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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財產所有人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聖峰

鄭偉軒楊又禎財產所有人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膺哲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0 號被告徐膺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徐膺哲涉嫌詐欺告訴人楊國華新臺幣600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匯款至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揭財產所有人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團體之人格仍然存續,故本院裁定命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通知該公司代表人即董事俞聖峰、鄭偉軒及楊又禎,附此敘明。

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0 號被告徐膺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