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穎指定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穎與張妤瑄係同居人關係,蔡明穎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下稱MDMA,起訴書誤載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下稱P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硝甲西泮、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PMMA)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下稱CMC )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乃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至30日期間,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G 室租屋處,將其先前自網路賣家所購入內含有上開PMA 、MDMA禁藥、PMMA偽藥成分之藥錠(俗稱搖頭丸)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CMC 及硝甲西泮偽藥成分之巧克力包(俗稱咖啡包)等物接續無償轉讓張妤瑄施用,迨張妤瑄於106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外出至翌(2 )日上午7 時7 分許返回上址居處均未充足休息、進食,復已多日連續混用上開藥物而未及代謝,蔡明穎知悉此情,且依一般人智識及其自身亦有施用藥物習慣,在客觀上雖已能預見前述禁、偽藥對於人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戕害,倘繼續提供超過張妤瑄耐受用量(每日約搖頭丸2 至3 顆,惟無積極證據證明MDMA、PMA 之淨重合計逾10公克)之毒藥供張妤瑄施用,可能因持續混合施用數種毒藥而引發多重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然其主觀上未預見將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起,在其上址租屋處內,除自己服用外,亦提供張妤瑄取用,而將內含PMA 、PMMA及MDMA成分之上開搖頭丸,以每隔
2 小時施用1 顆之頻率,接續無償轉讓予張妤瑄施用,合計
5 顆,致張妤瑄施用上開搖頭丸後,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先出現眼神渙散、牙關緊閉、身體發抖等服用搖頭丸之常見不適症狀,隨後出現明顯抽搐、全身軟弱無力、失去意識等生命危急之現象,蔡明穎發現後為規避刑責,而未立即將張妤瑄送醫急救,僅以毛巾、牙膏條物品讓被害人咬住、或以灌食牛奶、蜆精試圖催吐等方式處理,嗣張妤瑄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PMA (血液中PMA濃度為8.306 μg/mL),併混合使用MDMA、PMMA、硝甲西泮(一粒眠)、新興濫用物質Eutylone及N-Ethylpentylone多種毒藥物,引起急性毒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蔡明穎見狀仍未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外出購買飲料,再返回住處吞食上開搖頭丸及施用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其前女友黃薇靜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上址租屋處,發覺蔡明穎服用毒藥物意識不清,且發現張妤瑄赤裸趴臥於浴室內,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發現張妤瑄已死亡多時,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附表編號1 所示橘色藥錠1 袋(內有藥錠11顆)、粉紅色藥錠1 袋(內有藥錠9 顆)、附表編號2 之巧克力包60包及附表編號3 所示巧克力包殘袋1包等物。
二、案經張妤瑄之父張清輝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且於本院審理亦無相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105 年12月28日至30日期間,在上址租屋處,接續無償轉讓扣案之搖頭丸及巧克力包給被害人張妤瑄混用上揭毒藥,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起,在其上址租屋處內,除自己服用外,亦提供搖頭丸合計5 顆予被害人施用之服用過程,嗣發現被害人有牙關咬緊、全身無力身體不適症狀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僅以灌食牛奶、蜆精等方式處理,導致急性毒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9、71頁及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聊天要一起玩,有發生性行為,要用藥助興,有提供扣案之搖頭丸及咖啡包給被害人服用,伊沒有預見被害人會死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跟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有性行為用搖頭丸助興,且依卷內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在死亡前4 至6 個月有使用上開毒藥之習慣,在106 年1 月2日被害人服用過量之前,兩人是每2 個小時各用1 顆搖頭丸,在通常情況下,吃搖頭丸不一定就會造成死亡結果,本件從早上7 點到晚間7 點期間,間隔服用5 顆搖頭丸,被告沒有預見會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自白上開事實至多成立轉讓禁藥罪及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105 年12月28日至30日期間,在上址租屋處,接續
無償轉讓扣案之搖頭丸及巧克力包(俗稱咖啡包)等物任由被害人混用上揭毒藥,迨被害人於106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外出至翌(2 )日上午7 時7 分許返回上址居處,繼續提供超過自己與被害人每日用量(約搖頭丸2 至3 顆、巧克包2 至3 包)之該等毒藥供被害人施用,除自己服用外,亦提供被害人取用合計5 顆,被害人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即出現眼神渙散、牙關緊閉、身體發抖等服用搖頭丸之常見不適症狀,隨後出現明顯抽搐、全身軟弱無力、失去意識等現象,其發現後而未立即將張妤瑄送醫急救,僅以物品讓被害人咬住、灌食牛奶、蜆精等方式處理,嗣被害人因過量使多種毒藥物(包含PMA 、MDMA、PMMA、硝甲西泮、新興濫用物質Eutyloneck及N-Ethylpentylone,其中血液中
