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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煌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煌與友人李世章合夥後為業務需求,要求李世章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本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領支票交被告使用。李世章於民國82年離職時,即向被告索還剩餘未用空白支票及帳戶印章。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5至86年間某日,持如附表所示冒用李世章名義簽發之偽造支票5張(下合稱本案支票),償還向楊真漢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而行使之。嗣該等支票均遭銀行退票,楊真漢旋向李世章行使追索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支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之支票,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世章及證人楊真漢之偵查時證述、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本案支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及美國護照、被告配偶侯陳齡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以被告名義書具之聲請撤銷通緝狀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向其出示開設本案帳戶後領用之支票,惟否認行使偽造之支票,辯稱:告訴人是侯陳齡擔任負責人之瀚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慶公司)股東,本案帳戶是告訴人應侯陳齡要求開立,領取之支票都交給侯陳齡。告訴人與侯陳齡拆夥後,沒有跟我要過剩餘未用支票及帳戶印章。本案支票上「李世章」印文及「吳欣煌」簽名,均非我所為。我沒有欠楊真漢錢,且於84年3月離臺赴美後,直到96年1月起才陸續持美國護照返臺,不可能如楊真漢所稱為了跟他調現借錢而於85、86年間拿本案支票給他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㈠瀚慶公司於79年8月17日設立,被告與侯陳齡均登記為股東

,侯陳齡並出任董事而為公司代表人。告訴人前在瀚慶公司任職,被告亦有處理公司外務,告訴人則於80年12月6日開設本案帳戶並申領支票,嗣於83年農曆年後離職時有取回本案帳戶印章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偵字卷第1頁反面、17頁,偵緝卷第31頁反面、67頁,本院卷二第96、98、100、102頁)及被告供述(偵緝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4頁)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又本案帳戶於87年5月5日因遭臺灣地區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而經本案分行逕予結清。瀚慶公司則於89年8月14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上開各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本案分行88年6月30日函送之本案帳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暨108年4月17日函、彰化商業銀行108年1月22日函(偵字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172-175、178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可據,復據本院調取瀚慶公司登記案卷核實,首堪認定。

㈡楊真漢各於附表之提示日持本案支票向付款銀行請求給付票

款,然均因本案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本案支票在發票人欄均有告訴人之印文,楊真漢遂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判決其勝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該案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本案支票上告訴人印文,與本案帳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上留存之開戶印鑑章印文均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據此鑑驗結果,廢棄前開一審民事判決,駁回楊真漢給付票款之請求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偵字卷第1頁反面、17頁及反面)、證人楊真漢證述在卷(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9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本案支票、退票單、民事判決、鑑驗通知書及鑑析報告(偵字卷第3-6、47-54、72頁、本院卷一第78-88、167-168頁)供參,可以認定。

七、查本案支票開戶印鑑章已由告訴人於83年農曆年離職時取回,而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之告訴人印文,依前揭鑑驗結果,均與本案帳戶開戶印鑑章印文不符。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本案支票非其蓋章簽發等語(偵字卷第1頁反面、17頁反面、38頁反面),應屬可信,足認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告訴人印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屬偽造。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偽以告訴人名義發票之本案支票,是否為被告交付楊真漢?被告是否明知該等支票上告訴人印文係偽造?㈠證人楊真漢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支票是被告為了跟我調現,

於85、86年間一次拿給我的,當時支票都已經填妥。被告因瀚慶公司需錢週轉,從85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欠100多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給他本案支票,我有去銀行查過告訴人信用,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偵字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固指稱其因被告調現借款,而於85、86年間一次取得本案支票。惟查:

⒈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86年8月31日)是本案支票中最早屆

至者,然票面金額僅26萬元,其餘4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雖達127萬2,000元,但要到約近半年後之87年1月31日,發票日始屆至。而楊真漢既證稱其於收受本案支票前已自行向銀行確認過票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信用,並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翌日(86年9月1日)即持向付款銀行提示,足見楊真漢就被告為了融通現金而交付其作為擔保之本案支票,有即刻提示取償之意,則其對於該擔保之支票票期及票面金額,衡情自當甚為注重。佐以被告積欠楊真漢100餘萬元,且證人楊真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毫(本院卷二第200頁)。則楊真漢在被告欠款數額已高且分文未還之情況下,面對被告再持本案支票向其調現,實難認其願意一次收受多張票期遠近有別且兌現金額相差甚鉅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而全無異議。從而,證人楊真漢證稱被告為向其調現而一次交付本案支票一事,與常情難謂相合,已難遽信。

⒉證人楊真漢續證稱:被告說票到期要跟他說一聲,我因為找

不到被告,才去提示等語(偵字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查楊真漢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屆至翌日(86年9月1日),隨即提示該張支票,可見其當時已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且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後旋遭銀行退票,則楊真漢於等候近半年後,當該表編號2至5支票發票日(87年1月31日)終於屆至,此時楊真漢既早已與被告失聯,自無需就票期屆至一事耗時通知被告,而此等支票乃被告調現之擔保,楊真漢當有儘速獲償之需求,則其於發票日屆至時自無不立即提示支票之理,然竟拖延近2個月,直至87年4月4日才一次提示此等支票,實非合理。從而,證人楊真漢所證因被告調現而一次取得本案支票等語,自難輕信。

