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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万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其中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美万透過精神科門診或藥局等徒徑持有含Clonazepam、Quetiapine,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 Alprazolam(苯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BZD)等成分,具有安眠、鎮靜、頭暈、肌無力、噁心、嘔吐、腹瀉等作用之利福全、思樂康、柔拍、史蒂諾斯、歐普樂等藥錠,其明知Zolpidem、Alprazolam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可預見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竟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就下列(一)、(二)、(四)、(六)至(八)部分均以藥劑犯之:

(一)蔡進發部分於105年7月間某週六23時許至翌日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見聊天中之蔡進發、賴金昌而上前攀談問路,並表示請喝飲料致謝,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咖啡予不知情之蔡進發(賴金昌部分無罪,詳下述),至使蔡進發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手機及戒指。

(二)郭永清部分於106年5月11日22時至23許在艋舺公園內,向郭永清攀談並邀約同喝咖啡,共同前往購買咖啡後步行至剝皮寮處同飲,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咖啡予不知情之郭永清,至使郭永清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攜之韭菜3把等物。

(三)劉俊岑部分於106年5月17日23時至翌日 0時許在艋舺公園內,向劉俊岑攀談後見其意識不清,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劉俊岑所攜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其明知未經劉俊岑同意或授權,及前揭信用卡可經特約機構交易設備自信用卡可動用額度撥付金錢價值儲值後扣款交易,即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另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8日之04時10至17分許等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統一超商漢陽店(各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昆明街197號1樓),持用竊得之前揭玉山、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分別接續自動加值4次、5次,每次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以加值金額4500元購物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梁俊源部分於106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艋舺公園內,向梁俊源攀談並邀約同喝咖啡,共同購買咖啡後返回該公園內同飲,竟基於強盜及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歐普樂等藥物之咖啡予不知情之梁俊源,至使梁俊源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攜之現金3000元。

(五)徐照興部分於 106年5月28日23時至翌日1時許在艋舺公園內,向徐照興攀談後見其意識不清,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徐照興所攜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卡。其明知未經徐照興同意或授權,及前揭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9日之1時11至1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店、統一超商龍廣店、龍山店(各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廣州街148號、康定街203號),持用竊得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卡接續自動加值 4次,每次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以加值金額2000元購物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汪進鑫部分於 106年7月25日3時許在艋舺公園內,見汪進鑫臥眠於地,上前喚醒、攀談並邀約同喝啤酒,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啤酒予不知情之汪進鑫,至使汪進鑫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攜之發票共16000張。

(七)謝順進部分於106年7月31日23時30許在艋舺公園內,向謝順進攀談並邀約同喝咖啡,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啤酒予不知情之謝順進,至使謝順進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攜之現金3500元。

(八)游開鋒部分於106年8月18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向游開鋒攀談並邀約同喝綠茶,竟基於強盜及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Zolpidem之犯意,趁機於茶裏王綠茶摻入思樂康、柔拍或史蒂諾斯等藥物,再提供予不知情之游開鋒,至使游開鋒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攜之現金37元、香菸1包、發票82張(俱經發還)。

嗣警獲報埋伏跟監,於前揭(八)部分所示時、地發現黃美万扒搜財物之過程,查獲並扣得黃美万甫取得之前揭財物、其所攜妥美亭膜衣錠等藥物9.5顆,棄置於地之茶裏王綠茶1瓶、殘有液體之塑膠杯1個;復持搜索票前往黃美万之臺北市○○區○○街○段○○巷○號2樓居所,搜索並扣得柔拍膜衣錠30顆、歐普樂錠4顆、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錠9.5顆、利福全錠84顆、妥美亭膜衣錠71顆、舒肉筋新錠110顆、肌鬆錠膜衣錠40顆、發票1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發、郭永清、劉俊岑、梁峻源、徐照興、汪進鑫、謝順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若是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被告黃美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員警以詐欺、脅迫及疲勞訊問方式取得其106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且同日後續衍生偵訊及羈押訊問自白俱為毒樹果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偵辦本案之員警長時間埋伏而於106年8月18日1時36分當場查獲並蒐證被告前揭事實(八)部分犯行,再搜索當場、被告身上及居所後,自同日04時53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一問一答,語氣大致平靜,然曾於04時55分許先向被告稱不老實講會被羈押等語;嗣先詢問員警親身見聞搜刮財物過程之游開鋒部分,於05時06分許聽聞被告輕描淡寫稱是想睡覺而放藥,自己與游開鋒都有喝等語,音量提高並語帶責難稱:又要這樣講了齁、跟妳說做錯事情要老實說、執迷不悔啦等語;再於05時12分許向被告稱做錯事情應爭取判輕一點而不是強辯,不然法官、檢察官也會翻臉,要講實話,其不會硬拗等語;於05時46分許詢及第二位被害人劉俊岑部分時,就被告稱係撿到信用卡冒用表示質疑,告以案件一次清一清、要講就講清楚,不然這次詢問跳過,判完後才冒出來又多一條,被告會關不完等語;嗣於05時50分許經被告表示不適、要求服藥時,員警稱沒辦法,自己也24小時沒睡了等語,繼續詢問其餘之被害人劉俊岑、徐照興、梁俊源、蔡進發、賴金昌、汪進鑫、蔡中原、謝順進部分;其中被告於06時06分許兩手撐在桌上顯示疲態,於06時10至16分間提及藥真的要準時吃、都是靠藥物控制、自己的身體等語,俱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復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10-12頁,訴一卷第81至96、109-113頁)。

