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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運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汪明男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承楷選任辯護人 何姿穎律師

李漢中律師被 告 黎超銓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成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汪明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鍾承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黎超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黎超銓民國106 年8 月中旬某日,因需錢孔急,並於網際網路上看見劉智堯以「劉經理」為名,在「易借網」網頁刊登之借款廣告,即依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與劉智堯聯繫,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劉智堯即與友人陳信甫與黎超銓約定時間,駕駛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黎超銓住家樓下後,要求黎超銓上車商談借貸事宜,惟黎超銓上車後,劉智堯除先行取走黎超銓之證件與手機外,並要求黎超銓須借款3 萬元,利息為每萬元10天1000元,黎超銓因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欲拒絕借貸,然劉智堯表示若不借款仍須給付1 仟元聯徵調查費用,黎超銓迫於人在對方車上及證件、手機亦在對方手中,只得向劉智堯借款1 萬5000元,劉智堯乃當場扣除利息1500元,並由黎超銓簽立本票後,僅交付餘款予黎超銓收受。嗣黎超銓雖於約定還款日3 天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智堯,並依劉智堯所提供之陳信甫銀行帳戶還款1 萬5000元而取回其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惟因其自認係遭受劉智堯、陳信甫2 人(下稱「劉智堯2 人」)逼迫高利借款,心有不甘,遂於返回其服役之部隊後,將上情告知同部隊之學弟己○○,其等因此共同計畫,欲伺機報復並行搶劉智堯2 人。嗣於106 年8 月30日20時許,黎超銓、鍾承楷即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0 樓之汪明男住處,與汪明男、王成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王成運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智堯聯繫,佯稱欲借款6 萬元,再於見面後伺機強盜劉智堯2 人。經其等商議完畢後,王成運即與劉智堯聯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面,並由王成運預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汪明男則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2 支及來源、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車車牌0 面,並將其中1 支刀械交予鍾承楷,該2 面車牌則置放於黎超銓所騎機車之車廂內,其後,即分由黎超銓騎機車搭載鍾承楷、王成運騎機車搭載汪明男,共同前往上開約定見面地點,並於途中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莊敬駕訓班旁停車場時,由王成運取出上開車牌,各以膠帶黏貼及工具鎖在上開機車上而加以遮蔽,以期躲避追查,再繼續騎車前往前揭約定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停放機車。其後,劉智堯依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信甫抵達前揭約定見面地點後,因黎超銓知悉劉智堯2 人之相貌,其等即推由黎超銓先騎機車前往該處約定地點,確認劉智堯2 人業已到達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承楷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人於同日22時23分許到場,而其等到場後,黎超銓因怕劉智堯2 人認出其係原借款人,反隱身躲於附近而推由王成運持前揭空氣槍,汪明男、鍾承楷則各持前述刀械各1把並藏於衣服內,共同到達劉智堯停放系爭自小客車處後,先由王成運開啟左後車門並朝內噴灑辣椒水,致劉智堯2 人因眼睛刺痛、視線模糊,無法忍受而被迫下車,汪明男隨即持其攜帶之刀械抵住陳信甫後腰以控制其行動,王成運則取出其預藏之前揭空氣槍,指向陳信甫頭部,致使陳信甫不能抗拒,鍾承楷則從旁要求王成運取下陳信甫隨身所背之背包,王成運即強取陳信甫所背前揭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內含皮夾1 只、現金1100元)得手,復即持該空氣槍指向劉智堯,欲接繼強盜劉智堯隨身攜帶之包包(下稱「劉智堯隨身包包」)及其脖子上所佩載之金項鍊,而鍾承楷則於同時配合喝令劉智堯「不要喊叫」,並要求劉智堯2 人回到劉智堯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上,然因劉智堯為防阻其包包及金項鍊遭強盜,乃與王成運發生拉扯,王成運雖因此強盜未遂,然仍致使劉智堯受有脖子周圍部位挫傷、抓傷之傷害。嗣因劉智堯大喊「搶劫」,並逃往鄰近商店,王成運、汪明男及鍾承楷等人方分別逃離現場;惟王成運、汪明男在搭乘計程車欲逃離現場時,遭據報到場之警員攔阻而當場逮捕,並在該計程車內扣得前揭空氣槍1 把及內含上開皮夾1 只、現金1100元之背包1 個(按系爭背包嗣後已發還陳信甫),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智堯、陳信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下稱「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39頁、第104 至11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資料,均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承楷、黎超銓對於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及所犯係加重強盜罪既遂與未遂罪等部分,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汪明男對於前揭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罪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在遭搶過程中,均與被告等人有所拉扯,且於被告等人逃逸後,猶上前追逐被告等人至附近死巷處,故告訴人等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汪明男雖有持刀抵住被害人陳信甫之舉,然並未喝令陳信甫或劉智堯交付財物,劉智堯

