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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3、577號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興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1666、1667、1668、1669、1670、1671、1672、1673、1674、1675、1676、1677、1678、167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46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⑴⑶⑷、六、七⑴⑶、八、十一⑴⑵⑷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⑵、七⑵、九、十、十一⑶、十二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金興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6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先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並由本院分案(106年度訴字第57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核公訴人起訴之罪名及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含修正前同條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壬」部分」),則因與上開得為簡式審判各罪,其犯意不同、罪名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關係,且依法不得為簡式審判,故另由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予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始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於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即未預定該犯罪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故非集合犯。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自無從認定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案件,即無所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以偽冒律師身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即無集合犯之適用,均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分論併罰。

三、次按所謂「接續犯」係評價上一罪,因此,若具體案件事實在主觀上符合「犯意同一」,客觀上符合「機會同一」,且對同一法益為持續性之同一性侵害,即僅成立一罪。所謂「機會同一」,乃指在客觀外部環境上,提供行為人實現一次性犯罪之條件均屬相同之謂。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各罪,其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之接續侵害,經核均屬「犯意同一、機會同一」之情形下所為接續行為,得依接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就此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其中部分認為應論以數罪者,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惟查:

①附表所列編號五及編號七,公訴意旨反而並未予以明確區分

,僅泛論以一罪,惟查該編號五中之⑴⑵⑶⑷,被害人分別有簡清棋、趙任尉、陳建宏、賴靖元等4人;編號七中之⑴⑵⑶,被害人則分別有周裕哲、謝玉蘭、陳順重等3人,就彼7位被害人間,則因被告著手實施犯罪之原因與行為態樣各有不同,且其犯罪時間、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均有異,仍應為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②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中,被告對告訴人廖宗毅所為之歷次犯行

中,其編號⑴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⑵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與嗣後對同一被害人之⑶犯行(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迄106年7月5日止)之接續情形及⑷之侵占犯行均顯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有關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中⑶部分之持續犯行固可論以接續犯,但與前述編號⑴⑵⑷之三次犯行,即難謂有何犯意同一之情形,從而就附表編號十一之⑴⑵⑷等三次犯行,仍應分別論以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

③承上述,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之⑴犯行,既係獨立之犯行而應

分別論罪,則依其行為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為,即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之。

