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誌遠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吳宜蓁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誌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吳宜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吳宜蓁(原名吳素真)與劉祥甲(業於民國93年5月2日已歿)係夫妻關係,吳宜蓁與楊誌遠係友人關係,吳宜蓁、楊誌遠2人均早已知悉劉祥甲已歿之事實,詎楊誌遠及吳宜蓁2人均明知劉祥甲於死亡後,已不能擔任支票之發票人,若使用劉祥甲名義開立支票,可能使取得支票之執票人追索無著,嚴重破壞支票制度之功能,但楊誌遠及吳宜蓁2人因所經營之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急需金錢週轉,又因冠泰公司及自身已借貸高額金錢,且渠等無力清償之信用風險漸高,不易再借得款項,若能以他人名義之支票為擔保,將使債權人較願意出借現金並僅收取較低之利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底左右,向與王樹堂有內部金錢合作關係之王祖志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8,900元,除提供楊誌遠所開立之金額分別為30萬及12萬元之支票2張外,另提供以蓋用劉祥甲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同時為使對方相信此張支票之真實並以楊誌遠及冠泰公司名義在其上背書以示負責及擔保,並以親自前往或寄送方式至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處行使而交付給王祖志,王祖志並將楊誌遠、吳宜蓁前揭請求借款內容轉知王樹堂,經王祖志與王樹堂討論後,遂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出借款項,乃於103年6月26日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匯款83萬6,900元至楊誌遠、吳宜蓁2人指定之冠泰公司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祖志事後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乃輾轉發現發票人劉祥甲於93年5月2日即已死亡,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王祖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楊誌遠、吳宜蓁及渠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楊誌遠、吳宜蓁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誌遠、吳宜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祖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樹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3月17日投營字第1052900232號函暨所附劉祥甲立帳申請書、支票戶退票或掛失止付紀錄卡、冠泰公司帳戶資料、劉祥甲除戶戶籍謄本、冠泰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蓋「劉祥甲」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僅係供向告訴人借貸之用,被告2人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因渠等偽造之支票僅1紙,金額不高,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本院認如處被告2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冠泰公司與自身已借貸高額金錢,渠等無力清償之信用風險漸高,為圖能貸得現金,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現金,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冒用以死亡之劉祥甲名義偽造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供支票與匯票各1紙予告訴人收受無訛,此有本院107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且渠等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衡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動機,係因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皆坦認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雖未扣案,惟屬被告2人偽造之有
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2人於本票上所偽造「劉祥甲」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開和解交付支票、匯票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R0000000 │103年8月20日│劉祥甲 │528,900元 │楊誌遠 ││ │ │ │ │冠泰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