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ESAROH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ESAROH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及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何麗桂為何添振(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列行為時為81歲)之女,而何添振有肢體障礙及失智症,且為極重度,前於103年間即經本院鑑定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須受人監護,並指定何麗桂為監護人。MAESAROH為印尼籍,於104年2月4日經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來臺,並依其所簽訂之「監護工勞務契約」,自104年2月9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何添振居處,照料何添振生活起居,而負有依契約之扶助與保護義務。詎MAESAROH明知何添振並無自我照顧能力,為無自救力之人,竟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趁何麗桂偕同其母蔡德貞南下就醫之際,擅自離去上址,將何添振獨留家中而遺棄之,直至何麗桂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何麗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僅主張告訴人何麗桂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對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何麗桂本於告訴人身分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25分之偵查筆錄(10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第64-65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何麗桂本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05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前揭卷第29 -32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有爭執,然並未具體陳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況上開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已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本即明示並不爭執,而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事實,訊據被告MAESAROH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離開的,我知道平常何麗桂一天會來三次,早上、中
午、晚上都會來送餐。當天我認為跟平常一樣她會來,所以我選擇中午時候離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受到阿公(註:何添振)毆打已經一段時日,而阿公雖然年紀大了,但仍是有能力打人的,此部分在被告另外提起之傷害告訴案件中,業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有相同的認定。外勞其實在家中受到這樣的暴力對待,而雇主又無誠意解決問題,經外勞一再反應,仲介也派人到其照顧阿公的地方要跟雇主溝通,希望可以將外勞接出來,協調如何處理,但告訴人執意不肯,所以外勞限於自己有限的知識能力,只能夠想到這個方法來解決。另外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告訴人在當天下午返家時手裡有提鍋具,是用塑膠袋固定,而外勞在家裡從來沒有煮過三餐,三餐都是告訴人準備,從而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看出告訴人當天應該是帶便當回來,所以外勞主觀上認知何麗桂隨時要返回家裡的供述是可採的。而依最高法院決議,於阿公沒有生存危險的狀態下,外勞才離開家裡求救,且離開家後,仲介有帶他去驗傷,也有驗傷單附卷,足證被告確實有受到暴力對待的狀況。況從錄影紀錄可知,告訴人根本沒有要南下就醫的情形,所以被告認知雇主隨時都會回家,可證其並沒有遺棄犯意」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與同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並非只要有人在場,或不問在場之人為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86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心證:
(一)何添振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何添振於案件發生當時為81歲之老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多重障,而所謂「多重障」的意思就是除了肢體障礙外,同時患有失智症,且依身心障礙手冊所示,其障礙屬於「極重度」,換言之,照顧自己之能力已經完全喪失,而必須由第三人協助其生活起居,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宣輔字第15號監護裁定」與「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附卷可稽。而依臺北市聯合醫院於103年6月19日所開具的「精神鑑定報告」,證明何添振之身心狀況為「右側肢體偏癱、有表達性失語症,語言溝通能力受限,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完全喪失自主生活能力,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且其心理衡鑑結果,依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年齡為一般發展「2-3歲」,語言表達困難,無法具體回答他人詢問,無法知覺生活情境變化,對基礎認知詢問無法回應,無法計畫動作,只可被動執行動作,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等情,也有該精神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是何添振確實為「無自救力之人」殆無疑問(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請事件103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第2頁之「身心障礙手冊」、第3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証明書、第8頁「精神鑑定報告」)。而依上開診斷証明書與精神鑑定報告,可得二項結論如下:
⒈依何添振的年齡、生理與極重度之肢障、失智症觀察,其不
僅是已逾80歲之老人,而具有一般老人所必須格外關照之特徵,尤其他兼具患有失智症與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身分,所需要之關照自更倍於一般老人。
⒉又何添振雖具有重度肢障,並患有失智症,行為能力檢測年
齡與「2-3」歲嬰兒無殊,然究竟不是嬰兒,也非植物人,且其身體仍有部分之活動能力,從而於其獨處時,未必是全然之靜止狀態,而有可能會在「無法知覺生活情境變化」之下意識下行動,從而在此活動過程中,與只能靜躺在嬰兒車上的嬰兒或躺臥於床上之植物人顯然不同,亦即其危險未必只由於外在因素,而有可能會產生因其自己行為招致之意外危險。所以對伊之扶養與照顧不僅必然加倍辛苦,且更不能須臾稍離,否則即有難以預測的風險。
(二)被告負有契約上之扶助與保護義務:依被告所簽訂之「監護工勞務契約」,被告自104年2月9日起,負有照料何添振生活起居之扶助與保護義務,並依契約第2條規定,於契約期間內「受僱於甲方擔任監護工,擔任甲方指定工作範圍內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並應保持良好態度,妥善維護本人與同事安全」。是被告對何添振有依契約而負扶助或保護義務之事實,昭昭明確(參見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給付工資案卷宗第3-6頁)。
(三)被告行為是否對何添振已構成危險:⒈何添振事實上有將近2小時之時間,是在無人扶助與保護之狀態:
告訴人何麗桂是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36分離開何添振住處;而被告是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離開;告訴人與其母親則是於同日下午14時46分返回住處等情,有告訴人檢送之錄影光碟1片與勘驗照片共14幀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0-135頁背面)。是證於被告離開後,何添振約在1小時57分之時間內,是在無人扶養與保護之狀態。
⒉若告訴人未及時返家,此種危險狀態有可能延長至4小時以上:
依證人廖佩蕊之證述,被告離開上揭處所而回到仲介公司後,係由公司的業務柯琇碧打電話通知雇主,伊本人並未與僱主聯絡;而依證人柯綉碧之證述,她是該公司當日第一個也是唯一與告訴人聯絡之人,而她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時間,是104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並提出其手機之LINE通聯紀錄為證(參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筆錄)。綜此可證,若非告訴人因故而提前返家,則何添振留在屋內獨處之狀態,有可能會延長至下午16時18分以後,即長達近4小時。
