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竫誠被 告 陳冠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潘偉銘被 告 陳玨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上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盧德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2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部分均無罪。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部分均無罪。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部分均無罪。
己○○、癸○○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庚○○、寅○○、卯○○(下合稱戊○○4人)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陸續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漢哥」、「金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聯絡,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錢、詐領健保補助款等刑事犯罪,需凍結其所有金融帳戶或監管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並偽造(改制前)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部門之收據等公文書後,持向被害人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付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或將款項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偽造公文書上所載院檢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行政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戊○○4人即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進行詐欺,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戊○○4人即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並為如各該編號「被告分工」欄內所示之分工方式,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戊○○、卯○○並於完成各次取款後,各分得1%之報酬;寅○○則於完成各次取款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戊○○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庚○○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確定;卯○○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確定)。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子○○、丙○○、乙○○、辛○○、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A2卷第5、14、28頁反面、137頁反面、A5卷第246至317頁,詳附表三本案卷宗代號表),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之證據,因此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參與附表一編號1⑶、⑷、編號2⑶、編號3⑴、⑵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A2卷第137頁、A5卷第129、318頁),復有前揭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參與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A2卷第3頁正反面、A5卷第318頁),復有前揭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寅○○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參與附
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⑹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A2卷第13頁正反面、A5卷第318至319頁),復有前揭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寅○○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⑵提領款項之數額部分,被
告寅○○固一再供稱其僅有提領10萬元云云,然查,本案係員警依據告訴人丁○○之報案筆錄,調閱告訴人丁○○之名下日盛國際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影像後,逐一檢視而發現係被告寅○○提領款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61818號函、被告寅○○之提領照片2張(見A5卷第159頁、C1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觀告訴人丁○○名下之日盛國際銀行帳戶提領明細(見A5卷第161頁),並比對前開提領照片後,可見被告寅○○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分別為103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及同年月16日0時51分許,則告訴人丁○○之名下日盛國際銀行之提款卡於該2日(即被告寅○○領款之日),理應係由被告寅○○所持有中,是被告寅○○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金額應為11萬7,000元(即提領5次2萬元及1次1萬7,000元),其前開供述應不足採。
㈣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參與附表一編號1
⑷、編號2⑶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A2卷第27頁、A5卷第319頁),復有前揭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卯○○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4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戊○○4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欺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公文書,其上並蓋有偽造之公印文,自該當前開加重要件。又被告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並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分工」欄所示之分工,足見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戊○○4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部分收據」等公文書,其上並蓋有如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已敘明係我國檢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正確全銜,形式上均已表明係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機關名義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自均應論以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
㈢被告庚○○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⑵犯行,因共犯卯○
○、少年余0祥在與告訴人丙○○面交款項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致本次犯行不遂,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⑶、⑷、編號2⑶、編號3⑴、⑵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⑹所為;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⑷、編號2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戊○○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4人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有為各編
號「被告分工」欄所示之分工,其等於各次犯行均分別有與「被告分工」欄所示之本案被告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先後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寅○○先後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日盛國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時間緊接,詐欺手法及事由同一,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各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⑶、編號3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⑹所為;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
