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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治群選任辯護人 魏英哲律師

黃斐旻律師楊晴翔律師被 告 郭笑臻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

林貴卿律師楊晴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治群、郭笑臻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笑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治群與郭笑臻為夫妻關係,而劉治群與劉治榮、劉治軍、劉治華、劉治芳則為兄弟姊妹,其等父親劉鳳鳴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死亡後,劉治群、郭笑臻2 人曾與劉治軍暨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就劉鳳鳴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編號3 、4 所示帳戶存款如何處理等節討論,並作成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由劉治華承買,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出售,且依劉鳳鳴自書遺囑所示比例計算各繼承人所得遺產之決定,再由劉治群與郭笑臻將上討論結果通知未出席之劉治榮、劉治芳及收取印鑑證明供劉治華辦理相關手續等結論。劉治群、郭笑臻明知此情,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劉治華偽造文書案件時,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16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內容。嗣檢察官據此將劉治華提起公訴,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105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審理時,劉治群、郭笑臻復承前偽證犯意,在本院第17法庭,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二、案經劉治華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劉治華經本院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其所為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而無上開傳聞例外情形,被告劉治群、郭笑臻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321 至322 頁),則證人劉治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劉治華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案件(下稱前

揭刑事案件)、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前開家事事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陳述,對於本案被告

2 人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自無具結之必要。

⒉又證人劉治華於前揭刑事案件、家事事件中,以另案被告身

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劉治華於前揭刑事案件、家事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之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劉治華到庭行對質詰問,被告2 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亦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治華前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本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遺產分配表及分配方法內容筆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製作,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 頁、第266 頁、第28

2 頁、第327 頁、第342 頁)。惟查,卷附遺產分配表及分配方法內容筆記確係被告2 人與劉治軍暨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依據劉鳳鳴遺囑討論分配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帳戶存款時所製作等節,業據證人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李文玲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且觀諸上開遺產分配表及分配方法內容筆記均將各次討論結果分別列明,復有刪減、錯誤之情(詳後述),足認該分配表及分配方法內容筆記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供作證據使用,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頁、卷二第2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就本案所為之辯稱如下:㈠被告劉治群部分:

⒈就其與被告郭笑臻為夫妻關係,父親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

往生後,留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編號3 、4 所示帳戶存款,而其與劉治榮、劉治軍、劉治華、劉治芳為兄弟姊妹,亦為劉鳳鳴之繼承人,及其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內容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第320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根本沒有我與劉治軍暨張文京夫婦、劉治華暨李文玲夫婦的會議,遑論繼承人就父親劉鳳鳴所遺留之財產達成協議,況沒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我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卷二第193 頁)。

⒉被告劉治群之辯護人則辯謂:證人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

、李文玲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且其等為財產訴訟中立場與被告劉治群相反者,其等實有誣陷被告劉治群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可信性存疑,從而,有關被告劉治群與劉治軍、劉治華夫妻是否確有開會討論遺產分配一事,實屬渾沌,檢察官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且本案亦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實難以前揭證人存疑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劉治群有偽證犯行。況被告劉治群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僅就其自身所知之事實為證述,並無為故意不實之陳述,且有關被告劉治群與劉治軍、劉治華夫婦有無討論劉鳳鳴遺產如何分配乙節,亦非前揭刑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劉治群並無涉犯偽證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8 頁、第193 頁、第197 至225 頁)。

㈡被告郭笑臻部分:

⒈其坦認與被告劉治群為夫妻關係,公公劉鳳鳴於98年12月11

日往生後,留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編號3 、4 所示帳戶存款,而被告劉治群與劉治榮、劉治軍、劉治華、劉治芳為兄弟姊妹,亦為劉鳳鳴之繼承人,及其於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內容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與劉治軍、劉治華夫婦開過任何會議,也沒有討論過公公劉鳳鳴的遺產要怎麼分配,況且我不是遺產繼承人,根本沒有資格參與遺產討論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195 頁)。

⒉被告郭笑臻之辯護人則辯謂:被告郭笑臻就附表二編號3 、

4 所為之證言,均屬事實,並非虛偽陳述,亦無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況證人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李文玲之證詞,有諸多矛盾,實難據此推論被告郭笑臻確有與劉治軍、劉治華夫婦討論劉鳳鳴遺產分配事宜;且被告郭笑臻為遺產繼承糾紛的局外人,毫無為虛偽證述的動機,亦不可能構陷小叔劉治華,是被告郭笑臻並無涉犯偽證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8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第197 至225 頁)。