2 人更無因此交付財物予被告汪明男,故被告汪名男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加重搶奪罪等語;另訊據被告王成運除辯稱其係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陳信甫之身體(背部),並非指著告訴人陳信甫之頭部外,對於前揭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成運是以空氣槍指著告訴人陳信甫之身體,並係趁陳信甫不及防備及抗拒而搶走陳信甫之隨身背包,另告訴人劉智堯亦因反抗被告王成運之行搶而與王成運發生奪槍等拉扯,故被告王成運等人本件所為,並未達致使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加重搶奪罪等語。

二、經查,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2 頁、第168 頁、第186 頁、第195 至226 頁反面、卷三第28至46頁反面),另被告王成運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客觀事實經過,亦坦承大部分情節不諱(僅爭執其係持無殺傷力之前揭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陳信甫之背部,並未指著告訴人陳信甫之頭部;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68 頁、第186 頁、195 頁、第204 至210 頁反面、第225 至226 頁反面、卷三第110 頁反面至113 頁、第114反面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二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27至30頁反面、第142 至1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186 頁、第224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王成運、汪明男犯後逃離現場時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劉繼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信甫遭搶之背包翻拍照片2 張(證物編號1-2 )、告訴人劉智堯受傷之照片2 張(證物編號3-4 )、被告王成運與告訴人劉智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照片21張(證物編號5-25)、告訴人劉智堯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新北市○○區○○路○○○ 巷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12張(證物編號26-37 )、自證人劉繼蔚所駕駛計程車上扣得前揭空氣槍1 把之照片4 張(證物編號38-41 )、被告黎超銓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王成運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汪明男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鍾承楷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748958號鑑驗書、告訴人劉智堯於「易借網」網站刊登之借款廣告、LINE首頁及通知黎超銓還款帳號及寄還前揭本票之訊息截圖、被告鍾承楷親筆撰寫之悔過書正本1 紙、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106 年刑保2074號、107 年刑保2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75頁、第134 至137 頁、第200 至201頁反面、第247 至251 頁、第36至44頁、第252 至254 頁、第46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7 頁、第43-2頁、卷二第36頁、卷三第53頁),核與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之前揭自白,及被告王成運所不爭執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人確有前述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而共同強取告訴人陳信甫隨身所背之系爭背包既遂及強取告訴人劉智堯隨身攜帶之包包及金項鍊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三、另查,被告王成運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經過確實如起訴書所載,行為上我承認。」、「(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辯護人所述,因為我在案發現場跟劉智堯完全沒有接觸或碰觸,就劉智堯部分否認,就陳信甫部分承認犯罪。」、「對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涉犯事實,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1 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陳信甫之身體、背部,並非指著告訴人陳信甫之頭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正反面)。惟關於被告王成運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陳信甫之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信甫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成運持一把槍開啟左後車門,身體進來拿辣椒水噴,另一人不知姓名開副駕駛座的後門,叫我們通通下車。我是開車的,當時我就下車,證人劉也被叫下車。下車後,持槍者拿槍頂著我頭部,要我把包包給他。」、「(王成運拿槍指著你哪裡?)一開始是頭。