④除上述外,本件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對被告各次犯行分

別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均認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經核除其中有關刑法第217條第1項部分,均屬於同次犯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外(詳如附表罪名及法條欄所示),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被告各次不同犯行所犯罪名與起訴法條,分別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處斷後,定其宣告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同年6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之多次犯行,雖分別有跨越法條修正前後之情形,惟基於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之各次犯行,因分別有接續犯之原因,是除附表一編號8、9二次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修正前之舊法時期,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外,其餘各次犯行之時間,自首次犯行迄最後一次犯行止,因行為間有接續狀態,而其最後一次犯行均係在前述法條修正後所為,就各該犯行即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五、查被告吳金興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曾因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律師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1年10月,自92年9月16日入監,94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自94年5月24日起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構成累犯);繼於102年間又因犯違反律師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103年1月4日起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構成累犯),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八及編號十一⑵之二次行為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曾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侵占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3-4頁)。按該部分之自首犯罪之罪名雖為「侵占」,與本件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罪名、法條有異,然依其自首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如附表編號九部分核屬同一,本於實務上對於自首之認定從寬規定,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九(即被害人李錦鈴部分)之犯行,即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被告所處附表編號「二、三、四、五⑴⑶⑷、六、七⑴⑶、八、十一⑴⑵⑷」等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得以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一、五⑵、七⑵、九、十、十一⑶、十二」等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判決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15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含沒收) │├──┼───────────────┼─────────────┼────────────────┤│一 │起訴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經其友人李勝宏介紹而獲悉陳燿│、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沒收部分: ││ │雄因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家庭老│等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人推廣協會(下簡稱老人協會)營│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章壹枚、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 │運不善而與該協會會員有款項給付│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刑│ 師」印文參枚及不完整之騎縫章││ │糾紛,遂向陳燿雄表示願為老人協│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 上「吳奎新律師」印文肆枚均沒││ │會辦理款項催收、發放事宜,吳金│第210條、第157條及律師法第│ 收。 ││ │興並出示正面載有「中華民國法律│48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 │互助協會法律顧問吳奎新律師」字│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私文書│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樣之名片與陳燿雄,且於李勝宏稱│罪處斷。被告有本判決所載之│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呼其為「吳律師」時,不否認或解│犯罪前科,其於5年內再犯本 │ 徵其價額。 ││ │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陳燿雄因此│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委託吳金興辦理老人協會款項催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 │、發放事宜,並於103年9月14日、│加重其刑。 │ ││ │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19日、 │ │ ││ │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 │ ││ │、苗栗縣三義鄉等地,後給付新台│ │ ││ │幣(下同)20萬元、2萬2,000元、│ │ ││ │12萬1,000、6萬元等款項與吳金興│ │ ││ │,其為掩飾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 │ ││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未經吳奎新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 │ ││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奎新律師│ │ ││ │」之印章1枚,蓋用3枚印文在上開│ │ ││ │委託費用之收據上,表示吳奎新受│ │ ││ │老人協會之委任聲請支付命令並收│ │ ││ │取委任費用之意,復將上述偽造之│ │ ││ │收據交與陳燿雄而行使之,足以生│ │ ││ │損害於陳燿雄及吳奎新之利益。 │ │ ││ │ │ │ │├──┼───────────────┼─────────────┼────────────────┤│ 二 │起訴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於103年5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157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之助理謝至瑜(前已另不起訴處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向林順進偽稱付費加入上開協會│,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幣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之會員,將來其就可以提供法律諮│。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謝至│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詢服務,林順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瑜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其價額。 ││ │誤,於(1)103年5月間某日,交 │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 ││ │付1萬元之入會費與謝至瑜,再由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但吳金興並│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未提供任何法律諮詢服務;(2)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林順進因民事事件與案外人何宇翔│ │ ││ │欲討論和解事宜,吳金興得知此事│ │ ││ │,便向林順進詐稱和解僅有半年之│ │ ││ │效力,只要林順進支付和解金額3 │ │ ││ │成之服務費,其將再幫林順進討回│ │ ││ │更多之賠償金額云云,嗣於103年 │ │ ││ │11月13日,吳金興指派謝至瑜陪同│ │ ││ │林順進至苗栗某臺灣銀行分行,向│ │ ││ │何宇翔收取和解金14萬元現款後,│ │ ││ │林順進即當場交付4萬2千元之服務│ │ ││ │費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 │ ││ │金興。 │ │ │├──┼───────────────┼─────────────┼────────────────┤│ 三 │起訴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李健榮因投資糾紛需要進行民事訴│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訟,於103年1月間,見不知情之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瑜在網路PTT上張貼推薦訊息,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而陷於錯誤,經由PTT上留存之謝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至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奎新律師」印文肆枚均沒收。 ││ │聯絡後,雙方於104年2月4日14時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 │許,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634巷7號之「7-11」超商店內,由│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金興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與│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 ││ │謝至瑜一同前往簽訂訴訟委任契約│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李健榮並因而交付8萬元與吳金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興。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 │ ││ │ │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2條部分 │ ││ │ │,經核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惟│ ││ │ │該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以裁判上│ ││ │ │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 ││ │ │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於103年7月間,向林春之女李卉蓁│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謊稱可代為處理與建商之合建案,│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並偽以「吳奎新律師」名義簽立│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委任契約,惟佯稱必須繳納10萬元│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吳奎││ │保證金,林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新律師」印文肆枚及授權證明、││ │,即委由李卉蓁,分別於: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師」署押││ │(1)103年7月16日繳交6萬元給不│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各壹枚均沒收。 ││ │ 知情之謝至瑜,再由謝至瑜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 │ 轉交予吳金興;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2)103年8月12日繳交4萬元予謝│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瑜。因吳金興對於上開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託之事務均未有任何進展,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林春即委託其女李卉蓁向吳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金興順利如數索回10萬元款 │ │ ││ │ 項; │ │ ││ │(3)嗣林春另有訴訟要委託吳金 │ │ ││ │ 興處理,即於104年12月底或│ │ ││ │ 105年1月初某日,委託李卉 │ │ ││ │ 蓁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 ││ │ 4段212號樓下,交付訴訟委 │ │ ││ │ 託費用2萬元與謝至瑜,再由│ │ ││ │ 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 │ │ ││ │ │ │ ││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1)103年7月20日,與簡清棋簽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訂委任契約,收取訴訟委任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費用6萬元;於103年7月22日│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與簡清棋簽訂訴訟委任契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約,並於103年7月25日收取6│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文壹枚沒收。 ││ │ 萬元之費用。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元││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額。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4年5月19日,與趙任尉簽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8萬│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元之費用;於104年6月30日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沒收部分: ││ │ ,收取171,000元費用。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文伍枚(含不完整之印文貳枚)││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徵其價額。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04年9月間,與陳建宏簽訂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訴訟委託契約,並陸續收取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3萬元費用。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文壹枚沒收。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元││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額。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04年10月29日,與賴靖元簽│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2萬│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元之費用。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奎新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犯罪事實一(六):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智晟於104年6月間,因涉犯兒│取財、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上│訟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網尋求法律諮詢,瀏覽至吳金興│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 經營之上開法律互助協會網站,│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經聯繫後,由不知情助理廖俊惟│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有本判決│額。 ││ │ (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向其轉達│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年內 │ ││ │ 吳金興之意,得以8萬元之代價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接受委任,並同意其得分期付款│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 ││ │ ,林智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分別於: │ │ ││ │(1)104年6月19日轉帳3萬元至廖│ │ ││ │ 俊惟之郵局帳戶內; │ │ ││ │(2)104年7月16日轉帳1萬元至廖│ │ ││ │ 俊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廖 │ │ ││ │ 俊惟將款項交予吳金興。但 │ │ ││ │ 吳金興透過不知情助理曾文 │ │ ││ │ 雋(已另案不起訴處分)、 │ │ ││ │ 廖俊惟等均僅在電話中向林 │ │ ││ │ 智晟告以:這種案子不須出 │ │ ││ │ 庭等云云,並未提供其餘任 │ │ ││ │ 何實質合法之訴訟服務。 │ │ ││ │ │ │ │├──┼───────────────┼─────────────┼────────────────┤│七、│ 犯罪事實一(七):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1)104年11月底某日,周裕哲在│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光華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 ││ │ 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沒收部分: ││ │ 商店,將訴訟委任費用1萬5 │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吳奎新││ │ 千元交付與謝至瑜,再由謝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至瑜轉交與吳金興;104年 │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 │ 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安區信義路4段45號10樓之1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吳金興上開辦公室,由吳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 金興向周裕哲收取1萬5千元 │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條 │ ││ │ 之訴訟委託費用。 │、第210條部分,經核起訴事 │ ││ │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謝玉蘭因於103年12月16日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捌月。 ││ │ 三民路某商家前跌倒,欲向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沒收部分: ││ │ 謝玉蘭之子即向其稱已委託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一、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吳奎新││ │ 吳金興為律師並支付6萬元訴│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 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訟委託費用,吳金興再透過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 │ 謝至瑜向謝玉蘭稱為免商家 │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脫產,須繳交假扣押規費20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萬元云云,謝玉蘭則於104年│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價額。 ││ │ 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橋區三民路某合作金庫銀行 │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條 │ ││ │ ,提款20萬元交付與謝至瑜 │、第210條部分,經核起訴事 │ ││ │ ,轉交吳金興。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陳順重於103年6月間之後某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因其子發生車禍委託吳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金興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陸續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幣柒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段45號10樓之1之被告辦公室│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交付訴訟委託費用7萬7千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價額。 ││ │ 元與吳金興。 │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 │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條 │ ││ │ │、第210條部分,經核起訴事 │ ││ │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八、│ 犯罪事實一(八):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吳金興與林妙芬於100年底以電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腦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詎吳金│侵占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 │ 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織各種不實之理由,向林妙芬借│予分論併罰。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貸約118萬元。另林妙芬於100年│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月間,因發生車禍賠償事宜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共壹佰參拾參││ │ 杜文苓談和解,林妙芬委由吳金│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興處理,吳金興再委由廖威淵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師出面處理和解成立,於101年 │ │ ││ │ 5月30日,由杜文苓交付15萬元 │ │ ││ │ 賠償金與吳金興,但吳金興始終│ │ ││ │ 未將該筆費用轉交予林妙芬而侵│ │ ││ │ 占入己。 │ │ ││ │ │ │ │├──┼───────────────┼─────────────┼────────────────┤│九、│ 犯罪事實一(九):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吳金興曾係林妙芬之男友、廖克│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 │ 明為東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上2人前已另為不起訴),亦為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吳金興友人;李錦鈴與林妙芬係│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價額。 ││ │ 朋友關係。緣林妙芬某日於言談│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 │ 中得知李錦鈴已委由王淑琍律師│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 │ 處理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不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情之林妙芬遂向李錦鈴引薦改由│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吳金興辦理,致林錦鈴誤以為吳│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335條 │ ││ │ 金興具有律師資格。適於101年 │第1項侵占罪部分,經核起訴 │ ││ │ 11月間,李錦鈴位在臺北市內湖│事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 ││ │ 區康寧路165巷14 號3樓之房屋 │極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 ││ │ 遭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因興│。 │ ││ │ 建工程致生鄰損糾紛及因其父過│ │ ││ │ 世所生繼承權糾紛等纏訟,詎吳│ │ ││ │ 金興為承攬上開訴訟案件,由不│ │ ││ │ 知情之林妙芬向李錦鈴居間介紹│ │ ││ │ 吳金興承攬訴訟,吳金興並以「│ │ ││ │ 東華法律事務所」名義,向李錦│ │ ││ │ 鈴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對外招攬│ │ ││ │ 訴訟而收取報酬。吳金興為承攬│ │ ││ │ 上開訴訟,乃經常約李錦鈴至臺│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 ││ │ 之2之「家賀國際商標聯合事務 │ │ ││ │ 所」(下稱上址商標事務所)所│ │ ││ │ 討論案情與並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 ││ │ 等,並於上開昌吉公司及夆典公│ │ ││ │ 司之工程鄰損案,吳金興假律師│ │ ││ │ 之名,向李錦鈴誆稱:本件應先│ │ ││ │ 對該2公司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 │ │ ││ │ 償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昌│ │ ││ │ 吉公司及夆典公司財產云云,致│ │ ││ │ 李錦鈴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 │ │ ││ │ 月20日與吳金興簽訂上開侵權行│ │ ││ │ 為損害賠償訴訟委任契約,並約│ │ ││ │ 定以法院判決之實際獲得利益之│ │ ││ │ 10%作為酬金;翌(21)日吳金 │ │ ││ │ 興另向李錦鈴聲稱假扣押程序須│ │ ││ │ 繳納執行費之0.8%並須提供保證│ │ ││ │ 金。旋即向李錦鈴誆稱:因假扣│ │ ││ │ 押聲請已獲法院裁定准許,須繳│ │ ││ │ 納650萬元作為保證金為由,使 │ │ ││ │ 李錦鈴陷於錯誤,乃將其坐落 │ │ ││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4樓之4房屋向臺灣銀行增額貸 │ │ ││ │ 款650萬元,並與吳金興約定, │ │ ││ │ 於101年11月22日在台灣銀行東 │ │ ││ │ 湖分行附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交 │ │ ││ │ 付現金200萬元並收受吳金興所 │ │ ││ │ 交付之發票日為101年11月22日 │ │ ││ │ (票號:200852號)之面額200 │ │ ││ │ 萬元本票1張;102年2月5日在東│ │ ││ │ 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00萬元 │ │ ││ │ 並收受發票日為102年2月4日( │ │ ││ │ 票號:200865號)之面額200萬 │ │ ││ │ 元本票1張;102年5月8日在東華│ │ ││ │ 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50萬元並 │ │ ││ │ 收受發票日為102年5月8日(票 │ │ ││ │ 號:200861號)之面額250萬元 │ │ ││ │ 本票1張,而向李錦鈴詐取650萬│ │ ││ │ 元。嗣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 案音訊全無,李錦鈴驚覺有異,│ │ ││ │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 │ ││ │ 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始│ │ ││ │ 知吳金興僅以李錦鈴名義向新北│ │ ││ │ 地院對夆典公司提起假扣押聲請│ │ ││ │ ,且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24 │ │ ││ │ 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66號 │ │ ││ │ 裁定駁回在案,始知受騙。 │ │ │├──┼───────────────┼─────────────┼────────────────┤│十、│犯罪事實一(十):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吳金興於97年間,並未具有律師資│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貳年。 ││ │格,竟偽稱自己有律師身分,向廖│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參拾玖萬││ │宗毅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於97│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許,雙方在臺 │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北市內湖區金鳳寺簽訂委任契約(│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徵其價額。 ││ │被告以自己名義),廖宗毅之妻當│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 │場交付45萬元給吳金興,其中5萬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元係酬勞,40萬元係假扣押之擔保│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金,因廖宗毅向金鳳寺眾多師兄姐│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求證,均稱吳金興自稱律師,先前│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335條 │ ││ │交付其處理之訴訟事宜均處理得宜│第1項侵占罪部分,經核起訴 │ ││ │,故廖宗毅對於吳金興不疑有他,│事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 ││ │陸續交由吳金興許多訴訟案件處理│極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 ││ │,茲臚列如下: │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甲、委託處理對連安電子股份有限│,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公司(下稱連安公司)追討貨│。 │ ││ │ 款135萬元案件,遭吳金興索 │ │ ││ │ 取85萬元部分: │ │ ││ │ 1、廖宗毅於97年2月26日將連安 │ │ ││ │ 公司積欠之貨款債權,委由吳│ │ ││ │ 金興處理,吳金興收取廖宗毅│ │ ││ │ 之妻交付之45萬元(其中5萬 │ │ ││ │ 元係被告酬勞,40萬元係假扣│ │ ││ │ 押擔保金),並經吳金興簽收│ │ ││ │ 。 │ │ ││ │ 2、97年4月3日,吳金興以假扣押│ │ ││ │ 金額不足為由,要求廖宗毅匯│ │ ││ │ 款美金13,334元(折合新台幣│ │ ││ │ 40萬元)。翌年吳金興聯絡廖│ │ ││ │ 宗毅,稱有查詢到債務人相關│ │ ││ │ 資產,急需40萬元,廖宗毅不│ │ ││ │ 疑有他,另於98年9月14匯款 │ │ ││ │ 折合40萬元之12,300元之美金│ │ ││ │ 與吳金興指定之林麗秋聯邦銀│ │ ││ │ 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廖宗毅之│ │ ││ │ 後查證,吳金興並未具有律師│ │ ││ │ 資格且未有保全程序繳納擔保│ │ ││ │ 金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 │ ││ │ 更無訴訟之進行。 │ │ ││ │乙、98年間委託處理廖宗毅向易達│ │ ││ │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 │ ││ │ 達公司)、負責人林長興追討│ │ ││ │ 200萬元債務事件,遭吳金興 │ │ ││ │ 詐取140萬元部分: │ │ ││ │ 吳金興稱須70萬元之擔保金,│ │ ││ │ 廖宗毅則以現金交付70萬元給│ │ ││ │ 吳金興。後於100年間,吳金 │ │ ││ │ 興稱假扣押擔保金不足,尚須│ │ ││ │ 70萬元,廖宗毅再於100年8月│ │ ││ │ 26日匯款折合40萬元之13,803│ │ ││ │ 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 ││ │ ,其餘再以現金補足,共遭被│ │ ││ │ 告詐取140萬元。 │ │ ││ │丙、委託處理對匯豐銀行索討房貸│ │ ││ │ 事件,遭吳金興詐取90萬元部│ │ ││ │ 分: │ │ ││ │ 廖宗毅先前積欠匯豐銀行約 │ │ ││ │ 630餘萬元,遭匯豐銀行強制 │ │ ││ │ 拍賣不動產,拍定價格為680 │ │ ││ │ 萬9千元,但匯豐銀行向廖宗 │ │ ││ │ 毅稱仍積欠70餘萬完,吳金興│ │ ││ │ 得知後,便向廖宗毅稱可向法│ │ ││ │ 院提起抗告,但須繳納擔保金│ │ ││ │ 90萬元,廖宗毅不疑有他,便│ │ ││ │ 於101年9月17日匯款折合70萬│ │ ││ │ 元之24,008元之美金至林麗秋│ │ ││ │ 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之金額│ │ ││ │ ,則以現金補足,並經吳金興│ │ ││ │ 簽收。 │ │ ││ │丁、委託處理廖宗毅經營廣長企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 │ ││ │ )聲請清算事件,遭詐取212 │ │ ││ │ 萬元部分: │ │ ││ │ 吳金興於102年間,知悉廖宗 │ │ ││ │ 毅經營之上開公司結束營業要│ │ ││ │ 進行清算程序,須要提存400 │ │ ││ │ 多萬元於法院,吳金興竟向廖│ │ ││ │ 宗毅詐稱可以協助處理,並稱│ │ ││ │ 廖宗毅只需提出保證金212萬 │ │ ││ │ 元,其可以協助出一半為由騙│ │ ││ │ 取廖宗毅信任,要求廖宗毅匯│ │ ││ │ 款15萬元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 ││ │ ,再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折 │ │ ││ │ 合90萬元之30,000元之美金至│ │ ││ │ 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 │ ││ │ 之款項,則以現金補足,並由│ │ ││ │ 吳金興以「吳奎新」之名義簽│ │ ││ │ 收。 │ │ ││ │戊、委託處理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關於│ │ ││ │ 清算程序之抗告事件,遭詐取│ │ ││ │ 19萬元部分: │ │ ││ │ 吳金興向廖宗毅謊稱在辦理上│ │ ││ │ 述廣長公司清算作業,遭債權│ │ ││ │ 人慶光公司提出抗告,須繳納│ │ ││ │ 保證金19萬元,廖宗毅遂於10│ │ ││ │ 3年4月15日以現金交付與吳金│ │ ││ │ 興,並經吳金興以「吳金興律│ │ ││ │ 師」名義收訖。 │ │ ││ │己、委託處理告訴人遭中聯信託投│ │ ││ │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 │ ││ │ 託公司)追討消費借貸乙事,│ │ ││ │ 遭詐取143萬元及導致廖宗毅 │ │ ││ │ 損失65萬元部分: │ │ ││ │ 廖宗毅於104年年初接獲中聯 │ │ ││ │ 信託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 │ ││ │ 行通知,向吳金興詢問,吳金│ │ ││ │ 興訛稱之前廖宗毅配偶之不動│ │ ││ │ 產已遭變價,應已清償完畢,│ │ ││ │ 但時效已有逾越,可向法院聲│ │ ││ │ 請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143 │ │ ││ │ 萬元,廖宗毅於104年3月6日 │ │ ││ │ 先行交付現金23萬元,於同年│ │ ││ │ 月23日依吳金興指示再匯款折│ │ ││ │ 合120萬元之38,241元之美金 │ │ ││ │ 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 │ ││ │庚、吳金興詐取18萬元之部分: │ │ ││ │ 吳金興於104年2月間向廖宗毅│ │ ││ │ 誆稱,先前繳納與法院之保證│ │ ││ │ 金,依稅法規定須繳納18萬元│ │ ││ │ 稅金,廖宗毅便於104年2月以│ │ ││ │ 現金交付吳金興18萬元。 │ │ ││ │辛、委託處理廖宗毅積欠中租迪和│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 ││ │ )事件,遭詐取32萬2千元部 │ │ ││ │ 分: │ │ ││ │ 吳金興於廖宗毅先前因經營公│ │ ││ │ 司,持票貼現,然而在公司結│ │ ││ │ 束營業後,卻接獲第三人中租│ │ ││ │ 公司強制執行,吳金興知悉後│ │ ││ │ ,便向廖宗毅偽稱可向法院提│ │ ││ │ 起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32萬│ │ ││ │ 2千元,廖宗毅即於104年6月 │ │ ││ │ 24日匯款折合新台幣332,850 │ │ ││ │ 元之10,800元之美金至林麗秋│ │ ││ │ 之上開帳戶內。 │ │ │├──┼───────────────┼─────────────┼────────────────┤│十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106訴577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字 │ │ ││ │第24639號): │ │ ││ │ │ │ ││ │吳金興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偽以律師或假冒「吳│ │ ││ │奎新律師」之名,並設立「中華民│ │ ││ │國權益保障協會」、「中華民國法│ │ ││ │律互助協會」,對外佯稱是律師而│ │ ││ │招攬訴訟收取代辦費用,蔡淑娥不│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而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吳金│ │ ││ │興並在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新律│ │ ││ │師」印文,用以表示係吳奎新律師│ │ ││ │接受蔡淑娥委任訴訟案件之假象,│ │ ││ │蔡淑娥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陸續交│ │ ││ │付下述款項予吳金興: │ │ ││ │ │ │ ││ ├───────────────┼─────────────┼────────────────┤│ │⑴於95年7月3日委託被告辦理新竹│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市○○街00號不動產法拍餘額及│第1項、刑法第157條及律師法│徒刑肆月,減輕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假扣押返還相關訴訟事務,於95│第48條第1項等罪。所犯修正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7月4日交付5萬元。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 │ │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沒收部分: ││ │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 奎新律師」印文枚沒收。 ││ │ │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 │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99年3月10日委託被告辦理對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7條及律師 │吳金興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 │ 忠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支付命令│法第48條第1項等罪。上開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事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促字第19379號支付命令)。 │一重依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 ││ │ │項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所涉│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部分,經核起訴事實並無此部│ ││ │ │分記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 │ │告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得,惟│ ││ │ │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 ││ │ │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 ││ │ │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迄106年7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5日止接續為下述犯行: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103年6月間起,告訴人委託被│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沒收部分: ││ │ 告辦理其夫董秉忠之父遺產繼│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 │ 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訴訟。被告│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新律師」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 │ 並在104年5月24日委任契約上│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參佰貳││ │ 偽蓋「吳奎新律師」之印文共│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3枚,嗣佯稱須提存法院34萬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04年5月27日交付7萬5,0│依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 ││ │ 00元、於104年8月4日交付29 │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 ││ │ 萬7,200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乙、於105年1月27日起,被告向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 訴人佯稱作民事假處分裁定,│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須繳納法院假處分擔保金為由│ │ ││ │ ,陸續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 │ ││ │ 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 │ ││ │ 5日止,陸續交付共計48萬3,0│ │ ││ │ 00元。被告並在105年1月28日│ │ ││ │ 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新律師│ │ ││ │ 」印文共4枚。 │ │ ││ │丙、自105年2月19日起,被向告訴│ │ ││ │ 人佯稱對造董爾克提出反擔保│ │ ││ │ ,須繳納法院141萬元作為撤 │ │ ││ │ 銷對造之反擔保為由,陸續要│ │ ││ │ 求告訴人給付款項。自105年3│ │ ││ │ 月3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陸│ │ ││ │ 續交付共計94萬元。 │ │ ││ │丁、於105年3月16日,被告在與告│ │ ││ │ 訴人晚餐時,得知告訴人在結│ │ ││ │ 婚時之新居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 ││ │ 4段190巷5弄7號4樓,被告即 │ │ ││ │ 向告訴人佯稱對造董爾克聲請│ │ ││ │ 假處分之標的其中一筆建物即│ │ ││ │ 係重慶北路該不動產,並稱該│ │ ││ │ 筆不動產已由對造所繼承,為│ │ ││ │ 能取得重慶北路不動產產權,│ │ ││ │ 應與前開假處分案件辦理分案│ │ ││ │ 處理,要求告訴人給付移轉所│ │ ││ │ 需之相關費用。自105年3月16│ │ ││ │ 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陸續│ │ ││ │ 交付共計48萬7,000元。 │ │ ││ │戊、於105年12月8日,被告告訴人│ │ ││ │ 佯稱重慶北路房屋遭對造董爾│ │ ││ │ 克作職務擔保設定,須提存擔│ │ ││ │ 保金,請法院裁定除去該擔保│ │ ││ │ 並移轉,要求告訴人給付擔保│ │ ││ │ 金款項。自105年12月8日交付│ │ ││ │ 15萬元。 │ │ ││ │己、於105年12月29日,被告向告 │ │ ││ │ 訴人佯稱為防止對造董爾克對│ │ ││ │ 重慶北路房屋脫產,應提擔保│ │ ││ │ 金至法院,並應繳納信託登記│ │ ││ │ 費、地政點交費、房客搬遷費│ │ ││ │ 、法院點交費、營建署保證金│ │ ││ │ 、室內設計費、零用金、車馬│ │ ││ │ 費等相關費用,要求告訴人給│ │ ││ │ 付款項。自106年1月21日起至│ │ ││ │ 106年8月10日止,陸續交付50│ │ ││ │ 萬9,000元。 │ │ ││ │庚、緣於106年6月28日告訴人因積│ │ ││ │ 欠花蓮玉里醫院費用,其所有│ │ ││ │ 之臺北市迪化街1段46巷17弄3│ │ ││ │ 號房屋遭查封,被告上網查詢│ │ ││ │ 結果後,發現另有與告訴人同│ │ ││ │ 名同姓之人與中租迪和公司、│ │ ││ │ 玉山銀行、順益汽車公司有民│ │ ││ │ 事糾紛,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 │ ││ │ 其身分遭冒用,告訴人遂將其│ │ ││ │ 房屋遭玉里醫院查封及身分遭│ │ ││ │ 冒用等事,均委託被告辦理。│ │ ││ │ 被告即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給│ │ ││ │ 付相關款項。自106年8月23日│ │ ││ │ 起至106年8月10日止,陸續交│ │ ││ │ 付19萬4,000元。 │ │ ││ │辛、被告於106年7月5日向告訴人 │ │ ││ │ 佯稱須向玉里醫院提出民事賠│ │ ││ │ 償80萬元,以此為由,要求告│ │ ││ │ 訴人交付款項。106年7月17日│ │ ││ │ 之後某日,陸續交付9萬元。 │ │ ││ │ │ │ │├──┼───────────────┼─────────────┼────────────────┤│ │⑷、侵占部分:告訴人於105年3月│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吳金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日遭從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 │占罪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251號幸福動物醫院衝出來之 │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 │ 狗衝撞導致車禍而送至臺北醫│,應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被│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學院急救,告訴人委託被告處│告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與對造之和解事宜,被告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 │ 對造達成15萬元之和解,告訴│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 │ 人亦同意,但被告始終未將該│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筆款項交還與告訴人而另起侵│ │ ││ │ 占之犯意,將15萬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107年度訴112│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第335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48│沒收部分: ││ │ │條1項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一、未扣案之偽刻「吳奎新律師」印││ │吳金興未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章壹枚及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 │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包攬訴│被告使用偽刻印章蓋用印文於│ 師」印文壹枚均沒收。 ││ │訟而執行律師業務之犯意,偽以律│收據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 │師或假冒「吳奎新律師」之名,並│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刑│ 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第210條、第157條及律師法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 │48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 │ ││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45 │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私文書│ ││ │號10樓之1),向李勝宏佯稱是律 │罪處斷。被告有本判決所載之│ ││ │師而招攬收取代辦費用,李勝宏不│犯罪前科,其於5年內再犯本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年1月18日,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 │案件,吳金興並在會務清理與財務│加重其刑。 │ ││ │重整處理委託合約契約上署名而取│ │ ││ │信李勝宏後,李勝宏遂分別於103 │ │ ││ │年1月18日、103年1月21日、103年│ │ ││ │1月28日、103年2月10日、103年6 │ │ ││ │月19日、104年1月5日,分別交付 │ │ ││ │777,080及590,000、321,400、3, │ │ ││ │900及165,000與1,278,000、670, │ │ ││ │000、100,000、300,000元與吳金 │ │ ││ │興,用作進行前開受委任事項所需│ │ ││ │費用支出之用,吳金興並於104年 │ │ ││ │1月5日收受前開300,000元後,在 │ │ ││ │該筆收據上以偽刻之「吳奎新律師│ │ ││ │」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進而偽造 │ │ ││ │該筆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李勝宏│ │ ││ │收受,用以表示係吳奎新律師接受│ │ ││ │該筆金錢而行使之。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被 告 吳金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在押)居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68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興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間起,對外佯以律師之身分,對外招攬訴訟業務,並自103年間起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先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經營律師事務所業務,作為對外向不特定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同時包攬他人訴訟之媒介,並依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經其友人李勝宏介紹而獲悉陳燿雄因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家庭老人推廣協會(下簡稱老人協會)營運不善而與該協會會員有款項給付糾紛,遂向陳燿雄表示願為老人協會辦理款項催收、發放事宜,吳金興並出示正面載有「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法律顧問吳奎新律師」字樣之名片與陳燿雄,且於李勝宏稱呼其為「吳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陳燿雄因此委託吳金興辦理老人協會款項催收、發放事宜,並於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苗栗縣三義鄉等地,先後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2萬2,000元、12萬1,000元、6萬元等款項與吳金興,其為掩飾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奎新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奎新律師」之印章1枚,蓋用3枚印文在上開委託費用之收據上,表示吳奎新受老人協會之委任聲請支付命令並收取委任費用之意,復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與陳燿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燿雄及吳奎新之利益。

