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天奕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天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扣案NOKIA牌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天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並以「邱仔」為首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許,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男、女成員撥打電話,分別向陳百良假冒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大隊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處長等人,對陳百良佯稱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領健保補助款、銀行帳戶涉及遭竊盜集團犯罪使用,需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法院扣押云云,致陳百良陷於錯誤,至銀行領取30萬元,並相約當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之住處交付後,再由謝天奕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先至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信醫門市,接收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
1 紙,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前往上址,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陳百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百良及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而謝天奕當面向陳百良收取30萬元後,再返回臺中高鐵站轉交予「邱仔」及另1 名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所得5,000元。
(二)復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男、女成員撥打電話,分別向林鴻襦假冒係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大隊警察、士林地檢署處長等人,對林鴻襦佯稱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領健保補助款、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45萬元交付法院扣押云云,致林鴻襦陷於錯誤,至郵局欲領取45萬元,惟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異,立即報警,待員警楊皓茗到場說明,林鴻襦始知受騙,並配合楊皓茗調查,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相約當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3 樓之住處交付。而謝天奕則於同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松仁門市,接收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並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前往上址,佯稱係替代役,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林鴻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鴻襦及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並於林鴻襦交付假裝內含現金之紙袋予謝天奕時,為員警楊皓茗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得逞。
(三)惟謝天奕於楊皓茗表明警察之身分,欲逮捕謝天奕之際,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對正在執行逮捕公務之楊皓茗,施以強暴行為,衝撞楊皓茗至屋外,雙方發生拉扯,並因此與楊皓茗一同自3 樓樓梯滾至2 樓,致楊皓茗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謝天奕則遭楊皓茗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共同制服,並扣得Nokia牌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袋1只等物。
二、案經陳百良、林鴻襦、楊皓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謝天奕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5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前往告訴人陳百良住處交付文件並取得30萬元後,再返回臺中高鐵站轉交予「邱仔」及1 名詐騙集團成員,獲得5,000 元之報酬;亦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前往告訴人林鴻襦住處交付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送貨工作,老闆「邱仔」有交代不能看文件內容,我不知道列印的是什麼文件,也不知道陳百良交給我的是錢,亦不曾自稱是替代役,楊皓茗當時並沒有表明自己是警察,我看到有人衝出來,嚇了一跳才轉身要跑,但我沒有和警察扭打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高中肄業且家境不好,對於詐騙事件並無常識,僅係接受老闆的指示負責傳遞物件,並不知悉其係從事詐騙工作,而無主觀上之故意;被告如係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係從事詐騙行為,豈有第一次詐欺時未表明身分,於第二次詐欺時方表明身分之理;就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僅有楊皓茗之單一指述,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衝撞員警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陳百良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大隊警察、士林地檢署處長等公務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30萬元後,於其住處交付予被告,並從被告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林鴻襦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大隊警察、士林地檢署處長等公務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至郵局欲提領45萬元時,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異,立即報警,待員警楊皓茗到場說明,林鴻襦始知受騙,並配合楊皓茗調查,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相約當日下午在其住處交付,被告抵達後,自稱替代役,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林鴻襦,於林鴻襦交付假裝內含現金之紙袋時,為員警楊皓茗逮捕,及楊皓茗於逮捕被告過程中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百良、林鴻襦、楊皓茗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11頁、第18至19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58835號鑑定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認定。依上開事證,被告既負責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陳百良拿取詐得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於臺中高鐵站交予「邱仔」及另1名詐騙集團成員,且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百良、林鴻襦施以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述之詐術,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再觀諸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大隊警察、士林地檢署處長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百良、林鴻襦施以詐術,且由被告各交付有公務機關名稱、印文字樣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陳百良、林鴻襦等情,是上開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著手向陳百良、林鴻襦不法詐騙款項,而由被告負責出面取款以分擔取財工作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之故意。又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54分許前往陳百良住處時,並未表明係替代役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百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被告於
106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25分許前往林鴻襦住處後,有自稱係替代役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鴻襦、楊皓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而堪認被告確曾於林鴻襦之住處佯稱其係替代役。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係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係從事詐騙行為,豈有第一次詐欺時未表明身分,於第二次詐欺時方表明身分之理云云。惟證人陳百良證稱:打電話騙我的人有說替代役很快就會來了,且掛斷電話不到5 分鐘,被告就到了,我以為被告是替代役,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所負責之分工係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則於陳百良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替代役而未向被告查證即交付款項之當時情狀下,被告自毋庸再對陳百良佯稱係替代役,是被告於向陳百良詐欺收款時,縱未佯稱係替代役,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本身係從事詐騙行為。
