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順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李東和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東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共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李東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國順前為寶興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寶興順公司)負責人,與郭文宏為舊識。陳國順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已允諾將寶興順公司斯時辦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等總計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景美都更案)轉讓予韓秋榮,並簽立轉讓契約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2郭文宏居處,向郭文宏佯稱:因景美都更案資金不足,如郭文宏願出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除每月給付利息20萬元外,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郭文宏等語,致郭文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遂於同年月24日先以支票方式交付500萬元予陳國順,又於同年12月2日匯款377萬元至陳國順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連同抵銷陳國順先前之借款110萬元及前開500萬元之首月利息13萬元債務,總計借款1千萬元予陳國順。嗣陳國順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03年7月起即未支付利息,郭文宏發覺陳國順已非寶興順公司之負責人,始悉受騙。
二、緣翔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翔固公司,已於106年6月29日為廢止登記)曾於103年1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東和,又於同年月14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永信。李東和曾為陳國順之合作包商,為求順利借款,於103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陳國順表示:其為翔固公司新任負責人,翔固公司因承作日月之星大飯店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下稱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資金不足需借款等語,遂透過陳國順向郭文宏借款。詎李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翔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同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翔固公司暨負責人楊永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償還切結書1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計6張。而不知情之陳國順於103年2月26日,在郭文宏上開居處向郭文宏表示:李東和曾為其下包廠商,目前為翔固公司負責人,翔固公司因承作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資金不足需借款,如郭文宏願出借250萬元予李東和,其願做擔保,李東和可支付利息125萬元等語,致郭文宏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即匯款30萬元至李東和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東和復於103年3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陳鄭權律師事務所,持前開偽造之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向郭文宏佯稱:已獲楊永信授權等語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翔固公司及楊永信交易往來信用之正確性。詎陳國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與日月之星大飯店負責人劉紘任聯繫,劉紘任對李東和借款一事亦不知情,於103年3月4日傳送「郭公:業主報備完畢請將借款匯下列帳戶!新臺幣125萬元匯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謝秀珠。另新臺幣95萬元匯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東和」等內容之簡訊予郭文宏,並向郭文宏佯稱:因李東和急需用款,其已先將125萬元借與李東和,故此次郭文宏出借李東和之款項中,其應拿取125萬元作為李東和該筆借款之償還等語,致郭文宏均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95萬元至李東和之上揭帳戶,並扣除陳國順前開事實一部分借款之月息20萬元後,匯款105萬元至謝秀珠之上揭帳戶。嗣李東和均未依約還款,郭文宏方悉受騙。
三、案經郭文宏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楊永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永信、劉紘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46、379頁),依渠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楊永信、劉紘任均業經本院審理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國順、李東和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國順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國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韓秋榮簽立寶興順公司關於景美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且於上開時、地,為寶興順公司辦理之景美都更案,向告訴人郭文宏借款1千萬元,並允諾告訴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2年7月沒有將景美都更案轉讓給韓秋榮,伊係向韓秋榮借1千萬元,並開立2張各500萬元的票給韓秋榮,但韓秋榮希望伊簽立景美都更案的轉讓契約書作為質押,伊是將都更案開發權暫時轉讓給韓秋榮,直到103年5月伊撐不過來,才賣給韓秋榮,寶興順公司才辦過戶;伊於102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千萬元,每月利息20萬元,伊一直到103年7月起才未付利息,伊承諾告訴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乙事,是為了感謝告訴人的幫忙,此承諾與伊向告訴人借款1千萬元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國順承諾告訴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乙節,堪認為告訴人本件借款1千萬元予被告陳國順之條件:
