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裕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偽造「李國安」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裕祥因對楊齡娟(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積欠債務,經楊齡娟屢次催討仍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雖知未經其父親李國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歿)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5年8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均於發票人欄偽簽「李國安」之署名,用以表示李國安簽發前揭本票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揭本票後,旋於前揭本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以本人名義背書交付楊齡娟而行使之。嗣經楊齡娟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李國安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李裕祥見事跡敗露,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裕祥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李裕祥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44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21至25頁、第5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安、楊齡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6至28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均影本)各1份,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66號影卷1宗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66頁至第111頁背面),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李國安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被害人楊齡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即不另行論罪,併此指明。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偽造被害人李國安為發票人之多張票據,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自首本案犯行乙節,有該署106年3月1日詢問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其父李國安之同意,以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誠屬不該,惟念其動機係因頻遭催討債務又無力償還,並無詐取不法財物之目的,且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對票據交易秩序之侵害尚非嚴重;另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並於被害人李國安生前獲得其原諒,此有被告胞兄李四海出具之諒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於案發後亦已盡力償還被害人楊齡娟部分借款,而與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詳參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嗣經上訴於本院合議庭,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受理在案,現仍繫屬於本院而未判決,而被告未曾因其他案件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念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能自首並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獲得被害人李國安之諒解,並與被害人楊齡娟達成和解,堪認本案法益侵害及法秩序破壞已大致獲得彌補與修復,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併斟酌被害人楊齡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被告為背書人部分為真正,僅「李國安」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而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關於背書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偽造「李國安」為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國安」署名3枚,因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日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號│ │ │ (新臺幣) │ │├─┼────┼─────┼────────┼───┤│1 │105年8月│NO.769954 │100萬元 │李國安││ │25日 │ │ │ │├─┼────┼─────┼────────┼───┤│2 │105年8月│NO.769955 │200萬元 │李國安││ │25日 │ │ │ │├─┼────┼─────┼────────┼───┤│3 │105年8月│NO.769956 │100萬元 │李國安││ │25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