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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被 告 陳家興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06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諺犯如附表一陳廷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陳廷諺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編號壹至參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陳家興犯如附表一陳家興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陳家興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如附表三編號壹所示公印文參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貳至編號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廷諺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張飛」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嗣於同月間又吸收陳家興加入該集團而擔任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陳家興遂於同月間,介紹時為少年之蘇O唐(00年0月生,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該集團車手,約定少年蘇O唐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費外,其與陳廷諺、陳家興並可自每次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贓款,抽取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陳廷諺、陳家興乃與少年蘇O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家興於105 年10月10日某時許,指示少年蘇O唐於翌日上

午先至臺北市某處待命,嗣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11日,假冒為「165 陳大隊長」身分而撥打電話給楊琇棠,佯稱楊琇棠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後交付供監管,致使楊琇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款,陳家興再指示少年蘇O唐假冒為司法人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向楊琇棠收取上開提領之46萬5,000 元款項後,陳廷諺乃指示陳家興聯絡少年蘇O唐將該款項帶至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交付與己。

㈡陳家興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指示少年蘇O唐於翌

日上午先至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待命,嗣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14日,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165 反詐騙專線警官」、「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身分而撥打電話給張惠雯,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將該等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後交付以配合調查,致使張惠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某名下帳戶內為提款,陳廷諺及陳家興乃指示少年蘇O唐先至7-11便利商店「隘口門市」店內待命,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乃指示少年蘇O唐於該店內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80 萬元)」公文書1 紙,並持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隘口二路與高鐵二路口旁福昌宮前與張惠雯碰面,自稱為「林文賓」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張惠雯而行使之,以令張惠雯將上開提領之180 萬元款項交付之,足生損害於本院及張惠雯,少年蘇O唐於得手該款項後,即將之帶至新竹市某家樂福停車場4 樓停車場廁所內,交付與陳廷諺。陳廷諺、陳家興復指示少年蘇O唐再返回上開福昌附近前待命,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再假冒「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身分撥打電話給張惠雯,佯稱有問題之帳戶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求張惠雯再交付100 萬元,致使張惠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再次交付100 萬元款項,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乃指示少年蘇O唐先至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店內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00 萬元)」公文書1 紙,持之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上開福昌宮前與張惠雯再次碰面,並向張惠雯出示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00 萬元)」公文書1 紙,取得張惠雯再次交付100 萬元款項與少年蘇O唐,足生損害於本院及張惠雯,嗣陳廷諺指示陳家興聯絡少年蘇O唐,將上開100 萬元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文華高中旁摩斯漢堡店廁所內交付與陳廷諺。

㈢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於105 年10月20日10時16分許,假冒「中

華電信」名義撥打電話給陳金蕊,再佯裝轉接至「165 反詐騙專線」後,假冒該專線執勤公務員「林心蘭」身分,佯稱陳金蕊涉嫌販賣帳戶供他人犯案,現由法院審理,因此須支付30萬元之審理費用,致使陳金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螢橋郵局提領30萬元,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乃指示少年蘇O唐至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青園門市」店內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30萬元)」公文書1 紙,並持之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陳金蕊碰面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公文書與陳金蕊而行使之,以令陳金蕊將上開提領之30萬元款項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彰化地院及陳金蕊,嗣陳廷諺通知陳家興透過電話指示少年蘇O唐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對面菜市場公廁內交付上開30萬元款項與陳家興,陳家興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花市後方停車場內,將該款項交付與陳廷諺。

㈣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於105 年10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

燕雪,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其因心臟開刀積欠醫藥費而涉及刑事案件,因此須支付40萬元之保證金費用,致使陳燕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板信商業銀行提領40萬元,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乃指示少年蘇O唐至臺北市○○區○○街「大埔公園」,假冒為員警「王明成」身分,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佯為公文之報紙交與陳燕雪,並取得陳燕雪交付上開提領之40萬元款項,嗣陳廷諺旋即指示陳家興聯絡蘇O唐,將上開40萬元款項攜至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4樓。嗣因陳燕雪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為警於陳廷諺、陳家興住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貳至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棠、陳金蕊、陳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陳廷諺、陳家興(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背面、第頁、第頁及第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棠、陳金蕊、陳燕雪、證人即被害人張惠雯、證人王文宗、林文章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蘇O唐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下稱少連偵147 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722 號影卷,下稱少調722 影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597 號影卷,下稱少調597 影卷,第3頁至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黑色賓士車)擷圖2張、陳金蕊受詐欺案車手影像照片擷圖10張、陳燕雪受詐欺案嫌疑人照片擷圖2張、楊琇棠受詐欺案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4張、蘇O唐105年10月21日取款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交款與陳廷諺監視器錄影擷圖11張、7-11便利商店「隘口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圖26張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假裝公文之報紙及牛皮紙袋照片1張、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30萬元)」公文書及牛皮紙袋照片4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80萬元)」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00萬元)」公文書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案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47號卷第15頁、第2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512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少調597影卷第8頁至第10頁;少調722影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行事實,尚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稽諸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指明被告2人具體涉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2人該部分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情事,是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被告2人、蘇O唐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惠雯、陳金蕊所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8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00萬元)」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30萬元)」各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均表明與刑事審判事項有關,並於其上「法院公證簽章」欄上均用偽造之公印文,自有表彰相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法院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蘇O唐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彼此有利用之意思聯絡,而就各該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被告2 人各該犯行自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㈡㈣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犯於如附表三編號壹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被害人張惠雯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舉動間,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各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所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旨在詐得被害人張惠雯、告訴人陳金蕊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各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

