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澤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第9907號、第12167 號、第13119 號、第13537 號、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澤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宏澤、甘聖麒(所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雖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蔡秉洋(綽號「刀仔」,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大隻」、「老陳」、「阿林」、「小丙」、「小隻」、「阿和」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合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騙集團(下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檢察官、警察或司法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財物,竟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先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阿呆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處長莊進國」、「檢察行政處鑑」(起訴書漏載上開盜刻之公印,應予補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起訴書誤載為管收,應予更正)命令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等公印(章)、印章,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以便日後向臺灣地區民眾行騙時,遇有人懷疑時,得持偽造公印(章)、印章蓋印於前述偽造公文書後持向臺灣地區民眾行使,以取信臺灣民眾;王宏澤、甘聖麒、楊明諺、蔡秉洋等人則擔任實際至現場向被害人冒充公務員取款之車手,渠等均配合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行動。另王宏澤、甘聖麒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遂行前開冒用公務員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取款等犯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宏澤提供其個人大頭照1 張,透過甘聖麒轉交給綽號「阿隻」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黏貼於事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上,進而偽造完成該識別證,再將之交予王宏澤隨身攜帶,以備其到現場向臺灣地區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時詐騙民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民眾對該識別證辨識之正確性。渠等詐騙模式略以: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民眾,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相對陌生,而非熟稔,且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佯稱其等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款項監管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聯繫王宏澤、甘聖麒等人(即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並先至附近便利商店接收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預先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把風、轉交款項(即俗稱接水)等工作,由擔任出面取款者提示前開偽造公文書傳真,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復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王宏澤等人則依分工情形,從中分得詐騙金額之2 %(接水)、3 %(把風)、5 %(出面取款)不等之報酬。王宏澤、甘聖麒、楊明諺、蔡秉洋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謀議既定後,即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某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
打電話予陳雁貞,自稱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人員,並佯稱有人冒其名申請費用並已領走款項云云,經陳雁貞否認後,該員即偽稱代為報警,未久,陳雁貞先後接獲自稱刑事警察局員警、刑事警察局第一大隊隊長「林義忠」等人來電告知其涉嫌吸金、詐欺等刑事案件經警查辦,復為取信陳雁貞,再謊稱係「陳瑞仁檢察官」去電要求陳雁貞須提領款項交付監管,以證明其清白云云,陳雁貞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在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將款項交付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七編號4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用以取信於陳雁貞而詐騙42萬元得手(無證據證明王宏澤就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次冒充「陳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要求陳雁貞自郵局帳戶提領68萬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天母棒球場旁交付,陳雁貞仍誤信為真而前往郵局提領68萬元現金後至指定地點等候;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陳雁貞業已受騙,旋以電話聯絡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王宏澤、甘聖麒,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另1 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口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紙(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起訴書另贅載「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應予刪除),甘聖麒負責等候接應、前揭陪同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則負責現場監控,並推由王宏澤攜帶前揭黏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惟未出具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前往指定至臺北市○○區○○路天母棒球場旁,向陳雁貞佯稱其為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前揭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陳雁貞,陳雁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8萬元現金予王宏澤,王宏澤得手後旋轉交予在場等候之甘聖麒,再由甘聖麒依「阿呆」之指示,將該筆款項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予「老陳」收受。㈡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
打電話予陳侯玉春,佯稱係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人員,假裝核對年籍資料後,表示將電話轉交給在旁、自稱員警之人,該人佯稱陳侯玉春涉嫌違法吸金等刑事案件,復為取信陳侯玉春,再謊稱係「法務部特別偵察組組長林豐文」打電話告知:因陳侯玉春2 次傳喚未到,要求陳侯玉春須提領款項70萬元資為保證金,否則將依法羈押云云,陳侯玉春誤信為真,遂聽從指示前往郵局欲提領現款70萬元,惟因其倏然辦理解除60萬元之定期存款,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一同勸阻陳侯玉春,但陳侯玉春仍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深信不疑,並堅持提領10萬元現款後返回新北市○○區○○路○○號7 樓住處等候電話通知。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陳侯玉春業已受騙,旋以電話聯絡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王宏澤、甘聖麒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指示渠等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之前,各自抵達新北市○○區○○路陳侯玉春住處附近等候取款,路途中,甘聖麒先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受業已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完成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公文書)各1 紙;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確認王宏澤、甘聖麒、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已抵達陳侯玉春住處附近,即撥打電話指示陳侯玉春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款項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再由甘聖麒在附近等候接應、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負責現場監控,推由王宏澤攜帶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傳真、黏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惟未出具行使),出面向陳侯玉春佯稱其為法務部所屬人員,奉派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侯玉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之公信力,使陳侯玉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宏澤確係法務部所屬人員,除依指示交付10萬元現金予王宏澤外,並將其設於五股褒仔寮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五股中興路郵局」,應予更正)帳戶(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一併交予王宏澤收受並告知臨櫃提款之通儲密碼及提款卡之密碼。王宏澤收受後,旋轉交在附近等候之甘聖麒,再由甘聖麒依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除將10萬元現金交付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指定之人外,另將上開陳侯玉春交付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等物送至臺灣高鐵烏日站前,交付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某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後即行離去。嗣該名成年男子再將陳侯玉春之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於不詳時、地交付給同具犯意聯絡之蔡秉洋、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O洋(無證據證明王宏澤知悉張O洋係未滿18歲之人,詳如後述),由蔡秉洋、少年張O洋依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43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南永樂郵局,少年張O洋在旁把風、蔡秉洋持陳侯玉春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蓋陳侯玉春之印鑑章而偽造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秉洋係受陳侯玉春授權提領而如數交付48萬元予蔡秉洋;而蔡秉洋復承前開接續犯意,於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42分許,持上開陳侯玉春之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再次前往臺南永樂郵局,偽以陳侯玉春名義填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偽蓋陳侯玉春印鑑章1枚而偽造該紙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請求付款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交付陳侯玉春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予蔡秉洋;蔡秉洋再將款項交付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人員,致陳侯玉春因而受有合計88萬元現金、上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提款卡等被詐騙之損害。
