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國風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柯國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贏利表原本末端之「加藤惇一」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贏利表影本末端之「加藤惇一」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柯國風自民國69年7月15日起至72年7月15日止,出資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者,下同)35萬元,擔任友士電子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股東。其明知已於75年9月15日前不詳時日,將前揭持股轉讓予友士公司負責人加藤惇一及加藤幸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上有「加藤惇一」署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以表彰其因持股而仍受有盈餘分配,復於100年3月11日,將上開贏利表影本分別附於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後,具狀向本院對友士公司及加藤幸子提起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加藤惇一及本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然因本院最終判其敗訴,致其前揭詐術並未發生塗銷股權移轉之結果,使其並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加藤惇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其背面、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國風固不否認有於69年7月15日起至72年7月15日止,出資35萬元而擔任友士公司股東;暨於100年3月11日,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影本分別附於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後,具狀向本院對友士公司及加藤幸子提起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移轉股份,75年9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不是我製作的,印章也不對,當時我人在美國,我74年就去美國了,74年6月時就向會計林淑美要求將原本放在友士公司的印章取回自己保管。是加藤惇一偽造我的印章,將我投資友士公司股分竄改為他太太加藤幸子名下,他們變更股份後,過了半個月還是1個月,才在報紙上說我的原印遺失;76年2月24日、79年1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的申請書也不是我製作的,當時我人根本不在國內。76年回台時,公司會計還給了我111萬元的紅利,之後的2、3年也都有分紅。最後3次分紅則是公司職員湯豐榮分別在
86、87、88年,以現金交付紅利,連同將附表所示之贏利表交給我,並請我簽立收據,贏利表不是我偽造的。附表所示之贏利表,我有請美國FBI鑑定專家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製作時間並非同一時間所製作,而且碳粉也跟1992年就開始產銷的印表機所使用的碳粉相同,如果是我刻意偽造,豈會分次偽造,而且還等到十幾年後才拿去行使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1、被告對於曾自69年7月15日起至72年7月15日止,出資35萬元而擔任友士公司股東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558100號函所檢附之友士公司登記案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對於有於100年3月11日,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影本分別附於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後,具狀向本院對友士公司及加藤幸子提起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且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影卷第1至3頁)、被告所提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原本(見偵續字卷二第34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院應審酌者,1、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為:⑴證人湯豐榮有無將附表所示之贏利表交付被告。⑵其上所示「甲○○○」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所偽造;2、就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即為:被告有無將友士公司股權移轉予加藤幸子,即被告將附表所示贏利表影印後附於民事起訴狀後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之贏利表並非證人湯豐榮所交付者。㈠證人湯豐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64年進友士公司,一直到99
年12月31日退休,附表所示贏利表不是我製作的。被告於74年離開公司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也沒有交給被告任何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又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結稱:我不知道為何柯國風會說附表所示贏利表是由我在85到87年間陸續交給他的,我自從柯國風離開公司後,就再也沒有見過他,連電話也沒聯絡過,也完全沒有印象加藤惇一有在76年間開111萬元支票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背面)。是依證人湯豐榮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湯豐榮於74年後,即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接觸,甚至與之全無往來,更未將附表所示贏利表交付被告。㈡又證人湯豐榮於85年12月18日起至88年12月17日止,擔任友
