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貴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吳文貴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侯美麗(其所涉與吳文貴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來臺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透過其前妻侯美珠安排並陪同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至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侯美麗會合,並於同年5 月13日與侯美麗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虛偽之註冊結婚,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100年5 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再於100 年6 月9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後,即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侯美麗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實情,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侯美麗,使侯美麗得於101 年1 月14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大陸配偶侯美麗順利入境臺灣後,為求能順利在臺居留,吳文貴與侯美麗即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渠等確有結婚之情,乃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吳文貴之配偶為侯美麗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因侯美麗於105 年申請長期居留,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面談後,認為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經檢視2 人歷年訪查與面談紀錄,並通知2 人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文貴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侯美麗是真結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侯美麗確有真實婚姻關係,雖因侯美麗至醫院擔任看護不在家中,但其貼身衣物仍放置於被告家中,甚且在移民署至被告家中面談時,仍有見侯美麗剛洗好之衣物掛在衣架上滴水,卻在訪談筆錄中避而不提,顯有偏頗;又雙方係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家用,並非係被告依賴向侯美麗索取金錢過活,況被告仍有以自身所得,為侯美麗繳納健保費;再被告與侯美麗結婚時,有在侯美麗家鄉宴請親友,在侯美麗於104 年身體不適開刀住院時,亦有前往探視照顧,而被告在侯美麗於105 年9 月12日遭強制遣返起,為維繫婚姻關係,雙方仍持續密集通聯不斷,而被告在經濟狀況不豐裕之情況下,基於配偶責任,仍於106 年2 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00 元予侯美麗,倘雙方婚姻關係非真,被告豈有無端匯款予侯美麗之理,並因思念侯美麗,而於106 年4 月27日前往江西與侯美麗出遊,均足證雙方婚姻關係確屬真正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侯美麗會合後,並於同年5 月13日與侯美麗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即於100 年5 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再於100 年6 月9 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後,即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到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侯美麗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侯美麗,侯美麗遂於101 年1 月14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與侯美麗於101 年3 月1 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侯美麗於100 年5 月1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之配偶為侯美麗之戶籍謄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100 年6 月9 日(100 )核字第05135 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入出境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侯美麗並無結婚真意:
⒈被告與其前妻侯美珠(即侯美麗之姐姐)係於100 年1 月28
日離婚,卻於離婚後未久,即於100 年5 月13日與其前妻之妹妹侯美麗結婚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與侯美麗之婚姻締結,不僅與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有結婚真意配偶之模式有違。
⒉侯美麗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吳文貴先前與
其姐姐侯美珠結婚時有見過,之後離婚,其姐姐說吳文貴要找老婆,其想說其年紀也這麼大了,也想要來臺灣,所以就和吳文貴結婚,是其想來這裡(意指臺灣),也不管是誰,和誰結婚都可以,其和吳文貴結婚前也沒有交往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並於警詢時供稱:吳文貴與其姐姐侯美珠當初結婚時是住其家裡,當時就有見過面,後來其到英國去,侯美珠打電話說跟吳文貴離婚了,其就說其想要去臺灣,請侯美珠幫忙跟吳文貴介紹一下跟其結婚,讓其可以來臺灣,沒有印象在跟吳文貴結婚前有先通電話或書信交往,登記結婚時沒有給聘禮聘金,只是請家人、朋友吃個飯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而證人侯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之前與大陸配偶離婚時,就住在侯美麗家裡,後來吳文貴來大陸地區跟其結婚時,就認識侯美麗,其於100 年1 月28日因與吳文貴個性不合離婚,侯美麗那時在英國,後來侯美麗打電話來說既然其已經跟吳文貴離婚了,她想要離開南昌,找一個老伴,要其幫忙問吳文貴可不可以跟她結婚,其問吳文貴說其妹妹想要找個老伴,吳文貴就答應了,兩人於100 年5 月13日結婚前沒有交往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供稱:其和侯美珠離婚後,侯美珠就要其和侯美麗結婚,因為侯美麗之前要來臺灣一直沒辦法成行,其覺得和誰結婚都一樣,所以離婚後再找一個都無所謂,其跟侯美麗結婚前也沒有所謂交往之過程(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並於警詢時供稱:
侯美珠拿到身分證後就說要離婚,其答應了,後來一離婚侯美珠就馬上介紹妹妹給其認識,其也答應了,就馬上去辦理相關文件準備過去跟侯美麗結婚,見面之前沒有通過電話或書信,一見面就馬上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顯見被告在與侯美珠離婚後,僅經過3 個多月,在未經與侯美麗為任何見面、通話或書信往來之交往過程,即於
100 年5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侯美麗會合,並於翌日辦理結婚手續,斯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侯美麗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被告與侯美麗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彼等間是否果有結婚之真意,啟人疑竇。參以,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被告與侯美麗之姐姐侯美珠甫離婚未久,又查無立即結婚之必要,卻急於碰面後翌日即完成結婚登記,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況侯美麗亦稱其結婚之目的是為了來到臺灣,不管與何人結婚皆可,則被告與侯美麗確有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誠值懷疑。
⒊侯美麗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吳文貴之前有
