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俊松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王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俊松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甘俊松(綽號「雄哥」、「文哥」),因自友人處得知香港商人黃煜坤來臺保外就醫,目前居住在臺灣,並見報章媒體報導黃煜坤資力頗豐,而覬覦黃煜坤之財富,認有利可圖,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找平日為其處理債務之蔡文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2 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一同計畫綁架黃煜坤並向其家人勒贖,乃由甘俊松負責策劃、提供作案所用之資金、作案車輛所用偽造之車牌及提供聯繫所用之手機1 袋,蔡文力則負責找尋其他成員及施行擄人行為;蔡文力遂要約前因買賣中古車而結識之才廣忠(綽號阿才,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為躲避追緝,乃透過不知情之沈天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104年7月30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與時已罹患口腔癌之鄭志強(綽號強哥,於105年3月29日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9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面,鄭志強乃同意提供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予蔡文力,讓蔡文力可以製造本件係鄭志強主導之假象,誤導警方辦案,同日蔡文力與才廣忠再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蔡茂典住處,與蔡茂典(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共同討論本件綁架黃煜坤再向黃煜坤家屬勒贖之計畫(包括調借犯案資金、購買作案車輛、安排動線、人質藏匿處所、後勤補給、取贖等細節),並以事後會給付報酬為誘因,邀得才廣忠及蔡茂典一同加入本件擄人勒贖,並由蔡茂典出面,邀同柯明周(綽號小周,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丁金旺(綽號阿志,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及徐立農(綽號徐強,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等人共同參與,由蔡茂典負責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租屋處(下稱第一藏匿處)作為藏匿場所,才廣忠負責覓得作案用之各式車輛,其等因透過蔡文力而與甘俊松有本件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甘俊松又為支應犯案開支,復指示不知情之盧哲文,於104年9月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4 萬元予蔡文力,並要蔡文力簽署20萬元本票予盧哲文供作擔保,又其等為免事跡敗露及躲避警方查緝,乃談定臺灣部分由蔡文力負責,甘俊松則事先前往菲律賓在幕後指示,並負責海外取款及與黃煜坤家屬聯繫等事宜,甘俊松於安排妥當後,旋於104年9月15日出境至菲律賓。渠等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共同謀議,由柯明周先於104年9月18日7 時許,撥打鄭志強行動電話,向鄭志強自稱:「大仔,我小黑,你交代的事情我辦好了」,製造不實通聯紀錄,以便案發後將本案責任推諉予鄭志強。蔡文力與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於同年9月20 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路黃煜坤住家附近之7-11 便利商店,由丁金旺、徐立農2 人先後下車察看,嗣徐立農發現黃煜坤走向7-11便利商店,即上車回報,於同日10時40分許,待黃煜坤走出該商店返家之際,蔡文力立刻將汽車開至前方擋住黃煜坤去向,丁金旺、徐立農旋即下車,分別自黃煜坤後方左、右兩側,聯手強行抬上汽車後座,並隨即將黃煜坤嘴巴貼上膠帶,並戴上眼罩,銬上手銬後,迅速逃離現場,蔡文力等人途中為躲避查緝,數度更換作案車輛,最後由丁金旺搭載柯明周、徐立農及黃煜坤前往上開第一藏匿處,並由丁金旺及徐立農負責看管黃煜坤。蔡文力於104年9月20日綁架黃煜坤後,即通知才廣忠,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等情告知蔡茂典,並將上情均詳密回報予當時在菲律賓之甘俊松知悉。又為支應看守人質費用,甘俊松復於104年9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陳錫祺借款10萬元予蔡文力,甘俊松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力,要其詢問黃煜坤個人電子郵件及密碼,蔡文力遂於案發後間隔4、5日起,前往第一藏匿處,由徐立農詢問黃煜坤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及黃煜坤家人之聯絡方式,若有不從徐立農即徒手或持塑膠棒毆打,或用菸頭燒燙成傷,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黃煜坤就範,期間甘俊松還透過蔡文力之手機與黃煜坤進行2 次通話,要求黃煜坤配合要家屬籌錢才要放人,之後蔡文力為恐他人察覺,遂表示要先離開一陣子,後續乃換由柯明周負責跟甘俊松接頭,嗣於104年10月10 日某時,柯明周為躲避查緝,又將黃煜坤自第一藏匿處移置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即已歇業之百花紅KTV ,下稱第二藏匿處),在第二藏匿處時,甘俊松透過上開通訊軟體指示柯明周,於同年月20日、22日,2 次強逼黃煜坤手持蘋果日報、人間福報,依事先擬具之紙條內容配合講述,若不順從讀稿、書寫,徐立農即出拳毆打,事後由柯明周將錄好的影片傳送予甘俊松,再由甘俊松自菲律賓,以電子郵件「goa00000000@gmail. com」寄送勒贖影片檔案予黃煜坤家人,藉此恫嚇方式勒贖港幣7,000萬元贖金。柯明周並於104年10月22日,另覓得吳金旺(綽號旺仔,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共同參與上開進行中之擄人勒贖行為,而透過柯明周與蔡文力、甘俊松等人達成繼續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負責採買、運送食物、飲水及生活用品,並代柯明周作為與丁金旺、徐立農間之聯繫窗口,而參與以下之勒贖行為,於同年10月23日某時,再由柯明周指示吳金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藍色小貨車,將黃煜坤自第二藏匿處移置至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廢棄之2層農舍(下稱第三藏匿處),而遂行上開犯行。
