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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依函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依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劉依函因認民國103 年12月11日出版之第707 期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所刊登「太陽花女王遭爆援交」文章有對其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情事,乃於104 年1 月5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裴偉及記者等人涉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1270號(嗣簽分偵案為104 年度偵字第11462 號,下稱前案)偵辦,並傳喚劉依函於104 年2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庭說明案情。詎劉依函明知其於

10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18分許,前往六福客棧508 號客房,係出於自稱「小嫻」之女子(即壹週刊專案組記者李宜樺《原名李詩慧》)仲介其與某香港地區男性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由,而非「小嫻」介紹香港客人向其購買酒類等情,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命其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就上開有關妨害名譽案情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編號9 之通話號碼0978-XXX之號碼是一位叫做『小嫻』的女子打給我的,當初就是這一位『小嫻』的女子聯絡我要去六福客棧那邊說有人要買酒」、「大約是在12月

3 日前兩、三週左右,有一位自稱『小嫻』的女子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香港客戶要高價收購紅白酒」、「我一進門,就說大哥我可不可以把我身上的包包放在桌上,因為我要將資料拿給他看」、「他說他是香港人很忙,他說他很喜歡酒」、「『小嫻』從來沒有跟我提到性交易或是有任何暗示要性交易的言語」、「她(按即『小嫻』)只有在12月4 日那一天打電話給我,一直跟我道歉還說會再介紹別的客戶跟我買酒」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發現劉依函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依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㈡第201 頁),核與證人李宜樺、鄺頌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院電磁紀錄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第12至17頁、第24至3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公眾人物,卻遭壹

週刊人員因銷售利益,設計報導私人生活隱私及性生活資訊,已超出公共領域保障範圍;又實際上該報導並無所謂爆料者提供影片,而係在壹週刊記者丁國鈞主導下,由壹週刊記者李宜樺扮演仲介「小嫻」約被告至飯店,由壹週刊記者鄺頌廉在飯店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被告不願公開之活動,鄺頌廉並扮演「香港客」與被告對話,藉以刺探、蒐集被告之個人性生活資訊,再將竊錄之影像與不法所得之被告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交由丁國鈞整理後做成壹週刊報導,顯非法律所容許。縱使被告當時果真為了性交易而前往赴約,壹週刊相關人員上開所為仍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5條之1 第2 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等罪之要件。

況被告與壹週刊裴偉等人和解後隨即具狀撤回告訴,該案承辦檢察官仍考慮對裴偉等人為緩起訴處分,而非直接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言,並無陷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壹週刊裴偉等人並未因被告之不實證言而有遭誣陷之危險,自非屬前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而不符合偽證罪之要件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壹週刊103 年12月11日出版之第707 期「太陽花女王遭

爆援交」(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主要係報導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中午前往六福客棧從事性交易之細節,而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則係指訴其當日收到莫名簡訊,接頭人「小嫻」相約其至六福客棧,稱要介紹一位香港大哥買酒。則裴偉等人在前案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嫌,自應審究壹週刊上開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六福客棧之目的究係從事性交易或賣酒,該等事項自屬就裴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⒊證人李宜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1月27日當天,有用LI

NE與被告聯絡,並說有一些客戶想請被告配合,被告回「恩」,LINE對話中有講到10,也有用暗語「短」就是指性交易一次,所以就約在12月3 日在六福客棧碰面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明知自稱「小嫻」之人與其相約至六福客棧碰面之目的,係要仲介其與香港大哥從事性交易,而非賣酒,卻仍於104 年2 月13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供前具結作證時,虛偽證述「編號9 之通話號碼0978-XXX之號碼是一位叫做『小嫻』的女子打給我的,當初就是這一位『小嫻』的女子聯絡我要去六福客棧那邊說有人要買酒」、「大約是在12月3 日前兩、三週左右,有一位自稱『小嫻』的女子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香港客戶要高價收購紅白酒」、「我一進門,就說大哥我可不可以把我身上的包包放在桌上,因為我要將資料拿給他看」、「他說他是香港人很忙,他說他很喜歡酒」、「『小嫻』從來沒有跟我提到性交易或是有任何暗示要性交易的言語」、「她(按即『小嫻』)只有在12月4 日那一天打電話給我,一直跟我道歉還說會再介紹別的客戶跟我買酒」等語,有前案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7頁),堪認被告在前案以證人身分係證稱其當日前往六福客棧之目的係要賣酒,而非從事性交易,該等證述內容已涉及壹週刊上開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攸關在裴偉等人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⒋又被告固在前案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5日訊問時,即已坦承

先前證述並非實在,此觀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據李詩慧稱當天找你去六福客棧是為了安排性交易是否實在?)答:是。」、「(檢察官問:為何先前檢察官訊問你時你稱是為了去賣酒給一位香港大哥?)答: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我從一位平凡的人被媒體追問成一位媒體焦點,當時投資失敗有金錢誘惑,有不認識的人透過LINE聯絡我,後來發生事情後我為了保護我自己跟小嫻說了不實在的話。」等語即明(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及第59頁)。惟被告明知為不實,卻於前案偵查裴偉等人妨害名譽一案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雖裴偉等人嗣後未因被告之上開證述內容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

⒌再被告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部分,除有提告妨害名譽外,尚

有提告妨害秘密,是被告與裴偉等人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尚有其他偵查作為,並未立即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遽以反推被告於前案具結證述內容非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辯護人一再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嗣該案偵查中終結前,即於104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前於104 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已如前述,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偵查終結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勇於面對壹週刊報導內容,竟在前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時為虛偽不實陳述,此舉有使司法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裴偉等人和解,並考量壹週刊上開報導係壹週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化身採訪方式揭露被告不欲他人知悉之事項,被告在事發突然情況下,為維護自身形象及家人利益而為否認當日係前往從事性交易事實之情狀下,一時失慮為上開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尚須扶養8 歲幼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