二、經查: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劉治群與劉治榮、劉治軍、劉

治華、劉治芳則為兄弟姊妹,其等父親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編號3 、4所示帳戶存款;嗣臺北地檢署偵辦劉治華偽造文書案件時於

104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16偵查庭內,被告2 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依法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內容;經檢察官據此將劉治華提起公訴,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105 年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審理時,在本院第17法庭,被告2 人復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承審合議庭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

320 頁反面),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附件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800092號函暨檢附99年新登字第48070 、86490、86500 號登記申請原卷資料影本、該等申請案之清冊、契約書內所載地建號之相關權利人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檢署104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2 紙、本院105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2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至26頁、第65至71頁、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2至138 頁、第161 至182 頁),堪可認定。

㈡劉鳳鳴往生後,被告2 人曾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

編號3 、4 所示帳戶存款如何處理,與劉治軍及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及其配偶李文玲討論乙節,茲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劉治軍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父親劉鳳鳴過世後,我在98年年底返台,即陸續在劉治華住處討論父親後事的處理及遺產安排,因為發現父親另外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所以我與我太太張文京、被告2人、劉治華及李文玲夫婦有討論如何處理父親名下的兩棟房子及存款分配事宜(即附表一所示房地、存款),但不是每次都全員到齊,未出席的人會由其他出席的人告知討論內容,當時劉治芳因生病、劉治榮則是找不到人,所以他們2 人未參加討論,但劉治華有跟我說開完會後,有間接透過被告

2 人把會議內容轉知給劉治芳、劉治榮知悉,而母親的部分,則由我告知;父親有自書遺囑,參與討論的人員都有見過該文件,並依此基礎進行討論,最後結論是要依遺囑所示的比例分配,當時討論想趕快出售分錢,有討論到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北宜路1 段的房子,是否有人願意承接,考量劉治芳、劉治榮比較沒有能力,被告劉治群提出的價金過低,最後決定由劉治華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承買後現金拿出來給大家分,而將房子過戶在他名下,我分得的金額一部分給母親,另勞保局核發的死亡喪葬給付部分,某次開會的結論是由劉治群領取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

⒉證人劉治華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及二

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劉鳳鳴逝世後,我與我太太李文玲、劉治軍及張文京夫婦、被告2 人依據父親遺囑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但不是每次6 個人都會在場,當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有人承租,考量父親一過世就把承租人請走並變賣房子,不太妥當,因此有徵詢被告郭笑臻是否願意承購,她出價300 萬元,大家認為價格太低,沒有同意,後來我與劉治軍商量,由我以450 萬元買下,而父親往生時,劉治榮因為工作不穩定,非常難找,劉治芳則生病住院,所以劉治榮、劉治芳並未參與討論,但依據討論結果,是由被告2 人去轉告劉治榮及劉治芳開會結果,並收取印鑑、身分證,而我事後確實也有拿到所有繼承人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6頁反面、第69頁、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111 頁、第190 頁、二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

⒊證人張文京於前開家事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均證

述:我公公劉鳳鳴過世後,在劉治華家中,由我及我先生劉治軍、劉治華及其配偶李文玲、被告2 人有就遺產進行討論與分配,並都見過公公所寫的遺囑,當時所知道的遺產包括兩棟房子和現金200 萬元,但不是每次都是6 個人出席,劉治榮與劉治芳雖然沒有參加,但有拜託被告郭笑臻他們去轉告討論結果,後來劉治榮及劉治芳交出圖章、身分證等物供辦理相關事宜,而討論的結論是將遺產按照遺囑所載比例來分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路○段的房地原本被告2 人要出價300 萬元購買,後來由劉治華按市價行情450 萬元購買等語(見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148 至151 頁、二審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⒋證人李文玲於前開家事事件一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均證