1.被告陳國順以寶興順公司名義,於102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契約第一條明文:甲方(即寶興順公司)為實施者之「擬定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因乙方(即告訴人)提供部分資金協助使本案順利推行,所以甲方提撥本建物二戶,每戶面積33坪共計66坪及停車位二處交乙方;契約第二條第1項明文:
依本案事業計劃書15-7頁每坪平均單價為491,226元,甲方提撥乙方之二戶建物面積66坪核算,乙方在取得權狀交屋時必須以權狀面積×平均單價款給甲方,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0頁)。且被告陳國順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予告訴人,切結上開協議內容保證執行,並於切結書附註第3項載明:協議書第一條「因乙方提供部分資金協助使本案順利推行」是郭文宏先生提供1千萬元借貸給寶興順公司陳國順,其還款日期依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償還郭文宏先生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頁)。嗣被告陳國順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為景美都更案借款事宜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告訴人貸予被告陳國順1千萬元,借貸利息每月15萬元,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而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雖未將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內容載於其中,然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文字以觀,及被告陳國順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於102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是因為伊跟告訴人借本案的1千萬元等語,堪認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三份文件所載內容為相關連。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國順說他的都更案資金不夠,如果借錢給他的話,他願意用比照現住戶造價賣給伊2戶,一戶33坪,兩戶66坪,所以伊同意借錢給他,伊與被告陳國順於102年10月22日有簽立協議書,被告陳國順並於同日寫了切結書,簽完當日被告陳國順就拿了500萬元,伊與被告陳國順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被告陳國順過去雖曾有向伊借款的紀錄,但如果被告未提出上揭協議書、切結書、金錢借貸契約書的話,伊不會出借本件1千萬元給被告陳國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可徵告訴人所認識之借款條件,係包括被告陳國順承諾告訴人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景美都更案房屋予告訴人乙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02年10月向告訴人借1千萬,簽協議書並借款,協議內容是提供2戶房屋以優惠償格賣給告訴人,約定利息1期20萬;雖然已約定利息,但告訴人要求還要提供2戶房屋以優惠價格賣給告訴人,要簽完告訴人才肯借等語(見偵一卷第232至233頁),亦徵被告陳國順亦對於其承諾告訴人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景美都更案房屋予告訴人乙事,為告訴人借款條件,有所認識。復結合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文字,及上開協議書、切結書立據之日期在前(即102年10月22日),2日後雙方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等情節綜合觀之,堪認被告陳國順承諾告訴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乙節,應為本案告訴人借款1千萬元予被告陳國順之條件。
(二)被告陳國順於102年7月間與韓秋榮簽立寶興順公司關於景美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乙節,堪認被告陳國順該時已有轉讓景美都更案之意:
1.被告陳國順以寶興順公司名義,於102年7月間與韓秋榮簽立寶興順公司景美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約定寶興順公司將景美都更案所有權利轉讓韓秋榮,約定價金為3500萬元,契約第六條明文:甲方(即寶興順公司)應開立具同等面額支票予乙方(即韓秋榮)及本案已簽53戶之委建同意書合部簽約完成時,乙方支付甲方第一期款1 千萬元;本案59戶之委建同意書全部簽妥時,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期款500萬元;待本案通過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查會議並完成審查時乙方支付甲方第三期款1千萬元;本案建照取得乙方支付甲方千萬元;契約第八條明文:本案自簽約起七個月時程內甲方若無法取得59戶住戶之委建同意書時,甲方應退還乙方支付之款項等情,有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7至238頁)。
2.又謝秀珠與韓秋榮於102年7月16日簽立股權移轉權利書,約定謝秀珠持有寶興順公司50萬股,以每股10元,合計500萬元,轉售予韓秋榮等情,有上開股權移轉權利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2至353頁)。且被告陳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謝秀珠的股權事實上是伊出資的,但是掛名在謝秀珠的名下,當時是伊跟韓秋榮談好要把股權轉讓給他,實際上韓秋榮想要出3500萬跟伊買都市更新案的權利,伊於102年7月有自韓秋榮處取得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96頁),及被告陳國順於102年7月月17日出具切結書予韓秋榮,切結保證寶興順公司至102年7月份股東股權移轉前,絕無任何欠款、欠稅,亦無任何負債,及未向任何銀行或民間任何人借款等情,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54頁),可徵謝秀珠上開於102年7月16日轉售寶興順公司50萬股予韓秋榮,實際上為被告陳國順出售寶興順公司50萬股予韓秋榮。
