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被 告 陳根恩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顏雪藝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被 告 呂翠峰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73、1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根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顏雪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翠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黃鈺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鈺蘋(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改名前之原名為「黃子愛」,下稱黃子愛)係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下稱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陳根恩為新富鉅公司之顧問,對外則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職稱執行業務;呂翠峰為黃子愛之特別助理,協助黃子愛處理公司事務;顏雪藝則為黃子愛綜理黃子愛個人及其經營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黃子愛於101年9月19日,委由陳根恩代理,與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6,登記負責人為潘文生,下稱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龍,及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已於104年5月28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宙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潘玉英(為林金龍之妻)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金龍及潘玉英同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億元、1億1,000萬元,合計4億1,000萬元,出售台宇公司與宙達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453號土地及建號436、437、438、439、440、441、442、443號建物(以上土地及建號均為「台宇大樓」之用地及建物,下稱台宇大樓),及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453-1、457-1號土地,併車位37單位等不動產。詎黃子愛、陳根恩、顏雪藝、呂翠峰均明知黃子愛於101年9月11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80號帳戶)內僅有22萬餘元,顯無足夠資力支付前揭不動產價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9月19日後至同年10月15日前之期間,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黃子愛與陳根恩共謀,由黃子愛指示呂翠峰以電腦繕打文件
,內容係買方為新富鉅公司,賣方為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標的為台宇大樓及車位37單位(不含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453-1、457-1號土地等2筆畸零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1億2,000萬元,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指示顏雪藝偽刻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潘玉英及見證人鄭東源之印章各1枚,由呂翠峰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台宇公司」印文2枚、「宙達公司」印文2枚、「林金龍」印文1枚、「潘玉英」印文1枚及「鄭東源」印文1枚,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偽契約書)。
㈡黃子愛指示呂翠峰以電腦操作方式,將其與林金龍及潘玉英
於101年9月14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變造為:買方為新富鉅公司,賣方為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1億2,000萬元,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7日等內容,另以電腦繕打101年9月7日林金龍及潘玉英收到黃子愛600萬元現金之簽收單,再以剪貼及電腦掃描之方式,在前揭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與簽收單上,各偽造「林金龍」及「潘玉英」之署押各1枚,再持前述偽刻之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及潘玉英之印章,在前揭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與簽收單上,各蓋印「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及「潘玉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與簽收單各1份(下稱偽協議書併簽收單)。
㈢黃子愛指示顏雪藝、呂翠峰變造580號帳戶匯款至宙達公司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顏雪藝即於合作金庫之空白匯款單上分別填寫:於101年9月12日匯款4,000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00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5,000萬元(2紙)、同年月18日匯款5,000萬元及2,000萬元及同年10月15日匯款5,000萬元(4紙)、2,400萬元,再由呂翠峰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將合作金庫之電子收訖章合成至前揭11紙匯款單上,以製造宙達公司收受匯款金額總計4億6,400萬元之假象,而偽造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匯款單影本共11紙(下稱偽匯款單)。
㈣黃子愛指示顏雪藝依據前開偽匯款單所載金額,計算所需變
造交易之金額後,由呂翠峰變造58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及餘額明細,使該存摺影本於101年9月11日顯示之餘額達8億5,127萬4,794元,且與前揭偽匯款單所示轉帳匯款金額相吻合,而變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存摺影本(下稱偽存摺影本)。㈤黃子愛指示顏雪藝偽造宙達公司及潘玉英收受支票之簽收影
本共3紙,顏雪藝遂將黃子愛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479號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3紙影印後,在支票影本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6,600萬元、5億6,000萬元,受款人均為宙達公司,並持前述偽刻之宙達公司及潘玉英之印章,在上開支票影本下方簽收人欄各蓋印「宙達公司」及「潘玉英」之印文各1枚,以此虛偽表彰宙達公司及潘玉英已收受票款共計6億5,600萬元,而偽造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支票簽收影本共3紙(下稱偽支票簽收影本)。