㈢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8 、9 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撥打電話予朱慧澄,佯稱係仁愛醫院掛號處人員,偽稱有人冒用其年籍資料而申請診斷證明書,經朱慧澄否認後,該員即虛偽表示將代為報警,未久,朱慧澄先後接獲自稱員警、大隊長、特偵組組長等人去電告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業經列管、凍結帳戶,須自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監管,方能撤銷凍結云云,致朱慧澄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在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光商業銀行自其所設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並在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口某停車場附近巷口等候交付。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朱慧澄業已受騙,旋以電話聯絡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王宏澤、甘聖麒,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另位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口某停車場附近巷口,規劃由甘聖麒在附近等候接應、前揭陪同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負責現場監控、王宏澤出面向朱慧澄行騙取款,惟王宏澤等3 人因故遲到,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免朱慧澄起疑致錯失詐騙取款良機,旋即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另名成年男子先行持偽造法務部特別偵查組之公文書(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蓋印有偽造公印文)向朱慧澄佯稱其為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使朱慧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現金予該名成年男子,並待王宏澤等3 人駕車趕抵現場後,將詐得款項60萬元交由王宏澤等3 人,再由甘聖麒依「阿呆」指示,將前揭詐騙贓款送至址設桃園縣○○市○○路○號9樓之1 之「翠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翠立公司」)內,交予不知情、僅依吳致誠與詹秀子(此2 人所為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雖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指示而收取該筆款項之邱幸涵收受(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
打電話予謝俊雄,佯稱係健保局人員,並偽稱有自稱係王美惠之人,持其健保卡及身分證欲申請補助,經謝俊雄否認後,該員即佯稱代為報警,未久,謝俊雄先後接獲自稱「陳警官」之人去電告知其涉嫌竊車集團等刑事案件而經警查辦,復為取信謝俊雄,再由謊稱係「陳瑞仁檢察官」打電話要求謝俊雄須提領款項交付監管、公證,否則將予以羈押云云,復先後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均偽稱係「陳瑞仁檢察官」而去電要求謝俊雄匯款8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戶名王文鴻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45 萬元至板橋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戶名楊明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云云,使謝俊雄信以為真,因而依從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款項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得手(無證據證明王宏澤就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得手後,再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謊稱係「陳瑞仁檢察官」打電話要求謝俊雄自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領300 萬元交付監管,並會派監管科人員取款云云,謝俊雄仍受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蒙蔽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現金後返回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巷口)等候;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謝俊雄業已受騙,旋以電話聯絡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王宏澤、甘聖麒,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另2 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先在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1 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3 紙(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之備註欄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再由甘聖麒到附近等候接應、前揭陪同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王宏澤攜帶前揭黏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惟未出具行使)、上揭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前往指定至臺北市○○區○○○路○○巷口,向謝俊雄佯稱其為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朱先生,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撥打電話令謝俊雄與佯稱「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致謝俊雄信以為真,交付300萬元現金予王宏澤,王宏澤並持交上述偽造傳真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謝俊雄。王宏澤得手後,旋與在附近等候接應之甘聖麒碰面,依綽號「阿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將詐得之贓款300 萬元送至翠立公司內,交予知悉前情之詹秀子收受。
㈤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某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
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撥打電話予朱慧澄,佯稱朱慧澄先前交付60萬元仍在監管中,但偵辦案件所需,必須要再列管朱慧澄於彰化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中之存款10
0 萬元,待清查、確認未涉案後即予發還云云,然朱慧澄於
102 年3 月26日交付款項後(如上述㈢所示)未久即察覺受騙,故於接獲上開詐騙電話時,佯裝受騙而應允將聽從指示領款100 萬元到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口等候,並旋即報警,並配合警方前往指定地點等候佯裝交款。而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誤以為朱慧澄業已受騙,遂聯繫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宏澤、甘聖麒,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另2 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於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傳真,再由甘聖麒到附近等候接應、前揭陪同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王宏澤攜帶前揭黏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惟未出具行使)、上揭偽造之傳真公文書,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指定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向朱慧澄佯稱其為公務員,欲向之收款交付監管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當場向朱慧澄出示上揭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欲藉以向朱慧澄詐騙前揭款項,埋伏員警旋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王宏澤,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共2 紙、黏貼有王宏澤大頭照片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惟未出具行使)、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而交付給王宏澤供作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具、SIM 卡3 片(即附表三編號1-3 所示),甘聖麒及共同前往之該詐騙集團所屬另2 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見狀趁隙逃逸,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雁貞、陳侯玉春、朱慧澄、謝俊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宏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7頁背面、第31頁)。且查:
㈠同案被告甘聖麒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老闆「阿呆」之指示,
轉告被告王宏澤提供照片1 張,透過同案被告甘聖麒轉交給集團成員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黏貼於事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如附表六所示)上,進而偽造完成該識別證,再經甘聖麒轉交給被告王宏澤於出面取款時隨身攜帶,以備出面取款卻遭被害人質疑其身分時得以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王宏澤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甘聖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偵查卷第
1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28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㈠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並有黏貼被告王宏澤照片1 張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事實欄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王宏澤於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供認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第7427號卷第114 頁、第125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30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92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外,核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第95頁至第96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7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87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及背面、卷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復經告訴人陳雁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證述遭詐騙交付款項過程等節甚詳(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87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