二、嗣因黃煜坤家屬報案,為警於104 年10月26日及翌(27)日陸續將才廣忠、吳金旺、蔡茂典、蔡文力等人拘提到案,柯明周因知事敗露,無從逃匿,即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主動聯繫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並供出黃煜坤所在之第三藏匿處位置後出面投案,復經警前往第三藏匿處當場逮捕丁金旺及徐立農,並於該處救出黃煜坤,發現黃煜坤因遭受凌虐、毆打,受有右臉頰及下眼皮挫傷瘀血(6* 4公分)、前胸及上腹部瘀青多處、左背部瘀青(2*1 公分)、左前臂瘀青(4*4 公分)、右上臂瘀青、兩下肢多處燒燙傷結痂疤痕(每處約1 至2 公分)、左足大拇趾甲半脫失及甲床瘀血等傷害,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查再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治療。再經比對蔡文力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發現甘俊松涉有重嫌,且發現甘俊松已於案發前出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月21日對甘俊松發布通緝,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境外追緝,復於105 年12月29日甘俊松欲自菲律賓出境飛往加拿大時,為菲律賓海關攔下,為警自菲律賓押解甘俊松回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蔡文力、包克明、黃煜坤及盧哲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其理由略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就本件證人蔡文力、包克明、黃煜坤、及盧哲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就證人柯明周、才廣忠、徐立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柯明周、才廣忠、徐立農及陳錫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作證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又就證人王琦霞另案警詢證述、卷附之google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及登入IP資料、菲律賓回覆我國國際刑警科IP位置資料、國際刑警科104年12月29日便簽等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共犯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及蔡茂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強行擄走被害人黃煜坤後,向黃煜坤家人勒贖港幣7000萬元,暨事後為警方查獲過程及細節等情,業經證人蔡文力、柯明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立農、丁金旺、才廣忠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39 號卷第85至92、117 頁背面至11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637 號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41至45、54至57、64至6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訛。蔡文力、才廣忠、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蔡茂典等人共犯上開擄人勒贖經過,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屬實,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蔡文力等7 人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66至96頁背面),是就上開擄人勒贖之過程,先堪予認定。又被告甘俊松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本件被害人黃煜坤遭人擄人勒贖之經過,均不爭執,僅辯稱被告並非其他共犯所稱之「文哥」,也非本件幕後指使者。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係前案中之幕後主導「文哥」,本院說明認定如下。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實,辯稱:伊之前因為跟蔡文力合作祭祀公業的買賣,蔡文力是黑社會角頭,伊在沒有告知蔡文力的情況下,將蔡文力撤換掉,這是江湖大忌,所以蔡文力懷恨在心,才嫁禍給伊,伊不認識黃煜坤,跟黃煜坤間也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或恩怨,案發時伊都在菲律賓,跟蔡文力3 次金錢往來,都是蔡文力跟伊借錢,第1 次借款10萬元,是伊請陳錫祺交給蔡文力,第2 次14萬元,是伊請盧哲文借給蔡文力,伊請蔡文力開1 張20萬元的本票,第3 次伊沒有借錢給蔡文力,蔡文力就揚言說要打死伊,伊不認識黃煜坤,包克明也沒有跟伊打聽過黃煜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透過證人包克明而知悉黃煜坤作息及行蹤,然黃煜坤在臺灣就醫,不少債主及幫派盯上,業經媒體報導,任何人均能知悉,不能僅因被告認識記者包克明,即認被告就本件有犯案動機,再由前案判決知悉,本件擄人勒贖牽涉人員、計畫環節眾多,被告怎麼可能從媒體間接知悉公開訊息後,與蔡文力計畫謀議本案;再者,蔡文力對被告因地產處理及金錢借貸有極大不滿,被告係經由朱國富介紹認識蔡文力,委由蔡文力出面處理協調祭祀公業不動產整合,並有提供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辦公室供其使用,並約定完成後蔡文力等人可以取得數百萬元之報酬,然於102 