㈡又證人楊真漢於本院審理時就可否確認本案支票是被告交付

給其?先答稱「對」,然再詢問是否為被告親自交給其時,又覆以「忘記了」(本院卷二第195-196、201頁),已無法確認本案支票是否如其於偵訊所述為被告所交付。另就所詢被告如何交付其本案支票、本案支票內容、被告借款數額、是否親自交付借款給被告等節,亦均不復記憶(本院卷二第

19 3-196、199-200頁),自無從以證人楊真漢於本院所述,以核其偵訊證詞是否前後一致,而無反覆矛盾之瑕疵,難遽認其偵查中所證即可採信。

㈢況被告於84年3月31日離臺赴美,於取得美國居留證後,曾

於93年9月18日取得美國護照,並於103年11月19日換發。而依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前開二本美國護照號碼查詢,被告於84年3月31日出境後,於96年1月11日第一次返臺,嗣於100年10月18日第二次返臺,之後於104年10月起頻繁往返臺美二地等情,有被告美國居留證、美國護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及入出國紀錄可憑(偵緝卷第15、85-86頁、本院卷一第62-64、68-69、72頁),依上開被告入出境情況,被告於85、86年間並未返臺。雖證人楊真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美國借錢給被告等語。然亦稱想不起來被告是否有在國外交付其支票(本院卷二第198-199頁)。而觀諸楊真漢之出入境紀錄(本院卷二第111頁),其在85、86年各出國1次,分別是於85年7月20日出境,同年8月2日入境;86年11月22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即便認此二行程均係赴美,然後者已在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日(86年9月1日)後,而楊真漢又證稱本案支票乃一次取得,則其自無可能是在該次出境取得本案支票。至於前者則早於附表中最先到期之編號1支票發票日(86年8月31日)1年有餘,實難信楊真漢願意收受票期長達1年餘之本案支票作為調現擔保,從而,自難認楊真漢是在85年7月20日至8月2日之出境期間取得本案支票。而依前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85、86年間人在國內,則證人楊真漢證稱被告於85、86年間交付其本案支票等語,自屬有疑。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持其他證件於85、86年返臺之可能性等語,然並無舉出任何證據相佐,自欠依據。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帳戶是被

告叫我去開的,領來的支票交給被告,支票跟帳戶印章都是被告保管(偵緝卷第32、67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都被告跟侯陳齡在用,我不曉得是被告自己用,還是被告跟侯陳齡都有用。我會提告被告偽造支票是因為支票上蓋的印章,好像不是原來那顆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3頁),足見告訴人就領得之支票是否皆為被告使用,或當時瀚慶公司負責人侯陳齡亦有使用,並無法確定。另本案支票上雖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名義之背書,然被告否認是其簽署,經檢送被告親書文件與本案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15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54頁),自無從推論該等被告名義之背書乃被告所為,進而輔以認定告訴人前揭所指開設本案帳戶領得之支票全交給被告使用一節,皆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楊真漢之證述已有前揭與事理不符之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此等指述,自無法遽以其所述內容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

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侯陳齡要告訴人開設的,領取之支票

都交給侯陳齡等語。查侯陳齡乃瀚慶公司董事及代表人,前已敘及,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瀚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及侯陳齡,公司帳戶好像被告跟侯陳齡都有負責等語無違(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足見侯陳齡對瀚慶公司事務應有涉及,則其經手與公司金流相關之帳戶管理及票據使用,自有可能,參以本案帳戶乃告訴人因任職瀚慶公司所開設,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偽以告訴人名義發票之本案支票,乃被告交予楊真漢而為行使,且被告於交付時明知本案支票上告訴人印文為虛偽。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支票犯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票面金額(新臺幣)││ │(均為│(均為│ │) │國) │ ││ │印文)│簽名)│ │ │ │ │├──┼───┼───┼─────┼──────┼─────┼─────────┤│ 1 │李世章│吳欣煌│UJ0000000 │86年8月31日 │86年9月1日│26萬元 ││ │ │楊真漢│ │ │ │ │├──┼───┼───┼─────┼──────┼─────┼─────────┤│ 2 │李世章│吳欣煌│UJ0000000 │87年1月31日 │87年4月4日│58萬6,000元 │├──┼───┼───┼─────┼──────┼─────┼─────────┤│ 3 │李世章│吳欣煌│UJ0000000 │87年1月31日 │87年4月4日│22萬元 │├──┼───┼───┼─────┼──────┼─────┼─────────┤│ 4 │李世章│吳欣煌│UJ0000000 │87年1月31日 │87年4月4日│24萬6,000元 │├──┼───┼───┼─────┼──────┼─────┼─────────┤│ 5 │李世章│吳欣煌│UJ0000000 │87年1月31日 │87年4月4日│22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