㈥黃子愛復指示呂翠峰偽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於101年9月14日表示能夠核准給予黃子愛6億8,000萬元貸款額度之核貸備忘函,呂翠峰遂以電腦操作方式,於陽信銀行之空白核貸備忘函上繕打「金額6.8億」並列印,再於上開核貸備忘函上手寫註記「此處資料保密不得外流,因此以下刪除」,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核貸備忘函1紙(下稱偽核貸函)。
㈦黃子愛指示顏雪藝依據前開偽支票簽收影本所載金額,計算
所需變造交易之金額後,由呂翠峰以電腦繕打方式,變造479號帳戶自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自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使上開支票存款明細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前揭偽支票簽收影本所示支票存款支出之日期與金額相吻合,以製造黃子愛已兌付共計6億5,600萬元支票票款之假象,而變造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支票存款明細共2紙(下稱偽支票存款明細)。
㈧黃子愛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1日、票號TH0
000000號、票面金額3億元、受款人宙達公司之本票1紙,再指示顏雪藝將上開本票影印後,於本票影本下方手寫註記「於全數金額支付後無條件返還乙方」,並持前述偽刻之宙達公司及潘玉英之印章,在上開支票影本下方簽收人欄各蓋印「宙達公司」及「潘玉英」之印文各1枚,以製造宙達公司收受前揭本票1紙之假象,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本票簽收影本1紙(下稱偽本票簽收影本)。
㈨黃子愛於101年9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5億5,000萬元,並自同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指示呂翠峰陸續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以傳真方式遞交上開偽造或變造之偽契約書(偽契約書並有交付影本)、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偽支票存款明細、偽本票簽收影本及偽核貸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潘玉英、鄭東源,以及土地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行員張恆彰質疑前述11億餘元之交易價格高於行情價時,復由黃子愛及陳根恩解釋系爭不動產有土地重劃潛力等理由,致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謝志盈、廖金厚及楊鳳卿(上開3人均經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陷於錯誤,而誤信黃子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達11億2,000萬元、黃子愛已經以匯款方式支付宙達公司4億6,400萬元、以支票方式支付宙達公司及潘玉英共6億5,600萬元、580號帳戶於101年9月11日之餘額達8億5,127萬4,794元,資力雄厚,且黃子愛業於同年10月15日以前已支付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全部款項,以及陽信銀行業已考慮核貸黃子愛6億8,000萬元等情,而未能依照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核貸金額,亦未能正確審核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個人實際資力,以評估核貸風險並計算貸款利率,土地銀行因此於同年11月13日核貸4億元(貸款利率為機動利率2.2%)予黃子愛,而超過土地銀行辦理購買工業用地及構建廠房融資要點第8點規定,即自用物件所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標的買賣價金之8成(即3億2,800萬元),黃子愛因而詐得7,200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子愛、陳根恩、顏雪藝、呂翠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96至19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①被告黃子愛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雖坦承確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犯行,然否認其係主要謀議者,就事實欄㈦、㈧部分,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此部分細節,就事實欄一㈨部分則坦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仍否認土地銀行有因此陷於錯誤而達於既遂,辯稱:當時伊有憂鬱症,很少進辦公室,本件貸款案伊都是交給被告呂翠峰跟陳根恩處理,買賣合約是被告陳根恩跟林金龍談,也是他們在修改合約,被告陳根恩是伊的男友,他有專業,而且也真的做過,所以伊才會全權交給他處理,被告呂翠峰則是跟了伊很多年,伊都把事情授權給她處理,且伊有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楊鳳卿說「沒關係,看銀行核多少就算多少,不用為難」,伊當時不知道提供什麼樣的合約給土地銀行,後來伊有請被告呂翠峰將正確的買賣契約書補給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但後來伊沒有再去過問這件事,因為伊就是交給被告陳根恩跟呂翠峰他們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卷七第223至224頁)。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被告呂翠峰跟陳根恩主導,當時被告黃子愛因精神疾病,授權被告陳根恩與呂翠峰經營新富鉅公司,被告黃子愛對於被告陳根恩與呂翠峰之犯行僅係默許、放任,並非本案主謀;另土地銀行雖然收受偽契約書等文件,但該偽造之交易價格遠高於土地銀行就擔保品評估的價值,所以土地銀行係依照估價核貸,並未因偽契約書等文件而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6頁)。②被告陳根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件貸款案的送件資料是偽造的,被告黃子愛在買台宇大樓之後,有請伊算這個大樓容積可以蓋多少坪,伊只有單純估算坪數,沒有估價給被告黃子愛或呂翠峰參考,伊有跟本件貸款案的承辦人員談到蓋多少坪、未來政府多久可以重劃,土地銀行的承辦人員也曾經打電話給伊,了解台宇大樓地下室有多少停車位,他們要估價,伊回答說政府都有實價登錄,伊沒有跟承辦人員講過台宇大樓未來前景很好,承辦人員也沒有跟伊說過交易價格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至54頁反)。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根恩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謀偽造文書,且被告陳根恩雖然當時有為被告黃子愛估算台宇大樓改建的價值,但並非係為了向土地銀行申貸而估算,又土地銀行行員雖有多次到新富鉅公司商談本件貸款,但貸款的細節都是其他共同被告與土地銀行行員進行討論,土地銀行行員並未向被告陳根恩質疑交易價格過高,被告陳根恩也沒有向土地銀行行員說明本案的貸款金額有達到11.2億元的潛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7至229頁)。③被告顏雪藝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台宇公司的印章是因為台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子愛時,原負責人林金龍沒有交出公司印鑑章,是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的辦理人員建議伊說遺失並重刻印鑑章,至於宙達公司、林金龍、潘玉英及鄭東源的印章不是伊去刻的,而偽匯款單雖然是伊填寫的,但這都是被告呂翠峰指示伊做的,貸款案是被告陳根恩跟呂翠峰在處理的,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伊不知道這些匯款單要做什麼,偽存摺影本則是被告呂翠峰將匯款單的明細寫好後叫伊複算,並不是被告黃子愛指示伊,偽支票簽收影本是被告呂翠峰指示伊做的,伊以為這些都是正確的金額,貸款的部分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遞交文件,偽本票簽收影本、偽支票存款明細伊都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至63頁、卷七第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顏雪藝並無參與新富鉅公司購買台宇大樓的過程,也沒有參與貸款案的申請,故被告顏雪藝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顏雪藝雖然依照被告呂翠峰的指示去填寫偽匯款單及偽支票簽收影本,但這是基於處理日常會計事務而為,並無偽造、變造私文書的犯意,且土地銀行亦未因偽造或變造之文件而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1至232頁)。
