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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Y THAN(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MY THAN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MY THAN因強盜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且強盜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第354條毀損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係越南籍人,以觀光簽證來台,並無工作之計畫,在臺除被害人之住所,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亦無任何存款可供生活,其經濟、生活重心本即於越南,並屢次表示希望快點回越南,其是否可於日後配合本院審判到庭,並非無虞。本院前曾詢問收容權責機關辦理收容或替代收容,然僅能依照規定收容被告後立刻遣返,而無從等待法院審判完畢後遣返,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以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