PMA 濃度已超過平均血液致死濃度,引起急性毒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其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外出購買飲料,再返回住處又吞食扣案之搖頭丸及施用愷他命,適其前女友黃薇靜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上址租屋處,發覺其服用毒藥物意識不清,且發現被害人赤裸趴臥於浴室內,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多時,未再送醫急救,經警在上址租屋處內並扣得附表所示毒藥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陳在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15號卷一,下稱相驗卷一第128 至132 頁、199 至200 頁、相驗卷二第101 至
10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69頁反面至7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黃薇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在
105 年2 月分手,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週一凌晨12時許來找伊去陽明山吃東西,被害人於週一凌晨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伊有懷疑被告與被害人交往,被告有回撥給被害人,並且向被害人說載伊回家,被告是酒店行政,之前有說被害人是同酒店的小姐,於同日4 、5 點分開,伊於翌(2 )日21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前男友即被告並詢問被告目前在何處,被告在電話中聲音很虛弱,稱其快死掉,有跟一個女生在住處吃藥等語,要伊去被告講的地址找被告,伊沒有去過該址,伊到達時,是被告開門,伊發現被告神智不清、眼神無法對焦且鼻子有白色粉末癱坐在地上,伊問被告發生何事,隨後伊在浴廁發現被害人頭部有血跡趴臥在地上,伊就過去拍打被害人,就發現被害人已經長屍斑紫紫的,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一第7 至11、125 頁、相驗卷二第11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租屋處走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被告)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
106 年醫鑑字第10611000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採證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1869、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北市鑑毒字第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相驗卷一第53至54、74至
119 、147 至150 、151 至168 、170 至175 、184 至194頁、相驗卷二第5 至6 、23至31、105 頁、偵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一節,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七㈡根據毒物化學檢查結果略以:「. . .2、血液和胃內容物檢出搖頭丸主要成分第二級毒品MDMA,血液中MDMA濃度為
0. 576μg/mL,尚未達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範圍(文獻報告,在10個使用MDMA過量而死亡之成年人,其死後血液中MDMA濃度範圍0.6 ~3.7 μg/mL,平均濃度1.6 μg/mL),血液中
MD A濃度為0.58μg/mL,尚未達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範圍(
1.8 ~26μg/mL) 。3 、血液和胃內容物檢出大量的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PMMA,死者血液中PMA 濃度為8.30
6 μg/mL,已超過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範圍(文獻報告,在13個年輕人因口服過量PMA 急性死亡案件中,其死後血液中PM
A 平均濃度為1.4 μg/mL,濃度範圍0.6 ~3.4 μg/mL)。而死者血液中PMMA濃度為0.323 μg/mL,尚未達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範圍(文獻報告,在8 個與PMMA有關之死亡案件中,PMMA死亡平均血中濃度範圍為1.2 ~16μg/mL)。二者成分類似搖頭丸MDMA,但與MDMA比較,則PMA 和PMMA毒性對中樞神經刺激較強。4 、死者血液和胃內容物亦有檢出少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新興濫用物質Eutylone和N-Ethylpentylone(兩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目前尚查無血液中致死濃度。5 、死者血液中另檢出輕度鎮靜劑和肌肉鬆弛劑效用之Chlormezanone 。未發現酒精和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一般而言,血液中檢出之藥物能代表死者當下之反應狀況。
6 、送驗之死者頭髮,自髮根往上每隔1.5 公分,分段剪至距髮根端6 公分處,在此4 個分段頭髮內,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MDMA、PMA 、第三級毒品PMMA和愷他命、新興濫用物質N-Ethylpentylone(前述毒藥物於解剖時採集之血液和胃內容物也有檢出)。另外部分頭髮段內有檢出搖頭丸主要成分代謝物MDA 、一粒眠代謝物7 -Aminonimetazepam(前述2 種於靠近髮根端0-1.5 公分髮段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氯甲機卡西酮(4-CMC )、抗生素、抗組織胺劑、鎮咳鎮痛劑。經查閱文獻,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 至1.
