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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瑋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維恩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67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瑋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壹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維恩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李健瑋與蔡維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時,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聯繫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販賣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顏敬殷即自澎湖搭機至臺灣,並與李健瑋在松山機場碰面後,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雅旅店,蔡維恩則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前往小雅旅店交予李健瑋,李健瑋再轉交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14,000元予李健瑋。㈡於105年3月2日下午3時1分許,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聯繫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事宜,約定在松山機場第18號柱子碰面,李健瑋並連繫蔡維恩,要求蔡維恩先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至上開地點與顏敬殷交易。顏敬殷、蔡維恩在上開地點碰面後,蔡維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14,000元予蔡維恩。

嗣因李健瑋無法及時趕至上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李健瑋、蔡維恩僅共同成功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顏敬殷。

二、李健瑋因與陳宜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國之意思,於105年2月3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宜國佯稱:伊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陳宜國,但要先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云云,致陳宜國陷於錯誤,誤認李健瑋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己,而於105年2月3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李健瑋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陳宜國始知受騙。

三、李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至同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某4日(不含105年8月5日),分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各以14,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共4次)。

五、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以2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5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

六、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或12日,先與陳宜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陳宜國指派阮麗臻前往臺北向蔡維恩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買賣價金。陳宜國即將機票及買賣價金交給阮麗臻,阮麗臻便自澎湖搭機至臺北,並搭乘計程車至上述小雅旅店,蔡維恩則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前往小雅旅店並交予阮麗臻,阮麗臻則支付14,000元予蔡維恩。

七、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本案被告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92號)後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檢察官再認被告蔡維恩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6784號就被告蔡維恩自105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之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敬殷共5次之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亦應予一併審理。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蔡維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㈡〈下稱偵24092卷㈡〉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卷〈下稱毒偵1627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106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下稱偵16784卷〉第19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40頁、第63頁反面、第143頁),復經證人顏敬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㈠〈下稱偵24092號卷㈠〉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132頁至第134頁;偵24092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偵16784卷〉第18頁至第2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號卷〈下稱他210卷〉第2頁至第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陳宜國(見偵24092號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偵24092號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偵16784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190頁至第192頁)、阮麗臻(見偵1678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他210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2月19日105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顏敬殷於105年3月2日之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6年2月24日2017TZ00079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06年3月6日北站政字第1065001474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行銷字第1060238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立航字第20170181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06年3月22日北站政字第1065001955號函暨上開各函所附之證人顏敬殷之搭機紀錄、臺北地檢署105年6月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GOOGLE街景圖(小雅旅店)、證人陳宜國手機內之被告蔡維恩與證人顏敬殷對話截圖、證人陳宜國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圖、現場照片、查詢各家航空公司旅客顏敬殷、陳宜國、阮氏靜翠、阮麗臻搭機紀錄一覽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機價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105年9月19日機價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立航字第20160581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105年10月4日立航字第20160665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遠東航空公司105年8月19日行銷字第1050724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問服務部2016年8月17日2016TZ00340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查詢各家航空公司旅客阮麗臻搭機紀錄一覽表等在卷可考(見偵24092號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4頁;偵24092卷㈡第9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55頁反面;毒偵1627卷第35頁、第78頁、第80頁;偵16784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97頁;他210卷第119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蔡維恩於本院107年1月4日審判程序中針對交易價格及販賣數量固翻異前詞而辯稱:伊與被告李健瑋於105年1月初一起在小雅旅店交付那次(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伊確定價格是1萬元,證人顏敬殷於偵查中也有說過1萬這樣的價格;且伊販賣給證人顏敬殷之數量沒有到1兩半這麼多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142頁反面),惟證人顏敬殷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交易價格於偵查中曾證稱1兩15,000元或16,000元,從未證稱1兩10,000元之價格乙情,觀上揭證人顏敬殷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即明;再證人顏敬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向被告李健瑋、蔡維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14,000元至16,000元之間,至少是14,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136頁);其於偵查中也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蔡維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交易金額不一定,至少以14,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最多以28,000元交易70公克,也有以21,000元交易52.5公克;105年8月5日那次向被告蔡維恩買了1.5兩,總計21,000元等語(見偵16784卷第24頁反面;他210卷第2頁反面)。由證人顏敬殷上開證述,可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交易價格至少為14,000元,且被告蔡維恩亦至少曾有1次(即105年8月5日)販賣數量達1.5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敬殷,則被告蔡維恩此節所辯顯然無據,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健瑋、蔡維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健瑋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2部分所示2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態樣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所示6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健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蔡維恩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14 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⑤所示罪刑則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蔡維恩於10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

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李健瑋本身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詐騙證人陳宜國2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李健瑋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蔡維恩就105年3月3日至同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期間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敬殷之犯行(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於偵查中原坦承至少有5次(見偵24092卷㈡第12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辯稱:只有2次云云,並因此聲請調查證人顏敬殷,嗣於證人顏敬殷到本院作證完畢後,被告蔡維恩方又改稱: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142頁);復又以上述與卷證不符之辯詞爭執交易價格與販賣數量,可見被告蔡維恩犯後仍想脫免責任,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共犯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附表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健瑋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4,000元係對分,亦即各分得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142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李健瑋陳稱:伊未分得任何錢等語,被告蔡維恩則陳稱:其忘記到底有無給被告李健瑋錢,證人顏敬殷確實是把14,000元交給其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142頁),則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健瑋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僅能認被告蔡維恩確有獲得證人顏敬殷所交付之14,000元,屬被告蔡維恩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健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得證人陳宜國所給付之2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貳編號三至編號八「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毒品交易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從而,前揭未經扣案之被告2人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李健瑋部分)┌──┬─────┬──────────┬────────┐│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沒收 ││ │事實 │ │ │├──┼─────┼──────────┼────────┤│一 │犯罪事實一│李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刑叁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二 │犯罪事實一│李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無) ││ │㈡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 │ │├──┼─────┼──────────┼────────┤│三 │犯罪事實二│李健瑋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四 │犯罪事實三│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被告蔡維恩部分)┌──┬─────┬──────────┬────────┐│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沒收 ││ │事實 │ │ │├──┼─────┼──────────┼────────┤│一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刑叁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二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㈡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刑叁年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四│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四│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四│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四│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五│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 │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八 │犯罪事實六│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