年間,2 次與對方協調場合,蔡文力均失約未到,並因喝酒與鄰近住戶楊金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遂改委由朱國富出面處理,而撤換蔡文力,蔡文力因而覺得沒有面子且喪失獲得報酬機會,因為對被告心有怨懟,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自屬不能採信,況蔡文力為求輕判而供述共犯,有其目的,自難期待其證述真實;又蔡文力地方勢力龐大,被告懼怕蔡文力對自己不利,故不敢斷然跟蔡文力翻臉,蔡文力多次向被告恐嚇借錢,被告均不敢不從,蔡文力於被告104 年9 月出國前的1 、2個月,即常常找被告借錢,更曾開口要被告借50萬元,以威嚇或苦情表示是被告害伊,還有亮出疑似槍械物品,被告因為懼怕只好暫稱同意,被告於104 年9 月出國前往菲律賓,是要去看投資的炸雞店及與朋友見面遊玩,以免遭到不測,而非為了躲避本案追緝,蔡文力於前案供述本案中所謂的「大老闆」或「文哥」均係臨訟為了輕判所為莫須有挾怨報復之指控,並非事實,又就證人柯明周、才廣忠及黃煜坤等人之證述,其等均未親見被告,其等證述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㈠、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伊認識約10年的老哥,
104 年年中,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到莎莎莉西餐廳地下室,打開電腦並拿一疊資料給伊,說被害人黃煜坤在香港騙很多錢,要伊找人處理一下債務,陸陸續續談了好幾次,都是在這家餐廳外面停車場車上談的,本件從買車、勘查地點、買衣物、去雲林藏匿被害人及與被害人聯繫都是被告策劃,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懂英文,也不懂比特幣,被告有告訴伊被害人騙了別人4 、50億的港幣,還有提到油田,有1 次伊去雲林找蔡茂典,有談到這件事,講一講就請蔡茂典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幫忙,後來伊再下去蔡茂典那邊,就有看到柯明周跟其他人,才廣忠原本是在賣車,伊去找才廣忠買車並讓才廣忠處理作案車輛,被告有說事成的話1 人可以分到1000萬,順利的話會再多給伊,買車、找人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在出國前有給過伊一次錢,被告請陳錫祺給伊10萬元,用來買作案車輛,陳錫祺去菲律賓找被告,被告有交代陳錫祺要拿錢給伊,這筆錢就是本案買車跟給柯明周等人吃喝的花費,另外有一次是跟被告股東拿14萬元,伊有簽20萬元本票,車子部分花費約2 、30萬元,本來被告要伊介紹人做這個案子,後來被告又說要伊參與才放心,104 年
9 月20日擄走被害人後,伊有用line跟被告報告,被告之後又說要跟被害人講話,伊有拿手機讓被告跟被害人對談,被告當時都是在菲律賓遙控,對話內容就是要跟被害人要錢,講到幾千萬,細節伊不太清楚,被告跟被害人講過2 次話,有一次被告跟被害人講完電話,由徐立農拿平版直接拍影片,錄完後伊就把影片用line傳給被告,影片內容說被害人在香港有財務糾紛,要家屬不要報警,伊有問被害人帳號,叫被害人趕快說一說,伊等才好處理,手機的SIM 卡都是被告給的,用完就丟,後來蔡茂典不讓被害人在蒜頭工廠(即第一藏匿處),伊就跟被告說該處不安全,被告要伊離開找下一個地方,之後就是柯明周跟被告聯繫,被告跟柯明周也是用li ne 聯繫,line的群組只有被告、伊跟柯明周;作案用的車、衣物、聯絡手機也是被告要伊銷毀,在第一藏匿點的時候,伊有拿手機給被害人,讓被告跟被害人聯絡2 次,被告跟被害人說大家是求財,叫被害人配合,有談到幾億幾千萬,是伊拿手機接耳機一邊給被害人,一邊伊聽,剛開始講的時候伊有聽,後來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後來伊就離開第一藏匿處,沒有在現場,至少失聯半個月,之後伊有再去找柯明周,也有跟被告再聯繫上,伊跟被告說伊人在桃園,問被告帳處理的怎麼樣,之後被告又交代伊把手機丟掉,伊有覺得奇怪,有跟柯明周說被告是不是討到錢了,人卻在國外,是不是要騙伊等,不然為何不讓伊聯絡,也不能跟柯明周聯絡;被告不是1 次拿1 筆錢給伊,車子也不是1 次買的,除了盧哲文跟陳錫祺那2 筆外,被告之前還有拿過買車用的錢7 萬,並陸續拿2 、3 萬,總共拿10幾萬應該有,是買車及生活費,都是拿現金,都在莎莎莉餐廳外面的車上交付,被告都把錢控制的剛好,是後來伊跟被告說錢不夠,被告才叫伊去跟陳錫祺還有盧哲文拿錢,犯案前被告有載伊去被害人家看,跟伊說被害人會在附近的7-11吃早餐、看報紙跟傳真資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01至103頁背面、10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背面、227、第343頁至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伊說黃煜坤在大陸騙很多錢,且被判刑多年,逃來臺灣,被告要找黃煜坤要錢,並說黃煜坤很皮,如果不押走他,錢是不會還,被告還有拿黃煜坤在香港欠人家錢及油田的資料還有黃煜坤的照片給伊看,說黃煜坤是裝病,騙人家很多錢,不想被關才逃來臺灣,被告還有帶伊去新店黃煜坤住處查看,告訴伊黃煜坤的作息,每天早上都會去便利商店吃早餐,伊跟被告有去現場看了2或3次,被告會用line聯繫伊,伊就去被告開的莎莎莉西餐廳找被告討論綁架黃煜坤的事,在伊要動手綁人之前,被告有跟伊說要去菲律賓,被告去菲律賓後,還是持續用line跟伊聯繫,被告有說抓到人一個人可以分1000萬元,被告的綽號是「雄哥」,這個案子會叫他「文哥」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整個案件都是被告籌劃的,因為只有伊一個人無法辦事,所以找了蔡茂典、柯明周等其他共犯,伊有跟被告討論找幫手的事情,作案所用的車牌也是被告提供的,作案路線、車輛放置的位置及更換車輛等細節,也都是被告規劃,作案所需的資金也是被告提供,被告出國前就有陸續給伊錢去買車,錢是在莎莎莉西餐廳外面的停車場車上以現金交付,被告有叫陳錫祺拿給伊10萬元,還有叫伊去跟盧哲文拿錢,是被告通知伊約定的時間、地點,伊依約過去找盧哲文拿錢,被告還有交代伊要簽本票給盧哲文,不然盧哲文不會拿錢出來,剛開始被告是透過伊跟柯明周等其他共犯聯繫,伊會隨時用line跟被告報告抓到人、安置在哪裡,後來伊離開第一藏匿處後,伊就不清楚了,作案使用的手機也是被告拿一袋手機給伊,裡面都有SIM 卡,也是依照被告指示用完就丟,藏匿被害人處所所裝設的監視錄影器材也都是被告出錢,由柯明周去購買的,作案的車牌也是被告交付的,是在動手的前2 週,都是在車上交付,車牌及手機是分開交付,被告不知道黃煜坤實際的藏匿地點,被告只叫伊找地方,被告對鄉下地方不熟,但伊都會跟被告回報人已經安排好了,更換地點也會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至86、88頁背面、90頁)。是證人蔡文力就上開被告自始策劃本案、提供資金及參與本案各細節,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尚無瑕疵可指。