④被告呂翠峰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否認有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㈦所示支票存款明細係由其變造),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都是依照被告黃子愛的指示所為,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卷四第76至77頁、卷六第413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呂翠峰僅係依照被告黃子愛之指示而偽造、變造這些文書,進而交付給土地銀行,在交付給土地銀行的過程裡面,被告呂翠峰主觀的認知是銀行都會核對正本,因此其並無詐欺銀行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0至231頁)。經查:
㈠被告黃子愛係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翠峰為被告黃子
愛之特別助理,協助被告黃子愛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顏雪藝為被告黃子愛綜理被告黃子愛個人及其經營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被告黃子愛於101年9月19日,委由被告陳根恩代理,與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龍及宙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潘玉英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金龍及潘玉英同意分別以3億元、1億1,000萬元,合計4億1,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453-1、457-1號土地等不動產;被告黃子愛於101年9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5億5,000萬元,土地銀行遂於同年11月13日核貸4億元(貸款利率為機動利率2.2%)予被告黃子愛;偽契約書、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偽支票存款明細、偽本票簽收影本及偽核貸函均屬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且均經交付予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本件貸款案承辦人員等情,業據證人鄭東源、楊鳳卿、謝志盈、張恆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64至266頁、偵10173卷第122至129頁、本院卷四第293至364頁、卷六第7至75頁、第237至297頁),並有58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及潘玉英於101年9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契約書、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及潘玉英於101年9月14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宙達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被告黃子愛實際支票影本3紙、偽核貸函、土地銀行授信核覆書、建築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審議紀錄暨報總行審核表及授信請核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433卷第74頁正反、第34至39頁、第40至42頁、第44頁反至46頁反、第47頁正反、第50頁反至51頁反、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反、第60頁、第104至105頁;他卷一第10頁、第79至82頁、第109至110頁反、第111至113頁反),復為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至80頁、第129至131頁、第297至3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子愛主導掌控向潘玉英與林金龍購買台宇大樓等不動產之簽約經過:
⒈證人潘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間伊先生林金龍經
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子愛,後來伊與林金龍要賣台宇大樓,在101年9月14日與被告黃子愛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現場有被告黃子愛、陳根恩以及伊與林金龍,後來在101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次是正式簽約,是被告陳根恩代表被告黃子愛在場簽約,過程中被告黃子愛沒有出現,「黃子愛」簽名應該是被告陳根恩代簽的,這天代書鄭東源沒有在場;之後被告黃子愛跟林金龍說要幫台宇公司跟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向銀行增加貸款,林金龍就將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子愛;台宇大樓加上2塊畸零地的價金本來是4億2,000萬元,後來在101年12月12日有協議變更內容,最後價金總共是4億1,000萬元,協議當天被告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林金龍跟伊都有在場;伊與林金龍的聯絡窗口是被告陳根恩,被告陳根恩向渠等表示他是新富鉅公司總經理,又說被告黃子愛在英國學大提琴、政商關係好、有很多資金等等,後來台宇大樓的價金被告黃子愛只付了1,200萬元,伊也是打電話跟被告陳根恩催款,後來伊到新富鉅公司的辦公室,被告陳根恩也跟伊說被告黃子愛多麼有錢,還拿了一疊資料給伊看被告黃子愛有很多存款,要伊不用擔心,伊也不知道被告黃子愛買台宇大樓是要跟銀行貸款;只要被告黃子愛有出現的話,被告呂翠峰就會出現,有幾次是被告呂翠峰將合約內容傳給伊看要不要修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47頁),可知台宇大樓等不動產簽約過程中,主要係由被告陳根恩與潘玉英、林金龍進行接洽,而被告黃子愛雖然於101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無在場,然其於101年9月14日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101年12月12日協議變更內容時均有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⒉觀諸證人潘玉英所提被告陳根恩與林金龍間之簡訊內容(見