3.基此,參以韓秋榮於被告陳國順未能履行前揭轉讓契約約定之內容後,猶於103年5月29日另付300萬元接管景美都更案,及其嗣後挹資整合不成將該案另售他人之情節,有協議書及韓秋榮之證述可稽(見偵一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堪認被告陳國順於102年7月間與韓秋榮簽立寶興順公司關於景美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及出售寶興順公司股份予韓秋榮,並因此取得1千萬元等情,被告陳國順該時即有轉讓景美都更案及出售寶興順公司之意,實際上亦已為此收取對價並履行部分轉讓景美都更案之行為。
(三)被告陳國順或以前詞置辯,或辯稱:雖然伊一方面跟韓秋榮的資金在商議中,一方面伊又有跟郭文宏借款,伊當時是想如果都更案真的成功,寶興順公司要過戶給韓秋榮時,韓秋榮還要把剩餘的2200萬元給伊,到時候伊就可以把這2200萬元用來支付伊向郭文宏的借款;伊有跟韓秋榮談過,韓秋榮一定會將都更案房屋賣給郭文宏,韓秋榮有承諾伊會把其中兩戶賣給郭文宏,只是是用市價去賣,而保證價格與市場價格間,兩戶的差價只有200萬元,中間的價差從韓秋榮要給伊的尾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卷四第121頁正反面)。惟查,如依被告陳國順上開「如果都更案真的成功,寶興順公司要過戶給韓秋榮時,韓秋榮還要把剩餘的2200萬元給伊,到時候伊就可以把這2200萬元用來支付伊向郭文宏的借款」之辯稱,益徵其於102年7月間確實即有轉讓景美都更案及出售寶興順公司予韓秋榮之意;且據證人韓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聽過郭文宏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2頁),更可徵被告陳國順並未向韓秋榮提及由郭文宏以優惠價格承購一事,則其既已於102年7月間將景美都更案以3500萬元出售,並部分收取對價及履行給付,竟於3個月後承諾郭文宏得以優惠價格承購景美都更案內2戶,藉此換取告訴人同意借款,就相悖之承諾亦無履約安排,堪信其係為取得借款而向告訴人佯稱前情,並無履約真意。是被告陳國順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國順明知其於102年7月間,已允諾將寶興順公司辦理之景美都更案轉讓予韓秋榮,並簽立轉讓契約書,竟仍於102年10月間,以籌措景美都更案資金為由,及提出「景美都更案完成後,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之借款條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予被告陳國順,是被告陳國順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東和就前揭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73、75、122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信、劉紘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相符(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頁,偵二卷第340至344、377至378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2頁),且有翔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被告李東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票5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6、178頁,偵二卷第381至383反頁),足認被告李東和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被告李東和如前揭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國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開工的時候,伊有去現場拜拜,業主方面的人有來,伊不知道是誰來,當時伊有跟對方說,因為伊有幫李東和保證250萬元的借款債務,所以發放工程款的時候一定要告訴伊,但是伊不知道伊說話的對象到底是誰,李東和一直說對方是老闆,是業主;伊有借李東和120萬元,李東和有寫切結書,承諾還我120萬元云云。惟查:
1.告訴人本件借款250萬元給李東和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2月26日午後陳國順到伊辛亥路住家,說李東和有承攬南投埔里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資金不足,陳國順有拿一張李東和跟別人在律師事務所簽約的借款契約書,希望伊借錢給李東和;103年3月3日在律師事務所簽訂見證時,李東和有提出借款償還切結書、六張支票、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律師問李東和說:董事長是楊永信,楊永信有沒有知道這件事等語,李東和說他是公司的總經理,楊永信全權授權給他;伊會同意借款給李東和,是因為陳國順說第二天會聯絡日月之星大飯店的業主,等確定之後叫伊付款,陳國順口頭上有答應為李東和擔保這250萬元之借款;陳國順於103年3月4日傳送上開簡訊給伊,這是陳國順說他跟業主即日月之星大飯店老闆確定報備完畢了,所以叫伊將95萬元匯入李東和帳戶內,125萬元匯入謝秀珠帳戶內;因為陳國順跟伊說李東和很缺錢,之前陳國順已經先借給李東和125萬,所以就叫伊把125萬匯款到陳國順跟謝秀珠的帳戶,這是歸墊,就是還錢的意思,陳國順是說他已經先給李東和125萬,因為李東和跟伊借250萬,等不及伊把250萬給李東和,所以陳國順已經先給李東和125萬,伊匯的這125萬算是代償,陳國順沒有說是這是李東和欠他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可徵告訴人之所以願出借250萬元予被告李東和,除係因被告李東和所佯稱其係翔固公司負責人,翔固公司承攬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日後待工程完工後,將有工程款之收入,並提出偽造之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外,更因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稱其會為李東和擔保此筆250萬元借款,且會向日月之星大飯店業主報備李東和有此筆250萬元借款債務,請日月之之大飯店業主日後撥付翔固公司之工程款時,先通知陳國順等情,告訴人始願借款予被告李東和。
