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瓊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瑞瓊與鄭玉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為夫妻,並一同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經營「慶醇煙酒行」。緣鄭玉燕前自民國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21日間,因以「慶醇煙酒行」為據點,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哥」、「胖哥」等成年男子共同非法辦理匯兌遭查獲而停止經營銀行業務後,嗣有地下匯兌需求之呂惠群(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55號提起公訴)又循線而來,林瑞瓊已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行聯繫上開「福哥」、「胖哥」,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6 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之期間,先由呂惠群撥打林瑞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起訴書雖載:「僅先由林瑞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與客戶聯繫匯兌匯率、金額等交易條件」,惟無證據相佐,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認,應予更正),呂惠群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慶醇煙酒行」,將新臺幣款項、載有款項數額、收款(人民幣)帳戶戶名暨帳號之紙條及每筆300 元之手續費交予林瑞瓊,林瑞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福哥」,「福哥」即指派「胖哥」前往「慶醇煙酒行」向林瑞瓊收取前揭呂惠群所交付之款項及紙條,並給付林瑞瓊以每筆款項千分之一計之報酬。「胖哥」、「福哥」收款後,將收受之新臺幣換算等值之人民幣數額,以其等控管之於大陸地區所設置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呂惠群指定之收款帳戶(各次之匯款日期、「福哥」、「胖哥」控制之匯款帳號、呂惠群指定之受款帳號、各次匯兌之新臺幣及換算等值之人民幣數額、林瑞瓊分別自呂惠群、「胖哥」所收受之手續費及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林瑞瓊並因此獲利約計8,8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向『胖哥』收取之報酬」、「向呂惠群收取之手續費」欄之合計)。嗣因警查獲呂惠群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案件,並於103 年11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慶醇煙酒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林瑞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瑞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背面-30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0513 號偵查卷〈下稱A1卷;以下卷宗代碼對照見附件〉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得以補強其自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贓款後,即搭乘計程車至被告所經營之煙酒行,將贓款及經集團成員所交付載有匯兌數額、收款帳號、戶名之紙條一併交給被告等語(參見A6卷第82頁、第79頁;A14 卷第131-133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乃被告所使用,其於103 年9 月9 日15時10分許接到呂惠群的電話後,方知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質問被告,被告亦承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語(參見A6卷第48頁;A14 卷第130 頁)。
二、此外,另有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匯率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2 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2287號函及其檢送呂惠群暨所屬集團指定受款之龔汎洋設於大陸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許馨文設於大陸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祈威設於大陸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瑞瓊、呂惠群)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42號函、台車隊總字第103143號函、103 年9 月2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55號函(分別檢送呂惠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月16日11時11分、103 年8 月26日10時22分、103 年9 月3日10時7 分、103 年9 月9 日12時7 分、103 年9 月25日10時50分撥打語音專線叫車及派遣車輛自桃園市○○路前往台北市中山區之行車紀錄)、103 年6 月6 日呂惠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瑞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兌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祈威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國建設銀行建暉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保字第972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呂惠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等各1 份(參見A1卷第63-65 頁、第161-190 頁、第192 頁;A5卷第113-
118 頁、第120 頁背面;A6卷第102-125 頁;A11 卷第23-2
5 頁、第36頁背面;A13 卷第116 頁;A14 卷第174 頁、第226-232 頁背面)在卷可參。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所得:證人呂惠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各次交付新臺幣款項予被告後,亦給付每筆300 元之手續費,林瑞瓊將之轉交予「胖哥」後,胖哥亦給付林瑞瓊以每筆款項千分之一計之報酬,林瑞瓊藉此獲利約計8,8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 各「向『胖哥』收取之報酬」、「向呂惠群收取之手續費」欄之合計),被告並已於106 年5 月26日自動繳回全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照;本院卷第21頁)。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被告與「福哥」、「胖哥」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自103 年6 月6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之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㈠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參見A1卷第42頁背面),並業已於106 年5 月26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8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態樣顯較同條規範中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之嚴重性為低,且被告並未利用地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犯罪所得僅8,800 元,顯屬低微,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若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呂惠群委託而為地下匯兌之金額約近7 百萬元,且該等款項皆為呂惠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此情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認定明確(參A14 卷第226 至第232頁背面)。被告雖對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不知情,惟因其貪圖小利不思正途之行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趁機利用地下匯兌管道規避警檢之追查而更加猖獗,並對我國於追溯金流、扣查犯罪所得並打擊詐欺集團等事項造成極大之不利影響。