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誠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被 告 黃文焱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李深淵選任辯護人 黃雅琪律師
林合民律師被 告 陳西元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年、參年陸月、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文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參年肆月、參年貳月、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深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參年陸月、參年肆月、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西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年、參年陸月、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誠於民國99至100 年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現與南京東路分行合併)專員,負責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黃文焱係該分行襄理,負責襄助經理審核授信案件;李深淵係該分行經理,負責審核授信案件,上開3 人均受僱於合庫,為合庫之職員。陳西元係元立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
3 樓,已於105 年9 月1 日解散,下稱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買入不動產後出售賺取價差牟利之投資(即俗稱之投資客)為業。
二、陳西元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為能順利向合庫貸得款項,竟與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以其友人陳昌益、彭品錞、王麗婷或友人覓來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林瓊娜及梁淑慧擔任申貸人,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貸文件,向合庫詐取貸款(各次詐貸情節詳後述)。而賴建誠、黃文焱及李深淵(下稱賴建誠等3 人)均知悉銀行職員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亦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與陳西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貸款案申請前後期間,陸續接受陳西元之酒店消費招待,每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 至5 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賴建誠更因此收取15萬元之現金餽贈。賴建誠等3 人利用其等銀行職員職務上負責對保、查核借款人、保證人資力及擔保品鑑價之機會,違背合庫內部之對保授信作業規定,以高估借款人、保證人償債能力或擔保物價值之方式進行不實貸款審核,致生損害於合庫對於借款人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茲分述如下:
(一)陳昌益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下○○○區○○路)房貸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陳西元與賴建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與賴建誠等3 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即黃文焱、李深淵對冒用陳昌益名義部分尚無犯意聯絡),先由陳西元向陳昌益表示借用其名義,擔任實際上為陳西元所有○○○區○○路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經陳昌益表示若不以其名義申請貸款則同意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雙證件)與陳西元,並與陳西元同至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戶供陳西元使用。陳西元旋未經陳昌益之同意,於不詳時地以其本人之照片黏貼在陳昌益之雙證件影本,再加以影印方式加以變造,並偽刻陳昌益之印章,先於99年11月11日向合庫申請開立陳昌益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係由賴建誠辦理身分核對)而向合庫行使之。陳西元再提供其於不詳時地變造如附表一編號
九、十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作為陳昌益之資力證明,及以陳昌益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至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陳昌益之署名及印文,並徵得王麗婷同意擔任保證人後,逕以王麗婷為共同借款人及○○○區○○路房屋為擔保,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上開變造之雙證件及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昌益及合庫對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西元因賴建誠告知總行規定須投保下列壽險始能核貸,又於同日以陳昌益之名義,同係由賴建誠擔任業務人員及?核對身分,向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投保「好享貸借貸遞減定期壽險C型」,並在附表一編號六之要保書、借貸保險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陳昌益之署名及印文,持向合庫人壽行使之,使合庫人壽誤信為陳昌益本人投保而核可,足生損害於陳昌益及合庫人壽對於壽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2、賴建誠等3 人均明知辦理授信案件應遵照合庫「辦理授信案件對保作業要領」中「壹、授信對保應有體認」及參、「授信對保查驗及處理」之規定,利用授信對保時瞭解借保戶財務資力、彼此關係或經營概況,應熟悉核對證件技巧,以期確保債權;而查驗本人及其證件時,應請其提供正本。再賴建誠等3 人亦均明知個人之負債比之調查,應請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收入參考資料,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評估擔保物價值之案件,應確實收集留存當地房地產行情及其他佐證資料,俾能確實評估買賣成交價格之合理性。再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二)得依買賣價評估之作業方式:1、適用案件:以一年以內購置住宅貸款案件,且擔保品無出租情形者為限。2 、採用買賣成交價方式評估之案件,應確實收集留存當地房地產行情及其他佐證資料,於不動產調查表訪價記錄欄敘明或製作訪價報告存卷,俾能確實評估買賣成交價格之合理性。」 惟:
(1)賴建誠身為本案調查員,與陳西元委託之代書翟石慧接洽設定抵押權事宜時,已知悉陳昌益係陳西元所使用之人頭,且陳西元所提供陳昌益之雙證件上雖貼有陳西元之照片,但僅係影本並非正本,亦未依上開規定要求陳西元提出雙證件正本以供查驗,而於借款契約不實記載
100 年1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即元立公司址)與陳昌益本人對保,足生損害於陳昌益及合庫對於授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陳西元提供之陳昌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得22萬元非來自元立公司,亦無現於元立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所稱投資收益418 萬元所檢附之臺北市○○街○○○區○○路房地買賣契約書,除均無法釋明因該房地出售案獲取之利益多少,後者陳昌益僅為賣方代理人,如何認定利益歸屬,亦顯有疑。再共同借款人王麗婷雖為元立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提供之98年度薪資竟與元立公司無關,可知元立公司並無營業實績,其投資收益30萬元亦無任何憑據。而賴建誠所蒐集附近房地交易紀錄之條件與本案相距過大,參考價值甚低,致高估擔保物價值為4080萬元,竟因接受陳西元提供每週至少一次,每次消費金額達2 至5 萬元不等之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法利益,即違背銀行職員職務,未依上開規定為實質調查,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合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又明知本案提供之擔保品,係屋齡1 年、坪數
68.23 坪之大樓,竟以與本案屋齡、坪數、房型均差異甚鉅之物件,提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而將評估每坪59.8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9年12月21日之不動產調查表及擔保品估價訪價報告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李深淵、黃文焱因與賴建誠、陳西元同至現場勘查,並接受陳西元提供每次消費金額達2 至5 萬元不等之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法利益,明知應依上開規定據實審核,竟違背渠等職務故意不為審核,依賴建誠之調查結果逕予同意。因本案貸放金額逾2000萬元之分行經理權限,遂由合庫南京西路分行將上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送請合庫區域中心核決。因區域中心僅就分行送請審議之案件進行書面審核,遂未能發現上開不實之處,致合庫陷於錯誤,因而於100 年1 月28日同意核撥貸款91萬元、2271萬6848元、928 萬3152元,共計3291萬元予陳西元。而賴建誠於上開貸款核貸後,再收受陳西元提供現金5 萬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昌益及合庫管理授信業務之正確性。
(3)嗣於103 年1 月間,上開貸款案因未依約償還,經合庫聲請拍賣抵押物,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僅3116萬元,與賴建誠等3 人所調查認定之4080萬元,相距甚遠。經減價拍賣後於104 年1 月19日以1726萬元拍定,合庫因此獲償1649萬6834元,所受財產損害為1641萬3166元。
(二)彭品錞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區○○○路)房貸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陳西元與賴建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賴建誠等3 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雖經彭品錞同意後借用彭品錞名義作為借款人,然明知彭品錞並未在元立公司擔任土地開發經理,自未領取元立公司年收入薪資80萬元,亦無投資理財收益112 萬元,且陳昌益並未同意擔任本貸款案之保證人,竟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賴建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昌益之署名及印文,○○○區○○○路房地為擔保,並未另外交付上開彭品錞、陳昌益之所得證明文件予賴建誠,即於100 年1 月4 日前某日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申請貸款。
2、賴建誠等3人均明知辦理授信案件應遵照合庫「辦理授信案件對保作業要領」中「壹、授信對保應有體認」及參、「授信對保查驗及處理」之規定,利用授信對保時瞭解借保戶財務資力、彼此關係或經營概況,應熟悉核對證件技巧,以期確保債權。再賴建誠等3人亦均明知個人之負債比之調查,應請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收入參考資料,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評估擔保物價值之案件,應確實收集留存當地房地產行情及其他佐證資料,俾能確實評估買賣成交價格之合理性。惟:
(1)賴建誠因知悉彭品錞僅為陳西元之人頭,因此並未由彭品錞於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用印,即於借款契約書「核對身分時間」、「核對身分地點」欄位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100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即元立公司址)與彭品錞對保之文字。至記載陳昌益於100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25分,在合庫南京西路分行對保部分,亦係在知悉非陳昌益本人,而係陳西元出面之情形下為不實登載。