(二)於103年5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助理謝至瑜(前已另不起訴處分)向林順進偽稱付費加入上開協會之會員,將來其就可以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林順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03年5月間某日,交付1萬元之入會費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但吳金興並未提供任何法律諮詢服務;(2)林順進因民事事件與案外人何宇翔欲討論和解事宜,吳金興得知此事,便向林順進詐稱和解僅有半年之效力,只要林順進支付和解金額3成之服務費,其將再幫林順進討回更多之賠償金額云云,嗣於103年11月13日,吳金興指派謝至瑜陪同林順進至苗栗某臺灣銀行,向何宇翔收取和解金14萬元現款,林順進並當場交付4萬2千元之服務費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

(三)李健榮因投資糾紛需要進行民事訴訟,於103年1月間,見不知情之謝至瑜在網路PTT上張貼推薦訊息,而陷於錯誤,經由PTT上留存之謝至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後,雙方於104年2月4日14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7-11」超商店內,由吳金興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與謝至瑜一同前往簽訂訴訟委任契約,李健榮交付8萬元與吳金興。

(四)於103年7月間,向林春之女李卉蓁謊稱可代為處理與建商之合建案,惟必須繳納10萬元保證金,林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委由李卉蓁,分別於(1)103年7月16日繳交6萬元給不知情之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2)103年8月12日繳交4萬元予謝至瑜。因吳金興對於上開委託之事務均未有任何進展,林春即委託其女李卉蓁向吳金興順利如數索回10萬元款項;(3)嗣林春另有訴訟要委託吳金興處理,即於104年12月底或105年1月初某日,委託李卉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交付訴訟委託費用2萬元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

(五)於(1)103年7月20日,向簡清棋收取訴訟委任費用6萬元,於103年7月22日,與簡清棋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於103年7月25日收取6萬元之費用;(2)104年5月19日,與趙任尉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8萬元之費用,於104年6月30日,收取171,000元費用;(3)104年9月間,與陳建宏簽訂訴訟委託契約,並陸續收取13萬元費用;(四)104年10月29日,與賴靖元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2萬元之費用。

(六)林智晟於104年6月間,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上網尋求法律諮詢,瀏覽至吳金興經營之上開法律互助協會網站,經聯繫後,由不知情助理廖俊惟(前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向其轉達吳金興之意,得以8萬元之代價接受委任,並同意其得分期付款,林智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4年6月19日轉帳3萬元至廖俊惟之郵局帳戶內;(2)104年7月16日轉帳1萬元至廖俊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廖俊惟將款項交予吳金興。但吳金興透過不知情助理曾文雋(前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廖俊惟等均僅在電話中向林智晟告以:這種案子不須出庭等云云,並未提供其餘任何實質合法之訴訟服務。

(七)於(1)104年11月底某日,周裕哲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將訴訟委任費用1萬5千元交付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與吳金興;(2)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吳金興上開辦公室,由吳金興向周裕哲收取1萬5千元之訴訟委託費用;(3)謝玉蘭因於103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商家前跌倒,欲向該商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謝玉蘭之子即向其稱已委託吳金興為律師並支付6萬元訴訟委託費用,吳金興再透過謝至瑜向謝玉蘭稱為免商家脫產,須繳交假扣押規費20萬元云云,謝玉蘭則於104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合作金庫銀行,提款20萬元交付與謝至瑜,再轉交吳金興;(4)陳順重於103年6月間之後某日,因其子發生車禍委託吳金興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陸續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45號10樓之1之被告辦公室,交付訴訟委託費用7萬7千元與吳金興。

(八)吳金興與林妙芬於100年底以電腦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詎吳金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織各種不實之理由,向林妙芬借貸約118萬元。另林妙芬於100年11月間,因發生車禍賠償事宜與杜文苓談和解,林妙芬委由吳金興處理,吳金興再委由廖威淵律師出面處理和解成立,於101年5月30日,由杜文苓交付15萬元賠償金與吳金興,但吳金興始終未將該筆費用轉交予林妙芬。

(九)吳金興曾係林妙芬之男友、廖克明為東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上2人前已另為不起訴),亦為吳金興友人;李錦鈴與林妙芬係朋友關係。緣林妙芬某日於言談中得知李錦鈴已委由王姓律師處理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或士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不知情之林妙芬遂向李錦鈴引薦改由吳金興辦理,致林錦鈴誤以為吳金興具有律師資格。適於民國101年11月間,李錦鈴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遭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因興建工程致生鄰損糾紛及因其父過世所生繼承權糾紛等纏訟,詎吳金興為承攬上開訴訟案件,由不知情之林妙芬向李錦鈴居間介紹吳金興承攬訴訟,吳金興並以「東華法律事務所」名義,向李錦鈴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對外招攬訴訟而收取報酬。吳金興為承攬上開訴訟,乃經常約李錦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家賀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上址商標事務所)處所討論案情與並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等,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於上開昌吉公司及夆典公司之工程鄰損案,吳金興假律師之名,向李錦鈴誆稱:本件應先對該2公司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昌吉公司及夆典公司財產云云,致李錦鈴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20日與吳金興簽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委任契約,並約定以法院判決之實際獲得利益之10%作為酬金;翌(21)日吳金興另向李錦鈴聲稱假扣押程序須繳納執行費之0.8%並須提供保證金。旋即向李錦鈴誆稱:因假扣押聲請已獲法院裁定准許,須繳納650萬元作為保證金為由,使李錦鈴陷於錯誤,乃將其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房屋向臺灣銀行增額貸款650萬元,並與吳金興約定,於101年11月22日在台灣銀行東湖分行附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交付現金200萬元並收受吳金興所交付之發票日為101年11月22日(票號:200852號)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102年2月5日在東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00萬元並收受發票日為102年2月4日(票號:200865號)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102年5月8日在東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50萬元並收受發票日為102年5月8日(票號:200861號)之面額250萬元本票1張,而向李錦鈴詐取650萬元。嗣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音訊全無,李錦鈴驚覺有異,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始知吳金興僅以李錦鈴名義向新北地院對夆典公司提起假扣押聲請,且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在案,始知受騙。