(二)其中員警描述若部分案件較晚查證明確遭起訴,於本案數罪併罰定畢應執行刑後才宣告刑度,可能反而對被告不利一節,尚未失真,辯護意旨誤指員警係詐騙被告因否認犯罪會另涉刑案云云,悖於前揭前後文義,尚無足採。此外,員警向被告稱不老實講會被羈押等語,於用字遣詞及因果關係歷程之描述上雖屬簡略,惟鑒於員警承辦案件得悉被告下藥迷昏被害人取財事蹟、親眼見聞被告對無意識之游開鋒搜刮財物並扣得遺有藥物之飲料與塑膠杯,認被告確涉犯強盜重罪,員警既無決定或聲請羈押被告權限,所述真意應係若被告猶矢口否認後續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前科紀錄非寡,應不致誤認員警得羈押自身,尚難謂有何以其得支配公權力為惡害告知之脅迫情節。至員警或因長時間執勤疲勞復目睹案發經過有責難之意,就被告答辯間雜強烈質疑語氣及拍卷動作,惟其情節難謂已達強暴程度,參以被告明知甫遭查獲之游開鋒部分強盜犯行及證據,仍飾詞否認辯以藥劑不是要給被害人用、因意識模糊不知犯案云云,堪信陳述仍具有任意性。惟自該日05時46至50分許起,被告反應多有先否認、再支吾其詞、隨後覆稱大概有、想不起來,並撫臉表示不適、請求服藥,並重申依賴藥物控制病情一節,既業如前述,徵諸被告疑似躁症而情緒起伏大、注意力不集中、健忘,規律至精神科看診並經開立安眠、鎮定藥物慢性處方箋一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8年12月23日(108)管歷字第2197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訴三卷第9-42、175-177頁),雖被告仍對自身行為多所辯解,惟其所稱因個人精神狀態較脆弱,因腦瘤疾發頭痛難忍(見訴三卷第 116頁),面對員警強勢詢問時遭以疲勞等不正方式施以過當精神壓力,致供述不具任意性之說法,尚難謂無稽。

(三)然查,被告於 106年8月18日6時55分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迄同日15時53分、16時51分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業據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一卷第8、144頁,偵三卷第42頁);其於警詢結束後已自行服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地下室休息多時方接受檢察官訊問,且無受不正訊問情事,亦為其所自陳(見訴三卷第 116-117頁),是被告前揭於警詢中因未能服藥、休息而精神狀態非佳,面對員警強勢詢問時遭受過當壓力之狀態,於偵訊時自已解除;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後,經辯護人陪同於同日23時33分許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既無不當訊問情事,更無何等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情形,是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偵訊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就106年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8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其他次偵訊筆錄俱未抗辯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所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經查,證人賴金昌、郭永清、劉俊岑、梁俊源、汪進鑫、謝順進俱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之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述證人蔡進發、梁俊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游開鋒於警詢中證述、林傳弘於偵訊中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52-53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就事實(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各強盜、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就事實(一)、(四)、(八)部分,固承認對蔡進發、梁俊源、游開鋒提供摻有藥物飲料,於其等飲用昏睡後取得500元、3000元及香菸、37元及發票,惟辯稱因自身罹病需服藥置入藥物,復於飲用後復意識模糊,偶然提供他人飲用,非出於強盜犯意為之,見他人意識不清後方臨時起意行竊,僅構成竊盜罪;就事實(二)、(六)、(七)部分,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郭永清、汪進鑫、謝順進攀談後,各取得韭菜、發票及3500元,惟辯稱韭菜係郭永清贈與、發票係伊趁汪進鑫熟睡時竊取、3500元係謝順進交付之性交易對價且旋經其返還;就事實(三)之竊盜部分則辯稱係偶然拾得劉俊岑信用卡;就事實(五)部分辯稱係經徐照興授意購物,無任何犯罪云云。經查,就本案客觀上查扣及鑑定或檢出及被告自陳摻入飲料之藥劑部分,先行敘述如下:

(一)被告遭當場查獲游開鋒部分犯行之106年8月18日,其身上經扣得妥美亭、其居所經扣得妥美亭、思樂康、利福全、舒肉筋新、肌鬆定、含Zolpidem成分之柔拍、含Alprazolam之歐普樂藥劑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證物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21-24、29-34、133-138頁)。

而被告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取得思樂康、利福全、含Zolpidem成分之史蒂諾斯藥劑一節,有前揭國泰醫院函暨所附之病歷可稽(見訴三卷第9-42頁);又自各藥劑作用觀之,思樂康有嗜眠、頭暈等作用,利福全有鎮靜、安眠、肌無力、腹瀉、記憶力受損等作用,肌鬆定有嗜眠、肌無力等作用,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Zolpidem之柔拍、史蒂諾斯屬安眠藥,妥美亭有噁心、嘔吐、頭暈等作用,莫鼻卡有嗜睡作用,且歐普樂之主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舒肉筋新錠之適應症為肌肉緊張及痙攣症等節,則有各該藥物之查詢結果、藥袋影本可稽(見偵一卷第122-129頁,偵二卷第149-152頁,聲羈卷第16-17頁)。