(你的意思是說王成運拿槍指著你的頭,叫你把包包給他,你就把包包給他,是這樣嗎?)對。‧‧‧當下他們有上車,其中一個就噴辣椒水,王成運當下就拿槍指著我的頭逼我下車。‧‧‧(噴了辣椒水後,你跟劉智堯就下車了嗎?)王成運拿槍指著我的頭叫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4 頁正反面、第166 頁)在卷;參以同案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關於「王成運則取出預藏之無殺傷力空氣槍,指向陳信甫頭部至使無從抗拒,而強盜陳信甫之背包(內含皮夾1 只、現金1100元)得手」部分,均坦承並分別陳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

1 頁、卷三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信甫前揭證述相符;再參酌被告王成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內容,亦供陳:「沒有意見,我說的都實在,筆錄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成運確係以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陳信甫頭部之方式,企圖壓制陳信甫之意思,至使陳信甫不能抗拒之事實,堪予認定;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王成運、汪明男及渠等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強制取下告訴人陳信甫隨身所背之系爭背包及欲強取告訴人劉智堯所背包包及金項鍊之行為,均未使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應僅構成加重搶奪(未遂)罪等詞置辯。惟查:

(一)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甫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22時23分許,對方一人(即被告王成運)出現,先開我自小客的後門並朝車內噴灑辣椒水,我與我友人劉智堯受不了就下車,隨即又出現兩個人,第一位出現的人(即被告王成運)突然持槍先搶了我的GUCCI 背包,到手後之後隨即又朝向我友人劉智堯走去,要搶他的隨身包包及脖子上的金項鍊,但對方沒成功搶走,另外之後出現的兩個人其中一人(即被告汪明男)持刀控制我,另一名(即被告鍾承楷)一直要我與我友人劉智堯上車。‧‧‧」、「(你於遭搶過程中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有,拉扯過程中我右手小手臂有挫傷。」、「被告王成運持一把槍開啟左後車門,身體進來拿辣椒水噴,另一人不知姓名的第三人(即被告鍾承楷)開副駕的後門,叫我們通通下車。我是開車的,當時我就下車,劉智堯也被叫下車。下車後,持槍者拿槍頂著我頭部,要我把包包給他,另外汪明男跟王成運一起搶我包包,汪明男拿一把刀用布包著,後來把布拿掉,把刀子頂在我後腰上,我回頭看到那把刀,有握把,約30至40公分長。他就叫劉智堯跟我一起上車子後座,後來我包包在上車前就讓王成運搶走了。包包裡有一千多元跟手機。」、「(王成運拿槍指著你哪裡?)一開始是頭。」、「(你的意思是說王成運拿槍指著你的頭,叫你把包包給他,你就把包包給他,是這樣嗎?)對。」、「(你自己拿給王成運的嗎?)他們一個拿槍、一個拿刀,就直接說包包拿來,然後他就搶了。」、「(你是自己把包包從身上拿下來交給他們的嗎?)也不算,他們搶的。」、「(你方才是說王成運拿槍,所以你自己拿給他的嗎?)就是他們指著你,還是在搶。」、「(你用什麼方式把你斜背的包包交給他的?還是他直接從你身上拿下來的?)他從我身上拿下來的。」、「(不是你自己交給他的嗎?)不是。‧‧‧」、「(你們看的出來槍是真槍還假槍嗎?)不知道。」、「(劉智堯跑過來幫你,當時汪明男有拿刀繼續架著你嗎?)有。」、「(汪明男從右邊,本來是架著劉智堯,是這樣嗎?)我方才有說了,後面劉智堯沒人管,汪明男拿刀架著我,然後王成運才要去搶劉智堯。‧‧‧」、「(你方才提到汪明男拿刀架你,他怎麼架你?)腰上,監視器有拍到,刀好像有綁衣服還是布。」、「(汪明男拿刀架著你時,你是否還有跑掉或掙脫的能力?)