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禎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被 告 洪祺祓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劉韋廷選任辯護人李玟旬律師

蔡秉叡律師林明忠律師被 告 王奕仁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祺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祺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韋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奕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

洪祺禎、洪祺祓、洪祺祥、洪祺福為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都公司股東,劉韋廷、王奕仁則分別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僱律師。又洪祺禎為世

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並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而為從事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業務之人。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均明知洪火鐲業已死亡,有關洪火鐲名下財產之處分及行使,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由洪祺祓、洪祺禎共同委託,推以洪祺禎出面委託劉韋廷處理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之方式,而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王奕仁代理洪祺祓出席,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臨時會之進行。復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上,由洪祺禎擔任主席,王奕仁則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王奕仁並以洪祺祥、洪祺福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之業務上文書,以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由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之私文書上,偽以洪祺祓已取得洪火鐲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洪祺祓代理人身分,於上開選舉票之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分別填寫「洪祺祓」、「洪祺禎」,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再持以行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洪祺禎復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不實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惟嗣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經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暨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澐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241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證人陳澐萱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陳澐萱於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劉韋廷固以看不出製作權人為何而就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確為被告洪祺禎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洪祺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字第884號卷第9頁背面),是上開股數報告當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固不否認下列不爭執事實(詳後述),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祺禎辯稱:我沒有召集股東會的經驗,所以全權委託

立勤事務所規劃籌辦,開會前事務所律師有說已經查找過實務見解並討論過,認為如果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股權。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洪祺祓的代理人王奕仁律師提議由其代表行使系爭股權,在場列席的律師都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同意,我是因為信賴事務所以及團隊規劃,認為律師提供的法律見解都有依據,並未違法,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

㈡被告洪祺祓辯稱:我是因為徵詢事務所律師出具的專業意見

及其提供相關實務判決書,所以認為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系爭股權,才會授權事務所處理股東臨時會事宜,由事務所指派代理人即王奕仁出席。我跟王奕仁素未謀面亦未曾聯繫過,我在股東臨時會召集前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但長年居住美國並在美國工作,對於臺灣法律並不熟悉,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也是委託事務所代為處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就算是有違法,也是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㈢被告王奕仁辯稱:我只是立勤事務所的受僱律師,因為洪祺

禎是客戶,委託事務所處理股東會召開事宜,我當初只是參與股東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至於在股東臨時會上行使系爭股權依據的是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的內容,但對此我並未參與,所以對授權書實際上是否有無權代理的問題,並不知悉。我一直是以洪祺祓代理人的身分執行事務,並沒有偽造冒用洪火鐲代理人的名義,也只是信賴事務所的指示而為事務執行,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此外,縱使扣除系爭股權,也不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並未造成損害。

㈣被告劉韋廷辯稱: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捐費用、

帳戶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續定租約之窘境,故召開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損害世都公司暨其股東及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洪祺祥假藉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名,故意干擾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進行,乃屬權利濫用。我指派王奕仁擔任的是「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而非「洪火鐲之股東代理人」,且遍觀全卷可知,王奕仁所代理者僅洪祺祓,而並非洪火鐲,至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上僅記載「洪火鐲」而非「洪火鐲之繼承人」乃工作人員的疏漏,並非刻意記載,故不符合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王奕仁當初只是隨機指派擔任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其行使系爭股權之依據為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的內容,但上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均是我的法律意見,我是依諸多最高法院、資深律師見解所撰,系爭股權行使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故於法有據,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1、被告四人對於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案外人洪祺福、告訴人洪祺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為洪火鐲之子,均為世都公司股東;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則分別為斯時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僱律師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1頁至其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9頁至其背面、第112頁、第119頁,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90至9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188至189頁)、戶籍謄本(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91頁)、繼承系統表(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9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四人對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被告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被告王奕仁代理被告洪祺祓出席股東會,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會進行;由被告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王奕仁則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並以告訴人、洪祺福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被告洪祺禎提議由其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被告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為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91頁、第119頁,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91頁至其背面),並據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受僱律師吳佩軒、證人即立勤事務所法務主任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1頁、第118頁背面),且有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8頁)、上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3773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至74頁、第76至81頁,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46頁至其背面)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四人對於被告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上,於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分別填寫「洪祺祓」、「洪祺禎」,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禎,再持以行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3頁、第91頁、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69頁、第92頁),且有上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104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四人對於被告洪祺禎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

洪祺禎為8,650,000」等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用以表示被告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被告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3頁、第91頁背面,見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93頁),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52至53頁)、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10號函(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76至83頁背面,他字1847號卷二第23至25頁)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本件系爭股權之行使,是否有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2、本件行使系爭股權,是否因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3、被告四人是否明知行使系爭股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本件系爭股權之行使,並無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謂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

有人所在不明或該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對象等,而依通常情形不可能得其同意者而言,倘因公同共有人間就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非屬之。

㈢洪祺福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此情復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明知者:

1、經查,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係寄發至洪祺福在臺戶籍地,然洪祺福當時人在美國,經被告洪祺禎電聯均未接通等節,為被告洪祺禎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183頁),足徵被告洪祺禎明知洪祺福斯時人在國外,卻僅朝其在臺之戶籍地寄送通知,且於知悉其具體聯繫方式卻電聯未果之狀況下,明知洪祺福對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意旨不知情,卻仍全然不顧上情,執意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

2、參以洪祺福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所寄送予告訴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大家都知道,我已遵照父親洪火鐲先生102年4月10日之規劃處分聲明指示書將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轉與洪祺祥並由洪祺祥依法向國稅局及相關主管單位登記有案。…父親遺產中名下之世都公司股份及股權,在父親遺產尚未依法完成處分前,應屬於所有繼承人共有,我未授權給任何人去行使我繼承人的權利。若任何人沒有經過我同意或授權而去行使我的權利,均屬無效」(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61頁,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11頁),則尚不論洪祺福如何得悉前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之意旨,自上開電子郵件寄發之時間及洪祺福斯時人在美國等狀觀之,當可推斷洪祺福已於獲悉後第一時間明確表示系爭股權需徵得其同意方得行使,否則須待洪火鐲之遺產為分割處分之意見、立場。

3、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福在海外所以我們發了E-MAIL,當天也有打電話,包括洪祺福在開股東會當天早上也有針對他收到通知函後回覆他的意見是什麼,我們也直接打電話給洪祺祥,他表示還是不會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3頁背面),益徵洪祺福上開意思表示係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已到達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是洪祺福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亦未授權他人行使之意思,當為渠等所知悉。

㈣告訴人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此情亦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明知者:

1、觀諸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寄送予洪祺禎之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主旨:本人不同意先父洪火鐲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80萬股份由先父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說明:二、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1570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權參加股東會,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因本人不同意先父洪火鐲先生遺產由先父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任何人均無權於世都公司股東會行使洪火鐲先生名下之世都公司80萬股股份權利」(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59頁至其背面),不僅明確表示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之意思,更敘明相關法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存證信函副本經抄送世都公司、臺北市商業處,並經被告洪祺禎收受,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60頁)。是被告洪祺禎就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行使股權之意見,當屬知悉。又上開存證信函副本既經抄送世都公司,被告洪祺祓身為世都公司大股東及洪火鐲之繼承人之一,對前揭存證信函內容當有所知悉。

2、復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禎收到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有轉知我們事務所,存證信函的內容在講最高法院103年那則見解,告訴人說他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足徵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已轉知立勤事務所,則身為事務所所長並擔任委任律師之被告劉韋廷,對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意旨當屬知情。

㈤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明知上情,卻仍於本件股東臨

時會前一日即103年12月4日以被告洪祺祓之名義寄送存證信函,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效果,並單方禁止不得拒絕行使系爭股權,且於明知洪祺福斯時人在美國之情形下,仍僅朝其在臺地址寄送且就是否確實到達案外人洪祺福乙事亦未加確認:

1、被告洪祺祓遲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日即103年12月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洪祺福謂:「說明:本人洪祺祓為洪火鐲繼承人之一,因世都公司將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於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舉行股東臨時會……。如繼承人中無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席之繼承人拒絕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時,本人將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有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4235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3至44頁),不僅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效果,更單方禁止渠等不得拒絕行使股權,上開單方、片面之通知,不僅毫無法律依據,更顯然並未容許其他繼承人有實質選擇之權利可言。

2、此外,依證人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存證信函是寄到股東名簿上的地址,當時洪祺福人在美國,所以再請洪祺祓用電話或EMAIL聯絡洪祺福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25頁至其背面),足徵被告洪祺祓、劉韋廷對洪祺福斯時人在美國乙事當已知悉,然前揭存證信函卻僅朝其在臺地址寄送。對於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意旨嗣後究否有實際到達洪祺福一節,身為本件股東臨時會之主要承辦人員之林曉華亦未加確認。

㈥承上,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

禎及世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及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則告訴人、洪祺福均非所在不明,亦非權利行使之對象,渠等僅因與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意見不同,而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按上說明,實難認屬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

四、本院認定:本件行使系爭股權,並非因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㈠洪火鐲生前曾於102年1月29日以世都公司董事長身分將世都

公司董事長職權委由告訴人代為行使,且為求程序適法,係委由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代理後再將之委由告訴人代理行使等節,有洪火鐲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109頁);上開授權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18號處分書及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判決認定確為洪火鐲所親自書寫者,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204至210頁背面)。

㈡證人即斯時世都公司代理董事長陳澐萱於偵查中亦結稱:我

跟洪火鐲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由我照顧他的生活,洪火鐲生前的醫療、看護費用及生後喪葬費用是洪火鐲委託告訴人支付的,將保險箱鑰匙交由告訴人使用。洪火鐲生前對我提到世都公司未來股權規劃是說要全部收回,請陰正邦律師寫遺囑,並說全部登記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出錢買回。當時洪火鐲請陰正邦律師到家裡,洪火鐲跟洪祺禎曾為此起爭執等語(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238頁至其背面)。