2.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報備日月之星大飯店業主:然據證人即日月之星大飯店負責人劉綋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至103年間伊係日月之星大飯店之負責人,興建工程發包給翔固公司,伊係與翔固公司的楊永信簽約,工程動土與施工期間,李東和或陳國順都沒有與伊接洽或接觸過,伊也不知道李東和與陳國順,伊只有與楊永信接洽,也沒有陳國順在日月之星大飯店動土當天向伊提到李東和積欠他人欠款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2頁);及證人即翔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於103年1月間帶李東和或陳國順與劉紘任接洽並討論有關日月之星大飯店工地接手事宜,伊也沒有帶陳國順、李東和與劉紘任見面過,伊也沒有印象有介紹陳國順、李東和與劉紘任接洽的情形,伊也沒有帶陳國順、李東和與劉紘任家人接洽的情形;103年1月14日翔固公司負責人再次變更回伊之後,李東和、陳國順都沒有在翔固公司內部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簽完本件借款償還切結書後,沒有跟陳國順一起至日月之星大飯店的工地,是在簽本件借款償還切結書之前,於103年1月15日,當時剛好是工地尾牙,伊要去工地拜拜,陳國順當時有跟伊一起去,但陳國順根本不認識日月之星大飯店的業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可徵被告陳國順未曾與日月之星業主見面或接洽,是認被告前開辯稱:有向日月之星業主說伊有為李東和保證250萬元的借款債務,所以發放工程款的時候一定要告訴伊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誆稱其先代告訴人將125萬元支付予被告李東和,要求告訴人逕為李東和代償此125萬元,即要求告訴人將125萬元匯款至其指定之謝秀珠帳戶:
⑴證人謝秀珠於偵查中證稱:郭文宏前開所匯之105萬元這一
筆款項,是陳國順之前有跟伊借錢,郭文宏匯款後,陳國順說那筆錢是要還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0至344頁),可徵告訴人前開所匯之105萬元,係被告陳國順用以償還其對謝秀珠之債務。被告陳國順對於告訴人借予被告李東和之250萬元借款,其中125萬元匯至其指定之謝秀珠帳戶之原因乙節,辯稱:伊之前有借李東和120萬元,李東和有寫切結書,承諾還我120萬元,故經李東和同意下,在郭文宏借予李東和的250萬元中,電匯120萬元還給伊云云。而被告陳國順提出被告李東和簽立之切結書,文字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李東和於102年11月29日代理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易融公司)簽字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為:易融公司(負責人:溫定三)向陳國順借款60萬元,並開出本票1張(發票人為易融公司暨負責人溫定三及李東和,票面金額為60萬元,受款人為陳國順,到期日為102年12月10日),於領「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尾款時,先償還陳國順借款後,同時取回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②被告李東和於102年12月6日代理易融公司簽字之切結書,切
結內容為:易融公司(負責人:陳燕聖)向陳國順借款60萬元,並開出本票1 張(發票人為易融公司暨負責人陳燕聖及李東和,票面金額為60萬元,受款人為陳國順,到期日為102年12月20日),於領「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尾款時,先償還陳國順借款後,同時取回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
③然依上開2份切結書之文義以觀,係易融公司向陳國順借款
合計120萬元,並由易融公司及被告李東和共同開立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告陳國順,而與被告陳國順所辯:李東和向其借款12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等語,並不相符。
⑵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公司是
易融公司,易融公司沒有向陳國順借款,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10日之切結書簽名是伊簽的,是因之前工程款已經撥下來,陳國順沒有發給伊公司,陳國順要伊等平行包商拿工程款時開本票及簽切結書,不然就不給工程款,當時伊急著要領工程款,沒有管切結書上寫什麼,但伊沒有向陳國順借款;開本票是因工程有保固期,若是保固期間工程有瑕疵,南投縣政府會找陳國順,由陳國順找伊去處理,如果伊沒有去,陳國順就會維修,並就維修金額提示本票向伊求償;伊等平行包商與陳國順實際上的約定與簽的切結書內容文義是不相符的,每期請款陳國順都會要伊等簽本票及切結書,有時候陳國順會寫領走工程款,後來伊請領工程款,陳國順要伊切結的內容都是向他借款,當時伊沒有問陳國順為何要伊切結借款,伊當時只想趕快請款付給下包工程款、材料錢,因為當時工程款拖了很久;伊不知道伊向郭文宏借的250萬元,郭文宏匯款125萬元給陳國順,伊是去年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伊根本沒有欠陳國順錢,如果伊有欠陳國順錢的話,郭文宏把125萬元匯款給陳國順時,陳國順應該會告訴伊,但陳國順沒有告訴伊,到103年4月伊打電話給陳國順,陳國順都不接伊電話,之後我都聯絡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至73頁)。及被告李東和於偵查中供稱:103年3月伊跟告訴人借款250萬元,告訴人在103年2月26日有匯款30萬元到伊帳戶,103年3月4日有匯一筆95萬元到伊帳戶,伊有問陳國順尚有125萬元何時進來,陳國順說要再去問告訴人,之後就不了了之,伊有向陳國順要求說要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但陳國順叫伊不要打,伊不知道後來125萬是陳國順拿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10正反、216至218頁)。可徵被告李東和既否認易融公司曾向被告陳國順借款合計120萬元,亦未曾同意其向告訴人借的250萬元中,逕由告訴人匯款125萬元給被告陳國順。是認被告陳國順所辯,無足可採。
⑶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國順於103年3月4日傳送
上開簡訊給伊,這是陳國順說他跟業主即日月之星大飯店老闆確定報備完畢了,所以叫伊將95萬元匯入李東和帳戶內,125萬元匯入謝秀珠帳戶內;因為陳國順跟伊說李東和很缺錢,之前陳國順已經先借給李東和125萬,所以就叫伊把125萬匯款到陳國順跟謝秀珠的帳戶,這是歸墊,就是還錢的意思,陳國順是說他已經先給李東和125萬,因為李東和跟伊借250萬,等不及伊把250萬給李東和,所以陳國順已經先給李東和125萬,伊匯的這125萬算是代償,陳國順沒有說是這是李東和欠他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可徵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所述匯款緣由,與其本案所辯稱之上情全然不同,益徵被告陳國順所辯非真。