,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係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蘇O唐為00年0月生(見少調597影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其參與本件犯行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陳廷諺於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其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蘇O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陳稱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廷諺所犯本案罪刑,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既應合法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上開所指法律見解,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身心

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而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不法內涵非輕,且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終有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被害人張惠雯、告訴人陳金蕊及陳燕雪均各已就損害賠償數額調解成立,被告陳廷諺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被告陳家興則已支付全數約定之賠償金,有各該調解筆錄、存摺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1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陳廷諺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無負擔扶養任何人義務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家興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負擔扶養任何人義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查被告2人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犯後被告陳廷諺已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部分賠償金;被告陳家興則已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足認被告2人已知所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陳廷諺緩刑期間仍須課予依約向被害人張惠雯及告訴人陳金蕊、陳燕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其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陳廷諺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賠償被害人張惠雯及告訴人陳金蕊、陳燕雪。另為使被告2人能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情節及生活情況,依刑法第74條2項、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內2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三編號壹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張惠雯、告訴人陳金蕊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該等文書其上「法院公證簽章」欄之公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貳至參所示之物,分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各供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2人固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惟據被告陳家興自陳其

僅收到報酬約6,000元;被告陳廷諺自陳其每筆款項僅抽0.5做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復衡酌被告2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上開賠償之調解,所約定之賠償數額均遠逾其等各自上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廷諺已履行上開約定之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亦經本判決納為其緩刑之條件,以促其履行;被告陳家興則已依約為全數賠償,本院認如對其等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害人受詐欺│ 陳廷諺主文欄 │ 陳家興主文欄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壹 │楊琇棠│如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46萬5,000元 │陳廷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家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月。 │├──┼───┼───────────┼──────┼───────────┼───────────┤│ 貳 │張惠雯│如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280萬元 │陳廷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家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月。 │├──┼───┼───────────┼──────┼───────────┼───────────┤│ 參 │陳金蕊│如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示。│30萬元 │陳廷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家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月。 │├──┼───┼───────────┼──────┼───────────┼───────────┤│ 肆 │陳燕雪│如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示。│40萬元 │陳廷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家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月。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 │告訴人 │ │ │├──┼────┼───────────────────────────┼───────┤│ 壹 │張惠雯 │1.被告陳廷諺願給付被害人張惠雯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本院108年度北 ││ │ │ 元。 │司調字第307號 ││ │ │2.給付方式:被告陳廷諺願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前給付被害人│(見本院卷第 ││ │ │ 張惠雯肆萬陸仟陸佰元,餘款壹佰零伍萬參仟肆佰元部分,│164頁) ││ │ │ 共分期23期,被告陳廷諺應自108年4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 ││ │ │ 24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張惠雯肆萬伍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 ││ │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 ││ │ │ 告陳廷諺匯入被害人張惠雯所指定郵局帳戶,戶名:林奕祥│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貳 │陳金蕊 │1.被告陳廷諺願給付被害人陳金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本院108年度北 ││ │ │2.給付方式:被告陳廷諺願自108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司調字第308號 ││ │ │ 日以前給付被害人陳金蕊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見本院卷第 ││ │ │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陳廷諺匯│165頁) ││ │ │ 入被害人陳金蕊之螢橋郵局帳戶,戶名:陳金蕊,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參 │陳燕雪 │1.被告陳廷諺願給付被害人陳燕雪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伍│本院108年度北 ││ │ │ 仟元。 │司調字第306號 ││ │ │2.給付方式:被告陳廷諺願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前給付被害人│(見本院卷第 ││ │ │ 陳燕雪參萬伍仟元,餘款壹拾萬元部分,共分期5期,被告 │163頁) ││ │ │ 陳廷諺應自108年4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被害│ ││ │ │ 人陳燕雪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 │ │ 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陳廷諺匯入被害人陳燕雪│ ││ │ │ 所有之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戶名:陳燕雪,帳號:183 │ ││ │ │ -00-000000號。 │ ││ │ │ │ │└──┴────┴───────────────────────────┴───────┘附表三┌──┬───────────────────────────────────────┐│編號│ 應沒收項目 │├──┼───────────────────────────────────────┤│ 壹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8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 │證款收據(100萬元)」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30萬元)」公文書上「 ││ │法院公證簽章」欄之公印文參枚。 │├──┼───────────────────────────────────────┤│ 貳 │陳廷諺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門號O││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參 │陳家興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遠傳行動門││ │號SIM卡壹張)。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