本院卷四第437至441頁),林金龍均稱呼被告陳根恩為「陳總」,並將被告陳根恩之名稱設為「陳總新富鉅」、「新富鉅陳根恩」,益可認被告陳根恩對外均係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職稱執行業務。再參以被告陳根恩手寫紙條中,提到「台宇部分:大樓買賣為黃董私人名義,根本不是用台宇大樓去借LC或做什麼,主要是將台宇名下負債減低,同時黃董為台宇負責人,則新LC額度(綜合額度)擔保負責人是必然,形式上等於台宇大樓的價值也給台宇公司未來運作所使用了。若以數字看待一來一回台宇減了4億元,增加了4億元的效益,對台宇(公司)就(台宇)大樓之事而言是最佳解決與處理方式…」、「本次黃董為了這些事,又因本身建設或其他事業單獨資金規劃,所以將名下個人資產提供了2億6,300萬元給銀行,若未來綜合額度條件及公司形象更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42頁),足認證人潘玉英前揭證述本件台宇大樓等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主要係由被告陳根恩與潘玉英、林金龍等人接洽,被告陳根恩並以上開各理由說服其等同意出售台宇大樓予被告黃子愛等語為真,應堪採信。
⒊復依證人潘玉英所提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間之簡訊內容,被
告黃子愛於101年10月間傳訊林金龍:「上次跟你太太要給銀行的資料有全都給我們了嗎?」、「可能要麻煩員工、廠長明天看到我時,先配合忍耐要稱呼我一聲黃董」、「資料趕快給我,不然真的會來不及」、「我要台宇的大章,要跟台泥簽約用的」、「可否私下幫我探探你老婆陽明山的房子要賣多少錢?我比較好計畫,可以晚點就告訴我嗎?我要跟銀行的人定額度」等語,復於101年12月26日傳訊林金龍:
「我有特別交代要陳總積極進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7至457頁),可知被告黃子愛於101年10月間均有實際管理新富鉅公司,且為新富鉅公司各項業務之主導者,負責掌管公司大小事宜,並指示被告陳根恩、顏雪藝、呂翠峰等人執行職務等情,應予認定。
⒋另證人鄭東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宇大樓買賣是伊事務所
承辦,但同時台宇公司有股權交易相關的東西,那一塊伊事務所沒有參與;當初應該是被告呂翠峰通知伊他們要簽約,簽約時伊不在場,但伊弟弟鄭東旭在場;事務所沒有留存修改過價金的協議,只有原始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64頁)。又關於證人鄭東源所留存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右上角記載「TO:東旭付款條件以清償貸款為主」(見他卷一第48頁),為被告陳根恩之手寫字跡,此據被告陳根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的字跡,當時是被告黃子愛簽完這份協議書之後,告訴伊是不是要聯絡代書鄭東源製作正式的合約,付款條件是因為台宇公司原來有貸款,所以要先清償銀行之後才能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可見被告陳根恩有與代書聯繫本件購買台宇大樓等不動產之事宜,且被告黃子愛對於本件交易價格、付款條件等買賣締約過程均有參與其中,甚且係主要掌控進度之角色。是被告黃子愛辯稱:當時伊將公司事務全權交給被告陳根恩、呂翠峰處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㈢關於被告黃子愛指示被告呂翠峰或顏雪藝偽造或變造事實欄㈠至㈧所示印章或私文書之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翠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偽契約書是伊用
電腦修改合成的,印章是被告顏雪藝拿給伊的,伊知道是被告黃子愛叫她去刻的,林金龍簽名部分是伊剪貼後,再用電腦掃瞄上去的;偽支票簽收影本是被告顏雪藝製作的;土地銀行的人來新富鉅公司時,第一次見面有伊、被告黃子愛、被告陳根恩在場,被告顏雪藝有被介紹認識,之後她就出去了;被告顏雪藝跟了被告黃子愛10幾年,她是被告黃子愛的帳房,伊只有待7年,被告顏雪藝也不讓伊知道被告黃子愛的金流;偽存摺影本是伊製作的,但是金額是被告顏雪藝計算好再拿給伊修改的;錢都是由被告顏雪藝經手計算,支票都是她開的,金流部分被告顏雪藝都很清楚等語(見偵17433卷第120至123頁、第159至1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偽契約書是被告黃子愛指示伊做的,因為當時被告黃子愛跟銀行說她已經把大樓買下來、已經簽約了,可是事實上是到101年9月19日才正式簽約,所以被告黃子愛要伊將日期倒填至101年9月11日;偽核貸函也是被告黃子愛指示伊做的,被告黃子愛跟楊鳳卿講說陽信銀行可以貸她比較高的金額,後來被告黃子愛就想到一個方式,要伊打電話給陽信銀行的一個許襄理,跟他要核貸函的格式,然後叫伊變造之後再傳給楊鳳卿,打字的金額「6.8億」是被告黃子愛決定的,且在傳真給土地銀行之前,被告黃子愛還叫伊特別手寫「此處資料保密,不得外流,因此以下刪除」,當時被告黃子愛是站在伊旁邊唸給伊寫;偽匯款單是被告黃子愛叫被告顏雪藝填寫的,被告顏雪藝填寫之後,伊再將匯款單掃描到電腦上面去,然後把合作金庫的電子收訖章合成上去;偽支票簽收影本也是被告顏雪藝做的,「潘玉英」等人的章是被告顏雪藝去刻的,是被告黃子愛指示的;偽支票存款明細是伊用電腦變造的,這是被告顏雪藝跟永豐銀行的小姐要到的格式,因為伊沒看過甲存對帳單,不知道它的內容、格式、算法,被告顏雪藝就告訴伊如何計算,伊再用電腦合成的方式,打上被告顏雪藝說的金額;偽存摺影本也是被告黃子愛請被告顏雪藝計算存入跟支出的金額之後,把金額交給伊,伊再用電腦登打、合成;因為伊不懂會計的東西,所以是由被告顏雪藝計算,告訴伊要打什麼,伊才有辦法做,不然伊只會電腦行政作業;這些給土地銀行的文件大部分都是伊傳真給銀行,只有偽契約書是被告黃子愛要伊影印一份,在送土地銀行的人到電梯的時候交給謝志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6至41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雪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偽支票簽收影本
係伊寫的,伊先將空白的支票拿去影印,將影印後的影本上填支付對象及金額後,再蓋上被告黃子愛的印章,蓋完章再拿去影印,影印完之後再交給被告黃子愛,這都是被告黃子愛在新富鉅公司叫伊這樣做的,上面鉛筆的字跡是製作影印的假支票用的,是被告黃子愛叫伊在上面註明「給土銀内湖分行貸款用」的;偽匯款單是伊依照被告黃子愛口頭告訴伊收款人戶名、金額帳號等事項後,伊用原子筆填寫,再交給被告黃子愛,伊將偽匯款單拿給被告黃子愛時,上面還沒有電子章,至於事後為何會有電子收訖章伊不清楚,被告黃子愛的存摺都是伊在保管,要匯款的時候都是伊幫她去匯,這些偽匯款單伊都沒有拿去匯款,伊就是把匯款單交給被告黃子愛,後續的事情伊沒有去處理;伊是受被告黃子愛的指示,填寫偽匯款單以及偽支票簽收影本,且被告黃子愛在新富鉅公司有跟伊說製作這些文件的目的,是為了要拿去土地銀行内湖分行貸款等語(見他卷二第109至111頁)。
⒊觀諸被告呂翠峰所提其與被告黃子愛之電話錄音內容,亦有
提及被告黃子愛指示被告呂翠峰偽造核貸函之過程,且被告黃子愛有指示被告顏雪藝計算所需變造之金額,交由被告呂翠峰變造存摺影本之過程,此有下列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⑴101年9月21日14時37分許(見本院卷六第189至195頁)
呂:那個我有跟楊經理講吼,他是說吼,其實他的行政作業
和那申請書的那個都沒有衝突,就是說他們現在已經行政作業已經在做了,吼啊他講那個送那是說下禮拜送吼,其實那個等於說沒有影響啦!他現在作業上面還要去請估價吼,然後到調研室,然後又到那個審查會,大概要三個禮拜啦,我說蛤怎麼那麼久…黃:怎麼那麼…(中間略)黃:你之前是給他哪一本?呂:我們給他那個華南銀行12億嘛,吼!而且我還跟他講說
啊上次我還有一個合庫新湖,有一家的那個存摺我也有給啊,那個是我們付款付出去的那個金流啊…黃:嗯!呂:吼那個也算是一個憑證,我們裡面都還有7億咧…他說
喔對對對對,這樣有啦…安捏他說不然就不用啦吼,啊…不過存款的部分我們就加減,就是說不一定要很多啦,就是說先存點款項進去他們新戶這邊,這樣啦…安捏啦…黃:嗯…呂:嗯!黃:你永豐…永豐要做要做很久嗎?呂:要耶…他們一般來講都要…因為銀行都要半年啊…黃:嗯…呂:呵…它就很…黃:我在想他現在是要把我也衝到6億…你懂嗎?呂:沒有,他說吼…他會以…5億到5億5之間啦!來提申請
啦!這樣…黃:用這樣申請喔?呂:蛤?你說怎樣?黃:他用這樣申請喔?呂:對啊,他說的啊!他說陽信之前說什麼…那個6億吼可
能…那個沒有…沒有…不太可能啦,因為吼…那個如果口頭上吼,啊沒有真正實際去那個的話也不一定啦!怎樣啦安捏…因為他說他們還是要估價吼…請估價…黃:我跟你講吼,你叫許襄吼,嗯!你說他可不可以把名字