(2)又彭品錞之職稱為元立公司土地開發經理、年收入80萬元、投資理財收益112 萬元,均係陳西元口頭告知賴建誠,賴建誠因收受陳西元酒店消費招待及前次核貸後現金餽贈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其職務,未要求彭品錞或陳西元提供任何佐證,僅以彭品錞於合庫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交易明細,推算彭品錞之年度薪資。然該帳戶係100 年1 月4 日開戶,無法知悉其99年度之薪資所。再當月註記為「元立薪資」之入帳記錄,於100 年1 月10日,僅有一筆19萬元。依此推算彭品錞之年薪,將高達228 萬元,亦與賴建誠記載之80萬元,顯有不符,卻仍將之登載於該案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3)賴建誠等3 人與陳西元同至現場勘查,借款人彭品錞並未在場。賴建誠等3 人因接受陳西元提供每次消費金額達2 至5 萬元不等之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法利益,明知應依上開規定據實記載、審核,竟違背渠等職務為分別為不實之記載及審核,致合庫陷於錯誤,因而於100 年1月19日、24日同意共核撥貸款1960萬元予陳西元。而賴建誠於上開貸款核貸後,再收受陳西元提供現金2 萬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昌益及合庫管理授信業務之正確性。
(4)嗣於103年10月間,上開貸款案因未依約償還,經合庫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三次減價拍賣於103年12月24日以1868萬元拍定,合庫因此獲償1787萬2238元,所受財產損害為172萬7762元。
(三)王麗婷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區○○路)房貸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陳西元與賴建誠等3 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雖經王麗婷、林瓊娜分別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登記名義人、保證人,但陳西元明知王麗婷僅係人頭,並非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99年度領有薪資及投資收益約150 萬元情事。而保證人林瓊娜家庭收入亦無61萬元,即與賴建誠合意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區○○路房屋為擔保,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向合庫提出貸款之申請。
2、賴建誠等3 人均明知辦理授信案件應遵照合庫「辦理授信案件對保作業要領」中「壹、授信對保應有體認」及參、「授信對保查驗及處理」之規定,利用授信對保時瞭解借保戶財務資力、彼此關係或經營概況,應熟悉核對證件技巧,以期確保債權。再賴建誠等3 人亦均明知個人之負債比之調查,應請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收入參考資料,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評估擔保物價值之案件,應確實收集留存當地房地產行情及其他佐證資料,俾能確實評估買賣成交價格之合理性。惟:
(1)賴建誠因知悉王麗婷為陳西元之女友,與林瓊娜均為陳西元之人頭,而王麗婷並非元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並未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在元立公司向王麗婷、林瓊娜對保,即於借款契約書上不實登載100年3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即元立公司址)與王麗婷、林瓊娜對保之不實事項。
(2)又賴建誠明知王麗婷並無99年度薪資及投資收益約150萬元,保證人林瓊娜亦無家庭收入61萬元,竟仍於該案業務上文書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李深淵、黃文焱與賴建誠、陳西元同至現場勘查,借款人王麗婷並未在場,賴建誠等3 人雖明知王麗婷、林瓊娜均為陳西元之人頭,因接受陳西元提供每次消費金額達2至5 萬元不等之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法利益,竟違背渠等職務為分別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不為審核,將上開不實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送往合庫而行使之,致合庫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100 年3 月8 日、10日核撥貸款1990萬元予陳西元,而賴建誠於上開貸款核貸後,再收受陳西元提供現金5 萬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合庫。
(四)梁淑慧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之8、之
9 房屋(下稱梁淑○○○區○○○路)房貸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林瓊娜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之2 、之7 、之8 房屋(下稱林瓊○○○區○○○路)房貸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1、陳西元基於與賴建誠等3 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雖經梁淑慧、林瓊娜分別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登記名義人、保證人,但明知梁淑慧、林瓊娜均僅係人頭,梁淑慧並非臺興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興公司)之經理,亦無投資收益91萬元,林瓊娜並未於99年度於不詳公司領取薪資24萬元,亦無家庭收入61萬元,竟與賴建誠合意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分別以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房屋為擔保向合庫提出申請而行使之。
2、賴建誠等3 人均明知辦理授信案件應遵照合庫「辦理授信案件對保作業要領」中「壹、授信對保應有體認」及參、「授信對保查驗及處理」之規定,利用授信對保時瞭解借保戶財務資力、彼此關係或經營概況,應熟悉核對證件技巧,以期確保債權。再賴建誠等3 人亦均明知個人之負債比之調查,應請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收入參考資料,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評估擔保物價值之案件,應確實收集留存當地房地產行情及其他佐證資料,俾能確實評估買賣成交價格之合理性。惟:
(1)賴建誠等3 人因知悉梁淑慧、林瓊娜僅為陳西元之人頭,林瓊娜亦僅係元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梁淑慧擔任臺興公司經理,但年收僅29萬元及投資收益91萬元;以及林瓊娜為元立公司負責人,100 年度收入為115 萬元,配偶收入為36萬元等不實事項,均任由賴建誠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而李深淵、黃文焱與賴建誠、陳西元同至現場勘查,借款人梁淑慧、林瓊娜均未在場。賴建誠所蒐集附近房地交易紀錄之條件與本案相距過大,參考價值甚低,致將梁淑○○○區○○○路案、林瓊○○○區○○○路案分別不實高估擔保物價值約為1919萬9138元、2130萬元,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及擔保物估價訪價報告。賴建誠等3 人因接受陳西元提供每次消費金額達2 至5 萬元不等之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法利益,賴建誠更知悉陳西元將於核貸後有現金餽贈,竟違背渠等職務為分別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不為審核,將上開不實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送往合庫而行使之,致合庫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100年7 月8 日核撥貸款1404萬元、1700萬元予陳西元,被告賴建誠於核貸後,再收取陳西元所提供之每案5 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合庫。
(2)嗣於103 年12月、104 年5 月間,上開2 貸款案因未依約償還,經合庫聲請拍賣抵押物,梁淑○○○區○○○路房屋於103 年12月5 日之第一拍底價僅1275萬元,於
104 年6 月5 日經特別拍賣以951 萬元拍定,合庫因此獲償925 萬828 元;林瓊○○○區○○○路房屋於104年5 月11日之第一拍底價為1600萬元,於104 年9 月14日經特別拍賣以1024萬元拍定,合庫因此獲償993 萬717元,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478 萬9172元、706 萬9283元。
三、陳西元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合庫因此撥貸之陳昌○○○區○○路案3291萬元、彭品○○○區○○○路案1960萬元、王麗○○○區○○路1990萬元、林瓊○○○區○○○路案1700萬元、梁淑○○○區○○○路案1404萬元,共計1 億
345 萬元。賴建誠因而取得24次之酒店消費招待24萬元及現金餽贈22萬元,共46萬元之不法利益。李深淵、黃文焱則因此各取得2 次免費酒店招待各2 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建誠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一)對於被告陳西元、證人王麗婷、陳昌益、張語祐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彭品錞、林瓊娜、翟石慧於調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文焱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一)被告陳西元、證人王麗婷、陳昌益、彭品錞、林瓊娜、張語祐、簡仲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亦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深淵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一)其他共同被告與證人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即起訴書編號1 至3 、5 至10)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李深淵行使交互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對證據清單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三)被告陳西元之調詢筆錄恐出於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非真實,而偵訊筆錄係依據調詢筆錄為基礎所作成,故被告李深淵否認被告陳西元調查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語祐於偵訊筆錄中以單一相片之指認等違反『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之指認結果,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陳西元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
五、本院認:
(一)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等犯行之證據,除犯罪所得部分係屬自由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引用證人張語祐調查、偵查中關於酒店消費金額之證述外,均未引用被告等、證人於調查中之供述。至所引用被告黃文焱於106 年4 月17日之偵訊筆錄、被告陳西元於
106 年8 月4 日之偵訊筆錄,係用以證明被告黃文焱、陳西元自己而非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性質上為被告之供述,依該筆錄作成之程序觀之,係由檢察官親自為之,且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不正方法等取供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深淵及其辯護人指被告陳西元之偵訊筆錄係依調詢筆錄之基礎作成,並指被告陳西元之調詢筆錄恐有不正方法取供之嫌。惟被告陳西元並未辯稱其調詢筆錄有何不法取供情事,被告李深淵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自難認被告陳西元之偵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貳、本案不爭執事項與被告等答辯內容
一、本案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甲1 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一)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於合作金庫任職;被告陳西元於元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被告陳西元對於將照片換貼於陳昌益的身分證影本加以變造之後,向合庫申請貸款並以王麗婷○○○區○○路房屋為擔保物。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對於陳昌益以王麗婷為保證人提○○○區○○路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認定陳昌益在98年間有投資收益418 萬元,評○○○區○○路房屋總價為4080萬元及認為王麗婷為元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合庫同意核貸3291萬元,因未依約償還拍賣抵押物之後,不足清償之款項為1613萬2310元。
