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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藏富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美仙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秀吉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許金蘭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宏田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羅桂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辜藏富部分

一、辜藏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張美仙部分張美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楊秀吉部分

一、楊秀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許金蘭部分許金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林宏田部分

一、林宏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羅桂英部分

一、羅桂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辜藏富、楊秀吉、林宏田、羅桂英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分別與大陸人民張美仙、許金蘭、顏嬌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顏家祉(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分別受孫淑貞(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或老婆,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上開大陸人民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辜藏富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張美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排辜藏富前往大陸地區,辜藏富與張美仙於民國97年8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後,辜藏富並於同年9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先後於同年9月10日、98年7月30日及99年2月24日持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張美仙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許可張美仙來臺,以致張美仙於99年7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推由辜藏富與張美仙於99年8月26日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辜藏富與張美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秀吉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女子許金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排楊秀吉前往大陸地區,由楊秀吉與同無結婚真意之許金蘭於97年8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後,楊秀吉並於同年9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先後於同年9月10日、98年3月12日持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許金蘭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許可許金蘭來臺,以致許金蘭於99年7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推由楊秀吉與許金蘭於99年8月26日前往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楊秀吉與許金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宏田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排林宏田前往大陸地區,由林宏田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顏嬌貞於100年8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後,林宏田於同年月14日至29日間之某時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再先後於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3日、101年9月4日持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顏嬌貞來臺團聚,惟林宏田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林宏田與顏嬌貞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未得逞。

㈣羅桂英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地區男子(下稱大陸男子)顏家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排羅桂英前往大陸地區,由羅桂英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顏家祉於100年9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後,羅桂英並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同年月17日持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顏家祉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許可顏家祉來臺,以致顏家祉乃於101年10月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推由羅桂英與顏家祉於101年11月21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羅桂英與顏家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之移民署面(訪)談陳述:查各共同被告於移民署面(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陳述乃移民署人員針對其等有關入境團聚生活等事項之詢問,用以明瞭申請入臺之事由及背景等相關事項,由移民署人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不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詢,屬掌管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移民署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金蘭之辯護人以此為傳聞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5頁、同卷三第73頁),容屬無據。

二、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之警詢(北市專勤隊,下同)陳述:查證人辜藏富、楊秀吉、許金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張美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證人辜藏富、張美仙、林宏田、羅桂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許金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張美仙、許金蘭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訴字卷二第5頁),應認對其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吉之警詢陳述:證人楊秀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許金蘭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觀證人楊秀吉於警詢時陳稱:我去大陸之前根本沒有跟許金蘭通過電話,總之我到大陸之前都不知道要跟誰結婚等語(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5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大陸前有與被告許金蘭照片相互往來,應該有通過電話等語不同(見訴字卷四第288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秀吉於北市專勤隊詢問過程中,先為權利告知,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確認其所述實在後,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50、152頁、第163頁反面),而證人楊秀吉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製作筆錄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製作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67頁),被告許金蘭更未釋明證人楊秀吉於警詢時有何遭北市專勤隊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再參其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金蘭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許金蘭之辯護人以上開警詢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二第5頁),即無足取。

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地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向海基會取得認證,復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張美仙來臺,再至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辜藏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張美仙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共同被告張美仙乃經移民署實質審查認定並非假結婚後始准許來臺,來臺後確與被告辜藏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被告張美仙並辯稱:我與共同被告辜藏富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縱被告張美仙與共同被告辜藏富之移民署面談內容有歧異,移民署仍准許被告張美仙來臺,顯見2人有結婚真意,來臺後亦與共同被告辜藏富共同生活云云置辯。經查:⒈被告辜藏富於前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張美仙結婚,

並經海基會認證結婚證(含公證書),且持如事實欄之㈠所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張美仙來臺,使被告張美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深坑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二第74頁),且有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結婚證、(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64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補件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談紀錄、現地訪查紀錄表、大陸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辜藏富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49、52、54至59、61至66、74至105、120頁反面),首堪認實。

⒉依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2人相識、交往聯繫過程等節之歷次陳(證)述以觀:

①被告辜藏富於97年10月2日第一次於移民署面談時陳稱:我跟

張美仙是97年6月份經由在臺友人孫淑娟幫我介紹的,正式交往約2個多月,平常打電話聯絡或赴大陸找張美仙云云(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75頁反面);後於98年5月15日及同年10月7日於移民署面談時改稱:97年8月1日我去大陸遊玩,大陸友人孫淑娟在她家介紹正在打麻將的張美仙給我認識的云云(同上卷一第84頁反面、第87頁);嗣於99年1月15日面談時翻異稱:是97年8月份透過在臺探親的孫淑娟介紹認識,第一次是97年8月1日我獨自赴大陸,張美仙跟孫淑娟到港口接我,見面前我與張美仙不曾通過電話云云(同上卷一第8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97年8月1日去大陸,自己到福州市區,打電話給前妻鄭珠妹,鄭珠妹來公車站牌接我,8月4日晚上才在孫淑娟家裡看到張美仙,8月6日張美仙同意要嫁給我,8月7日以後才開始跟張美仙通電話云云(見訴字卷四第201至202、211頁)。

②被告張美仙於97年10月2日第一次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

辜藏富認識4至5個月結婚,結婚日期是97年8月27日云云(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77頁),以此推認其等應於97年3、4月下旬即已認識;又於99年1月15日面談時稱:我是97年

5、6月份透過當時在臺探親的孫淑娟介紹認識辜藏富,97年6月份辜藏富獨自赴大陸,我跟孫淑娟一同到港口接辜藏富,見一次面後辜藏富就返臺,返臺後我們不曾聯繫,第二次是97年8月26日辜藏富獨自赴大陸云云(同上卷一第91頁);其後面談時改稱:我跟辜藏富是97年7、8月認識,認識後都用電話聯繫云云(同上卷一第10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孫淑娟介紹認識辜藏富,辜藏富回臺後,我們有電話聯繫,期間約1至2個月,辜藏富再到大陸跟我辦結婚云云(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2874號卷第12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辜藏富認識不到1個月就結婚云云(見訴字卷四第212頁)。

③細觀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上開關於2人相識時間(含第一次

碰面時間)、見面地點、2人交往聯繫過程等簡單、重要事項之陳(證)述,不但各自前後不同,且互核亦有明顯矛盾,內容一再更異,亦與被告辜藏富入出境紀錄所示97年8月1至5日、7至13日、26日至9月1日赴陸之客觀事實不合(見訴字卷四第309頁),況且孫淑娟於97年間亦無入臺紀錄,有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及移民署出入境資料可證(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70至71頁),如何有其等起初面談時陳稱孫淑娟在臺介紹其等認識之可能?而其等先前歷次於移民署接受行政面談,乃基於向移民署申請許可被告張美仙來臺團聚之目的,關乎被告張美仙能否獲准入臺,衡情2人自會如實陳述以求順利獲許可,然竟於同日分別接受面談時,陳述內容互核不一(如97年10月2日、99年1月15日之面談),則其等是否確有相識、相愛進而共同約定結婚之真意,顯有可疑。

⒉又依被告辜藏富之歷次財力證明情形:

①依被告辜藏富於移民署審核時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所示,其於歷次面談前數日,均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且於每次面談後,上開存入之款項即分筆提領一空,然被告辜藏富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至99年間,除了開計程車外,沒有其他的收入來源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10頁),則上開金流亦有為應付移民署審核資力而作假之嫌。

②被告辜藏富固於98年2月16日面談時稱:97年10月3日(即第

一次面談隔日)提領110萬元,是要借給堂哥楊秀吉云云(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81頁),然其於審理時改稱:只有借過楊秀吉50萬元,是楊秀吉結婚前跟我借的云云(見訴字卷四第205至206頁),共同被告楊秀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為了結婚娶太太跟辜藏富借50萬元,沒有再跟辜藏富借過大額金錢云云(見訴字卷四第290、296頁),然共同被告楊秀吉是分別於97年8月27日、98年9月4日在大陸、臺灣登記結婚,97年10月3日提領110萬元顯非所謂「共同被告楊秀吉至大陸結婚前」,亦與在臺登記結婚之時點相隔甚遠,上開陳(證)述更與卷附被告辜藏富所提出之共同被告楊秀吉簽立之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97年10月28日之情(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12頁),不相適合,實難採信。

⒊而據被告張美仙入臺後之99年至108年間,其曾12度返回大陸

福州,每次會停留數週至1個月餘不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四第311頁),衡情應為返鄉探親,然核對被告辜藏富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辜藏富未曾陪同被告張美仙返陸探親(見訴字卷四第309頁),實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情。被告辜藏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養家禽,若我陪張美仙回去探親,家禽會沒有人養,所以我沒有陪張美仙回去探親過,兒子工作很忙,我不敢叫兒子們養,兒子們也沒養過,不會養云云(見訴字卷四第203頁),但查,依上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辜藏富於99年至108年間亦曾5度出國,每次約1至4個月不等。被告張美仙亦稱:被告辜藏富出國時我在上班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16頁),可知被告張美仙於被告辜藏富出國期間亦未幫忙照料家禽。如若被告辜藏富係因顧及家禽無人照料,而在被告張美仙12度返陸探親時每次均無法陪同,又如何能有空暇自己出國?足見被告辜藏富上開所言關於未陪同被告張美仙返鄉探親理由之可疑,益徵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並無結婚真意。