⑷、編號2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⑵所為,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犯;被告寅○○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犯;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庚○○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部分,固有少年余0祥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然證人余0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是庚○○,我跟他沒有關係,我在偵查中證述是臉書上有一位叫陳世坤的人問我要不要賺錢,拿給我手機及3,000元的人長得很像在庭的被告庚○○;我不認識戊○○等語(見A4卷第346至348頁),則依少年共犯余0祥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庚○○知悉共犯余0祥係少年,故就其等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進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詐欺財物,除造成各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外,並嚴重減損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等均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A5卷第323至3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寅○○、卯○○所犯罪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戊○○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與各告訴人,已非被告戊○○4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為偽造之公印文,係被告戊○○4人分別為遂行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偽造,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關於被告戊○○4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據被告戊○○、卯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每次可分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A5卷第318至319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按趟計算、每趟3,000元等語(見A5卷第319頁),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⑶、⑷、編號2⑶、編號3⑴、⑵犯行,以附表一編號1⑶、⑷、編號2⑶、編號3⑴、⑵「交付金錢/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欄所示取款總金額乘以1%,分別可得5萬元(5,000,000×1%)、2萬7,000元(2,700,000×1%)、2萬3,000元(2,300,000×1%)、3,600元(360,000×1%);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⑹犯行,分別取得3,000元;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
⑷、編號2⑶犯行,分別可得2萬7,000元(2,700,000×1%)、2萬3,000元(2,300,000×1%)。而前開被告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⑵、編號2⑴至
⑵、⑷至⑽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⑴、⑶至⑷、編號2⑴至
⑸、⑺至⑽所示之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⑶、編號2⑴至⑵、⑷至⑽,均尚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
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4人就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這幾次我都沒有參與,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到我住處,年紀大約20歲左右。男性,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見C'卷第138頁反面)。
㈡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共面交6次,面交歹徒
有2個人,1個體格瘦小,男性約162公分,頭髮西裝頭、皮膚白。另1個體格中等,男性約170公分,其他沒有印象。今天在場的3個被告(即被告戊○○、己○○、癸○○)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C'卷第9頁、B'2卷第169頁反面)。
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第1次跟我拿錢的人我記不起來等語(見B3卷第124頁)。
㈣由上以觀,前開證人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戊○○4人有於前
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與其等面交取款或係被告戊○○4人確有在其等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中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事實。再被告戊○○雖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參與104年5月4日詐騙36萬元犯行,好像是庚○○交錢給我等語(見A2卷第1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又證稱:我忘記104年5月4日那次有無邀庚○○參加等語(見A5卷第131頁),則其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庚○○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⑴犯行之事實認定。又檢察官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長達約2年,詐騙手法均雷同,故被告戊○○4人就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應有參與等語,欲證立被告戊○○4人確有為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然因卷查除檢察官所提之前開推論外,別無其他積極之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4人就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何參與謀劃、指揮之情,因此自難遽認其等就前開部分均係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4人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4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戊○○4人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6部分;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亦均與本案其餘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因認被告6人就此各部分亦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三、訊據被告6人就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此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固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我有找過2次
車手犯案。第1次是104年1月底有指使卯○○去馥華飯店取款,得手230萬元。第2次是104年6月25日左右,接到庚○○的指使後,找車手癸○○、呂宇葳去臺中詐欺取款,她們去取款給我,我再轉交給庚○○,我的上頭是庚○○等語(見C'卷第59頁正反面、B'2卷第144頁反面)。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子○○部分,我只有去取款1次,就是230萬元那次(即附表一編號2⑶),那次庚○○、己○○都沒有參與,是戊○○叫我取款的等語(見A5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戊○○亦坦承此次係其指揮被告卯○○前往取款(見A2卷第137、138頁),是此部分即難僅以被告己○○曾經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事實認定。