給塗掉、公司行號塗掉沒關係,啊有沒有類似他們的就是核准撥款單…呂:嗯…黃:給你,就是可以給你做參考一下,你想要看一下…呂:嗯嗯嗯…黃:你懂我意思嗎?呂:嘿!黃:跟許襄要!呂:嘿!⑵101年10月1日14時34分許(見本院卷三第4頁正反)
黃:欸,你那個有做嗎?呂:我現在在做,因為這個厚,我剛剛還…現在雪藝剛剛才從我這裡走,因為我在問他那個金額我要跟他對一下。
黃:嗯。
呂:阿我現在還在做,因為早上出去嘛…黃:嗯我知道。
呂:就是忙那個…嘿,阿我現在趕快把他弄一下。
黃:好,那你不然你這個趕一下。
呂:好,好我知道,好OK好掰掰。⑶101年10月4日10時34分許(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至77頁)
呂:喂,喂,黃董,我翠峰,我剛問楊經理厚,阿她是說…
她本來是下午來才要跟你講啦厚,她說(臺語)她溝通很久,她真的是也很努力在溝通,她說她本來是要用(臺語)欸5億送嘛厚!就5億的額度這樣子,然後那個…總行那邊是說…應該是4億1啦。嘿。
黃:這麼少?呂:對。她說他們是訪那個…欸…當地的行情啦厚,旁邊有
個華固厚,因為那邊案子比較少,華固那邊的話,他有用43萬成交,一坪啦。阿這邊是用27萬去算啦厚,他們總行這邊她說真的是有點難度,因為總行這邊的想法這樣子啦。
黃:你跟她講看看可不可以衝到…就是5億啦,唉…呂:有我剛剛跟她說可以、可以就是再努力看看厚,跟總行
那邊再、再溝通看看,她說(臺語)有啊,她真的是…溝通好幾次這樣啦!黃:你問…你說你借個4億根本就不用借了啊!呂:嗯,有啊!我有跟她講啊!黃:不用辦了啊!對啊!呂:我說如果太少的話那就不用麻煩您了啦嘿!黃:對啊!OK,好。呂:好我跟她講,厚,好好,掰掰。⒋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核,可知證人呂翠峰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證人顏雪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可佐,足認證人呂翠峰前揭證稱:偽刻之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潘玉英及見證人鄭東源印章各1枚係被告顏雪藝刻的,且係由被告黃子愛指示伊與被告顏雪藝分工偽造或變造偽契約書、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及偽核貸函等語,堪值採信。是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印章或私文書係由被告黃子愛指示被告呂翠峰及被告顏雪藝偽造或變造等節,堪以認定。
⒌證人顏雪藝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這些都是被告呂翠峰指示伊
做的,伊在警詢時會說是被告黃子愛指示,是因為104年3月3日公司被搜索的時候,伊很害怕,被告呂翠峰就跟伊說都推給被告黃子愛云云。惟查,證人顏雪藝於104年8月18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係被告黃子愛指示伊等語,此距離搜索時間已將近半年,難認有其所述因害怕而推給被告黃子愛之原因或動機,且被告顏雪藝身為新富鉅公司之會計,對於該公司之存摺有多少金錢出入最為清楚,由被告黃子愛指示其先計算好需偽造或變造之金額,再交由被告呂翠峰以電腦專業進行剪貼合成之說法,較符合被告呂翠峰、顏雪藝2人於新富鉅公司內之職掌分工及專業,是應認被告顏雪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㈣關於被告黃子愛向土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案之過程:
⒈證人鍾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授信放款部門的經辦,
徵信部門先做徵信報告之後,再交給放款部門,土地銀行總行的常務董事會議所依據的文件,就是分行陳報給總行的所有徵信、授信報告、授信請核書;本案的授信請核書係伊製作的,而依照張恆彰製作的徵信報告,被告黃子愛都有提供買賣價金的付款憑證即偽匯款單;徵信報告所附的文件如果有蓋印「核與正本相符」,且徵信報告已經寫查證屬實,授信放款部門就不會再去查證文件真實與否;伊認識被告呂翠峰及被告黃子愛,被告呂翠峰係跟分行聯絡放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至33頁)。
⒉證人張恆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的徵信部門經辦,
伊沒有見過偽匯款單的正本,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等文件都是由被告呂翠峰傳真給伊的;通常銀行跟客戶要資料的時候,客戶可以先用傳真的方式提供給徵信部門做查核的依據,至於核對正本的部分是可以等到實際案子要承作之前,或對保簽約的時候再要求客戶提供正本,又因為本案在承作的時候已經有報上總行去做審核,且客戶的付款是陸陸續續兌付,所以沒有在一開始核對正本;本案是楊鳳卿經理開發引進的,伊總共去新富鉅公司3、4次,都是跟著楊鳳卿、謝志盈、廖金厚去拜訪客戶,伊去的時候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陳根恩都在場,被告陳根恩是掛新富鉅公司總經理的頭銜,伊記得伊等有針對購買台宇大樓的價格做過討論,伊等有提過為何他們價格買得比較高,並請他們解釋,這部分都是被告陳根恩參與的,被告陳根恩的說法是,那個地方有可能是臺北市未來規劃的重劃區,如果重劃之後,價值會拉高,所以目前行情可能沒辦法反應重劃之後的價值,他也有舉了一些例子,例如本案的位置下面是南港區,南港區靠近南覽附近的行情都已經上來了,他們是比照南港那邊的行情來認為這個擔保品是有價值的,所以他們願意用這樣的價格去購買;文件都是由被告呂翠峰遞送或傳真,貸款的擔保品則是跟被告陳根恩討論,討論的時候被告黃子愛與呂翠峰都在場,會一起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至54頁)。
⒊證人謝志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一開始開發客戶到完成
貸款之後,都有在接洽,伊跟楊鳳卿、廖金厚前往新富鉅公司很多次,偽契約書上面「核與正本相符」係伊蓋印的,伊有看過契約正本,這是伊在新富鉅公司看到的,是被告黃子愛拿出正本,被告呂翠峰拿去拷貝影本,把影本交給伊;被告黃子愛有介紹被告陳根恩是新富鉅公司的總經理,被告陳根恩的名片上也掛新富鉅公司;偽契約書、偽匯款單、偽核貸函,總行當時相信這些都是真的,也相信買賣價金是11億2,000萬元,且被告黃子愛已經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伊等有質疑交易價格太高,當時伊也在場,伊有聽到被告陳根恩解釋,他還有附Powerpoint,有開發計畫書,當時被告黃子愛及呂翠峰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至70頁)。
⒋證人楊鳳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
,伊在萬華分行就認識被告黃子愛,後來被告黃子愛要跟土地銀行貸款,被告呂翠峰聯絡伊,伊和謝志盈、廖金厚就去新富鉅公司拜訪客戶,陸續去了很多次,在提到買賣契約時,被告陳根恩有在場,在伊等質疑11.2億這個價金時,被告陳根恩有說內湖這個工業區,以後臺北市政府要辦理市地重劃,容積率提高,也會減免一些稅戶,以後這整個土地的價值會提高,印象中被告黃子愛也有解釋價格為什麼這麼高,但伊不記得她怎麼說,在這之前,被告黃子愛應該也有跟伊說過;在談貸款的時候,如果被告黃子愛在場,主要是被告黃子愛在談,被告呂翠峰比較少談,她是其他的聯繫窗口;被告黃子愛跟陳根恩當時都有跟伊等說,台宇大樓買賣價金就是11.2億元;被告陳根恩有提供新富鉅公司名片給伊,被告黃子愛或呂翠峰介紹他是新富鉅公司的總經理;伊有看過偽核貸函,有一份應該是傳真到銀行的,但伊忘記有無在新富鉅公司看到正本,伊也看過偽契約書正本,被告黃子愛把正本交給伊,伊就轉交給廖金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6至293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鍾紹安、張恆彰、謝志盈及楊鳳卿等人之證述