一點積蓄,他妹妹偶爾會給他一些,其偶爾約3 、4 個月至半年會給他約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後來吳文貴沒有上班,其做看護下班後回家會給吳文貴1 至2 千元,最短5 天、最長2 個月回家1 次,回家1 次大概待1 天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吳淑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侯美麗結婚期間,剛開始是做警衛,後來其就沒有過問了,有時候被告沒有錢,其偶爾回去會拿幾百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其之前一直在做警衛工作,到去年夏天就沒有再做,其目前收入全靠妹妹及偶爾出售古董,還有一些存款,加上侯美麗每個月會給我幾千元,妹妹也會給我幾千元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並於偵查中稱:侯美麗來臺灣1 個星期就到市場工作,飲食都是各吃各的,其要給侯美麗生活費,侯美麗都說不用,其就沒有給,之後104 年底有未繳健保費之情況,侯美麗還拿錢給其繳健保費,之後每個月都有給其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濟狀況非佳,有時尚由吳淑榕或侯美麗給予生活費用,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並負擔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
⒋侯美麗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其剛進來臺灣
不久,就去幫朋友賣菜,幫了幾天後就自己去賣菜了,其生病之前有在當看護照顧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並於警詢時供稱:其一開始來臺灣是賣菜,後來改作24小時看護,現在幫忙表妹顧店,最短5 天、最長2 個月回家一次,回家一次大概待1 天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被告亦自承:侯美麗來臺後一開始是賣菜,後來改作24小時看護,最近這3 個月幫表妹顧店,做看護時大概10到15天回家一次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可知侯美麗入境臺灣地區不久,即在外工作,之後擔任看護工作後,每日工作期間甚長,甚且最長2 個月才回家一次,常有未能返家過夜之情,益徵侯美麗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錢,顯無與被告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甚明。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侯美珠工作是24小時看護,基本上都是整天在醫院照顧病人,很少回家,這段婚姻有跟沒有一樣,侯美珠拿到身分證後就提說要離婚,其也答應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其前妻侯美珠離婚之原因之一即為侯美珠擔任24小時看護,長期未能返家,現今與侯美麗結婚後,侯美麗仍擔任與侯美珠相同之24小時看護工作,亦有長期未能返家之情形,顯與被告上開所稱認為婚姻有跟沒有一樣之情有所矛盾。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與侯美麗辦理註冊結婚之目的,應係為達到讓侯美麗能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以利侯美麗來臺工作賺錢,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彼此共同生活且相互扶持照顧之意。
⒌至證人吳淑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100 年左右,被
告有提過要去大陸辦結婚,但其沒有前往參加,其因要去拿信偶爾會回被告廈門街住處,大概一個禮拜一次,都是白天回去,回去有看到侯美麗在客廳,也有看過她把衣服曬在外面,有時候有看到侯美麗在家,有時候沒有,但其都是拿了信就走,只有一、二句寒暄,不瞭解他們的生活情形,也沒有看過他們實際相處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反面),堪認證人吳淑榕僅仍證明曾在被告廈門街住處看過侯美麗,但從未親見被告與侯美麗間實際之相處、互動情況,自不足為有利於認定被告與侯美麗是否確有結婚真意之認定。
⒍另被告所聲請調閱之通聯資料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單、繳納
健保費證明、匯款單據及旅遊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54至57頁反面、第61至62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第131 至134 頁),均係在本案侯美麗遭遣返後所為,尚無法作為被告與侯美麗先前究有無結婚真意之證明。而繳納健保費用之單據,僅能證明有繳納侯美麗健保費之事實,此亦為侯美麗在臺生活使用醫療資源所必須,自無法以此推斷兩人具有結婚真意,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與侯美麗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被告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侯美麗得以團聚(探親)為由,經移民署同意後入境來臺,以遂行其使大陸地區人民侯美麗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因而與侯美麗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戶政機關(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之配偶為侯美麗之戶籍謄本,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與侯美麗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之結婚原因,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同意使大陸地區人民侯美麗得以配偶身分來臺,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自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⒉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行(即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即於97年5 月22日(包括97年
5 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侯美麗進入臺灣地區
,待侯美麗入境臺灣後,即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侯美麗於100 年5 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之配偶為侯美麗之戶籍謄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侯美麗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配偶侯美麗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是該條所規範之主體自不包括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處罰對象限於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而侯美麗為本案中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核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侯美麗共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又以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依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與侯美麗共同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⒋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侯美麗註冊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
聚為名申請大陸配偶侯美麗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其所為,目的無非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侯美麗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臺灣之法律規定,
將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作為工具,使大陸地區女子侯美麗得以不需依正規法律程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安全之影響,而侯美麗來臺後均在外打工,亦有影響合法來臺外籍人士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市場;又被告與侯美麗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年事已高,目前無工作,生活能力不若一般常人且非基於營利或其他不法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且侯美麗非以來臺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為目的,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其年歲已高,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