⒊被告不得諉稱將何添振留置於家中並無危險:
查危險有各種可能之情形,對無自救力之人而言,即使在家中亦難謂無危險可能。蓋生活中本即有各種不可預知之狀況發生,也必然會有所謂「不可測」之風險存在,大如自然災害,如地震之搖幌、房屋之坍塌;小如鄰里間偶見之電線走火、瓦斯漏洩等,均可能隨時發生。而一旦發生意外狀態,或許依一般人之能力尚可警覺、走避或尋求自我保護,然對無自救力之人而言,即只有束手待斃一途,此所以對具嚴重身心障礙之人,其身旁必須要有人全天照顧之原因。而何添振不僅年老體弱,且已半身不遂,非有他人協助,連下床均有困難,況其又有失語症,心理評鑑年齡與「2-3歲」之嬰兒無殊,則其危險性益為顯然。
(四)被告所稱「受虐」狀況,是否構成遺棄行為之「正當理由」:
⒈被告與辯護人固以被告曾經「受虐」為由,辯稱當日被告之
離開有其不得已之原因云云,然依本件事證顯示,被告所稱之「受虐」狀態,衡酌其自述之實際狀況,與通常所謂「受到僱主虐待」之情狀難謂相當(詳如下述),尤以被告所稱之曾經「受虐」情形,是指過去已發生之歷史事實與經驗,而非106年3月10日始發生或正在發生之現實處境,從而亦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規定不符,就其106年3月10日之突然離去行為,尚無何阻卻違法事由可資適用,或可資以卸責之理由。
⒉核本件被告主訴其在工作期間所受之「虐待」,其「施虐」
之人是指其所照顧之對象何添振(涉及告訴人何麗桂者只有1件,而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調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至於究竟受到何添振的何種行為虐待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公打我的頭,抓我的頭髮,有時也會打我的身體、我的手。…有時候我蹲下身來穿襪子時,突然間阿公就抓我頭髮。」等語(參見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之供述)。
⒊查何添振雖因半身不遂而活動能力受限,然因左側身體仍有
部分活動能力,故若其使用左手、左腳對第三人突然攻擊,自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況依被告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結果,確實於診斷証明書內,有「右手背、左手背之挫瘀傷」等痕跡,是證被告上揭指訴曾經何添振攻擊受傷,以及會被何添振拉頭髮等指訴,非無可採。惟依前述有關何添振之年齡、體力與智能、精神狀態等情,何添振雖有攻擊被告之情形,然其出於故意傷害被告之機率甚微,而應是出於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缺陷導致之本能反應,尚出於傷害之認識與故意,故縱有受傷結果,然究竟與通常人所指「基於惡意之虐待」不可同日而語。從而被告雖主張在告訴人處曾經有「受虐」之情形,然衡酌其主、客觀情境,仍難謂已構成被告當日之突然離去的「正當理由」(被告對何添振所提出之傷害告訴,亦曾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當日之擅自離職,是否有「不得已」之情形:衡酌被告當時甫來台灣不及1月,人地生疏,語言不通,思鄉之餘,情感尤其脆弱,而被告初為看護,對照顧身心障礙之人或乏經驗,從而於辛苦工作之餘、全無提防之際,又突然遭受其照顧之人的拳腳突擊,或拉扯頭髮,縱使何添振為一個孱弱老人,傷害程度尚非甚重,然被告身心所受驚嚇與創傷,衡情亦的屬可憫,然從另一角度觀察,被告所以願意遠渡重洋,離鄉背景,其目的與任務本即是在從事艱苦之看護工作,對此本應己充分之預期與心理準備,況被告接任本件看護工作之時,曾經仲介公司與僱主說明其看護之性質與受照顧之人的身心狀況,是其對於其可能面臨的挑戰與困難,亦應有足夠的認識與注意能力,尤以本案是已經年逾80歲之老人,又具有身心障礙,被告尤應更加發揮職業上應有的熱誠與愛心予以呵護,並對其如同2-3歲嬰兒的幼稚心智以及已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肢體反應,賦予更多的寬容與忍耐,否則不僅有失我國所以引進國外勞工來華工作的政策本旨,也才符合所有僱主可以放心將其至親之人交付陌生人照顧的基本期待。從而本院認為依最低之評價標準,被告行為仍有其可責性:
⒈依前揭被告所述之「受虐」狀態,若經溝通仍長期無法改善
,固足以構成被告決意離開的理由,然本件被告顯然並未於行為前,給予自己、仲介公司與僱主間之溝通機會,即遽爾任意為之,從而有可歸責之處。以本件綜合觀察,被告之到職時間尚非甚長,從其到職之日起算,甚至未逾1個月,且依證人廖佩蕊之證述,仲介公司亦非對其處境完全漠視而無動於衷,雙方尚常以手機相互溝通,且被告復得有證人廖佩蕊之承諾,會努力協助改善其與僱主間的問題,共謀解決之方,是被告與仲介公司間,或與其語言相通之證人廖佩蕊間,顯然仍有相當暢通之溝通管道,並未致足令被告感覺己身陷絕境、孤立無援之程度。是其所處境地,既然尚非已至最後關頭,而仍有迴旋改善之空間,則被告當日之突然不告而別,即非在已別無選擇的情形下之「不得已」行為,而顯然有操之過急,難免恣意任性之應可歸責之處。
⒉又被告雖住在何添振住處,然持有出入大門之鑰匙,並未遭