⒋再勾稽被告辜藏富及孫淑貞(孫淑娟之胞姊)之入出境紀錄

可知,其等於97年8月1日搭乘同班機赴陸,並於同年9月1日搭乘同班機返臺(見訴字卷四第309、311頁)。被告辜藏富於97年8月至99年2月間,亦有於大陸地區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孫淑貞之情,有通話明細及孫淑貞之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所載手機號碼可考(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64、125至128頁),又孫淑貞確有非法仲介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及申請來臺,給予臺灣人民報酬並協助臺灣人民製造假金流(即面談前匯入大額金錢,面談後分筆領出)等情,已據共同被告林宏田、羅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詳實(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42至48頁,卷六第5至10頁,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6980號卷第228至231頁【下稱新北檢他6980卷】,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下稱北檢偵23228卷】第46至47、51至52頁),亦可認定。

⒌至證人即被告辜藏富兒子辜鐘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張美

仙來臺隔日辜藏富有介紹我跟她認識,又每年過年張美仙都有在家吃年夜飯云云(見訴字卷四第155頁),然被告辜藏富既於面談時稱:結婚的事只有我二兒子辜鐘瑞知道等語(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84頁反面),證人辜鐘慶亦證稱:

到庭作證前有看過本案卷宗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59至160頁),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實有疑慮。再證人即被告辜藏富戶籍地里長李傳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103年里長選舉拜票時有遇到張美仙,且會在公車站牌見到張美仙坐車出去(見訴字卷四第196至197頁),然證人李傳震並未與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共同生活,亦不清楚其等相識、結婚之過程及詳情,亦難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張美仙所提之生活照,均無拍攝日期,所提之悠遊卡

交易紀錄(搭車紀錄)及與被告辜藏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別為107年10月31日以後、106年7月19日以後之紀錄,時間點均在本案起訴後,自無從執此證明其等於97至99年間確有結婚真意。另外,縱令被告張美仙當時進入臺灣地區,是經移民署許可,然移民署之所以許可,既受被告辜藏富等人以詐欺方法所為,該許可並不具實質合法性,被告張美仙入臺仍屬非法,當不能做為上開被告2人有結婚真意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辜藏富與共犯孫淑貞共同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女子即被告張美仙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辜藏富及張美仙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無誤。

㈡事實欄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地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取得認證,復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張美仙來臺,再至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楊秀吉辯稱:我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上開被告2人確有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情,縱其等先前說詞有矛盾,也不能抹滅其等之結婚真意;被告許金蘭則辯稱:我是真結婚,共同被告楊秀吉現在生病都是我在照顧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被告2人之相處狀況與一般正常夫妻相同,被告許金蘭並未棄共同被告楊秀吉不顧云云置辯。經查:⒈被告楊秀吉於前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許金蘭結婚,

並經海基會認證結婚證(含公證書),且持如事實欄之㈡所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許金蘭來臺,使被告許金蘭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深坑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楊秀吉、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無訛(見訴字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有被告楊秀吉、張美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結婚證、(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68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補件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談紀錄、現地訪查紀錄表、大陸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楊秀吉之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74、178至182、184至19

9、216至219、226至228頁),首堪認實。⒉據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就2人相識、交往聯繫過程等節之歷次陳述內容:

①被告楊秀吉第一次於移民署面談時陳稱:我跟張美仙是97年8

月份經過我堂弟辜藏富介紹認識,該月26日我跟辜藏富一起搭飛機到馬祖,再搭船到福建,許金蘭跟張美仙到碼頭接我們云云(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85頁反面);其後面談時改稱:我跟許金蘭第一次見面是97年的26或28日在她家見面云云(同上卷一第193頁反面);再次面(訪)談時翻異稱:我跟許金蘭是97年5至6月份透過許金蘭的表妹張美仙認識,張美仙也是我的堂弟妹,認識後我們有用電話聯絡,聯絡了2個多月後,我就跟堂弟一起到大陸找太太云云(同上卷一第196頁反面);又於警詢(北市專勤隊)時改稱:我去大陸之前根本沒有跟許金蘭通過電話,總之我到大陸之前都不知道要跟誰結婚云云(同上卷一第15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大陸前有與被告許金蘭照片相互往來,應該有通過電話云云(見訴字卷四第288頁)。

