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穎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穎平日旅居澳洲,竟於民國105年9月間起,在澳洲墨爾本市與其當地友人Mohamud Yasin (下稱Yasin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謀自衣索比亞經臺灣中轉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成分之衣索比亞產物恰特草(Khat,學名Catha edulis,又稱巧茶、阿拉伯茶、東非罌粟等,下稱恰特草),佯以茶葉名義寄送至澳洲,以規避澳洲海關查緝,而由Yasin 自衣索比亞購入恰特草後,寄送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被告父母住所(下稱臺南住處),由不知情之被告之母何素慧(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父鄭權政代收後,協助處理包裝及轉寄至澳洲事宜,被告則取得每公斤澳幣5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於如附表衣索比亞發票或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Yasin 透過不詳管道購入如附表恰特草數量欄所示之恰特草乾燥葉片,經由衣索比亞TESFAYEASEFA、AKASHA IMPORT AND EXPORT等公司,偽以指甲花(Henna,學名Lawsonia inermis Linn,又稱散沫花,下稱指甲花)葉片名義,以國際快捷郵件(經由大陸地區過境中轉)寄送至上址,再由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繫其母何素慧、其父鄭權政及運輸業者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物流部臺南辦公室主任黃于庭處理包裝及運送至澳洲事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恰特草郵件包裹經何素慧或鄭權政簽收後,2 人即持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仁和萱茶葉包裝行,委由不知情之該包裝行負責人王麗珍將之分裝為每包約2 公斤重之真空包裝,再由黃于庭指派遠達公司員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臺灣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臺南住處收取分裝完成之恰特草葉片包裹,並依被告電子郵件之指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上填寫內裝物品為茶葉,及如附表澳洲收件人欄所示收件人被告、Yasin 及其地址,經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恰特草葉片寄至澳洲由被告或Yasin 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快捷郵件包裹分經被告、Yasin受領,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捷郵件則因遭澳洲海關查扣,故未寄達,被告事後則向Yasin收取3筆各澳幣3,000元、3,000元、4,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澳幣6,000元轉交何素慧。嗣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於106年1月間接獲大陸地區海關通報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自衣索比亞中轉過境大陸地區寄送臺灣之5 件國際快捷郵件,內容疑為新型態毒品恰特草,經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後於106年1月24日上午
9 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攔截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恰特草葉片快捷郵件包裹5件共37包,另於同年1 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已完成真空包裝之恰特草葉片29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何素慧、鄭權政、王麗珍及黃于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臺北關106年1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01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國際快捷貨運黏貼單3紙、臺北關106年1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02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國際快捷貨運黏貼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1142號鑑定書1紙、鄭權政所製作之「乾燥葉轉運澳洲明細」1紙、TESFAYE ASEFA公司105年9月26日商業發票(Comercial Invoice )1 紙、AKASHA IMPORTAND EXPORT公司商業發票4紙、高雄關嘉南分關臺南郵務股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3 紙、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1 紙(鄭權政106年1月14日簽收)、中華郵政發遞單1紙(何素慧106 年1月19日簽收)、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位址使用人查詢資料、客戶使用中華郵政公司郵件查詢系統IP位置彙總表、證人王麗珍手寫受何素慧委託代工包裝恰特草之紀錄便條5 紙及桌曆記載之何素慧(「何太太」)聯絡電話1紙、黃于庭(帳號tnnexpintl@pml-intl.com)105年11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105 年10月18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4紙、105年10月31日遠達公司運費統一發票4紙、鄭權政(帳號tnccc001@gmail.com)105年11月16日回復黃于庭於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105年12月13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5紙、106年1月7 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4紙、遠達公司106年1 月13日運費統一發票4紙、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6日被告(帳號lalalavian@hotmail.com)寄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清單3 紙、扣案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各1 臺之勘驗照片41張、何素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澳洲NAB ClassicBanking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Yasin 所託,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時間,由Yasin 自不詳管道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指甲花乾燥葉片郵件包裹,經由衣索比亞TESFAYE ASEFA、AKASHA IMPORT AND