44 頁 至第45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12頁及背面、第115 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告訴人陳雁貞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指認犯罪現場之相片3 張、被告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22日7 時51分1 秒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180頁至第18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甘聖麒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6 頁),足認被告王宏澤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⒉參以同案被告甘聖麒於警詢所供述當日犯案經過(略以):
當時伊於上午8 時許,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與被告王宏澤相約在板橋火車站旁碰面,伊持「大隻」交付之電話撥打給老闆,老闆要伊先等消息,後來下午接到老闆電話,就趕往臺北市士林區一帶先找尋適當地點,與老闆確認無誤後,才由被告王宏澤下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51頁),並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第1 次工作時,「阿呆」打電話給伊與被告王宏澤交代工作,要求2 人在板橋火車站集合後去接「阿呆」派來監視之人,之後「阿呆」會再說是臺北市的哪一個地點,這都是要等待電話,有時候一整天只是繞來繞去,沒有做什麼,就說你們下班了,有時候是去定點等待被害人,如果遇到被害人就由被告王宏澤下車,這是固定的模式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6 頁背面);佐以同案被告甘聖麒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51分1 秒確有與被告王宏澤通話之通聯記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甘聖麒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6 頁),顯見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係等待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宏澤及同案被告甘聖麒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許,詐得告訴人陳雁貞所交付之42萬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等語,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本件被告王宏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㈠所載之詐得告訴人陳雁貞交付68萬元部分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合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在行為上「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者,應共負其責自無疑義,然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許向告訴人陳雁貞詐得42萬元部分,已於告訴人陳雁貞受騙而聽從指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將42萬元交付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七編號4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陳雁貞時,渠等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且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係於同日下午方接獲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天母棒球場旁等候準備接應詐得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宏澤對於告訴人陳雁貞受騙交付42萬元部分,並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庸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此42萬元部分同負其責,特予說明。
㈢事實欄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
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92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頁);核與同案被告甘聖麒、蔡秉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
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第127 頁至第128頁、第132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7 頁、第112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101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87頁、第92頁、第111 頁、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第
116 頁背面至117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卷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30 頁、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36 頁背面),復經告訴人陳侯玉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證述遭詐騙交付款項等情節甚詳(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02 年度偵字第9977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17 頁及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被告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25日之通聯紀錄及上開門號申辦人資料、被告王宏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電話(86開頭)於102 年
3 月25日之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週邊商店及週邊道路、臺南永樂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褒仔寮郵局102 年6 月6 日
102 褒查字第1 號查詢回復簡函所附(局號0000000 )第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5 月8 日刑紋字第1020046350號鑑定書及102 年5 月16日刑紋字第102005121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102 年3 月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侯玉春遭詐欺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核(見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偵字卷㈠第75頁至第91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35頁、第67頁至第68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卷第8 頁至第20頁;
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甘聖麒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
7 頁至第198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王宏澤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
8 頁),綜上,足認被告王宏澤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2.又告訴人陳侯玉春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因接獲假冒亞東醫院人員、警員、法務部特別偵查組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電話詐稱伊涉嫌違反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準備70萬元保證金,否則將會被收押云云,伊告知帳戶內沒有這樣多現金,林組長還教伊辦理定存解約後再領款,如有郵局人員詢問金錢用途時,要答稱是裝潢用等語,所以伊即聽從指示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欲提領現款70萬元,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僅讓伊提領10萬元並報警,但伊不予理會,逕自提領10萬元現金後返回住處;當日中午12點多快1 點時,又接獲自稱法務部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將派人拿錢,所以伊於同日下午1 點許,帶著10萬元現金、郵局儲金簿及印鑑章、提款卡、身分證到新北市○○區○○路○○號前,交給1 名自稱是林組長派來的法務部人員,並且將郵局儲金存簿密碼、提款卡密碼都告訴他,他則交付裝有2 紙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給伊等語甚詳(參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而同案被告蔡秉洋亦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坦認:
在本件詐騙集團向陳侯玉春詐騙取得前揭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後,伊有依該詐騙集團老闆之指示,與少年張O洋一同前往臺南永樂郵局,在該郵局內,由伊偽造陳侯玉春之簽名,而先後接續2 次偽造提款單,共同詐領被害人陳侯玉春之郵局存款各48萬元、32萬元,嗣將領得款項、存摺、印鑑章均交予老闆處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㈢第128 頁至第129 頁),足認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原欲向告訴人陳侯玉春詐取至少70萬元之金額,惟因告訴人陳侯玉春領款受阻,方要求告訴人陳侯玉春除交付現款10萬元外,並交付郵局儲金存簿及印鑑章、提款卡、身分證等及告知密碼,再指派該集團內成員提領款項,以供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而被告王宏澤自承:當日伊將自告訴人陳侯玉春處所取得詐騙之10萬元及郵局存摺、印章等財物,就交給同案被告甘聖麒,同案被告甘聖麒說存摺會交給別人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297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於偵訊中供述相符(參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46頁),顯見被告王宏澤明知其自被害人陳侯玉春處取得之財物除現金10萬元,尚有郵政儲金簿存簿暨印鑑章、提款卡;而郵局帳戶使用者持郵政儲金簿、印鑑章前往郵局臨櫃提款時,除須出示儲金簿、印鑑章外,無論提領金額大小,均先輸入一組存戶於開戶時預設之通儲密碼(非提款卡密碼),而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時務須輸入密碼等情,乃公眾所周知之事,而同案被告蔡秉洋既可夥同少年張O洋接續於102 年3 月26日、27日持告訴人陳侯玉春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臨櫃提款48萬元、30萬元,必然輸入告訴人陳侯玉春所預設之通儲密碼,堪認告訴人陳侯玉春所稱有將郵政儲金簿密碼、提款卡密碼均告知前來取款之王宏澤等語為真實,更可佐證被告王宏澤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陳侯玉春之時,非僅限於告訴人陳侯玉春所交付之10萬元現款,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處心積慮地策劃詐騙手法,最終目的即係自告訴人陳侯玉春處獲取款項且不厭其多,是渠等既已詐得告訴人陳侯玉春之郵政儲金簿暨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當會再持以從被害人陳侯玉春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供集團成員花用,此時勢必冒用陳侯玉春之名義填寫提款單並盜蓋印鑑章,或持提款卡領款,均屬渠等當初謀議詐騙告訴人陳侯玉春之計畫範圍內,被告王宏澤既已參與前階段之詐騙取財犯行,對於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再行取得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當有所知悉。是以被告王宏澤既知悉上情,猶參與收取詐騙所得財物(10萬元現款、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提款卡)後交付予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人,以利渠等續行冒用告訴人陳侯玉春名義偽填提款單,提領款項供集團成員朋分花用,是被告王宏澤就此詐騙告訴人陳侯玉春之整個犯罪過程,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3.至被害人陳侯玉春雖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指稱:當時被告王宏澤將偽造之識別證繫掛在胸前,以電話向伊行騙者稱出面跟伊接觸者,胸前會掛識別證,因此伊才將現金與印章、存摺交給他;但伊沒有看清楚識別證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18 頁),惟被告王宏澤始終堅稱:於本件行騙過程中,並未向被害人陳侯玉春出示行使偽造識別證,當日其胸前所掛放的是行動電話等語,而被害人陳侯玉春又無法具體指明伊案發當日所見「識別證」之具體登載內容及其上所貼照片是否確為被告王宏澤,在無其他積極、間接證據得以補強被害人陳侯玉春上開指訴之情形下,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除有前述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外,尚有何持向被害人陳侯玉春出示之行使行為,特予說明。