㈡、又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至同年9 月27日確有與蔡文力密集通話,且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亦有與蔡文力通話一情,此有蔡文力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371 頁)。衡上開被告與蔡文力通話期間,恰係蔡文力證述其與被告聯繫通話期間相符,亦徵證人蔡文力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
㈢、其他共犯亦均指涉,幕後老闆係在菲律賓之人:⒈證人柯明周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蔡文力給伊手機時,手機
裡就有3 個暱稱聯絡人,一開始只有伊跟蔡文力聯繫,後來蔡文力說被警察追蹤到了,要去躲,才叫伊直接跟「文哥」聯絡,「文哥」都是用line跟伊聯絡,從蔡文力沒跟伊等聯絡起算,伊跟「文哥」約聯絡7、8次,「BONBON」是「文哥」,「GIRL」是伊,「BOY」是蔡文力,「文哥」 跟伊聯絡是問伊有沒有什麼狀況,蔡文力有沒有跟伊聯絡,最後「文哥」跟被害人家屬聯絡上,被害人家屬要求證實被害人還活著,「文哥」就說要被害人拍影片,叫伊把內容抄起來,伊再把內容拿進去裡面給徐立農,拍完之後伊傳給「文哥」,10月23日那段錄影,是伊把內容抄起來,拿給吳金旺,吳金旺再拿進去給徐立農,內容都是被告念給伊聽的,「文哥」有交代伊將手機丟掉,大約是在10月26、27日左右,「文哥」說家屬要交錢了警察會查的比較緊,所以要伊丟棄手機,伊連同錄製被害人取贖影片的平版電腦,將SIM 卡抽起來,一起丟到雲林口湖鄉跟四湖鄉交界的大海溝,丟了2 支手機,「文哥」要伊丟手機的意思就是要伊不要再聯絡,那時候伊已經把蔡文力新的ID給「文哥」,他們可以聯絡上了,才要伊將手機丟棄,之前「文哥」跟被害人聯絡2 次都是在房間內,蔡文力有在房間,但伊在客廳,沒有聽到伊等說什麼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21至122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27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文力一開始是找蔡茂典,蔡茂典才找伊參與,作案用的金錢都是蔡文力提供,本案有幕後指使者,伊都叫他「文哥」,伊是用蔡文力提供給伊的手機跟「文哥」聯繫,蔡文力給伊手機時,裡面有三個暱稱聯絡人,分別是「BONBON」、「BOY」及「GIRL」,「BONBON」就是「文哥」,在第二藏匿點時,因為蔡文力已經回臺北,所以是由伊直接跟「文哥」用line聯繫,「文哥」指示伊詢問黃煜坤家裡人的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拍影片,影片中黃煜坤念的內容,是「文哥」用line念給伊聽,伊用筆抄起來後,拿進去給徐立農,伊直接跟「文哥」通話的次數約10來次,本件前階段伊是跟蔡文力聯絡,後面就換「文哥」指示伊怎麼做,手機也是依照「文哥」指示用完就丟,蔡文力去躲藏時,伊跟「文哥」有另外成立新群組,當時在第二藏匿處,伊跟「文哥」有把蔡文力的line切掉,換成新的沒有跟蔡文力說,後來蔡文力來找伊,伊把「文哥」新的ID跟蔡文力說,被害人錄製的影片是伊傳給「文哥」,那時候有聽蔡文力說「文哥」在菲律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背面)。是證人柯明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本案除蔡文力之外,尚有人幕後指使者「文哥」在菲律賓,且「文哥」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此部分與證人蔡文力證述,本案係被告在菲律賓透過Line主導聯繫等情尚屬相符。
⒉證人才廣忠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蔡文力提到要買第4 台車時
,蔡文力有說看「上面」會不會給錢,該次是蔡文力約伊去嘉義去開1 台車回來,伊跟蔡文力在車上聊天時,有提到菲律賓,跟一些錢的來往的事情,伊有聽到蔡文力在跟柯明周談話時,蔡文力說如果要拿贖金的話,要境外取款,因為菲律賓沒有引渡條約,菲律賓那邊如果拿到錢,臺灣警方要求菲律賓,菲律賓一定不會配合,比較安全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4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5637 號影卷㈥第6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偵查中所述最後1 次買車時,蔡文力有提到說看「上面」會不會給錢,這部分實在,整個過程中有聽過蔡文力提到菲律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背面)。是證人才廣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有聽聞被告蔡文力提及菲律賓及錢的事情。
⒊證人丁金旺於偵查中證述:柯明周還有1 個在海外的老闆,
伊等都叫蔡文力「二老闆」,海外菲律賓那個叫「大老闆」,「大老闆」有跟被害人通過2 次電話,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伊都在房間外面,蔡文力要進到裡面會叫被害人戴上眼罩,蔡文力再進去,講完之後叫徐立農進去,紙條上面會寫mail,由徐立農交給柯明周,再讓他們去聯絡,2 次勒贖影片都是徐立農拍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影卷㈥第43頁右方)。是證人丁金旺亦證述幕後主使者係在菲律賓。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犯案當時,與證
人蔡文力並無合意要誣指被告,其等甚至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恩怨,當無故意虛構大老闆在菲律賓等情節,亦徵證人蔡文力指認被告有上開參與情事尚非憑空虛構。