(二)員警於106年8月18日就事實(八)部分當場查扣之塑膠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Zolpidem成分一節,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0938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21-24頁,偵二卷第78頁)。就事實(四)部分,梁俊源於案發後翌日凌晨之106年5月27日04時47分許,經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呈胡言亂語、大小便失禁情形,經靜脈注射作為判別苯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BZD)之拮抗劑anexate後,隨即清醒而清楚陳述個人資料(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家人姓名及電話),於前揭半衰期僅數分鐘之拮抗劑作用過後,復呈現嗜睡狀態,足以推斷梁俊源係因 BZD安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狀態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 10636194600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生化及電腦斷層報告、救護紀錄表可稽(見偵二卷第108-113頁)。

(三)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之偵訊中供稱:伊於咖啡中加入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錠(200毫克)半顆再交給郭永清、梁俊源、蔡進發、汪進鑫、謝順進、游開鋒飲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4-145頁,偵三卷第43頁);於同日之羈押訊問中亦供稱:伊在咖啡、啤酒、茶飲料裡放的藥物都是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錠( 200毫克),伊放一瓶與被害人一人喝一半等語(見聲羈卷第12-13頁)。

(四)自被告持有前揭藥劑,復有長期看診及服用藥物經驗,參以其精神症狀僅為躁症,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則係手部活動範圍受限之第 7類肢體障礙一節,此有前揭國泰醫院證斷證明書可稽,亦據被告所自陳,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紙(見偵三卷第27頁,訴二卷第 108頁)可稽,堪信其可得預見取得之前揭第四級管制藥品亦同列毒品管制,若摻入飲料騙他人服用,主觀上自有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先予敘明。

二、次就各該強盜事實之對應證據部分,分敘如下:

(一)蔡進發部分

1.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5年7月某週六夜間11點多在艋舺公園噴水池東側與賴金昌聊天,被告找伊等問路,並稱為答謝要請伊等喝飲料,伊表示不會喝酒,被告改說請伊喝咖啡,伊看到被告過馬路去買咖啡,伊還有給被告一百元,嗣被告用保溫杯倒出咖啡至紙杯給伊喝,伊喝了兩口就不省人事,醒來後身上只剩40元,經賴金昌帶至桂林派出所,伊損失了幾百元,還有鑽戒、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 40-41頁,偵二卷第 15-16、51頁),經核與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之偵訊中供稱:伊將摻有藥物的咖啡拿給蔡進發飲用,有無拿給賴金昌喝伊現在忘記了,待其等昏睡後,取走蔡進發身上現金約600至7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頁反面)、目擊證人賴金昌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7月間某日凌晨0至1時許與蔡進發在艋舺公園坐著,被告前來搭訕,說她口渴,蔡進發拿錢給她買啤酒回來,她把伊等帶到噴水池後面、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倒出保溫杯內咖啡給蔡進發喝,倒啤酒加咖啡給伊與她自己喝,蔡進發喝兩口就腿軟,過沒多久伊也腿軟,被告也說腿軟要回家,後來伊看到被告將蔡進發推至樹下,在他身上摸來摸去,拿走他常常戴在手上的鑽戒、手機,另一個女的騎機車過來翻伊口袋,拿走伊的手機與現金,當時伊沒力氣反抗,然後就睡著了,醒來已經5、6點了,身上一無所有,伊便叫醒並扶著蔡進發去桂林派出所等語(見偵二卷第 15-16頁,訴一卷第 133-137頁),大致相符;蔡進發所損失財物部分,復有鑑定保證書(見偵二卷第54頁)可稽,嗣雙方間以2萬元達成和解,亦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

2.被告固辯稱未拿取鑽戒及手機云云,惟經證人蔡進發證述該財物係於此後遺失,證人賴金昌復證稱目睹被告以徒手摸索蔡進發身體而取出鑽戒及手機,既如前述,堪信亦係被告取得之財物。至被告辯稱意識不清提供藥物後始臨時起意行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蔡進發及其友人清醒時,提供摻有藥劑之咖啡予蔡進發飲用,待蔡進發失反抗能力、其友人亦失迴護能力,方將蔡進發推至較隱蔽處,四處摸索可能置有財物之位置,得手財物並離開,既業據證人蔡進發、賴金昌證述如前,其於此等過程中依據兩人認知、反抗能力及狀態調整對應言語、行動以遂犯行,過程中所顯示之意識狀態與其前揭所辯顯不相符,自無足採。

(二)郭永清部分

1.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郭永清證稱:伊深夜在艋舺公園首次見到被告,當天伊沒有喝酒,被告說要請伊喝咖啡、到她家看電視,兩人至85度C由被告以悠遊卡付帳買了2杯咖啡,邊喝邊走向剝皮寮廣場,途中伊看到椅子想帶走而推過去,被告問伊喝完沒,伊稱喝完了,被告說她喝不完,從她那杯倒一些咖啡到伊杯子裡,伊喝了一口,被告要伊喝多一點,伊便大口喝,然後就不省人事,直至肚子痛去旁邊下水道拉肚子,被告說衛生紙不夠給伊擦屁股、要去拿,便走掉了;伊記得昏倒前已在剝皮寮廣場,原站著,被告說要在那邊坐一下,昏倒後知道肚子痛、拉肚子,被告說要拿衛生紙來時伊才恢復意識,模糊中看到被告,伊當天揹審理程序揹的黑色背包,沒看到被告搜伊包包的過程;清醒後發現韭菜、現金、假鑽戒、悠遊卡都不見了;伊未將韭菜送給被告,之前聊天時被告說要煮韭菜給伊吃,伊回答自己帶回家就好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訴一卷第 137-140頁),就被告先攀談、交予摻入藥劑之咖啡,待藥力發作再取走財物各節,核與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之偵訊中供稱:伊在龍山寺前方廣場見到郭永清,問他說要請他喝咖啡,伊等至85度C旁之超商買2杯咖啡,嗣走往剝皮寮,伊有下藥在交給郭永清的咖啡裡,他喝完咖啡後說肚子痛、拉肚子,伊確如監視器影像所示,沒等郭永清就先拿韭菜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 42-43頁),大致相符。雙方間嗣以 3萬元和解一節,則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

