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膺哲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參 與 人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聖峰
參 與 人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膺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7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膺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徐膺哲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徐膺哲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膺哲於民國104 年間為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鴻軒公司)之負責人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宴公司)之股東,其與胞弟徐煥庭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153 。緣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因經營不善,徐膺哲為上開公司之經營周轉而向楊國華借款,其明知徐煥庭因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理解法律行為及效果,並無授權徐膺哲辦理借款及簽發本票之真意,亦未曾同意提供名下土地持分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竟因需款孔急,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楊國華謊稱:徐煥庭同意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辦理借款云云,而於104 年1 月13日,攜帶所有權人為徐煥庭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狀,並帶同徐煥庭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安當鋪」辦理相關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徐膺哲先指示不知情之徐煥庭於委託書委託人欄簽署「徐煥庭」署名,不實表示委由徐膺哲代為辦理借款及領款事宜,並簽署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各項文件,徐膺哲再冒用徐煥庭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並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徐煥庭」署名1 枚及指印2枚,並將上開委託書及本票等各項文件交予楊國華為日後借款之擔保。嗣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惠謙於同日持徐膺哲交付之土地權狀、徐煥庭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徐煥庭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楊國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與徐膺哲,楊國華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徐膺哲所指定之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名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607 萬7,356 元。嗣徐膺哲遲未清償任何借款,楊國華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經徐膺哲及徐煥庭於同法院向楊國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楊國華知悉徐煥庭早於97年間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且徐煥庭並未同意提供名下土地持分供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始發覺遭騙;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徐膺哲在其上開犯行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徐膺哲自首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部分由楊國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徐膺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徐膺哲除否認有為上揭詐欺犯行外,其餘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 頁、第65至66頁、第204 至207 頁反面、第229 至230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暨其反面、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華、陳惠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國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德良及徐妙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9
8 至200 頁、第204 至207 頁、第242 至244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8頁、第100 至103 頁反面),並有徐煥庭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8 日府社障字第1050137232號函暨所附之徐煥庭97年6 月27日身心障礙鑑定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413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2 月18日桃劉字第105086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1 日院法字第0127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本票1 紙及收據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反面、第99至109 頁反面、第150 至16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卷第45至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說擔保物不足,伊才偷伊弟弟徐煥庭上開所有權狀出來,但是那是告訴人說這樣可以,告訴人都知情,並且知悉徐煥庭有精神障礙,伊雖有向告訴人借錢,但是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伊,告訴人都將款項轉帳至千宴公司及易鴻軒公司之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反面)。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伊借被告600 萬元,並以被告上開土地持份設定抵押權,後來被告又來借600 萬元,伊說需要保障,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說弟弟徐煥庭有土地,伊對被告說回去跟徐煥庭商量,若徐煥庭願意幫忙,就帶徐煥庭過來,然後被告就帶徐煥庭來借錢,借錢相關辦理的手續都是由代書陳惠謙辦理等語(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5 至
126 頁、第213 至216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又證人陳惠謙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要求伊辦理被告及徐煥庭之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及徐煥庭向告訴人借款,伊有請被告及徐煥庭將所有資料包含身分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備齊,因為徐煥庭寫字反應比較慢,伊想說徐煥庭就簽署委託書由被告代理,其餘部分由被告辦理,伊負責辦理抵押權,借款部分伊不負責處理等語(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4至65頁、第198 至200 頁、第213 至
