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恩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鈺媖律師馬健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4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17910號、107年度偵字第9289號、第9290號、108年度偵字第202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第1458號、108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美恩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起,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佯稱:伊舅媽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有低價換匯管道,可提供優於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換匯匯率代為遠期換匯,換匯期間為 2個月至1年不等,換匯期間未滿1年者為期滿後領取外幣, 1年期者則按月分期領取外幣,並依換匯時間長短調整匯率優惠程度,期數越長,匯率越優惠云云,吸引不特定投資人為賺取高額匯差而連續投入資金,李美恩並先行以零星、偶然之即期換匯(即立即兌換外幣予投資人),取信於投資人,復利用不知情之未○○招攬丁○○、甲○○參與投資,又利用不知情之丑○○、己○○招攬戊○○參與投資。李美恩於103年4月至107年1月間,即以上開方式、說詞,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李美恩確有管道可以低價(優惠價格)換得外幣,或以外幣換得新臺幣,而同意與李美恩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換匯投資條件,再由李美恩指示投資人將資金匯至李美恩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其中投資人申○○、庚○○、寅○○、辰○○、丙○○、卯○○、子○○、己○○、戊○○等人於交付投資款時,有交予丑○○,而由丑○○將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款與自己之投資款一併交付予李美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第57號至第 66號、註5之說明);投資人丁○○、甲○○、壬○○(原名:林○○)、林○○、陳○○、楊○○、陳○○等人於每次交付投資款時,亦均交予未○○,而由未○○集合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款與自己之投資款一併交付予李美恩(詳如附表一編號第68號至第158號、註6之說明),李美恩因而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外幣外,均同)1億 9,066萬3,657元,然李美恩實際上並無其所宣稱之低價換匯管道,而是自行私下將所吸收之款項用以投資股票或期貨,或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給付給其他投資人。嗣於 104年12月間,李美恩因投資失利而開始無法依約給付外幣給投資人,丑○○等投資人始知受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申○○、庚○○、寅○○、辰○○、丙○○、卯○○、子○○、己○○、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未○○、午○○、丁○○、甲○○、壬○○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巳○○、乙○○、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美恩、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427頁至第42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爭執:伊從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沒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的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42頁、第38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收受之投資款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除後述告訴人未○○、乙○○、癸○○○之部分投資外,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併辦1-6卷第91頁,併辦1-7卷第92頁,他二卷第148頁,併辦3-4卷第127頁,併辦5-2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 226頁、第242頁、第384頁、第427頁),核與證人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併辦3-4卷第 89頁至第91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1-3卷第19頁至第21頁,併辦1-6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7卷第 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6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夫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41頁至第14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他二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 3頁至第 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90頁至第92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 7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 1-7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7卷第88頁至第 92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 2-3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證人即正泰旅行社之員工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52頁至第252頁背面)、證人即正泰旅行社之會計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55 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45頁至第24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4卷第 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5卷第49頁至第 4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 4-2卷第6頁至第7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4-2卷第 36頁至第3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5-2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 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換匯資料(見他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卷第226頁至第230頁)、扣案之被告開立之本票(見他二卷第51頁、第135頁,偵卷第231頁)、扣案之被告電腦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12頁至第117頁,偵卷第 15頁至第18頁、第207頁至第 212頁)、扣案之投資明細(見他二卷第 118頁至第125頁,偵卷第214頁至第 217頁)、扣案之投資文件(見他二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扣案之匯款憑證(見他二卷第130頁,偵卷第2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0384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5頁,他二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60頁,偵卷第151頁至第1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7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06677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光碟(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6月4日(105)國世華山字第1050000021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一卷第206頁至第223頁,偵卷第159頁至第1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7月2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453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被告、正泰旅行社及群益期貨(股)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24頁至第242頁,他二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96頁,偵卷第 