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肇勻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肇勻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許肇勻為許百成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肇勻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無故持空寶特瓶毆打許百成頭部,導致許百成額頭前面流血不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百成至西園醫院治療縫合後,接獲許肇勻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有通報家暴事件,許百成回稱:伊並未通報,是醫院主動通報警察等語,許肇勻於通話中向許百成道歉,並希望許百成儘速返回住所,許百成應允後,於同日19時許左右,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住所(許百成上址住所為2 樓及3 樓之樓中樓),甫進門之際,見許肇勻眼神充滿殺氣衝進廚房,許百成隨即跑向住所3 樓,許肇勻明知頭顱為人類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利器砍擊該部位,足以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菜刀2 把往3 樓方向追趕許百成,並於許百成將至住所3 樓時,持菜刀2 把朝許百成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揮砍至少10餘刀,許百成倒臥3 樓客廳後拜託許肇勻報案救護,許肇勻竟對倒臥在血泊中之許百成稱:要讓你血流乾,等你死了,伊就自殺等語,嗣後因許百成之子許肇元返家後見狀立即報案,許百成於同日晚間至臺大醫院急診,惟仍因此受有失血性休克、右耳垂1 公分撕裂傷、左耳後上方4.5 公分撕裂傷、左後腦12公分撕裂傷、胸前10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2.5 公分撕裂傷、右手前臂3 公分撕裂傷、右手前臂5.5 公分撕裂傷、右肩3.5 公分撕裂傷、後腦中部4.5 公分撕裂傷、左臉嘴角上方3 公分撕裂傷、左頸下2 公分撕裂傷、左頸下3 公分撕裂傷、左頸下2.5 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3.5 公分撕裂傷、左手小指5 公分撕裂傷、左手前臂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日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7 年3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06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許肇勻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 至8 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且該醫院之精神科具有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專業能力,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許肇勻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朝被害人許百成頭部及身體等部位揮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是故意有計畫性殺伊父親許百成,當時情緒來了,就好像平常攻擊的那種衝動,當時剛運動完,火上加火,伊就拿起廚房的水果刀往父親的頭上揮砍,但伊真的沒有要殺死父親的意圖,只是朝父親頭部輕輕的揮砍,最重的只有兩刀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暨其反面)。然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百成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天被告打電話叫伊回去,伊一開門看到被告眼神充滿殺氣,被告就問伊說:「你有去報家暴?」被告之後很快衝到廚房去,伊就跑到3 樓,等伊差一階就到3 樓時,被告就從伊後面抓住脖子的衣領,然後刀往伊身上砍,第一刀砍在伊頭部,被告當時一直砍,伊就倒下去,伊記不清楚被告砍幾刀,後來伊躺在3 樓的血泊中,被告坐在小凳子上面,伊叫被告叫救護車,被告說:「我要讓你血流乾,等你死了,我就自殺。」後來伊聽到被告按擴音打電話給他媽媽,被告說:「我砍老爸的頭,腦漿都流出來了。」後來伊就昏迷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82 至18
3 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11點多,伊帶被告從教堂回來,伊當時本來要帶被告去北海福座拜拜,伊騎機車載被告,被告突然說不要走這條路,就很生氣用手打伊安全帽,伊就很生氣跟被告說伊要回家,然後就把機車丟在那裡,伊就打算走回家,被告騎機車從後方撞伊腿部,伊有跌倒,被告很挑釁的說是不小心撞到,但伊知道被告是故意的,伊回到家後,沒多久被告也回到家,被告沒有任何理由就拿空寶特瓶打伊頭部,伊額頭前面流血不止,伊就去西園醫院掛急診,後來醫生幫伊縫合,離開醫院後就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剛剛警察有打電話說伊報案家暴,伊就說伊沒有報案,被告就說:「對不起,爸爸趕快回家休息。」伊回家時只有伊1 人,被告之後才進家門,被告當時眼神空空,露出很兇狠的樣子,類似發病時的眼神,伊看到被告往廚房去,伊直覺就想往樓上去關門躲起來,被告就拉住伊後面衣服,之後就覺得後腦勺涼涼的,伊才看到前面地上的血一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21頁反面)。證人許肇元(原名許若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被告哥哥,伊於案發當日19時回家時,發現有血跡,伊沿著血跡走到
3 樓,發現被害人倒在血泊中,伊之後撥打119 叫救護車,接著救護車跟警察就來了等語(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9至50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5頁)。證人許毓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被告姊姊,案發當天伊與被害人見面時,被告打電話問被害人說是否有報警家暴,被害人說伊沒有報警,是醫院通報警察,被告於電話中向被害人道歉,請被害人回家,被害人就心軟說會回家看被告,被告回家後,被告打電話給伊,電話中伊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被告在電話中大聲跟伊說他殺了被害人,請伊趕快去臺大醫院。被害人昏迷醒來後當面對伊說,被害人當時用很虛弱的語氣拜託被告叫救護車,但是被告眼神殺紅眼,回稱要等被告血流乾確認死亡,被告才要自殺等語(分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核與被告偵查中供稱:伊於上揭時、地持兩把刀砍殺被害人,並往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揮10幾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61055182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2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431號函暨所附之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