(四)被告陳西元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三)、(四)、(五):向合庫申貸之過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彭品錞以陳昌益為保證人並提供復興北路的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合庫審核時認定彭品錞年收入80萬元,投資收益112 萬元,擔保物總價為2450萬元,合庫因而同意核撥1960萬元,拍賣抵押物之後,不足清償款項為161 萬8789元。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王麗婷以林瓊娜擔任保證人,○○○區○○路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審核認定王麗婷年收入及投資收益150 萬元,林瓊娜年收入61萬元,因此同意核撥1990萬元。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梁淑慧以林瓊娜擔任保證人,○○○區○○○路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合庫審核認定梁淑慧年收入120 萬元,合庫同意核撥貸款1404萬元,因未依約償還拍賣不足清償款項為243 萬6194元。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林瓊娜以梁淑慧名義擔任保證人,再○○○區○○○路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合庫認定林瓊娜之年收入110 萬元,評估擔保物價值後,同意核撥貸款1700萬元,拍賣後不足清償款項為343 萬5626元等事實。
二、被告賴建誠及其辯護人辯稱:
(一)被告陳西元皆以陳昌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並提供陳昌益買賣房屋契約等相關文件,是被告賴建誠始終不知被告陳西元有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嗣於105 年間,在請求陳昌益清償借款之訴訟審理程序中,被告賴建誠始發現被告陳西元並非陳昌益。
(二)被告賴建誠所承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之房屋貸款案件,均依據合庫所規定之「個人房屋擔保貸款分區分級措施」作業方式,按照「買賣價之評估方式」編製不動產調查表詳實評估土地及建物總值,再依「分區分級貸放計算表」評定貸放成數,並依「授信擔保品處理細則」核算擔保放款參考值。至被告陳西元冒用陳昌益名義所申請之房屋貸款總額因超過分行權限,被告賴建誠依法呈請授信區域中心審查,嗣後前開房屋雖因遭法院拍賣致房屋價格不如貸放評估之價值,惟此乃因拍賣當時房市交易清淡,不動產價格下滑所致,被告賴建誠承作前開房屋貸款案件,均遵從5P原則,並依照合庫規範處理,並無不法之處。
(三)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等人與被告陳西元外出用餐消費,並非全由被告陳西元支付費用,被告賴建誠等3人亦有支付費用或致贈禮盒之情形,被告雖曾應被告陳西元邀約至酒店消費,惟純係生意往來應酬,並無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四)本案房貸借款人均非元立公司,被告賴建誠自無須調查元立公司業績狀況、財務報表或公司月營收。
三、被告黃文焱及其辯護人辯以:
(一)被告黃文焱除於99年9 月至101 年初辦理放款業務外,其餘絕大部分受僱期間,均係辦理存款業務,故就放款業務之實務經驗,未如同案被告賴建誠等人嫻熟,主觀上絕無與同案被告賴建誠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
(二)被告黃文焱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高度競爭之商業行為,故被告黃文焱為推展業務,並與客戶維繫關係,偶有餐敘飲宴,勢所難免,被告黃文焱從未收受被告陳西元任何不當利益,與被告陳西元間僅有商業上應酬,絕無因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本案房地貸款案件之申貸人陳昌益(真實之人為被告陳西元),係由同任職於合庫之同仁,介紹予被告李深淵、賴建誠及被告黃文焱等人認識,故被告黃文焱對於被告陳西元自稱其為陳昌益之真實性,自始未有任何存疑,不知所認識之「陳昌益」實際上為被告陳西元所假冒,被告黃文焱非但無違反職務之行為,且無與被告陳西元有共同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陳昌○○○區○○路房貸案,被告李深淵並無核准權限,係經合庫北市一區區域中心審核通過,被告黃文焱審查經辦即被告賴建誠所制作之徵信、估價及訪價等相關文件,與區域中心所為之審核內容,並無不同,足見被告黃文焱所為之審核工作實無任何不法犯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王麗○○○區○○路房貸案,合庫已收回全部借款,並無提列任何損失,足見上開貸款案件,確有殷實之擔保,非但無任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機與故意,且未造成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顯無銀行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定犯行。
(六)被告黃文焱辦理相關貸款案件時,係擔任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襄理,負責在相關貸款案件受理後,與分行經理即被告李深淵、經辦即被告賴建誠實地勘查擔保物現況,並審查經辦賴建誠所制作之徵信、估價及訪價等相關文件後,送請分行經理被告李深淵進行審核等工作就本案相關貸款案件,就上開相關貸款案件非但無任何核決權限,且係依合庫相關規定辦理,即令審查有所疏失,主觀上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故意。
(七)本案相關房地在房地產景氣反轉下滑之情況下,經執行法院鑑定囑咐鑑定之價格,與所欠之借款間,並無明顯之差距,實無高估擔保物價值等情事。
四、被告李深淵及其辯護人辯稱:
(一)被告李深淵與被告陳西元間往來交際應酬均禮尚往來,絕非單方接受被告陳西元之宴客招待,而是雙方均有互相請客,被告李深淵並無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意及行為,故未構成銀行法行員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被告李深淵就被告陳西元冒名「陳昌益」、偽造「陳昌益」簽名及蓋印、持偽造之申貸文件向合庫貸款等事,並不知情,故被告李深淵並無與被告陳西元等人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1、同意核撥貸款3291萬元單位為合庫之區域中心,並非由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核貸,而該核貸業經區域中心詳細審核後始核撥,足證在申貸當時,授信資料檢附完整,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授信、申貸等相關規定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且本案貸款案件均由經辦即被告賴建誠參考貸款時之不動產買賣價及市價估算,且本案5 件貸款案均有擔保品,亦無高估之情。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申貸案,均有陸續還本繳息,雖因近幾年房市不佳或其他因素致貸款人未能清償系爭貸款,但貸款時均有設定擔保品足供拍賣受償債權及保證人足供追償債權,誠如王麗婷1990萬元申貸案,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王麗婷擔保之不動產後,法院第二次減價拍賣(三拍)後已全數收回貸款。縱其他4 件貸款案件因拍賣時房市不佳,且拍賣裎序中法拍屋價格本就比市價低,導致拍賣價格無法全部清償債權,亦不得以嗣後無法全部清償貸款即認定核貸時被告李深淵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退萬步言之,本案貸款案件縱有何缺失,僅為行政疏失,被告李深淵並無任何背信行為。
3、被告李深淵就被告陳西元冒名「陳昌益」,偽造「陳昌益」簽名及蓋印、持偽造之申貸文件向合庫貸款、被告賴建誠所登載之文書係屬不實等事,毫不知情,故被告李深淵本於經理職權在被告陳西元申貸文件上核章並無意圖為被告陳西元不法之所有犯意存在。
4、被告李深淵並無起訴書所指摘,以多次數萬元消費之酒店招待作為協助被告陳西元向合庫銀行詐貸之對價之情,被告李深淵並未構成銀行法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李深淵並無協助西元違法申貸之動機。
5、被告李深淵不知被告陳西元持變造之陳昌益身份證正本或影本並冒用陳昌益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亦不知被告陳西元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尚偽造陳昌益之簽名及蓋印等情。被告李深淵信任在第一線之經辦均能確實核對存戶及借戶之身分,並恪守職務對保及進行調查工作,被告李深淵始依照賴建誠所調查完成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內容審核申貸案件。惟如經辦未能恪守職務,被告李深淵亦不知情
6、存戶向合庫開戶及申貸時對保之作業並非被告李深淵之經理業務,均由執掌業務之經辦親自為之,故檢察官以被告李深淵未親自對保、要求彭品錞償還債務等情,逕行認定被告李深淵有協助陳西元向合庫銀行詐貸之行為,顯係就銀行經理職務內容有所誤解。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彭品○○○區○○○路房貸案
1、被告陳西元提供之文書或被告賴建誠所登載之文書之真實性乙事,如其等提出不實文書或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被告李深淵並不知情。
2、彭品○○○區○○○路房貸案之擔保品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不動產,該不動產申貸時估價有2450萬元價值,按106 年5 月2 日之相同地址不動產出售價格為2780萬元, 權狀坪數相同為32.84 坪,可見為同棟大樓之不動產,故如按上開市價計算彭品錞申貸案之擔保品,現應有2780萬元之市價,該市價已比申貸評估總價為2450萬元金額高,可見本案擔保品並無高估。
3、貸款額度最後未能全部清償,除了政府打房政策干預房市等致房價低迷,係因法院最後拍賣以三拍成交,拍定價格較市價低所致,因此,銀行放貸額度縱有部分款項未能回收。此均非因彭品○○○區○○○路房貸案有何不法核貸或被告李深淵有任何背信行為所致。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王麗○○○區○○路房貸案
1、被告李深淵否認有與陳西元等人共同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銀行法之特別背信及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李深淵並無起訴書所指摘,以多次數萬元消費之酒店招待作為協助被告陳西元向合庫銀行詐貸之對價之情,被告並未構成銀行法之收受不正利益罪,並無協助被告陳西元違法申貸之動機。
3、被告李深淵就陳西元借用王麗婷之名義,佯稱王麗婷在元立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以不實申貸文件交予賴建誠進行審核,被告李深淵均不知情。被告李深淵信任在第一線之經辦能確實核對借戶及保證人之身分、收入及查證收入資料及確實評估償還來源並恪守職務對保及進行調查工作,被告李深淵始依照賴建誠所調查完成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內容審核申貸案件。惟如經辦未能恪守職務,被告李深淵亦不知情。
4、又因存戶向合庫開戶及申貸時對保之作業並非被告李深淵之經理業務,均由執掌業務之經辦親自為之,蓋經理綜管全行之放款、存款、外匯等分行業務,無法事必躬親,故被告李深淵並不會親自對保、亦不會親自要求申貸人或保證人償還債務。
5、核被告李深淵並非作成文書或在第一線審核文書正本之人,且被告信任經辦人員賴建誠之查核、初簽呂育玲及襄理黃文焱複核,核貸案件之相關文書均已經三人之查核及複核,且經授信審議小組7人審閱、討論後決議,因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中陳西元提供之文書或賴建誠所登載之文書之真實性乙事,如其等提出不實文書或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被告李深淵並不知情。
6、本案中申貸之1990萬元已經全部清償,足證核貸當時並無任何高估,亦無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之情。
(六)犯罪事實二(四)及(五)所示梁淑慧及林瓊○○○區○○○路房貸案
1、被告李深淵並無起訴書所指摘,以多次數萬元消費之酒店招待作為協助被告陳西元向合庫銀行詐貸之對價之情,故被告並未構成銀行法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李深淵並無協助被告陳西元違法申貸之動機。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及(五)所估擔保物價值係依「
96.11.15號合金總個字第0960036532號函之「以買賣成交價評估」辦理。
3、被告李深淵就梁淑慧、林瓊娜均為陳西元之人頭戶及就犯罪事實二(四)及(五)申貸案有交叉保證的情事均不知情,被告李深淵並無明知上情而為不實貸款審核。
(七)被告李深淵就陳西元提供不實文件或以借用梁淑慧、林瓊娜二人名義申貸及交叉保證均不知情,被告李深淵信任經辦人員被告賴建誠之查核、初簽呂育玲及襄理黃文焱複核,核貸案件之相關文書均已經三人之查核及複核,且經授信審議小組7 人審閱、討論後決議,被告李深淵乃據此簽核。故被告李深淵並無與陳西元等人共同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主、客觀行為。
四、被告陳西元及其辯護人辯以:
(一)被告陳西元坦承有冒用陳昌益之名義及借用彭品錞、王麗婷、梁淑慧、林瓊娜等人名義,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申請貸款,被告陳西元對於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嫌均自白犯行。
(二)於銀行核貸之際,並非純憑貸款人之申請,銀行仍會考量擔保、信用及償還能力等因素,被告申貸案件均有提供擔保,且有實際估價,除此外,銀行內部審核亦有其內規與層級,是貸款銀行徵信之標準與核准決定,被告陳西元根本無從得知,其所為之招待行為,不可能有決定性之影響。其他三名共同被告亦未給予被告陳西元承諾金額,被告陳西元均係核款後始知具體金額,則所謂共同正犯之認定,即有疑義。