一開始沒辦法跑,因為是兩個人,一個拿槍、一個拿刀。」、「(你有無辦法掙脫他們?)後來有掙脫是因為劉智堯跟王成運在奪槍,然後汪明男看情勢不對,好像要去幫王成運,所以我才有機會跑掉,‧‧‧」、「(你在106 年8 月30日所作的偵訊筆錄,你跟警察說『我與我友人劉智堯不配合,過程中與對方有所拉扯』,你講這段話的意思是你還是有能力可以不用去管槍跟刀的脅迫情況嗎?還是就如你方才所述是整個掙脫後?因為你提到你可以不配合,以當時的情況,你到底有無能力掙脫離開?)他要我們上車。」、「(你說的不配合是指什麼?)因為不上車,劉智堯看情勢不對,他才大喊搶劫,才有機會掙脫。」、「(你既然說有用刀架著你,又有槍指著你,這樣的情況下,你如何還能跟這兩個人做拉扯的動作?)因為劉智堯先喊搶劫、報警,然後他們就有點鬆懈。‧‧‧」、「(當時那個動作是你自己拿下來交給對方,還是對方硬搶?)對方拉扯搶過去的。」、「(你是拉扯當中被拿過去,還是他叫你拿出來,然後你自己就拿給他?)拉扯的。」、「(拉扯是被他們扯走,還是扯一扯後,你自己拿下來交給他們?)拉扯直接被搶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4 頁正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綦詳。依證人陳信甫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信甫在遭被告王成運朝車內噴灑辣椒水,無法忍受而被迫下車後,又遭被告王成運持空氣槍指向頭部,並遭被告汪明男持刀抵住後腰而控制其行動,被告鍾承楷則同時持刀在旁而要求其返回車上,被告王成運並強取告訴人陳信甫之背包得手,在此過程中並造成陳信甫受有右手臂挫傷等情,此有陳信甫有前揭遭搶過程中,因與對方拉扯所造成之抓痕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頁下方),是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人所為之強暴手段,均已至使告訴人陳信甫之身體、行動自由、精神狀態完全置於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人之實力支配控制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證人陳信甫明確證稱當時係因遭被告王成運、汪明男分持空氣槍、刀械行搶而無法抗拒,因而遭被告王成運強取下其隨身斜背之系爭背包得手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成運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告訴人陳信甫當時係來不及防備,而非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難採認。另證人陳信甫亦明確證稱在其所背之系爭背包遭被告王成運等人強盜後,因告訴人劉智堯發現情勢不對,才大喊搶劫,被告王成運等人始因此有所鬆懈,陳信甫等並係因此才開始與被告王成運等人為拉扯等抗拒之動作,依此,足見陳信甫在遭被告王成運等人強盜系爭背包之當下,其身體、意思與行動自由確均遭受被告王成運等人壓抑,因而無法抗拒之情,自屬明確。至於陳信甫、劉智堯等人嗣後固開始與被告王成運等人發生前揭拉扯,並於被告王成運等人逃逸後,復有上前追逐之情形,然此均係告訴人劉智堯等人待被告王成運等因前揭原因而有所鬆懈後之相關作為,既如前述,且告訴人陳信甫當時既已遭被告王成運等人強取系爭背包得手後,則其等為追回遭強財物而追逐被告王成運等人,自屬人之常情;又被告王成運等人當時既係以前揭空氣槍、刀械作為兇器或犯罪工具,並以前揭手段強取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隨身攜帶之系爭背包或包包,堪認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到顯難抗拒之程度,此自不因告訴人劉智堯等人嗣後有與被告王成運等人相互拉扯及自後追逐之舉,即遽認被告王成運等人前揭強取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隨身攜帶之系爭背包或包包之行為,並不構成強盜犯行。是被告汪明男辯護人執此為其辯護稱被告汪明男與王成運等人前揭行為,尚未達到至使告訴人陳信甫無法抗拒之程度,並不構成強盜罪等語,自無可採。