㈣、證人黃煜坤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大老闆」談過2 次電話,對方說流利國語,第1 次通話,對方說「黃先生,我們只是求財,我們收了錢就會放你走」,對方說希望伊懂得怎麼做、配合他,問了一些伊公司的狀況,還有電子郵件跟通訊聯絡方式,有問「你是大老闆,你願意給多少錢?」伊考慮了一會,因為伊人在台灣,所以有說願意給1 億臺幣,對方就說「黃先生你開玩笑」,伊又等了一會兒說最多可以給2 億臺幣,對方說他們花了很大的力氣把伊綁來,如果只有2 億不如把伊活埋,伊有解釋在臺灣沒辦法籌到那麼多錢,最後伊有說最多可以籌到3 億,「大老闆」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拼命問伊跟伊太太、女兒的電郵密碼,通話過程約10分鐘,第2 次通話非常簡短,大概也是這樣的內容,伊跟「大老闆」通話時有被用布蒙住眼睛,不知道「二老闆」就是蔡文力,當時是蔡文力用耳機一隻戴在伊左邊耳朵,一隻他自己聽,蔡文力也有插話說「如果不能出錢我們也是可以把你幹掉」之類恐嚇的話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 1頁至背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 年11月,保外就醫,來臺灣治病,103 年11月底住院,104 年2 月才出院,在被擄走的過程中,有跟綽號「文哥」即大老闆有2 次對話,伊稱蔡文力為二老闆,第1 次對話伊記的很清楚,蔡文力進來房間前,負責看守伊的徐立農把伊眼睛蒙住,伊感覺到蔡文力拿手機及耳機,一條耳機在伊耳朵裡面,一條是蔡文力在旁邊聽,大老闆在電話中說「黃先生我們是求財,如果你合作付錢,我們就放你走」,並問伊願意付多少,伊答說願意給1 億臺幣,對方就說伊在開玩笑,伊後來說如果找朋友幫忙,可以籌到2 億臺幣,大老闆說如果是2 億臺幣,不如把伊活埋,伊後來說最多可以給3 億臺幣,對方沒有說接受還是反對,只是一直問伊的電子郵件密碼,包括伊太太跟秘書的電子郵件,旁邊的蔡文力聽到伊跟大老闆的對話,有叫伊一定要合作,否則可以隨時把伊幹掉,約10分鐘左右,沒有結論就結束通話,蔡文力就離開房間,徐立農就把蒙住伊眼睛的布拿下來,大約隔1 週左右,伊又跟大老闆有第2 次通話,內容差不多一樣,還是沒有談到贖金的具體金額,後來大老闆跟伊家屬勒贖7000萬港幣不是透過伊,伊事後才知道,被綁的過程中徐立農有幫伊錄影,當時只有負責看守伊的徐立農跟丁金旺在場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12
6 頁背面、127 至背面)。是依證人黃煜坤上開證述,與前開證人蔡文力證述有依被告指示與被害人通話等細節經過,均相核符,亦徵證人蔡文力證述本件有幕後主使者,應屬實在。
㈤、被告有透過不知情之盧哲文及陳錫祺提供資金予蔡文力: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陳錫祺有去菲律賓找伊,伊
有給陳錫祺折合新臺幣2 萬元之菲律賓幣,剩下8 萬元是陳錫祺回台後,伊請伊太太匯款8 萬元給陳錫祺,總共10萬元請陳錫祺交給蔡文力,第2 次是伊打電話給盧哲文說有個朋友急需用錢,伊請餐廳股東盧哲文借14萬元給蔡文力,伊叫蔡文力開1 張20萬元的本票給盧哲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有分別向陳錫祺及盧哲文調現借款10萬、14萬予蔡文力一情,均坦認不諱。
⒉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1 次叫伊去載陳錫祺,
被告叫陳錫祺領1 筆10萬元給伊,另外一次被告叫伊去找餐廳股東,伊先去盧哲文的辦公室找盧哲文,先在該處簽本票,拿錢的地點是在板橋三民路靠近玉山銀行那邊,是盧哲文去提款,伊當時在計程車上沒有下車,盧哲文直接從車窗把錢拿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02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7頁背面)。
⒊證人盧哲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蔡文力要借錢調度,
被告有跟伊講給錢的時間及地點,還有說如果錢沒辦法還,被告要做擔保,被告本來說要調度20萬元,伊領完錢之後有留一點錢在身上,還有扣一些利息,當天蔡文力就來拿錢,是在板橋三民路交錢給蔡文力,本件案發後,伊有問被告說蔡文力出事借的錢要怎麼處理,被告說他回來臺灣會負責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87 頁至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共同經營莎莎莉西餐廳,被告跟伊說有朋友急需用錢,要跟伊調20萬元,伊跟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就跟被告說先給14萬元,伊於104 年9 月7 日從帳戶領款17萬1000元,當天就在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外面把14萬元交給蔡文力,蔡文力搭計程車來,沒有下車,伊直接拿給車上的蔡文力,交付的時間地點都是被告跟伊聯繫,錢給蔡文力時,蔡文力就簽本票及借據給伊,被告本來是說要借20萬元,但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說那本票還是簽20萬元,這樣對伊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背面、10
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2頁)。⒋而證人陳錫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伊從菲律賓要回來,因
為伊要付飯店的錢,被告給伊相當臺幣2 萬元的菲律賓幣,然後再跟伊借8 萬元,總共10萬元,被告請伊拿給蔡文力,回來在機場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蔡文力要來接伊,伊在臺北車站那邊碰到蔡文力,伊就提領了10萬元給蔡文力,被告後來有請伊太太匯款8 萬元匯款給伊,償還上開債務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74 頁至背面)。是證人陳錫祺亦證述被告有向其借款10萬元,並請陳錫祺將該10萬元現金交付予蔡文力。
⒌是被告確有透過不知情陳錫祺及盧哲文提供資金予蔡文力一
情,業據證人蔡文力證述屬實,復有證人陳錫祺及盧哲文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跑去菲律賓之後,才要陳錫祺借蔡文力10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
208 頁),又證人陳錫祺確實有於104 年9 月27日提領10萬一情,有陳錫祺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85 頁),且蔡文力有於10