㈢告訴人前曾以洪火鐲過世後,陳澐萱、紀定男因借名董事、

股東爭議意見分歧,而就董事會之召集、有無補選董事之必要、世都公司相關帳冊用印、稅款、修繕等事項百廢待舉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認被告洪祺禎已於103年6月1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即本件股東臨時會),是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140至143頁)。

㈣復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

前,告訴人曾有申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而為法院裁定駁回,且剛裁定下來,事務所就有查到這個裁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4頁),足徵立勤事務所當應知悉本件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為何,實影響世都公司未來經營權之歸屬,而與告訴人上開利害息息相關。

㈤承上,告訴人既為洪火鐲生前委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人

,復曾受洪火鐲囑託使用保險箱鑰匙,且洪火鐲亦曾一度表示欲將世都公司股權全數收回後由告訴人出資買回;告訴人亦復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足徵本件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當影響世都公司未來經營權之歸屬,且與告訴人上開利害息息相關,此情亦為被告四人所當知者,則告訴人、洪祺福於前揭爭執尚未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股東權或拒絕行使之,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㈥以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文化公司)曾對世都公司就本次股東臨時會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5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確認世都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世都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世都公司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並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70至77頁背面、第84頁),亦同此認定。㈦至被告劉韋廷辯稱:斯時因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

捐費用、帳戶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續定租約之窘境,故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開之必要,與渠等得否以前揭方式行使系爭股權,乃屬二事,被告劉韋廷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五、本院認定:被告四人明知行使系爭股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卻仍為前揭舉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禎及世

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表示其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知悉,而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當天,亦有聯繫告訴人、洪祺福,渠等均表示不欲出席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就渠等於股東臨時會單方、片面行使上開股權極可能於法不合、所登載之相關文書可能有違法情事等節,當有所認識。

㈡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縱令具律師資格之法人股東

代表李傑儀及邱玉萍頻頻異議,表示行使系爭股權係屬違法,被告洪祺禎、劉韋廷、王奕仁均對此未加回應、刻意迴避,絲毫未就此議題於會議中加以討論:

1、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括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日月文化公司,而經日月文化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陳慶鴻出席等節,有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5頁、第103至109頁)。

2、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⑴於會議開始時,先係由被告王奕仁以「報告主席,我是股

東洪祺祓代理人,我提議洪火鐲80萬股由其行使,不知道主席這邊有沒有什麼意見?」等語發言,明白表示所欲行使者乃「將洪火鐲80萬股股權由被告洪祺祓行使」之訴求,被告洪祺禎旋即回以:「那我尊重您的意見」等語,經李傑儀、邱玉萍雙雙舉手反對,表示:「股東代表反對」後,被告王奕仁仍續以:「我是詢問繼承人的意見」而就李傑儀再度舉手發言:「我們異議」等語,被告王奕仁仍以:「這是繼承人之間的談話,請勿干擾」,阻止其發言。邱玉萍雖質之以:「繼承人有4個不是嗎?」等語,然被告洪祺禎仍不予理會而逕對被告王奕仁稱:「有沒有其他繼承人參加?沒有其他繼承人參加,那我尊重你的意思」。此時李傑儀、邱玉萍再度舉手發言稱:「可是繼承人…」,被告劉韋廷卻以手勢示意司儀林曉華開始會議,並與吳佩軒交談。嗣由林曉華報告股東會出席股數,再由吳佩軒於股東會出席股數公告填寫出席股數。李傑儀、邱玉萍對此則再度發言表示:「我們異議」,然被告洪祺禎仍未加理會而逕自宣布:「股東會出席已達法定數額,股東會開始」,並以手勢打斷李傑儀、邱玉萍之發言,稱:「請開會以後再說」,故邱玉萍遞上發言條,李傑儀則發言稱:「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對,洪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出席數」、「針對剛剛股東洪祺祓提到關於股東洪火鐲名下80萬股股權行使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這屬於遺產公同共有股份行使,應該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未經全體同意,部分繼承人不得逕行行使。依據公司法第160條,共有股份應由共有人互推一人行使之。請問一下這個部分依法律規定必須有繼承人全體出具之同意書。據股東所知,實際上洪火鐲先生繼承人洪祺祥先生以及洪祺福先生有存證信函以及電子郵件反對其他繼承人代理行使,所以這個部分洪火鐲先生之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今天之出席,不然就明顯違背法令。」,然林曉華仍稱:「宣布進行股東會第一案:改選公司董事」,此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73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76至78頁,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46頁)。