士公司監察人一節,有友士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為憑(見偵續字卷二第126至127頁),則其既於86至88年間擔任友士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當對上開年間友士公司盈餘分派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其前開證述前後一致,復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㈢被告固辯稱:76年回臺時,公司會計給了我111萬元的紅利
,之後的2、3年也都有分紅給我。最後3次則是公司職員湯豐榮分別在86、87、88年,以現金交付紅利,連同將附表所示贏利表交給我,並請我簽立收據云云。惟查:
1、證人湯豐榮並未交付附表所示贏利表予被告,且與被告根本毫無往來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2、被告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陳稱:我與加藤惇一於76年2月間,在臺北市萬國法律事務所見面,加藤惇一交給我111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該案中具狀表示:「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於74年間至美國為被告公司(即友士公司,下同)開拓市場後,被告公司卻從未支付原告薪資和費用,原告於76年初返回臺灣後,向被告公司會計林淑美詢問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及費用原因,林淑美無法解釋,要原告與被告加藤惇一談,事後原告和被告加藤惇一及湯豐榮、蘇錦村即約在萬國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此事,被告加藤惇一並於當天給付原告111 萬元以支付上述所積欠自74到76年止之薪資及費用,當時原告係由家兄柯國煌及其友人謝武章先生陪同前往」(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第102 頁),則前揭111 萬元之性質,究屬薪資及費用?抑或紅利?被告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就上開款項究為告訴人加藤惇一或會計林淑美所交付者,所述亦有出入。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疑。
3、證人即被告之兄柯國煌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固結稱:76年間,我跟謝武章曾陪柯國風前往臺北市一家公司,我跟謝武章在外面等,有看到加藤惇一在辦公室裡面,柯國風走出來後,我有問柯國風剛剛是去辦理何事,柯國風說是拿1張面額100多萬元的支票,還說是結算他從73年到美國後一直到76年回臺期間的薪水云云(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惟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彰化商銀東門分行)調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其相關交易明細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此有彰化商銀東門分行107年4月26日彰東門字第10700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是亦無從證明前揭支票確有兌現之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萬國法律事務所就76年2月間,是否有借用場地予甲○○○、蘇錦村使用乙事函詢之結果,萬國法律事務所亦查無前揭二人之相關資料,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107)萬升字第A021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頁),是亦難僅憑證人柯國煌前揭證述,而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4、證人即告訴人加藤惇一於偵查中亦證稱:友士公司是從90年開始才有分配現金股息給股東,公司從日本匯款進來增資壯大後,才有盈餘分配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161頁)。此外,其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並結稱:我不記得有在76年時給過柯國風111萬元,或在萬國事務所見面交給他111萬元,柯國風辭職後就沒有見過面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益徵並無被告所辯盈餘分配或受領支票之情事。
5、復觀諸證人即友士公司會計林淑美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結稱:友士公司大概是從90年才開始有盈餘分派,先前都是慘淡經營,沒有分配盈餘,我沒有聽說過股東有領到盈餘的事情;公司支票都是我開的,但我沒有印象有開過111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柯國風離開友士公司後,我就沒有再跟柯國風聯絡過,加藤惇一也不曾要求我支付任何款項給柯國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若合符節,益徵並無被告前揭所辯仍受有盈餘分配、有收受111萬元支票之情事。
6、承上,被告辯稱友士公司有給付111萬元之紅利,其後亦均有紅利之給付,附表所示贏利表為證人湯豐榮所交付云云,實有悖於事實。
四、本院認定:附表所示贏利表上「加藤惇一」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者。
㈠附表所示贏利表確為被告當庭所提,影本並經被告附於民事