1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029號函暨所附之106 年10月
1 日該院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9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7頁、第38至39頁、第52頁;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35至127 頁),且有扣案之菜刀2 把可資佐證。堪認證人許百成上開指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
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頭部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係人體重要部位,又被告持以砍擊被害人之菜刀2 把之刀面為金屬材質,是以斬斷、切割果菜、肉類等物品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質地堅硬,有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如持該等菜刀砍擊頭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為23歲之成年男子,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想過砍被害人頭部會造成他生命危險?)有想過,但當下可能已經不在乎他生死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許百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叫被告叫救護車,被告說:「我要讓你血流乾,等你死了,我就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持上開菜刀砍被害人之頭顱,足使被害人產生死亡結果之情。
㈢再觀諸被害人遭砍擊後,送至醫院急診後,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且被害人遭砍擊後,因頸部皮下腫脹疑似出血,而有壓迫呼吸道造成呼吸道阻塞之疑慮,故在急診即立刻執行氣管內插管保護病人呼吸道,並且在當下被害人有頻脈及血壓低之病徵,懷疑出血性休克,在接受大管徑中央靜脈導管置放並開始輸液與輸血治療後,即刻由創傷科醫師接手後續治療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6 年12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431號函暨所附之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029號函暨所附之106 年10月1 日該院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分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35至127 頁)。
又證人許肇元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回家時,沿著2樓往3 樓樓梯往上走,2 樓的門一打開,地板上面有血,伊到3 樓看到被害人倒臥在血泊中,被害人全身都是血,包括臉部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6頁),益徵被告持菜刀砍擊被害人後,致使被害人血流滿地、傷勢嚴重,倘被害人未及時接受診治,難保無生命危險,且被告於被害人毫無防備之際,突持質地堅硬之菜刀攻擊被害人屬人體要害部位之頭部,並砍擊10幾刀,砍擊之力道甚猛,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嚴重傷害等客觀情事,業如前述,綜觀上情,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對被害人行兇之動機、選用之兇器、攻擊
之部位及次數、下手之手段及行為後之舉止各節綜合觀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2查被告此次起意殺害被害人,衡諸天倫雖有不該,犯後亦未
坦承全部犯行,然審酌被告長期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1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85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就醫病歷影本2 冊在卷可考(見偵卷病歷卷第1 至2 冊),且被害人、被害人之子許肇元及被害人之女許毓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身為父親的我,不願意讓我的孩子因為生病沒有辦法就醫,這是我最大的難過,希望法院可以體恤我這個當父親很辛苦,並且可以利用這個機會讓被告去戒護就醫,希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刑度低一點,被告平常表現很孝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之間親情關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為被告求情,況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與一般不肖逆子僅因覬覦家產,甚至不滿管教,即無視於父母養育之恩,甘犯天怒,弒父殺母,而有處以極刑,以儆效尤之情形不同,對照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本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如對被告科以前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而言猶嫌過重,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查本院矚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論為:「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本人會談、偵查卷宗、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及個案就醫紀錄,此次司法鑑定所得線索如下:(一)個案鑑定過程中,雖然提及鑑定前一週仍有幻聽症狀,但鑑定當下並未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現實感之情形,仍可大致切題回答、主張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與處置(例如:強調自己有打電話叫救護車,只是沒說清楚就掛斷;強調父親已經原諒自己,希望能以強制就醫取代判刑;擔心第二次的心理衡鑑造成報告趕不上開庭時間),並未觀察到有認知、辨識及行為能力之顯著缺損,顯見在個案之精神症狀相對穩定時,於現實環境之理解及判斷,並未明顯降低。