184頁至第20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年8月8日(105)國世華山字第1050000027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1-6卷第37頁至第 79頁,他二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7月3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1070004391號函暨被告、告訴人乙○○、陳○○之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光碟(見院一卷第 173頁至第 1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7335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辦 5-3卷第25頁至第61頁)、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群期字第1050000454號函暨被告之期貨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入出金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9535號函及交易明細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8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8791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4-2卷第 18頁至第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8年5月14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080000013號函暨告訴人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院二卷第203頁至第217頁)、新光銀行歷史匯率資料、匯利率查詢(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 161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歷史匯率查詢(見偵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 93頁至第119頁、第 125頁至第150頁)、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54頁)、告訴人丑○○、申○○、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 6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43頁、第 156頁至第 161頁、第170頁背面至第178頁,他二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 103頁至第111頁,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 54頁背面至第62頁)、告訴人丑○○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告訴人丑○○與證人林文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他二卷第52頁)、換匯紀錄表(見他一卷第117頁至第143頁,他二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告訴人丑○○與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談話之錄音譯文(見他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外幣領取簽收單(見他二卷第 148頁)、告訴人丑○○(公司)之換匯紀錄表與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他二卷第 8頁)、告訴人辰○○、被害人許天浩、劉怡君之存摺內頁影本與交易憑據(見他一卷第144頁至第153頁,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告訴人辰○○之換匯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憑據(見他一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他二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 192頁)、告訴人辰○○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告訴人丙○○之換匯紀錄表與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 184頁至第187頁,他二卷第13頁,偵卷第 68頁至第71頁)、告訴人己○○之換匯紀錄表與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卷第 77頁至第78頁)、告訴人庚○○之換匯紀錄表、李○○及呂○○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62頁,偵卷第 46頁至第49頁,他二卷第10頁)、告訴人戊○○之換匯紀錄表、告訴人己○○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 114頁至第 116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告訴人子○○之換匯紀錄表與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卯○○之換匯紀錄表與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88頁至第190頁,他二卷第14頁,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告訴人申○○之換匯紀錄表與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他二卷第 9頁)、告訴人寅○○之換匯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66頁至第170頁,他二卷第11頁,偵卷第
50 頁至第54 頁)、投資人劉○○之換匯紀錄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他二卷第15頁)、告訴人未○○之投資說明陳述書、外幣匯兌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憑據、和解協議書、本票、告訴人未○○親筆書寫之資料(見併辦1-3卷第41頁至第143頁,併辦1-6卷第11頁至第25頁,併辦1-7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45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9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告訴人午○○之受害金額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見併辦1-7卷第19頁、第 25頁至第4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 163頁)、告訴人丁○○之受害金額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憑據、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未○○之切結書(見併辦 1-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 115頁至第 117頁、第
131 頁)、告訴人甲○○之受害金額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見併辦1-7卷第 21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壬○○之受害金額明細表、交易憑據(見併辦1-7卷第 21頁至第23頁、第6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併案2-2卷第4頁至第14頁)、告訴人乙○○之投資明細說明、投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匯款紀錄、轉單紀錄說明、被告提供之規則(手稿)、每月轉單資料(外幣轉臺幣)、每月下單編號(當月單筆資料)、E-ma
il、莊世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9頁,併辦3-6卷第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245頁,併辦3-4卷第13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二第 395頁)、告訴人酉○○之銀行支付明細表、交易憑據、欠款及償還明細、投資明細、交易憑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併辦3-3卷第15頁至第19頁,併辦3-5卷第 9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 169頁)、告訴人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併辦4-2卷第12頁至第 15頁)、告訴人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憑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投資交易明細(見併辦5-3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391頁、第401頁、第397頁)、正泰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三第 25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由上揭卷證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以可以低價換匯為由,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1億9,066萬3,657元,並陸續依約給付如附表一「到期情形」欄所示之本金或利息與投資人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至於就被告及辯護人有所爭執之告訴人未○○、乙○○、癸○○○所交付之投資款部分