起訴狀及繕本後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時所提出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見偵續字卷一第162頁)、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原本(見偵續字卷二第34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影卷第1至3頁)在卷為憑。
㈡友士公司其他人均未見過上開贏利表:
1、證人湯豐榮並未製作亦未交付附表所示贏利表予被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2、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我在開庭之前並未見過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友士公司若要發放紅利而有類似文件,需要經過會計核對,那個會計應該就是我,但我沒有核對過這樣的資料,我想如果是我寫,我不會寫這些字,我不是一個錯字很多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足徵縱令負有核對相關紅利發放權責之友士公司會計林淑美亦未見過上開贏利表。
3、證人即友士公司85至88年間監察人周榮光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是公司的監察人,從75年開始到100年左右,分紅的事情我不可能不知道,85至87年間,更是公司的董監事也是股東,公司在85、86、87這三年沒有分紅的事,我敢擔保公司當時絕對沒有分紅這件事,就連湯豐榮本人都沒有拿到,如何可能拿股利給被告。友士公司是95年後才開始分紅,且配股每年都是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即使2,000元都有禁止背書轉讓,就如庭提的93年股利單,都要軋進銀行,不可能隨便以手寫方式交付股利單,更何況85年間,50萬就可以買房子,不可能拿現金發放,而且86年間公司有增資,若有盈餘就直接盈餘轉增資即可,根本不需要再為增資行為,而且若有發放股利,公司也一定會去國稅局申報。我從未見過附表所示之贏利表,「中華民國51萬元整」等文字很奇怪,公司從來沒有出過如此不正式的文件,毫無公司簽章,而且贏利表後面「加藤惇一」的簽字也很奇怪,跟友士公司網頁擷圖上公司目錄董事長「加藤惇一」之簽名,幾乎如出一轍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39頁;偵續字卷三第16頁至其背面)。是依證人周榮光前揭證述,友士公司於85至87年間並未分紅,證人周榮光亦未見過附表所示贏利表,甚至直言友士公司從未出過如此不正式之文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公司發放股東紅利時,除了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外,另外會開立單據,上面寫著某年度要給誰多少錢紅利,然後蓋有公司大小章,歷來如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前後一致。又證人周榮光自85年12月18日起至88年12月17日止,擔任友士公司監察人一節,有友士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為憑(見偵續字卷二第126至127頁),是其就友士公司86至88年間盈餘分派情形,當知之甚稔,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應堪採認。
4、證人即友士公司股東許俊茂於偵查中結稱:我於85至87年間為友士公司股東,不太記得公司有無發放盈餘紅利,但若有紅利,會是收到公司開的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所以不會有收據;至於附表所示贏利表,我很少見過這種的,好像怪怪的,贏利表上的記載有諸多錯誤,像是「中華民國51萬元整」顯然是誤載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12至13頁)。是證人許俊茂亦未見過附表所示之贏利表,且直言很少見友士公司出具此等錯誤記載繁多或有明顯誤載之文書。
㈢附表所示之贏利表,與友士公司一貫發放股利之方式不同:
1、友士公司配股均係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而從未以手寫方式交付股利憑單一節,業據證人周榮光結證如前(見偵續字卷三第16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許俊茂於另案中結稱:公司分紅是用支票,不曾用現金,贏利表看起來怪怪的,分紅不會有加藤惇一的簽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若合符節。
2、再依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友士公司不曾以現金方式發放紅利,一般紅利發放之流程是由加藤惇一初算要發放給每位股東之金額,再由我複算,確定沒有錯誤後,由公司製作與偵續字卷三第20頁所示股利憑證相同格式之股利憑單,上面蓋有公司大小章,小章的部分是指蓋加藤惇一的章,不會有簽名,然後就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通常都有抬頭,然後以掛號方式寄給股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頁、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暨其於另案民事案件中結稱:上開贏利表不是友士公司製作的資料,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 頁),對照證人周榮光所提建華銀行天母分行戶名:周榮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友士公司93年股利憑單(見偵續字卷三第18至20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在卷為憑(見偵續字卷一第132 至155 頁),足徵友士公司發放股利之方式,確如證人周榮光前揭所述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而從未以手寫方式為之,友士公司亦有固定之股利憑單格式,並已依循運行多年。上開贏利表與友士公司歷來製作之股利憑證格式不同,而非友士公司所製作者。
㈣附表所示贏利表上「加藤惇一」之署押,乃由碳粉而非書寫
而成,且與友士公司網頁之公司目錄董事長處所顯示之「加藤惇一」之署押,幾乎如出一轍:
1、依肉眼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贏利表上「加藤惇一」之署押,其字體、字跡佈局、大小均完全相同、吻合,則年度不同之贏利表上「加藤惇一」之署押,卻於相隔數年度之每次簽署時竟完全相同,實已難想像。更甚者,將友士公司網頁上「加藤惇一」之署押(見他字卷第35頁),對照附表所示贏利表上「加藤惇一」之署押(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二者筆劃特徵、文字字體、字跡佈局、字體結構均高度相似,僅有字體縮放大小之差異。
2、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鑑定報告就上開贏利表鑑定結果亦指出「1、送交鑑定之爭議文件當中,並未尋到任何書寫筆墨。2、文件上之簽名是由碳粉而非書寫而成。」(見偵字卷第110頁),足徵上開贏利表上所載「加藤惇一」之署押係由碳粉製成而非書寫而成。
3、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贏利表是使用81年間之市售印表機所列印者,而非目前市售印表機所列印者,且使用之紙張規格亦屬不同,故不可能是被告臨訟偽造云云,並提出美國專業從業人員之鑑定報告為據(見偵字卷第109至135頁)。然縱令附表所示贏利表使用之碳粉為81年才開始在市場公開使用的印表機所列印者,此亦與上開贏利表是否為被告偽造者並無必然關連。又前揭鑑定報告固載:並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云云。惟查,無從證明係屬偽造,原因非一,非無可能是提供鑑定之素材不足所致,是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承上,附表所示贏利表上「加藤惇一」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者,應堪認定。
五、本院認定:被告已將友士公司股權移轉,卻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贏利表,並將影本附於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後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存在。
㈠被告有移轉友士公司股份之事實:
1、證人加藤惇一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結稱:當年友士公司有一批貨款約100萬元以上,柯國風收了之後沒有交給公司,後來因為柯國風要辭職,所以我就將這部分貨款用來抵他的股款,並補一些錢給他,然後將他的股份,以加藤幸子的名義吃下來,因為加藤幸子的股份其實都是我出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6頁),足徵告訴人因被告離職而以被告已收取、未交付友士公司之貨款相抵,再給付剩餘股款後,以加藤幸子之名義持有被告前揭股份。
2、證人周榮光於偵查中結稱:我是在72年7月左右,實際出資並擔任友士公司職員,被告當時也是職員兼股東。73年左右,因為公司當時人不多,加上被告跟老闆也處不好,且老闆遲遲不決定分紅,加上被告太太是美國人,被告一直想回美國,所以我就曾聽被告說要賣股票。7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跟我說股票已經賣掉了,印象中是由老闆即告訴人收購,老闆也有問過我想不想買。當時被告手上持有公司客戶的貸款100多萬,尚未繳回公司,告訴人就再貼了20幾萬的支票給被告,當做是買回股份的錢。因為被告最初出資35萬元,所以拿回120、130萬元左右,被告當時說他還蠻滿意的。被告則在同年5月底就離開友士公司,由我來接手被告的工作,我會把日期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我兒子就是0月00日出生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而且5月28日交接當天,日本人有來,但沒人來處理公事,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38至39頁)。是證人周榮光就被告退股之動機緣由,暨其退股股款如何支付,乃至被告何時離職、交接之情形,均證述綦詳。此外,亦與證人加藤惇一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3、證人湯豐榮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結稱:柯國風是在60幾年進友士公司,70幾年離開,離開公司時,就已經跟公司結算清楚了,當時總共付了100多萬元給柯國風,而柯國風當時出資額只有35萬元,所以是乘了好幾倍給他;當時是柯國風自己收了一筆貨款100萬元後就沒有交給公司,所以跟公司談條件,公司才會同意他100多萬元的退股金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背面)。是證人湯豐榮亦證稱被告於離職時即已與公司結清股款,而就股款結清之方式暨其數額甚至為被告出資額之數倍等節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周榮光前揭證述,若合符節。
4、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結稱:柯國風離開公司時,有一筆貨款約100多萬元,叫我不要去催收,說他已經收回來了,貸款在他那裡,我就將此事報告加藤惇一,隔幾天加藤惇一就要我開一張面額20幾萬的支票,我開完支票後,將支票交給加藤惇一,加藤惇一請我交給柯國風,之後我跟加藤惇一要簽收單的時候,加藤惇一表示上開支票款項加上之前的貨款100多萬元,是用來當成柯國風退股的代價,之後支票有兌現,74年間公司沒有退票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則證人林淑美就被告退股時如何因業已收取貨款而令其勿再催收之細節、暨其如何將上開情事告知告訴人,乃至其如何與告訴人聯繫、確認被告退股金之金額等節,均證述甚詳,且與證人加藤惇一、周榮光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5、又友士公司於75年6月11日召開股東會議,同意給付被告退股金127萬9,320元,扣除先鋒公司貨款103萬6,556元,另應給付24萬2,764元,故友士公司遂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74年6月11日、票據金額為24萬2,764元、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交付與被告等節,並有74年5月9日先鋒有限公司103萬6,556元統一發票影本、林淑美於74年間就被告退股所為之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影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益徵被告退股金之給付,有相關紀錄可查。