4.綜上,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報備業主,及其已先代告訴人將125萬元支付予被告李東和,要求告訴人逕將125萬元匯款至其指定之謝秀珠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扣除被告陳國順前開事實一部分借款之月息20萬元後,匯款105萬元至謝秀珠之上揭帳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國順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東和、陳國順各自如前揭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陳國順就前揭事實一部分,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現金877萬元並免除123萬元之債務,兼犯詐欺取財與得利罪。核被告陳國順所為,就前揭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就前揭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東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目的均係為供作擔保所用,而非單純僅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則被告李東和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東和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東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再被告李東和為達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同一犯意,偽造本票、償還切結書等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順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就前揭事實一部分,為取得借款,明知其已將景美都更案轉讓予韓秋榮,竟仍以籌措景美都更案資金為由,及空口承諾告訴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條件,致使告訴人同意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曾向告訴人借款,雙方間非無信賴關係,又自102年11月至103年6月均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予告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自始即不償還上開借款,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前揭事實二部分,竟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原欲借款予被告李東和之125萬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被告李東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先前已有多筆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案紀錄,竟仍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125萬元,且擅以被害人翔固公司暨負責人楊永信之名義,偽造借款償還切結書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以供作擔保,均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國順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東和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為發票人之本票共6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已交付與告訴人持有,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嗣經被告陳國順支付告訴人62萬5千元後,由告訴人交被告陳國順持有,惟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確均已滅失,自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之印文,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係被告李東和偽造之私文書,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國順部分:被告陳國順因前揭事實一之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千萬元,因前揭事實二之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25萬元,是合計1125萬元屬被告陳國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惟被告陳國順與告訴人前於105年2月26日業已成立調解,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84頁),是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陳國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李東和部分:被告李東和因前揭事實二之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25萬元,屬被告李東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順與李東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和擅以翔固公司、楊永信之名義,偽造借款償還切結書1紙及票面金額各為62萬5千元之本票共計6張後,由被告陳國順於103年2月26日,在郭文宏上開居處,向郭文宏佯稱:
李東和為陳國順之下包廠商,目前承接日月之星大飯店之興建工程,因資金不足需借款,如郭文宏願出借250萬元予李東和,陳國順願做擔保,李東和可支付利息125萬元等語,致郭文宏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即匯款30萬元至李東和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於103年3月4日匯款95萬元至李東和之上揭帳戶,並扣除陳國順前開事實一部分借款之月息20萬元後,匯款105萬元至謝秀珠之上揭帳戶。因認被告陳國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李東和所偽造之借款償還切結書1紙、本票6張,及李東和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國順堅詞否認有何與李東和共同基於行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李東和於103年2月初的時候,有拿日月之星大飯店的合約及翔固公司負責人變更成李東和的資料給伊看,說公司沒有錢要借錢,伊就在同年2月底時協助李東和向告訴人借250萬元,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6張都是李東和拿出來的,伊只是介紹人;李東和簽立上開借款償還切結書時伊在場,伊有問李東和為何不是翔固公司負責人,李東和說負責人歸負責人,他是掛總經理沒錯等語。
五、經查:
(一)楊永信及周駿凱曾於102年12月31日與李東和簽立翔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楊永信及周駿凱所持有翔固公司之全部股權均轉讓予李東和,翔固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亦全部轉讓李東和,該協議書並經公證等情,有公證書暨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翔固公司曾於103年1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東和,嗣於同年月14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永信等情,亦有翔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上情固均堪認定。
(二)然據共同被告李東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伊有拿給陳國順,伊當時要募集資金,陳國順會交給告訴人,是因為伊當時欠缺資金,陳國順介紹告訴人給伊認識,說告訴人有意投資這個案子,中間都是陳國順在聯絡,伊跟告訴人只有在律師樓那邊見面過一次,見面的時候伊就簽立前開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永信與伊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翔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暨公證書,伊之前有影印1份給陳國順,也有跟陳國順說伊已經買到翔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伊要向告訴人借款時,發現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成楊永信,伊至律師事務所簽約前一天,伊在陳國順家裡,伊當場打電話給楊永信,伊電話用擴音,陳國順當時人在伊旁邊,楊永信跟伊說沒有關係,要伊先簽約、先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至73頁)。可徵李東和確有將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翔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暨公證書等文件拿給被告陳國順看,且至李東和與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約之前一日,被告陳國順亦曾在李東和身旁聽聞楊永信於電話中要李東和先簽約、先蓋章等語。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2月26日午後陳國順到伊辛亥路住家,說李東和有承攬南投埔里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資金不足,陳國順有拿一張李東和跟別人在律師事務所簽約的借錢的契約書,說每一個單位是250萬;103年3月3日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簽訂見證,李東和有提出借款償還切結書、6張本票,及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都已經打字打好,李東和是在律師面前用印、簽名,所以律師上面有註記;律師問李東和翔固公司董事長是楊永信,楊永信知不知道這件事,李東和說楊董事長全權授權給他,李東和說他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可徵至李東和與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約時,李東和當場提供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予告訴人,並在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上用印、簽名,並當場陳明其為翔固公司總經理,事先已得到楊永信之授權等情明確,則認被告陳國順所辯稱: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6張都是李東和拿出來的,伊只是介紹人;李東和簽立上開借款償還切結書時伊在場,伊有問李東和為何不是翔固公司負責人,李東和說他是掛總經理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六、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諭知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被告李東和偽造之本票一覽表┌─┬──────┬─────┬──────┬───────────┐│編│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之處│偽造印文之數量 ││號│ │(新臺幣)│ │ ││ │ │ │ │ │├─┼──────┼─────┼──────┼───────────┤│1 │103年4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2 │103年5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3 │103年6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4 │103年7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5 │103年8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6 │103年9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附表二:李東和偽造之私文書┌──────┬───────┬───────┬──────────┐│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處 │偽造印文之數量 │├──────┼───────┼───────┼──────────┤│103年3月3日 │借款償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處、│「翔固營造工程有限公││ │ │負責人處 │司」印文1枚、「楊永 ││ │ │ │信」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