㈠、告訴人未○○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部分
1、告訴人未○○稱:伊於 104年12月22日有在被告租屋處,交付118萬元予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於 104年 12月22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未○○:「這邊總共 118萬,你可否趕快追」,告訴人未○○則回以:「努力追」等語,有告訴人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9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已經收受告訴人未○○之投資款118萬元,故告訴人未○○於104年12月22日有交付投資款 118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此筆投資應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如附表一編號第 120號所示)。
2、告訴人未○○稱:伊於104年12月23日交付50萬4,000元、於104年12月28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於 104年 12月21日曾告知告訴人未○○:「這是3月領」「我打錯了~~」「不是5萬~~是8萬」,告訴人未○○則回以:「好」「妳8萬這筆一樣是3/20拿嗎」「1/15前放 3/20拿?」等語,有告訴人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併辦1-3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又告訴人未○○曾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49萬6,000元予被告乙情,亦有告訴人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併辦 1-3卷第131頁)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併辦1-6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考量告訴人未○○所主張之上開2筆現金投資及1轉帳投資,其得兌換之外幣剛好為美金 8萬元〔計算式:(50萬4,000元+100萬元+49萬6,000元)÷25=美金8萬元〕,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 8萬」,剛好不謀而合,故認告訴人未○○此部分指述應堪採信,故將此 2筆投資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如附表一編號第123號、第127號所示)。
㈡、告訴人癸○○○部分
1、就103年11月25日之16萬5,000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癸○○○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筆是約定好分12期之遠期換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而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代訂機票或旅費之類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25頁),然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可見被告自己亦無法確定此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此筆款項是用以代訂機票或旅費之相關證明。考量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與被告自己也不確定之供述相較,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將此筆款項計入被告吸收之投資(如附表一編號第237號所示)。
2、就104年4月14日之15萬元、104年4月15日之10萬元、104年4月16日之 5萬元、104年5月15日之60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癸○○○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 4筆均是約定好分12期之遠期換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而被告雖辯稱:這 4筆是即期換匯,已經即期交付給告訴人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26頁),然被告未能提出此 4筆款項是即期換匯並且已交付給告訴人癸○○○之相關證明,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還欠伊136萬8,900元,被告有簽立本票給伊擔保,但本票沒有兌現等語(見併辦 5-2卷第24頁),而被告於同日庭訊中亦供稱:伊對於告訴人癸○○○之證述沒有意見,伊承認有將告訴人癸○○○的錢拿去做其他投資虧損,沒辦法繼續給付金錢等語(見併辦 5-2卷第24頁),考量被告應無無故承認不存在之債務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癸○○○證稱:被告還欠伊136萬8,900元等語,應可採信。而倘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04年4月14日之15萬元、104年4月15日之 10萬元、104年4月16日之5萬元、104年5月15日之60萬元此 4筆款項均已即期換匯給告訴人癸○○○,則將告訴人癸○○○交付給被告之款項扣除上開 4筆款項後,金額僅餘94萬 3,200元〔計算式:(3萬元+4萬5,000元+16萬5,000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 60萬元+30萬元+40萬3,200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60萬元)= 94萬3,200元〕,顯然不足告訴人癸○○○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被告還欠告訴人癸○○○136萬8,900元」之數額,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辯稱此 4筆款項已經即期換匯給告訴人癸○○○云云,並不可採,故應將此 4筆款項記入被告吸收之投資(如附表一編號第238號至第241號所示)。
3、就 105年1月19日之40萬3,200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癸○○○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筆是約定好分12期之遠期換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而被告雖辯稱:這筆不會是兌換美金之遠期換匯,因為銀行沒有在換美金「零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26頁)。惟查,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告訴人午○○於105年1月12日投資7萬元兌換美金2,692元,告訴人午○○於105年1月13日投資10萬元兌換美金 385元,告訴人午○○於105年2月4日投資 6萬元兌換美金2,308元(見他一卷第231頁背面,併辦1-7卷第19頁)等情況觀之,可見被告並不會因為銀行未提供美金零錢之兌換,即拒絕投資人之投資,是以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而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較為可信,故應將此筆款項記入被告吸收之投資(如附表一編號第243號所示)。
㈣、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認定方式,認定被告吸收投資之情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三、就本案遠期換匯投資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8%,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在本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換算後之年報酬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 103年至107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被告尚允諾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連同匯差一併返還予投資人,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被告以本案各種遠期換匯投資計畫,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四、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102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第2子題決議意旨)。