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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誠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忠誠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女子陳靜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來臺工作。竟為牟取介紹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介紹費,遂向劉力仁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支付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而經劉力仁允諾。張忠誠即與劉力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忠誠安排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靜會合,並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在貴州省貴陽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元盛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劉力仁於100 年5 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陳靜入境來臺團聚,使該署承辦人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共同以此方式令陳靜於100 年

9 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而劉力仁於陳靜來臺後,給予張忠誠現金1 萬2 千元(劉力仁與陳靜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嗣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11月23日查獲陳靜在臺從事性交易,發覺劉力仁與陳靜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亦同此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劉力仁、陳靜於移民署專勤隊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

⒈查證人劉力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與陳靜結婚之真意、結

婚前後生活情形等節之證述,核與其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且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證人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筆錄錄音內容,承辦員警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回答承辦員警之詢問時,甚主動告知陳靜花費15萬元買斷被告張忠誠之仲介費、陳靜按月繳付

2 至3 萬元人頭老公費、自己向陳靜表示拿到身分證前要乖一點、交男朋友是陳靜的人身自由等節,有另案刑事案件10

6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1至115 頁反面),顯見證人劉力仁並無附和或配合員警而回答問題。參以證人劉力仁受詢問過程中,神態自然、語氣平和且悠閒,而員警於詢問時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益徵證人劉力仁該日在移民署專勤隊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證人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時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所為之陳述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時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⒉本院審酌證人陳靜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靜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劉力仁、陳靜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

⒈證人劉力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證人劉力仁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4 至105 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中就有無與陳靜結婚之真意、結婚前後生活情形等節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證人劉力仁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業據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誤,此有該案件106 年9 月19日、同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且衡之證人劉力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劉力仁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劉力仁上開偵查中陳述,雖未具結,惟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劉力仁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劉力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證人劉力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劉力仁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力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⒊證人陳靜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且觀諸證人陳靜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其於99年間曾與劉力仁同至大陸地區,

劉力仁因而結識陳靜,並於100 年4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與陳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陳靜於同年9 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劉力仁曾給1 萬2 千元之紅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促成劉力仁與陳靜假結婚,也不知道陳靜每月有支付劉力仁2 至3萬元,而陳靜入境臺灣後,我與他們二人吃飯時,劉力仁雖然有給我1 萬2 千元的紅包,但這並不是介紹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僅係幫忙劉力仁撮合追求陳靜,嗣劉力仁與陳靜結婚後,劉力仁為答謝被告促成此段婚姻,始饋贈1 萬2 千元紅包,此舉亦符合社會日常生活通常經驗事理,且被告始終認為他們二人是真意結婚,被告要無故意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81至83頁)。惟查:

⒈被告與劉力仁確同於99年11月6 日自金門港搭乘R1009 號航

班出境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有被告與劉力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首堪認定。

又劉力仁於100 年4 月11日在貴州省貴陽市,與陳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元盛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劉力仁以陳靜配偶身分於100 年5 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陳靜入境來臺團聚,移民署承辦人員遂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靜即於100 年9 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力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100 年5 月23日(100 )核字第045556號證明暨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公證書、10

0 年5 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劉力仁戶籍謄本、陳靜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54至55頁、第58頁反面、第78頁反面),亦堪認定。

⒉劉力仁與陳靜並無結婚真意,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劉力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去大陸2 次

,是被告帶我到貴州省並介紹陳靜給我認識,要我與她結婚,並拍攝生活照以應付事後移民署的檢查,讓陳靜來到臺灣從事性工作,陳靜來臺後只與我同居2 星期,我們並沒有夫妻之實,也從來沒有過性行為,我與她只有金錢上的交易,都靠通訊軟體Line在聯絡,陳靜剛開始一個月要給我3 萬元,不到半年就改成2 萬5 千元,再不到一年又變成2 萬元,到現在她按月給我2 萬元,陳靜原本是給我現金,直到104年間始才使用戶頭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9頁反面);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陳靜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後,我只有跟她同居幾天而已,後來她就離家了,我與陳靜並沒有結婚的真意,但她自

103 年起至105 年間每月補貼我生活費2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足見證人劉力仁迭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證述:係為讓陳靜入境臺灣工作,始與陳靜結婚,且陳靜自103 年起至105 年間按月給與2 萬元生活費等語。

⑵參以陳靜確有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按月匯款2 萬元

不等之金額與劉力仁,劉力仁更於105 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詢問該月份是否已匯款,嗣經陳靜於同年月23日回覆已匯款,並請劉力仁查收等節,有劉力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益徵證人劉力仁前揭證述:陳靜假藉結婚名義來臺工作,並按月補貼生活費2萬元等語,當非虛情。

⑶再者,觀諸劉力仁自99年1 月1 月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可知劉力仁僅曾於99年11月6 日出境,迄於同年月9 日入境;及100 年4 月8 日出境,迄於同年月15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足參(見偵緝卷第24頁),顯見劉力仁於99年11月間在大陸僅停留3 日,旋於與陳靜相識約5 個月之100 年4 月11日,在貴州省貴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然婚姻乃二人以共同長久生活之意而結合,除早期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結婚者外,男女雙方皆須瞭解熟識對方,互有好感,且認定對方值得託付,才會共結連理。以劉力仁與陳靜結婚之際,年約41歲,依劉力仁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結婚一事,豈有不慎重其事之理,然其於登記結婚之前,僅與陳靜見面一次,無甚深入瞭解即草率辦理結婚公證,甚而結婚後未曾有性關係,實難認雙方確有結婚真意。況陳靜身為大陸配偶,在臺灣新婚開始生活,一切尚屬生疏,卻於入境後2 星期即自行離家,劉力仁竟仍願於