2.前揭案發過程,復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可見畫面顯示記錄起始時間為106年5月11日22時44分許,起始之約18秒( 0至18秒)期間,被告與郭永清比肩相鄰坐於橫椅上,前方有另一辦公椅放置物品,郭永清自辦公椅上拿取杯狀物飲用,並不時轉頭朝被告方向,狀似交談,被告則撥弄、盤起頭髮再戴上帽子;後續約66秒(19秒至1分25秒)期間,郭永清繼續飲用飲料,且肢體姿勢漸次改變,先以右手撐住橫椅,次軀體向後傾斜,再突然傾倒,被告於過程中先起身至路側彎腰再立身走回,並於郭永清突然傾倒時接住其上半身、扶躺於所在橫椅上;於後續約50秒(1分26秒至2分14秒)期間,被告坐於郭永清頭部一側,依序翻查辦公椅上袋子、彎腰檢查郭永清兩側之褲口袋、傾倒右手所持杯內容物、自郭永清身側拿取黑色背包放置於其身體上翻查;更後續約 45秒(2分15秒至3分1秒)期間,郭永清不斷揮舞雙手,被告則左右張望自黑色背包內移出物品至其身側包包內;隨後約55秒(3分2至56秒)期間,郭永清突然自原躺平姿態坐起並左右張望,旋又躺回橫椅上,再經被告扶住坐起恢復為兩人比肩而坐狀態,嗣一同起身離開畫面,再由被告獨自返回畫面坐於橫椅上翻閱包包後起身離開。嗣於約30分鐘後,畫面顯示記錄起始時間為23時20分許,被告返回前揭橫椅及辦公椅處,拾起辦公椅上之韭菜離開(見訴一卷第113反面-115頁)。

3.被告固辯稱未施用藥劑云云,惟其已自承於咖啡中摻藥再交予郭永清飲用如前,核與證人郭永清前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影像顯示郭永清之肢體狀態先為坐立、漸次異動為以手支撐、乏力傾臥、突然倒下,約50秒後一度不斷揮舞雙手掙扎起身復躺回,再經被告扶起坐立、起身離開呈現之狀態俱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施用藥劑情事。被告固辯稱韭菜是郭永清所贈,除衛生紙外並未拿取包包內其他物品云云,惟查,被告係於郭永清不斷雙手揮舞之時點即取走郭永清黑色包包內物品置入自己包包內,業如前述,核與其辯稱因郭永清一直拉肚子而走回包包拿衛生紙之時點與情狀,俱顯不相符;另韭菜部分並非郭永清所贈與,除據證人郭永清證述明確,另自被告辯稱:郭永清說在四川街買3把韭菜100元,伊稱買這麼多、韭菜很臭,郭永清則回覆以他喜歡吃、要帶回家煮等語(見訴一卷第 140頁)所顯示情境觀之,郭永清亦無動機贈與自己喜愛惟被告厭惡之韭菜,堪信被告未經同意取走郭永清之韭菜及黑色包包內不詳物品。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係因2人僅買1杯咖啡,自己想睡方摻入藥劑,自己意識不清時由郭永清誤飲云云,惟與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與郭永清各手執 1杯咖啡情況不符,既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監視器影像向被告確認無訛(見偵三卷第43頁),復據被告於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隨郭永清意識狀態改變調整反應,並於搜刮財物時觀察四周及郭永清意識情形之舉止,堪信其意識清楚,所辯自無足採。至辯護意旨固以郭永清於警詢中未陳述昏倒段落,於偵訊及審理中方證述先昏倒再拉肚子,指述矛盾云云,然郭永清歷係臥倒約50秒後不斷揮舞雙手掙扎起身,再躺回後才恢復部分行動能力起身,既如前述,核與其證述相合,參以其於該段期間因藥力而意識不清,警詢中未描述該段自己說不清楚之狀態,核與常情無違,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現金3萬元、假鑽戒、悠遊卡,惟鑒於被告否認取得該等財物,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辨認被告係自黑色包包內取得何等物品,此部分於卷內除證人郭永清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梁俊源部分

1.事實(四)部分,業據證人梁俊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6年5月26日23時許坐在艋舺公園水池旁吃東西,被告前來搭訕,並稱要請伊喝咖啡,伊說不用她請、伊請就好,而走至萊爾富超商買了 2杯咖啡,嗣伊等同攜咖啡走回水池旁,被告稱要糖包,伊便返回超商取糖包,走回水池時,被告已換到一個比較潮濕、地上有石子的地方,伊先喝完伊那杯咖啡,被告見伊喝完,將她手上的咖啡倒給伊,伊又喝完後,被告將伊手上咖啡杯收走,說是要一起丟,然後伊模模糊糊中有掙扎想站起來,之後便不省人事,恢復意識時已在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內,記憶停留在被告說要收走咖啡杯那瞬間,中間發生的事情完全不記得,發現損失現金3200元等財物;提示之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中,買咖啡之人是伊與被告無誤等語(見偵一卷第65-66頁,偵二卷第6-8頁),核與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之偵訊中供稱:伊於106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艋舺公園,在咖啡內下藥後分給梁俊源飲用,等他昏睡再拿他身上現金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一卷第139-141頁)。