㈡再觀卷附104年6月25日被告己○○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此次之取財車手係被告己○○找被告癸○○參與(見C'卷第64頁),然證人丑○○於警詢時係證稱:第1次接到詐騙電話是104年7月8日,且其係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C1卷第224頁),則丑○○交付款項之時間,實與前開被告己○○指示被告癸○○取款之時間不相合致,難認係同一犯行。且證人丑○○於警詢時又證稱:只有一個人向我拿取現金,年紀大約20幾歲,身高170公分多等語(見C1卷第224頁反面),亦與被告癸○○之體態外觀不相符合。另觀被告己○○與壬○○於104年7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該日壬○○有向被告己○○告知:「付了啦」等語(見C'卷第67頁),惟觀之被告己○○與壬○○之後續對話內容為:「被告己○○:人在哪裡等語、壬○○:還東勢啦等語、被告己○○:我打給他掰掰等語」,隨後被告己○○即撥打電話與「黃書敏」,而其與「黃書敏」間之對話內容亦均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無涉,因此實難以此節推論被告己○○有何指揮壬○○或癸○○向告訴人丑○○取款之情。又被告戊○○於104年6月10日已因另案遭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A1卷第29頁反面)在卷可查,因此亦難認其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㈢證人乙○○、丑○○均於偵查時證稱:沒有見過在場之被告
己○○、癸○○、卯○○等語(見B2卷第186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向我收取現金之人瘦瘦矮矮的,約165公分,30-40歲之男子等語(見C1卷第226頁)。再佐以前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人丁○○、子○○、丙○○之證述內容,可見前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6人有於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與其等面交取款或係被告6人確有在其等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中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6人就前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何參與謀劃、指揮之情,自難遽以被告6人有加入詐欺集團一節即推認其等就前開部分均係有共同參與之情,而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就此各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6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 / 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以下 │被告分工 │證據 │主文 ││ │告訴人 │ │未註明幣別者同)、方式 │ │ │ │├────┼────┼──────────┼────────────────────────┼─────┼───────────────────┼─────────────┤│1(即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⑴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39│ │①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訴(C'卷138反)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訴書附表│丁○○ │予告訴人丁○○,佯稱│ 巷50弄103號,告訴人交付其所有日盛國際銀行、彰 │ │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A2卷78)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編號1) │ │:有人用告訴人資料申│ 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及現金│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請醫院的補助後,即將│ 3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印有「臺北地│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 │電話分別轉集團成員,│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 │ │ │柒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再由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員警、檢察官佯稱:須│⑵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3個帳戶後,分別提領帳戶 │寅○○自日│①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訴(C'卷138-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案調查且因涉及某案│ 金額內之69萬3,000元、108萬1,000元、18萬3,000元│盛證券證戶│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C'卷141-145)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件,沒有到案,可能會│ 。 │內提款11萬│③提領車手翻拍照片(寅○○)(C1卷34)│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被抓去關並禁見,須先│ │7,000元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7月1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交付金錢云云,並於與│ │ │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61818號函(A5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告訴人面交金錢時,交│ │ │ 159-162)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證部門收據。 │⑶於104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戊○○指揮│①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訴(C'卷138-1) │徵其價額。 ││ │ │ │ 即丁○○住家,交付現金5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A2卷79)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⑷於104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78-1 │戊○○指揮│①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訴(C'卷138-1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號即丁○○住家,交付現金27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及把風、盧│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德軒面交取│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5卷16│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款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B2卷80) │,追徵其價額。 ││ │ │ │ │ │④鑑定書(C1卷237-247反、C2卷1-15反、 │庚○○、己○○均無罪。 ││ │ │ │ │ │ B1卷208-209反、A2卷75反、80-83) │附表二編號1、2 「偽造之印 ││ │ │ │ │ │ │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即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⑴於104年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6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訴書附表│子○○ │予告訴人子○○佯稱:│ 口之機械式汽車停車場前,交付美金4萬5,000元與詐│ │ -7、B'2卷169反)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編號2) │ │有1位陳美麗要拿告訴 │ 騙集團成員。 │ │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6)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人的病歷,並在電話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喊叫陳美麗不要走等語│⑵於104年1月28日,在澳盛銀行松山分行依詐欺集團成│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7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見告訴人回稱沒有這│ 員指示匯款400萬元。 │ │ B'2卷169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回事等語後,即由詐│ │ │②澳盛銀行松山分行匯款單據(C'卷17-2 │,追徵其價額。 ││ │ │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員│ │ │ 0)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警、檢察官身分,在電├────────────────────────┼─────┼───────────────────┤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話中佯稱:告訴人涉及│⑶於104年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戊○○指揮│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7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洗錢案,要調查名下資│ 之馥華商旅房間內,交付現金23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 │卯○○面交│ 正反、B'2卷169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產,要分案監管帳戶云│ 員。 │取款 │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5卷14│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云,並於與告訴人面交│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金錢時交付偽造之高雄│ │ │③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5) │徵其價額。 ││ │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 │④鑑定書(A2卷84反、97-98、108-109)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⑷於104年1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口之│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7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國賓飯店旁,交付現金4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 反、B'2卷169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3)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⑸於104年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7 │,追徵其價額。 ││ │ │ │ 之機械式汽停車場前,交付現金48萬元與詐欺集團成│ │ 反-8、B'2卷169反) │庚○○、己○○均無罪。 ││ │ │ │ 員。 │ │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8) │附表二編號 3、4 「偽造之印││ │ │ ├────────────────────────┼─────┼───────────────────┤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⑹於104年2月12日,在新竹市○○路○○○號前,交付現 │寅○○面交│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 │ ││ │ │ │ 金5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款 │ 、B'2卷169反) │ ││ │ │ │ │ │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2) │ ││ │ │ │ │ │③鑑定書(C2卷16-18、A2卷84反、90-91)│ ││ │ │ ├────────────────────────┼─────┼───────────────────┤ ││ │ │ │⑺於104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2段170巷口之│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 │ ││ │ │ │ 國賓飯店旁之寺廟旁,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詐欺集團 │ │ 、B'2卷169反)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 │ │ │ 成員。 │ │ 據(C2卷27) │ ││ │ │ ├────────────────────────┼─────┼───────────────────┤ ││ │ │ │⑻於104年3月11日,在美國Wells Fargo Bank,依詐欺│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美金20萬元。 │ │ 正反、B'2卷169反) │ ││ │ │ │ │ │②Wells Fargo Bank 匯款單據( C' 卷21-│ ││ │ │ │ │ │ 23) │ ││ │ │ ├────────────────────────┼─────┼───────────────────┤ ││ │ │ │⑼於104年3月20日,在美國Wells Fargo Bank,依詐欺│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美金10萬元。 │ │ 反、B'2卷169反) │ ││ │ │ │ │ │②Wells Fargo Bank匯款單據(C'卷24-25 │ ││ │ │ │ │ │ ) │ ││ │ │ ├────────────────────────┼─────┼───────────────────┤ ││ │ │ │⑽於 104 年 3 月 27 日,在美國 Wells Fargo Bank │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美金 10 萬元。 │ │ 反B'2卷169反) │ ││ │ │ │ │ │②Wells Fargo Bank匯款單據(C'卷26-27 │ ││ │ │ │ │ │ ) │ │├────┼────┼──────────┼────────────────────────┼─────┼───────────────────┼─────────────┤│3(即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⑴於104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戊○○指揮│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訴書附表│丙○○ │向告訴人丙○○佯稱:│ 14巷6弄19-16號之後面防上人行步道,交付現金36萬│ │ 216 -217反、B3卷124正反)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編號3) │ │有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 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A2卷60)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請醫療補助,本件會有│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警察與告訴人連繫等語├────────────────────────┼─────┼───────────────────┤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並再由集團成員分別│⑵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4年5月7日,在臺北市士林 │戊○○指揮│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假冒警察及檢察官○○○ 區○○○路○○巷○弄口,交付46萬8,000元,惟經警當│、庚○○指│ 217反-218、B3卷124正反) │,追徵其價額。 ││ │ │,撥打電話佯稱:要配│ 場查獲而未交付。 │示余0祥當│②證人余0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C4卷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合確認金融帳戶是否作│ │取款車手,│ 347)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為洗錢用途;有一司法│ │並交工作機│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A2卷61)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互助方式,交付金錢後│ │與車手盧德│ │寅○○、己○○均無罪。 ││ │ │,可以不用到監管中心│ │軒(余0祥│ │附表二編號 5、6 「偽造之印││ │ │云云,並於與告訴人面│ │、卯○○此│ │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交金錢時交付偽造臺北│ │部分犯行業│ │ ││ │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經判決) │ │ │├────┼────┼──────────┼────────────────────────┼─────┼───────────────────┼─────────────┤│4(即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⑴於104年3月1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1│寅○○、己○○、卯○○均無││訴書附表│乙○○ │向告訴人乙○○佯稱:│ ,交付現金36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 9反-220、B2卷186正反) │罪。 ││編號4) │ │有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要├────────────────────────┼─────┼───────────────────┤ ││ │ │領錢等語,再由集團成│⑵於104年3月18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 ││ │ │員以電話分別向告訴人│ ,交付現金46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 220、B2卷186正反) │ ││ │ │佯稱:伊係警察,因告├────────────────────────┼─────┼───────────────────┤ ││ │ │訴人涉案,有寄送傳票│⑶於104年3月24日,在玉山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 ││ │ │,為何未報到;伊係檢│ 匯款86萬元。 │ │ 220、B2卷186正反) │ ││ │ │察官,須配合協助辦案├────────────────────────┼─────┼───────────────────┤ ││ │ │,依傳真之傳票資料繳│⑷於104年3月2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 ││ │ │付保證金云云,並於與│ ,交付現金4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 220正反 、B2卷) │ ││ │ │告訴人面交金錢前,先├────────────────────────┼─────┼───────────────────┤ ││ │ │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⑸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 ││ │ │監管科收據與告訴人。│ 場,交付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 │ 220反、B2卷186正反) │ ││ │ │ │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⑹於104年4月2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 ││ │ │ │ ,交付現金40萬元,及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存簿、提款│ │ 220反、B2卷186正反) │ ││ │ │ │ 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⑺於104年4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 ││ │ │ │ 場,交付現金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 220反、B2卷186正反) │ ││ │ │ ├────────────────────────┼─────┼───────────────────┤ ││ │ │ │⑻於104年4月底,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 ││ │ │ │ 交付現金31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 220反、B2卷186正反) │ ││ │ │ ├────────────────────────┼─────┼───────────────────┤ ││ │ │ │⑼於104年5月12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的蟠桃國小門口,│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 ││ │ │ │ 交付現金3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 220反至221、B2卷186正反) │ ││ │ │ ├────────────────────────┼─────┼───────────────────┤ ││ │ │ │⑽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4年5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 ││ │ │ │ 鎮的蟠桃國小門口,面交現金30萬元,惟經警當場查│ │ 221反、B2卷186正反) │ ││ │ │ │ 獲而未交付。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A2卷22-23) │ │├────┼────┼──────────┼────────────────────────┼─────┼───────────────────┼─────────────┤│5(即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4年5月11日8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 │①證人辛○○於警詢之指訴(C1卷225-227 │寅○○、己○○、卯○○均無││訴書附表│辛○○ │予告訴人辛○○,佯稱│北市○○區○○路交付現金82萬5,000元與詐欺集團成 │ │ ) │罪。 ││編號5) │ │:伊係健保局,有位曾│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莊郵局匯款82萬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小姐以告訴人名義申請│5,000元。 │ │ 卷面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 │ │住院等語,並由集團成│ │ │ 令、郵政匯款申請書(C1卷230-233) │ ││ │ │員分別再以電話佯稱:│ │ │ │ ││ │ │伊係警察或係檢察官身│ │ │ │ ││ │ │分,告訴人已簽收法院│ │ │ │ ││ │ │文書,卻未到法院說明│ │ │ │ ││ │ │,並要求告訴人提領現│ │ │ │ ││ │ │金云云,且於與告訴人│ │ │ │ ││ │ │面交金錢時交付偽造之│ │ │ │ ││ │ │公文書。 │ │ │ │ │├────┼────┼──────────┼────────────────────────┼─────┼───────────────────┼─────────────┤│6(即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 │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戊○○、庚○○、寅○○、陳││訴書附表│丑○○ │向告訴人丑○○佯稱:│路608號,交付現金3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 │ 224、B2卷186) │玨霖、癸○○、卯○○均無罪││號6) │ │健保卡及身分證遭詐欺│ │ │ │。 ││ │ │集團盜用;再轉由集團│ │ │ │ ││ │ │成員分別假冒員警及檢│ │ │ │ ││ │ │察官,告知須確認帳戶│ │ │ │ ││ │ │出入正常,並領款交付│ │ │ │ ││ │ │與檢察官查證云云。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文 │ 卷頁出處 ││ │ │ │ │├──┼─────┼──────────┼────────┤│1 │附表一編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A2卷79 ││ │1⑶ │收據」上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共1枚 │ │├──┼─────┼──────────┼────────┤│2 │附表一編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B2卷80 ││ │1⑷ │收據」上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共1 枚 │ │├──┼─────┼──────────┼────────┤│3 │附表一編號│「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C2卷25 ││ │2⑶ │收據」上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 ││ │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 │ │共1枚 │ │├──┼─────┼──────────┼────────┤│4 │附表一編號│「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C2卷22 ││ │2⑹ │收據」上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 ││ │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 │ │共1枚 │ │├──┼─────┼──────────┼────────┤│5 │附表一編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A2卷60 ││ │3⑴ │收據」上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共1枚 │ │├──┼─────┼──────────┼────────┤│6 │附表一編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A2卷61 ││ │3⑵ │收據」上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共1 枚 │ │└──┴─────┴──────────┴────────┘附表三:本案卷宗代號表┌───┬────────────────────┐│A1-5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4號(一)-(五) │├───┼────────────────────┤│A'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 │├───┼────────────────────┤│B1-3 │甲○105年度少年偵字第16號卷(一)-(三) │├───┼────────────────────┤│B'1-2 │甲○104年度偵字第25129號卷(一)-(二) │├───┼────────────────────┤│C1-2 │甲○105年度核交字第166號卷(一)-(二) │├───┼────────────────────┤│C' │甲○104年度他字第3785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