(三)又被告自承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至統一超商列印所得,是被告雖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不得觀看文件內容等語。惟統一超商操作ibon系統列印文件時,系統操作畫面有預覽文件之功能,此為具有該項列印操作經驗之人所明知或應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則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上,均係以印刷體明確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或「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字,並均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紅色公印文(見偵卷第30頁、第62頁及證物袋),被告於操作列印過程中僅須一望,即可明確並立即查悉文件內容,而可獲悉其所接收列印之文件係以上開司法機關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且被告於列印完成後,既係親自將前開文件裝進牛皮紙袋,則衡諸常情,亦堪認被告確曾實際看過所列印之文件,而不可能不知其所接收列印之文件係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且依證人陳百良、林鴻襦所陳遭詐騙之前揭客觀經過觀之,該詐騙集團係以在短時間內透過數人分飾不同角色,並互相配合而提供大量虛偽資訊之方式,欲使急迫而欠缺經驗之人因不及細思、查證而難以判斷真偽,致陷於錯誤,據以行使詐術,足見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極為縝密,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具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其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不法,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該集團主導犯罪者,實無任意邀請毫不知情而無信賴關係者參與集團犯罪之理,更何況被告前揭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係出面取款而為該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之重要角色,更難認該集團會委由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理或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當時有自己使用的Samsung牌手機,本件被查扣的Nokia牌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聯繫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若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明確告知被告是在從事不法詐騙行為,否則當不致要如此迂迴,不以被告原先自有之電話聯繫,而要另以該集團提供的門號,專供聯繫本件不法詐騙之用。再者,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只要送資料到特定地點,交給特定對象,每趟就可以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等報酬與被告從事的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依一般常情判斷,顯非一般正當合法工作所能取得之薪資報酬水準,復參以被告是特意從臺中搭乘高鐵北上而來,且始終無法合理交代該集團是在從事何性質、何內容的事業,則若非被告明知所參與的集團是在從事不法詐騙,工作內容係要求被告為此出面,鋌而走險,何以會應允被告如此顯不相當的豐厚利潤?此外,證人林鴻襦、楊皓茗均證述:楊皓茗在逮捕被告時,已先明確表達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不要動,被告聽到卻立刻往外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更可見被告明知本身是在從事不法詐騙,否則何以一聽聞楊皓茗為警察,即畏罪情虛,急著逃逸,而全然不顧所受託「送貨」或「取款」的事務?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實足以確認被告自始均明知所參與的是詐騙集團,且是由其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從事不法詐騙,是被告辯稱主觀上毫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上揭客觀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五)另證人楊皓茗證稱:我當天是穿便服值勤,以免詐騙集團成員看到警察而跑掉,林鴻襦將假裝是現金的紙袋交給被告後,我就衝出去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不要動,被告就衝出去,我要攔他,被他撞了一下,後來我上前抓他,他又撞我,因為林鴻襦的家門外就是樓梯,我們兩人就一起滾下去樓梯間,停了之後,我就上前壓制被告,並呼喊林鴻襦幫我打電話請同事來支援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證人林鴻襦則證稱:被告進到我家客廳後,我把東西交給被告後,員警楊皓茗衝出來表明身分,並要被告不要動,被告就拔腿要跑,員警有攔他並且追出去,雙方有拉扯,然後我聽到樓梯間有聲響,員警大叫要我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1頁、第89頁),互核證人林鴻襦、楊皓茗前揭證述之具體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明知楊皓茗為員警,且正執行逕行逮捕之動作,卻仍拒捕,而衝撞並拉扯楊皓茗,是被告於楊皓茗警員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導致楊皓茗受有上揭傷勢,此自均在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中,灼然顯明。被告辯稱並未與員警有衝撞及扭打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對於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設有較重於偽造一般私人印章或印文之處罰規定,係因該等印章、印文無論形式為印、關防、職章、圖記等,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一旦於文書使用,即足以使人誤信該文書具有官署製作之性質,進而影響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是舉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百良、林鴻襦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所蓋用「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堪認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偽造之公印文。前揭文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扣押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邱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㈢,則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與妨害公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林鴻襦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然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向林鴻襦取得財物,故該部分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造成告訴人陳百良財產上損失,並於員警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時,畏懼遭警查緝,而對員警施暴,並造成楊皓茗警員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不知尊重公權力,法紀觀念蕩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又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陳百良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陳百良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取得陳百良交付之30萬元後,款項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其獲得5,0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5,000 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包裝之牛皮紙袋1 只,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陳百良、林鴻襦持有,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至超商接收列印之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Nokia牌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聯繫向告訴人陳百良、林鴻襦收款事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公印文 │├──┼────────┼──────────────┤│一 │偽造之「臺灣士林│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之「││ │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偽 ││ │「法務部行政執行│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假扣押處份命令」│命令」公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 │ │檢署」公印文1枚 ││ │ │ │├──┼────────┼──────────────┤│二 │偽造之「臺灣士林│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之「││ │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偽 ││ │「法務部行政執行│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假扣押處份命令」│命令」公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 │ │檢署」公印文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