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弘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一「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莊敏娟」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弘曾任職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4 發源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源興公司),莊敏娟亦曾擔任發源興公司之負責人,兩人因而結識。陳家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為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各為0000-00 、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竟未徵得莊敏娟之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發源興公司上址,利用發源興公司某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員工,在格上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對保欄偽簽莊敏娟之署名,並盜蓋莊敏娟留存於發源興公司之印章在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莊敏娟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2 份,並以同上方式,在格上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莊敏娟之署名並盜蓋上開莊敏娟印章(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成莊敏娟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於同(30)日下午某時,在發源興公司上址,復利用同一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契約書2 份及本票2 張交付格上公司之員工藍沛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敏娟及格上公司管理租賃契約書之正確性。嗣發源興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格上公司乃持上開本票訴請莊敏娟還款,莊敏娟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敏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35頁反面至3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弘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106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卷,下稱偵緝467 號卷,該卷第15頁反面、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敏娟、發源興公司負責人李其聰及格上公司員工藍沛茹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9855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20頁反面至21、37、38頁;101 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8 、36、37頁;偵緝467 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且有附表一之契約書影本及附表二之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68至71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卷,下稱偵緝1328號卷,該卷第33、34頁;他字卷第9 、10頁);另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契約書之「莊敏娟」字跡,與告訴人於10
1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及各銀行印鑑卡上親簽姓名之筆跡,加以比對鑑定,其結果二者並非同一人之筆跡等情,有該局之鑑定書及上開筆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影本及其餘金融機構檢送印鑑卡函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5至55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前揭發源興公司不知情成年員工以遂行上開2 項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之契約書及附表二之本票,偽簽莊敏娟之署名或盜用莊敏娟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之本票2 張、租賃契約書2 份,因被害法益仍各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應認各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查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止於作為擔保租賃車輛歸還或清償
租金之工具,事後已歸還所承租之車輛並清償租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領據、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另格上公司告訴被告涉嫌侵占部分,因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同上卷第22頁正反面),足見其尚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租賃車輛而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對告訴人及格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票據流通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兼衡其事後已歸還上開車輛、清償租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其犯罪後態度,自陳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由其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獲告訴人原宥,足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且應在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莊敏娟署名,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核與前揭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各印文,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其中關於被告冒用莊敏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由發源興公司、李其聰共同發票部分,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諭知沒收本票2 紙,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前揭犯意,於不詳地點,偽刻莊敏
娟印章,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據被告辯稱:契約書上的印章是用告訴人留存在公司
的印章蓋印等語(見偵緝467 號卷第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原本是負責人(按指發源興公司之負責人),後來我把公司交給李其聰及陳家弘去處理,我應該就沒有擔任股東」、「(問:陳家弘說公司有你的印章?)應該是公司過戶使用的」等語(同上卷第24頁),二人所述相互吻合,此外,復有發源興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佐(同上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確曾擔任發源興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員工盜蓋於附表一之契約書及附表二之本票之「莊敏娟」印章,係供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辦理發源興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而留存於該公司,並非被告擅自盜刻等情甚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契約名稱 │偽造署押及盜│偽造署押、盜用│應沒收署押 │偽造署押所││ │ │用印章欄位 │印章所生印文及│ │在文書影本││ │ │ │數量 │ │之卷頁 │├──┼─────────┼──────┼───────┼────────┼─────┤│一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連帶保證人欄│莊敏娟印文1 枚│無 │見偵字卷第││ │限公司租賃契約書(├──────┼───────┼────────┤69頁 ││ │租賃車輛牌照號碼:│對保欄 │莊敏娟署名1 枚│莊敏娟署名1 枚 │ ││ │0000-00 號、契約編│ ├───────┼────────┤ ││ │號:000000-B ) │ │莊敏娟印文1 枚│無 │ │├──┼─────────┼──────┼───────┼────────┼─────┤│二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連帶保證人欄│莊敏娟印文1 枚│無 │見偵緝1328││ │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號卷第34頁││ │租賃車輛牌照號碼:│對保欄 │莊敏娟署名1 枚│莊敏娟署名1 枚 │ ││ │0000-00 號、契約編│ ├───────┼────────┤ ││ │號:000000-C) │ │莊敏娟印文1 枚│無 │ │└──┴─────────┴──────┴───────┴────────┴─────┘附表二: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發票人及共│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及│偽造本││ │ │ │ │幣) │同發票人 │及盜用印│盜用印章所│票影本││ │ │ │ │ │ │章所在欄│生印文及數│之卷頁││ │ │ │ │ │ │位 │量 │ │├──┼────┼───┼───┼─────┼─────┼────┼─────┼───┤│一 │196094號│99年11│100 年│853,200 元│㈠發票人:│共同發票│莊敏娟署名│見他字││ │ │月30日│7 月29│ │ 發源興實│人欄 │、印文各1 │卷第9 ││ │ │ │日 │ │ 業有限公│ │枚 │頁 ││ │ │ │ │ │ 司 │ │ │ ││ │ │ │ │ │㈡共同發票│ │ │ ││ │ │ │ │ │ 人: │ │ │ ││ │ │ │ │ │①李其聰 │ │ │ ││ │ │ │ │ │②莊敏娟 │ │ │ │├──┼────┼───┼───┼─────┼─────┼────┼─────┼───┤│二 │195545號│99年11│100 年│858,600 元│㈠發票人:│同上 │莊敏娟署名│見他字││ │ │月30日│7 月29│ │ 發源興實│ │、印文各1 │卷第10││ │ │ │日 │ │ 業有限公│ │枚 │頁 ││ │ │ │ │ │ 司 │ │ │ ││ │ │ │ │ │㈡共同發票│ │ │ ││ │ │ │ │ │ 人: │ │ │ ││ │ │ │ │ │①李其聰 │ │ │ ││ │ │ │ │ │②莊敏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