⑵本次股東臨時會經林曉華宣布進行改選董事,並報告股東

會出席股數後,即指示工作人員發放選票並宣布計時3分鐘開始投票,李傑儀雖發言表示:「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對,洪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出席數,本次股東會召集未達過半數出席」、「股東這邊手邊有洪火鐲先生4位繼承人,其中洪祺祥先生的存證信函以及老三洪祺福的電子郵件,都明白反對他人來行使洪火鐲先生的股權,如果今天有任何人有代表行使洪火鐲先生股權,而主席在沒有任何4位繼承人共同同意書情況下計入,顯屬違反法律的情況。仍要異議本次召集未達股東過半數出席。依法為決議不成立。」,然遭被告洪祺禎阻止其發言,稱:「請尊重現場秩序,沒有請你發言,請你坐下。」。嗣李傑儀繼續發言稱:「請主席說明,過半數出席係指哪些股東出席?」,被告洪祺禎則未予回應,並與被告劉韋廷交談。邱玉萍遂陸續發言稱:「詢問主席洪火鐲80萬股已有兩名繼承人反對其他繼承人代理行使,為何本次仍行使?」、「這是明顯違法」、「違法的股東會跟每個股東都有關係。」、「股東日月文化對選舉結果表示異議,本次出席門檻未過半數,決議不成立」,李傑儀亦發言稱:「日月文化的代表人洪祺祥先生就是洪火鐲先生的繼承人之一」、「如果今天根本未達過半數出席,仍作成違法決議,這個是有明顯…」;其後邱玉萍更對被告王奕仁質之以:「代理人請問一下,洪火鐲先生的股份有2名繼承人已經表示拒絕由他人行使,為什麼你還可以行使?目的是什麼?這樣明明違反你有什麼意見?」,被告王奕仁卻回以:「你不是繼承人,我沒有必要回答你的問題」,邱玉萍則稱:「但我們是股東,我們想知道股東行使權利是不是合法」,此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73號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9至81頁,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46頁至其背面)。

⑶其後,林曉華宣布進行股東會第二案即改選公司監察人案

並報告股東會出席股數,指示工作人員發放選票後,李傑儀發言稱:「股東會未達過半數出席,決議不成立,改選無效」,被告洪祺禎、劉韋廷則未予理會並繼續交談。邱玉萍則起稱:「股東日月文化表示意見」,李傑儀亦稱:「世都公司無此議事規則,請主席出示議事規則。」等語並站在發言臺上欲發言,遭工作人員、其他股東代表打斷、阻止其發言,旋即由吳佩軒進行監察人選舉開票、唱票及計票作業。嗣李傑儀、邱玉萍雖再度發言表示異議,惟被告洪祺禎旋即宣布散會等節,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73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⑷復觀諸李傑儀、邱玉萍於上開會議進行中所遞之發言條,

李傑儀於其發言條上載明:「發言要點:異議。洪火鐲先生繼承人有4位,有2位已明白表示由他人行使不得行使洪火鐲股份,出席未過半,不成立」;邱玉萍亦於其發言條上列載:「發言要點:出席人數未過半,不成立」,有前揭發言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70頁至其背面,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6至47頁),亦明確列載行使股權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訴求,更重申告訴人、洪祺福先前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由他人行使股權之意思。

3、復依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合夥律師劉上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是擔任列席律師,負責就主席針對之程序事項或股東發言需立即提供諮詢者提供法律意見,但主席並未沒有對我做任何諮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02頁背面);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祺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列席律師是劉韋廷,當李傑儀律師就股東代理人王奕仁提議要行使系爭80萬股權表示異議時,劉韋廷沒有任何表示,因為事先已經討論過這些問題,我也相信他們做的是合法的,所以就沒有做任何的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益徵縱令日月文化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進行中屢屢就行使系爭股權提出異議,然被告洪祺禎自始至終均未停下、就上開問題諮詢列席律師。被告劉韋廷就此不僅未加思索、互為討論,反而亦全然未予回應、置之不理。倘非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執意欲行使系爭股權,又如何可能面對質疑時絲毫不加思索、稍加停留,卻刻意不予理會、執意逕予行使?

4、綜上,日月文化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進行當中,就行使系爭股權乙事,不僅頻頻表示反對,更具體指明告訴人、洪祺福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股權之意,復援引最高法院判決及法律依據,強烈指摘片面逕自行使系爭股權將明顯違法,且直言對系爭股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一節,身為世都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當有質問、瞭解之權利。然上開發言不僅遭被告洪祺禎頻頻阻止,被告王奕仁甚至率以「沒有必要回答你的問題」輕易迴避相關質問,被告劉韋廷則對上開發言置若罔聞,一邊以手勢示意事務所人員繼續會議,一邊則繼續與吳佩軒、被告洪祺禎交談。

㈢被告洪祺禎雖辯稱:是因為全權委託事務所規劃籌辦股東臨

時會,且相信專業團隊之主張,在場列席的律師都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同意云云。惟查:

1、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接到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針對80萬股的行使,事務所有請教陳志雄老師,他提供民事法院判決見解及個人意見,我們再去搜尋一些實務判決,此部分討論完後有跟所長劉韋廷報告,跟他報告後,再和當事人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1頁),足徵就得否行使系爭股權乙事,立勤事務所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就此議題向被告洪祺禎說明。則被告洪祺禎當應知悉上開議題在法律上實有一定程度之爭議性,否則既已委任立勤事務所籌備本件股東臨時會,倘若僅係一般例行性之開會流程、標準程序,而非具特殊性之爭議問題有特別予以說明之必要,實無刻意向當事人說明之理。