6、復觀諸友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確於72年7月15日仍列記為公司股東、出資35萬元,然於75年10月9日即未列股東一節,有前揭友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供參(見偵續字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列記為友士公司股東及除名之時間,亦與證人周榮光、林淑美前揭證述、退股金相關紀錄所載內容,堪稱相符。㈡被告固辯稱:74年6月時就向會計林淑美要求將原本放在公
司的印章取回自己保管,加藤惇一偽造我的印章,將我投資友士公司的股分竄改為他太太加藤幸子名下,他們變更股份後,過了半個月還是1個月,才在報紙上說我的原印鑑遺失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發現有人在報紙聲明欄假借我名義刊登印鑑遺失之聲明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則被告既於報載刊登之當下,即已發現遭人假借名義刊登不實之印鑑遺失聲明,理應立即加以爭辯或循法律途徑加以救濟。然被告就其所指訴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告時,早已逾越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前後舉措實與常情相違,其前揭所辯,實非無疑。
㈢被告另辯稱:74年6月時就向會計林淑美要求將原本放在公
司的印章取回自己保管,76年2月24日、79年1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申請書,當時根本不在國內更不是我製作云云。惟查:
1、被告就告訴人夥同公務員在臺北市商業處內隱匿、湮滅文件之犯行提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68號認定申請書及簡復表均非有湮滅或隱匿等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76年2月24日、79年1月31日之申請書,乃申請人具件申請抄錄之申請書,實務上應由申請人繕具並署名簽章,提出申請,審核完竣後申請書原本即依法列為檔案保管,經檢視檔存文件,尚無跡證顯示前揭申請書原本曾遭第三人偽造、變造,或偽刻申請人柯國風印鑑之情形等節,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2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2752600號函在卷為憑(見偵續字卷三第38頁至其背面)。
是被告辯稱上開申請書為告訴人所偽造云云,洵非可採。
2、「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地址,乃被告二哥之房產,並未提供友士公司使用,被告於65年間即將戶籍登記於該處,期間亦有居住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見偵續字卷一第161頁),則以上址作為申請書寄送之地址,倘非被告申請時所陳,外人實無從得知。
3、觀諸被告入出境紀錄,雖無從認其有於76、79年間入境之事實(見之偵字卷第43頁),然被告持有美國護照,而持美國護照先後於76年2月17日入境,並於76年3月1日出境;再於79年1月23日入境,復於79年2月5日出境,分別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070131140號函暨其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52至25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30035143號函暨其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之美國護照影本(見偵續字卷三第43頁背面)在卷為憑,益徵被告辯稱:當時根本人不在國內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㈣承上,證人加藤惇一、周榮光、湯豐榮、林淑美就被告離職
時,如何與公司結清退股款、乃至如何支付、數額為何等細節,證述情節均若合符節。被告退股金之給付,亦有相關紀錄可查,且與其列記為公司股東、除名之時間,亦互核相符。被告已於75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持有友士公司股份轉讓,卻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贏利表,並將影本附於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後,於100年3月11日持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當屬施用詐術以得財產上利益無誤,而僅因本院判其敗訴而未能得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末,偽造「加藤惇一」之署押,因上開贏利表有表示相關分紅業經公司正常流程核對而予以發放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上所載「加藤惇一
」之署押後,再持影本加以行使,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其已著手為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而致本院可能據此證據而為告訴人敗訴判決,並產生可能因此使告訴人之股權須塗銷移轉等危險,僅因本院最終為被告敗訴判決而未生詐欺得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然自足以生損害於加藤惇一及本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贏利表上偽造「加藤惇一」之署押各1枚,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各偽造行為之具體時、地為何,是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上開各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