②被告許金蘭第一次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跟我表妹到長樂機場接楊秀吉云云(同上卷一第186頁);其後訪談時改稱:

是我表妹許金蘭透過楊秀吉的堂弟介紹給我的,第一次見面是8月26日,我跟許金蘭去碼頭接楊秀吉云云(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94頁反面);再次面談時又稱:我跟楊秀吉是97年5至6月份透過我的表妹張美仙認識,張美仙也是我的堂弟妹,認識後我們有用電話聯絡,聯絡了2個多月後,楊秀吉就跟他堂弟一起到大陸找我,見面之前我都沒看過楊秀吉的相片云云(同上卷一第198頁反面);後於警詢時翻異稱:楊秀吉到大陸前都沒有跟我電話聯絡云云(同上卷一第16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秀吉見面前沒先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云云(見訴字卷四第301頁)。

③觀察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對於2人相識、交往時間暨過程及第

一次見面地點等簡單、重要事項之陳述,不惟各自前後不一,內容數度變更,然其等歷次於移民署接受行政面談,乃關係被告許金蘭能否獲准入臺,衡情2人自會據實以告以求順利獲許可,然其等陳述內容竟有出入,顯有可疑。再者,共同被告辜藏富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我跟楊秀吉到大陸前,還沒有幫楊秀吉問有無特定的結婚對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09頁),被告楊秀吉則是97年8月26日才到大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訴字卷四第313頁),但被告許金蘭卻早於97年8月25日即前往福建省立醫院進行體檢,有體檢報告、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可佐(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75至176頁),則既然被告楊秀吉、許金蘭於97年8月26日到大陸後始第一次碰面及決定結婚,在此之前共同被告辜藏富也沒有幫被告楊秀吉詢問人在大陸的被告許金蘭願否下嫁,被告許金蘭又怎麼會在同年月25日即預先體檢為後續辦理結婚登記及入臺手續做準備?況且,如若依照上開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等在碰面前未曾聯絡、不知彼此,雙方無甚了解,竟於碰面當天即決定結婚,並於翌(26)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亦違常理,難認確有結婚真意。

⒊再依被告楊秀吉之歷次財力證明情形:

①依被告楊秀吉於移民署審核時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明細所示,其於97年9月1日自陸返臺後之9月4日始開戶,且於歷次面談前數日,均會有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且於每次面談後,上開存入之款項即分筆提領一空(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202至203頁),然被告楊秀吉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婚當時一個月生活費兩萬元,97至98年間,除了開計程車外,沒有其他的收入來源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10頁),則上開存款亦有為應付移民署審核資力而作假之嫌。②被告楊秀吉雖曾提出案外人王翊平於96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4

6萬元並於97年10月12日全數歸還之借據1紙(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206頁),用以釋明97年10月13日(同年月24日面談)上開帳戶存入45萬元之原因,且於面談時稱:存入45萬元後陸續領出42萬元,是因為要再借給親朋好友週轉以取賺微薄的利息云云(同上卷一第189頁反面)。惟其嗣於審理時改證稱:王翊平沒有跟我借過錢,這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91頁),前後矛盾,洵難採認。

⒋而被告許金蘭入臺後之99年至109年間,其曾22次返回大陸福

州,每次會停留數週至1個月餘不等,且此11年間,每年農曆春節期間均返陸過年,從未間斷,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四第315頁),反觀被告楊秀吉除了97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至大陸與被告許金蘭結婚外,未曾再出國(見訴字卷四第313頁),則被告楊秀吉在2人婚後長達11年期間,都未曾陪同被告張美仙返陸探親,已屬有疑。甚者,農曆春節過年為家人圍爐團聚期間,此乃華人之既有習俗,詎被告許金蘭與被告楊秀吉結婚後,竟每年均捨被告楊秀吉孤身在台不顧而返陸與大陸親人團聚,顯見上開被告2人實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⒌比對被告楊秀吉及孫淑貞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等不但於97

年9月1日搭乘同班機自大陸返臺(見訴字卷四第309、313頁),被告楊秀吉於97年11月間,亦有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孫淑貞之情,有通話明細及孫淑貞之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所載手機號碼可考(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64、210頁),又孫淑貞確有非法仲介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及申請來臺,給予臺灣人民報酬並協助臺灣人民製造假金流(即面談前匯入大額金錢,面談後分筆領出)等情,已據共同被告林宏田、羅桂英於偵查中供承詳實,業如前述,亦可認定。⒍至於證人即被告楊秀吉堂外甥女陳美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謂