2、復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關洪火鐲之股權能不能行使也就是本案股東會能不能召開的重點,事務所針對這個問題有請教諮詢陳志雄律師,拿到一些資料,經過同仁一起討論後,也提供給洪祺禎,詢問他們的意見,最後討論的結果是,假設今天另外一派的股東不願意來行使的話就由洪祺祓來行使;我們實際上提供服務的時候,洪祺禎、洪祺祓都會表示他們的意見,因為我們實際上服務到的內容也包括洪祺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87頁至其背面、第89頁),足徵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就行使系爭股權在法律上具爭議性,故而有相關資料之蒐集、討論等節,當屬明知,且就是否行使系爭股權,並實際參與討論、表示意見。

3、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籌備過程裡,主要是由林曉華跟洪祺禎、洪祺祓聯繫,她會去跟洪祺禎做一些討論,有些洪祺禎可以接受,有的不能接受,洪祺禎也會提出他們的意見;開會前籌備過程中,會議議案是選董事跟監察人,事前籌備過程中當然有跟洪祺禎、洪祺祓討論過,如果他們出席的話,希望投票的人選是誰,事前籌備會議時已經做過沙盤演練,去行使洪火鐲股權支持洪祺祓擔任董事、洪祺禎擔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3頁、第94頁至其背面);暨證人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因為要改選董事、監察人,所以事務所就當選權數,有就配票去計算、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9頁背面、第126頁),足徵被告洪祺禎不僅就股東臨時會之籌備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甚至就股東臨時會董監事議案如何配票、當選結果,其訴求、目的均相當明確,甚至於事前即已配票演練。

4、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事務所原則上會將開會的流程、標準的程序提出來與洪祺禎討論,經過討論後大家做成結論來做執行,可能發生的問題也都會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87頁),益徵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洪祺禎就開會流程、程序及程序上可能發生之問題,均已與事務所事先討論、商議過,且於充分討論後始共同決議而為執行。

5、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屢屢表示異議,更具體指明告訴人、洪祺福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股權之意,復援引最高法院判決及法律依據,強烈指摘片面逕自行使股權將明顯違法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然而面對上開質疑,被告洪祺禎身為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不僅未正視前揭提問而於當下就此議題進行討論、聽取各方意見,反而頻頻以干擾會議秩序為由,率爾阻止渠等之發言。倘被告洪祺禎並非執意行使上開股權,又如何可能於法人股東代表已具體揭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及法律依據時,身為會議主席卻置若罔聞?何況,其就單方、片面行使上開股權極可能於法不合、所登載之相關文書當可能涉及違法情事等節,早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已有所認識,業經認定如上,則就此議題實具重要性,當有所認識。倘非其明知有上開爭議卻為使自己當選世都公司監察人而強渡關山,如何可能就此重要之議題絲毫未加停留討論?

6、併觀諸被告洪祺禎於104年7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股東會無效之訴,可否將高院判例再告知一次?謝謝!」、「個人以為我們提祺祥權利濫用,是否也應該明確指出他如此會使全體合法股東的權利因此而遭到如何的損害?」(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6頁至其背面),可知被告洪祺禎不僅於系爭股東會前已與事務所充分討論,縱令於事隔將近1年後,仍與事務所聯繫且就上開舉措之合法性依據詢問、甚至提出個人建議,其不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後,均與立勤事務所有密切之聯繫、往來,且均有個人意見之表述,實難諉為不知,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㈣被告洪祺祓雖辯稱:本件股東臨時會之處理、寄發存證信函

及授權王奕仁出席,均係全權委任立勤事務所為之,對臺灣法律不熟悉云云。

1、惟查,被告洪祺祓辯稱均係全權委任立勤事務所處理,全不知情云云,實有悖於事實:

①依證人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祓寄送的存證信函

是跟洪祺祓他們討論過,他們也認可,才會請我們寫這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是我撰擬的,上面印章是洪祺祓本人的印章,我們沒有幫當事人保管印章,我EMAIL給洪祺祓,他們自己寄,北門郵局應該是洪祺祓習慣去寄的郵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25頁),足徵被告洪祺祓對存證信函之內容,確屬知悉,且係經其審閱、用印後,親自寄送。

②復參以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祓103年12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是事務所協助撰擬,洪祺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目的主要是希望有人行使洪火鐲先生的股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益徵被告洪祺祓寄發存證信函之訴求、目的相當明確。

③再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我們當然有所謂的模擬,有跟洪祺禎模擬,模擬後,當然有一些人,不一定是王奕仁,反正任何一個人只要是代理洪祺祓股權的人,就會起來行使股權,這也是當時經過我、林曉華、洪祺禎、洪祺祓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0頁);暨證人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洪祺祓人都在美國,有時會打電話給我,我有接過他在美國打來的電話;洪祺禎、洪祺祓會一起討論案情,既然有共同討論案情,我就會一起EMAIL,不可能只給其中一人,另外一個人不給,要讓兩人同時收到事務所的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3頁),足徵被告洪祺祓就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相關籌備事宜,均有收到立勤事務所寄發之訊息通知,且亦有與之聯繫、共同討論,始共同決議由其代理人行使系爭股權。