4.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王宏澤否認知悉少年張O洋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少年張O洋等語,查同案被告蔡秉洋係於102 年3 月26日接獲自稱老闆之人指示,持陳侯玉春之郵政儲金簿暨印鑑章前往郵局填寫提款單領款,並由蔡秉洋於102 年3 月26日、27日聯繫少年張O洋一同至臺南永樂郵局臨櫃領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蔡秉洋於本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供述甚詳(參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㈢第12
8 頁至第129 頁),而少年張O洋於警詢時亦稱:伊在102年3 月26日上午9 時43分許,有陪綽號『刀仔』之蔡秉洋一同到臺南永樂郵局領款,當日其到蔡秉洋租屋處與之會面後,再由蔡秉洋之友人開車載其等到郵局,領到的錢是蔡秉洋處理等語(參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102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
5 頁),且少年張O洋經警方出示相片指認何人係詐欺成員時,亦完全未指出被告王宏澤或與其認識之情(見同上少連偵卷第6 頁),可知就本件持存簿、印鑑章盜領告訴人陳侯玉春存款之犯行與少年張O洋聯絡、接觸之人均為蔡秉洋,少年張O洋完全未提及被告王宏澤或同案被告甘聖麒,而未直接與其等接觸、面對。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宏澤於同案被告甘聖麒於102 年3 月25日將10萬元現款、儲金存簿暨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後,尚有與同案被告蔡秉洋或少年張O洋有所聯絡、接觸,是被告王宏澤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張O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本案被告王宏澤所接觸之同案被告甘聖麒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王宏澤就少年張O洋或其他少年參與本案犯行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從而,依證據裁判、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宏澤有利之認定,被告王宏澤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㈣事實欄㈢部分
1.關於告訴人朱慧澄如何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先後接獲僭稱「員警」、「大隊長」、「特偵組組長」之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來電,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銀行帳戶已經列管,需將60萬元交由法院監管方能撤銷凍結云云,致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至新光銀行提領其帳戶內存款60萬元,再依指示到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口某停車場附近巷口,在該名佯冒公務員之男子出示2 紙特偵組文件(未扣案)後將60萬元交付予該男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慧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指訴)詳確(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21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朱慧澄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話與大陸地區電話(9060開頭)於102 年3 月26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62頁至第72頁),被告王宏澤對此部分事實亦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2.又同案被告甘聖麒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許,接獲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電話指示,駕車搭載被告王宏澤、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附近,原欲向指定之被害人取款,惟遲到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直接拿得60萬元現金後,由同案被告甘聖麒駕車搭載上開2 人前往翠立公司交付,甘聖麒、王宏澤因此獲得1 萬元、3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復為被告王宏澤於偵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述明確(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14 頁;10
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29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22 頁至第123 頁),核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準備程序時供承相符(參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即「阿波羅大廈」)現場拍攝畫面、被告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26日之通聯紀錄、被告王宏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電話(86、9060開頭)於102 年3 月26日之通聯記錄、被告王宏澤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桃園縣○○市○○路○ 號樓之1 翠立公司附近路口及前揭「阿波羅大廈」電梯內之102 年3 月2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3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4 頁至第18頁、第63頁、第65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4
7 頁;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甘聖麒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8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王宏澤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亦洵堪採認。
至公訴意旨雖認係同案被告王宏澤出面向被害人朱慧澄取款云云,然此為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所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慧澄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均稱:兩次來拿錢的人穿著、外型雖有點像,但一個高一點、一個矮一點,感覺不是同一個人,第1 次來取款的人長得白白胖胖矮矮的,不是王宏澤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4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卷㈠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衡以告訴人朱惠澄係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王宏澤及同案被告甘聖麒等人處於訴訟對立關係,當無可能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王宏澤等人,況被告王宏澤原受安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角色可代替性高,是被告王宏澤及同案被告甘聖麒所稱因遲到之突發狀況而未由王宏澤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而係由他人代為取款等語,尚非全然子虛。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次犯行係由被告王宏澤出面佯裝公務員向告訴人朱惠澄詐騙取款,是公訴意旨認該次向朱惠澄詐取60萬元之人係被告王宏澤乙節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3.再者,被告王宏澤亦於偵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天有接獲通知要去收款,但伊趕到現場時已經有人向被害人收完款,伊只有與甘聖麒將60萬元送到翠立公司等語(參見102 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14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且同案被告甘聖麒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就伊參與事實欄㈢之細節,包括如何與「阿呆」或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如何指示伊與被告王宏澤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等節,均能仔細陳述,可見同案被告甘聖麒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答訊並非單純附合檢警提問,而係針對問題個別思考後所為,難認錯誤、不實之處,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犯罪模式均係真實而可採信。復佐以被告甘聖麒、王宏澤均供稱:該次將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甘聖麒獲得約1 萬元、王宏澤獲得3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23 頁),顯見被告王宏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計畫由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等人依循先前模式,由同案被告甘聖麒在附近等候接應、被告王宏澤出面向被害人朱慧澄取款、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在旁把風,而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等人亦本於參與該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駕車趕赴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惟因被告王宏澤等人遲到之突發狀況,方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行向被害人朱慧澄詐騙取款,再轉交予同案被告甘聖麒等人依照原先指示安排送往翠立公司等事實,否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何須特意安排、通知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等1 組人馬前往現場,徒增犯行曝光之可能,又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如未參與本次犯行,焉能分別獲得相當於詐騙金額5 %之3 萬元、2 %之