(三)另查,被告王成運等人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為前揭強取財物之犯行時,係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空氣槍1 支及刀械2 支,並係由被告王成運先朝告訴人劉智堯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內噴灑辣椒水,使劉智堯、陳信甫均因眼睛刺痛、視線模糊,無法忍受而被迫下車後,由被告汪明男、王成運分持刀械及空氣槍控制告訴人陳信甫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王成運以前揭手段強取告訴人陳信甫隨身所背之系爭背包得手,復即持該空氣槍指向告訴人劉智堯,欲接續強取告訴人劉智堯隨身攜帶之包包及其脖子上所佩戴之金項鍊,被告鍾承楷則配合持刀、喝令劉智堯不要喊叫,並要求劉智堯、陳信甫回到系爭自小客車內,此時,告訴人劉智堯為防阻其包包及金項鍊遭搶,乃與被告王成運拉扯,被告王成運等人此部分強取行為雖因而未遂,惟仍使劉智堯受有脖子周圍挫傷、抓傷之傷害,嗣經劉智堯大喊「搶劫」並逃往鄰近商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智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成運先朝車內噴灑辣椒水,等我與友人陳信甫下車後,之後王成運持槍先搶走我友人陳信甫背包後,隨後欲搶走我隨身包包、我脖子上金項鍊,不過沒有成功;另外汪明男及鍾承楷隨後控制我朋友,並要求我與我友人陳信甫上車,但我們不從,我喊了搶劫後,涉嫌人王成運、汪明男及鍾承楷等3 人就趁隙逃逸。‧‧‧」、「(你於遭搶過程中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有,脖子周圍有抓傷、挫傷,眼睛有遭辣椒水噴灑到,刺痛。」、「王成運就開左後車門,右後方車門也有人開門,應該是汪明男,我回頭看,王成運就噴辣椒水,噴到我們眼睛,導致視線模糊,我們2 人就下車。我退開後就發現有第三人(即被告鍾承楷),他叫我們上車後座,王成運已經坐到駕駛座,我們兩人不願意就範,我問他是不是誤會,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拿刀的汪明男及不知名的人(即被告鍾承楷)控制住陳信甫,不知名的人勾住陳信甫的手,限制他的行動,我從前面繞到車子左前方,拿槍的王成運就去搶陳信甫的包包,當時汪明男有拿刀抵著陳的腰部,包包就被王成運搶走,王成運打算搶我包包時,左手拉著我脖子上的項鍊,還一手要抓著我包包,但因為我有反抗,不讓他搶走,我就趕快跑到附近薑母鴨店,王成運有衝過來,拿槍比著我的頭,因為我有大喊搶劫,他們三人就跑掉,我就邊追邊喊搶劫。‧‧‧」、「(不知名的人當天做何事?)他在旁邊助陣或把風。他空手,沒有拿刀、槍,但他有控制陳信甫的行動,也有在旁邊比手勢叫我們2 人上車。」、「(開右後車門到底是誰?)改稱為不知名的第三人,拿刀的汪明男是從燦坤那裡走過來。」、「我坐副駕駛座,陳信甫坐駕駛座,然後左後方就有人一開門就噴。(經證人劉智堯當庭辨認後答)我記得王成運拿槍指著我,搶我金項鍊及包包也是王成運,汪明男是拿刀抵著陳信甫。」、「(你記得左後方是誰噴辣椒水嗎?)2 年前,太久了。噴辣椒水後,我們眼睛就張不開、看不到,我就從副駕駛座退到騎樓那邊去。」、「(你所謂的退出來什麼意思?)就是眼睛看不到,想趕快開門把空氣,就是一個人的反應,你看不到就想要往外面退出去,然後我就開門下車到騎樓,之後王成運就拿槍過來開始要搶我金項鍊及包包,但我也不讓他搶,我跟王成運拉扯,然後他叫我們上車。‧‧‧」、「(提示偵卷第14