2.梁俊源失去意識後,於翌日凌晨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室診療,判斷因苯二氮藥物致胡言亂語、大小便失禁等意識不清狀態一節,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所附之病歷可稽(見偵二卷第 108-113頁);且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歐普樂藥錠係以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為主成分一節,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偵一卷第29-32、123頁)。

3.被告固辯稱意識不清提供藥物後始臨時起意行竊云云,惟徵諸證人梁俊源所述情節,可見被告於梁俊源失去意識前,先待梁俊源喝完咖啡再倒入自己所執、摻入藥劑之杯內咖啡,待梁俊源喝完摻有藥劑咖啡後、藥力發作前即收走杯子,為免梁俊源起疑尚佯稱是為了幫對方丟杯子等語,顯係出於清楚意識,依排程執行各該施用藥劑、銷燬罪證及編織合理說辭、待藥力發作拿取財物之環環相扣舉動,與其所辯情境顯不相合,自無足採。

4.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手機1支、個人證件、文件、現金200元,惟鑒於被告否認取得該等財物,此部分於卷內除證人梁俊源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汪進鑫部分

1.事實(六)部分,業據證人汪進鑫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7月25日凌晨 3時許在艋舺公園花圃旁,鋪著睡袋、枕著背包臥眠於地,睡夢間被告過來搖醒伊,問伊為何在這裡睡覺,伊說在哪裡睡跟她沒關係,明天要上班,叫被告快走,但被告不走,說她要去拿酒回來,伊不喝她就不走,然後離開;被告返回時搖搖伊,說燒酒來了、喝了她就走,被告當時拿了2罐啤酒過來,伊與被告各拿1罐,啤酒是易開罐、伊喝的那罐已經打開,伊就依原躺臥姿勢喝了 3口,隨即失去意識,至保全例行叫睡公園的人起床收拾之凌晨 5點半時,伊方回復意識,欲起身收拾時覺得頭暈、站不起來,站起來又坐下去,經友人協助而就醫;伊檢視平時放置財物的袋子,發現所收購之發票 16000張等物不見了,惟伊臥眠之處監視器拍不到影像,後來伊在公園提及該遭遇時,旁人謝順進表示他於3天前也遭遇到一樣的事,就是有人拿摻藥的咖啡給他喝,喝下去後不省人事,掉了3000多元,當時有個巡邏員警路過,還說當初叫謝順進不要跟那個女的聊天、他就不信、說不會怎麼樣等語;後來伊與謝順進聊天說這個女人一定要抓到,之後

1週內謝順進就連絡伊,說他又遇到那個女人、她已經被抓到桂林派出所了,伊就去派出所做筆錄;檢察官提示之扣案物照片,伊能確認袋子及袋內發票都是伊的,因伊會將同尾數之發票綑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42-43頁),核與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之偵訊中供稱:106年7月25日凌晨 3時許在艋舺公園將摻有藥物的啤酒請汪進鑫飲用,待其睡著後拿取他身上的1袋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9-34、138頁反面)。又雙方間嗣以4萬5000元和解一節,則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

2.被告固辯稱未對汪進鑫下藥,係趁汪進鑫熟睡時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業自承扣案發票之來源係施用藥劑待汪進鑫昏睡後取得,核與證人汪進鑫前揭證述相符,參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反覆,先於106年8月6日之警詢中供稱未見過汪進鑫及請他喝酒等語(見偵一卷第98-99頁),嗣於偵訊中一度供承上情,復改稱沒見過汪進鑫,扣案發票是員警攜入居所栽贓嫁禍等語(見偵二卷第42-43頁),於本院訊問時由辯護人辯稱扣案發票無從證明是汪進鑫所有等語(見偵聲卷第 13反面-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改供辯稱如前,堪信僅為其犯後飾卸之詞,無足信採。至辯護意旨固指摘汪進鑫前後所述不一致,就所喝啤酒是2口還是3口、是躺睡後方失去意識還是直接躺著喝就失去意識、醒來後是找保全還是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果等節,有所不一,且所稱曾經就醫一節亦與醫院回函不符,不足信採云云。惟觀諸審理中距離案發已2年餘,證人汪進鑫證述之被害情節尚與偵訊大致相符,鑒於本案情節係其意外遭到施用藥劑後意識不清,平日臥眠於公園勉力維持生活,前揭微小出入,核與常人因日久記憶難清之狀況無違,堪信其已本於所記憶親身經歷為前揭證述;至其所述就醫情節,雖與醫院回函不符,惟鑒於其斯時既身無現金亦未必有健保可支付醫療費用,尚不足以憑查無紀錄即推翻前揭證據,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現金3800元,惟鑒於被告否認取得該等財物,此部分於卷內除證人汪進鑫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謝順進部分