參、認定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陳西元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1 )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2 )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3)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 )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即身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銀行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銀行要求之一定義務,始可能成立銀行法背信罪。次按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政府、企業、家庭、個人等社會各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的最重要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小,安全性也就高。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長,風險相對較高,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
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 . . . . . 。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以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一定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時,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業銀行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違背眾多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在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面對風險之態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失,則在面對現今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難認微小。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至上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 ,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上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當然不可能鉅細靡遺,將一切之衡量標準均明文規定。除部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事務本質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不必然會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及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進行之行政指導均可能造成影響評估等,顯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則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屬上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是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銀行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之衝擊,惟此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者必然會被科以刑法背信罪。蓋如其判斷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銀行自身規章所容忍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判斷錯誤』之代價,尚難以嗣後授信款項無法順利收回,遽認其對該授信必定構成背信罪。是法院審酌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是否構成銀行法背信罪,僅需審視授信人員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應以日後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遽認該失敗之授信判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將經營者或經理人論以銀行法背信罪責。是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是否均涉犯銀行法背信罪,須審究者乃被告等3 人辦理本件授信(即放款)業務時,客觀上是否違背其職務行為,並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賴建誠於 99 年間起即於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負責放款業務並擔任經辦,被告黃文焱於同年 9 月擔任該行襄理,負責襄助經理審核授信案件,被告李深淵於同年 8 月至南京西路分行擔任經理,負責決行 2000 萬元以內之放款,及將2000萬元以上案件送區域中心審查。本案事實欄二(一)至
(四)共5 件貸款案均係由渠等依上開職權負責,而渠等亦均明知人頭戶不得承作之規定
(一)上開本案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於合庫南京西路分行任職,且對於前揭事實欄犯罪事實二(一)之陳昌益以王麗婷為保證人提○○○區○○路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審核時認定陳昌益在98年間有投資收益418 萬元,評估新民路房屋總價為4080萬元及認為王麗婷為元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合庫同意核貸3291萬元,因未依約償還而拍賣抵押物之後,不足清償款項為1613萬2310元;前揭事實欄二(二)之彭品錞以陳昌益為保證人並提○○○區○○○路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審核時認定彭品錞年收入80萬元,投資收益112 萬元,擔保物總價為2450萬元,合庫因而同意核撥1960萬元,拍賣抵押物之後,不足清償款項為161 萬8789元;前揭事實欄二(三)之王麗婷以林瓊娜擔任保證人,○○○區○○路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審核時認定王麗婷年收入及投資收益150 萬元,林瓊娜年收入61萬元,因此同意核撥1990萬元;前揭事實欄二(四)之梁淑慧以林瓊娜擔任保證人,○○○區○○○路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審核認定梁淑慧年收入
120 萬元,合庫同意核撥貸款1404萬元,因未依約償還拍賣不足清償款項,為243 萬6194元,及前揭事實欄二(五)之林瓊娜以梁淑慧之名義擔任保證人,再○○○區○○○路房屋為擔保物,向合庫借款,審核時認定林瓊娜之年收入110 萬元,評估擔保物價值後,同意核撥貸款1700萬元,拍賣後不足清償款項343 萬5626元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甲1 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核與被告賴建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9、100 年間任職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答)是。(問)你當時擔任的職務和承辦的業務內容為何?(答)當時我是做企業金融的放款。(問)你當時跟被告黃文焱、李深淵的關係為何?(答)我是最小的經辦,黃文焱在南京西路擔任我們放款的直屬襄理,李深淵是擔任我們南京西路的經理。」(甲3 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等語。被告黃文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你在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接手放款襄理業務是從何時開始?(答)就是我們李深淵經理來的時候,應該是99年9 月初幾。」(甲3 卷第
126 頁)、「(問)(請求提示B3卷第13-15 頁反面、第24-25 頁、第36頁、第57頁正反面、第47頁並告以要旨)依據該5 份授信暨批覆書所載,你是否為這5 個房貸案的承辦襄理?(答)對,當時我是擔任襄理的職務。」(甲
3 卷第127 頁)。被告李深淵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99年8 月再調到南京西路分行這邊當經理,……」、「(問)(提示B3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24-25 頁、第36頁、第57頁正反面、第47頁並告以要旨)授信申請書、申請暨批覆書,根據該5 份授信書所載,你是否為這5個房貸案的承辦經理?(答)是。」(甲3 卷第157 頁)等語,均相符合。
(二)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於上開5案之權責
1、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身為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經理、襄理、調查員(經辦),自應遵守合庫訂頒之「辦理授信案件對保作業要領」(A3卷第181 至18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要點」(A3卷第188至1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應注意事項」(A3卷第190 至19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10月12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90028291號函」(A3卷第192 至19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7 月13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90019737號函」(A3卷第201 頁)等規定。
2、被告賴建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
(1)「(問)(請求提示A1卷第81頁反面第2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你任職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及放款流程為何,答:由申請人先填寫貸款申請書、建物謄本及申請人財力證明後交給放款經辦,經辦會先跟經理、襄理做初步討論,若經理、襄理及經辦覺得可以承做,3 個人就會會同去建物現場勘查,勘查報告該建物的地理位置、內部情形,若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經辦便會開始進行估價的動作,製作徵信報告,審核申請人的財力證明,製作徵信報告必須在網路上查明近3 個不動產買賣行情,並進行估價,這是有關於建物徵信的部分,就個人徵信的部分需要審查申請人的財力證明,若認為有必要,經辦會在總行查證申請人存款證明真偽,經辦如果認為沒有問題,就會把案子簽給襄理,襄理也同意該案就會在上簽給經理,經理也同意並將額度在他的權限範圍之內,經理就可以進行核定,若超過經理的權限範圍,經理則要繼續簽到北合庫北一區區域中心,我印象中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經理人放貸所限範圍是新台幣2000萬元,如果經理、襄理或經辦其中一人認為該案有問題就會共同開會討論該案是否適酌減額度或婉拒貸款』等語,黃文焱證述該段當時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申貸及核貸的過程,是否屬實?(答)這段是屬實,但我要補充,我們在貸款的流程裡面有一個很重要的他沒有敘明,我們案件在製作不動產調查表,還有他在初步訂定他貸款的條件之前,我們會開一個叫做『授信審議小組』,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包括經理、副理,如果沒有副理就是放款襄理,還有樓下存款的襄理,如果有個人放款的另外一位經辦,外匯經辦,我們會共同開一個叫授信審議小組,就我們提供的估價內容還有審核的條件跟補充的資料,如果全員針對內容都沒有異議的時候,我們會做成會議記錄,同意之後再交給經理,經理依據我們的內容來做審核,如果審核沒有問題才會做貸放。」(甲3 卷第113 頁正反面)
(2)「(問)(請求提示B3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36頁、第57頁正反面、第47頁並告以要旨)依據該5份授信暨批覆書的內容,請你確認是否為這5個房貸案的經辦人?(答)我擔任這5個案件的調查員。(問)調查員的職務內容為何?(答)就收集資料跟製作批覆書。(問)請你詳細說明是收集什麼資料?(答)光是不動產的部分,如剛才所載,收集當地附近的參考價,我會製作不動產調查表,還會根據他的買賣合約3個來比較孰低作為估價的依據,再把那個不動產調查表會同個人資力的調查一起再送給襄理核定,襄理沒問題之後再送去授信審議小組大家來討論。」(甲3卷第114頁反面)
(3)亦即被告賴建誠於本案5個貸款案係擔任調查員與放款經辦,負責收集資料、至現場勘查,進行估價作業,製作徵信報告,審核申請人財力證明後製作授信暨批覆書等業務。
3、被告黃文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請求提示B3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36頁、第57頁正反面、第47頁並告以要旨)依據該5份授信暨批覆書所載,你是否為這5個房貸案的承辦襄理?(答)對,當時我是擔任襄理的職務。」(甲3卷第127頁)、「(問)賴建誠就是呈閱上開5個 申貸案的申貸暨批覆書的時候,是用數位電子的方式呈閱,還是用紙本的方式呈閱?(答)紙本。」(甲3卷第128頁)等語。