稱:我公公即劉鳳鳴過世後,我與我先生劉治華、被告2 人、劉治軍及其配偶張文京有根據公公的遺囑所示比例來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但劉治芳生病、劉治榮工作時間無法掌握,所以他們2 人沒有參與討論,而依討論結果是委請被告2 人去轉知並收取印鑑章,而當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尚有租約,無法立刻變賣,而有徵求被告2 人是否願意購買,被告郭笑臻出價300 萬元,劉治軍認為價差太大,請被告2 人加價,但他們並沒有回應,我與劉治華就以房仲估價後的市價

450 萬承買下來等語(見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153 至15

8 頁、本院卷67至68頁)。⒌經核證人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李文玲,就劉鳳鳴過世

後,渠等4 人曾與被告2 人就劉鳳鳴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房地、編號3 、4 所示帳戶存款如何處理事宜進行討論,並委由被告2 人轉知劉治芳、劉治榮上情及收取印鑑證明等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遺囑、遺產分配表、分配分法內容筆記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足認前述證人證述非無可據。且參以:

⑴劉鳳鳴之自書遺產中略載:房屋1 棟現值450 萬元,依序分

配與劉治軍170 萬元、劉治華160 萬元、被告劉治群60萬元、劉治芳50萬元、劉治榮10萬元,並指定劉治軍為遺囑執行人、劉治華為副手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依此換算遺囑中各人所得金額占房屋總額450 萬元中之比例,可知劉鳳鳴指定其所遺遺產,就劉治軍、劉治華、被告劉治群、劉治芳、劉治榮受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7/45 、16/45 、6/45、5/45、1/45,即37.7%、35.5%、13.3%、11.1%、2.2 %,與卷附遺產分配表所載比例,確屬相符;而劉治華於99年5 月21日分別匯給被告2 人(至被告郭笑臻帳戶)、劉治榮、劉治芳金額,亦與前開遺產分配表第6 列最後記載之金額相近,有被告郭笑臻所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劉治榮所有新店碧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劉治芳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

⑵再者,觀諸卷附遺產分配表第6 欄(由左往右數)記載「○

○路○段468 萬」、「○○路○段450 萬」、「現金179 萬(刪除線)、79萬、預留奶基金」、「總計1097萬(刪除線)、扣100 萬餘997 萬」;而該分配表第5 列,如以現金17

9 萬元計算劉治軍、劉治華、被告劉治群、劉治芳、劉治榮所得比例,分別為「674,830 元、699,350 元、238,070 元、198,690 元、39,380元」,其中除劉治華分部記載「635,

450 」與分配表不同外,其餘相符。又參照分配方法內容筆記內有關主要花費部分記載「預留給奶奶100 萬」,亦與現金欄扣除100 萬元後,餘79萬元相符,而此計算劉治軍、劉治華、被告劉治群、劉治芳、劉治榮所得比例,分別為「297,830 元、280,450 元、105,070 元、87,690元、17,380元」,與前開分配表現金列中第1 行數字(其中劉治軍為第2行)相同,有該分配表及分配方法內容筆記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倘該被告2 人未於劉鳳鳴死亡後,與劉治軍暨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討論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帳戶存款如何分配,何以前開遺產分配表將各次討論結果分別列計,又何以劉治華依179 萬元計算時,有前開記載錯誤之情形?況該分配表現金列第2 行數字(劉治軍為第1 列)記載「365690、344350、129010、107670、21340」,復遭刪除之緣由,經證人劉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我在計算時,將79萬元看成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97萬元計算劉治軍、劉治華、被告劉治群、劉治芳、劉治榮所得比例,分別為「365,690 元、344,350 元、129,010 元、107,670 元、21,340元」,則與前開分配表記載相符。果該遺產分配表係臨訟製作,何以會有以97萬元計算結果記載之情?且依97萬元或79萬元計算之數字,在劉治軍部分會出現與其他繼承人不同行之情況?從而,證人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李文玲前揭所述,應屬非虛。