是其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為求順利使本院判決塗銷股權移轉,而於密集之時、地,偽造完成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後,旋持其影本向本院行使,其前揭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偽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贏利表,並持影本向本院加以行使,欲使本院判決塗銷股權移轉以詐欺得利,雖得利未逞,然本欲得利之金額以最初投資款35萬元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贏利表上表彰之分紅即51萬元、48萬元、47萬元計算之,共計高達181萬元,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事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暨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美國從事法律諮詢、月入美金15,000元、相當約45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持偽造之文書提出民事訴訟,企圖以此獲利,行為可謂明目張膽,更明知自己出入我國時持有美國護照,但民、刑事法院均未查知其美國護照號碼前,公然謊稱其未入境我國,甚至僅因臺北市政府之回覆未如己意,即隨意攀指公務員有貪瀆惡行或與告訴人有所勾結,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藐視法庭審理程序、增加訟累之惡性,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處以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責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背面);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是玩弄臺灣司法,以偽造之私文書騙法院,請求本院重判,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至其背面)。
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贏利表之原本及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贏利表影本上偽造之「加藤惇一」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贏利表之原本及影本,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原本部分業經被告交付為本案證據使用,而影本部分並經被告交付予本院100年度訴字1741號民事案件行使之,是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未與調查證據之說明被告聲請就76年2月24日、79年1月31日申請書上「柯國風」之簽名是否為被告筆跡、是否有林淑美、加藤惇一、湯豐榮、周榮光之隱藏指紋送請美國FBI鑑定,用以證明上開申請書並非被告製作、被告並無同意轉讓股份及其他第三人有接觸過上開申請書;另聲請就76年2月25日、79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簡復表上筆跡是否與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吳貴滿筆跡相同、其上是否有林淑美、加藤惇一、湯豐榮、蘇錦村、周榮光之隱藏指紋送請美國FBI 鑑定,用以證明上開簡復表並非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製作,而為林淑美等人所製作等節,然上開申請書、簡復表均非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客體,亦非判斷被告先前是否有股權移轉之絕對證據,蓋被告有無移轉股權,乃綜合所有事證予以判斷者,是前揭申請書、簡復表是否偽造亦與被告有無移轉股權間無必然關係。此外,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吳貴滿於另案中復已結稱:上開簡復表為我所承辦,其上確為我的手寫筆跡,79年1 月31日申請書沒有核准是因為友士公司為僑外投資公司,主管機關是經濟部投審會,而不是臺北市商業處的權責範圍;76年6 月24日申請書則是就申請抄錄章程部分有核准,但申請抄錄股東同意書部分因為當時規定比較嚴格,依法不能抄錄所以沒有核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968號卷第24至25頁),可知其就當時准駁原因,均證述綦詳,而無調查之必要。承上,爰均不予調查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內容│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加藤惇一」之署押│原本:偵續字卷二第34││ │(1996)友士公司股│1枚 │頁證物袋內 ││ │東贏利表」(上載:│ │影本:本院100年度訴 ││ │「柯國風股權分紅,│ │字第1741號民事案卷 ││ │10%股份,中華民國│ │ ││ │五十一萬元整,此經│ │ ││ │會計劾對無誤,加藤│ │ ││ │惇一」) │ │ │├──┼─────────┼─────────┼──────────┤│2 │「中華民國八十六 │「加藤惇一」之署押│原本:偵續字卷二第34││ │(1997)年友士公司│1枚 │頁證物袋內 ││ │股東贏利表」(上載│ │影本:本院100年度訴 ││ │:「柯國風股權分紅│ │字第1741號民事案卷 ││ │,10%股份,中華民│ │ ││ │國八十七年四十八萬│ │ ││ │元整,此經會計劾對│ │ ││ │無誤,加藤惇一」)│ │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加藤惇一」之署押│原本:偵續字卷二第34││ │(1998)友士公司股│1枚 │頁證物袋內 ││ │東贏利表」(上載:│ │影本:本院100年度訴 ││ │「柯國風股權分紅,│ │字第1741號民事案卷 ││ │10%股份,中華民國│ │ ││ │八十七年四十七萬元│ │ ││ │整,此經會計劾對無│ │ ││ │誤,加藤惇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