4 年9 月27日與陳錫祺通3 通電話,此有蔡文力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371 頁)。堪認陳錫祺交付10萬元給蔡文力之時間點,應係在104 年9 月27日,係在被告前往菲律賓之後。而參以證人盧哲文係於104 年9月7 日提款當天交付14萬元予蔡文力一情,業據證人盧哲文及蔡文力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復有盧哲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97 頁),堪認盧哲文有於104 年9 月7 日受被告之託,借款14萬元予蔡文力,足見被告確實有分別向盧哲文及陳錫祺借款,以提供資金予蔡文力。
⒍被告固辯稱:伊請陳錫祺及盧哲文交付金錢給蔡文力,是因為蔡文力恐嚇伊跟伊借錢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菲律賓時有跟蔡文力通
過3 次電話,這3 次都是蔡文力跟伊借錢,分別借款10萬、20萬,第2 筆實際只有給14萬,第3 次伊沒有借錢給蔡文力,蔡文力就揚言要打死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文力之前拿槍恐嚇伊要伊借50萬元,伊害怕就跑去菲律賓,但伊想一定要花一筆錢才能解決,所以請陳錫祺拿10萬元給蔡文力,請盧哲文拿14萬元給蔡文力,伊猜想該50萬元可能是蔡文力準備要做案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是被告對於蔡文力借錢的經過,究竟是先借10萬、14萬,或是第1 筆是5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辯稱蔡文力曾持槍借款一節,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佐,被告辯解其係單純借款蔡文力,並非提供資金一情,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⑵又依證人盧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只有跟伊說有
朋友急需用錢,沒有說是自己要借錢,也沒有提到有被恐嚇,也沒有說蔡文力有拿槍抵住自己威脅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證人陳錫祺於偵查中亦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遭證人蔡文力脅迫借款,依常情,倘被告長期遭蔡文力強索金錢,豈有於受迫調現時,未曾向友人提及其遭蔡文力強索資金之困難,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參以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即出境至菲律賓,且於104 年10月29日本件案發後,隨即前往加拿大一情,有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回報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3 頁、本院卷㈠第
106 頁),亦徵被告於本案之初即離境前往菲律賓,並於本案爆發後,隨即離境菲律賓前往加拿大。又於案發時多次傳送電子郵件向黃煜坤家屬勒贖之電子郵件係「goa00000000@gmail.com 」,此據證人王琦霞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頁)。而上開電子郵件帳號係於104年9月21日始申請,申請該帳號之IP 位置為「121.54.54.180」一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至44頁),復有google回函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60頁)。且經查詢上開IP位置實際登入地為菲律賓,門號「+000000000000」 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係在菲律賓一情,有國際刑警科便簽及後附之菲律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61至63頁背面)。是上開勒贖電子郵件帳號申辦時間,恰係本案擄走被害人之翌日,且IP位置更與當時被告人在菲律賓的行蹤相符,亦徵蔡文力上開證述其幕後主使者係在菲律賓之被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就被告辯稱蔡文力係挾怨報復一節: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蔡文力在金錢上有點小不愉快,但
是還好,因為信義路上那個不動產案件,本來是給蔡文力處理,伊當時有跟蔡文力說要給600 萬佣金,但蔡文力一直處理不順利,伊就請別人幫忙處理,蔡文力有欠伊錢,金額伊不記得了,大家都是朋友,有時候蔡文力跟伊借錢,伊就借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3 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僅稱與蔡文力間有些許不愉快,並未供稱與蔡文力間有何重大糾紛,亦未抗辯係遭蔡文力誣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與蔡文力間關係很差,不可能合作,都是蔡文力誣陷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又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伊不可能為了跟被告借50萬
元拿槍抵住自己,伊拿槍去賣都可以賣20萬了,不可能做這種事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6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幫被告處理信義路6 段祭祀公業不動產都更的案子,時間是102 年或103 年間,是莎莎莉西餐廳開幕前的事情,後來就是要等法院判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換人處理,被告就是跟伊說接下來等法院判決,並沒有被告所稱挾怨報復的事,104 年7 、8 月間,伊沒有跟被告借款50萬元,更沒有在被告面前拿槍抵住自己的頭,以自殺為藉口要借50萬元,也沒有威脅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是證人蔡文力堅決否認有對被告之挾怨報復或恐嚇借款等情事。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辯稱:蔡文力是黑社