:楊秀吉有帶張美仙來我家,介紹這是他太太,且楊秀吉中風後我去探病時,其有說是張美仙在照顧他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3至164頁),惟其亦證稱:楊秀吉要娶之前沒有跟我們說,我不曾去過他家,不知道他們有無住在一起,平常與他們比較少聯絡等語(卷頁同上),則上開證人與被告楊秀吉及許金蘭交集甚淺,亦不清楚其等相識、結婚之過程及詳情,況被告楊秀吉於偵查中陳稱:我深坑老家及我兒子都不知道我有娶老婆等語(見北檢偵23228卷第40頁反面),相較於此,親等較疏遠之堂外甥女陳美月反而始知其等結婚之情,亦違常情,自無足憑此遽論其等之結婚真意。⒎綜此,被告楊秀吉與共犯孫淑貞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

女子即被告許金蘭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楊秀吉及許金蘭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情,堪以認定。㈢事實欄之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見北市專勤隊卷一第46至48頁、卷四第5至8頁,新北檢他6980卷第228至231頁,北檢偵23228卷第46至47頁,訴字卷四第370頁),且有被告林宏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二第70頁、卷四第28、30、32至42、45至47、49、52頁,北檢偵23228號筆錄卷第109至114頁),堪認被告林宏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可信實。

㈣事實欄之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羅桂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市專勤隊卷六第5至10頁,北檢偵23228卷第46至47頁,訴字卷四第370頁),且有被告羅桂英及共犯顏家祉之機場出入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及被告羅桂英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佐(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六第25至45、47至52、57至58頁),堪信被告羅桂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亦可認實。㈤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

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故行為人對於大陸人民,若具有收取來臺代辦費或俗稱之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宏田、羅桂英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各為人民幣2,000元、(新臺幣)3萬元,此據其等於警詢或本院供述在卷(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43頁反面,訴字卷三第41頁),是其等就各自所犯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再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就上開各自犯行,均自始否認犯罪,雖無從查知其等究竟從中獲利多少,然其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行為,復經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依卷存事證,其等與各該大陸女子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其等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各該大陸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其等不辭辛勞使各該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係為使從中賺取報酬無疑(各該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難僅因無法查悉其等此部分犯行之實際獲利,即認無營利之意圖,是其等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各該大陸人民非法來臺,亦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楊秀吉、許金蘭、羅桂英行為後,刑

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本案被告辜藏富、楊秀吉、羅桂英各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人民入境手續,縱令本案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又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乙節自明,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核被告辜藏富、楊秀吉、羅桂英分別就事實欄之㈠、㈡、㈣所

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核被告林宏田就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⒌核被告張美仙、許金蘭各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辜藏富、楊秀吉、林宏田、羅桂英各與共犯孫淑貞分別就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被告辜藏富、楊秀吉、羅桂英並各與共犯孫淑貞及所屬與之假結婚之被告張美仙、許金蘭、共犯顏家祉就事實欄之㈠、㈡、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辜藏富、楊秀吉、羅桂英就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宏田就事實欄之㈢部分,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辜藏富、楊秀吉、羅桂英、林宏田等人所犯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未遂)犯行,該行為均各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非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林宏田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藏富、楊秀吉、羅桂英、林宏田等人頭老公(老婆)均為圖私利,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矇混入境,其中因而導致被告張美仙、許金蘭及共犯顏家祉等人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渠等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張美仙、許金蘭否認犯行及被告羅桂英、林宏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辜藏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已婚有4個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美仙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腳底按摩、已婚有1女兒、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秀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已婚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金蘭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已婚有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宏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退休、每週需洗腎3次之生活狀況;被告羅桂英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樓清潔、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四第371頁),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張美仙、許金蘭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緩刑宣告:

末被告林宏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羅桂英則於本案判決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四第397至406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宏田、羅桂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3年、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宏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羅桂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上開被告2人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辜藏富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林宏田、羅桂英各就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犯行,分別

自共犯孫淑貞處取得人民幣2,000元、(新臺幣)3萬元之人頭老公(老婆)報酬,業如前述,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均矢口否認本案犯罪,自未據實供述

其等犯罪所得為何,認定顯有困難,然參諸其等均成功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可取得之犯罪報酬,當非未成功使大陸女子來臺之被告林宏田所獲取者,可資比擬,參酌本案其餘成功使大陸人民非法來臺之人頭老婆即被告羅桂英所獲報酬為3萬元,推估被告辜藏富、楊秀吉透過同一共犯孫淑貞之招募,以同一手法非法成功使大陸女子入境,應可獲取相當之報酬,爰依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規定,推估認定其等自共犯孫淑貞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