受僱主禁錮,仍有充分之行動自由,對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而依106年3月10日被告即係在無人接應之情形下而自行離開一節,即為明證。是被告若確實有意要離開僱主住處,非不得於告訴人或何添振其他家人同在住處時,利用機會離開,甚至利用某種藉口趁機離開,事後再透過仲介公司與告訴人解釋、溝通,至少不會造成只剩下無自救力之何添振1人單獨在家之危險。查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即在不得任令無自救力之人孤身一人而無他人照顧,俾免產生危險,縱令被告於徵求告訴人許可下順利離開或有困難,甚至有被責罵之風險,然不論由職業道德或契約義務等關係評價權衡之結果,均比被告當日之不告而別為更佳選項。惟惜被告不此之圖,卻在有其他更佳選擇可能之前提下,作出對其依契約須負扶養、保護義務之人最不適當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得已」云云,衡情亦難謂可採。
(六)有無遺棄犯意之認定:⒈查遺棄與否之主觀犯意,存在於當事人內心,是被告當日之
離開其工作處所,究竟有無離棄犯意,不得基於其本身一廂情願的主觀認知或言詞表述遽爾認定,而須經由當時客觀之外在環境與被告之行為表徵綜合判斷與衡量。尤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具有法令與契約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未盡其應負之扶養、照顧與保護之外在行為,即足以構成其法價值之違反而具可罰性,並不以其危險之真實存在或是否已經發生為必要。是本件被告既然己有違背其契約義務而擅離無自救力之人的外在表徵,而當時又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足以保證其不致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則遺棄之犯意即足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當日係認為每日之三餐均係由告訴人何麗桂準
備,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不久即會歸來,因此才放心離開云云;辯護人亦提出錄影照片中,告訴人當日返家時手中持有類似飯盒之物品,藉以附會其說云云。然查,被告離開之時間為中午之12時49分,而是時告訴人確實並未返家,則告訴人究竟是否一定會返家、或何時返家均屬未定,尤以本件告訴人已一再說明其當日已有前往高雄而必須離家多日的行程,並提出其當日上午與被告間之對話光碟與譯文為證。姑不論告訴人此部分之前往高雄行程是否真實,然至少可以確認當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必將於當日中午返家之承諾,是被告以「想當然耳」之主觀認知,供為其雖有「離開」之行為,然並無「棄而不顧」主觀犯意之理由,顯係一己的認作主張,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
⒊第查,被告持有手機,且也知道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則在其
作出擅自離開何添振住處決定時,理應明知其係當時唯一知悉何添振已陷入無他人照顧情境之人,自有立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上述情狀,促請告訴人即速返家,藉以減少無自救力之何添振可能面臨之風險的義務。退一步言之,這也是被告除契約之照顧與注意義務外,基於一般人之「應為、能為」的道德義務,被告卻逕爾不為,也未敦促仲介公司協助通知,以致造成該公司對告訴人之通知延滯近4小時已如前述,就此而言,亦可證其除「離開」之外在行為外,亦彰顯出其有「棄而不顧」之表徵,是其具有遺棄之犯意亦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是異鄉人而甫至台灣,處在陌生環境,語言不通,生活習慣均待適應,又須照顧一位身心障礙之老人,且有時還須面臨突如其來的肢體攻擊,其處境之艱難與辛苦固然值得同情,然如前述,其既已依自己之意思而訂立勞務契約,即應對其職業道德與契約義務有一定的負責態度與尊重,而其負責照顧的又是一位具有身心障礙的老人,全無自救能力,且依其情形是不得須臾稍離之工作,從而負有全天候之扶助與照顧義務,始足以確保其生命與身體上之安全,則在未經告訴人許可情形下,遽爾擅離職守,又未能在一般人可容忍的時間範圍內迅速知會告訴人,使其得以因應,致使該無自救力之人獨處約2小時而無人聞問,其行為業與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惟衡酌被告係外國人,且單身來台,知識與教育程度均非高,於本件所從事之工作亦確實甚為艱難困苦,所得亦甚為菲薄,而其工作期間主觀上因自認「受虐」且脫身無望,從而始因一時衝動而未顧及後果,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得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違背契約遺棄罪部分雖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本案情節,其影響我國治安尚屬輕微,再犯之機率亦甚低,因認尚無必須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