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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凡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名凡與鄭名夫係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鄭名夫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閱覽105年度裁字第707號(案由為「訴訟救助事件抗告」)及同年度裁字第798號(案由為「訴訟救助事件再審」)等事件之全部卷宗,經該院准許給予「鄭名夫」本人閱覽後,鄭名凡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於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持鄭名夫允為交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證件及印章(下稱鄭名夫之個人資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室,先向該院承辦人員林秀惠提出鄭名夫之個人資料,冒稱其係「鄭名夫」本人,在上開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載稱:「本人為鄭名夫本人無誤。106.06.05」等字樣,並捺按指印於其上,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鄭名夫」之署押,佯為「鄭名夫」本人,藉以取信林秀惠,而由林秀惠將上開案卷交予鄭名凡閱覽。鄭名凡為恐上揭冒名事跡遭人發見敗露,承續上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至5「文件名稱」、「偽造簽名、冒捺指印之欄位」等欄」所示之文件及其欄位上,均偽簽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鄭名夫」之署名,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後,並進而交付予林秀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名夫「以本人身分在場閱卷」之文書正確性、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事件之司法文書管理正確性。嗣最高行政法院內部人員再行確認其身分應為「鄭名凡」,而非「鄭名夫」本人後,始查知閱卷者之身分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鄭名凡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案發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簽署「鄭名夫」之署名,進而交付予證人林秀惠行使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鄭名夫於案發當日公忙,委其持用上開個人資料,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其礙於現有閱卷規定,於形式上簽具證人鄭名夫署名於上,是為表明「證人鄭名夫本人委託其前往閱卷」之意,況此舉未造成最高行政法院、證人鄭名夫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若非證人林秀惠堅持要其在如附件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名,亦無本案發生,足見其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鄭名夫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或證述以觀,可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之署名,事前均獲得證人鄭名夫授權所為,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案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案發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

上完成「鄭名夫」之署名,進而交付證人林秀惠行使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鄭名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下稱偵字第1761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林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循字第2223、2224號閱卷聲請書及閱卷登記簿等影本〔見外放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31日院獻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之附件資料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最高行政法院法警於閱卷室拍攝被告之照片、被告於證人鄭名夫之身分證影本上所為之註記與指紋、閱覽評議簿聲請書上簽署「鄭名夫」之署名、被告與證人鄭名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外放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31日院獻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之附件資料第3頁、第4頁、第6頁至第62頁、第68頁、第70頁〕等件,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鄭名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個人機車前遭拖吊移置並

認定為廢棄物一事,遂委請被告向平鎮市公所、平鎮分局及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但不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禁止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有提及欲針對前開事件申請退還訴訟費用及再審,亦經被告告以將為伊本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律師,至被告提告之具體內容或提告之個人或單位,伊均不清楚,伊就是不懂如何維護自身權益,才全部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有來找伊去閱卷,伊要上班故不能一同前往,才把個人資料交付被告,並委由被告前往閱卷,況伊向被告陳稱:「我沒空,不然你代替我去!」,故非被告主動提及欲冒充伊前往閱卷,而上開委任僅以口頭為之,未出具書面委任;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僅許本人閱卷,被告不能代替伊閱卷」之規定不清楚,伊經檢察官告知才瞭解等語(見偵字第1761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被告係伊之親大哥,伊不知道其需本人才能閱卷,伊因要上班之故,不能與被告一起去閱卷,但知道被告是要幫忙處理機車報廢之後續問題,至於要如何申請或所需文件等流程,被告比伊還要清楚,伊記得先前本人沒到場之際,可由被告聲請閱卷,不知被告此次不能代理,才會發生這種誤會,相信被告不會作出害我的事情,況於本案過程中,伊完全沒有被害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反面),由證人鄭名夫上開證述以觀,可證證人鄭名夫確有委託被告就「先前機車遭人移置並認定廢棄物」之事件代為提起訴訟及維權等相關事宜,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伊之聲請而指定准予閱卷之當日,卻因證人鄭名夫工作之故,未能應被告之邀與被告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始由被告取得伊之個人資料隻身前往一情,甚為明白。惟由證人鄭名夫稱:「不知需本人到場始能閱卷」等語以觀,即可證明證人鄭名夫固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機車遭人移置並認定廢棄物事件之維護權益相關程序,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冒用本人名義在場閱卷,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為,顯已損及證人鄭名夫以「本人身分在場閱卷」之相關文書正確性至明。