EXPORT等公司,先後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至臺南住處,由何素慧與鄭權政代收,復由其以電子郵件聯繫其父母及遠達公司處理包裝及運送至澳洲之事宜,再由其父母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郵件包裹送交仁和萱茶葉包裝行進行真空包裝,並由遠達公司員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臺灣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臺南住處收取分裝完成之包裹寄送至澳洲由被告或Yasin 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快捷郵件包裹分經被告、Yasin受領,Yasin並因而交付澳幣3,000元與被告;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捷郵件則因遭澳洲海關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自衣索比亞中轉過境大陸地區寄送臺灣之國際快捷郵件,則先後於106年1 月24日上午9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攔截查扣;另於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已完成真空包裝之29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乾燥葉片,依照Yasin 先前所稱,係屬指甲花為彩繪顏料,伊根本不知道實際上為恰特草,又之所以要進行真空包裝,亦係Yasin 表示若無真空包裝不得入境澳洲,且Yasin當初請伊代為包裝及寄送,本未約定費用,是Yasin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寄送國際郵件至臺灣後,伊方請Yasin 負擔相關費用,才會約定以1公斤50元澳幣,復因該次包裹之重量約60公斤,故Yasin曾陸續給付伊澳幣3,000 元,伊也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實際處理相關郵件、而支出費用之母親何素慧之帳戶內,至Yasin雖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國際郵件寄至臺南住處,然迄今僅給過伊如附表編號2 該次包裝及寄送之費用,再伊雖曾在Yasin 住處內看過由何素慧寄送至澳洲之乾燥葉片,然其外觀與乾燥葉片並無任何不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包裹為恰特草等情並不知情,被告主觀上係以為所代為包裝及運送者,實係指甲花,故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又恰特草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然其屬於植株,且該植株亦未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之品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難認被告所運輸者為毒品,是被告於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客觀上運輸者亦非屬毒品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受Yasin 所託,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時間,先由Yasin 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乾燥葉片郵件包裹,經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至臺南住處後,由鄭權政及何素慧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郵件包裹送交店家進行真空包裝,並由運輸業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寄送至澳洲由被告或Yasin 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快捷郵件包裹分經被告、Yasin受領,Yasin 並因而交付澳幣3,000元與被告;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快捷郵件則因遭澳洲海關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自衣索比亞中轉過境大陸地區寄送臺灣之國際快捷郵件,則先後於106年1月24日上午
9 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攔截查扣;另於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已完成真空包裝之29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何素慧、鄭權政、王麗珍及黃于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9頁、第10頁、第27至32頁、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7頁、第92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臺北關106年1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01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紙、國際快捷貨運黏貼單3 紙、臺北關106年1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02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紙、國際快捷貨運黏貼單2紙、AKASHA IMPORTAND EXPORT公司商業發票4 紙、高雄關嘉南分關臺南郵務股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3紙、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1紙(鄭權政106年1月14日簽收)、中華郵政發遞單1 紙(何素慧106年1月19日簽收)、黃于庭(帳號tnnexpintl@pml-intl.com)105年11月1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105年10月18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4紙、105年10月31日遠達公司運費統一發票4紙、鄭權政(帳號tnccc001@gmail.com)105年11月16日回復黃于庭於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105年12月13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5紙、106年1月7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4紙、遠達公司106年1 月13日運費統一發票4紙、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6 日被告(帳號lalalavian@hotmail.com)寄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清單3 紙、何素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澳洲NAB ClassicBanking 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下稱他卷】第52至54頁、第55至57頁、第64至93頁、第105至106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7至48頁、第68至69頁、第70頁、偵二卷第92至93頁、第97頁、第98至99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第102 頁反面、第165至16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數量之褐綠色乾燥葉片,經送驗後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卡西酮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新麻黃,下稱去甲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1142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乾燥葉片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是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視其是否已知悉或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郵件內夾藏之物品為內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恰特草乾燥葉片,而仍同意代為在臺灣收貨及寄送至澳洲?被告與Yasin 間,是否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又扣案之恰特草乾燥葉片是否等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以憑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次查:
