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仁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12 、21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847、1848、1849、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上偽造「台灣信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部分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 年7 月9 日前之某日時許」,應予補充更正),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6 樓台灣信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錡公司)辦公室內,擅自撕下置放辦公室內、信錡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下稱合庫六合分行)支票本中票號AQ0000000 至AQ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5 張及同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合庫建國分行)支票本中票號IV0000000 至IV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7 張,因而竊取得手。
二、王明仁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7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月9 日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上開竊得、預先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信錡公司及其負責人曹永錕印章而生印文各1 枚之附表二編號一之空白支票,擅自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1 紙,再於同年月9 日持至新北市○○區○○街○○號,向不知情之高湘妮借款而行使之,致高湘妮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簽發之支票,乃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王明仁。
三、王明仁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7 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8 月3 日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上開竊得、預先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信錡公司及其負責人曹永錕印章而生印文各1 枚之附表二編號二之空白支票,擅自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1 紙,再於同年8 月3 日,持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林韋帆借款而行使之,致林韋帆誤信該紙支票係合法簽發之支票,乃出借現金14萬元予王明仁。
四、王明仁於106 年3 月6 日凌晨5 時42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冠龍工程有限公司門口,見該公司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扳開該車之油箱蓋,並以其所有之吸油器,將該車內之汽油(價值800 元)吸取、裝入自備塑膠桶內(吸油器及塑膠桶均未據扣案),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油,得手後離去。
五、王明仁與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27分至36分許期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 時2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租賃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阿賢」至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之建國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見胡琬英(起訴書誤載為「胡碗英」,應予更正)所有之000-0000號、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第00號停車格,2 人旋共同徒手擊破該車後方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入內,竊得胡琬英之行車執照1 張、鑰匙1串、記名悠遊卡1 張(儲值700 元)及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200 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六、王明仁見陳月卿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BMW 廠牌、型號520i,未掛車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起意謊報為其祖母陳韓月春所有並代為報廢,以此方式向汽車報廢業者詐取車輛報廢款,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暨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6 樓住處,以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連結網路下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空白表格後,未經陳韓月春同意,偽填陳韓月春個人資料及汽車資料,並剪下先前合法取得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台北市監理處牌照章」、「交通部委託民間明隆檢驗廠代驗」之真正印文,黏貼於其上,再經彩色列印後,於車主簽章、檢驗員及檢驗日期、審核員等欄位,分別偽造陳韓月春、吳鴻輝之署名(偽造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韓月春為上開汽車之車主而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再於同(3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道附近,攔下經營報廢車輛業務之凌上博,偕同前往上址,並謊稱:上開汽車係其祖母陳韓月春所有,現在要報廢云云,凌上博信以為真,提出附表三編號二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供其簽署,王明仁旋於該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公司)欄偽造陳韓月春之署名1 枚,並在該署名旁記載「孫王明仁代」之字樣,以表示其代理陳韓月春辦理讓渡上開汽車之事務,而偽造該紙切結書,再連同前揭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凌上博以行使,詐得凌上博交付之6,000 元車輛報廢款(報廢款原為7,000 元,扣除拖吊費1,000 元,其餘額為6,000 元),並將上開汽車拖離上址。
七、案經楊啟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79至8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106 年度偵字第14157 號卷,下稱偵字14157 號卷,該卷第
6 頁反面至7 頁;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12 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第77至78、142 頁反面至143 頁),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曹永錕、高湘妮、林韋帆等人之證詞、當票、事實欄一所示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事實欄二、三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其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861 號卷,下稱偵字861 號卷,該卷第3 至4 、6 頁正反面、14至16、43頁反面至44、48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6 至7 、10、16至18、45頁;
