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自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自 訴 人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偉源自 訴 人 永豐金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仲偉上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被 告 王幗英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蕭詠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到庭,惟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次通知應於106年6月20日到庭,並告知自訴人關於前次期日自訴代理人不到庭一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自訴人雖曾具狀聲明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狀為憑,惟依自訴意旨,被告係先於106 年4 月7 日散發簡訊、檢舉函與立法委員,散布有關自訴人之不實訊息,又於同年月19日接受財訊雜誌專訪,散布有關自訴人之不實訊息,其兩次行為各分別均為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金控背信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妨害名譽罪、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1之妨害銀行信用罪,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金控背信罪。而因其中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金控背信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1 之妨害銀行信用罪均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撤回本件自訴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