其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 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 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 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3621號、第 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被告吸收之資金計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達 1億9,066萬3,657元,足認本案被告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銀行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 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 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 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 107卷第 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 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 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 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 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修正前後之刑罰效果並未有所不同,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詐欺取財部分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第154號、第229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如附表一編號第 154號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之期間,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告訴人乙○○,又如附表一編號第 229號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於103年5月7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告訴人戌○○,雖其中部分行為是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 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前揭犯行既均屬接續犯(理由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未來將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外幣,誘使不特定人參與被告之遠期換匯投資方案,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未○○招攬告訴人丁○○(見併辦1-7卷第88頁至第89頁)、甲○○(見併辦1-7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參與投資,又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丑○○、己○○招攬告訴人戊○○參與投資(見他一卷第 10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他二卷第41頁),以遂行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四、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數次投資之告訴人丑○○、巳○○、丙○○、己○○、戊○○、子○○、寅○○、申○○、戌○○、壬○○、庚○○、辰○○、卯○○、午○○、未○○、酉○○、丁○○、乙○○、癸○○○、被害人即告訴人丑○○之公司、「 MOUSE」(即告訴人丑○○之老闆)、林○○、楊○○、陳○○、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遠期外匯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五、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 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處斷。
六、併案審理部分
㈠、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第19號至第20號、第31號、第68號至第97號、第 99號至第100號、第116號、第121號、第137號至第151號、第164號至第165號、第168號、第170號至第217號、第222號、第228號、第230號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又僅論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第16號、第24號至第30號、第46號、第61號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故認為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第98號、第101號至第115號、第117號至第120號、第122號至第136號、第152號至第163號、第166號至第167號、第169號、第218號至第221號、第223號至第227號、第229號、第231號至第242號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故認為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於105年12月8日即因涉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及當時所任職之公司處搜索;惟被告在之後仍持續以「投資遠期換匯」為名目,持續向尚不知悉被告已遭其他投資人提告及已被檢警偵辦之告訴人乙○○收取投資款項(如附表一編號第179號至第204號所示);又經核被告即使在上開被搜索查獲之後,仍係延續其先前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同一犯罪手法,持續以相類似之投資方案吸引告訴人乙○○持續付款投資,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係延續先前同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此部分仍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 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為了取得資金用以投資股票、期貨牟利,以詐欺之手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嚴重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與配偶及 2名年幼之子女同住,配偶從事人力仲介公司,每月收入約20萬元,伊自己本身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是仰賴配偶支應,另外還需要扶養其父母,伊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秘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㈡、品行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 129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在無實際低價換匯管道之情形下,以詐術謊稱可賺取高額之匯差優惠,使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參與本案各種遠期換匯方案,非但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約定返還本金並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匯差優惠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是被告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再考量本案被告吸收投資之規模非低(詳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實應非難。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爭執其吸收之投資並不如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那麼多,且經本院審理後,足認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尚非全屬飾詞狡辯),並已與部分告訴人(丑○○、辰○○、朱○○、己○○、庚○○、戊○○、子○○、卯○○、申○○、寅○○、巳○○、丁○○、甲○○、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尚知悔悟,惟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照約定之條件賠償上開告訴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悔過之行為。