④又被告洪祺祓委任被告王奕仁出席並親自簽立授權書一節

,既為其所不爭執,則其身為委任人,對於委任範圍是否包括系爭股權之行使等節,如何可能全不知情?被告王奕仁又如何可能於委任人本身對於委任事項毫不知悉之情形下,卻憑空知悉其受任事項為何,更全力執行、強力爭取股權之行使?被告洪祺祓以前詞置辯,諉為不知,要無足取。

2、被告洪祺祓並無不可避免禁止錯誤之適用:①依證人洪祺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事務所是跟我說根據他們去研究的法律見解還有找一些高院的判例,意思好像是說,其實這個法律問題我也搞不太清楚,他說我們一再通知對方,我們可以有合法權利去行使,或許有很多律師有不同見解,但我花錢請了我的律師,我當然相信我律師的見解;洪祺祓大部分是透過我來聯絡,就是事務所討論完後,要我去問問看洪祺祓的意思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9頁至其背面),則依證人洪祺禎前揭證述可知,其身為主要直接與事務所聯繫之人,卻就本案得否行使系爭股權實屬法律爭議而就渠等「得」行使系爭股權之結論,或可能有多數不同見解存在乙事有所認識,則被告洪祺祓身為間接受轉知之一方,如何可能反而認知行使系爭股權並無疑義而有信賴之依據?②再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查詢相關見解並請

教陳志雄老師後,洪祺禎、洪祺祓收到我們的告知後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2頁背面),足徵立勤事務所確曾向被告洪祺祓告知行使系爭股權之爭議問題,然被告洪祺祓縱令知悉此有法律爭議,仍未表示反對。倘非其明知有上開爭議卻甘冒風險而執意行使系爭股權以使自己當選為世都公司董事,如何可能絲毫不加以省思忖度?③又遺產於分割前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一節,實

屬常理。縱令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普羅大眾,對此常情常理亦應有所認識,且實與是否旅居國外並無必然干係。何況被告洪祺祓具有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8頁背面),可知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洪祺祓於偵查中自承:我所授權王奕仁行使的是我繼承洪火鐲股權1/4的應繼分等語(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80頁),更可以得知,被告洪祺祓就其並無權利授權行使洪火鐲之全部股份確有認識。再依其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有問過劉韋廷律師,他以他的專業幫我處理,由我們4個兄弟或代理人開會決定如何行使洪火鐲股權等語(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0頁),更可以得知,被告劉韋廷對此亦明確表示「須由兄弟4人或代理人開會決定如何行使洪火鐲股權」,益徵系爭股權之行使須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意旨。是其上開所辯,乃屬無據。

㈤被告劉韋廷、王奕仁辯稱:被告王奕仁所擔任者乃被告洪祺

祓之代理人,而非洪火鐲之代理人,選舉票上「洪火鐲」之記載為工作人員疏漏。被告王奕仁只是參與股東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當時在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權之依據為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及授權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均為被告劉韋廷之法律意見,被告王奕仁對授權書實際上是否有無權代理的問題並不知悉云云。

1、惟查,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經過,就洪火鐲之股權是否行使乙事,最早即係由被告王奕仁以:「我提議洪火鐲80萬股由其(即被告洪祺祓)行使」等語率先發聲,倘其絲毫未參與本件股東臨時會之事前討論,又如何可能於會議之初即率先拋出如此爭議性之議題,而且訴求如此具體、明確?

2、又被告王奕仁既對前揭舉措之依據言之鑿鑿,辯稱其行使之依據為事務所協助被告洪祺祓撰寫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內容等語。縱令其並未參與存證信函之擬定,然就其內容之適法性、得否僅因單方片面、逕自主張行使洪火鐲之股權即當然據此發生法律效果乙事,如何可能事前從未審閱而毫不知情?又如何可能不知其受委任之授權書內容?遑論其乃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對於前揭存證信函及授權書之內容,如何可能絲毫未加瞭解、忖度?