3 頁,若再回到方才偵查中的筆錄,你說比較像被告鍾承楷,那個不知名的人現在看起來比較像被告鍾承楷這個人,你當時是說『他在旁邊助陣或把風。他空手,沒有拿刀、槍,但他有控制陳信甫的行動,也有在旁邊比手勢叫我們2 人上車』,這裡面的『我們2 人』就是你與陳信甫對嗎?)對。(『在旁邊比手勢』是什麼意思?)就是招手的手勢要我們上車。‧‧‧」、「(這所謂的比手勢是你們2 人上車是之後嗎,因為一開始你們都在車上,被噴辣椒水之後下車?)當然是在我們下車後。」、「(那之後,後來又再叫你們2 人上車是嗎?)對。」、「(所以這是在整件事情的後半段?)中間,後半段是我們不上車,他們就出來了,出來要搶我們東西了。」、「(不是一開始你們在車上嗎?)我們本來在車上被他們噴辣椒水,很辣,我們就趕快下車;退出車外了,退出車外後就開始拉拉扯扯,拉扯完後,他們就有一個人上車,坐在駕駛座上面,叫我們上車。‧‧‧」、「(那上車是指上誰的車?)上我們的車。」、「(所以變成他們要你們上你們的車?)對,叫我們上車,要把我們的車要開走。」、「(後來警察何時來,你們車子開走,還是以前?)沒有,他們沒有把車開走,他們上車後,準備要叫我們上車,我們不上車,他們就下車要把我們拉上去,就在那邊拉扯,拉扯之後就要開始搶我的項鍊、包包,我就跟他拉拉扯扯,我就跑到商店裡面去,然後被告王成運就拉著陳信甫的包包,就是有搶陳信甫的包包,就往對面巷子跑。」、「(所以比手勢是在這中間的過程是嗎,叫你們上車比手勢這一段?)對,就是招手叫我們上車。‧‧‧」、「(所以被告鍾承楷就是不知名的那個人?)對。」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14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至186 頁)綦詳。觀諸證人劉智堯前揭證詞,顯見被告王成運係先朝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內噴灑辣椒水,使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眼睛刺痛、視線模糊,無法忍受而被迫下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又參諸被告乙○○與鍾承楷所攜帶之刀械,雖非市面所販售之刀械,然外型類似水果刀,係以金屬材質製成,長度約30公分左右,沒有刀鞘,並以布包裹,而被告王成運所攜帶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具有槍枝之外型,並經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展示予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而使其等親見其情,是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堪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判斷或推認如以前揭空氣槍或刀械朝人體射擊或刺擊、揮砍,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構成嚴重威脅,各該刀械或空氣槍在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若出示該刀械、空氣槍而欲強取他人財物,顯足以使人產生一定程度之恐懼而不能或不敢抗拒。又被告王成運既係以空氣槍指向告訴人劉智堯,並出手欲強取劉智堯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及其脖子上所佩戴之金項鍊,一旁之被告鍾承楷則喝令告訴人劉智堯不要喊叫,則以當時劉智堯、陳信甫均係手無寸鐵,且居於人數劣勢之情況,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則不僅人數居於優勢,更均攜帶或持有前揭足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兇器,是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將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極大畏懼之恐慌感,進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到嚴重程度之壓抑,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足認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之方式,先後強取告訴人陳信甫所有系爭背包(既遂)及強取告訴人劉智堯所有前揭包包及金項鍊(未遂)之行為,均足以壓制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之自由意志甚明,已至使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因為其與劉智堯不上車,且劉智堯眼見情勢不對,大喊「搶劫」!要求路人協助報警後,被告王成運等人始開始鬆懈,渠等因此才有機會掙脫等語,已如前述。因此,自不能因告訴人劉智堯為免自身財物損失而有出手奪回自身包包或金項鍊而與被告王成運拉扯之動作,抑或於事後為追回友人即陳信甫遭強盜之財物而追逐逃離現場之被告王成運等人之舉,即遽認被告王成運等人本案所為前揭強取告訴人陳信甫或劉智堯財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尚未至使陳信甫或劉智堯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王成運、汪明男及其等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王成運、汪明男等人前揭行為,尚未達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應成立搶奪罪等語,均難採認。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

4 人本件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共同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為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王成運、汪明男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成運等人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前揭空氣槍1 支及刀械2 支,同係作為強盜他人財物之用,且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又本件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共同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著手實行強盜之犯行,其行為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甚明。是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就告訴人陳信甫部分)及同法第330 條第2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告訴人劉智堯部分)。

被告等4 人均本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以同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強盜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之前揭犯行,係同時犯前揭強盜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另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陳信甫及劉智堯雖因被告王成運等人前揭強盜犯行而分別受有右手臂挫傷及脖子周圍抓傷、挫傷、眼睛刺痛等傷害,然因被告王成運等人本件行為之主觀意圖均在於強盜,並非另有傷害告訴人陳信甫或劉智堯之故意,是其等於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雖併造成被害人陳信甫、劉智堯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惟依前揭說明,此乃其等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併此敘明。