216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反面)。證人楊國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是伊哥哥,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安當鋪」,陳惠謙是新安當鋪配合的代書,告訴人請伊找陳惠謙到新安當鋪辦理借款事宜,這次借款和當鋪無關,只是由伊找陳惠謙到當鋪辦理,被告當時帶徐煥庭到新安當鋪,陳惠謙還沒有到的時候,伊先審查資料,被告表示提供抵押之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徐煥庭名下,所以被告有權可以使用,徐煥庭到場後沒有講什麼話,就是靜靜的坐著,伊跟被告說徐煥庭本人有來,徐煥庭可以自己和代書簽文件,被告是說徐煥庭是輕度智能不足,看起來很正常,只是看起來有點自閉,伊說相關事項還是要由徐煥庭處理,伊請徐煥庭出具委託書,被告同意,伊就跟徐煥庭說明其所有土地要用來借款,要以徐煥庭名義借款,本利都是由被告負責,如果徐煥庭同意就簽委託書,由被告全權代辦手續,徐煥庭沒有反對的表示就簽字等語(分見偵卷第242 至244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8頁),經核上開證人楊國華、陳惠謙及楊國陽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尚與常情無違,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明知徐煥庭因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理解法律行為及效果,並無授權被告辦理借款及簽發本票之真意,亦未曾同意提供名下土地持分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竟於上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徐煥庭於委託書委託人欄簽署「徐煥庭」署名,不實表示委由徐膺哲代為辦理借款及領款事宜,再冒用徐煥庭名義簽發本票1 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徐煥庭自始並無同意提供名下土地持分供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胞弟徐煥庭同意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辦理借款云云,顯然虛妄不實,益徵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知悉徐煥庭有精神障礙,並且對於伊偷
拿徐煥庭之土地權狀設定抵押權一事早已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反面)。然查,徐煥庭之姐徐妙芬係於104 年12月17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同院家事庭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裁定宣告徐煥庭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此有同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 至122 頁),是徐煥庭於案發當時既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告訴人自無從知悉徐煥庭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華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徐煥庭腦袋不太靈光,伊有問是不是已經到達意識不清楚的狀況,會有禁治產的問題,這樣不能借錢,被告說不至於,徐煥庭可以去買便當、去便利商店,伊就叫被告自己去跟徐煥庭商量等語(見偵卷第215頁反面)。證人楊國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徐煥庭是輕度智能不足,徐煥庭看起來很正常,只是看起來有點自閉等語(分見偵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85頁暨其反面)。證人陳惠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煥庭只是簽字很慢,其他動作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縱使知悉徐煥庭有輕度之智能障礙情形,然其亦無從得知徐煥庭之智能障礙程度是否已達無法理解借款或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之意義,或其實際上並未同意提供名下土地持分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伊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貸給被告的款
項,有一部份是匯款至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帳戶去過支票,有一部份是匯款至上開兩家公司去繳交公司所需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依其證述,其確實係因被告借款而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兩家公司之帳戶。
2證人謝耀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95 號案
件(下稱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易鴻軒公司係102 年間成立,千宴公司則係於103 年間成立,被告均為上開兩家公司股東,嗣因兩家公司週轉不靈而需調度資金,大約係103 年
9 、10月時開始向告訴人借款,然公司當時為虧損狀態,以公司名義借款困難,所以才會尋求股東資助,被告要求成為千宴公司之負責人始願意出資,伊並將原有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嗣伊介紹告訴人予被告認識,由被告出面並提供土地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民事案件卷第107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證人鄭偉軒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均係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之股東,伊原掌管千宴公司之財務,嗣伊於103 年9 月底離開千宴公司而由被告接管,伊印象中曾與被告及謝耀樟談論因被告已投入許多資金,被告要求要當公司負責人以掌管公司大小章,而於伊離職後,伊曾有一次陪同被告及謝耀樟前往告訴人公司,由被告提供土地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等語(見民事案件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證人周靜宜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原係擔任千宴公司之會計,千宴公司帳目不清,薪水也未準時給付,千宴公司之負責人原來係謝耀樟,伊常看到謝耀樟向股東及地下錢莊借款,告訴人佔其中很大部分,後來因告訴人要求替換較有資力之人擔任負責人,才由被告擔任千宴公司之負責人,伊也曾聽聞被告提及其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匯款進來後就去換先前開出去的票,再由被告帶回作廢,而告訴人所舉匯款中有幾筆係用作發給員工薪水及兌現票據等語(見民事案件卷第122 頁至127 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為了公司周轉而確實有向告訴人借貸之事實,亦徵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尚屬有據。
3另參以被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起訴狀中業已自陳:伊原為易
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之股東,嗣因謝耀樟一再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不斷向伊調借現金,謝耀樟更以易鴻軒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伊以取信於伊,伊因而陸續借款謝耀樟共計750 萬元,而於103 年12月間上開兩家公司急需資金,否將面臨倒閉,伊為免先前投入二家公司資金化為烏有,兼以自身亦有借款需求,而透過謝耀樟處得知告訴人財力雄厚,利息又合理,遂主動與告訴人商討借款等語(見民事案件卷第5 頁),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以資助公司之動機。
