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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愷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愷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愷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邱愷恩與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O樺(00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佯裝其身分為警察分局長,隨機撥打電話與許敏,向許敏謊稱因其涉嫌詐欺,須交付金融帳戶方能免於遭逮捕,使許敏陷於錯誤,而允諾願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分別稱許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敏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許敏之合庫銀行帳戶,詳細資訊詳卷)存摺各1 本及各該帳戶金融卡各1 張、刻有「許敏」之印章1 枚(下稱「許敏」印章)及許敏之身分證

1 張並提供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敏表示會派警察前往收取後,即指派邱愷恩派人前往收取,邱愷恩即指派陳○樺擔任假冒公務員之角色,並於同日下午,與陳○樺先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取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所交付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後,隨即由陳○樺出面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

2 樓,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許敏,以取信許敏確信其為公務員,而向許敏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印章及金融卡密碼後,邱愷恩與陳O樺復盜用上開取得之「許敏」印章,而蓋印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2 紙、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 紙上,以偽造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20萬元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各1 紙、提領20萬元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 紙後,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20所示之陳○樺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之於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臨櫃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為提款,並由邱愷恩在一旁把風之方式,致使各該交易窗口之台新銀行、合庫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20所示之款項予各該提款人,邱愷恩另指示由陳○樺於附表一編號3 至19之時間、地點,以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由邱愷恩在一旁把風之方式,分別自許敏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3 至19所示款項,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提款總計自許敏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款項(不計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以下亦同。另陳○樺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各將此帳戶內之3 萬元轉至許敏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再予提領,此6 萬元計入下述自合庫銀行帳戶之提領金額中),自許敏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65萬元款項,自許敏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9萬6,000 元款項,共計領得114 萬6,000 元款項,嗣陳○樺、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予邱愷恩後,邱愷恩自行留取上開領得款項2 %之22,920元(計算式:1,146,000 元*2% )以為自己之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㈡邱愷恩與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庭(00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業由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佯裝其身分為檢察官,隨機撥打電話與王明新,向王明新謊稱因王明新涉嫌詐欺,須交付擔保金方能免於通緝,使王明新陷於錯誤,而允諾願交付86萬5,000元,該集團即指派邱愷恩派人前往收取,邱愷恩再指派楊○庭擔任冒充公務員之角色。嗣於同日下午,楊○庭先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取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所交付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後,再由楊○庭出面,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楊○庭則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王明新,以取信王明新確信前來收款者確為公務員後,取得王明新所交付之86萬5,000元款項並自行取走。

二、案經許敏、王明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愷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愷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21頁、第54頁及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王明新、證人陳O樺、楊O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105少連偵22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下稱105少連偵50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20頁及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就相關監視器錄影截取之畫面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相關監視器錄影截取之畫面照片20張(見105少連偵22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105少連偵50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及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41頁、第243頁及第245頁)、許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王明新提款之存摺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紙(見105少連偵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105少連偵50號卷第194頁、第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48018886號鑑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0張,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105少連偵22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及牌照號碼MPB-1618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58號宣示筆錄正本、書記官處分書正本各1紙(見105少連偵22號卷第2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事實,尚有上開時為少年之陳O樺共同參與該等犯行,惟稽諸陳O樺於警詢時證稱:伊104年10月21日將另案所詐得之40萬元款項拿到高鐵臺北站給詐欺集團指定的人後,就坐高鐵回臺中了。本案王明新被詐騙865,000元一事伊不清楚,因那時伊已與楊O庭分開了等語(見105少連偵50號卷第122頁)與證人楊O庭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0月21日第1次收詐欺集團所傳真之公文並持之向另案受騙被害人收取40萬元款項,是陳O樺帶伊去便利超商收公文的傳真。當日第2次收詐欺集團所傳真之公文,並持之向告訴人王明新收取本案865,000元款項,該公文係伊自己去便利超商收公文的傳真等語(見105少連偵50號卷第122頁)互核以觀,尚難認陳O樺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罪事實,陳O樺有共同參與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被告與陳O樺、楊O庭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敏、王明新所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傳真紙各2紙,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所出具,雖實際上並無「政務科」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或法務部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及陳O樺共同偽造上開台新銀行、合庫

銀行取款憑條3紙及分別交由陳O樺、另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本院並依法已踐行相關告知程序,自得依法審理。至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之,惟被告為該等犯行時僅19歲,尚未達20歲之成年年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O樺、楊O庭,彼此有利用之意思聯絡,而就各該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各該犯行自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盜用「許敏」印章於取款憑條3