⒈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⑴證人何素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渠曾代
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國際郵件,當初係被告表示其友人要從非洲寄彩繪顏料至澳洲,因為非洲之包裝技術較差,無法做真空包裝,故而無法寄到澳洲,方拜託被告幫忙在臺灣代為做真空包裝,又從臺灣寄送至澳洲之運輸業者即遠達公司係被告所聯繫,惟仁和萱茶葉包裝行,則為伊自網路上所尋得,待國際郵件內之葉片經分裝及真空包裝後,遠達公司即會至臺南住處取貨並寄送至澳洲,再伊雖曾收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國際郵件,然迄今伊僅自被告處收取澳幣3,000 元,且相關真空包裝及運送費用均由伊所先行代墊等語(見偵一卷第3至10頁、第73至75頁、第92至94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3 頁);證人鄭權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渠與何素慧曾代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國際郵件,當初被告表示國際郵件內之物品為彩繪顏料,是被告在澳洲之友人想從非洲衣索比亞寄至澳洲使用,因非洲那邊無法真空包裝,故欲臺灣先進行分裝及真空包裝後再寄到澳洲,渠與何素慧僅係因女兒拜託,方代為處理相關國際郵件,且渠與何素慧曾打開過國際郵件,裡面僅為乾燥葉片,復因相關費用均由渠與何素慧所先行代墊且所費不貲,因此渠曾製作目錄,請被告要將款項給付,渠記得被告曾表示對方願意以每公斤以澳幣50元計算,上開金額包含包裝、運費及稅金,又被告曾於105年9月回臺灣時,曾交付3,000元澳幣給渠與何素慧,之後又曾以匯款之方式匯款3,000元澳幣,不過被告所給予之款項,未必全部均為運費等費用,也有被告給何素慧之零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第76至77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國際郵件寄送至臺灣,在臺灣進行分裝及真空包裝後再寄往澳洲之緣由,受何人委託,如何計算費用,以及被告所告知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國際郵件內為何物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是否得以證明被告於受Yasin委託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所代為處理之國際郵件實為恰特草,尚非無疑。
⑵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曾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國際郵件,分
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收受Yasin所給付之澳幣3,000元、4,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並曾於105年10月29日曾交付澳幣3,000 元予何素慧乙情,係依證人鄭權政所製作之「乾燥葉轉運澳洲費用明細」作為其認定之依據(見偵二卷第96頁)。然查,證人鄭權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證稱:伊之所以用電腦製作該份紀錄,係因何素慧已經幫忙被告代墊許多費用,為了避免她忘記代墊之金額,方製作該份紀錄,又伊之所以在編號1所示之收款欄填載「2016.10.29現金澳幣3000」,係因伊曾詢問何素慧被告有無償還代墊費用,經何素慧表示有後伊才填上,不過當時何素慧並未告知伊確切金額,而澳幣3,000 元則是伊自行推估,且之所以寫上該日期,伊是為了讓表格看起來較順,伊就將日期填寫成貨物到澳洲後之5天,至於伊在編號3所示之收款欄填載「2016.12.25澳幣4000暫存澳洲家穎」,則是伊與何素慧預計2、3個月後前往澳洲旅遊,如果被告到時有收到該筆款項,就請被告不要匯款回來,直接作為伊與何素慧在澳洲之旅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正反面)。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以觀,被告於104年9 月21日至106年9月21日期間入出境臺灣之時間,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入境、同年5 月15日出境、同年9月5日入境、同年9月11日出境、106 年1月28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惟於被告入境臺灣之上開期間,並未包括證人鄭權政於「乾燥葉轉運澳洲費用明細」中所填載之「2016.10.29」之時間,則被告人既未於該時間在臺灣,且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從證明證人鄭權政或何素慧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見面,則被告如何交付澳幣3,000 元予何素慧,仍有疑義。況誠如證人鄭權政所述,被告本有給予何素慧零用錢之習慣,且縱使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回臺期間交付何素慧澳幣3,000 元,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國際郵件有關。至被告是否確有於105年12月25日向Yasin收受澳幣4,000 元,除證人鄭權政所製作之上開文件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均未見有此筆金額款項紀錄之證據,證人鄭權政又未實際參與款項收受,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向Yasin 收受該筆金額款項。是公訴人執以認定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乾燥葉轉運澳洲費用明細」,真實性既有如前述合理懷疑之處,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雖曾受Yasin 所託代為處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國際郵件,惟僅曾收受澳幣3,00
0 元等語,尚非無據。另就證人鄭權政與何素慧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國際郵件迄今已先行墊付之費用觀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16元(25,566+20,152+29,958+22,460=98,316),以被告自Yasin處收取到澳幣3,000元(若以105年9月至12月之匯率,澳幣1 元可兌換23至24元,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若以平均值23.5計算,則約為70,