(乙)吳金興另於上開繼承權案件,假律師之名代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102年度家調字第578號受理在案。詎吳金興向李錦鈴訛稱須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2年9月30日、10月13日、21日分別向李錦鈴詐取1萬4,000元、5萬元及2萬元,合計8萬4,000元之訴訟費用並將其侵占入己。嗣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82號裁定,命李錦鈴補繳裁判費用1萬4,068元,始知上情。

(十)吳金興於97年間,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偽以律師之身分,向廖宗毅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於97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鳳寺簽訂委任契約,廖宗毅之妻當場交付45萬元給吳金興,其中5萬元係酬勞,40萬元係假扣押之擔保金,因廖宗毅向金鳳寺眾多師兄姐求證,均稱吳金興自稱律師,先前交付其處理之訴訟事宜均處理得宜,故廖宗毅對於吳金興不疑有他,陸續交由吳金興許多訴訟案件處理,茲臚列如下:

(甲)委託處理對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安公司)追討貨款135萬元案件,遭吳金興索取85萬元部分:

1、廖宗毅於97年2月26日將連安公司積欠之貨款債權,委由吳金興處理,吳金興收取廖宗毅之妻交付之45萬元(其中5萬元係被告酬勞,40萬元係假扣押擔保金),並經吳金興簽收。

2、97年4月3日,吳金興以假扣押金額不足為由,要求廖宗毅匯款美金13,334元(折合新台幣40萬元)。翌年吳金興聯絡廖宗毅,稱有查詢到債務人相關資產,急需40萬元,廖宗毅不疑有他,另於98年9月14匯款折合40萬元之12,300元之美金與吳金興指定之林麗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廖宗毅之後查證,吳金興並未具有律師資格且未有保全程序繳納擔保金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更無訴訟之進行。

(乙)98年間委託處理廖宗毅向易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負責人林長興追討200萬元債務事件,遭吳金興詐取140萬元部分:吳金興稱須70萬元之擔保金,廖宗毅則以現金交付70萬元給吳金興。後於100年間,吳金興稱假扣押擔保金不足,尚須70萬元,廖宗毅再於100年8月26日匯款折合40萬元之13,803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再以現金補足,共遭被告詐取140萬元。

(丙)委託處理對匯豐銀行索討房貸事件,遭吳金興詐取90萬元部分:廖宗毅先前積欠匯豐銀行約630餘萬元,遭匯豐銀行強制拍賣不動產,拍定價格為680萬9千元,但匯豐銀行向廖宗毅稱仍積欠70餘萬完,吳金興得知後,便向廖宗毅稱可向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繳納擔保金90萬元,廖宗毅不疑有他,便於101年9月17日匯款折合70萬元之24,008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之金額,則以現金補足,並經吳金興簽收。

(丁)委託處理廖宗毅經營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聲請清算事件,遭詐取212萬元部分:吳金興於102年間,知悉廖宗毅經營之上開公司結束營業要進行清算程序,須要提存400多萬元於法院,吳金興竟向廖宗毅詐稱可以協助處理,並稱廖宗毅只需提出保證金212萬元,其可以協助出一半為由騙取廖宗毅信任,要求廖宗毅匯款15萬元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再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折合90萬元之30,000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其餘短少之款項,則以現金補足,並由吳金興以「吳奎新」之名義簽收。

(戊)委託處理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關於清算程序之抗告事件,遭詐取19萬元部分:吳金興向廖宗毅謊稱在辦理上述廣長公司清算作業,遭債權人慶光公司提出抗告,須繳納保證金19萬元,廖宗毅遂於103年4月15日以現金交付與吳金興,並經吳金興以「吳金興律師」名義收訖。

(己)委託處理告訴人遭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追討消費借貸乙事,遭詐取143萬元及導致廖宗毅損失65萬元部分:廖宗毅於104年年初接獲中聯信託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通知,向吳金興詢問,吳金興訛稱之前廖宗毅配偶之不動產已遭變價,應已清償完畢,但時效已有逾越,可向法院聲請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143萬元,廖宗毅於104年3月6日先行交付現金23萬元,於同年月23日依吳金興指示再匯款折合120萬元之38,241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庚)吳金興詐取18萬元之部分:吳金興於104年2月間向廖宗毅誆稱,先前繳納與法院之保證金,依稅法規定須繳納18萬元稅金,廖宗毅便於104年2月以現金交付吳金興18萬元。

(辛)委託處理廖宗毅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事件,遭詐取32萬2千元部分:吳金興於廖宗毅先前因經營公司,持票貼現,然而在公司結束營業後,卻接獲第三人中租公司強制執行,吳金興知悉後,便向廖宗毅偽稱可向法院提起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32萬2千元,廖宗毅即於104年6月24日匯款折合新台幣332,850元之10,800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之上開帳戶內。

(壬)吳金興因收取廖宗毅上開諸多款項,經廖宗毅數次追問下,為讓廖宗毅安心,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遂以「吳奎新律師」名義,接續於104年12月18日開立面額1,258萬元、104年12月19日開立面額1,270萬元之工商本票各乙紙交予廖宗毅。