4、被告李深淵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你方才有講到你曾任職合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的經理,在擔任南京西路分行經理的期間,就客戶個人申請房屋貸款案,你有無任何具體權限,權限範圍為何?(答)經理權限,房貸是2000萬,有擔保的是2000萬。」、「(問)如果是超過你們分行經理決行權限金額,2000萬以上的情況,你們分行有無阻擋下來權利?有無評估後,把超過分行經理權限申貸案阻擋下來的權利?(答)假如我們評估不適合做,我們當然會婉拒,不管金額多少,都有可能。」(甲3卷第156頁),並有合庫97年2月授信實務作業手冊記載之分層核決金額表(A3卷第326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深淵於有擔保之房屋貸款核准權限為2000萬元以內,即便超過2000萬元以上案件,如審查後認為不適合承作,亦得不將之再往上送進行後續程序。換言之,其仍具有把關之義務,不因為不具有核決權限,即免除其審查義務。
(三)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均知悉人頭戶不應承作
1、合庫99年7月13日合金故個金字第0990019737號函(A3卷第201頁)主旨為:「為配合政府健全房市之政策,茲重申承作個人房貸業務,應依說明事項注意辦理。」其中說明一、(一)至(二)記載:「一、為遵循政府政策,本行前巳函頒多項措施在案,為加強落實徵審作業,爰重申承作房屋貸款相關應注意事項如后:(一)借戶之職案、所得等財力條件,與其所購房屋價格顯不相當者,應再詳加查證或請提供其他佐參資料,並於批覆書具體敘明,以避免有假藉人頭戶貸款之情形。(二)與借戶洽談案件,應保持敏感度,對其購屋目的、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審慎詢問評估,並落實授信5P原則辦理徵審。」是依合庫99年7月後之內部規則,係禁止以人頭戶貸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3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00154032號函(A3卷第203頁)亦重申如下:「主旨:
為防範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影響金融秩序,請各金融機構落實徵授信審核,本會金融檢查並將加強查核借戶徵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相關注意事項請轉知各會員機構遵照辦理,請查照。說明:一、邇來本會金融檢查發現,有借戶向金融機構申貸資金供他人使用之情事,金融機構主要缺失如下:(一)徵信作業:1.借戶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對其他收人來源無合理說明或佐證資料。2.借戶以不實薪資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存摺影本、申報綜所稅所得清單等資料申貸,未詳加查證。3.借戶、擔保品所有權人與房屋契約書之買方不同,或不同借戶之保證人、擔保品提供人或聯絡資料相同等異常情事,未詳予審核瞭解原因。……二、金融機構與借戶間簽訂借貸契約,若借戶所提供之所得資料、資金用途與還款財源等與實際情形不符,將使金融機構無法依事實評估授信風險,有損及金融機構權益之虞。請各金融機構依下列事項辦理:(一)徵授信人員在辦理業務時,應切實瞭解借戶實際所得,撥貸後確實查證其資金流向及還款來源有無異常,各級主管亦應善盡審核及督導之責。」
2、被告李深淵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所為證述亦認:「(問)在這整個審核、核貸過程中,如果發現有人頭戶的情況下,你們會怎麼處理?(答)有發現人頭戶,我們就不會承做。」(甲3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問)(提示A1卷第 159 頁最後1個問答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於調查官詢問時做的筆錄,問『如何認定房屋貸款為人頭戶貸款,人頭戶貸款可否核貸?』答『人頭戶的部分需由經辦在徵信過程中把關,例如在借款人開戶及對保程序中,經辦需親自與借款人見面,核對借款人的身分、照片,來確認借款人是否已經填寫及提供資料一事,如果銀行知道有以人頭戶貸款,就不允核貸。』等語,是否據實陳述?(答)據實。」(甲 3 卷第 157 頁)等語。
3、被告黃文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亦證稱:「(問)請你解釋,為何你們聽到如果人頭戶,你們就不會做?(答)那時候有發生三陳一黃的案件,我們總行也是有一些文內是說有那個人頭戶或是有資金流向的問題,不要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這個基本上我都稍微有懂一點點,只是電腦的流程,我就不懂了,電腦顯示的資料,我就不知道他們在顯示什麼。(問)你方才證述有關人頭戶進行的部分,你有懂,請問為何人頭戶來申貸,對銀行的風險控管會有負面影響?(答)因為中央銀行有在管制,大家當時都在炒房的關係,所以就下令說要杜絕人頭戶的作業方式。」(甲3卷第126頁反面)、「(問)授信五P當中第一P,P授信戶,它所指的意涵為何?(答)就是借款人他本身的狀況、資歷。(問)是否包含撥貸人跟真實的借款人要合一這件事情?(答)當然,他來辦理貸款時,我們那個錢一定會撥到貸款申請人的戶頭裡面。」(甲3卷第127頁)、「(問)授信五P原則中的people授信戶這一點,是否包含了人頭戶禁止?(答)我們當然是不知道他是人頭戶,如果知道他是人頭戶,我們就不會借了。」(甲3卷第127頁)等語。
4、被告賴建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辯稱:「(問)據你所述,方才證述上開5個房貸的徵信及財力文件都是陳西元交給你的,那5個房貸的現場場勘,陳西元也都有陪同你跟黃文焱、李深淵到場,你是否知悉這5個房貸申貸案都是陳西元以人頭戶向你們分行申貸的?(答)我當時怎麼會知道,我又不曉得他真正的是誰,他就是以房屋投資客跟類似仲介、轉介貸款,轉介案件到我們分行的投資客的仲介人員。(問)你承做上開5個房貸貸款時,你是否知悉增貸人跟實際借款人其實是不同的?(答)都是他們寫申請書來,實際對保的時候他們也承認,且撥款都撥到他們的帳戶,我不會知道他們是不是人頭。」等語(甲3卷第123頁),亦即其係在不知為人頭戶申貸之情形下而承作本案5件貸款。反之,若為人頭戶貸款,自不應准許。
5、是依上開合庫、金管會函文及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之供述,渠等均知悉若以人頭戶向合庫進行房屋貸款,應不予核貸。
三、依合庫99年7 月13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90019737號函(A3卷第201 頁)規定承作房屋貸款應注意:「(一)借戶之職業、所得等財力條件,與其所購房屋價格顯不相當者,應再詳加查證或請提供其他佐參資料,並於批覆書具體敘明,以避免有假借人頭戶貸款之情形、(二)與借戶洽談案件,應保持敏感度,對其購屋目的、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審慎詢問評估,並落實授信5P原則辦理徵審。……(六)借戶提供建築豪華、地段良好房地供擔保,仍應確實評估擔保品合理市價及借戶總體金融機構借款情形、承擔負債能力,以降低授信風險。」足認申請人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仍應翔實審核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於一定條件時應徵取保證人,保證人是否具有償債能力,自仍應據實審查。
四、被告陳西元為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以房屋買賣賺取價差之房屋投資客為業,且本案5 件房屋貸款案。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西元或所冒名之「陳昌益」等情,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均明知其事,被告賴建誠未對元立公司之營業實績進行實際查核
(一)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均知悉被告陳西元係房屋投資客,且為實際借款人
1、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為何你在99年之前會有多次房屋貸款的經驗?(答)因為我都是做不動產投資。」(甲3 卷第77頁)、「(問)所謂不動產投資的具體內容為何?(答)就是把房子買進後整理整理,再賣出去來賺取價差。」(甲3 卷第77頁反面)、「(問)依你上開證述,上述五個貸款實際上都是你掌握撥貸的款項用途,是否如此?(答)是。」(甲3 卷第81頁反面)、「(問)你為何去找合作金庫承做上述五個貸款?(答)當初是有一位江先生介紹,全名我忘記了,他是安泰銀行的行員,他介紹我認識賴建誠、李深淵跟黃文焱。(問)上述該五項貸款合庫的經辦人是何人?(答)賴建誠。」、「(問)你何時認識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答)應是民國99年底左右,月份我忘記了。」、「(問)你是否同時認識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三人?(答)是。」(甲3 卷第82頁)、「(問)你在認識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時,是否有跟被告三人你從事何業?(答)有,我說我是做不動產投資。(問)你有無跟他們說你是不動產仲介?(答)沒有。」(甲3 卷第83頁反面)、「(問)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三人是否知悉上述五個房貸案的申貸人並不是實際購買人?(答)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應該都知道。(問)為何你會說被告三人都知道是以人頭戶申貸一事?(答)因為當初透過江先生跟他們認識時,就有說我在做不動產投資買賣,會找一些朋友來幫忙登記房子。」(甲3卷第95頁
)、「(問)你方才陳述在透過中間人江先生介紹認識時,他們就知道你是從事不動產投資,之後多久你有跟他們親自講過這些人都是你的人頭?(答)在登記送件、對保時應該就會知道這些人是登記名義人。」、「當時介紹時我就跟他們講,我若買賣房子會用朋友的名字下去做登記名義人,並沒有每做一件就跟他們講一次。我覺得在我登記時,他們知道這個案子是我的,應該就會知道這是人頭,……」(甲3卷第95頁)等語。亦即被告陳西元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時,即已告知渠等3人係從事不動產投資業,有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之需求,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均應明知其事。
2、被告賴建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本案在庭的陳西元?(答)我認識陳西元的時點是在,總行一位長官叫劉士農,他跟我們李深淵經理是總行的同事,他說有一個研究所的同學在安泰銀行有些業務可以轉介給我們,尤其是企金的業務,類似土建融商辦的貸款,晚上在吉林路第一次餐會,席間他們就介紹陳昌益,就是現在的陳西元叫陳董,我那時候才開始認識。」(甲3 卷第
113 頁反面至114 頁)、「(問)現在有一個確定的日期,陳昌益第一○○○區○○路貸款,李深淵用印的時點是12月28日,這之前多久你認識陳西元?(答)在當年度的
9 、10月我們經理調來之後,實際的日期我不太知道,就是我們從餐敘開始認識。」(甲3 卷第114 頁)、「(問)上述5 個房貸案的核貸過程都有進行標的房屋的現場場勘嗎?(答)一定有。(問)這5 次的場勘,各有誰到場?(答)李深淵、黃文焱和我都會到場,5 次都有。(問)這5 次場勘,陳西元都有陪同到場嗎?(答)是。」(甲3 卷第122 頁)等語。
3、被告黃文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這5 個房貸案,你有無到場進行標的物場勘?(答)我們經辦賴建誠、經理李深淵和我都有到現場去看。」、「(問)除了你們3 個人外,還有無其他人陪同到場進行標的物場勘?(答)應該是陳西元會陪同,不然我們也進不去。」(甲3卷第127 頁)、「(問)據你所述,上開5 個房貸案申貸人名義都不是陳西元,但都是陳西元陪同你、李深淵、賴建誠進行場勘的,你當時是否有懷疑這5 個申貸案都是陳西元的人頭戶?(答)我認為陳西元他是帶著我們去看,仲介也可以帶客看戶,就是可以去看房,我們是這樣子認為。」(甲3 卷第127 頁正反面)、「(問)你的意思是,你從這5 個申貸案,你都沒有看到陳西元以及王麗婷以外的申貸人本人,是否如此?(答)對。」(甲3 卷第
127 頁反面)、「(問)陳西元今日上午證述『他一開始就有跟你、賴建誠、李深淵說會利用人頭戶來申貸』等語,請問是否屬實?(答)我沒有聽到。(問)據你所知,陳西元上開證述有沒有誣陷你的理由?(答)沒有,應該是沒有。」(甲3 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
4、被告李深淵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以:
(1)「(問)該5 個房貸案,到場場勘的有誰?(答)我、黃文焱、賴建誠,陳昌益那一件,我現在才知道是陳西元,陳昌益那件他有,還有他的女朋友王麗婷,其他4件是陳昌益陪同,他女朋友那一件,他女朋友有無一起去,我比較記不清楚。」、「(問)你當時有無詢問陳西元為何這5 個房貸案都是陳西元帶同你們場勘,而不是承辦人?(答)我沒去問他。」(甲3 卷第157 頁反面)、「(問)在這5 個案件內,實際借款人除了陳西元有陪你們去以外,實際借款人有無在場?(答)王麗婷那一件我不太確定她有無在場,其他沒有。」(甲3卷第164 頁反面)。
(2)另證以:「……我也有打電話給陳昌益說請他幫忙,因為有人檢舉,總行有這要求,請他幫忙配合把這貸款還調,解決這個問題。」(甲3 卷第160 頁)、「(問)上開申覆書有提到:『貸放後本行經理協同襄理及經辦於貸放後拜訪借戶林瓊娜及梁淑慧二人及其擔保品』等內容,是否是事實?(答)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我跟黃文焱、賴建誠三個有去拜訪陳昌益、陳西元,請他、拜託他幫忙處理,其他我比較沒印象,因為我也很早就調離開,後續這些催討的部分我就不太清楚。」(甲3 卷第
161 頁)、「(問)合作金庫銀行到你們分行做業務檢查,針對該5 個房貸案做檢查時,要求你們請申貸人償還部分款項,該5 個申貸人均不同,為何你們三人去拜訪請求歸還貸款的對象是陳西元,而不是該5 個貸款上所載的申貸名義人?(答)當時有這事以後,我是有請黃文焱跟賴建誠去聯絡借款人,至於他們在聯絡這部分,我是不大清楚,至於陳昌益、陳西元這本身,因為所有案子,除了他以外,都是他介紹的,我也只認識他,跟他比較熟,他女朋友我是稍微認識也不熟,其他的我根本也沒見過,所以我也有請賴建誠說請陳西元安排個時間,我們去拜訪他、拜託他,請他幫忙處理,因為這都是他介紹的,其他我都不認識,所以我們當時三個去,是因為這樣安排去的。」(甲3 卷第161 頁正反面)、「(問)你本人當時有無跟該5 個申貸案的申貸人直接聯絡過?(答)還款時我沒有,我是有打電話給陳西元,因為我就是認識陳西元而已,而且是陳西元介紹來的,我想就是找陳西元出面來處理幫忙。」(甲3 卷第
