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佳玲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楊怡婷律師被 告 董䕒媛

董宗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被 告 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廖佳玲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䕒媛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宗灝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未扣案之董宗灝、張哲誠竊錄本案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及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佳玲與劉泳程原係夫妻(2 人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離婚),而蔡佩妤與劉泳程則為同一高爾夫球隊球友;廖佳玲因懷疑劉泳程、蔡佩妤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於105 年

3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劉泳程所獨自居住之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下稱撫遠街租屋處)外,見劉泳程、蔡佩妤相偕進入該處,趕忙聯絡友人董䕒媛前來進行劉泳程外遇之蒐證,董䕒媛於同(5 )日晚間9 時58分帶同董宗灝、張哲誠抵達後,廖佳玲、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劉泳程同意,擅自開啟上址大門侵入屋內臥房,見劉泳程、蔡佩妤均全裸未著衣物,猶無視劉泳程、蔡佩妤皆急忙以被單遮掩裸體抗拒拍攝之意,即由董䕒媛拉扯劉泳程、蔡佩妤用以遮隱裸體的被單,復由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壓制劉泳程在床上約1 分鐘,阻撓劉泳程欲保護蔡佩妤穿衣之舉,並使劉泳程、蔡佩妤留在原處以利拍攝,致劉泳程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兩側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再由董宗灝、張哲誠手持V8攝影機錄得劉泳程、蔡佩妤裸照及錄影畫面,廖佳玲等4 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泳程、蔡佩妤穿衣行動自由及使劉泳程、蔡佩妤消極留在原地接受渠等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劉泳程、蔡佩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亦同斯旨),準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分別於105 年3 月6 日、同年月7 日至警局提告時,已於告訴事實中提及渠2 人在撫遠街租屋處盥洗、更衣之際,遭被告廖佳玲等人持攝影器材闖入該處強行拍攝裸身畫面,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32至33頁),可知告訴人2 人業已對於被告等無故以錄影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人2 人雖未說明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2 人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所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並無違誤,自屬已對前開無故以錄影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部分提出合法告訴。則被告廖佳玲、董䕒媛、董宗灝之辯護人均辯護稱:告訴人2 人就刑法第315 條之1 未合法告訴,縱有告訴亦逾越告訴期間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廖佳玲之辯護

人、被告董䕒媛及董宗灝之辯護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7、60、117 頁,卷㈡第4 頁)。

⒉就共同被告董宗灝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董䕒媛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0、117 頁,卷㈡第4 頁)。

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既均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於偵查中所為指述,被告廖佳

玲之辯護人、被告董䕒媛及董宗灝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47、60、117 頁,卷㈡第4 頁,卷㈢第82至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宗灝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董䕒媛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60、117 頁,卷㈡第4 頁,卷㈢第87頁)。

⒉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

查,上開證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上開證人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 頁,卷㈢第82至8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抗辯:

⒈訊據被告廖佳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3 月5 日

至撫遠街租屋處找告訴人劉泳程時,懷疑他與告訴人蔡佩妤正在該處通姦,乃打電話請被告董䕒媛、董宗灝及張哲誠前來幫忙蒐證,尚非無故侵入該屋或無故竊錄告訴人2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後我進屋內臥房看到告訴人2 人全裸深感噁心,旋走出臥房外,無從知悉臥房內發生何事,並無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或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等辯護以:被告廖佳玲因懷疑告訴人劉泳程與蔡佩妤通姦,而侵害自己之配偶權,為維護婚姻純潔,方找共同被告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前來撫遠街租屋處蒐證,難認係「無故」侵入住居,亦非「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又被告廖佳玲進屋看一眼後旋離開臥室,尚無在場指揮的言行,至於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並不在被告廖佳玲之主觀想法內,自無犯意聯絡可言,請求諭知無罪云云。

⒉訊據被告董䕒媛固承認有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見本院卷㈢

第90頁),惟就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被告廖佳玲的的老公劉泳程外遇背叛她,她請我找人蒐證暨保護安全,說要趕快進入撫遠街租屋處,否則怕告訴人2 人跑走,我找外甥即被告董宗灝、他朋友即被告張哲誠一起幫忙,想說先進屋拍攝蒐證再報警,但我並沒有壓制或強迫告訴人2 人做任何事情云云;被告董宗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權利進入撫遠街租屋處,告訴人2 人應該不同意拍攝,但我就是要蒐證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董䕒媛、董宗灝等人進入撫遠街租屋處之唯一目的,係蒐取告訴人