㈢證人林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是在最高行政法

院閱卷室負責給閱事務,若閱卷者不是律師,還須確認是否為當事人本人,該院閱卷規則上都寫的很清楚,在網路上或相關文書、手冊也可以查到這方面資訊;伊於案發時核對被告所持之身分證件,發現被告相貌與證件上照片有些許不合,但被告仍稱自己就是「鄭名夫」,伊才印下身分證件,並要求被告在影本空白處載明自己是「鄭名夫」本人無誤,之後書記科科長、政風人員、法警及訴訟輔導科書記官,都前來現場確認,但被告仍堅稱自己就是「鄭名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酌以證人林秀惠與被告之間僅因被告冒名閱卷,雙方始有接觸,依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其間有何仇隙或恩怨,故證人林秀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究之風險,而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伊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證人林秀惠進行身分比對後,仍堅稱自己是「鄭名夫」,並陸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鄭名夫」之署名,進而持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證人林秀惠行使,以防上開冒名在場閱卷之事實遭到揭露,雖該院內部人員事中警覺而查獲,然就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事件之司法文書管理正確性,已有足生損害之可能,甚為灼然。㈣況由證人鄭名凡前開㈡之證述以觀,被告倘非知悉證人鄭名

夫本人不在場,其亦無法代為閱卷,何以被告於指定給閱當日,一再要求證人鄭名夫陪同前往,終因證人鄭名夫工作繁忙,反而持證人鄭名夫交付之個人資料,冒名前往閱卷,在在可見被告既知悉本案閱卷非本人到場不可,卻於證人鄭名夫無法偕同到場之情形下,未經證人鄭名夫之同意或授權,鋌而走險,率爾為之,又遭最高行政法院人員質疑之當下,恐冒名閱卷乙事敗露,進而偽造上開署押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鄭名夫」身分證影本空白處捺按

指印,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署名,藉以表示「鄭名夫」本人到場閱卷及閱卷完畢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於主觀上自始至終冒用「鄭名夫」之名義遂行犯罪之意,當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冒用「鄭名夫」之名義,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加以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准予給閱相關卷宗後,

非證人鄭名夫到場始能閱覽,卻於證人鄭名夫無法前往之下,為求儘速完成閱卷事宜,竟鋌而走險,冒以「鄭名夫」本人名義在場閱卷,因恐上情遭人揭露,陸續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已損及證人鄭名夫本人及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文書真正性之管理,事涉違法,洵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僅賴妻子收入為生,尚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全為使其弟鄭名夫之閱卷事宜可儘速完成,卻使己罹刑典之動機,且證人鄭名夫又一再表示本案全係誤會,足見證人鄭名夫無追究被告上開冒名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鄭名夫」署押共5枚(含偽造之簽名4枚及指印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鄭名夫」名義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最高行政法院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數量 │備註 ││ │ │冒捺指印之├────┬────┤ ││ │ │欄位 │簽名 │指印 │ │├──┼───────┼─────┼────┼────┼───────┤│ 1 │「鄭名夫」之國│被告記載之│ │壹枚 │1.外放之最高行││ │民身分證影本 │「本人為鄭│ │ │政法院106年7月││ │ │名夫本人無│ │ │31日院獻政字第││ │ │誤。106.06│ │ │0000000000號函││ │ │.05」等字 │ │ │(案件調查報告││ │ │樣下方空白│ │ │及附件)之附件││ │ │處 │ │ │資料第4頁 ││ │ │ │ │ │2.具署押性質 │├──┼───────┼─────┼────┼────┼───────┤│ 2 │閱卷聲請書(案│其上蓋用之│壹枚 │ │1.同上卷第64頁││ │號:105年度裁 │閱畢章戳關│ │ │2.具署押性質 ││ │字第707號) │於「閱卷人│ │ │ ││ │ │」欄位 │ │ │ │├──┼───────┼─────┼────┼────┼───────┤│ 3 │閱卷聲請書(案│其上蓋用之│壹枚 │ │1.同上卷第65頁││ │號:105年度裁 │閱畢章戳關│ │ │2.具署押性質 ││ │字第798號) │於「閱卷人│ │ │ ││ │ │」欄位 │ │ │ │├──┼───────┼─────┼────┼────┼───────┤│ 4 │閱卷登記簿 │「聲請人及│壹枚 │ │1.同上卷第67頁││ │ │隨員簽名或│ │ │2.具署押性質 ││ │ │蓋章」編號│ │ │ ││ │ │2所示 │ │ │ │├──┼───────┼─────┼────┼────┼───────┤│ 5 │閱卷登記簿 │「聲請人及│壹枚 │ │1.同上卷第67頁││ │ │隨員簽名或│ │ │2.具署押性質 ││ │ │蓋章」編號│ │ │ ││ │ │3所示 │ │ │ │├──┴───────┴─────┴────┴────┴───────┤│偽造「鄭名夫」簽名共肆枚、冒捺指印共壹枚,偽造之署押共計伍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