二、案經林順進、李健榮、林春、李卉蓁、簡清棋、趙任尉、趙妤思、陳建宏、賴靖元、林智晟、周裕哲、謝玉蘭、李錦鈴、林妙芬、廖宗毅、吳奎新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苗栗、臺中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金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被害人或告訴人陳燿雄、林順進│ ││ │、李健榮、林春、李卉蓁、簡清│ ││ │棋、趙任尉、趙妤思、陳建宏、│ ││ │賴靖元、林智晟、周裕哲、謝玉│ ││ │蘭、林妙芬、廖宗毅、吳奎新等│ ││ │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 │即同案被告謝至瑜、廖俊惟、曾│ ││ │文雋、黃俊豪、吳彥廷等於警詢│ ││ │或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 │ │├───┼──────────────┼─────────────────┤│三、 │另案告訴人徐瑞菊、黃春桃、紀│犯罪事實一(一)。 ││ │楊完、許景春、蕭貴丹、利星嬅│ ││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勝宏、│ ││ │陳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社團法│ ││ │人中華家庭老人推廣協會會員入│ ││ │會申請書、推廣有關「老人福利│ ││ │」參考辦法、揚然法律事務所 │ ││ │104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函│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 ││ │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告訴人吳奎新提出之司法黃│ ││ │牛資料Gmail電子郵件暨附件( │ ││ │含被告偽造之本票、偽以告訴人│ ││ │吳奎新律師名義之名片、法律顧│ ││ │問證書)、老人協會會員繳款人│ ││ │總表、繳費單據、臺灣土地銀行│ ││ │大里分行105年8月10日大里存字│ ││ │第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 │等(均見本署編號O全卷)。 │ │├───┼──────────────┼─────────────────┤│四、 │告訴人林順進提出之LINE對話畫│犯罪事實一(二)。 ││ │面截圖、被告假冒吳奎新身分之│ ││ │名片、被告之照片、告訴人與何│ ││ │宇翔之清償證明等(均見本署編│ ││ │號H、I全卷)。 │ │├───┼──────────────┼─────────────────┤│五、 │證人吳奎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犯罪事實一(三)。 ││ │告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開立│ ││ │之收據、委任契約等(均見本署│ ││ │編號M、F全卷)。 │ │├───┼──────────────┼─────────────────┤│六、 │告訴人李卉蓁提出之委任契約、│犯罪事實一(四)。 ││ │授權證明書(其上有被告假冒吳│ ││ │奎新律師身分署名簽收)、被告│ ││ │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署名、蓋章│ ││ │之退款收據等(均見本署編號N │ ││ │、L全卷)。 │ │├───┼──────────────┼─────────────────┤│七、 │同案被告謝至瑜提出與被告之LI│犯罪事實一(五)。 ││ │NE對話截圖、告訴人簡清棋提出│ ││ │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建宏│ ││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賴│ ││ │靖元之委任契約(其上有被告假│ ││ │冒吳奎新之簽名)、被告假冒吳│ ││ │奎新之名片、告訴人趙任尉、簡│ ││ │清棋之委任契約、被告假冒吳奎│ ││ │新律師之收據(均見本署編號G │ ││ │全卷)。 │ │├───┼──────────────┼─────────────────┤│八、 │告訴人林智晟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犯罪事實一(六)。 ││ │譯文、存摺內頁影本、委任契約│ ││ │、內政部104年4月29日台內團字│ ││ │第0000000000號函、LINE對話紀│ ││ │錄截圖、同案被告廖俊惟郵局帳│ ││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 ││ │法律互助協會章程(草案)、同│ ││ │案被告廖俊惟之LINE對話紀錄匯│ ││ │出畫面等(均見本署編號E全卷 │ ││ │)。 │ │├───┼──────────────┼─────────────────┤│九、 │告訴人陳順重委由同案被告謝至│犯罪事實一(七)。 ││ │瑜提出告訴之委任狀、告訴人謝│ ││ │玉蘭、周裕哲提出之收據(其上│ ││ │有被告假冒吳奎新律師名義蓋章│ ││ │)(均見本署編號J、K全卷)。│ │├───┼──────────────┼─────────────────┤│十、 │告訴人林妙芬提出之郵局匯款申│犯罪事實一(八)。 ││ │請書、告訴人林妙芬與杜文苓之│ ││ │和解協議書(均見本署編號A全 │ ││ │卷)。 │ │├───┼──────────────┼─────────────────┤│十一、│告訴人李錦鈴與林妙芬之簡訊截│犯罪事實一(九)。 ││ │圖、被告提出之家賀國際商標聯│ ││ │合事務所名片、委任契約、民事│ ││ │聲請假扣押狀、被告開立之商業│ ││ │本票、被告開立之代繳證明、臺│ ││ │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2民事│ ││ │裁定等(均見本署編號B、C全卷│ ││ │)。 │ │├───┼──────────────┼─────────────────┤│十二、│告訴人廖宗毅提出之委任契約、│犯罪事實一(十)。 ││ │被告之名片、被告假冒吳奎新律│ ││ │師身分之名片、法律顧問書、南│ ││ │陽商業銀行之客戶通知書、連安│ ││ │結算清單(其上有被告假冒吳奎│ ││ │新律師之簽名)、被告假冒吳奎│ ││ │新律師身分簽收之收據、國泰世│ ││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假冒│ ││ │吳奎新律師簽發之偽造本票(均│ ││ │見本署編號D、F全卷)。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一、 │犯罪事實一(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 │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律師 ││ │ │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 ││ │ │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係偽││ │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 │ │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刑││ │ │法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 ││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請 ││ │ │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收據││ │ │上偽造「吳奎新律師」之印文││ │ │4枚及不完整之騎縫章4枚(見││ │ │O3卷第13、14、24頁),均請││ │ │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 │犯罪事實一(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取財、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 ││ │ │訟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 │ │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 │私文書、第157條漁利包攬訴 ││ │ │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 ││ │ │嫌。其中偽蓋「吳奎新律師」││ │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偽造後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 │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刑法││ │ │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律 ││ │ │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請論 ││ │ │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委任契││ │ │約上偽造「吳奎新律師」之印││ │ │文4枚(見F1卷第5頁)、偽造││ │ │特種文書之法律顧問證書等,││ │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 │犯罪事實一(四)。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 │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律師 ││ │ │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 ││ │ │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係偽││ │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 │ │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刑││ │ │法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 ││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請 ││ │ │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授權││ │ │證明書、收據上偽造「吳奎新││ │ │律師」之印文2枚(見F1卷第5││ │ │頁)、簽名2枚(見N2卷第32 ││ │ │、33頁;L卷第11、12頁), ││ │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 │犯罪事實一(五)。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 │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律師 ││ │ │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 ││ │ │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及偽││ │ │造「吳奎新」簽名,均係偽造││ │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 │ │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刑法││ │ │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律 ││ │ │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請論 ││ │ │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委任契││ │ │約及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師││ │ │」之印文3枚、不完整印文2枚││ │ │(見G1卷第11、13頁)、簽名││ │ │2枚(見G1卷第13頁、G2卷第 ││ │ │23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 │├───┼────────────┼─────────────┤│六、 │犯罪事實一(六)。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取財、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 ││ │ │訟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 │。 │├───┼────────────┼─────────────┤│七、 │犯罪事實一(七)。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 │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律師 ││ │ │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 ││ │ │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係││ │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 │後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 ││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 ││ │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收││ │ │據上偽造「吳奎新律師」之印││ │ │文2枚、不完整印文2枚(見J3││ │ │卷第10、11頁),均請依法宣││ │ │告沒收之。 │├───┼────────────┼─────────────┤│八、 │犯罪事實一(八)。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 │ │侵占等罪嫌。 │├───┼────────────┼─────────────┤│九、 │犯罪事實一(九)。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第 ││ │ │335條第1項之侵占、律師法第││ │ │48條第1項等罪嫌,所犯數罪 ││ │ │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十、 │犯罪事實一(十)。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之詐欺、第157條漁利包攬訴 ││ │ │訟、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 │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律││ │ │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所 ││ │ │犯之詐欺、侵占、違反律師法││ │ │部分,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偽││ │ │造之有價證券(見D2卷第38頁││ │ │、F4卷第25頁),請依法宣告││ │ │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39號被 告 吳金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在押)居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68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興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律師或假冒「吳奎新律師」之名,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對外佯稱是律師而招攬訴訟收取代辦費用,蔡淑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吳金興並在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用以表示係吳奎新律師接受蔡淑娥委任訴訟案件之假象,蔡淑娥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金興。因吳金興始終未能將蔡淑娥委託之事務辦妥,蔡淑娥發覺有異,循線打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吳金興迭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二、│告訴人蔡淑娥於偵查中之指│同上。 ││ │訴。 │ │├──┼────────────┼──────────────┤│三、│資產委託處理合約書、臺灣│同上。 ││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 ││ │第19379號支付命令、98年 │ ││ │10月27日之委任契約書、估│ ││ │價單、蔡淑娥登記案件費用│ ││ │明細、被告及偽以「吳奎新│ ││ │律師」之名片、民事起訴狀│ ││ │、105年5月24日之委任契約│ ││ │、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 ││ │本、告訴人與被告(化名 │ ││ │Jack)之LINE對話紀錄、告│ ││ │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 │本、民事聲請假處分裁定狀│ ││ │、105年1月28日委任契約、│ ││ │告訴人與被告(化名有田)│ ││ │之LINE對話紀錄、囑託不動│ ││ │產辦理移轉事項、民事陳報│ ││ │狀、民事陳明狀、委託同意│ ││ │書、家賀室內設計估價單、│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 ││ │28日及106年7月14日士院彩│ ││ │106司執簡字第38671號函、│ ││ │查封登記函、臺灣士林地 │ ││ │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782 │ ││ │號處分書、民事聲請停止強│ ││ │制執行狀、民事告訴狀、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 ││ │票字第3737號民事裁定、10│ ││ │4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支付 │ ││ │命令、106年7月13日申訴書│ ││ │、聲請調解書、花蓮縣玉里│ ││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 │知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 ││ │等。 │ │├──┼────────────┼──────────────┤│四、│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 │被告以類似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 │號等案件起訴書乙份。 │行騙,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金錢(新台幣)│所犯法條 │├───┼─────────┼──────────┼──────────┤│一、 │於民國95年7月3日委│於95年7月4日交付5萬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託被告辦理新竹市和│元。 │項之詐欺取財、第157 ││ │福街55號不動產法拍│ │條包攬訴訟、律師法第││ │餘額及假扣押返還相│ │48條第1項,請論以想 ││ │關訴訟事務。 │ │像競合犯。 │├───┼─────────┼──────────┼──────────┤│二、 │於99年3月10日委託 │不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被告辦理對名忠食品│ │1項之詐欺取財、第157││ │有限公司之聲請支付│ │條包攬訴訟、律師法第││ │命令事務(臺灣桃園│ │48條第1項,請論以想 ││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 │像競合犯。 ││ │字第19379號支付命 │ │ ││ │令)。 │ │ │├───┼─────────┼──────────┼──────────┤│三、 │於103年6月間起,告│於104年5月27日交付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其│7萬5,000元、於104年8│1項之詐欺取財、第157││ │夫董秉忠之父遺產繼│月4日交付29萬7,200元│條包攬訴訟、第210條 ││ │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訴│。 │、第217條第1項、第 ││ │訟。被告並在104年 │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5月24日委任契約上 │ │書、律師法第48條第1 ││ │偽蓋「吳奎新律師」│ │項等罪嫌。其中涉犯上││ │之印文共3枚,嗣佯 │ │開詐欺、包攬訴訟及違││ │稱須提存法院34萬元│ │反律師法部分,請論以││ │為由,要求告訴人給│ │想像競合犯。 ││ │付款項。 │ │ │├───┼─────────┼──────────┼──────────┤│四、 │承上事實,於105年 │自105年1月27日起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1月27日起,被告向 │105年2月5日止,陸續 │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告訴人佯稱作民事假│交付共計48萬3,000元 │訴訟、第210條、第217││ │處分裁定,須繳納法│。 │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 │院假處分擔保金為由│ │使偽造私文書、律師法││ │,陸續要求告訴人給│ │第48條第1項等罪嫌。 ││ │付款項。被告並在 │ │其中涉犯上開詐欺、包││ │105年1月28日委任契│ │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部││ │約上偽蓋「吳奎新律│ │分,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師」印文共4枚。 │ │。 │├───┼─────────┼──────────┼──────────┤│五、 │承上事實,自105年2│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月19日起,被告向告│年9月8日止,陸續交付│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訴人佯稱對造董爾克│共計94萬元。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提出反擔保,須繳納│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法院141萬元作為撤 │ │犯。 ││ │銷對造之反擔保為由│ │ ││ │,陸續要求告訴人給│ │ ││ │付款項。 │ │ │├───┼─────────┼──────────┼──────────┤│六、 │承上事實,於105年 │自105年3月16日起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3月16日,被告在與 │105年11月9日止,陸續│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告訴人晚餐時,得知│交付共計48萬7,000元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告訴人在結婚時之新│。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居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犯。 ││ │4段190巷5弄7號4樓 │ │ ││ │,被告即向告訴人佯│ │ ││ │稱對造董爾克聲請假│ │ ││ │處分之標的其中一筆│ │ ││ │建物即係重慶北路該│ │ ││ │不動產,並稱該筆不│ │ ││ │動產已由對造所繼承│ │ ││ │,為能取得重慶北路│ │ ││ │不動產產權,應與前│ │ ││ │開假處分案件辦理分│ │ ││ │案處理,要求告訴人│ │ ││ │給付移轉所需之相關│ │ ││ │費用。 │ │ │├───┼─────────┼──────────┼──────────┤│七、 │承上事實,於105年 │自105年12月8日交付15│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12月8日,被告向告 │萬元。 │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訴人佯稱重慶北路房│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屋遭對造董爾克作職│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務擔保設定,須提存│ │犯。 ││ │擔保金,請法院裁定│ │ ││ │除去該擔保並移轉,│ │ ││ │要求告訴人給付擔保│ │ ││ │金款項。 │ │ │├───┼─────────┼──────────┼──────────┤│八、 │承上事實,於105年 │自106年1月21日起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12月29日,被告向告│106年8月10日止,陸續│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訴人佯稱為防止對造│交付50萬9,000元。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董爾克對重慶北路房│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屋脫產,應提擔保金│ │犯。 ││ │至法院,並應繳納信│ │ ││ │託登記費、地政點交│ │ ││ │費、房客搬遷費、法│ │ ││ │院點交費、營建署保│ │ ││ │證金、室內設計費、│ │ ││ │零用金、車馬費等相│ │ ││ │關費用,要求告訴人│ │ ││ │給付款項。 │ │ │├───┼─────────┼──────────┼──────────┤│九、 │緣於106年6月28日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訴人因積欠花蓮玉里│106年8月10日止,陸續│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醫院費用,其所有之│交付19萬4,000元。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臺北市迪化街1段46 │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巷17弄3號房屋遭查 │ │犯。 ││ │封,被告上網查詢結│ │ ││ │果後,發現另有與告│ │ ││ │訴人同名同姓之人與│ │ ││ │中租迪和公司、玉山│ │ ││ │銀行、順益汽車公司│ │ ││ │有民事糾紛,被告即│ │ ││ │向告訴人佯稱其身分│ │ ││ │遭冒用,告訴人遂將│ │ ││ │其房屋遭玉里醫院查│ │ ││ │封及身分遭冒用等事│ │ ││ │,均委託被告辦理。│ │ ││ │被告即以此為由要求│ │ ││ │告訴人給付相關款項│ │ ││ │。 │ │ │├───┼─────────┼──────────┼──────────┤│十、 │承上事實,被告於 │106年7月17日之後某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106年7月5日向告訴 │,陸續交付9萬元。 │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人佯稱須向玉里醫院│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提出民事賠償80萬元│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以此為由,要求告│ │犯。 ││ │訴人交付款項。 │ │ │├───┼─────────┼──────────┼──────────┤│十一、│緣告訴人於105年3月│無。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9日遭從臺北市00 0 000000000000 0