2 人通姦之證據,欠缺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之動機與必要,自無該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可言,亦無證據可證有行為分擔,至於侵入住居及竊錄隱私而妨害秘密部分,因被告董䕒媛、董宗灝係受被告廖佳玲直接或間接委託,協助被告廖佳玲行使婚姻所保障配偶負有忠誠義務之權利,此與私行進入撫遠街租屋處及錄影,兩者間屬義務衝突,而構成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應認不具違法性,請求諭知無罪云云。

⒊訊據被告張哲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

權利進入撫遠街租屋處,只想說去幫忙蒐證,有拍到告訴人

2 人之隱私照片,我進屋時因告訴人劉泳程來搶V8,使我跌倒而壓到告訴人劉泳程身上,但沒有壓制告訴人2 人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劉泳程與被告廖佳玲原係夫妻(於87年8 月3 日結婚

,嗣於105 年6 月2 日離婚),而告訴人劉泳程之母林秀英於105 年1 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

0 元承租撫遠街租屋處予告訴人劉泳程單獨居住使用,被告廖佳玲並未持有該處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泳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撫遠街租屋處並非工作室,我與被告廖佳玲於104 年11月7 日開始分居,她同年12月間談離婚協議時限定我3 日內搬離當時光復南路住家,復於104 年12月7 日以小孩名義對我申請暫時保護令,我104 年12月28日接到警察電話說我不可靠近被告廖佳玲與小孩、也不可通訊聯絡,我母親怕我一時沒地方住,才協助承租撫遠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4、36、4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㈠第

7 、19頁),堪認屬實。是撫遠街租屋處即屬告訴人劉泳程之私人住宅,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侵入。

⒉又被告廖佳玲因懷疑告訴人2 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於105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撫遠街租屋處外,見告訴人2 人相偕進入該處,趕忙聯絡友人即被告董䕒媛前來進行告訴人劉泳程外遇之蒐證,被告廖佳玲、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及另3 名真實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同(

5 )日晚間9 時58分許,未經告訴人劉泳程同意即擅自侵入撫遠街租屋處臥房,見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均全裸未著衣物且急忙以被單遮掩裸體抗拒拍攝,即由被告董䕒媛拉扯告訴人2 人用以遮隱裸體的被單,復由其中1 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壓制告訴人劉泳程在床上約1 分鐘,阻撓告訴人劉泳程欲保護告訴人蔡佩妤穿衣之舉,並使告訴人2 人留在原處以利拍攝,致告訴人劉泳程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兩側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再由被告董宗灝、張哲誠手持V8攝影機錄得告訴人2 人裸照及錄影畫面,經被告董䕒媛指示弟媳代被告廖佳玲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警後,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到達現場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泳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3 月5

日晚上在撫遠街租屋處洗澡時聽到告訴人蔡佩妤大叫,我衝出來看到告訴人蔡佩妤身上沒穿衣服,有一群不明人士沒經過我允許就把我房子門上兩道鎖打開進屋,我順手拉棉被,被告董䕒媛剛開始拉住棉被另一頭,後來我棉被有被扯掉,另有一男子撲向我把我整個人壓倒在床上,我試著起來抵抗又遭壓制,一群人圍著半圓型,手持手機、照相機、攝影機,未經我們同意即拍攝我跟告訴人蔡佩妤棉被遭搶掉的身體,嚴重侵犯我隱私,我看到被告廖佳玲在人群中,我叫他們不要再拍,他們仍繼續拍了2 、3 分鐘,直到告訴人蔡佩妤大聲抗議我們有隱私權,他們才陸續離開臥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4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5 日晚

上9 點半在告訴人劉泳程的撫遠街租屋處,我全身赤裸,突然聽到一群人腳步聲,接下來就是一群男男女女闖進來,有人扯東西、跟告訴人劉泳程扯棉被,有人壓著告訴人劉泳程,有人拿攝影機,有人拿照相機,然後我跌坐在床上,混亂中我拿自己的衣服或運動衣急著要遮身體,但被告董䕒媛來拉扯我的遮蔽物,告訴人劉泳程在跟他們打鬥時被拉到地上壓著,現場的男人都圍著拍我,我說我有隱私權,叫他們走開不准拍,他們都不肯就一直拍,我面前是一排男人跟女人(即在庭被告等人),被告董䕒媛站在我正前方,被告廖佳玲站旁邊,約臥室門口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至48頁)。