⑶又被告劉治群、劉治榮及劉治芳等人提供相關印鑑、印鑑證

明等文件或透過被告郭笑臻轉交與劉治華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8 頁、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2頁反面、二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而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均為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法律行為,用以表彰個人意志,確認個人身份之重要憑證,如遭他人用於不法,可能衍生本人民、刑事責任,非同小可,衡諸常情,具一般智識之人,於尚未確認他人持之使用之時機、內容、範圍及方法並確經認可前,自無可能恣意交付他人使用,本案被告劉治群、郭笑臻分別為碩士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98年間均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非智慮淺薄之輩,就印鑑證明等身分文件之重要性,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劉治群既將個人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品交由被告郭笑臻轉交劉治華,而被告郭笑臻復代為收取劉治榮、劉治芳2 人之印鑑、印鑑證明等身份憑證,益徵被告2 人確有於劉鳳鳴往生後,與劉治軍暨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就劉鳳鳴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房地、編號3 、4 所示帳戶存款如何處理等節進行討論,並達成由被告2 人代為通知未到場之劉治芳、劉治榮,於其等同意後,提供其等證件授權辦理相關手續。

⒍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述證人對於歷次開會參與之

人員、開會時間及地點等節,所述未盡相符;且觀諸劉治軍及被告劉治群入出國記錄,可見其等2 人與劉治華不可能於劉鳳鳴死亡後一週內即討論附表所示房地及存款如何處理事宜等節,指摘證人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李文玲等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前述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前開家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劉鳳鳴往生後,劉治軍暨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與被告2 人,曾就劉鳳鳴所留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帳戶存款討論如何分配,並委請被告2 人代為告知未參與討論之劉治榮、劉治芳,及收取其等印鑑證明轉交劉治華等節,縱因前述證人於104 年、105 年、107 年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作證時,與其等討論如何處理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存款之時間(即98年間),已相隔逾5 年,就歷次討論人員、討論時間及地點,所述細節縱有不符,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李文玲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㈢被告2 人固均辯稱:從未開會,直至民事調解時始見劉治華

提出上開遺囑、遺囑分配表及分配方法內容筆記,亦不知悉劉鳳鳴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路○段房地外,尚有其他遺產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治群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父親過世後,被告

郭笑臻有告訴我,她與李文玲聊天時,得知父親還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但當時我並沒有求證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於前開家事事件二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劉治華尚未將82萬元匯入被告郭笑臻的帳戶前,被告郭笑臻曾向我提及李文玲跟她某次聊天中,談到父親很會理財,還有另一棟房子,我跟她講不要亂說,因為我與劉治軍、劉治華相處都很好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二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然衡以劉鳳鳴之遺產是否有○○路○段房地,影響繼承人權益甚鉅,劉治群既知劉鳳鳴可能另遺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路○段房地,應無不詢問和其相處和睦之劉治軍、劉治華以資確認,並進而討論劉鳳鳴遺產之分配事宜,竟未為之,反單純要郭笑臻不要亂說,顯違常情。

⒉又被告劉治群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辯護人提示郭笑臻

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劉治華於99年5 月21日匯入82萬元之情,即陳述:我知道這是遺產分配的錢13

2 萬元扣掉50萬元,50萬元是欠劉治軍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此與上揭遺產分配表所載被告劉治群依比例應得1,326,010 元,因其向劉治軍各借款20、30萬元,扣除後餘82萬元」(未含千元以下零數)之整數金額相符。倘被告劉治群未參與遺產分配事宜之討論,何以能明確敘述被告郭笑臻上開帳戶內金額係遺產分配總額,及應扣除之數額及扣除原因?至被告劉治群固以書面辯稱:係因第一次民事調解程序時,劉治華提出遺產分配表,而對該不公平分配結果印象深刻,始於偵查中為前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惟觀之當時提示與被告劉治群之證物,僅係被告郭笑臻之帳戶存摺明細,並非遺產分配表;復參以被告劉治群於前開家事事件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劉治軍有金錢往來,並欠他錢,不是借款一筆50萬元,而98年底,是陸陸續續向他借,不是一筆20萬元、一筆30萬元,而父親過世時,我大約欠劉治軍20萬元等語(見前開家事事件二審卷一第139 頁),是被告劉治群苟非親自參與並同意遺產分配結論,當無因分配表記載「群向軍另借30萬元需還軍、扣20萬元給軍」等內容,即於偵查中自行將二筆借款金額加總,並陳明其積欠劉治軍50萬元之理。況依被告劉治群所述,其於劉鳳鳴往生時,僅欠劉治軍20萬元,卻未於偵查中就扣除金額逾債務範圍乙節表示質疑,反直指扣除之50萬元即為債務金額,實有悖於常情。