1 萬元。綜上各節,同案被告甘聖麒於102 年3 月26日接獲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通知後,既本於原先謀議之犯罪模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駕車搭載被告王宏澤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趕赴現場,雖王宏澤未及依照原先計畫出面向告訴人朱慧澄取款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代替,但仍由其等將詐得款項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完成該次犯罪計畫,並分得原先約定之報酬,縱未親自全部實施犯罪,然渠等事前有所知悉並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㈤事實欄㈣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澤於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28 頁至第131 頁,卷㈡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92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26 頁;核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於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1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11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卷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復經告訴人謝俊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遭詐騙而交付300 萬元款項之過程情節明確(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7 頁至第8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98頁),並有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3 紙、附表四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1 紙、謝俊雄於臺灣企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往來明細、侑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2年3 月29日合約書(承租「0000-00 」號小客車)、租車現場及前往交款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29日之通聯紀錄附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10 頁、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9 頁,卷㈢第176 頁至第17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46頁;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甘聖麒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王宏澤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8 頁)。綜上,被告王宏澤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雖告訴人謝俊雄於警詢時稱:取款的人自稱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朱先生,他交給伊1 個牛皮紙袋裡面有3 份公文,2 張蓋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 張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文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8 頁及背面),惟依其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文書內容以觀,分係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1 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3 紙,而「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
2 年3 月27日、28日、29日,其上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皆為謝俊雄(見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177 頁至第17
9 頁),是被告王宏澤於102 年3 月29日交給告訴人謝俊雄之偽造公文書應為附表七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共4 紙,告訴人謝俊雄此部分所為指訴稍有疏漏,惟不影響其指訴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真實性,特予敘明。
3.參以同案被告甘聖麒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日犯案經過(略以):老闆(即詐欺集團首腦)於102 年3 月29日叫伊去租車後等待進一步電話通知,後伊將車停在臺北市○○區○○○路的獎券行附近,之後老闆通知伊與王宏澤、陪同之詐騙集團監控者一同前往收款,而由王宏澤出面向謝俊雄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取得300 萬元現金,伊則在車上等候接應,再依老闆指示將300 萬元送至翠立公司交詹秀子收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97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25 至126 頁),並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如上犯罪模式;佐以同案被告甘聖麒於102 年3 月29日確有與被告王宏澤通話之通聯記錄(見10
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甘聖麒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顯見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係等待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堪認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事實欄㈤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澤於偵查、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92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
113 頁),核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於警詢及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87頁、第111 頁,卷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復經告訴人朱慧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指)述遭詐騙欲交付財物,惟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未受騙等情節甚詳(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4頁),並有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各1 紙、被告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 年4 月1 日之通聯紀錄、被害人朱慧澄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話與大陸地區電話(086 、86開頭)於102 年4 月1 日之通聯記錄、侑樂器車租賃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 日合約書(承租「6093-MM 」號小客車)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11 頁;
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甘聖麒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202 頁)。綜上,被告王宏澤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參以同案被告甘聖麒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犯案經過(略以):
102 年4 月1 日9 時許即接獲詐騙集團老闆「阿呆」來電,叫伊與王宏澤會合,然後去租車接另外2 人,並等候他電話通知,下午2 時許接獲「阿呆」電話指示,叫渠等前往樂群一路與敬業一路口附近超商收取偽造之文書資料,等待被害人到場,就由王宏澤上前向被害人取款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3頁),並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如上犯罪模式,核與被告王宏澤所述相符。而被告王宏澤於102 年
4 月1 日確有與同案被告甘聖麒通話之通聯記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甘聖麒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202 頁),且被告王宏澤係於假冒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向朱慧澄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警方循線查獲同案被告甘聖麒等節,顯見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係等待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堪認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此部分犯罪當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宏澤前開所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宏澤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宏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附表二編號1 、2 、3 「備註」欄、附表四編號1 、2 、3「備註」欄及附表五編號1 、2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法務部或台北地方法院等公務機關所製作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行政執行等公務員職權之執行,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權所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是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政務科」、「監管科」或法務部內部並無「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均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又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應沒收物」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核係偽造「朱文斌」服務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該署「監管科書記官」之證書,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 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四編號1 「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其偽造之形式觀之,應認均已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關於印信製頒之要件,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應認為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至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
2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而附表四編號3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印文,因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鑑」等政府單位,無從認定上開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製作而成,自不足以表示該印文與我國任何特定之公務主體具有同一性,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
㈢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為向被害人行騙,推由被告王宏澤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因而由同案被告甘聖麒依本件詐騙集團主謀成員「阿呆」之指示,轉告被告王宏澤提供其照片1 張,經由甘聖麒交予綽號「大隻」,用供偽造附表六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識別證,將該照片貼在該識別證上使用,且自始至終僅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識別證1 張而為1 次偽造行為,僅應論以1 次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該識別證係同案被告甘聖麒為事實㈠所示犯行當日交付被告王宏澤(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㈠第114 頁),雖被告王宏澤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行詐取款時出示行使,惟於本案事實㈠至㈤所示各次行騙過程中,被告王宏澤並未實際向各被害人出示行使,已如前述,均不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為免重複評價此1 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故在事實㈠部分論罪,被告王宏澤其餘各次犯罪(事實㈡至㈤)均不再重複就此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論罪。末查,起訴書雖未就此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列所犯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應併予審理,特予說明。本院亦已於106 年11月1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㈣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王宏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宏澤就此部分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查被告王宏澤有參與整個詐欺犯行之出面騙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對於整體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均有所知悉,是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宏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造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4.被告王宏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陳雁貞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事實㈡部分