⑶證人即被告董䕒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佳玲於105 年

3 月5 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找幾個朋友幫忙,因她先生即告訴人劉泳程背叛她,正跟一個女生在撫遠街租屋處,我找被告張哲誠、董宗灝一起拿V8攝影機去拍照蒐證,採集妨害家庭的證據,到場後,我叫被告董宗灝、張哲誠他們進去拍照錄影,錄了大概差不多1 分鐘左右,告訴人2 人有拿東西遮,被告廖佳玲跟我都站在臥室門口看裡面的動靜,我請我弟媳打電話報警,不到5 、6 分鐘警察就到場,我們沒有經過告訴人劉泳程同意就進入該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至76頁)。

⑷證人即被告董宗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姑媽即被告董䕒媛

叫我於105 年3 月5 日晚上至撫遠街租屋處幫忙,我當下只知道是要去蒐證告訴人2 人通姦,我到場看到他們2 人在臥房裡沒有穿衣服就拍了,告訴人2 人有阻止拍攝或急著要穿衣服的行為,我看到被告張哲誠跌倒在告訴人劉泳程身上,另因告訴人劉泳程會來搶V8 ,有不認識的人用手去壓告訴人劉泳程不讓他起來,不是被告董䕒媛去壓制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至82頁)。

⑸證人即被告張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董䕒媛於105 年

3 月5 日晚上叫我過去撫遠街租屋處幫忙抓姦,目的是要當作證人、拍攝畫面蒐證,我不知道屋主是誰,到場不知誰開門後,她叫我進屋,一開始我走第一個,臥室裡有人我就走進去,告訴人劉泳程抓住我的V8 想阻止拍攝,我就跌倒倒在他身上,我拿V8拍攝時,告訴人2 人衣著不整幾乎裸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至79頁)。

⒊再經本院勘驗被告張哲誠手持V8拍攝之錄影光碟(長度約1

分2 秒),結果顯示:當日晚間,告訴人蔡佩妤赤裸坐在床頭處,以右手拿取衣物抱胸前遮住上半身,左腳屈膝放床上,右腳踩在床下,告訴人劉泳程則全身赤裸坐臥在旁,一名真實身分不詳身穿灰色上衣、灰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伏身以左手將告訴人劉泳程右臂、上半身壓制在床尾處,告訴人劉泳程往左側躺、屈膝,兩腳中間穿插A男之右腳,A男右手肘疑似放在告訴人劉泳程右小腿上,被告董宗灝另持一台V8拍攝,告訴人劉泳程右手不斷壓往告訴人蔡佩妤身上的衣物,告訴人劉泳程嘗試坐起身時,遭A男以右手按在左肩壓回床上,嗣A男右手鬆開告訴人劉泳程但仍放在其左肩上,告訴人劉泳程坐起身朝畫面下方伸出右手拿取衣物,告訴人蔡佩妤亦向畫面下方伸出右手,當時另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白鞋、戴眼鏡、平頭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B男),及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F男)在場等情,有本院就該現場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36頁,本院單獨編冊之卷)。

⒋互核勾稽證人前開證述及綜合前開影片、翻拍照片之情境,

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5 年3 月23日職務報告、裸照、告訴人劉泳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7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612號函暨所附劉泳程於105 年3 月5 日急診病歷、現場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 年3 月5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見偵卷第21至22、27頁,本院卷㈠第100 至106 、119 至121 頁),堪認被告廖佳玲、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與另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A男、B男、F男),一同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劉泳程同意擅自侵入撫遠街租屋處臥房,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斯時均全裸未著衣物,被告董䕒媛乃拉扯告訴人2 人用以遮隱裸體的被單,復由A男壓制告訴人劉泳程在床上約1 分鐘,阻撓告訴人2 人穿衣或逃避閃躲,致告訴人劉泳程肩部受傷,並使告訴人2 人留在原地行無義務之事;且由告訴人2 人不斷弓屈身體、嘗試遮掩並抗拒拍攝以觀,顯見被告董宗灝、張哲誠手持V8攝影機拍攝告訴人2 人之裸照,確違反告訴人

2 人之意願甚明。㈢被告4 人辯稱渠等並無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云云,殊非可採:

⒈被告4 人雖執前詞,均辯稱渠在場時並未實際碰觸告訴人,

彼此間、或與另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A男、B男、F男)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斷無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己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⒉經查:

⑴被告董䕒媛證稱:被告廖佳玲當天打給我說她先生跟一女子

在撫遠街租屋處,請我找朋友幫忙去採集證據,我不瞭解他們的家庭糾紛,也不知她先生名字,到場後叫被告董宗灝、張哲誠進去錄影,我跟被告廖佳玲都站在臥室門口看裡面的動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至76頁),被告董宗灝證稱:我姑媽董䕒媛叫我來蒐證,我不知道告訴人2 人身分,看到他們2 人在裡面沒穿衣服就拍了,若告訴人叫我刪檔案我也不會刪,因為我就是要蒐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至81頁),被告張哲誠證稱:董䕒媛阿姨叫我去幫忙拍攝畫面蒐證,我不知道被告董䕒媛是不是屋主,也不知道董䕒媛跟屋主關係為何,我進屋就隨便亂拍,臥室有人我就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至79頁),再佐以被告董䕒媛之弟媳代被告廖佳玲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到場時,被告廖佳玲亦稱欲對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提出通姦告訴(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1 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知被告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先前與告訴人2 人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恩仇,而實係受被告廖佳玲請託對其丈夫劉泳程外遇乙事進行蒐證,方共同侵入撫遠街租屋處。

⑵衡諸被告4 人在告訴人2 人全裸之際進入撫遠街租屋處,無

非為求取得俗稱「抓姦在床」之證據,且意在務求告訴人2人裸身甚或性行為跡證為其計畫之目的,從而,渠等任由在場其餘3 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中A男壓制告訴人劉泳程、阻撓告訴人2 人以被單遮掩或閃避而僅能消極留在原處,以利被告等人攝得告訴人2 人裸照取證,本在渠等相互合作、有所預見之計畫範圍內;況渠等對於真實身分不詳成年A男壓制告訴人劉泳程、阻撓告訴人劉泳程保護告訴人蔡佩妤遮掩或穿衣等強制行為,亦無任何喝叱阻止之作為,反在場助勢或持V8攝影機聚精會神予以攝錄,足見A男之強制行為,均在被告4 人事前認識之計畫範圍內,且至少有默示合致之參與意思存在。則被告4 人縱使未親自壓制告訴人劉泳程致傷或阻擋告訴人2 人逃離,仍需為其他共犯實行之犯行共同負責甚明。

⒊是被告廖佳玲、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及其餘3 名真實身

分不詳成年男子,就共同侵入撫遠街租屋處,復壓制告訴人劉泳程致傷,並拉扯、阻撓告訴人2 人以被單遮掩裸體強拍裸照等強暴之蒐證手段,有意思之合致,渠等強迫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

4 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㈣被告4 人辯稱渠等並非「無故」侵入住居,亦非「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云云,要乏所據:

⒈被告4 人另均以:被告4 人進入撫遠街租屋處、未經同意攝

得告訴人2 人裸照,均係基於合理懷疑被告廖佳玲之夫即告訴人劉泳程與告訴人蔡佩妤通姦,不得不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屬有正當理由,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居或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云云置辯。

⒉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指「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侵入他方住居所、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亦同斯旨)。準此,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

⒊查被告4 人為求掌握、蒐集通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告訴人

劉泳程同意,即共同侵入告訴人劉泳程撫遠街租屋處,並強行拍攝告訴人2 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況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

131 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然而,被告4 人暨在場另3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既均非執法人員,本無權限執行搜索、採證,亦無權取代公權力逕行為之,且被告廖佳玲、董䕒媛亦自承除見告訴人2 人相偕進入一室外,並無其他聲響或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2 人係正在實施通姦或其他犯行之現行犯(見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詎被告4 人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共同侵入住宅拍攝裸照,所為已逾越必要性,亦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不合,具有違法性無疑。縱認被告4 人之目的在於維護被告廖佳玲婚姻之純潔,仍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渠等所辯洵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佳玲、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所負

責之工作雖各有不同,然渠等乃全係為蒐集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通姦之證據,主觀上自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分擔,則被告4 人及其他3 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所為侵入住居、強制、妨害秘密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

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查A男為便利被告等人蒐證並拍攝告訴人2 人裸照,乃於上開時地壓制告訴人劉泳程身軀在床上、阻撓其保護告訴人蔡佩妤以被單遮掩裸體,復於告訴人劉泳程欲起身時按壓其肩膀,而於此等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劉泳程受有兩側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出於傷害故意所為,爰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亦同斯旨)。查A男既係以使告訴人劉泳程行無義務之事(即令其留在原處接受強拍裸照)之目的,而以壓制方式對告訴人劉泳程為瞬間之拘束,期間僅約1 分鐘,嗣即放手讓告訴人劉泳程自行穿衣、在屋內走動等待員警到場,此觀被告等人於當日晚間9 時58分進入撫遠街租屋處後不到2 分鐘即報警,警員遂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到場等情甚明,是該部分應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4 人與A男就此有何基於剝奪告訴人劉泳程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⒊準此,核被告4 人就共同侵入告訴人劉泳程的撫遠街租屋處