⒊被告郭笑臻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稱:劉鳳鳴去世後,我跟李

文玲聊天時,她說整理劉鳳鳴的物品時發現附表一編號1 所示○○路○段房地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於前開家事事件一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劉鳳鳴住院期間,我與李文玲聊天時,她說在劉鳳鳴的屋內找到一份資料,是大家都不知道的房子,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任何東西,也沒有做任何反應,所以我也沒向被告劉治群提及此事等語(見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郭笑臻就其知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路○段房地之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且就是否將上情告知被告劉治群乙節,亦與被告劉治群所述迥異。再者,被告2 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因劉鳳鳴過世而領取勞保死亡喪葬給付之情形一節,亦有所歧異,被告劉治群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勞保局所核發的死亡喪葬給付是我領走,有參與勞保的只有我,其他的兄弟知道這件事,被告郭笑臻有跟他們談過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然被告郭笑臻則於同日審理期間陳述:劉鳳鳴過世時,其他兄弟姊妹勞保已經退掉,只有被告劉治群、劉治芳還有勞保,所以由被告劉治群去向勞保局請領死亡喪葬給付,我不清楚其他兄弟姊妹們是否知道此事,我要申請勞保給付時有告知劉治華,向他拿訃文,他沒有說什麼,而該筆錢並沒有拿出來分給其他人,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有想到我們與劉治芳可以領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1 頁)。是被告2 人對於有無討論遺產處理此事雖陳述一致,惟就細節事項,諸如劉鳳鳴身後財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路○段房地及勞保死亡喪葬給付)之認知與處理方式時,則出現重大歧異,從而,被告

2 人辯稱:劉鳳鳴往生後,未曾與劉治軍暨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討論附表所示房地及存款如何處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⒋至證人劉治芳、劉治榮固於前揭刑事案件時均證稱:未參與

其他繼承人間討論劉鳳鳴遺產如何處理之事宜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5 頁反面、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惟證人劉治芳、劉治榮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認定其等未曾與被告2 人、劉治軍暨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一同討論劉鳳鳴遺產分配乙節,無從以此推認被告2人確未曾於劉鳳鳴往生後,與劉治軍暨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共同討論父親劉鳳鳴遺產如何分配處理,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被告2 人既有於劉鳳鳴往生後,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

地、編號3 、4 所示帳戶存款如何處理,與劉治軍及其配偶張文京、劉治華及其配偶李文玲討論乙節,是被告2 人對於此等親身經歷之事,自難諉為不知。然劉治群仍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及地點,明確證以「(問:你父親過世後,關於其所留遺產,如何處理,你們繼承人間有沒有開過會議討論?)沒有」、「(問:你父親過世後,就父親遺產分配,兄弟姊妹間有無開會討論過?)沒有。」、「我所有關於遺產分配都是到了第一次民事調解庭之後才知道,所以沒有開過會。」等語;而被告郭笑臻則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及地點,明確證以「(問:你公公過世後,關於其所留遺產,如何處理,其子女間有無開會討論?)沒有。」、「我只有幫忙拿印鑑,關於遺產分配的討論沒有參與。」、「(問:你跟劉治華或其他兄弟姊妹有沒有同意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房地及新北市○○區○○路

0 段00○00號8 樓房地登記給劉治華?)根本沒有找我們討論過。」、「(問:劉治軍在偵查中表示,劉鳳鳴過世後,在劉治華住處有開會討論關於遺產部分,參加的人有劉治軍、劉治華夫婦、你與劉治群,有沒有這件事?)沒有。」、「(問:你跟你先生劉治群有跟劉治華夫妻、劉治軍夫妻開會討論過公公劉鳳鳴的遺產,如何分配?)沒有。」等語,顯係虛偽不實,足認是被告2 人具有偽證之故意至明。

㈤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劉治華另案被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辦理劉鳳鳴名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遺產分配為由,向劉治芳、劉治榮、被告劉治群取得印鑑後,持渠等印章蓋用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復持該協議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劉治華是否涉犯前揭罪名,在於「劉治華是否與被告2 人、劉治軍、張文京及李文玲共同討論劉鳳鳴遺產分配事宜,並據此分配;而劉治華主觀上是否明知與劉治榮、劉治芳、被告劉治群等繼承人意願相悖,且自知未經劉治榮、劉治芳、被告劉治群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仍製作分割協議書持以行使,申辦遺產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劉治華辦理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等節,從而,被告2 人如附表二所示陳述,攸關劉鳳鳴死亡後,其繼承人究有無討論如何處理劉鳳鳴遺產分配乙節,劉治華所為遺產分配執行是否有據,及其是否明知未經授權、或未經同意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涉及劉治華所為前開犯行成立與否,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並非屬另案刑事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22 頁),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罪數關係:

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分別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兩次偽證行為,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然係針對同一案件為不實陳述,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證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終未採信,仍增加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甚深,且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劉治群、郭笑臻為告發人之兄嫂,前揭刑事案件肇因於家族親屬間對父親劉鳳鳴遺產如何處理所生之歧異,被告2 人作證時慮及各親屬間之利益關係,而為附表二所示虛偽陳述;兼衡其等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劉治群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郭笑臻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暨其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笑臻明知其與被告劉治群,就劉鳳鳴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帳戶存款,於劉鳳鳴過世後,確有與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劉治軍暨其配偶張文京,曾數次開會討論,並作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變賣所得價款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帳戶內存款一併按照劉鳳鳴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列名遺囑之人;劉鳳鳴之勞保死亡喪葬給付由被告劉治群請領;劉治軍於所得遺產撥取135 萬元給母親劉張淑華,以免其傷心;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變賣手續、分配賣屋所得價款、分配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帳戶款項等事宜,均全權授權由劉治華處理;郭笑臻負責將本會議結論轉知劉治芳及劉治榮2 人,取得其等同意再收取辦理上開事項所需之印鑑及身份證明文件」之結論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本院審理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時,在本院民事新店第2 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關劉鳳鳴之繼承人有無開會討論如何分配該等遺產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妳們夫妻與被告【即劉治華、劉治軍】夫妻有無開過關於被繼承人劉鳳鳴遺產分割協調會議?)沒有。從來沒有。」、「(問:請問證人,剛剛被告劉治華說○○路房地由劉治華出450 萬買下,你與你先生有參與討論?)完全沒有。」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笑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亦同此旨)。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郭笑臻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本院審理103 年

度家訴字第120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時,在本院民事新店第2 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妳們夫妻與被告【即劉治華、劉治軍】夫妻有無開過關於被繼承人劉鳳鳴遺產分割協調會議?)沒有。從來沒有。」、「(問:請問證人,剛剛被告劉治華說○○路房地由劉治華出450 萬買下,你與你先生有參與討論?)完全沒有。」等內容之事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0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郭笑臻於前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中作證,其證述之內

容攸關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繼承人有無討論劉鳳鳴遺產如何處理甚明。又劉治芳於103 年7 月17日就劉治華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15日即以證人身分至臺北地檢署作證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

104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至5 頁、第64至69頁),是被告郭笑臻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新店第2 法庭內,就繼承人有無討論劉鳳鳴遺產如何處理乙節,若為虛偽陳述,顯有使劉治華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已詳前述,倘被告郭笑臻據實陳述,則恐有使其自己及被告劉治群陷於偽證罪而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被告郭笑臻為被告劉治群之配偶,被告劉治群則為劉治華之兄長,業據被告郭笑臻、證人劉治華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61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郭笑臻於該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中,自得拒絕作證,然被告郭笑臻於上開時、地經傳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法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得依法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可參(見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2頁、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無異已剝奪被告郭笑臻之拒絕證言權,並迫其做出自陷於罪之陳述,應已侵犯被告郭笑臻於前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中之此項權利,是被告郭笑臻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被告郭笑臻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不論其證述之內容為何,均無從成立刑法之偽證罪。

㈢綜上,前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中法官未踐行告知被告郭笑

臻若恐因陳述致其及與其具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郭笑臻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郭笑臻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郭笑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內容 │├──┼──┬───────────────────┤│ 1 │土地○○○區○○段○○○ ○號,權利範圍53/10000││ ├──┼───────────────────┤│ │建物○○○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區○○路○段000 之0 號12樓) │├──┼──┼───────────────────┤│ 2 │土地○○○區○○段○○○ ○號,權利範圍17/10000││ ├──┼───────────────────┤│ │建物○○○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區○○路○段00之00 號8 樓) │├──┼──┴───┬───────────────┤│ 3 │中華郵政股份│227萬4,565元 ││ │有限公司 │ │├──┼──────┼───────────────┤│ 4 │新店地區農會│100萬512元 │└──┴──────┴───────────────┘附表二:

┌──┬───┬─────┬───────┬──────┬────────────────────┬────┐│編號│具結人│ 案件 │ 時間 │ 地點 │ 證述內容 │附卷處 │├──┼───┼─────┼───────┼──────┼────────────────────┼────┤│ 1 │劉治群│臺北地檢署│104 年1 月15日│臺北地檢署第│問:你父親過世後,關於其所留遺產,如何處│他字卷第││ │ │103 年度他│下午2 時30分 │16偵查庭 │ 理,你們繼承人間有沒有開過會議討論?│68頁 ││ │ │字第7602號│ │ │答:沒有。 │ │├──┼───┼─────┼───────┼──────┼────────────────────┼────┤│ 2 │劉治群│本院104 年│105 年2 月4 日│本院第17法庭│問:你父親過世後,就父親遺產分配,兄弟姊│前揭刑事││ │ │度訴字第35│上午9 時30分 │ │ 妹間有無開會討論過? │案件一審││ │ │3 號 │ │ │答:沒有。 │卷第164 ││ │ │ │ │ │問:劉治軍在偵查中表示,你父親過世後一週│頁 ││ │ │ │ │ │ 內,你們有在劉治華住處討論過遺產當時│ ││ │ │ │ │ │ 參加的人有劉治軍、劉治華夫婦還有你們│ ││ │ │ │ │ │ 夫婦,這件事情你有無印象? │ ││ │ │ │ │ │答:應該是沒有,我所有事情關於遺產分配都│ ││ │ │ │ │ │ 是到了第一次民事調解庭以後才知道,所│ ││ │ │ │ │ │ 以沒有開過會。 │ │├──┼───┼─────┼───────┼──────┼────────────────────┼────┤│ 3 │郭笑臻│臺北地檢署│104 年1 月15日│臺北地檢署第│問:你公公過世後,關於其所留遺產,如何處│他字卷第││ │ │103 年度他│下午2 時30分 │16偵查庭 │ 理,其子女間有無開會討論? │68頁反面││ │ │字第7602號│ │ │答:沒有。 │至第69頁││ │ │ │ │ │問:請問證人有無拿取劉治芳、劉治榮的印鑑│ ││ │ │ │ │ │ ? │ ││ │ │ │ │ │答:有。是被告(即劉治華)請我跑腿,我分│ ││ │ │ │ │ │ 別到他們二人住處拿取。且當時被告有叫│ ││ │ │ │ │ │ 我跟他們要帳戶,我同時有跟他們二人拿│ ││ │ │ │ │ │ 帳戶轉告給被告。我只有幫忙拿印鑑,關│ ││ │ │ │ │ │ 於遺產分配的討論沒有參與。 │ │├──┼───┼─────┼───────┼──────┼────────────────────┼────┤│ 4 │郭笑臻│本院104 年│105 年2 月4 日│本院第17法庭│問:你跟劉治華或其他兄弟姊妹有沒有同意把│前揭刑事││ │ │度訴字第35│上午9 時30分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案件一審││ │ │3 號 │ │ │ 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及新北│卷第169 ││ │ │ │ │ │ 市○○區○○路0 段00000 號8 樓房地(│至170 頁││ │ │ │ │ │ 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登記給劉治華│ ││ │ │ │ │ │ ? │ ││ │ │ │ │ │答:根本沒有找我們討論過。 │ ││ │ │ │ │ │問:劉治軍在偵查中表示,劉鳳鳴過世後,在│ ││ │ │ │ │ │ 劉治華住處有開會討論關於遺產部分,參│ ││ │ │ │ │ │ 加的人有劉治軍、劉治華夫婦、你與劉治│ ││ │ │ │ │ │ 群,有沒有這件事? │ ││ │ │ │ │ │答:沒有。 │ ││ │ │ │ │ │問:你跟你先生劉治群有跟劉治華夫妻、劉治│ ││ │ │ │ │ │ 軍夫妻開會討論過公公劉鳳鳴的遺產,如│ ││ │ │ │ │ │ 何分配? │ ││ │ │ │ │ │答:沒有。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