4綜上所述,另參以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名下帳戶內共計607 萬7,
356 元等情,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12紙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以挹注上開兩家公司之開銷等情,故告訴人雖非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而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兩家公司之帳戶內一節,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以徐煥庭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 紙,其目的在於擔保自己向告訴人借款之用,已如前述,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不實委託書部分)、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地政業務承辦公務員為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本案不實委託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徐煥庭」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之犯行,為偽造本案本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將本案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煥庭及陳惠謙為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達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行為接續,且犯行時間互有重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公訴人對被告偽造本案不實委託書部分,於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1 至3頁),然被告早於偵查機關查悉上開犯罪前,已於105 年1月1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其自首之內容係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明知其胞弟徐煥庭並無授權其簽發本票,亦未曾同意提供名下土地持分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竟因需款孔急,而為上揭犯行,陸續自告訴人獲取犯罪所得高達607 萬7,356 元,且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經營週轉之用,
明知其胞弟因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理解法律行為及效果,並無授權其簽發本票及同意提供名下土地持分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竟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謊稱上情,且偽造不實之委託書,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破壞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且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今並未清償所詐取款項,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辯護人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雖無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以前揭犯行自告訴人詐得款項高達600 餘萬元,犯罪情節嚴重,且其並未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之執行,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亦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若非「其他法律」,而係刑法中其他未修正之沒收規定,則仍有適用。因此,本案應適用之偽造有價證券沒收規定,不受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修正影響,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參照)。
㈢關於參與人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2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附表二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告訴人匯入參與人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參與人易鴻軒公司無償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07 萬2,000 元(易鴻軒公司雖經決議解散,並選任俞聖峰為清算人,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團體之人格仍然存續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79079453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參與人千宴公司無償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00 萬5,356 元,本院業於107 年4 月12日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就沒收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是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2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起訴,檢察官王俊棠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偽造本票1 紙(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徐煥庭、發票日:104 年1 月13日、面額600 萬元)附表二:
┌──┬──────┬─────┬───────────┐│編號│借 款 日 期 │金額(元)│ 匯 入 帳 號 │├──┼──────┼─────┼───────────┤│ 1 │104年1月16日│ 320,000 │易鴻軒公司名下聯邦商業││ │ │ │銀行蘆竹分行0000000000││ │ │ │79號帳戶(下稱A帳戶) │├──┼──────┼─────┼───────────┤│ 2 │104年1月26日│ 480,000 │千宴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 │ │ │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下稱B帳戶) │├──┼──────┼─────┼───────────┤│ 3 │104年2月4日 │ 283,386 │ B帳戶 │├──┼──────┼─────┼───────────┤│ 4 │104年2月10日│1,948,000 │ B帳戶 │├──┼──────┼─────┼───────────┤│ 5 │104年2月11日│ 192,000 │ B帳戶 │├──┼──────┼─────┼───────────┤│ 6 │104年2月26日│ 142,000 │ B帳戶 │├──┼──────┼─────┼───────────┤│ 7 │104年3月3日 │ 230,000 │ B帳戶 │├──┼──────┼─────┼───────────┤│ 8 │104年3月5日 │ 582,000 │ B帳戶 │├──┼──────┼─────┼───────────┤│ 9 │104年3月10日│ 180,000 │ B帳戶 │├──┼──────┼─────┼───────────┤│ 10 │104年3月26日│ 203,970 │ B帳戶 │├──┼──────┼─────┼───────────┤│ 11 │104年3月31日│ 764,000 │ B帳戶 │├──┼──────┼─────┼───────────┤│ 12 │104年4月13日│ 752,000 │ A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