紙之行為,所產生之印文乃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均毋須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等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盜用印章罪,又彼等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彼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20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舉動間,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數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許敏相關帳戶內款項之舉動間,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及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許敏、王明新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而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不法內涵非輕,且告訴人許敏、王明新所受損害非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05少連偵22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茲爰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敘述如下:

1.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22,92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可見該等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敏,本院審酌此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過苛之情形,是就此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告訴人王明新遭詐取之865,000元款項為楊O庭所取走,且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確有獲得該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難認被告就該部分實際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又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就向告訴人許敏所詐得之存摺、身分證、金融卡、「許敏」印章及包裝上開物品之信封等物,雖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敏,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據扣案,被告亦非該部分犯罪負責實際提款之人,衡情該等之物現應非其所持有,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又衡情告訴人許敏於遭發覺詐得後應已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設定、更換新印鑑,則原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金融帳戶密碼衡情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所詐得上開所示之物於被告案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犯本案犯行,如事實欄所示所偽造之台新銀行、合

庫銀行所示之取款憑條3紙,其上蓋有「許敏」之印文,應係持用許敏所交付之「許敏」印章所蓋印,該等印文即難認屬偽造,而無刑法第219條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至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以傳真方式所偽造並交付與許敏、王明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2紙,稽諸卷內許敏所收受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之刑案現場照片(見105少連偵第22號第36頁至第37頁),可認上開交付與許敏、王明新之偽造公文書4紙,其上應無印文或署押,亦無刑法第219條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4紙及偽造之私文書取款憑條3紙,業經交付予告訴人許敏、王明新及銀行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得款方式 │金額 │款項來源 │├──┼───┼──────┼──────┼───────┼────┼──────┤│1 │陳○樺│104年10月15 │台新商業銀行│臨櫃提款 │45萬元 │許敏之台新銀││ │ │日下午2時31 │松德分行 │ │ │行帳戶 ││ │ │分許 │ │ │ │ │├──┼───┼──────┼──────┼───────┼────┼──────┤│2 │同上 │104年10月15 │合庫銀行永吉│同上 │20萬元 │許敏之合庫銀││ │ │日下午3時8分│分行 │ │ │行帳戶 ││ │ │許 │ │ │ │ │├──┼───┼──────┼──────┼───────┼────┼──────┤│3 │同上 │104年10月15 │國泰世華銀行│操作左列地點之│2萬元 │許敏之國泰世││ │ │日下午3時39 │營業部 │自動櫃員機 │ │華銀行帳戶 ││ │ │分許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4年10月15 │渣打商業銀行│操作左列地點之│2萬元 │許敏之合金庫││ │ │日下午4時8分│信義分行 │自動櫃員機 │ │銀行帳戶 ││ │ │許 │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11 │同上 │104年10月16 │臺中市北區中│操作左列地點之│2萬元 │許敏之國泰世││ │ │日清晨0時48 │清路1段768號│自動櫃員機 │ │華銀行帳戶 ││ │ │分許 │臺中市第二信│ │ │ ││ │ │ │用合作社水湳│ │ │ ││ │ │ │分社 │ │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104年10月16 │臺中市北區青│操作左列地點之│同上 │同上 ││ │ │日清晨0時54 │島路3段155號│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青河店 │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敏之合庫銀││ │ │ │ │ │ │行帳戶 ││ │ │ │ │ │ │ │├──┼───┼──────┼──────┼───────┼────┼──────┤│17 │同上 │104年10月16 │臺中市北區漢│操作左列地點之│1萬元 │同上 ││ │ │日清晨1時1分│口街4段284之│自動櫃員機 │ │ ││ │ │許 │1號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漢強店 │ │ │ │├──┼───┼──────┼──────┼───────┼────┼──────┤│18 │同上 │104年10月16 │臺中市北區漢│操作左列地點之│5,000元 │同上 ││ │ │日清晨1時5分│口街4段57號 │自動櫃員機 │ │ ││ │ │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漢文店 │ │ │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同上 │├──┼───┼──────┼──────┼───────┼────┼──────┤│20 │另1名 │同年月16日下│台新銀行松德│臨櫃提款 │20萬元 │許敏之台新銀││ │真實姓│午2時44分許 │分行 │ │ │行帳戶 ││ │名年籍│ │ │ │ │ ││ │不詳之│ │ │ │ │ ││ │詐騙集│ │ │ │ │ ││ │團成員│ │ │ │ │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被告邱愷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 │貳拾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