二、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而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及黎超銓等既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之財物,並依其等謀議而共同到達本件犯罪地點附近後,先由被告黎超銓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騎機車前往確認告訴人劉智堯等人業已到場,再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鍾承楷及王成運、黎超銓共同對陳信甫、劉智堯實施強盜犯行),被告黎超銓本身則因怕劉智堯或陳信甫認出其係原借款人而隱身躲於附近,並推由被告王成運、鍾承楷、汪明男共同對陳信甫、劉智堯實施強盜其等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黎超銓雖未實際參與強盜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汪明男前於100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 至22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汪明男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與本件犯行有類似之情節,堪認其經前案科刑及刑罰執行之教訓後,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綜合前揭情節判斷,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誠屬不該,然衡酌其等犯本案犯行時,皆僅20餘歲至30歲左右,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其等所以為本案重罪之犯行,係因被告黎超銓前曾遭告訴人劉智堯等人以高利放貸,心有未甘,被告鍾承楷、王成運、汪明男則均因思慮不週,基於相挺朋友之意氣而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且於強盜過程中,並未以所持之空氣槍或刀械等兇器,另對被害人陳信甫或劉智堯施加其他傷害,前揭自陳信甫強盜取得之系爭背包亦經發還予陳信甫,犯後復均表示願與被害人劉智堯、陳信甫共同商議和解事宜,願共同賠償被害人劉智堯、陳信甫之損害,惟因告訴人劉智堯堅持被告王成運等4 人均須完全坦承本件認罪,並由被告鍾承楷、黎超銓共同負擔100 萬元之和解金額,始同意與被告4 人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審判筆錄、卷三第78至93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鍾承楷與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協商和解金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致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之共識。

又按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被告道歉,或併同意與被告協商和解條件而達成和解,雖端視雙方共識及配合,非本院所能強求,然衡酌被告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向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鞠躬致歉(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其中被告鍾承楷、黎超銓並分別提出欲以20萬元、5 萬元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之意願,雖雙方終因前揭原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人均已正視己非,均有知錯之意,而以其等本件強盜犯行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一律依法定本刑論科而均科處最輕本刑即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堪認確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均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各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均足以懲儆,並已可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併就被告汪明男部分,就其前揭加重(累犯)、減輕(刑法第59條)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均年輕力強,卻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因被告黎超銓遭告訴人劉智堯逼借高利貸,為圖報復,乃與被告鍾承楷商議而擬定犯罪計畫,再與被告王成運、汪明男商議而以前揭手段,共同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實施本件強盜犯行,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所為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地位,參酌本件強盜所得之系爭背包1 只(內含皮夾1 只、現金11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信甫,及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所受傷害均已痊癒;兼衡被告鍾承楷、黎超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汪明男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客觀犯行,被告王成運則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大部分客觀犯行,及被告鍾承楷、黎超銓、汪明男雖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經濟狀況無法達到告訴人所要求之前揭和解條件,終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王成運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汪明男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鍾承楷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尚在服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黎超銓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停役、其母親罹患癌症,需分擔家計及照護責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被告王成運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送請鑑驗結果,係無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9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4895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7 至251 頁),是此空氣槍並非違禁物,惟此空氣槍係屬被告王成運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分別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由被告汪明男攜帶到場之刀械2 支,其中

1 支雖由被告汪明男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1 支則交由被告鍾承楷藏於其外套夾層,並伺機預備供共同遂行本件犯罪之犯行所用,而堪認前揭2 支刀械均係供被告汪明男與鍾承楷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惟此2 支刀械既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並經被告汪明男等人供稱已於本案犯行後加以丟棄,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2 支刀械仍屬存在,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成運等人強盜告訴人陳信甫所取得之系爭背包(內含皮夾1 只、現金1100元),嗣已發還予陳信甫,此有新店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黃兆揚先後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