,可知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有向被告黃子愛等人質疑買賣價金為何如此高,被告黃子愛、陳根恩均係就偽契約書所載之不實金額進行說明或解釋等情,應予認定。據此,可認土地銀行確實因為被告黃子愛指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偽造或變造之契約書或匯款單等文件,以及被告陳根恩對於買賣價金為何如此高所為解釋或說明,而誤信本件交易價格為11億2,000萬元,且被告黃子愛已經付清全部價金,其帳戶仍有上億元之餘額,資力雄厚,以及陽信銀行業已考慮核貸黃子愛6億8,000萬元等情,並將此等情事報告土地銀行總行等情,堪以認定。至於楊鳳卿等人雖於審核過程中,或有未核對全部文件正本、未注意關係人交易或未陳報總行將於放款後塗銷他項權利等重大疏忽或嚴重過失,然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判斷,尚難認定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行員楊鳳卿等人主觀上均知悉被告黃子愛等人提供之文件均係虛偽不實,亦無從據以推認其等有與被告黃子愛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謝志盈、廖金厚及楊鳳卿3人亦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縱認楊鳳卿等人於審核過程中有前述重大疏忽或嚴重過失,亦無礙於其等確實因被告黃子愛等人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以及被告陳根恩、黃子愛之說明等詐術之施用,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等資料轉呈報土地銀行總行,總行進而准予核貸之事實。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黃子愛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於101年10月間有實際管理新富鉅公司,負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貸款事宜,並指示被告呂翠峰或顏雪藝偽造或變造事實欄㈠至㈧所示印章或私文書進而交付土地銀行行員,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主要謀議者;被告陳根恩雖非實際為偽造或變造文件之人,然其代理被告黃子愛與潘玉英簽立價金為4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於土地銀行行員質疑偽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1.2億元」過高時,向土地銀行行員詐稱係因系爭不動產將來會辦理市地重劃,而願意付11億2,000萬元之價金,足認被告陳根恩對於被告黃子愛等人提出之偽契約書等文件均屬虛偽不實乙節,均知之甚詳,並以該等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作為向銀行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告呂翠峰為實際實行偽造或變造文件之人,且為本件貸款案之聯繫窗口;被告顏雪藝雖然並未與土地銀行行員談論本件貸款案之相關事宜,然其為被告黃子愛綜理其個人及新富鉅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且有依被告黃子愛之指示而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對於該等不實文件均係為交付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主觀上均屬明知。由此足認被告等4人對於本件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均有參與之具體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其餘辯稱均不足採:
⒈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土地銀行並未因偽造或變造
之文件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楊鳳卿等人因相信偽契約書等文件及被告陳根恩、黃子愛之說明或解釋,而以該等資訊作為撰寫徵信、授信報告及授信請核書之基礎,並將上開資料呈報總行,則土地銀行確實將該等資料納為評估核貸風險、核貸金額及貸款利率之考量因素。又土地銀行內部關於辦理擔保授信之相關規定,雖於土地銀行辦理購買工業用地及構建廠房融資要點第8點規定自用物件所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標的買賣價金之8成,且設有擔保物評估總值係以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或時價(銀行估價)「孰低」者為準等限制,固據證人楊鳳卿等人證述在卷,然土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估價為5億2,885萬1,000元(見他卷三第184頁反),倘若被告等4人於申辦貸款之際出具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將依照較低價之真實買賣價格4億1,000萬元計算擔保品評估價值,則以自用物件所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標的買賣價金之8成計算,僅會核貸3億2,800萬元,顯然低於本件實際核貸金額4億元。由此足認被告等4人以偽契約書等不實文件,虛增房地買賣成交價格及被告黃子愛之資力,確已影響土地銀行內部對於該擔保物總值之評估,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核貸被告黃子愛4億元。是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⒉被告黃子愛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被告黃子愛係有足夠資
力清償貸款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子愛100年12月23日與101年10月25日國稅局財產清單、台宇大樓等不動產鄰近區域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被告黃子愛銀行存款紀錄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六第103至151頁)。然被告黃子愛自身資力狀況,與其於本案以不實交易價格及存摺餘額向銀行詐貸等犯行,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仍不影響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
⒊又被告呂翠峰雖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伊以為銀行會
查核,且伊均係依照被告黃子愛指示辦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偽造這些文件是要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1頁),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是其所述以為土地銀行行員將進行查核云云,尚難憑採。
⒋另被告顏雪藝辯稱:伊對於貸款案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等語。然被告顏雪藝有參與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具體行為,且其身為被告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之會計、出納,當知悉該等文件係供向土地銀行就台宇大樓等不動產之貸款案使用,又依本院勘驗被告呂翠峰所提被告顏雪藝與楊鳳卿之電話錄音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反),益可見被告顏雪藝亦有配合被告黃子愛之指示,向土地銀行提出本件貸款案所需之偽造文件,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⒌被告陳根恩雖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偽造文書,且伊在另案
