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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澂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澂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澂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訴字三七八七號、九十八年訴字二五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雖曾服役於陸軍衛生勤務學校(現併為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接受部分軍陣醫學教育,且一度取得EMT1(初級救護技術員)、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及格之證照,但並無任何醫事人員資格。且靜脈注射(下稱打點滴)、施打針劑(下稱打針)等本質為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僅能由護理師、護士經醫師指示後,或專科護理師按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執行;「診斷」更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不得假手他人之核心醫療行為;吳柏澂除臨時施行急救外,不得為之。竟為牟利,於非臨時施行急救之情形下,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以每週一到二次之頻率,自行接續為不特定民眾以打點滴或打針之方式施打含有林格爾氏液注射液、複合維他命B、新俾爾寧注射液等之混合藥品(俗稱「打排毒針」,尚無證據證明其混合過程構成製作、調劑偽禁藥,僅應由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無構成非藥師、藥劑師【生】調劑而應予行政罰之問題,下逕稱打排毒針),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報酬。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因郭于寧(已歿,下逕稱其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W HOTEL」二五○二號房(下逕稱案發地點)因施打毒品過量產生不適症狀,在場之劉秭安知悉吳柏澂前揭慣行,便電請吳柏澂到案發地點為郭于寧打排毒針。吳柏澂便與劉秭安(未據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查)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之違反醫師法犯意聯絡,在當日下午九時七分許,抵達案發現場,並對郭于寧測量脈搏心跳後進行診斷,復以點滴之方式為郭于寧打排毒針,劉秭安並交付二千五百元與吳柏澂。嗣因郭于寧因故不治死亡(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郭于寧之死亡與吳柏澂本案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查知上情,並至吳柏澂住處扣得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吳柏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柏澂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劉秭安(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四頁,下逕稱其名)、證人即劉秭安男友林宗諺(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人即在場者陳秉澤(偵查卷第五六至六○頁、六二至六四頁參照)、陳暐涵(偵查卷第六六至七○頁參照)、江哲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八頁參照)、洪聖晏(偵查卷第八一至八六頁參照)、蔡逸學(偵查卷第八八至一○○頁參照,以上各證人均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地點、與案發地點門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至一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要認罪」,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參照),但又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沒有診斷……有做靜脈注射、施打針劑」。惟綜合劉秭安、陳秉澤、陳暐涵、江哲瑋、洪聖晏、蔡逸學證詞,被告有為郭于寧把脈、聽心跳而做出郭于寧當時有卡痰,要送醫之判斷,仍屬有為郭于寧進行診斷之核心醫療行為,被告所謂「沒有診斷」云云,應屬對於個人對於法律不瞭解之評價錯誤,無礙其全部自白之效力,併此敘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目前並無法律明文,僅賴衛生福利部(前為衛生署,下逕稱衛福部)藉由行政解釋予以定義。而打針、打點滴為醫療輔助行為,應由醫師或由醫師指示後,交護理人員執行(該等函示作成時,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專科護理師業務範圍尚未修正)有該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三二九五五號、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衛部照字第一○三一五六○七三九號函可參。醫療工作之診斷,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更為該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一一六○五四號函以來固定之見解,量脈搏等,若係無涉醫療判斷,才非屬醫療行為,則可見該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七○二一五四二六號函。被告非單純測量郭于寧之脈搏心跳,而進一步判斷郭于寧當時之病況,自屬診斷。又打所謂排毒針,並非急救方式之一,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醫松字第一○六三○八二○三○○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四○頁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之犯行,與劉秭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前述期間之犯行,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應評價係包括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故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的多次違反醫師法行為,應僅以一罪論(但劉秭安之共同犯行僅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該次)。而被告犯行跨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破壞之程度,被告分擔之犯行內容,被告犯行持續時間長短,犯罪所得,有已有二度違反醫師法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但猷不知悔改,惟被告曾受部分軍陣醫學教育,有一定醫學知識,對民眾之抽象危險較全無受醫學訓練者稍低,與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七五頁參照)、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方面,若根據被告前所稱每月一至二次,每次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而以最低次數、金額計算,應僅一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式:一至十一月,每月一次,每次一千二百元,共一萬三千二百元即11*1200=13200。十二月二千五百元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該次。兩者相加為一萬五千七百元即13200+2500=15700元】。但被告也不諱言僅為「大約」,自也可能有更多之次數與更高之金額。既然被告、辯護人自承本案犯罪期間總所得係檢察官訴稱之三萬八千五百元,當以檢察官所訴稱,被告承認之三萬八千五百元為準,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七四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規定,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藥械物品,被告稱已丟棄不存在(本院卷第七四頁參照),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根據劉秭安、林宗諺、陳秉澤、陳暐涵、江哲瑋、洪聖晏、蔡逸學等人陳述,被告與劉秭安就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之違反醫師法犯行,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姚念慈附表:

㈠新臺幣三萬八千五百元。

㈡林格爾氏注射液一瓶、新俾爾寧注射液一瓶、複合維他命B

注射液一瓶、樺萊輸液套一包、頭皮針(SCALP VE

IN SET)一包、空針筒一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