1.核被告王宏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蔡秉洋、少年張O洋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張O洋為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雖未滿18歲,惟依前所述,被告王宏澤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從預見與參與犯行者包含有未滿18歲少年之可能,難認被告王宏澤對此有何明知或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宏澤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3.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3 「應沒收物」欄所示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4.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陳侯玉春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事實㈢部分:
1.本件被害人朱慧澄證稱被告王宏澤取款時,有提示2 張「特偵組」的公文(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4頁),且被告王宏澤亦坦承有向朱慧澄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已如前述,是堪認本次被告王宏澤確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王宏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王宏澤就此部分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王宏澤對於所屬集團成員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宏澤向被害人朱慧澄行使之公文書,因未扣案而無法知悉其上是否有印文或公印文,不應認有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嫌。被告王宏澤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王宏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朱慧澄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事實㈣部分
1.核被告王宏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王宏澤就此部分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同前所述,被告王宏澤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甘聖麒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造附表四編號1 、2 、3 「應沒收物」欄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與附表七編號1 「名稱」欄所示公文書,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4.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與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謝俊雄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事實㈤部分
1.核被告王宏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又被告王宏澤就此部分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王宏澤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宏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造附表五編號2「備註」欄所示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與附表五編號1 「應沒收物」欄所示公文書,均於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4.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朱慧澄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王宏澤就前揭事實欄㈠至㈤等各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各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王宏澤正值青壯,僅因積欠同案被告甘聖麒相當
款項,為償欠款,遂應同案被告甘聖麒之邀,加入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本身生活所需,而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藉此清償欠款,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假藉(冒用)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行騙,使無辜善良之被害人陳雁貞、陳侯玉春、朱慧澄、謝俊雄均因信任前揭各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之公權力,致各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並因而各遭受具體財產損害(依被告王宏澤之參與程度,陳雁貞被騙受損68萬元、陳侯玉春被騙受損合計達88萬元、朱慧澄被騙受損60萬元、謝俊雄被騙受損300 萬元);其前揭所為,除使被害人各遭受前揭重大財產損害外,亦嚴重戕害前揭各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檢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並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國內司法、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更為防止一般民眾(尤指知識程度較為缺乏或弱勢之老年民眾)遭詐騙而付出龐大人力、物力進行宣導或偵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耗費寶貴及有限之國家社會資源,此顯為被告王宏澤所知悉,惟其竟僅為貪圖個人小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擔任前揭取款車手工作而參與前揭詐騙犯行,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及不法風氣,應予以嚴懲。並衡酌被告王宏澤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其係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阿呆」等人之指揮而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有別之情形,及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得之利益為各次得款之5%(依此計算分別取得3 萬4 千元、4 萬4千元、3 萬元、1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舊法之從刑,
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㈤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識別證1 張,為
被告王宏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予同案被告甘聖麒轉交王宏澤收執,預備供其實行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王宏澤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3 、附表四編號1 、
2 、3 「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王宏澤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王宏澤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各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3.如附表五編號1 、2 「應沒收欄」所示之公文書,為被告王宏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供作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等人實行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王宏澤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五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SIM 卡2 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宏澤私人所有(見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1頁、第69頁),預備供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使用,及供作進行如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姜勇良申辦(見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3頁),但為詐騙集團成員「阿呆」交予被告王宏澤,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進行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使用(見中山分局警卷第65頁),應認姜勇良實際上即已將該門號所有權轉讓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王宏澤之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其中附表三編號2 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案外人蔡雨辰申辦(見
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王宏澤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 頁),而附表三編號3 為大陸地區SIM 卡,附表三編號4 為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均不知何人申辦,惟既均由共犯即綽號「阿呆」、「大隻」分別交付予被告王宏澤、被告甘聖麒持用(見10
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頁,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2頁),預備供作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及其共犯等人實行如本案各罪犯罪之用,應認實際上即已將該等行動電話或門號所有權轉讓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宏澤各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5.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3 、附表四編號1 、