也遭被告黃子愛詐欺等語。然證人楊鳳卿、張恆彰、謝志盈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根恩在其等質疑偽契約書的交易價格過高時,有出面說明為何價格可以達11億2,000萬元等節,均為一致證述,且與證人楊鳳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根恩的名片上面是寫新富鉅公司總經理的職稱,且當時被告陳根恩有出來說明,陳根恩是說未來發展會很好,重劃的建物拆遷補償費,還會有容積率的獎勵,重劃後也會有發展的潛力等語(見偵10173卷第123頁反至124頁),互核一致,可認證人楊鳳卿等人前揭證述,堪值採信。是被告陳根恩對於被告黃子愛等人提出之偽契約書所載交易價格11億2,000萬元係屬不實乙節,均屬知悉,且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行員表示質疑時,更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身分,憑藉自身建築專業,向土地銀行人員表示土地將來重劃後,有可以達到11.2億元的潛力云云,使土地銀行行員誤信偽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係屬真實,足認其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予認定。至其另案遭被告黃子愛詐欺部分,核與其就本案係夥同被告黃子愛等人向銀行詐貸等犯行無涉,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就本案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等4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4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4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子愛、陳根恩、顏雪藝、呂翠峰就事實欄一㈠、㈡、㈢
、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潘玉英及見證人鄭東源之印章各1枚,皆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等4人先後接續偽造或變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等4人持偽契約書等不實文件向土地銀行人員行使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列事實欄一㈦偽支票存款明細、㈧偽本票簽收
影本部分,惟被告等4人就本案所為各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等4人向土地銀行詐取貸款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惟查:
⒈按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
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貸款實務中,僅具備標的不動產資料,即得進行鑑估作業,實務上申請貸款之人因資金需要,在無買賣交易之情況下,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質借金錢者,並非少見。金融機構對於核貸成數、貸款金額之評估,除當事人間之交易價格外,與核貸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放款政策之寬嚴程度、經濟景氣指標、貸款人之還款資力、信用狀況、作為擔保標的之不動產狀況、市場交易狀況等多項因素相關,並非僅以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為唯一考量,是買賣契約於不動產貸款業務應非必備條件,貸款人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提供虛增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即非必然導致貸款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金額。再者,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而言,其擔保品實際價值始為債權保障主要憑據,其有買賣契約者,買賣價金僅作為評估擔保品價值之參考,此由土地銀行評估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非僅憑偽契約書所載11億2,000萬元,尚包含「查訪鄰近類似房屋成交價格每坪介於270至300仟元、車位每個1,200至1,500仟元,認擔保房地按實際買賣價格酌減(混同估價)並扣除押租金1,010仟元查估為合理…認定房地總價為528,851仟元(建物每坪約270仟元,車位每個約1,200仟元)扣除押租金後查估淨值為527,841仟元」,估定系爭不動產總值為5億2,784萬1,000元,有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報總行審核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則土地銀行評估台宇大樓等不動產價值時,固因參考偽契約書之不實成交價格,致有偏差,惟土地銀行確非純以貸款人提供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而認定擔保品價值,且被告黃子愛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土地銀行評估在其放款債權可獲足額清償之前提下之核貸額度。從而,貸款人以虛增買賣價金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貸款銀行因該錯誤超核貸款數額之犯罪所得,應以貸款銀行據以判斷抵押擔保品價值與該擔保品實際價值之差額為計算依據,亦即被告等4人如無虛增買賣價金行為,土地銀行所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值,應為被告黃子愛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可貸得之金額,與被告黃子愛於本件實際貸得款項之差額,始為被告等4人犯罪之所得,非得逕以虛增之金額計算指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準此,本件如被告等4人無虛增買賣價金之行為,土地銀行依系爭不動產之真實買賣價額為4億1,000萬元計算,核貸金額應為3億2,800萬元(計算式:41,000×0.8=32,800),而被告等4人以偽契約書等文件貸得4億元,是被告等4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200萬元(計算式:4億元-3億2,800萬元=7,200萬元),即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示對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適用。公訴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等4人之詐欺犯罪所得為土地銀行全部核貸金額4億元,而據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愛、陳根恩、呂翠
峰、顏雪藝分別擔任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顧問、董事長特助及財務、出納,明知被告黃子愛與台宇公司、宙達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億1,000萬元,竟偽刻他人印章,以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存摺影本,虛增房地買賣之成交價格及被告黃子愛之資力等方式,使土地銀行內部人員對於該擔保物總值之評估陷於錯誤,致同意貸予超額貸款,而銀行貸予被告之款項,實來自一般社會大眾之存款,且如銀行因超額詐貸形成高額呆帳,進而有破產倒閉之可能性時,政府為避免造成整體金融機構之系統性風險,更曾動用政府稅收協助銀行打消呆帳,如此觀之,被告等人以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向銀行詐得超額貸款後,因擔保物顯不足以清償,形成銀行鉅額之呆帳後,風險仍係由一般社會大眾承擔,且被告等人詐貸之犯罪所得高達7,200萬元,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顯屬重大;並衡酌被告黃子愛係本案主導者,居於最核心之角色,且超貸款項均由其全數取得;被告呂翠峰為被告黃子愛之特別助理,依被告黃子愛指示,與被告顏雪藝共同實行偽造或變造偽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並向土地銀行遞交偽造或變造之文件,屬全案次要角色;被告陳根恩雖未實行偽造文書等行為,然其對外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之身份執行職務,權限僅次於被