又被告之妻鄭玉燕前已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21日間,同因於「慶醇煙酒行」內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明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屬違法,除未以此為戒,更於鄭玉燕之犯行遭查獲後,自行經手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是被告犯行顯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雖不知情,卻促成詐欺集團將贓款匯至大陸,致使我國追緝犯罪增生困難,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且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之素行,並衡酌為期約3 個月之犯罪期間、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因本件被告所為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8,800 元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條:「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已失效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就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合計不法利得為8,800 元(詳見附表一),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已如前述。經核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被告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1.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②所示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與呂惠群、「胖哥」、「福哥」聯繫本件非法地下匯兌相關事宜,惟上開行動電話,除非為強制沒收之物外,亦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亦無強制沒收之物,復經被告自稱:點鈔機為其所有,但未用以點收本件呂惠群所交付之款項;其餘匯款銀行帳號與清單12張、匯款水單89張、瑞興銀行存摺2 本、稻江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物乃供其經營菸酒行之用;除上開與呂惠群聯絡之行動電話外,其餘3 支行動電話則為其私人使用;遭扣案之新臺幣乃用於清償貨款,外幣則為生意所留(且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檢察官復未積極證明該等扣案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本院認以上開扣案物皆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5 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匯款帳號 │受款帳號 │換算人民│新臺幣 │匯率(人│向「胖哥│向呂惠群││ │ │(「胖哥」與「福│(呂惠群指定匯入│幣 │ │民幣:新│」收取之│收取之手││ │ │哥」控制之帳號)│之帳號) │ │ │臺幣) │報酬(新│續費(新││ │ │ │ │ │ │ │臺幣) │臺幣) ││ │ │ │ │ │ │ │ │ │├──┼────┼────────┼────────┼────┼────┼────┼────┼────┤│1 │103年6月│洪裕佳(起訴書誤│龔汎洋 │271,240 │1,315,51│1:4.85 │1,400 │300 ││ │6 日15時│載為洪裕桂,應予│0000000000000000│ │4 │ │ │ ││ │3 分許 │更正) │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 │(A1卷第177頁) │ │ │ │ │ │├──┼────┼────────┼────────┼────┼────┼────┼────┼────┤│2 │103年7月│林少丹 │許馨文 │721,650 │3,523,09│1:4.882 │3,600 │300 ││ │16日13時│0000000000000000│大陸建設銀行東莞│ │5 │ │ │ ││ │13分許 │000 │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同上,應予更正│ │ │ │ │ ││ │ │ │)(A1卷第169頁 │ │ │ │ │ ││ │ │ │) │ │ │ │ │ │├──┼────┼────────┼────────┼────┼────┼────┼────┼────┤│3 │103年8月│張桂斌 │同上 │102,360 │503,304 │1:4.917│500 │300 ││ │26日14時│0000000000000000│ │ │ │ │ │ ││ │9 分許 │000 │(A1卷第170頁) │ │ │ │ │ ││ │ │ │ │ │ │ │ │ │├──┼────┼────────┼────────┼────┼────┼────┼────┼────┤│4 │103年9月│張桂斌 │同上 │102,360 │503,201 │1:4.916│500 │300 ││ │3 日13時│0000000000000000│(A1卷第170頁) │ │ │ │ │ ││ │13分許 │000 │ │ │ │ │ │ │├──┼────┼────────┼────────┼────┼────┼────┼────┼────┤│5 │103年9月│張桂斌 │同上 │102,410 │504,574 │1:4.927│500 │300 ││ │9 日14時│0000000000000000│ │ │ │ │ │ ││ │26分許 │000 │(A1卷第170頁) │ │ │ │ │ │├──┼────┼────────┼────────┼────┼────┼────┼────┼────┤│6 │103年9月│張桂斌 │黃祈威 │102,410 │504,574 │1:4.927│500 │300 ││ │9 日15時│0000000000000000│大陸東莞市建設銀│ │ │ │ │ ││ │30分許 │000 │行建暉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 │ │ │ │ │ ││ │ │ │(A1卷第192頁) │ │ │ │ │ │├──┴────┴────────┴────────┴────┴────┴────┼────┼────┤│合計 │7,000 │1,800 ││ ├────┴────┤│ │ 8,800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匯款銀行帳號與清單 │12張 │無 ││ │ │ │ │├───┼─────────────────┼─────┼────────────────┤│ 2 │匯款水單 │89張 │無 │├───┼────┬────────────┼─────┼────────────────┤│ 3 │行動電話│① NOKIA (0000000000) │4具 │無 ││ │ ├────────────┤ │ ││ │ │② NOKIA (0000000000) │ │ ││ │ ├────────────┤ │ ││ │ │③ LG (0000000000) │ │ ││ │ ├────────────┤ │ ││ │ │④SAMSUNG (0000000000)│ │ │├───┼────┴────────────┼─────┼────────────────┤│ 4 │瑞興銀行存摺 │2本 │無 │├───┼─────────────────┼─────┼────────────────┤│ 5 │稻江商業銀行存摺 │1本 │無 ││ │ │ │ │├───┼─────────────────┼─────┼────────────────┤│ 6 │點鈔機 │1台 │無 │├───┼─────────────────┼─────┼─────┬────┬─────┤│ 7 │貨幣 │2562張 │幣別 │面額 │單位(張)││ │ │ ├─────┼────┼─────┤│ │ │ │新臺幣 │2000 │550 ││ │ │ │ ├────┼─────┤│ │ │ │ │1000 │841 ││ │ │ │ ├────┼─────┤│ │ │ │ │500 │51 ││ │ │ │ ├────┼─────┤│ │ │ │ │100 │77 ││ │ │ │ ├────┼─────┤│ │ │ │ │1000(含│5 ││ │ │ │ │信封袋)│ ││ │ │ ├─────┼────┼─────┤│ │ │ │人民幣 │100 │536 ││ │ │ │ ├────┼─────┤│ │ │ │ │5 │32 ││ │ │ ├─────┼────┼─────┤│ │ │ │美金 │100 │130 ││ │ │ │ ├────┼─────┤│ │ │ │ │50 │3 ││ │ │ │ ├────┼─────┤│ │ │ │ │20 │7 ││ │ │ │ ├────┼─────┤│ │ │ │ │10 │6 ││ │ │ │ ├────┼─────┤│ │ │ │ │5 │8 ││ │ │ ├─────┼────┼─────┤│ │ │ │日幣 │10000 │47 ││ │ │ │ ├────┼─────┤│ │ │ │ │1000 │1 ││ │ │ ├─────┼────┼─────┤│ │ │ │馬來西亞幣│50 │68 ││ │ │ │ │ │ ││ │ │ ├─────┼────┼─────┤│ │ │ │新加坡幣 │50 │80 ││ │ │ ├─────┼────┼─────┤│ │ │ │港幣 │1000 │50 ││ │ │ ├─────┼────┼─────┤│ │ │ │加拿大幣 │100 │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