161 頁反面)、「(問)你當時聯繫陳西元補齊的錢,就是本來你們貸放的8 成,後來缺失只剩6 成,二戶的差額,是否如此?(答)是,就是補差額,而且那個我記得有補回來。」(甲3 卷第162 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李深淵應知悉被告陳西元方為實際借款人,否則為何於遭檢舉之後,係向被告陳西元請求還款,而非向借款契約上之借款人為之?
5、本案5 件房屋貸款案,借款契約上之借款人分別為陳昌益、彭品錞、王麗婷、林瓊娜、梁淑慧,除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誤認被告陳西元即為陳昌益外(詳後述),其餘4 件借款人於現場勘查時均未到場。參諸被告陳西元前揭證述已告知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為房屋投資客,有以他人名義登記之需求一節,以及前述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於遭人檢舉後係向被告陳西元而非契約借款人請求提前還款等情,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自始即知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西元或所冒名之「陳昌益」,而非借款契約名義人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建誠並未對元立公司之營業實績進行實際查核
1、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B1卷第191 頁反面倒數第1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賴建誠知道元立公司實際上是沒有在營業的嗎?』,答『他知道元立公司是沒有業績,因為我有跟他說元立公司是在承租人需要發票人的時候才會用到公司名義出租。元立公司營業額很低,賴建誠知道這個事情,賴建誠也常去公司』等語,是否有據實回答?(答)有。」(甲3 卷第85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林瓊娜之夫陳蘭明證稱:「(問)在辦理房屋貸款時,你有看到在場的這位被告賴建誠嗎?審判長諭知請被告賴建誠起立供證人辨識。(問)整個過程中,有無見過這個人?(答)是在說在銀行,還是在哪裡。(問)都有,就是在今日作證前,有無見過這一位?(答)有。(問)在什麼場合?(答)在陳西元的辦公室。(問)為何會見到這位?為何會見到在庭的這位賴建誠?(答)他們有在那邊打牌,我有看過。(問)他們在打牌是指誰與誰在那邊打牌?(答)賴建誠與陳西元在打牌。(問)你在那邊看過賴建誠幾次?(答)兩次。(問)兩次都在打牌嗎?(答)沒有,只有一次。……(問)另外一次是什麼樣的情況下看到賴建誠?(答)談起我老婆林瓊娜貸款的事情。」(甲2 卷第181 至182 頁)等語;以及證人彭品錞於本院具結證以:「(問)妳是如何認識賴建誠?(答)因為陳西元。(問)妳在何時認識賴建誠的,大概時間點?(答)在陳西元的家裡打麻將。(問)是否記得時間點,比如說:方才給妳看的借款契約是100年1 月時,在借款契約之前,還是之後?(答)借款契約之前。」(甲2 卷第190 頁正反面)、「(問)妳曾與陳西元、賴建誠在陳西元復興北路的辦公室打過麻將嗎?(答)也有。」(甲2 卷第191 頁)、「(問)這兩位,妳在99年、100 年間,就檢察官說的時間點,有見過他們嗎?(答)有見過這位(手指被告黃文焱)。(問)妳在民國99年至100 年間,何原因、何場合之下,見過被告黃文焱?(答)我真的忘記是喝酒,還是打麻將,一定是兩個其中一個。(問)在何場合喝酒或打麻將見過黃文焱?(答)酒店。(問)喝酒的話是酒店,打麻將也在這個地方?(答)打麻將的話,都是在陳西元的住家或辦公室。(問)兩個其中之一?(答)對。」(甲2 卷第191 頁反面)。被告李深淵於本院亦自承:「(問)(提示A1卷第
163 頁反面最後一個問題至第164 頁反面第一個回答並告以要旨)當時調查局問『你有無和賴建誠、陳西元、彭品錞及王麗婷等人,在陳西元位於臺北市○○街家中打麻將?』你說『我印象中有和賴建誠,當時我認識的陳昌益(即陳西元)及一位房屋仲介(姓名不詳)在臺北市○○街(詳細地址記不起來)打過二次麻將,王麗婷因為不會打,所以在客廳看電視,至於彭品錞我不認識,也沒跟她打過麻將。』你所述此段過程是否實在?(答)實在。(問)為何你會和賴建誠到陳昌益的家中打麻將?(答)這是因為我們是把打麻將當作一個消遣跟聯誼的活動,就像有時候喝酒唱歌,把這當成消遣的活動,是純粹這樣去的。」(甲3 卷第165 頁)等語。是被告賴建誠有至復興北路元立公司處所打麻將,自其所見所聞,自不難判斷元立公司之經營狀況如何。
2、惟被告賴建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問)你有查核過元立國際公司的營運狀況嗎?(答)因為它剛成立不久,沒有上一年度的報稅資料。我們有上經濟部商業登記網站,它上面寫的營業項目是不動產開發,就是類似不動產開發的行業。(問)你有請陳昌益提供元立公司的營運或營業的相關資料給你嗎?(答)那個在經濟部網站上都查得到。(問)不是營業項目,是指公司的業績多少、財務報表或公司月營收多少錢,還是你只有請他給你元立公司的開戶帳戶交易明細的資料?(答)它是剛成立的,一些實際有做的業績,應該是都還沒有看到業績,但我們確認它是一家合法的公司,也來開了. . . 。(問)我只跟你確認一點,你有無請他提供該公司的營業的資料,比如說他們去買了什麼東西、做了什麼東西、賺多少錢?(答)那時候沒有。」(甲3 卷第125 頁)等語。
3、是被告賴建誠確實知悉元立公司並無營業實績,並未對元立公司進行實際查核一情,亦堪認定。
五、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因渠等於合庫擔任放款業務之權限,於本案核貸前即多次接受被告陳西元至酒店消費數萬元之招待,被告賴建誠甚而收受現金餽贈,均屬不法利益
(一)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
1、「(問)(提示B3卷第2 頁第6 至14行並告以要旨)問『你與賴建誠是如何配合辦理貸款?』,答『我先前於安泰銀行協理陳寬鴻合作,向安泰銀行貸款購入臺北市○○區○○路○○○○ 號整棟樓,不需轉賣給其他人獲利,3 至6樓是我買入後直接登記給賣家,所以中間沒有再用人頭掛名,至於二樓則是我向陳寬鴻商請他的弟媳李淑貞協助掛名一年,代價是10萬元,後來99年底差不多一年時間到了,我就必須要一個換人頭,當時剛好認識了賴建誠他們,想說可以跟合作金庫銀行合作看看,我就找了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三人一起到現場看房子,請他們以高標幫我估價,讓我可以多貸一點款項,當晚再約李深淵他們出來吃飯、喝花酒』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有。」(甲3 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問)上開證述:『我就找了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三人一起到現場看房子,請他們以高標幫我估價,讓我可以多貸一點款項,當晚再約李深淵他們出來吃飯、喝花酒』等語,這是指同一天發生的事情?(答)應該是,時間這麼久忘記了。」(甲3卷第83頁)。
2、「(問)你是否有招待被告三人上酒店?(答)有。(問)你招待被告三人上酒店的時間及頻率為何?(答)應該是99年底到100 年4 、5 月,我找他們三人去喝的時間。
」、「因為我去喝酒時就會打電話找他們順便去,黃文焱跟李深淵的次數較少,賴建誠次數比較多,實際次數我忘記了,因為我之前蠻常去喝酒,所以有去喝酒就會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順便來。」、「(問)到酒店的喝酒的情況都是何人付錢?(答)我找的都是我付錢。」、「(問)(提示B1卷第192 頁倒數第2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你平均多久前賴建誠、李深淵、黃文焱到酒店喝酒一次』、答『賴建誠一個禮拜一次,都到林森北路的酒店,每次花
3 到5 萬元,李深淵、黃文焱不會每次都去,有空才會去,時間從99年12月100 年10月左右,因為到酒店喝酒就已經花了不少錢,所以每次核貸下來才會意思意思給3 至5萬元』等語,這些內容是否是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96頁)、「(問)你幫被告賴建誠、李深淵、黃文焱的何人支付過帶小姐出場費?有幾次?(答)賴建誠有一、兩次。」(甲3 卷第96頁反面)、「(問)是否就換成賴建誠付帳?還是由你付帳?(答)去三重、五股的茶室是賴建誠付帳,去酒店是我付帳。(問)賴建誠從
100 年4 、5 月開始邀約你上茶室到何時為止?(答)就是那兩個月左右,最多到6 月。」(甲3 卷第102 頁反面)等語。
(二)證人張語祐於本院具結證以:
1、「(問)你在99、100 年間的職業為何?(答)酒店幹部。」、「(問)你是否認識陳西元?(答)認識。」、「(問)你如何認識王麗婷?(答)王麗婷是陳西元的女朋友,陳西元介紹王麗婷給我認識的。」(甲3 卷第23頁反面)「(問)在庭的人,有哪些是你於99年、100 年間在酒店工作時有見過的人?(答)這位,我稱他為『小賴』(證人手指在庭被告賴建誠)。」(甲3 卷第24頁)、「(問)是什麼情況下,你看到被告賴建誠?(答)賴建誠跟『陳董』陳西元一起來酒店喝酒。(問)當時你看到陳西元及賴建誠出現在酒店的地點,是在哪間酒店?(答)民權西路136 號的首都會館。」(甲3 卷第24頁反面)、「(問)你是否曾聽到陳西元、賴建誠在酒店內討論有關銀行貸款的事情?(答)他們是有在講類似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在講哪方面,因為我知道陳西元是有從事房地產的投資。」(甲3 卷第24頁反面)、「(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賴建誠的職業或身分?(答)當時大概有印象,大概是從事銀行業。」(甲3 卷第25頁正反面)、「(問)(提示A1卷第16頁反面第10至20行並告以要旨)問『陳西元至首都及金荷酒店消費,是否會帶朋友?有無帶過任職銀行朋友?姓名為何?』,答『會的,陳西元至上述二間酒店都會帶銀行朋友,每次約2 、3 人,我記得最清楚的是每次都會有賴建誠(當時只知道綽號為「小賴」,是日前出庭時才知道為賴建誠),賴建誠也會帶他的同事及朋友同行。』問『陳西元為何要帶賴建誠及其同事及朋友上酒店?』答『陳西元是房地產投資客,他經常會需要和銀行貸款,用人頭名義炒房,所以需要巴結銀行人員,才能獲得銀行同意較高成數貸款,我曾聽到他在酒店跟『小賴』說『這案子可不可以多貸一點』、『這個案子可不可以過』,至於『小賴』怎麼回答,我沒有仔細聽下去,而且也不方便在場多待片刻』等內容,你當時這段陳述是否據實陳述?(答)確實是有聽到,但只是片面、間接聽到這段落而已,實際上怎麼樣,因為我沒有一直待在裡面,我不是很清楚他從頭到尾是陳述什麼東西,我只是大概有聽到上述有講的這些字眼,我可能就離開包廂了。」(甲
3 卷第25頁反面)、「(問)(提示A3卷第250 頁第1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問你『陳西元跟賴建誠在99年、100 年間找你消費的頻率為何?』你回答『一個禮拜會來3 次,包括陳西元、賴建誠及「寬哥」,其他銀行的人員只有出現過1 、2 次,這樣來酒店的頻率約持續2 個月,之後就比較少來,變成一個禮拜來1 次或1 個月來2次,但是後來因為政府打房,所以陳西元招待銀行人員來的頻率就更少』,你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否實在?(答)實在。」(甲3 卷第28頁)
2、另證稱:「(問)(提示A3卷第250 頁反面第1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提示黃文焱、李深淵的戶役政相片『是否認得相片中之人』,你回答『這二位我都看過,就是來酒店消費的時候,我有看過是陳西元帶他們來的,有一次陳西元、黃文焱、李深淵、賴建誠四個人一起來,只有一次,另外一次陳西元、黃文焱、李深淵三個人來,賴建誠沒有來,我有印象看過黃文焱、李深淵來酒店的就是這二次,剩下的我沒有印象,陳西元是跟黃文焱、李深淵在外面先吃過飯後才來酒店消費,來的時間是晚上,大約是晚上9 、10點過後』,你此段內容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甲3 卷第28頁反面)
3、又證以:「(問)你是否記得陳西元帶賴建誠找你,到酒店消費時,酒店帳單如何處理?(答)都是跟陳西元請款,都是當天做簽帳,事隔幾天或半個月,我再向陳西元請款。」(甲3 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問)就陳西元帶同『小賴』找你到酒店消費的情形,你是否曾向『小賴』請款?(答)沒有,因為我跟他們不熟,我跟陳西元比較熟,所有的帳,我都是對陳西元,他們之間有無給陳西元錢我不知道,像我在做客人,有些客人會這樣,比如說這個客人跟我很熟,我就是帳對他,他的周遭朋友可能會給他錢,其他朋友我不熟,我就是帳對他。」、「(問)你是否有親自見聞『小賴』給陳西元上酒店消費的錢?(答)沒有。」(甲3 卷第26頁)、「(問)你是否記得陳西元有帶『小賴』到酒店消費時,『小賴』的消費內容為何?(答)就坐檯小姐。(問)帳單上有出帳哪些項目?(答)酒、叫吃的、坐檯小姐幾個人的費用,還有少爺小費。」(甲3 卷第26頁正反面)、「(問)你是否曾介紹陳西元帶『小賴』到制服店?(答)有。」(甲3 卷第26頁反面)等語。
(三)核與證人簡仲威於本院具結證以:
1、「(問)你在99、100 年間時從事什麼職業?(答)做不動產仲介。(問)你在認識被告陳西元後,你與陳西元有無業務上的往來?(答)有幫他賣房子。(問)你是何時認識賴建誠、李深淵、黃文焱?(答)這是陳西元的朋友。」、「(問)陳西元介紹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給你認識時,有無向你介紹他們三人的職業?(答)有,就合庫銀行的,他們在合庫銀行上班。」(甲3 卷第150 頁反面)、「(問)你剛說99、100 年間,陳西元的職業為何?(答)他在做不動產。」(甲3 卷第154 頁)、「(問)陳西元是以房子買賣中間價差獲利的人?(答)是。」(甲3 卷第154 頁反面)