告黃子愛,並利用其專業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行員解釋偽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何偏高,參與情節亦非輕微;被告顏雪藝係依被告黃子愛之指示偽刻印章,並偽造偽匯款單等私文書,角色最為次要;兼衡被告黃子愛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偽造文書等犯行,僅爭執詐欺取財既遂與否,被告陳根恩、顏雪藝均否認犯行,被告呂翠峰於偵審中均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且雖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然亦曾為願意認罪之表示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黃子愛現仍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自述目前罹患憂鬱症(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57頁、卷七第249至260頁),被告陳根恩為建築專業,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呂翠峰曾擔任電腦老師,育有25歲女兒,被告顏雪藝目前仍在新富鉅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餘元,自述患有坐骨神經痛、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疾病(見本院卷七第369至37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
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價值,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
⒉本件被告黃子愛詐得之金額7,200萬元,屬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貸款經被告黃子愛償還部分款項,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土地銀行已實際獲得部分清償金額,尚剩餘5,954萬9,398元之本金未獲清償,此據土地銀行代理人李逸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82至193頁),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帳務交易明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3至247頁、第337至342頁),是應認被告黃子愛之犯罪所得7,200萬元,於5,954萬9,398元以外之金額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土地銀行,就此已返還之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然土地銀行於前開執行程序未受償之5,954萬9,398元本金,既尚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土地銀行就本件貸款案,雖已受償3億9,301萬7,892元,固
據土地銀行代理人李逸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82至193頁),然該金額係就土地銀行准予核貸之全部金額4億元為計算基礎,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執行費等項目,是上開土地銀行已受償部分,尚涵括其他貸款款項之返還,即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黃子愛本案犯行所詐得之7,200萬元,均係列為土地銀行已受償之部分,亦難謂土地銀行所受損害已全額獲得填補。則本件被告黃子愛尚未清償完畢之5,954萬9,398元本金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不能免除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偽造署押、印文及偽變造文書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潘
玉英」、「鄭東源」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已向土地銀行內湖
分行提出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等4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表事實欄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應沒收之物 一㈠ 101年9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11億2,000萬元) 偵17433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反至140頁反 偽造之「台宇公司」印文2枚、「宙達公司」印文2枚、「林金龍」印文1枚、「潘玉英」印文1枚、「鄭東源」印文1枚、 偽造之「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潘玉英」、「鄭東源」印章各1顆(共5顆) 一㈡ 101年9月7日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買賣價金11億2,000萬元) 偵17433卷第104頁正反=本院卷三第137頁正反 偽造之「林金龍」署押、「潘玉英」署押、「台宇公司」印文、「宙達公司」印文、「林金龍」印文、「潘玉英」印文各1枚 101年9月7日簽收單 偵17433卷第105頁=本院卷三第138頁 偽造之「林金龍」署押、「潘玉英」署押、「台宇公司」印文、「宙達公司」印文、「林金龍」印文、「潘玉英」印文各1枚 一㈢ 匯款申請書影本共11紙 ⑴101年9月12日,4,000萬元 ⑵101年9月14日,3,000萬元 ⑶101年9月17日,5,000萬元 ⑷101年9月17日,5,000萬元 ⑸101年9月18日,5,000萬元 ⑹101年9月18日,2,000萬元 ⑺101年10月15日,5,000萬元 ⑻101年10月15日,5,000萬元 ⑼101年10月15日,5,000萬元 ⑽101年10月15日,5,000萬元 ⑾101年10月15日,2,400萬元 偵17433卷第44頁反至46頁反=本院卷三第142頁反至143頁反、第145頁反至146頁 無 一㈣ 58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偵17433卷第47頁正反=本院卷三第148頁正反 無 一㈤ 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萬元支票簽收影本 偵17433卷第50頁反=本院卷三第141頁 偽造之「宙達公司」印文、「潘玉英」印文各1枚 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6,600萬元支票簽收影本 偵17433卷第51頁=本院卷三第144頁 偽造之「宙達公司」印文、「潘玉英」印文各1枚 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5億6,000萬元支票簽收影本 偵17433卷第51頁反=本院卷三第144頁反 偽造之「宙達公司」印文、「潘玉英」印文各1枚 一㈥ 陽信銀行101年9月14日核貸備忘函 偵17433卷第60頁 無 一㈦ 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3億元本票簽收影本 他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三第142頁 偽造之「宙達公司」印文、「潘玉英」印文各1枚 一㈧ 479號帳戶之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支票存款明細 他卷一第68頁反=本院卷三第141頁反 無 479號帳戶之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支票存款明細 他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145頁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