2 、3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七編號1 「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因經被告王宏澤行使而交付各該被害人等收受,已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 「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如「備註」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因已附著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一併沒收,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6.附表七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乃本案102 年4 月1 日查獲後,由共犯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子交給同案被告甘聖麒使用,業如前述,是該等行動電話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宏澤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同案被告甘聖麒供作與被告王宏澤聯繫犯罪所用,然為甘聖麒母親林彩惠所有(見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4頁),被告甘聖麒曾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當庭請求返還其母親(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㈢第98頁),顯見林彩惠無於轉讓該行動電話與門號予被告甘聖麒之意,非同案被告甘聖麒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與公文書,與本案被告王宏澤、同案被告甘聖麒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7.至於未扣案偽以被害人陳侯玉春名義填具之提款單2 紙,業經交予臺南永樂郵局人員而為臺南永樂郵局所有,非屬被告王宏澤或其共犯所有,且其上所盜蓋之「陳侯玉春」之印章印文復均為真正,本院自無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王宏澤就事實欄㈠至㈣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欺取得款項,依同案被告甘聖麒供述及被告王宏澤自承,各次取得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甘聖麒依詐欺集團老闆指示,先行扣取得分配之金額(依分工情形,從中分得詐騙金額之2 %〈接水〉、3 %〈把風〉、5 %〈出面取款;即被告王宏澤所分配、擔任之工作〉不等之報酬)後交予老闆指定之人,或全數交予老闆指定之人後,再由該人自詐欺所得款項中取出、交予同案被告甘聖麒、被告王宏澤等應分配之款項(參見10
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4頁;102 年度第7427號卷第70、
101 -102頁、第10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24、27、1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46、98、99、129、131 、132 頁:卷二第47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17頁;102 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第5 頁);依此計算,本案依被告王宏澤之參與程度,陳雁貞被騙受損68萬元、陳侯玉春被騙受損合計達88萬元、朱慧澄被騙受損60萬元、謝俊雄被騙受損300 萬元,則被告王宏澤分別取得3 萬4 千元(68萬*5% )、4 萬4 千元(88萬*5% )、3 萬元(60萬元*5% )、15萬元(300 萬元*5%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王宏澤所犯各次如事實欄㈠至㈣之科刑宣告之沒收部分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宏澤與同案被告甘聖麒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1.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前後,以電話向陳雁貞詐稱涉及非法吸金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送交監管云云,使陳雁貞信以為真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提領現金42萬元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陳雁貞受騙後。即以電話方式通知在臺灣地區所召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即如附表七編號4 「備註」欄所示之公文書),使陳雁貞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42萬元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
2.又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於同月27日10時許,以電話向謝俊雄詐稱涉及非法吸金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進行比對、監管云云,使謝俊雄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0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內,將80萬元匯入王文鴻在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所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月28日1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內,將
145 萬元匯入楊明諺在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謝俊雄受騙匯款後,即由綽號「小丙」等共犯,分別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王文鴻於同月28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提領76萬元、楊明諺至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130 萬元。
3.因認被告王宏澤就上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宏澤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雁
貞、謝俊雄之指訴,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七編號4 「備註」欄所示之公文書2 紙、被害人陳雁貞與同案被告甘聖麒指認犯罪現場相片3 張、被告王宏澤、甘聖麒使用行動電話及被害人陳雁貞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王宏澤、甘聖麒、王文鴻、楊明諺之自白、102 年3 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匯款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6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0721號及102 年7 月8 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0798號函檢送之該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謝俊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02 年3 月27日匯款單、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 年6 月14日元府東字第1020000566號函檢送王文鴻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 年6 月25日元府東字第1020000593號函檢送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28日提領76萬元交易紀錄(含存款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7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20331616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告訴人陳雁貞固指述:伊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
許接獲詐騙電話,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錢交付42萬元等節,然經警提示照片指認該次向其詐騙取款之人,告訴人陳雁貞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3月22日上午、下午來詐騙拿錢的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10
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87頁背面)。況同案被告甘聖麒亦於偵訊、原審中供稱:伊於102 年3 月22日只向陳雁貞詐取
1 次;伊參與之詐欺取款,都只有向各被害人取款1 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從而,本案被告王宏澤有無參與此部分詐騙被害人陳雁貞42萬元部分之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憑被害人陳雁貞指訴遭詐欺2次,即遽為認定被告王宏澤均參與犯案。
㈤又告訴人謝俊雄固指述:102 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
騙電話,而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0萬元到王文鴻之元大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45 萬元到楊明諺之板信銀行帳戶;其後於102 年3 月29日再次接獲電話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付300 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王宏澤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98頁),並有告訴人謝俊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02 年3 月27日匯款單、102 年3 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匯款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6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8 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0798號函檢送之該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 年6 月14日元府東字第1020000566號函檢送王文鴻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 年
6 月25日元府東字第1020000593號函檢送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28日提領76萬元交易紀錄(含存款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7 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20331616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等附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5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3頁),固可認定告訴人謝俊雄於102 年3 月27日、28日確遭詐騙匯款80萬元、145 萬元之事實,且極有可能與102 年3 月29日詐騙其300 萬元之人,屬於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惟依告訴人謝俊雄前開所述遭詐騙情節,除102 年3 月29日與出面取款之王宏澤碰面而明確指認王宏澤外,並未能確定102 年3 月27日、28日部分是否亦為被告王宏澤所為,或被告王宏澤就
102 年3 月27日、28日詐騙犯行部分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再查,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複雜,並多到處吸收成員分工,
且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獲,除在詐騙過程中分配多人參與不同階段之詐騙行為,並盡量避免由相同之人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以免使被害人產生懷疑而無法詐騙得逞;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中出面取款之車手,所擔負遭警逮捕風險甚高,顯無平白將其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其他未出面車手之可能,各次詐欺犯行未出面取款之車手,既未參與取款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其顯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故詐欺集團共犯行為之認定,當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其餘詐騙集團內之成員,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詐騙集團內,即均論以共犯。而本案被告王宏澤固加入阿呆等詐欺集團,惟其僅於同案被告甘聖麒接獲指示通知前往等候接應出面取款等情,此依同案被告甘聖麒於偵訊時稱:102 年3 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老闆會先指示伊搭高鐵與被告王宏澤會合,再跟老闆派來監視的人去租車,到指定地點後由被告王宏澤下車取款,伊負責接應,老闆派來的人則負責監視,我們款項得手後又依老闆指示送到特定地點等語明確(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6 頁背面);且查被告王宏澤除依同案被告甘聖麒所稱需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1 張大頭照片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黏貼在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識別證上(詳見前開理由㈠⒈部分所述),而偽造上開識別證以供被告王宏澤使用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宏澤並有參與偽造該詐騙集團持供取信被害人之各類公文書,是被告王宏澤雖於102 年3 月間即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並未即行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而係先行等待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某被害人施詐騙時,經由該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其與同案被告甘聖麒等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始由被告王宏澤前往現場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是被告王宏澤並非悉數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有向不特定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甚明。從而,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宏澤有參與告訴人陳雁貞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許受詐騙交付42萬元、告訴人謝俊雄於102 年3 月27日及28日遭詐騙而匯款80萬元、145 萬部分之犯行,縱告訴人陳雁貞、謝俊雄遭詐騙之過程分別與102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交付68萬元、102 年3 月29日交付300 萬元現金等犯罪手法相同,亦難據此即得遽認被告王宏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102 年