會角頭,伊讓朱國富取代蔡文力處理祭祀公業不動產糾紛,將蔡文力撤換是犯江湖大忌,蔡文力才嫁禍給伊,為了刁難蔡文力借錢,還讓蔡文力開20萬元的本票,請盧哲文拿14萬給蔡文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216 頁背面)。是被告一方面稱蔡文力具有黑道背景,其對蔡文力心生畏懼,然一方面被告卻有權決定處理祭祀公業糾紛是否撤換蔡文力,並決定由朱國富取代蔡文力,且還要求蔡文力簽立20萬元本票僅取得14萬元現金,足見被告對於蔡文力具有相當支配力。被告對蔡文力而言,顯處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辯稱其對蔡文力多有恐懼,尚難採信。
⑷證人蔡文力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幫被告處理祭祀公業
的事,本來被告答應要給1000萬,後來變成600 萬,後來又變成300 萬,有埋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然查,蔡文力與被告相識10幾年,蔡文力長年幫被告處理債務,業據證人蔡文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1頁),而蔡文力為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一事,係在102 至103 年間,本件案發時間是104 年9 月間,間隔已一年有餘,且被告尚有答應要給蔡文力300 萬元之報酬,顯見雙方固有些許怨懟,然尚非有何重大過節,尚難認蔡文力會僅以上開減少報酬的事情,於一年後隨意誣指被告涉犯本件擄人勒贖此一重罪。
⑸參以蔡文力於被警方查獲之初,遭本院羈押時,蔡文力的太
太有跟蔡文力說,被告有叫綽號「臭迪」之人拿8 萬元給她一情,業據證人蔡文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綽號「臭迪」的朋友到餐廳找伊,說蔡文力出事,要幫忙籌措15萬元的律師費,伊找蔡文力的朋友「阿雄」拿8 萬元給蔡文力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有幫忙籌措8 萬元律師費給蔡文力一情亦供認不諱,倘被告與蔡文力間果有深仇大恨,衡情被告豈有於蔡文力遭羈押時,還透過他人交付急用之金錢予蔡文力的太太之理。
⑹再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如果有人提到他,就
找那種得癌症快要死的人來處理,伊跟沈天賜聊天時有說到這個,沈天賜就說有個大哥鄭志強得癌症,如果這件事處理好會包1 個紅包給鄭志強,伊去找鄭志強2 次,第2 次是伊跟柯明周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39 號卷第103 頁背面)。證人柯明周於偵查中亦證稱:蔡文力有交代,如果出事警察問時,就推給高雄的鄭志強,說是債務糾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影卷㈥第54頁)。證人丁金旺於偵查中亦供稱:柯明周有讓伊把鄭志強的電話、住址抄起來,說如果出了什麼事情就說是鄭志強拜託伊等去處理債務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影卷㈥第40頁右方)。證人才廣忠於偵查中亦證述:最初就有說要鄭志強(強哥)把所有責任扛下來,如果出問題,強哥就是一切幕後主使者,蔡文力有包3 萬元的紅包給強哥,伊跟蔡文力當時有討論到萬一出事要把事情推給鄭志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影卷㈥第6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5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堪認,本件於擄人勒贖之初,其他共犯已覓得鄭志強作為推諉犯罪之人。倘蔡文力果有意嫁禍予被告,大可於案發之初即製造係被告指示的假象,而無庸大費周章尋得罹患癌症的鄭志強,製造本案係鄭志強主謀之假象;再者,證人蔡文力更無於警察破獲本案第一時間就供出被告,均與被告辯稱本件係蔡文力故意嫁禍等情均相違悖,亦徵被告辯稱本件蔡文力係挾怨報復一情,顯不可採。
⒉就被告辯稱其未曾自包克明處取得被害人作息資訊部分:依
證人包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 年間,時任香港東方日報臺灣網路新聞記者,104 年初伊有協助被告開設莎莎莉西餐廳,伊沒有出資,但有提供規劃諮詢及負責宣傳,故被告有答應給伊營業額5%的利潤,當時報社交代伊在臺灣跟監香港富商黃煜坤,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在跟監之初,有跟被告打聽過黃煜坤的消息,因為伊想說被告是做生意的,商場上的人比較有機會知道,後來伊跟被告聊天時,會提及跟監的結果,包括黃煜坤的住處及作息,有一次伊在莎莎莉西餐廳,突然接獲緊急出勤任務,有拜託被告載伊去新店大豐路黃煜坤的住處(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至94頁背面)。
是證人包克明對於上開等情證述明確,證人包克明非本案的共犯,就本案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並無重大過節,要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黃煜坤,證人包克明也沒有跟伊打聽過黃煜坤,係證人記憶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證人蔡文力就指述被告涉犯情節、經過證述綦詳,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黃煜坤證述之過程相符,復有上開證人柯明周、才廣忠及丁金旺證述可佐,並有相關電子郵件帳號IP位置可供認定,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必要部分: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蔡文力是否係
列管幫派份子(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本件被告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前經本院認定明確,證人蔡文力是否係警局列管之幫派份子,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本院認並無函詢之必要。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是否有對包克