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23頁)(事實欄一至三);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啟龍、出售行竊用車輛之司天維等人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行竊用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9355 號卷第3 至4 、5 頁反面、9 至11、14、21、22、39頁正反面、52頁正反面)(事實欄四);㈢證人胡琬英之證詞、被告行竊時所用車輛之租車合約書、租金繳款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字14157 號卷第4至5 、8 頁正反面、10至15、53頁)(事實欄五);㈣證人即被害人凌上博、陳韓月春、證人趙龍驤之證詞、失竊車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通企業行汽車進廠車輛資料、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結果、蒐證相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00-0000 號之汽車車籍、汽車車主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27 號卷,下稱偵字18627 號卷,該卷第4 至6 、
7 至8 、9 至11頁反面、17、18、21、22、24至29、36、75至76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卷第7 至8 頁)(事實欄六)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謂事實五之被害人胡琬英遭竊之零錢包內有現金
700 至800 元等旨,然證人胡琬英於警詢時實係證稱:「(問:共有何財物遭竊?價值為何?)…一個零錢包內有幾百塊的零錢、一張我本人所有的記名悠遊卡,裡面大概還有7、8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字14157 號卷第5 頁)。足見被害人胡琬英並未遭竊現金700 至800 元,該等數額實係遭竊悠遊卡約莫之儲值金額,而其遭竊之現金則為數百元,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害人胡琬英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遭竊之現金為200 元、遭竊悠遊卡內儲值金額為700 元,檢察官此部分記載顯屬誤繕,本院自應予以更正。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四、五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誠以行為人以偽造之支票持以借款,訛詐被害人,其借款行為既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逾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票據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以詐得借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盜用印章加蓋於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上,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又其持各該支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記載被告持偽造支票向高湘妮、林韋帆借款之犯罪事實,並經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135 頁正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事實欄六部分⒈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汽車製造業者受公路主管機關委
託,辦理汽車申請牌照之檢驗時,對於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填發表示業經交通部檢驗合格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授權,竟假冒陳韓月春代理人名義,偽造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且向被害人凌上博詐得6,000 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屬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⒊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
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詐得前揭車輛報廢款,利用不知情之凌上博將被害人陳月卿之汽車拖離現場,而破壞陳月卿對於該車之支配關係,然其並未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車之支配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充其量僅屬其詐術之一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竊盜罪,即有誤會。
㈣被告與「阿賢」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六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六部分)處斷。
㈥被告上揭3 次竊盜、2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3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12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詐取他人財物
,所為均屬非是,且偽造有價證券、文書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並對票據流通性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失竊物品之價值或重要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之輕重、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及編號四、五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處之刑及編號四、五所處拘役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一「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1 紙及附表三之署名,應分
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均採斯旨)。
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張,關於被告冒用「台灣信錡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紙支票由被告背書部分,係屬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沒收,以免剝奪合法持有人之票據權利,僅諭知沒收上開偽造發票人部分即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該紙支票,即有誤會。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用以盜取汽油之吸油器、油桶
、於事實欄六用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行動電話,以及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所竊之行車執照1 張、鑰匙1 串及零錢包1 個等物,雖分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或經丟棄,抑或損壞而無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142 頁反面至143 頁),且經核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價值低微,另附表三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以及事實欄六所示失竊車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105 年7 月9 日,持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1 紙向不知情之被害人高湘妮借款5 萬元(另有3 萬,已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高湘妮於105 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