5 公分左右,亦即死者死前4 至6 個月左右期間可能曾使用上述毒藥物。. . . 。㈢解剖結果略以:. . . 2 、據解剖時採集死者體液送驗結果,死者生前有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
PMA ,已超過中毒致死範圍,並混合使用搖頭丸之主要成分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等多種毒品及新興濫用物質Eutylone及N-Ethylpentylo ne 多種毒藥物,這些毒品大部分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彼此間可能會有加成作用,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配合死者死亡前有全身抽搐等症狀,研判死者有急性毒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 . .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足證被害人係於生前數月內已有服用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MDMA、PMA 、第三級毒品PMMA、一粒眠成分,且於106 年1 月2 日當天累積服用已達致死量之PMA,單獨吸收含刺激中樞神經系統較強之PMA 已可能造成死亡,加上混合使用含有MDMA、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上開新興濫用物質Euthlone及N-Ethylpentylone等大部分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成分之毒品,彼此產生加成作用,中毒之嚴重度有提昇藥效毒性,更增加毒品急性中毒休克死亡之危險性。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偽藥或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被害人固有於於106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外出至翌(
2 )日上午7 時7 分許返回上址,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早上6 時許去西門町接到被害人,伊聽被害人說她的客人是警察,應該不可能服用藥物,而且早上跟被害人碰面時當時很正常,也不像有喝酒等語(見相驗卷二第
10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是她私底下跟客人約,去跟客人去西門町看電影,伊送被害人去,後來接被害人回住處,被害人私底下跟客人出去會用搖頭丸、咖啡包,伊不清楚被害人怎麼用等語(見本院卷70頁及反面),並有上開租屋走道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是依被告所述,難認被害人於106 年元旦晚間出門至翌日返回租屋之外出期間另外有服用毒藥物,或已生戒斷症狀之情節。
3、PMA 、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PMMA則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該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均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倘自行濫用,已有可能戕害身心健康,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更易因身體無法負荷毒品產生之毒性,致生死亡之風險,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為酒店行政,於99年至101 年間因愷他命、搖頭丸濫用自行就醫住院治療,對於毒藥物濫用會影響生活、記憶力及身體狀況,業據其供述在卷(見相驗卷一第200 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二第20至21頁、61至93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身亦有接觸施用上開藥物而就診戒治之情形。徵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斷氣,當下伊傻掉崩潰,伊就想要跟被害人一起走,伊就去樓下買可樂、菸及口香糖,想說毒品多吞一點可以自殺,可樂是配搖頭玩衝藥效,買菸是藥作K 菸,太ㄍㄧㄥ時會想要咬東西所以買口香糖云云(見相驗卷一第20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前剛好是戒毒時候,伊在戒之前,愷他命是每天用,搖頭丸差不多一個禮拜用3 、4 天,每天用量大概3 、5顆,就是間斷的用,可能每2 小時用1 顆,在被害人搬進來到案發前那個禮拜,伊有跟被害人聊過天,所以知道被害人有在用這些藥,就聊到可以一起玩助興,出事前3 、4 天就在用都是咖啡包比較多,感覺退了就會繼續用,用量大約是每天各用2 、3 顆搖頭丸及2 、3 包咖啡包,12月31日是一起去上班,1 月2 日排休,補的時候就伊補1 顆,就會拿1顆給被害人,我們都會互相拿,後來發現被害人開始又點飄飄的無力站著,不講話,牙齒越咬越緊等語(見本院卷第39、7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所轉讓搖頭丸等藥物具有高度毒害及危險性,服用過量可能致命,其於被害人身體出現異狀前,更已知悉被害人已持續多日在其住處施用搖頭丸及巧克力包,二人每日用量約每天搖頭丸2 、3 顆,而被害人整夜外出工作甫返回住處,未有充足休息睡眠,身體狀況疲累不佳,竟為助興提神,仍於當日上午7 時許起,每隔2 小時接續提供被害人取用扣案之搖頭丸5 顆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其對於被害人因施用過量導致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施用上開過量搖頭丸,可能導致死