3 月22日下午1 時許詐騙告訴人陳雁貞而取得42萬元之犯行,以及被告王宏澤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就102 年3 月27日、28日詐騙告訴人謝俊雄80萬元及145 萬元之犯行,分別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王宏澤所辯並無參與上開2 部分犯行,應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王宏澤涉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宏澤涉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王宏澤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王宏澤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王宏澤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之論罪科刑,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一│如事實欄㈠所│王宏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1 「應││ │ │沒收物」欄、附表三編號1 至4 「應沒│ 。
│ │ │收物」欄、附表六編號1 「應沒收物」││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如事實欄㈡所│王宏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應沒收物」欄、附表三編號1 至4 「││ │ │應沒收物」欄、附表六編號1 「應沒收││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三│如事實欄㈢所│王宏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 │ │「應沒收物」欄、附表六編號1 「應沒││ │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四│如事實欄㈣所│王宏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 │ │「應沒收物」欄、附表三編號1 至4 「││ │ │應沒收物」欄、附表六編號1 「應沒收││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如事實欄㈤所│王宏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 │ │「應沒收物」欄、附表三編號1 至4 「││ │ │應沒收物」欄、附表六編號1 「應沒收││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一:
┌─┬─────────┬──┬───────┬───────────────────┐│編│ 應沒收物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1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臺灣台北││ │檢署」公印文 │ │9907號卷(三)第│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封││ │ │ │182頁 │面;該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 │ │ │ │,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 應沒收物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特偵組組長│1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 │林豐文」印文 │ │9907號卷(一)第│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該偽││ │ │ │75頁 │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 │ │ │ │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1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9907號卷(一)第│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該偽造之公││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75頁 │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 │文 │ │ │有,不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1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法務部行││ │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9907號卷(一) │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該偽造之公文││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第76頁 │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 │文 │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ELIYA 行動電話(含 │1具 │王宏澤 │102年度偵字第7427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SIM 卡2 張,分別為門│ │ │號卷第19頁、第26頁│交予被告王宏澤持││ │號0000000000,序號 │ │ │、第78頁,原審卷㈠│用。 ││ │000000000000000 、門│ │ │第50頁。 │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含│1具 │王宏澤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SIM 卡1張,門號09787│ │ │ │「阿呆」交予被告││ │34130,序號000000000│ │ │ │王宏澤持用。 ││ │387467 ) │ │ │ │ │├─┼──────────┼──┼────┼─────────┼────────┤│3 │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1片 │王宏澤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阿呆」交予被告││ │3492) │ │ │ │王宏澤持用。 │├─┼──────────┼──┼────┼─────────┼────────┤│4 │黑色INNO MOBILE 行動│1具 │甘聖麒 │102年度偵字第8416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含SIM1卡1 張,│ │ │號卷第43頁、原審卷│「大隻」交予同案││ │惟門號不詳,序號3552│ │ │(一)第48頁 │被告甘聖麒持用。││ │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
┌─┬─────────┬──┬───────┬──────────────────┐│編│ 應沒收物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一枚│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印文,均係蓋於偽造之「台北││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9907號卷(三)第│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上書;該偽││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176頁 │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 │文 │ │ │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2 │偽造之「處長莊進國│一枚│(同上) │ ││ │」印文 │ │ │ │├─┼─────────┼──┼───────┤ ││3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一枚│(同上) │ ││ │鑑」印文 │ │ │ │└─┴─────────┴──┴───────┴──────────────────┘附表五:
┌─┬─────────┬──┬────┬───────┬───────────┐│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1件 │王宏澤 │102年度偵字第 │(其上未蓋用印文)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7427號卷第27頁│ ││ │文書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1件 │王宏澤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 │院行政凍結管收」公│ │ │7427號卷第28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文書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 │ │令印」公印文及「檢察行││ │ │ │ │ │政處鑑」、「處長莊進國││ │ │ │ │ │」等印文,共3 枚,均因││ │ │ │ │ │已附著於該偽造之公文書││ │ │ │ │ │上而一併沒收,無庸另行││ │ │ │ │ │宣告沒收。 │└─┴─────────┴──┴────┴───────┴───────────┘附表六┌─┬─────────┬──┬────┬───────┬───────────┐│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1張 │王宏澤 │102年度偵字第 │(其上未蓋用印文) ││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7427號卷第29頁│ ││ │官朱文斌」識別證 │ │ │ │ │└─┴─────────┴──┴────┴───────┴───────────┘附表七┌─┬─────────┬──┬───────┬──────────────────┐│編│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3件 │102年度偵字第 │(其上未蓋用印文)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9907號卷(三)第│該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 │文 │ │177頁至第179頁│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SAMSUNG 行動電│1具 │102年度偵字第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大隻」於102 年4 月││ │話(含SIM 卡1 張,│ │8416號卷第43頁│1日以後交予被告甘聖麒持用。 ││ │門號0000000000,序│ │,原審卷(一)第│ ││ │號000000000000000 │ │48頁 │ ││ │) │ │ │ │├─┼─────────┼──┼───────┼──────────────────┤│3 │深藍色三星行動電話│1具 │102年度偵字第 │為被告甘聖麒母親林彩惠所有。 ││ │(含SIM 卡1 張,門│ │8416號卷第43頁│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4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2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分別蓋於偽造之「臺││ │地檢署印」公印文 │ │9907號卷(三)第│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180頁至第181頁│封面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份命令」等公文書上。 ││ │ │ │ │與被告王宏澤有罪部分犯行無涉,不予宣││ │ │ │ │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