明實施通訊監察,欲藉此瞭解包克明涉案程度之高低(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然包克明並非本件被告,包克明業經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辯護人並未指明包克明涉案程度高低與本件被告是否犯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間有何關連,本院認尚無函詢之必要。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朱國富,欲證明被告與蔡文力
間就祭祀公業不動產整合過程有糾紛,蔡文力係挾怨報復才指認被告一情(見本院卷㈠第113 、232 頁)。然本案蔡文力並非單純誣指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委託蔡文力處理祭祀公業係於102 年間,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
9 月間,兩者相隔2 年餘,被告就其與蔡文力間,究竟有何具體糾紛均語焉不詳,僅稱係江湖大忌,讓蔡文力沒面子,而被告事後尚有借款蔡文力之行為,依諸常情,尚難以認為被告與蔡文力間有何重大怨恨,而使蔡文力於2 年後誣指被告本件擄人勒贖之重罪,況蔡文力若要誣指被告,大可於被查獲之初即稱係被告主謀,而無庸大費周章覓得鄭志強,製造鄭志強係主謀假象,且縱認被告與蔡文力間確實有因祭祀公業不動產一案生有嫌隙,亦難認該嫌隙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是本件聲請傳喚證人朱國富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被告與共犯蔡文力等
7 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將被害人強行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要求被害人籌取金錢,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惟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
二、被告與共犯蔡文力等7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被害人交付贖金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三、再者,被告與蔡文力等7人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恩怨過節,僅因覬覦被害人之財產,竟夥同共犯蔡文力等人,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為躲避查緝,更於行動前出境至菲律賓,更策劃當時罹患癌症的鄭志強當作主嫌,欲誤導警方辦案,心思不可謂縝密,被告於整件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過程中,立於主導之地位,於海外遙控在臺灣之蔡文力及柯明周等人,並於事前提供金錢資助及作案所用之手機及車牌,甚而指示其他共犯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本件因警方查緝即時查出被害人所在位置,援救成功,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本件被告固取贖未果,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已造成重大傷害,被害人於獲救後,動過2 次腦部手術,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並有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被害人稱案發至今仍時時覺得驚恐,無法安眠,被害人家屬亦同受困擾,本院衡酌擄人勒贖屬社會治安重大案件,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事發後,仍滯留國外,躲避警方查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21日發布通緝,於105 年12月29日被告欲從菲律賓離境時,經菲律賓海關通報,始自海外緝獲被告一情,有該署105 年9 月21日北檢泰偵日緝字第3067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6 頁),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表任何悔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然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仍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查前案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其他共犯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柯明周等人於前案供明在卷,故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業經前案諭知沒收,且前案已確定並送執行,本院認已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1 │吳金旺│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修正後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 │第2 項 ││ │ │) │ │├──┼───┼────────────────┼────────┤│2 │柯明周│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黑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 ││ │ │ 別卡1 張) │ │├──┼───┼────────────────┼────────┤│3 │丁金旺│1.腳銬1 付 │同上 ││ │ │2.紙條1 張 │ │├──┼───┼────────────────┼────────┤│4 │才廣忠│1.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9 │同上 ││ │ │ 00000000號)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