500 元【3000×23.5=70,500】),核與鄭權政、何素慧為被告代為墊付之總金額款項相近。再本案所查扣之恰特草,因屬國內首件案件,並無客觀之市場價格得以判斷,惟依相關新聞報導所載本案約查獲134 公斤,估計市價獲利約為1,0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則換算每公斤約為75,000元,然以被告所述與Yasin 約定以每公斤澳幣50元(約為1,175元,計算式:50×23.5=1,175)代為處理相關國際郵件,兩者價格顯不相當,若被告明知為價值不斐之恰特草,豈會甘冒被訴追重罪之風險,而收取此顯不相當之報酬?綜此,更足徵被告係因與Yasin間之情誼,主觀上認並無不法,在Yasin應允支付相關處理費用後,方代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國際郵件,自難據此推認被告係為獲取豐厚報酬利益,而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受託之國際郵件為內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恰特草。
⑶再依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臺南檢疫站之技士蔡慧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國際郵件,經郵局通知後,前往查看該等物品是否需進行檢疫,然至現場後,經伊判斷因該等物品屬乾燥植物,不具有繁殖能力,故而免施檢疫,惟依照伊之記憶,確曾有一位鄭小姐自國外打來與伊通話,不過內容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乾燥葉片,雖屬免施檢疫之物,而無從透過檢疫人員進行判斷是否屬何種物品,然倘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國際郵件內之物品為內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恰特草,衡諸常情,被告在獲悉檢疫人員介入查看,應當對檢疫人員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被告會就上開物品的檢疫事項,主動與檢疫人員進行聯繫。更何況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國際郵件分裝及寄送,均係委由其父母在臺灣代為處理,而有關真空包裝,亦任由被告之母何素慧所隨機挑選,此情已據證人何素慧證述在卷。若被告真明知是在運輸第二級毒品,豈會令自己雙親牽涉其中,而無端遭訴追重罪之風險,更遑論該等物品之分裝,竟會任由無關之其他業者處理,而不怕遭舉發不法之風險。再本件係員警於106年1月24日至臺南住處實施搜索,並對何素慧進行調查。若被告主觀上真有共犯之情,在已然知悉遭查獲後,被告大可選擇滯留澳洲不返回臺灣,而免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然被告卻隨即於同年月28日自澳洲返回臺灣接受調查。是綜上各情,益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國際郵件內之乾燥葉片,係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恰特草等情,主觀上是否知情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或僅得證明被告有委託鄭權政及何素慧收受國際郵件,並對該等物品進行分裝及寄送至澳洲,或僅得證明被告曾匯款至何素慧之帳戶,或如附表所示之國際郵件內之乾燥葉片,係內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恰特草之事實,然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無從推斷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乾燥葉片為恰特草,及與Yasin 間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據此,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
所示國際郵件內之乾燥葉片,為內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恰特草或被告與Yasin 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僅以被告受Yasin 之委託,在臺灣代為處理及寄送國際郵件至澳洲,及曾收受澳幣3,000 元之事實,即認被告於主觀上認知該等郵件內之乾燥葉片為恰特草,對於運輸毒品乙節已有預見之故意,稍嫌速斷。
⒉扣案之恰特草並非等同卡西酮,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肅清煙毒條例第2 條之規定,稱「煙」者,係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麻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係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而言。又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或鴉片罪,其運輸之客體須為毒品或鴉片或麻煙,餘不及焉。罌粟雖為「煙」之一種,然因其並非「毒」或鴉片或麻煙,苟有運輸罌粟之行為,尚不在得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臺覆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之恰特草乾燥葉片,經鑑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
卡西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惟恰特草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列或附表公告,則為植物株之恰特草,能否僅因其含有卡西酮,即以第二級毒品視之,按上說明,則不無疑義。本院就此依職權就扣案之恰特草之植株或乾燥葉片,是否屬於行政院所公告,經立法院查照,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法務部檢察司,經上開機關函覆結果,均表示恰特草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品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1月23日FDA管字第1069906495號函、法務部106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106045422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18頁),是「恰特草」並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品項,固無疑義。雖上開法務部之回函表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2編號第二級毒品編號第29號,成分若含卡西酮或其他列管毒品品項,無論呈現之態樣為何,即應屬本條例列管之毒品乙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惟依行政院公告所公告之各級毒品品項以觀,其中「大麻」植株與其內含有影響精神物質之「四氫大麻酚」,均同列為第二級毒品;「古柯」之植株及「古柯葉」,與其等含有影響精神物質之「古柯鹼」,則分別為第二級(古柯及古柯葉)及第一級(古柯鹼)毒品;「罌粟」植株與其內含麻醉藥品「嗎啡」、「蒂巴因」及「可待因」,亦分別列為第二級(罌粟、蒂巴因、可待因)及第一級(嗎啡)毒品,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依照植株內含之成分可否輕易再製成毒品之危害性,而分別將植株與毒品明列公告。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僅就可輕易再製成之毒品植物,即罌粟、古柯、大麻分別列示規範之體系解釋亦可確知。綜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扣案之恰特草,不能僅因含有卡西酮成分,即等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上開法務部函文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受Yasin 所委託,代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國際
郵件,其內雖屬內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恰特草,惟因恰特草並非屬行政院所公告,經立法院備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