(二)依據案姊陳述:「過去的確曾看過個案出現自言自語、比手畫腳之情形,但案發前後,並沒有看到個案有上述情形。」對照個案案發前一天於淡水馬偕醫院門診就診之病歷記載,個案當時僅有輕微幻聽,並可區分出不是真的,且當時門診醫師並未記錄到個案有症狀惡化、建議住院等情形,反而欲安排個案至復健工作坊,依據一般醫療常規推斷,顯示個案當時精神症狀應屬於相對穩定之狀態。(三)個案鑑定過程中,針對案發當下之行為,僅提及是一個長期的無奈及內心一時無法克制的衝動,似乎是不滿父親就醫而被通報家暴之衝動行為,而未提到跟幻聽或妄想有任何的關聯。(四)個案對於案發前打電話叫父親回家、至廚房拿取菜刀、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細節皆可清楚陳述,雖然部分內容以忘記了或不知道回應、部分陳述與案姊及卷宗記載有出入,但大都侷限於對其不利之部分(下午即有騎車衝撞父親一事、打電話叫父親回家時,因為家暴通報而爭吵一事)。且案姊私下提醒鑑定者個案叫父親回家之電話內容,鑑定者再度面質個案時,個案反問鑑定者從何得知,因案姊不願讓個案得知其私下證詞且卷宗中此部分證人亦要求匿名,因此鑑定者僅以看守所提供之資料回應個案,個案質疑自己在看守所中從未提過相關細節,卷宗如何能提供相關資料給鑑定者,顯見個案先前並非不記得此部分,而是於敘述時刻意隱瞞。對照個案於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中,亦可見到出現刻意被低估及回答錯誤之情形,推測此部分主要應受動機之影響,而非精神症狀之干擾。(五)雖然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不排除長期受疾病影響而導致衝動控制及認知彈性下降,但受個案鑑定過程之動機及配合度影響,此次鑑定過程中無法收集到相關證據。(六)雖個案目前未達奇特思考或怪異行為導致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物之嚴重病人定義,但考量個案過去已多次對家人有暴力行為,且鑑定過程中之陳述大多著重於自身之擔憂,少見對被害人之悔意,建議仍須針對後續個案與家人接觸,進行必要之保護及安置。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至8 頁)。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鑑定報告內容中摘要與建議部分,多以現場在場之家人補充陳述及被告在測試過程中突然改變握筆方式,因而認定被告可能受到動機影響,而導致測試結果不符,鑑定報告應是要回復案發時被告的精神狀態,但是採酌的要素卻是以鑑定時被告的精神鑑定為準,這與當初發文鑑定目的不相符合,雖然程序合法,但是整個測驗程序卻不符合常情且不合理,故請求排除該份鑑定而為重新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及本案卷宗資料,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本院認已足供本案之認事用法參酌,要無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重新囑託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於甫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本案犯行,殊未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確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殆無可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侔,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㈣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119 」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19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請求派遣救護車前往上址住所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事實,固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惟被告亦自承: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沒講完就掛掉了,後來是哥哥許肇元回家後才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等語(見偵卷第8 頁),執此可知,被告撥打「119 」電話,實係在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助,且其並未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尤無受裁判之表示,顯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主動投案、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生自首之效力。從而,本案顯與自首要件不符,容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
而生命究係個人之基本權利,不能恣意剝奪,被害人所受之瀕死恐懼,不難想見,原不宜輕縱,惟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此次行兇,究其動機,無非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導致,並非基於個人私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不可原諒,另考量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自我控制情緒能力不佳,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身為父親的我,不願意讓我的孩子因為生病沒有辦法就醫,這是我最大的難過,希望法院可以體恤我這個當父親很辛苦,並且可以利用這個機會讓被告去戒護就醫,希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刑度低一點,被告平常表現很孝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為被告求情,且被害人及其親屬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菜刀2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