5 年7 月6 日向我借5 萬元,又於同月9 日向我借3 萬元,並於向我借款3 萬元時將支票交給我;嗣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時則證謂:被告跟我借現金8 萬元,至於是分批借還是一次借,我真的忘記等各語(見偵字861 號卷第6 頁反面、44頁),前後所述,固然未臻一致。惟衡以證人高湘妮既能於警詢時詳為證述歷次借款之日期、數額及交付支票之時間,堪信斯時之記憶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而屬清晰、可靠,尚不因其於偵訊時已因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為之證詞,遽認其警詢所述為不實在。據此,堪認被告於105 年
7 月9 日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時,僅自被害人高湘妮取得3 萬元,其餘5 萬元均係於交付上開支票前所借得,尚難認係被告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所詐得之款項,被告向被害人高湘妮借得此5 萬元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告訴人吳永聰經營之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文山門市,承租000-0000號小客車,約定租金為每日1,800 元,租期為期2 日,於同月18日租期屆至,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向該門市員工吳泰宗稱要再延長租車期限3 天,然並未繳交後續延長租賃3 日之租金,亦未返還該車,而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聰、小馬公司員工吳泰宗之證詞、汽車出租單、被告駕照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往來紀錄之翻拍相片及車輛協尋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表示認罪,惟亦陳稱:我沒有不還,是後來要續租的時候錢不夠,才沒有還車,延長期限3 天期滿後幾天,有將車子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上,並通知租車行老闆取回該車,並特意前往小馬公司確認該車已停放於該公司門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16日向小馬公司租賃上開汽車,為期
2 日,於租期屆至之同月18日,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欲延長租約3 日,經小馬公司員工應允,然始終未支付該3日之租金,嗣亦未於延長租約3 日期滿即106 年3 月21日遵期歸還車輛等情,此據被告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反面),並經證人吳永聰、吳泰宗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卷,下稱偵字12489 號卷,該卷第3 至4 、36頁正反面、40頁正反面),且有汽車出租單、被告駕照暨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及車輛協尋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12489 號卷第8 至10、17頁),固堪以認定。㈡惟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於原訂2 日之租賃期間屆滿時,曾傳
送訊息表示欲延長租約,另參以證人吳泰宗所證:被告「說要延期的三天當中」,有用LINE傳訊息說會還車等語(同上卷第40頁反面),果若被告有意侵占上開汽車,實無於小馬公司106 年3 月22日至警局提告(見偵字12489 號卷第3 至
4 頁反面之證人吳泰宗警詢筆錄)前,即密集傳送訊息表示延長租約、有意歸還車輛之必要。
㈢另據證人吳永聰證述:上開車輛於106 年3 月底前於○○區
○○街找到等情明確(見偵字12489 號卷第36頁),從而,被告陳稱:延長期間3 天期滿後隔幾天,我將車子停放在臺北市○○區○○街,有用LINE請車行老闆來牽車回去,並特意前往小馬公司,確認該車停放於該公司門口等情詞(見本院卷第78頁),非不能信。被告既於延長租約期滿後數日內,旋將車輛停放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並通知小馬公司取回車輛,積極著手返還租賃車輛,並確認車輛是否確實由小馬公司領回,而未有將車長期藏匿於其支配之場所,抑或恣意棄置不顧乃至變賣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品之侵占行為,自難僅因其一時未能交還車輛,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㈣再被告經本院訊之:「為何你在小馬公司租賃汽車未遵期歸
還?」答以:「我沒有不還,我是後來要續租的時候錢不夠才沒有還車,但是後來我有將車子停在臥龍街那裡,我有跟他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堪認被告僅因一時無法清償租賃費用,深怕遭到租賃公司究責,乃未能親自、遵期將車駕至小馬公司辦理歸還手續,究實本件僅止於民事糾紛,尚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如事實欄一│王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⒈合庫六合分行票號AQ││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0000000 號至AQ0000││ │ │仟元折算壹日。 │ 000 號之空白支票共││ │ │ │ 4 張 ││ │ │ │⒉合庫建國分行票號IV││ │ │ │ 0000000至V0000000 ││ │ │ │ 號之支票共6 張 │├──┼─────┼───────────────┼──────────┤│二 │如事實欄二│王明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現金3萬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三 │如事實欄三│王明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現金14萬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四 │如事實欄四│王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價值800元之汽油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五 │如事實欄五│王明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⒈悠遊卡1 張(儲值70││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0元)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現金200元 │├──┼─────┼───────────────┼──────────┤│六 │如事實欄六│王明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現金6,000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一 │AQ0000000號 │105年9月1日 │15萬5,000元 │台灣信錡股│無 ││ │ │ │ │份有限公司│ │├──┼──────┼──────┼──────┼─────┼─────┤│二 │IV0000000號 │105年8月30日│14萬元 │同上 │王明仁 │└──┴──────┴──────┴──────┴─────┴─────┘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及應沒收之署押│偽造署押所在││ │ │ │ │文書影本卷頁│├──┼───────┼───────┼─────────┼──────┤│一 │汽車新領牌照登│車主簽章欄 │「陳韓月春」署名1 │偵字18627 號││ │記書 │ │ 枚 │卷第22頁 ││ │ ├───────┼─────────┤ ││ │ │檢驗員及檢驗日│「吳鴻輝」署名1 枚│ ││ │ │期欄 │ │ ││ │ ├───────┼─────────┤ ││ │ │審核員欄 │「吳鴻輝」署名1 枚│ │├──┼───────┼───────┼─────────┼──────┤│二 │廢機動車輛讓渡│立切結書人(公│「陳韓月春」署名1 │同上卷第21頁││ │切結書 │司)欄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