,復強加壓制告訴人劉泳程致傷,並拉扯被單阻撓告訴人2人遮掩裸體、穿衣及使渠等消極留在原地接受強拍裸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⒋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4 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行,然此與被告前揭侵入住居、強制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廖佳玲、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及其他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4 人共同侵入住居、強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4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佳玲、董䕒媛、董宗

灝、張哲誠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廖佳玲未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即告訴人劉泳程與告訴人蔡佩妤通姦之證據,竟委請友人即被告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協助抓姦蒐證,無故侵入告訴人劉泳程之撫遠街租屋處,短暫壓制告訴人劉泳程,且對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施以強迫取證之手段,強制渠等接受攝影拍照,影響渠等意思決定自由,並對告訴人劉泳程之居住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衡諸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姦證據,而當時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確有全裸同處一室之情事,被告廖佳玲登時目睹,其當時心情必係深受震撼、怒不可遏,至被告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則均不具執法人員身分,僅以被告廖佳玲朋友身分到場支援蒐證,是被告4 人上開行徑固不可取,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兼衡被告廖佳玲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投資為業、月入約8 萬元、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董䕒媛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以開餐廳為業、半年分紅約幾10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董宗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月薪3 萬5,0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哲誠自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4 至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 條之3 明定。查被告董宗灝、張哲誠持V8攝影機所錄得告訴人2 人裸身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記憶卡各1 張,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存在,仍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者:

被告董宗灝、張哲誠用以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V8攝影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佳玲、董䕒媛、董宗灝、張哲誠除就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外,於105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58分許進入撫遠街租屋處臥房後,逕將告訴人蔡佩妤壓制在地阻止穿衣,致告訴人蔡佩妤受有左側肩膀、腹壁挫傷等傷害,甚至不讓告訴人劉泳程報警,而限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4 人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至是否有上開情形,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泳程、蔡佩妤之證述、蔡佩妤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該等犯行。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逕將告訴人蔡佩妤壓制在地阻止穿

衣,且致告訴人蔡佩妤受有左側肩膀、腹壁挫傷之部分,雖據證人劉泳程證稱:我看到平頭戴眼鏡男子、被告董䕒媛都有上來要把告訴人蔡佩妤身上遮蔽物搶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35頁),然其又證稱:我看到有人試著從告訴人蔡佩妤手上搶走遮蔽物,當下很混亂,我要應付我自己的狀況,無法去注意她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顯見證人劉泳程並未目擊告訴人蔡佩妤是否確遭壓制,佐以其當下既自顧不暇,當難僅憑其證述逕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況參以告訴人蔡佩妤當時雖全裸,然始終有抱著藍色棉被或衣物遮蔽軀體,期間均未見被告4 人或在場另3 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有何動手拉扯、壓制甚或碰觸告訴人蔡佩妤之舉動,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36頁及本院單獨編冊之卷),是本件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以壓制阻止告訴人蔡佩妤穿衣之犯行,更無從逕認告訴人蔡佩妤至醫院驗出之傷勢(左側肩膀、腹壁挫傷等傷害)與被告4 人間有何因果關係。

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不讓告訴人劉泳程報警,而限制告

訴人劉泳程、蔡佩妤2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僅據告訴人劉泳程證稱:我跟告訴人蔡佩妤穿衣服要報警時,發現我電話沒有收訊,對方有2 人站在我面前拿1 台東西一直轉動,我判斷那是干擾器,他們把我限制在我房子裡不讓我出去或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39至40頁)。然查,就被告等人以干擾器阻止告訴人報警乙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觀諸本案在場真實身分不詳成年A男僅壓制告訴人劉泳程約1分鐘後即鬆手,嗣任由告訴人2 人均穿衣起身在屋內活動,又從被告等人於當日晚間9 時58分許進入屋內後,不到2 分鐘內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警,員警旋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到場,有前揭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 年3 月5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1 頁)。顯見告訴人2 人穿衣後仍有離開或對外求助之機會與管道,其等之意思決定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並未完全喪失,尚難遽認有何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受到壓抑之情。

⒊綜上,本件尚難證明被告4 人有何壓制告訴人蔡佩妤在地阻

止穿衣並致其受傷,甚或阻止告訴人劉泳程報警,進而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舉措,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4 人妨害秘密之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