101 年3 月22日至移民署申辦陳靜來臺第2 次團聚,甚於10

1 年6 月13日申請陳靜在臺居留等節,有101 年3 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101 年6 月13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保證書附卷可徵(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第85頁反面),顯見劉力仁確係因為獲取陳靜所給付之生活費(即假老公費),始同意至大陸地區與陳靜假結婚,而陳靜入境臺灣亦非有與劉力仁為真實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之目的,僅係透過與劉力仁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至堪認定。

⑷至證人劉力仁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在大陸地

區認識陳靜後,認為她很乖巧,便有意與陳靜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有關劉力仁與陳靜認識至結婚過程等節,證人劉力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第一次到大陸時只是認識陳靜,印象中是在到廈門後的第3 、4 、5 天時見到陳靜,認識後我們每天都一起出遊,直到我回臺灣,我們一起出遊的地方有鼓浪嶼,好像是遊樂區的地方,還有附近一些好玩的地方,我也不記得當時去哪邊玩,後來我們交往1 年多才結婚,過程中都用通訊軟體QQ聯絡,在互表好感後,我就在QQ上問陳靜是否願意與我結婚(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然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劉力仁在廈門的餐廳認識後,有相互留下聯繫方式,第2 天我們就有出去玩,我忘記去玩了幾天,大約是1 、2 天,不是玩到劉力仁回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若劉力仁與陳靜確係因相識相戀、愛深情切,而互訂終生,理應就其等初識過程記憶深刻,然證人劉力仁、陳靜竟就約會地點、相處過程等節證述不一,實與常情有違。況稽諸前揭劉力仁入出境資料,劉力仁於99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僅停留3 日,復於與陳靜相識約5 個月後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已詳前述,是證人劉力仁前揭證述:在到廈門後的第3 、4 、5 天時見到陳靜,交往1 年多始與陳靜結婚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從而,證人劉力仁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與陳靜為真意結婚乙情,實難輕採。又審酌證人劉力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均係單獨面對警員、檢察官而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陳靜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猶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陳靜之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以掩蓋事實,較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告、陳靜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應認證人劉力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方與實情無違。至證人劉力仁翻異前詞,無非係因業已知悉始末梗概或到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陳述之事項,始為避重就輕刻意袒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明知陳靜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居間安排劉力仁前往大陸

地區貴州省與陳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收取1 萬2 千元之介紹費:

⑴證人劉力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向我

表示有一件好康的事情,可以免費到大陸遊玩,有人幫我出機票,還可以結婚,之後有好康好料,我才答應被告,由他安排我前往大陸,被告還向我說陳靜在臺灣行事的行業較為高檔,所以每月會補貼我的生活費,而我擔任人頭老公第1次前往大陸所需的機票費、大陸生活費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待我與陳靜完成假結婚,便可從中獲取介紹費,我則按月可從陳靜那邊得到3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04 至106 頁)。

⑵參以劉力仁於99年間從事運送瓦斯之工作,該年度所得僅6

萬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且陳靜入境後尚按月給付劉力仁2至3 萬元生活費等情,難認劉力仁有何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再者,陳靜係於105 年11月間因從事性交易工作,而為警通知至移民署專勤隊接受詢問乙情,有移民署專勤隊105 年12月5 日陳靜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在在足認,證人劉力仁前揭證稱:被告表示陳靜來臺從事性交易,按月補貼我2 至3 萬元,而第1 次前往大陸所需機票費、大陸生活費是由被告支付等語,實非無稽,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約32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7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7 頁被告調查筆錄),顯見其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訂有處罰規定,當知之甚稔,然其與陳靜並無任何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而先支付劉力仁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食宿與旅費,促使陳靜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劉力仁與陳靜結婚後,曾收受劉力仁給與之現金1 萬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劉力仁並非真意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靜結婚,亦無如同一般戀人歷經交往過程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為媒說、提親等如同社會通念之媒人工作,則被告竟可自劉力仁處獲取現金1 萬2 千元,實有悖於常情。是辯護人辯稱:劉力仁為答謝被告促成與陳靜之婚姻,而為之饋贈云云,要屬圖卸被告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係為貪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介紹費,而安排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靜假結婚,令陳靜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向移民署調取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6 月22日訪查全卷,以證明劉力仁與陳靜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締結婚姻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有關劉力仁是否出於真意與陳靜結婚乙節,本院並不受移民署認定之拘束,況該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靜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介紹

人頭老公劉力仁,安排劉力仁在大陸地區與陳靜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使陳靜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因陳靜所持經移民署核發、形式上合法之入境許可文件,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目的在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陳靜與劉力仁之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被告應負之上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⒉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固非實際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靜結婚,向移民署申請陳靜來臺團聚及申辦相關登記之人,惟由其介紹、安排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靜見面,並告知劉力仁擔任假老公可獲取之利益,以遂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靜非法入臺之犯行,並從中收取介紹費。是被告顯然是與劉力仁,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劉力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安排劉力仁與陳靜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靜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固有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認劉力仁所給與之現金1 萬2 千元僅係單純媒人紅包云云。惟被告確係為貪圖介紹費,而藉由覓得劉力仁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靜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靜得以非法入臺,已詳前述。則被告所獲取之紅包1 萬2 千元,實屬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靜非法來臺之對價,而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實際所得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