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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全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全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許志全(下稱被告)收取之費用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1,10

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85萬7,000 元),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又所謂經營業務,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持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複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LINE群組招攬會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影響證券金融秩序,經營期間達1 年之久,共計獲取90萬1,100 元,犯罪所得非微,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崇佑企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現罹憂鬱症,且為低收入戶、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8 至

13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深表悔悟之意,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上開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為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勞動習慣,對其無謂耗費之司法、社會資源略為回饋,避免其心存僥倖,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四、沒收:㈠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 第3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㈡查被告收取之費用共計90萬1,10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院審酌被告現今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扶養2 名各為3歲、6 歲之幼子,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 、130 頁),被告復供承現罹憂鬱症並無正常工作,此有內湖國泰診所106 年6 月2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8 頁),倘全數沒收其犯罪所得,恐難維持其最低生活條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酌減約3 分之1 ,即僅就其犯罪所得合計60萬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27號被 告 許志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全明知其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7住處設立「百萬群英」LINE付費群組,對外招攬林佳蓁、李峻仲、張凱鈞、張淵凱、王奐達、黃韻如及其他不特定民眾,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管理費」之代價,加入上開群組成為會員,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會員支付管理費,迄於106年6月30日被查獲之日為止,招攬會員逾100人,收取費用共計85萬7,000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全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蓁、李峻仲、張凱鈞、張淵凱、王奐達、黃韻如等人於調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百萬群英」LINE群組對話內容、電子檔內容及光碟、金管會105年7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27295號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實屬執行業務所當然,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本件被告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意思決定,於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從事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上開行為本質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而僅侵害一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之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此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至被告就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