1.事實(七)部分,業據證人謝順進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因退休無聊,平時會帶錄音機到艋舺公園用耳機聽音樂,伊於106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在公園噴水池聽錄音機時,被告過來問伊要不要喝果汁,伊說不喝,被告就說要去買咖啡給伊喝,並去旁邊咖啡店買咖啡過來,伊本來說不用,後來被告倒在杯子裡要伊喝一點,伊喝了一點就昏過去,半夜2點醒來時一直吐泡沫,走到機車旁想回家,但是覺得很想睡就趴在機車睡,約4點半才醒過來,發現皮夾還在,但是原本現金3800元只剩下300元,老人悠遊卡也不見了,伊騎機車回家後還是很昏,還會忘東忘西;後來伊想去抓被告,便再去艋舺公園的噴水池附近找,連著去4個晚上都沒遇上,第5個晚上終於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與另一個女人糾紛,很多人圍觀,對方說被告騙她的錢,伊過去看發現是被告,就過去抓住被告並請旁人報警,後來警察來了帶伊等回去做筆錄;伊沒有給被告3600元要找她一起休息,伊沒有在艋舺公園找過性交易小姐,也沒聽過艋舺公園有這種性交易價碼的,伊與公園裡其他退休老人聊天時有聽聞該處的性交易行情,據說有棟旅館大陸女子叫價一次300元,一般價碼 1200至1500元,有的年輕小姐才20幾歲所以要 1500元,旅館費300元,如果小姐在附近租屋可以省這筆錢,站壁歐巴桑的話,伊聽過有個80幾歲的含旅館才500元,若是50、60歲大概8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3-25頁,訴三卷第64-72頁),就被告於施用藥劑後取得現金部分情節,核與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偵訊中供稱:伊有於106年7月31日23時許在西園路1段136巷的85度C,將摻有藥物的咖啡分給謝順進飲用,是為了讓他提神,後來他給伊3600元,是他與伊談好性交易的價錢,錢後來塞回謝順進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頁反面)相符。又雙方間嗣以4000元和解一節,則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

2.被告固辯稱未對謝順進下藥,係因與謝順進說要性交易而取得現金,旋返還並未取走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業自承對謝順進施用藥劑一節,核與證人謝順進前揭證述相符,而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因性交易取得現金一節,除據證人謝順進證述不存在該情、價碼不符等語,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所述之性交易情節,其於106年8月5日之警詢中係供稱:伊曾在艋舺公園與謝順進聊天並同飲半瓶啤酒及舒跑,謝順進酒後邀伊一起去飯店休息,故給伊3600元,伊有收下,但後來伊覺不妥還給謝順進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105頁),核與其供稱生平未曾收錢與人發生性行為,平時與家人長住於宜蘭,來臺北是為了看病,20年多前曾開賓館為客人叫小姐等語(見訴三卷第 129頁)所顯示之個人生活及經驗狀況相悖,無從憑採。又辯護意旨固稱所謂性交易應指被告引薦謝順進至阿公店消費性交易云云,惟與被告自身前揭供述性交易情節明顯相悖,亦與被告所述對於性交易市場不熟之前情相悖,與謝順進前揭證述明知於艋舺公園周圍性交易價格低廉,無可能答應年逾六旬之被告以高價招攬不熟悉之阿公店性交易並交付該等現金之情況未符,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認。至辯護意旨固指摘謝順進前後所述不一致,就所喝飲料是咖啡還是果汁、飲料狀態是開口沒密封還是已打開蓋子、遺失之物品是否包含老人悠遊卡等節指述矛盾,不足信採云云。惟觀諸審理中距離案發已2年餘,證人謝順進證述之被害情節尚與偵訊大致相符,鑒於本案情節係其意外遭到施用藥劑後意識不清,復退休而年邁,前揭微小出入,核與常人因日久記憶難清之狀況無違,堪信其已本於所記憶親身經歷為前揭證述,自無從憑此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老人卡,惟鑒於被告否認取得該等財物,此部分於卷內除證人謝順進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併此敘明。

(六)游開鋒部分

1.事實(八)部分,業據證人游開鋒於106年8月18日之警詢中證稱:伊自西門町聽歌後,於今日1時許途經康定路172巷,被告走過來找伊聊天,說要請伊喝飲料,後來跑去隔壁買了1罐綠茶並拿1個免洗杯過來,邀伊至巷內喝,伊跟著被告走進巷子,被告倒 1杯綠茶給伊喝,伊有喝,她又要倒第 2杯給伊喝時,伊說不喝了,被告說她要去旁邊洗手,伊在原地等她,等到睡著了、不省人事,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身上一些發票、零錢還有香菸都不見了,扣案之發票、零錢 37元及香菸1包都是伊的,已發還予伊等語(見偵一卷第 118-119頁),核與目擊證人兼員警林傳弘於偵訊中證稱:因許多被害人至派出所報案稱飲用女生提供之飲料後意識不清,醒來後發現財物不見,伊便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自106年8月17日23時至翌日0時許起尾隨被告,見被告拉游開鋒講話並走進巷子裡,後來游開鋒倒在地上,被告走開拿了1個含有液體的塑膠杯丟出來,便躲在距離不到5公尺之車後拿出手機錄影,被告後來搜游開鋒的包包、皮夾拿了香菸、發票等雜物要離開時,伊等出面表明身分,並將方才被告丟出的塑膠杯扣案,當時游開鋒已昏迷,經同仁陪游開鋒就醫待其清醒後,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144-145頁)、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6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行經康定路172巷,向游開鋒搭訕,將伊長期服用的藥物摻入茶裏王內,與游開鋒各飲用一半後去巷口洗手,回來看到游開鋒睡著,拿現金、香菸、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反面),俱屬相符。

2.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前後翻動意識不清之游開鋒並從中掏出香菸等物品,嗣經發還予游開鋒;另員警拾起塑膠杯扣案並送鑑,結果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Zolpidem成分等節,除業如前述,復有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21-24、26、131-133頁,偵二卷第78頁)。