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丑○○、辰○○、丙○○、己○○、庚○○、戊○○、子○○、卯○○、申○○、寅○○、巳○○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伍、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 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共計 1億9,066萬3,657元,給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共計 1億5,990萬9,112元,並於案發後實際賠償投資人共52萬元,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3,023萬4,545元(詳細計算方式及依據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審酌本件已有投資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 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之換匯資料5張、被告本票1張、投資明細5本、投資文件5張、匯款憑證1本、存摺1本、被告電腦列印資料 1本,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該等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均非專供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第 1號至第18號、第21號至第30號、第32號至第 67號及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12號所示之犯行,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第 1號至第12號所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第13號所示收受告訴人辰○○匯款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第 9號所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其所收取之投資數額達40萬元等語。
二、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第 1號至第18號、第21號至第30號、第32號至第67號及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 12號所示之行為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或管理外匯條例第 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乙節而論
1、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 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 1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99號、92年度台上第1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兌換外幣或新臺幣予投資人之行為,但僅為單純之外幣買賣,不涉及投資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理或完成資金轉移,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投資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投資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實與銀行法第
29 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是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故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之犯行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復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管理外匯條例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作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兌換外幣給投資人之行為,雖有可能涉犯上開管理外匯條例第 22條第1項之罪,惟按所謂常業犯,指以犯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兌換外幣給投資人,其目的是為了讓投資人相信被告確有低價兌換外幣的管道,讓投資人誤以為有利可圖,進而吸引投資人為賺取更多匯差而繼續投資遠期換匯,藉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故被告兌換外幣給投資人之行為,是其犯罪手法之一部分,並非有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意思。況被告以不合理之優惠價格賠本兌換外幣或新臺幣給投資人,就買賣外匯之行為本身觀之,被告並無利可圖,由此亦難認被告是以此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益徵被告並無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故本案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第 1號至第12號所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是否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而論
1、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銀行法規定以觀,解釋上所謂收受存款或得「以收受存款論」之其他吸收資金之行為,自應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將由投資人將一定資金交付予行為人,經一段期間後,再由行為人返還本金或交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而言,是以如行為人以按一定匯率支付外幣為由,向他人收取金錢,而其確有按所宣稱之匯率支付外幣,則其自始即無騙取他人金錢之意思,難認為有何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2、經查: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第 1號至第12號所示向投資人收取新
臺幣款項並兌換外幣給告訴人丑○○、申○○、庚○○、寅○○、丙○○、辰○○之行為,其均係以「即期換匯」之方式,在向上開告訴人收取存款當日,即時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給上開告訴人,並未有與上開告訴人約定一定投資期間,而於期間屆滿後才返還本金,及與向上開告訴人約定將支付「以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之期間為基礎計算之紅利、利息、股利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是以認為被告以「即期換匯」方式即時兌換外幣給上開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該當於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可言。
⑵、又經核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行為,既然係按照與上開告訴人約
定之匯率,即時交付外幣給上開告訴人,即表示被告自始即有按照與上開告訴人之約定內容,即時交付外幣給投資人之意思甚明,如此自難認為被告就上開即期換匯行為本身有何詐騙投資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⑶、再經綜合被告供述與告訴人丑○○、申○○、庚○○、寅○
○、丙○○、辰○○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以零星、小額之即期換匯行為,使需要使用外幣之上開告訴人向被告兌換,在吸引上開告訴人注意以後,再伺機對上開告訴人宣稱其可以有更為優惠之換匯方式供上開告訴人作為理財資金運用與長期投資之選擇,此更足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第 1號至第12號所示即期兌換外幣之行為,乃係其單純為實際著手吸收資金「以前」之準備行為,而非獨立之詐欺取財或違法吸收資金犯行甚明。
⑷、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第 1號至第12號所
示之行為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⑸、另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或管理外匯條例第 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就此業經說明如四㈠1、2所示,併予敘明。
㈢、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第13號所示收受告訴人辰○○匯款之行為是否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而論
1、經查,告訴人辰○○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匯款給被告之情形,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04頁背面),惟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僅能佐證告訴人辰○○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然無從得知告訴人辰○○匯款之原因為何。再細繹告訴人辰○○自行整理之換匯紀錄表(見他一卷第 179頁背面),亦未記載此筆投資,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筆匯款為告訴人辰○○之投資,本院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將此筆匯款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如附表三編號第13號所示)。