3、何況,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洪祺祓無法到場,所以事務所之本案主要承辦人林曉華會跟我討論,決定出由事務所哪些同仁協助洪祺祓,再回報給洪祺祓,跟他確認後表示沒問題,我們就這樣執行;被告洪祺祓的委託書,我們一定是內部先確認好名單,提供給當事人確認,當事人也同意,我們就請事務所同仁來執行這個角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89頁背面、第96頁背面),益徵選任被告王奕仁擔任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乙事,先後經過討論、回報、確認、簽立委託書之流程,前後歷時尚非倉促,被告王奕仁客觀上尚非無從瞭解受任內容及原委並以自身專業加以判斷其前揭舉措在法律上之意義及適法性為何。

4、復依證人洪祺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開會當時王奕仁身為立勤事務所的律師,也是提出可以合法行使的這個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9頁背面),足徵被告王奕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下,亦主張可合法行使系爭股權。

5、被告王奕仁顯係代理洪火鐲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且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均明知此情:

⑴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祓於103年12月4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乃本件股東臨時會前5天,因為事務所沒有收到告訴人、洪祺福之委託書,所以擔心他們當天不出席,而跟洪祺禎他們討論,在這種狀況下洪火鐲的股權要不要行使,討論過後大家覺得如果是這樣就由洪祺祓來行使,所以由事務所撰擬這份存證信函,林曉華撰擬好,我確認過後,也給洪祺禎、洪祺祓確認後才寄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87頁背面);暨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存證信函是林曉華主任草擬的,她有來跟我討論過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1頁背面),足徵上開存證信函為林曉華所撰擬,且被告劉韋廷、洪祺禎、洪祺祓已事前謀劃當日若無其他繼承人出席,則將由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代表全體繼承人、片面行使系爭股權。參以被告洪祺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指洪祺祓)將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等文字用語(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3至44頁),暨上開存證信函係經被告劉韋廷、洪祺禎、洪祺祓詳細審閱、確認後始予以寄發,而被告王奕仁亦明知此即為當日行使系爭股權之依據,足徵被告王奕仁顯係以代理洪火鐲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甚明,上情並為被告劉韋廷、王奕仁所明知者。

⑵復觀諸被告洪祺祓於103年12月2日出具之授權書所載內容

:「本人洪祺祓為洪火鐲繼承人之一…茲委託王奕仁君…代理本人與洪火鐲之股權及表決權行使」(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02頁),足徵其所委託代理者,除被告洪祺祓「本人」之股權外,尚明白列載「洪火鐲之股權」亦為委託代理之客體。被告王奕仁身為具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如何可能不知上開二項為截然不同之權利客體?何況,斯時洪火鐲之遺產並未辦理分割登記一節,為被告劉韋廷、王奕仁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97頁,同上卷三第179頁至其背面),並據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7頁),則被告劉韋廷、王奕仁身為專業執業律師,對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不得就特定部分主張由其個人承受乙事,當知之甚稔,如何可能由被告王奕仁行使被告洪祺祓所繼承之1/4股份?準此,渠等既均知被告王奕仁所行使者為洪火鐲之股份,則被告王奕仁辯稱:我一直是以洪祺祓代理人的身分執行事務,並沒有偽造冒用洪火鐲代理人的名義云云;被告劉韋廷辯稱:我指派被告王奕仁擔任者乃「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而非「洪火鐲之股東代理人」,洵非有據。此由被告王奕仁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前揭「我提議洪火鐲80萬股由其(即被告洪祺祓)行使」之發言意旨,更可以得知,被告王奕仁就前情,實屬完全知情。

⑶再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選票製作文件草稿是

林曉華主任負責,基本上文件草稿製作好後都會給劉韋廷律師過目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5頁背面),足徵選票之格式、內容乃經被告劉韋廷覆核過始正式定稿。又前揭董監事選舉票之記載,與上開存證信函、授權書之意旨亦完全相符,且均經被告劉韋廷逐一覆核始予定稿,被告劉韋廷辯稱:選舉票上「洪火鐲」之記載乃工作人員疏漏云云,顯有悖於事實。

㈥至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另辯稱:渠等係經諮詢法界權威而本

於法確信認為本件情形確有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始為前揭舉措云云。

1、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找陳志雄老師之前,事務所對於本案並沒有初步定見,那時想說直接問老師有無實務見解可以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6頁背面),足徵被告劉韋廷、王奕仁斯時對於得否行使系爭股權實有爭議問題乙事,確有認識,否則如何可能經事務所全體經手、承辦人員研析後卻均無定見?

2、依證人即斯時立勤事務所諮詢律師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每個月會到立勤事務所2次,主要是用團體討論方式提供諮詢、介紹一些法院重要案例;因為事實問題有時我不是那麼深入,我有時只是要解答他們法律問題,因為事實問題要看證據,如果沒有了解證據,我們做律師、法官不能隨便判斷。這個事實我沒有去看,法律見解我有跟他們講,說如果繼承人之間不同意又沒有正當理由,應該也要看做是同意;事務所就本件個案只是跟我說有繼承人間有反對股東權行使的情形,當時並沒有給我看相關書面或文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第176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足徵證人陳志雄至立勤事務所,乃例行性提供法律諮詢,而非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個別諮詢者。亦即,上開討論僅係事務所所舉辦之例行性經驗分享時所參雜其中討論之法律議題之一,此等例行性經驗分享,實與針對本案法律問題而單一、個別舉辦加以開會討論者,迥然不同。此外,其亦僅係泛就抽象法律問題提供諮詢解答,而就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中究否得行使系爭股權乙事,事務所亦未檢附本件具體個案中任何證據資料,包括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加以詳細討論,是其並未就本件具體個案事實加以研究。則被告劉韋廷、王奕仁辯稱:本件業已諮詢過法界權威認為行使系爭股權乃屬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由證人陳志雄證稱:事實問題要看證據,如果沒有了解證據,我們做律師不能隨便判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76頁背面),更可以得知,證人陳志雄縱令提供抽象法律意見,然亦表示並非當然即得一概適用於本件具體個案。