亡之結果,已堪認定,其既可能預見此情,卻仍一如近日二人施用情節,聽任被害人自行取用亦未加制止,固足認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當日再持續提供搖頭丸供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因短時間內密集施用5 顆搖頭丸,造成體內累積所含PMA 成分已單獨達致死量,且所含MDMA、PMMA(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硝甲西泮混合使用多種毒品結果,對於中樞神經系統產生加成作用,而肇致被害人因毒品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被告就其轉讓搖頭丸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三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MDMA、MDA 、PMA 、PMMA、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禁、偽藥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開無償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偽藥
致人於死罪。上開多次轉讓禁、偽藥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轉讓禁、偽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其明知內含PMA 、PMMA、MDMA等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內含CMC 、硝甲西泮之巧克力包,對於人之生命、身心健康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上開時、地供被害人施用,造成被害人因同時混用多種毒品,且所施用之PMA 已單獨達致死量,其他上開毒品成分復均具有加成作用,而造成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3歲,不僅造成年輕生命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並對被害人家屬及家庭生活帶來難以彌補之重大痛苦,被告犯後固坦承有轉讓禁藥罪及過失致死罪,辯稱沒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與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張清輝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及取得諒解,除給付喪葬費,尚未賠償損害(見相驗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74頁),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
3 、4 萬元,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於本院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含鑑驗耗損而滅失之部分),均屬違禁物,連同附表編號2 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0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物愷他命2 包(106 刑保2604號)、Apple 及手機、ipod-pro平板(106 刑保2648號),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表:
┌───┬──────┬───┬────────────┬─────┐│ │ │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1 │搖頭丸 │20顆 │①橘色藥錠共11顆,檢出第│臺北市政府││ │ │ │ 二級毒品PMA 、第三級毒│警察局106 ││ │ │ │ 品PMMA及未列管之Ephylo│年北市鑑毒││ │ │ │ ne成分。 │字第020 號││ │ │ │②粉紅色藥錠共9 顆,檢出│鑑定書(偵││ │ │ │ MDMA成分。 │卷第20頁)│├───┼──────┼───┼────────────┼─────┤│ 2 │摻有MDMA巧克│6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內政部警政││ │力 │ │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微│署刑事警察││ │ │ │量是純度未達1 %),驗前│局106 年2 ││ │ │ │總淨重184.34公克,氯甲基│月16日刑鑑││ │ │ │卡西酮純度約9 %,推估驗│字第106000││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6.59 公克│3484號鑑定││ │ │ │。 │書(偵卷第││ │ │ │ │22頁) │├───┼──────┼───┼────────────┼─────┤│ 3 │摻有MDMA巧克│1袋 │經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交通部民用││ │力殘渣袋包 │ │基卡西酮成分 │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航││ │ │ │ │藥鑑字第10││ │ │ │ │60939 號毒││ │ │ │ │品鑑定書(││ │ │ │ │偵卷第25頁││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