0 0區○○街000號幸福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 │動物醫院衝出來之狗│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衝撞導致車禍而送至│ │ ││ │臺北醫學院急救,告│ │ ││ │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與│ │ ││ │對造之和解事宜,被│ │ ││ │告與對造達成15萬元│ │ ││ │之和解,告訴人亦同│ │ ││ │意,但被告始終未將│ │ ││ │該筆款項交還與告訴│ │ ││ │人。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被 告 吳金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興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包攬訴訟而執行律師業務之犯意,偽以律師或假冒「吳奎新律師」之名,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 )、「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45號10樓之1),向李勝宏佯稱是律師而招攬收取代辦費用,李勝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吳金興並在會務清理與財務重整處理委託合約契約上署名而取信李勝宏後,李勝宏遂分別於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0日、103年6月19日、104年1月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及590000、3214

00、3900及165000與0000000、670000、100000、300000元與吳金興,用作進行前開受委任事項所需費用支出之用,吳金興並於104年1月5日收受前開300000元後,在該筆收據上以偽刻之「吳奎新律師」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該筆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李勝宏收受用以表示係吳奎新律師接受該筆金錢而行使之,其後,因李勝宏均未能聯繫上吳金興而察覺有異進而發現吳金興並無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勝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吳金興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吳奎新律師││ │ │名義接受前開委任並收受││ │ │上開金額等事實 │├──┼───────────┼───────────┤│ 2 │證人李勝宏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3 │上開委任書及前揭金額之│同上 ││ │收據影本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金興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罪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之。末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師」之印文1枚及偽刻之「吳奎新律師」印章1顆(未扣案),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本案犯罪所得並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金興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卯股以106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