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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恩碩(原名蕭凱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76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蕭恩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吳翌丞」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恩碩與徐立宸係朋友,因徐立宸急需用錢,而將其所有之LV牌皮夾1只委由蕭恩碩變賣。蕭恩碩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4室」應予更正)之「粉彩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粉彩公司),竟冒用吳翌丞之名義出售上只皮夾,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翌丞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吳翌丞」之署押共8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吳翌丞本人前來銷售皮夾證明之意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再將上開文件持交不知情之粉彩公司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吳翌丞及粉彩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蕭恩碩在受託變賣而為友人徐立宸取得持有上只皮夾變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持有款項易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向徐立宸佯稱:因皮夾僅係寄賣,尚未取得價金云云。嗣因徐立宸其後聯繫蕭恩碩未果,經向粉彩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恩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宸於偵查中指訴無訛(見他字卷第2頁、第33頁至其背面;偵字卷第80至81頁);另證人即粉彩公司負責人陳秀雲於偵查中結稱:附表編號1所示申報表之銷售人簽章欄之簽章,均係客戶自行填寫,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斷證明書也是由客戶自己簽名,本案皮夾當時係以5,000元收購,收購當場給付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背面);證人吳翌丞並於偵查中結稱: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徐立宸,也並沒有拿LV皮夾去賣,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至其背面、第63至64頁背面),均結證屬實,且有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之1頁、第3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翌丞」之署押,因該等文件分別有表示同意變賣皮夾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名義人及粉彩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翌

丞」之署押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其受託變賣而將為友人持有之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吳翌丞」署押,作為表示吳翌丞同意變賣皮夾之意思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吳翌丞名義,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翌丞」之署押共8枚,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顯係基於變賣皮夾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

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託付變賣物品之機會,逕自將變賣款項侵占入己,甚至冒用他人名義於變賣物品所需填具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致被冒用人權益受損,並影響粉彩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應允出監後將返還侵占款項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就侵占部分給予輕判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第4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離婚、入監前係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將變賣皮價之款項5,000元侵占入己,乃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吳翌丞」署押共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粉彩公司行使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自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印文 │ 卷證出處 │├───┼─────────┼──────┼─────────┼─────┤│ 1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銷售人姓名欄│「吳翌丞」署押2枚 │偵字卷第30││ │報表 │、銷售人蓋章│(又因左列文件為一│之1頁 ││ │ │欄 │ 式三聯,故偽造之│ ││ │ │ │ 署押共計6枚) │ │├───┼─────────┼──────┼─────────┼─────┤│ 2 │買斷證明書 │客戶簽名欄 │「吳翌丞」署押1枚 │偵字卷第31││ │ │ │(又因左列文件為一│頁 ││ │ │ │ 式二聯,故偽造之│ ││ │ │ │ 署押共計2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