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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惟誠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惟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徐松龍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惟誠知悉其自友人傅國處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發票人宣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淑娟為傅國之前女友),經傅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3 年)告知僅得為擔保不可兌現,而可預見該支票並無兌現可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1,持上開支票,向徐松龍誆稱:該支票為收款支票,因急需現金支付他人,請求幫忙調現云云,致徐松龍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90 萬元予王惟誠。嗣徐松龍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且王惟誠始終未能返還前開所貸款項,始悉受騙。

二、王惟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中旬,向徐松龍誆稱:其有與金主共同投資iPhone手機,尚差60萬元出資額,徐松龍如能找人出資補足,10天內即可結算本金及獲利,並約定於103 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結算云云,致徐松龍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

1 ,交付60萬元予王惟誠。嗣王惟誠屆期未依約結算,迄至

104 年1 月上旬,仍未返還款項及獲利予徐松龍,為搪塞徐松龍,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 紙係其應自「林德易」處取得之本金及獲利債權,交由徐松龍收執而行使之。嗣徐松龍於104 年2 月間,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發現上開本票上所記載「林德易」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係虛假而無法送達,始悉受騙。

三、案經徐松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惟誠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 至11頁,偵續卷第29至30頁、第38頁及反面、第52至53頁、第59頁及反面、第71至72頁、第100 至101 頁),並有證人許淑娟、傅國、王立岑及吳建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31頁、第34至36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8至119 頁,偵續卷第77至78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影本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 紙、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2 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被告所提供疑似林德易之skype 通訊軟體帳號列印資料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林德易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2頁、第58至62頁、第95至97頁,偵續卷第93至95頁、第102 至104 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為事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就事實部分,先以上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後,因未能依約結算以返還款項及獲利,竟持他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事實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財物,知悉自己已無資力,竟仍以上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及投資,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嗣未能依約返還款項及獲利後,為搪塞告訴人,即行使偽造之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524 萬元,且迄已實際給付3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3頁、第74頁反面),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工作及月收入約5 萬元至8 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與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至67頁反面),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使被告得以盡快償還款項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3頁、第74頁反面),倘被告日後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其依和解書償還告訴人款項之計畫,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亦有明定。經查:㈠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借款及投資款各為390 萬元、60萬元

(共計450 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524 萬元,且已實際支付其中之3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其餘尚未給付之490 萬元部分,經本院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倘被告未按時履行,則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不利被告之矯正與社會化,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 萬元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所持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種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1 │支票 │BU0000000 │宣寶國際股│407萬元 │103年3月18日 │台北富邦││ │ │ │份有限公司│ │ │銀行松山││ │ │ │許淑娟 │ │ │分行 │├──┼───┼─────┼─────┼─────┼───────┼────┘│ 2 │本票 │CH0000000 │「林德易」│628萬元 │103年12月28日 ││ │ │ │ │ │ │└──┴───┴─────┴─────┴─────┴───────┘附表二:

┌─────────────────────┬────────┐│緩刑條件 │備註 │├─────────────────────┼────────┤│王惟誠應支付徐松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給付│本院卷第61至63頁││方式如下: │和解書中約定之賠││一、王惟誠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底前給付徐│償總金額為524 萬││ 松龍新臺幣拾萬元。 │元,惟被告已實際││二、王惟誠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起,於每月│給付其中之34萬元││ 貳拾日至貳拾伍日間,按月給付徐松龍新臺│,故34萬元部分不││ 幣貳萬元,共計給付肆拾個月(亦即該項總│列在本案緩刑條件││ 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內。 ││三、王惟誠應自前項分期給付完畢後之次月起,│ ││ 於每月貳拾日至貳拾伍日間,按月給付徐松│ ││ 龍新臺幣拾萬元,共計給付肆拾個月(亦即│ ││ 該項總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 ││四、王惟誠如有一期未依上開給付方式按期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