2、「(問)你是否曾跟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一起上酒店?(答)有。」(甲3 卷第151 頁)、「(問)(提示B3卷第116 頁第8 至19行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製作的筆錄,第8 行,問『你前述你與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及李深淵在外吃飯認識,是在什麼樣的場合?』,答『就是吃飯喝酒。』,問「喝酒是在酒店嗎?有小姐陪酒嗎?』,答『是的,有小姐陪酒。』,問『你與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去酒店消費是由誰付帳?』,答『都是陳西元付帳,賴建誠也請過2 、3 次。』,問『你們去酒店幾次?』,答『陳西元常常請我去酒店喝酒,賴建誠比較常在,我印象中黃文焱跟李深淵好像有來過一次,至於我不在場我就不知道。』,問『陳西元為何要請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喝酒?』,答『業務需要,因為陳西元要跟合作金庫銀行往來。』等內容,你上開於調查局所作之證述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有。(問)你是否曾在酒店場合內聽聞陳西元跟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談論有關貸款的事情?(答)有,大概知道陳西元跟合作金庫銀行的人談什麼,可能房子要去借錢,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甲3 卷第151 頁反面)、「(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談論這件事情?(答)陳西元跟我聊天的時候有聊到。」、「(問)陳西元當時跟你說什麼?(答)他說買房子跟合作金庫銀行借款。」(甲3 卷第151 頁反面)
3、「(問)你曾跟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上酒店的時間在何時?(答)因為陳西元去酒店有常常找我去,可是他的朋友很多,賴建誠比較常看到,其他就還好,有過一、二次。」(甲3 卷第152 頁)、「(問)(提示B1卷第192 頁倒數第2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陳西元於偵查中的筆錄,問『你平均多久請賴建誠、李深淵、黃文焱到酒店喝酒一次?』,答『賴建誠一個禮拜一次,都到林森北路的酒店,每次花3 到5 萬元,李深淵及黃文焱不會每次都去,有空才會去,時間是從99年12月到100 年10月左右。』等語,這些內容與你當時陪同陳西元與賴建誠、李深淵、黃文焱時間、地點是否相符?(答)相符。」、「(問)是否有小姐陪酒?(答)有。」(甲3 卷第152頁反面)
4、「(問)(提示B1卷第200 頁第2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有參與的酒店、喝花酒是誰買單的?』你回答『陳西元用簽帳的方式付帳賴建誠有付過一、二次,我也付過二、三次,我付的部分大概2 到4 萬元,我知道陳西元跟酒店的業績幹部都是用月結,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其他的就是全部都陳西元付的。』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看到賴建誠如何付帳?你如何知道賴建誠有付帳?(答)因為有說這一攤是賴建誠要請。(問)你是否有看到賴建誠付帳?(答)沒有。」(甲
3 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
(四)證人即當時被告陳西元之女友王麗婷於本院亦具結證以:
1、「(問)在妳簽署上○○○區○○路貸款保證文件前,妳是否就認識賴建誠跟李深淵?(答)有去喝過酒,陳西元會找賴建誠跟李經理去吃飯喝酒,我會跟著去,因為他會帶著我去。」(甲3 卷第8 頁反面)、「(問)妳跟陳西元一起去喝酒的銀行人員,除了李深淵、賴建誠外,在庭上還有無其他銀行的人員也有一起去飯店、餐廳、酒店喝酒?(答)還有這位。(證人手指在庭被告黃文焱)」(甲3 卷第9 頁)、「(問)妳方才證述在妳簽署上開貸款保證文件前,陳西元就曾帶著妳、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吃飯、上酒店喝酒,在你簽署上○○○區○○路貸款保證文件之後,陳西元是否還曾帶著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上酒店喝酒或吃飯?(答)有。」(甲3 卷第10頁反面)
2、「(問)(提示A1卷第39頁反面第6 行至第40頁第6 行並告以要旨)據賴建誠106 年4 月17日於本處供稱:『當時陳西元表示他是顧問公司,我介紹的是陳昌益(即陳西元化名陳昌益),妳是否知情』?答『不是,陳西元從事房產投資生意,為爭取貸款,極力巴結賴建誠,時常邀賴建誠餐飲及上酒店作樂,且賴建誠亦曾到我當時與陳西元在臺北市○○街的同居處打牌,故賴建誠認識陳西元。陳昌益是陳西元友人,從事壁紙裝潢工作,因陳西元投資很多房產,曾找陳昌益施工,另合作金庫銀行曾因陳昌益貸款案向院方提起民事訴訟,陳昌益亦有出庭,我也曾聽陳昌益談起他曾授權同意陳西元以他名義購買房產,但否認同意授權陳西元以他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問『陳西元與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賴建誠與其餘人員關係往來各為何?』,答『我曾陪同陳西元與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賴建誠、黃姓襄理及李姓經理碰面吃過飯,但大部分都是賴建誠,至於黃姓襄理及李姓經理比較少。』,問『陳西元與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賴建誠及其餘人員會去哪些酒店消費?次數、頻率?』,答『我曾陪同陳西元在臺北市敦南麗緻、首都、金磚、巴塞隆納等酒店見過賴建誠,陳西元與賴建誠配合支出,他還時常帶我陪同,但後來陳西元都自己赴約,通常他們都是中午吃飯,吃完飯後即上酒店,一個星期有2 、3 次之多,後來陳西元自己赴約後次數我則不清楚,至於黃襄理及李經理次數則比較少,我只見過2 、3 次。』,問『妳前述黃襄理及李經理次數則比較少,是指上酒店的次數嗎?』,答『陳西元與賴建誠、黃襄理、李經理等人通常都是吃完中飯後接著上酒店,因為他們之中有人不能太晚回家,所以會選擇下午就可以上的酒店,賴建誠次數比較頻繁,至於黃襄理及李經理我只見過2 、3 次,因為陳西元上酒店都會找固定酒店幹部「阿祐」,他的聯絡電話我已經提供給貴處人員,貴處人員可向他了解』等內容,妳當時的證述內容是否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3、「(問)被告陳西元帶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出去吃飯,據妳所知,吃飯的錢是誰付的?(答)陳西元付的,因為陳西元會拿錢包給我,我去幫他買單,然後他繼續坐在那邊吃飯喝酒。」(甲3 卷第10頁)、「(問)據妳所見聞的情形,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去的情形,妳是否有看過賴建誠、黃文焱或李深淵出面付款的情況?(答)我去的那幾次都沒有。」(甲3 卷第10頁正反面)、「(問)妳是否知道陳西元如何支付帶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等人在酒店消費的帳?(答)陳西元跟幹部『阿祐』結帳的。」(甲3 卷第10頁反面)、「(問)(提示A1卷第78頁第10至18行並告以要旨)問『請妳說明妳有跟陳西元、賴建誠去酒店的情形為何?』,答『如果是去禮服店或便服店,陳西元會找一個小姐幫我倒酒,我只是陪著去,也會找其他小姐服務賴建誠,賴建誠會自己選小姐。我有看到的情形,黃襄理及李經理去酒店的次數比賴建誠少很多,他們二個去酒店也都會點小姐,但是我看過的次數應該是三次以內,賴建誠的次數比較多。後來陳西元說要帶賴建誠去制服店,我就不方便去,照陳西元跟我講的講法,都是跟賴建誠及簡仲威一起去,簡仲威之前也是跟陳西元一起投資房子的人』等內容,是否據實陳述?(答)是。」(甲3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4、被告賴建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自承:「(問)你跟陳西元認識之後,你有跟陳西元上酒店點小姐坐檯的事情嗎?(答)都是在貸款案件前用公司的名義往來時去的。」(甲3 卷第122 頁)、「(問)你跟證人張語祐有無私人的恩怨糾紛?(答)沒有。」(甲3 卷第124 頁)被告黃文焱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有沒有跟陳西元、賴建誠、李深淵一起去酒店消費?(答)有。(問)去酒店做什麼事情?(答)唱歌、喝酒。(問)誰會跟你一起去酒店?(答)李深淵、賴建誠、陳西元,簡仲威跟王麗婷也有去。(問)你跟陳西元一起去酒店的次數?(答)大概只有2 、3 次,平常吃飯有3 、4 次。(問)你們是去哪裡吃飯?(答)沒有特定的餐廳,走到哪裡就吃到哪裡。(問)你去酒店消費,你有無付錢?(答)沒有。(問)為何去酒店消費可以不用付錢?(答)喝醉酒,不知道是誰付的錢。我沒有印象有付過錢。(問)酒店的消費是誰付的錢?(答)不知道,反正我沒有付錢。」(A2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
5、綜上,被告陳西元確有於本案貸款前後持續於酒店免費招待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每次3至5萬元費用均由被告陳西元買單之事實。
(五)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雖均辯稱,渠等與被告陳西元間乃因業務往來互相邀約飲宴,且曾使用合庫所允許核報之公共關係費等語,並提出合庫106 年2 月9 日合金總會字第1069100364號函(A3卷第336 至337 頁)、合庫明細分類帳(甲1 卷第203 至208 頁、252 至255 頁)、現金支出傳票及相對之統一發票(甲1 卷第209 至221 頁)為憑。惟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發票均未記載何時地因何原因與何人聚餐消費之文字,經訊之提出上開證據之被告賴建誠稱:「是從吃飯的餐廳看出」等語(甲1 卷第245 頁)。然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陳西元即供稱:「(問)你與賴建誠等三位被告去吃飯,都是你出的錢?(答)是。(問)賴建誠等三人有無請你吃過飯?(答)就只有一次。(問)是在哪裡吃飯?吃什麼?(答)在南京西路附近,那時候他們公司附近有一個百貨公司,那邊有一個巷子裡面的一個川菜館。」(甲1 卷第45頁反面)等語。然查:依上開證人陳西元、張語祐、簡仲威、王麗婷之證述,被告陳西元招待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酒店消費之內容,並非單純飲宴,而係在有女陪侍之酒店,因此消費金額多為數萬元以上,與被告賴建誠提出可認定與被告陳西元餐敘之金額及次數相較以觀,被告陳西元所提供之酒店消費招待,非屬正常飲宴往來,而係不法利益無誤。
六、事實欄二(一)之王麗○○○區○○路房貸案部分
(一)本案申請經過及款項流向
1、被告陳西元以陳昌益名義,於99年11月11日向合庫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0 年1 月28日向合庫申○○○區○○路房貸,由陳昌益、王麗婷為共同借款人,向合庫借款91萬元、2271萬6848元、928 萬3152元,共計3291萬元,業據被告陳西元於本院自承無訛(甲1 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借款契約3 份(A1卷第42至44頁)、100 年1 月28日合作金庫放款支出傳票(B1卷第30頁);99年12月20日陳昌益向李淑貞以4100萬元購○○○區○○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A1卷第45至48頁)、100年1 月28日(誤載為104 年1 月28日)代償他行借款切結同意書(A1卷第49頁)、塗銷抵押權之匯款(金額為2271萬6848元)申請書(B1卷第31頁)、928 萬3152元之放款支出傳票(B1卷第34頁)、陳昌益帳戶之收入傳票(B1卷第35頁)、陳昌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B1卷第36頁)、100 年1 月28日合作金庫人壽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A1卷第49頁反面)借貸保險專案同意書(A1卷第50頁)、存入合庫人壽914 萬132 元之存款憑條(B1卷第33頁)99年11月2 日陳昌益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本(A1卷第51頁)、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B3卷第130 至132 頁)、審查單位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暨附件(B3卷第133 至137 頁)等在卷可憑。
2、本案依合庫北市一區區域中心104 年12月1 日合金北市一區字第1040002511號函(B3卷第129 頁)檢附之合庫南京西路分行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B3卷第130 至132 頁),其上有被告賴建誠於調查員欄、被告黃文焱於組長(襄理)欄、被告李深淵於經理欄核章,其中:
(1)五、償還來源欄記載:「借戶現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顧問,年資10年,本職1 年,依其98年報稅資料顯示收入為22萬元,惟該借款人98年尚有投資收益約為
418 萬元,保證人王麗婷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9.12.14於本行存款餘額1614千元,且依保證人98年報稅收入為60萬元及投資收益30萬元,可作為本筆借款之償還來源。」
(2)六、債權保障欄1 、記載「……另保戶名下尚有不動產,資產淨值約16725 千元,債權應可確保。」
(3)七、授信戶展望欄記載:「借戶現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顧問,從事土地、建物仲介買賣年資超逾10年,任本職1 年,該公司係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賃業,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環顧97年以降,不動產市場持續看漲,加以兩岸市場漸趨活絡,展望未來,應屬安全。」
(4)八、其他說明事項欄2 、「另借戶於本分行購買RP(附公債買回)餘額200 萬元,對本行具向心力。」3 、「保證人負責之公司元立國際為本分行薪資轉帳戶」5 、「借戶於98年10月即(應為「及」之誤)98年11月分別出○○○區○○路房地(買賣價金3450萬元)及北市○○街○○巷房地(買賣價金4700萬元),其交易所得收入亦可作為本借款之償還來源。
3、而本案合庫所撥款項之用途如下:
(1)91萬元匯入合庫人壽作為陳昌益購買保單之保費,此有合庫人壽107 年6 月21日(107 )合壽行字第1070253號函(甲2 卷第102 頁)可稽。