3、何況,依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我研究這個案子之前,我還沒有看到法院有見解,這個案子老實講也是我創的見解;在諮詢時,我還沒有看到案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76頁背面、第178頁),益徵證人陳志雄前揭諮詢解答所依憑者,純粹僅係基於其個人獨創之法律意見,不僅其個人所承辦之案件尚未有判決結果,而純粹係分享自身處理個案之經驗,斯時實務上亦未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劉韋廷、王奕仁辯稱行使系爭股權係本於法確信所為云云,實非無疑。

4、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在沙盤演練或籌備過程中,沒有特別針對個案認為會被異議,我們想的是假設程序有什麼問題的話,後面大家就去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5頁背面),則依證人劉韋廷之證述可知,其對於行使洪火鐲之股權將可能因此爭議涉訟一節,既已有所認識,其辯稱係本於法確信所為云云,當非可採。

5、何況,被告劉韋廷、王奕仁身為執業律師,本應以自身專業蒐集相當程度之專業意見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建議,當非僅因證人陳志雄之經驗分享,即為已足。首揭法律依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告訴人、洪祺福未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加以提醒、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未加以重申,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對此亦當知之甚稔,遑論上開人等先後頻頻提醒且強烈表示反對。參以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專長領域分別為公司股權爭奪、公司設立登記等項,有網頁資料供參(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71至172頁),渠等就告訴人、洪祺福明白表示上開反對之意思後,倘不顧其意思表示而執意為之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依其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判斷,當知之甚稔。被告劉韋廷、王奕仁當知悉就個案訴訟中雖得提供自身法律專業意見以利當事人權益之主張,然絕非明知於已有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明白揭示之情形下,仍得僅憑自身對法律之主觀解釋,即可認此即屬法確信而為主張。

㈦又被告四人均明知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行使系爭股

權,亦未授權予以代理行使,仍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及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劉韋廷辯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損害世都公司暨其股東及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云云;被告王奕仁辯稱:縱使扣除洪火鐲股權股數,也不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並未造成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5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茲分述如下:㈠「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部分: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被告洪祺禎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經臺北市政府准許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37頁)。

2、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經查,被告洪祺禎擔任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且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報告亦為其所製作等節,業據被告洪祺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字第884號卷第9頁背面),參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報告所記載之事項,攸關上開會議決議事項是否有效,當屬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基於業務所登載之文書。

3、被告劉韋廷確有指派員工填寫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一節,為被告劉韋廷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68頁)。又被告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均明知渠等並無逕自行使系爭股權之權利,且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不實事項,竟與被告洪祺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並於股東臨時會上當場揭示公告之而加以行使,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當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洪火鐲董事選舉票」、「洪火鐲監察人選舉票」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禎及世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表示其不同意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為被告四人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洪祺祓於103年12月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權,顯然並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洪祺祓既無權授權被告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權,被告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權,顯屬無權代理,其於「洪火鐲董事選舉票」、「洪火鐲監察人選舉票」上偽以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列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於本件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按上說明,被告四人當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部分:

1、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

2、被告洪祺禎於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擔任主席而製作議事錄,並簽名於末等節,有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洪祺禎製作內容不實之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3、被告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均明知並無逕自行使系爭股權之權利,且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不實事項,竟與被告洪祺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並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當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核被告四人所為,就「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洪火鐲董事選舉票」、「洪火鐲監察人選舉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前揭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四人行使偽造之「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辦理世都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均係出於使被告洪祺禎當選世都公司監察人、被告洪祺祓當選世都公司董事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被告洪祺禎身為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股東臨時會議案,竟不思詳實登載業務文書,為使其自身當選世都公司監察人、被告洪祺祓當選世都公司董事,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明知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亦未同意由被告王奕仁代理行使,而仍由被告王奕仁於董事、監察人選舉票上偽以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份,於上開選舉票之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復持偽造、不實之前揭文書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亦自甘配合,損害洪火鐲之繼承人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洪祺禎、洪祺祓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覺得被告劉韋廷跟王奕仁都是專業律師,有專業的法律見解,不應該用這樣的方式脫免責任,這等於是法律正義的關係,不是我願不願意和解的關係,我希望維護法律尊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暨被告洪祺禎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月入約5萬元、已婚、孩子均已成年,無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8頁背面);被告洪祺祓自稱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行業,月入約5萬元、已婚、孩子均已成年,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8頁背面);被告劉韋廷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律師、已婚、育有2子、需撫養小孩及父母、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被告王奕仁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律師、月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諭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辯護人均為渠等之利益而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我已經跟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和解了,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7頁背面),本院認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偽造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等,因均已檢附提出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而非被告四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用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一節,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及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