3.被告固辯稱意識不清提供藥物後始臨時起意行竊云云,惟查,觀諸員警蒐證影像所顯示之被告搜刮游開鋒財物情狀,其將游開鋒前後翻動、調整不同角度及姿勢,俾便對於各可能置有財物之處進行摸索,取得財物後,遭員警攔截方未能離開,參以員警錄影蒐證前,被告為湮滅罪證甫將遺有藥劑之塑膠杯扔開方返回,既如前述,其舉措所顯示之意識狀態與其所辯顯不相符,自無足採。

三、末就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部分,敘述如下:

(一)劉俊岑部分

1.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劉俊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途經艋舺公園打算去上廁所,晚上11、12點左右在噴水池前遇到被告,被告說她行動不便,請伊幫忙去超商買酒並拿 500元給伊,伊想吃什麼順便請伊,伊說不用,要去買時,被告要伊留下手上的飲料與包包,伊便將手上已喝過、塑膠瓶裝的烏龍茶與包包都留在該處,去便利商店買酒,返回後將酒與找零都拿給被告,被告問伊怎麼沒買自己的飲料,伊覆稱伊已經有茶了,被告就要伊喝茶,並將該茶飲料的瓶口對著伊嘴巴讓伊,伊喝了1、2口之後就不省人事了;醒來時已經凌晨4、5點,發現自己還在原地躺在石階上,覺得頭暈、全身被蚊子咬得很癢,皮夾也不見了,包包裡有些東西散落在外,整個亂七八糟,伊從來沒在外面睡過,覺得是茶被下藥,伊先把東西塞回包包、報案並離開現場,因趕著上班沒有去看醫生;伊損失皮夾內之玉山、第一等銀行信用卡、證件及現金,其中玉山及第一銀行信用卡還被盜刷;伊記得有次做筆錄是員警調到盜刷信用卡的監視器畫面,叫伊去做筆錄,伊能認出畫面中之女子與公園裡遇到的女子差不多;伊能確認當庭被告就是於案發當晚遇到之人,但外型變化很多,被告當天有打扮、比較華麗,說要請伊喝酒,伊回答酒量不好,她還說地下室有車可以載伊回去,感覺蠻有錢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8頁,訴二卷第157-165頁)。

2.被告就未經劉俊岑同意而於106年5月18日04時10至17分許,持用劉俊岑之第一、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統一超商漢陽店各自動加值4次、1次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岑之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監視錄影畫面、FamilyMart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爭議款聲明書可稽(見偵一卷第 56、60-61頁,偵二卷第9頁);又劉俊岑於106年5月18日致電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作業,玉山銀行將前揭交易調整為爭議款未向持卡人收取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9日一總卡易字第 10800149533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8年1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370號函可佐(見訴二卷第267頁,訴三卷第7頁),而堪認定。

3.被告就竊盜部分固辯稱未與劉俊岑聊天、行竊,僅係拾得信用卡後盜用,應係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數小時,旋持用劉俊岑第一及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至超商自動加值及購物,而為超商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劉俊岑於案發未久依監視器影像指認行為人為被告一節,堪信有徵。反觀被告就信用卡取得徒徑歷次之供述反覆,於106年8月5日之警詢中供稱:伊不知如何取得,(改稱)是在地上撿的,當時地上還有家樂福及全聯的卡、保生符、名片等物,伊只撿信用卡云云(見偵一卷第 62-63頁),嗣於偵訊中改稱:信用卡是小吃店內客戶拿給伊,要伊去超商自動加值買高梁酒、香菸云云(見偵三卷第51-53頁),經檢察官當庭質問所抗辯之客人何在後,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揭;參以證人劉俊岑證稱迄至凌晨4、5點方在原地醒轉,則被告辯稱之撿拾時點,劉俊岑應還在現場,堪認被告確有竊盜劉俊岑前揭信用卡之行為,其所辯無足信採。

4.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強盜犯行,尚取得皮夾、個人證件、現金約10萬元等物,惟鑒於被告始終否認對劉俊岑施以藥劑及取得前開物品,前揭情節於卷內除證人劉俊岑之證述外,亦乏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徐照興部分

1.事實(五)部分,業據證人徐照興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5月28日在家中飲用約1、2瓶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至艋舺公園,於23時30分許遇到被告,被告說要請伊喝酒、與伊聊天,兩人一同至萊爾富超商買酒,並依被告提議帶酒到派出所旁邊的涼亭喝,酒放在椅子上,伊記得喝了約2瓶啤酒,後來就醉倒、趴在所坐的機車上睡著了,伊醒來時約凌晨1點多,發現手機、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都不見了,就到旁邊的派出所報案,員警有叫伊去就醫,但因伊被洗劫一空,沒有去就醫;一開始只有報案,案發地點沒有監視器,後來員警調到信用卡盜刷監視器影像給伊看,有證據了才製做筆錄;伊平常酒量不錯,應該不會喝4瓶啤酒就倒了,伊懷疑是被告在酒裡下藥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又案發後其旋於106年5月29日凌晨3時29分9秒完成悠遊卡掛失作業,復經聯邦銀行將前揭交易轉銷偽冒呆帳一節,業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12月18日悠遊字第10812020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21943號函回覆明確(見訴三卷第263-265頁)。

2.被告接續於106年5月29日1時11至17分許,持用徐照興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卡分別在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店、統一超商龍廣店、龍山店共自動加值4次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前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偵一卷第79-90頁,訴三卷第263- 265頁)。