2、又此筆匯款之原因既有所不明,自難僅憑告訴人辰○○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即逕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管理外匯條例第 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亦此指明。
㈣、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第 9號所列之犯行,其吸收之投資金額為若干乙節而論:
如附表一編號第 9號所示之投資,起訴書雖認告訴人辰○○投資4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替告訴人辰○○轉交此筆投資款之告訴人丑○○於 104年2月25日曾以SKYP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被告告知告訴人丑○○:「明天 RMB部分~我會退你4000台幣跟11000RMB」,「因為40萬要除以 3除以12期除不盡」「所以你算一下」「你用 39萬6千」「算就會剛剛好」,告訴人丑○○回以:「好」「^^」等語,有 SKYP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2頁),故此筆投資,告訴人辰○○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僅為39萬 6,000元乙事,洵堪認定。是起訴書雖認本次投資被告有收受告訴人辰○○40萬元投資款,然就與本院認定之39萬6,000元之差額4,000元部分,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總結以言,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18號、第 21號至第30號、第32號至第67號及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12號所示兌換外幣之行為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第 1號至第12號所示之行為亦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三編號第13號所示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投資除 39萬6,000元外,另有收受4,000元,是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第1458號、107年度偵字第9289號、第9290號、108年度偵字第 2024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如附表一所載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犯行外,被告另有如附表三編號第14號至第25號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告訴人未○○、乙○○、癸○○○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告訴人乙○○、癸○○○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未○○、乙○○、癸○○○部分),而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
㈠、告訴人未○○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部分
1、告訴人未○○雖稱:伊於 104年3月13日投資21萬2,800元、於104年10月18日投資 67萬5,000元、於105年1月9日投資40萬元、於105年1月12日投資 98萬元云云,惟此4筆投資,除告訴人未○○自行製作之外匯兌換交易明細表(見併辦 1-3卷第41頁至第43頁)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未○○確實有交付此 4筆投資款予被告,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未○○之單一指述,逕認此 4筆投資款確實有交付予被告,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計入告訴人未○○所主張之此 4筆投資款(如附表三編號第14號至第15號、第17號至第18號所示)。
2、告訴人未○○雖稱:伊於 104年12月22日有在被告租屋處,分118萬元及41萬元兩筆,共交付159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 104年12月22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未○○:「這邊總共 118萬,你可否趕快追」,告訴人未○○則回以:「努力追」等語,有告訴人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9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已經收受告訴人未○○之投資款 118萬元,故告訴人未○○於104年12月22日有交付投資款118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就告訴人未○○主張有交付41萬元之部分,除告訴人未○○自行製作之外匯兌換交易明細表(見併辦1-3卷第 41頁至第43頁)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未○○確實有交付此筆41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未○○之單一指述,逕認此筆41萬元之投資款確實有交付予被告,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告訴人未○○於 104年12月22日雖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第 120號所示之118萬元予被告;惟並未交付如附表三編號第 16號所示之41萬元款項。
㈡、告訴人乙○○部分
1、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103年4月23日交付4萬5,000元,於104年1月20日交付7萬7,000元予被告,此二筆為代購機票之款項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4月23日匯款4萬5,000元,於104年1月20日匯款7萬7,000元予被告,是用以代購機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是處於相對立之立場,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而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為被告脫罪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以觀,可證此 2筆匯款並非用以投資被告之遠期換匯,而是告訴人乙○○委請被告代購機票之款項,故不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如附表三編號第19號至第20號所示)。
2、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除了投資款和請被告代購機票外,伊與被告還有其他的借貸關係,小金額伊查過紀錄,10萬元以內的有 1、2次,大概在104年左右,大金額的是149萬7,000元,時間是105年3月30日,跟投資外匯無關,是伊跟被告的借貸,伊於105年3月21匯款10萬元,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15萬元給被告,這2筆也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予被告之15萬元、於105年3月21日匯款予被告之10萬元、於 105年3月30日匯款予被告之 149萬7,000元,此3筆款項是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借款,並非用於投資被告之遠期換匯,故不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如附表三編號第21號至第23號所示)。
㈢、告訴人癸○○○部分就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03年5月7日匯款予被告之3萬元及於103年8月29日匯款予被告之4萬5,000元部分,考量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記得哪些款項是即期換匯,哪些款項是分12期之遠期換匯,本院卷二第391頁之表格中,第1筆和第2筆(即 103年5月7日之3萬元及103年8月29日之4萬5,000元部分)伊不確定,第 3筆以後都是大筆的,大筆的一定是約定好分12期之遠期換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由證人即告訴人癸○○○之上開證述以觀,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癸○○○自己亦無法確定上開 2筆款項是否是投資被告之遠期換匯,本院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將上開 2筆款項不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如附表三編號第24號至第25號所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上揭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構成犯罪,而與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育增、黃柏翔、張靜薰、謝承勳、游忠霖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俊廷、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附表一》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附表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三》不認定為被告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