3.被告固辯稱其係經徐照興授權而持用信用卡至超商購物,並未竊取及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持用徐照興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卡至超商自動加值及購物,為超商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一節,既為被告所自承,且該信用卡嗣旋經徐照興掛失,亦如前述,是證人徐照興於案發未久即指述遭竊,並依監視器影像指認行為人為被告一節,堪信有徵。反觀被告就取得及使用信用卡情節之歷次供述反覆,於106年8月5日之警詢中供稱:伊忘記有沒有與徐照興聊天、喝酒,並未竊取他皮夾、手機,(經提示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著胸口亮片黑衣、戴口罩、提黑包之女子是伊沒錯,伊不清楚為何會持徐照興悠遊卡消費,不知道如何解釋,(經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是伊所有,伊不能確定有無趁徐照興酒醉不醒竊取皮夾、手機再持皮夾內信用卡消費,伊有精神病等語(見偵一卷第91-93頁);嗣於偵訊中改稱:伊不認識徐照興,沒有找他喝酒,沒有拿他悠遊卡,就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超商裡那個女的不像伊,該人騎的機車是伊的,但不是伊騎的車,是借別人騎的云云(見偵三卷第 51反面-52頁);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前詞,堪信其所辯僅屬犯後飾卸之詞,無足信採。

4.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強盜犯行,尚取得手機、現金2萬3000元,惟鑒於證人徐照興係描述飲用3至4瓶啤酒後醉倒,懷疑可能是下藥,且被告亦始終否認對徐照興施以藥劑及曾取得前開物品,前揭情節於卷內除證人徐照興之證述外,亦乏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Zolpidem(佐沛眠)、Alprazolam(苯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二)、(六)、(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事實(四)、(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就事實(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第 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四)、(八)部分固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就事實(三)、(五)部分固非論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名,惟既為同一事實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前者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罪名,後者則為起訴罪名之罪質所包含且較輕、於偵查中亦經多次諭知之罪名,爰認俱已保障被告之答辯權利,而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就事實(三)、(五)部分,分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於短暫時間持同被害人之悠遊聯名卡至相同或不同之便利商店自動加值,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復按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被告就前揭事實(四)、(八)部分,為強盜財物而以欺瞞使梁俊源、游開鋒施用第四級毒品,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四)、

(六)至(八)所示之強盜共六罪,如事實(三)、(五)所示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各兩罪,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躁鬱、焦慮等情緒障礙及輕度肢體障礙,長期與家人同住在外縣市為診療出入臺北市區,為其便利尚租有居所,生活無虞且深知所持藥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竟猶藉北上就醫之時空機會,屢於深夜隨機對艋舺公園生活圈人員恣意施以藥劑,致使其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再趁此機會取去財物,或趁他人意識不清之機會竊取信用卡持以消費,漠視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尤甚、對信用卡公司亦生損害,及其各該犯罪之所得情況;兼衡及其有竊盜、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素行,一度自承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取財復矢口否認等犯後態度,自述小學肄業、單親經營小店撫養 2名幼子成人、現與兒子同住不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及業否和解等一切情狀(參聲羈卷第14-15頁,訴三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六次強盜犯行、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兩次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計算式:4500+3000+2000),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一)、

(二)、(六)至(八)部分雖取得相應財物,惟事實(八)部分之財物業經發還予游開鋒,事實(一)、(二)、(六)、(七)部分則業與蔡進發、郭永清、汪進鑫、謝順進和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述,堪認前揭犯罪利得分別因合法發還及於實質上已受剝奪,若就後者尚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珠寶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之藥物既為被告為自己醫療使用,自難認係本案已使用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初某日凌晨 0時許向賴金昌、於 106年8月4時22時50分許向蔡中原,均在艋舺公園攀談、邀約一同飲食,並藉機將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Alprazolam等成分之柔拍或史蒂諾斯、歐普樂,及如思樂康等藥物添加於食物或飲料中,誘使賴金昌、蔡中原服用,待其等昏睡至不能抗拒後,分別取走賴金昌之手機 1支、現金6500元,以及蔡中原之手錶1只、佛珠1串、現金3000多元,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金昌、蔡中原之指述及證述、證人蔡進發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扣案藥物之藥物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曾於前揭時、地同時與蔡進發、賴金昌,另獨自與蔡中原聊天及飲食,惟堅決否認前揭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曾對賴金昌、蔡中原下藥,亦未取得其等身上之財物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賴金昌固證稱於前揭有罪之事實(一)部分所示之時、地,有與友人蔡進發同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後乏力、意識模糊並損失財物,惟其證稱之財物損失過程係:伊遭另一名女子取走身上財物,伊猜測該女子應該是被告打電話找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偵二卷第15-16頁,訴一卷第133-137頁),則其所述財物損失,已難確立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參以證人蔡進發始終證稱自己不省人事,未曾目擊賴金昌之遇害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40-41頁,偵二卷124頁),尚難認定確有賴金昌所述前情,卷內亦乏其他證據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人蔡中原固證稱有於前揭時、地食用遭被告下藥之四神湯或高梁酒後,旋即不省人事,並發現損失財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12-113頁,偵二卷第23-25頁,訴三卷第53-63頁),惟鑒於蔡中原自述飲用高梁酒半瓶及食用四神湯後倒下睡著,則其究否因酒力醉倒,尚非無疑,又該情節於卷內除證人蔡中原之證述外,亦乏其他證據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俱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據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28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應事實 │主文 │├──┼─────┼────────────────────┤│一 │事實(一)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二 │事實(二)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三 │事實(三) │黃美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 │ │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四)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五 │事實(五) │黃美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 │ │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六)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七 │事實(七)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八 │事實(八)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