(2)另2271萬6848元匯入李淑貞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以清償並塗銷李淑貞於安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0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1070007962號函所附李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甲2 卷第103 至104頁)可憑。
(3)另928 萬3152元於100 年1 月31日繳納火災及地震險保費6474元,另以金融卡提現9 萬元,再於100 年2 月1日轉帳918 萬6000元至彭品錞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明房屋尾款),此則有合庫
100 年2 月1 日取款憑條、同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甲2 卷第114 至116 頁)可佐。
(二)被告陳西元冒用陳昌益名義,向合庫申○○○區○○路房屋貸款,被告賴建誠應明知其事;惟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深淵、黃文焱亦明知被告陳西元冒用陳昌益名義一事
1、陳昌益同意以8 萬元代價擔任被告陳西元購○○○區○○路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開立帳戶供被告陳西元使用證人陳昌益於本院具結證以:「(問)(請求提示B1卷第6 頁第10行至第6 頁反面第13行陳昌益調查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調查官問你『陳西元冒用你的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的經過詳情為何?』;答『我約於98、99年間,因朋友介紹去幫陳西元位在林森北路的套房及在南京東路2段58號4 樓的元立國際有限公司貼壁紙,因此認識陳西元,有一次陳西元跟我表示,他有很多房子,但是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需要把房屋過戶到別人名下,問我願不願意幫忙當他在北投區一間房子的人頭,2 年後再把房屋過戶到他名下,如果我願意幫忙的話,他會支付我現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我看陳西元都開名貴的車子,又有開公司,應該不會騙我,所以就同意出名擔任他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房產的所有人,他就給我8 萬元現金,隔了7 、8 天後,陳西元公司的一位小姐(姓名不詳,年約20出頭),就帶了一份委託辦理過戶的資料要我簽名,我就簽名,後來過了幾天,陳西元又跟我聯絡,為了要徵信使用,所以需要我的銀行戶頭,我有問他是要辦貸款嗎,如果要辦貸款我就不要,陳西元跟我保證只有辦理登記,沒有要貸款,我才同意配合,後來他帶我到新北市新店區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他找一位梁經理帶我到2 樓找一個小姐幫我辦理開戶,帳戶辦好之後,我就將存摺及開戶用的印鑑交給陳西元,後來就沒什麼跟陳西元聯絡,曾經我有打電話給陳西元要問他有沒有裝潢的工作可以做,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後來104 年3 、4 月間,我接到王麗婷的電話,她約我到板橋的咖啡店,她告訴我她收到法院的傳票,說我跟她被合作金庫告,房子都要拍賣了而我都沒有出庭,我才知道陳西元後來以我的名義向合作金庫開戶並辦理貸款。』等語,你在調查局該段的證述是否據實陳述?(答)對。」(甲2 卷第196 頁正反面)、「(問)那有無答應要當他北投區房子的人頭,就此事就好,其他先不要說?(答)他就說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去答應他。」(甲2 卷第196 頁反面至197頁)、「(問)(請求提示B1卷第205 頁反面第4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陳西元給你8 萬元要你當房屋所有權人,雙方的約定是否包括房屋過戶給你,並用你的名字辦貸款?(答)沒有。……我之前就跟他說,只要要貸款,我就不要。」(甲2 卷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問)陳西元後來有無給你任何金錢?(答)就是這個,後來就沒有給我金錢。(問)這個是給你多少錢?(答)8 萬元。」(甲2 卷第201 頁正反面)等語,是陳昌益既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自須交付證件與被告陳西元,被告陳西元因此即取得陳昌益之證件。
2、被告陳西元未經陳昌益同意,即變造陳昌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並在借款契約等文件上偽造陳昌益之署名、印文,用以向合庫申○○○區○○路房屋貸款
(1)證人陳昌益於本院具結證以:「(問)(請求提示B1卷第7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反面第8 行陳昌益調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問『前示資料中,你在合作金庫銀行的開戶印鑑及身分證影本為何照片與你本人不符?照片係何人?』;答『我從95年到現在從來沒有變更過我在身分證上的照片,該張照片應該是陳西元的照片,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拿到我的身分證影本,我印象中我只有在幫陳西元在安泰銀行開戶的時候有使用過我的身分證影本,但我也只有交給安泰銀行的梁經理,從來沒有提供給陳西元過,這明顯是他從別的地方取得到我的身分證影本,再加以變造,並以此開戶,存款印鑑卡所留的住家電話0000-000000 、公司電話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 均非我所使用。』你在調查局該段證述內容是否都是說事實?(答)事實。(問)(請求提示B3卷第11頁至第12頁借款契約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這幾份借款契約,上面申請借款人的簽名、用印是否你本人所為,是否你親自簽名、蓋印章的?(答)都不是我的簽名。(問)印章是你自己蓋的嗎?(答)沒有。」(甲2卷第197 頁)、「(問)(請求提示A1卷第50頁下方身分證件影本)該份姓名為陳昌益,發證日期是95年12月的身分證影本,內容與你身分證件的正本是否相符?……(答)不相符,照片不是。」(甲2 卷第194 頁反面)、「(問)你的意思是除了身分證照片確定不是你之外,其他資料因為影本太模糊,所以你沒辦法辨識是嗎?(答)對。」(甲2 卷第195 頁)、「(問)(請求提示A2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陳昌益駕照、身分證影本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這上面的身分證、駕照,除了照片之外,是否資料完全符合你自己的身分證、駕照?(答)駕照有時候換,我不清楚,照片都不是我。」(甲2 卷第199 頁反面)等語。
(2)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自白稱:
A、「(問)(提示A1卷第42至51頁並告以要旨)100 年1月28日借款契約、100 年1 月31日借款契約、99年2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00 年1 月28日壽險要保書、99年11月11日存款印鑑卡,上面申請人(陳昌益)署名、用印是何人申請用印?(答)陳昌益的部分是我簽的,也是我用印的。(問)你為何會有陳昌益的印章?(答)我去刻的。」(甲3 卷第77頁反面)、「(問)(提示A2卷第198 頁並告以要旨)陳昌益98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否是你提供給賴建誠?(答)是。」(甲3 卷第103 頁)、「(問)這一張所得稅扣繳憑單是那裡來的?(答)陳昌益給我的。(問)陳昌益為何要給你扣繳憑單?(答)我請他去申請的。(問)你當初是怎麼跟陳昌益講?(答)我需要他的收入證明來用,當時候叫他申請扣繳憑單時,有提到請他當登記名義人跟辦貸款,所以需要扣繳憑單。」(甲3 卷第
103 頁)該98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A2卷第
198 頁)其上記載陳昌益於98年度在利誠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並取得薪資22萬元,其下並記載「00000000,小賴收」,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助理稅務員林姵伶」99年12月15日之證明章,顯係由被告陳西元傳真給被告賴建誠。
B、「(問)你於刑事陳報二狀提到就陳昌益名義申貸的房貸案,所撥入的元立公司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之帳戶,是何人持有在使用?(答)是我。」、「(問)(提示A1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並告以要旨)此為壽險要保書及貸款保險專案同意書,為何這筆房貸會去支付該筆壽險?(答)因為申請這筆房貸時,合庫要撥貸核准之前,賴建誠有告訴我總行要求要購買房屋壽險才會核准,所以就買了房屋壽險。」(甲3卷第78頁)、「(問)陳昌益跟陳幸榮是否有同意你使用他的名義在該份壽險要保書上署名?(答)沒有。」(甲3卷第78頁反面)
C、「(問)為何會有那張貼有你照片的陳昌益身份證影本?(答)是我自己貼上去的。(問)你貼上去是要交給誰、做何使用?(答)交給賴建誠做開戶及貸款使用。
(問)開的是哪一個戶?(答)提示51頁這一個帳戶。
(問)你所指是否是帳號001569的存款帳戶?(答)對。(問)你所謂的貸款指的是哪一個貸款?(答○○○區○○路的貸款。」(甲3卷第79頁),此外,並有經換貼被告陳西元照片之陳昌益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A2卷第148頁)在卷可憑。惟附卷之上開經變造之雙證件,因係影本之故,難以自外觀一望即知係遭變造。
(3)被告陳西元雖辯稱得陳昌益之同意,以陳昌益名義辦理本案貸款,惟若果得陳昌益同意,被告陳西元又何有變造陳昌益證件,換貼自己照片之必要?況被告陳西元以陳昌益名義投保並以陳昌益之子陳希榮為受益人,亦從未告知陳昌益,亦據被告陳西元自承如上,足認被告陳西元確未將本案將向合庫辦理貸款告知陳昌益一節,應堪認定。
3、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雖均一致辯稱不知被告陳西元非陳昌益一情,惟依下列事證可認定被告賴建誠身為第一線承辦人,應知悉實際申貸之人為被告陳西元而非陳昌益,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深淵、黃文焱亦明知被告陳西元非陳昌益
(1)證人翟石慧係被告陳西元委任辦○○○區○○路房屋貸款之代書,此○○○區○○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1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具結證以:
A、「(問)陳西元買賣房屋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來登記,為何要提供給妳這些登記名義人?(答)因為陳西元有時可能買很多間,如單一間就一個人,很多間的情況可能就需要比較多幾個名義人去登記。」(甲4 卷第91頁正反面)
B、「(問)妳是否知道陳西元除了『陳西元』這個名字外,他還有無使用其他名字?(答)我認識陳西元時,他是叫陳俊宏。我後來知道陳西元改名是因為我們有在接觸、有辦到案子,他提供給我的身分證就已經是改過名字的。」(甲4 卷第91頁)、「(問)妳聽過『陳昌益』這個名字,是因為陳西元的關係嗎?(答)應該是,就是陳西元提供登記名義人給我,才知道『陳昌益』這個名字。」(甲4 卷第91頁)、「(問)是誰將本間房屋的登記名義人,即陳昌益的名字與相關證件資料交給妳去辦理登記的?(答)陳西元,因為我跟他接觸,有任何事情我都是直接與他聯絡,陳西元會提供人、資料給我。」(甲4 卷第91頁反面)、「(問)(提示A1卷第20頁調查局筆錄倒數第9 行以下並告以要旨)當時調查局問妳,妳替陳西元至合作金庫辦理抵押權設定,承辦人為何人,妳回答『是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的承辦人賴建誠』,妳在調查局所講的內容是否實在?(答)對,這就是陳西元提供給我跟他聯絡、辦理的貸款。」(甲4 卷第92頁)、「(問)……妳有跟賴建誠說『我是陳西元所介紹的代書』,是嗎?(答)是,不然賴建誠不知道我是誰。」(甲4 卷第92頁)、「賴建誠應該就知道我是陳西元介紹的,他並沒有質疑我,或一直問我很多問題,我印象中是沒有這樣問我,因為有些過程,他們可能也自己會有聯絡,這我是不知道,所以我跟賴建誠聯絡時,我第一時間就說『我是陳西元介紹的代書』,後續我們就講案子的過程而已。」(甲4 卷第92頁反面)、「(問)關於臺北市○○區○○路○○○○ 號
2 樓這個房屋的貸款事宜,妳只有幫陳西元去跟合作金庫的承辦人這邊承辦關於過戶跟抵押權的相關事宜,有接觸到關於貸款的內容,如貸多少、利率多少、可貸多少、是否需要保證人等嗎?(答)細節沒有,我接到通知就是說承辦人賴建誠請我跟他聯絡,後續就是直接要做抵押設定,因為我們當時前提就是過戶跟銀行貸款的設定一定要同時送件,所以銀行貸款核准了,我就跟賴建誠聯絡,要去寫這些文件而已,前面的細節、貸款內與條件的談案,包含利率多少,我都沒有參與到,也不清楚。」(甲4 卷第93頁)、「我與賴建誠電話聯絡後,我也有到銀行去,因為我要做設定案件,要給賴建誠蓋大印,所以有到銀行去跟賴建誠見過面。」等語,並能當庭正確辨識被告賴建誠(甲4 卷第93頁反面),足認被告賴建誠確實知悉實際申辦貸款之人為被告陳西元,「陳昌益」僅係被告陳西元用以申貸之人頭而已。
(2)除被告賴建誠因與被告陳西元委任之代書翟石慧實際接觸外,被告李深淵、黃文焱因被告陳西元於陳昌益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照片,被告賴建誠未能要求提供證件之正本核對,並不知被告陳西元之真實姓名為何一情,業據:
A、證人翟石慧於本院證稱未見過被告李深淵、黃文焱(甲
4 卷第93頁反面)。
B、證人簡仲威於本院證以:「(問)你認識陳西元的時候,你都如何稱呼陳西元?(答)陳董。(問)當時你是否知道陳西元的真實姓名為何?(答)當時不知道。(問)你是何時才知道陳西元的真實姓名?(答)被檢調人員告知才知道。」(甲3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等語。
C、證人黃公良亦證稱:「(問)在這個時間點,陳西元他那時候的名字叫什麼?(答)我只知道他姓陳,但是全名不知道,當初我都叫他『陳總』。」(甲3 卷第109頁)、「(問)之後你知道他的全名過嗎?(答)後面知道了。(問)大概到什麼時候才知道的?(答)因為當初要借用梁淑慧的信用的時候,他曾經寫了一份切結書給我,這個切結書是為了要保障梁淑慧。(問)所以他是有具名才會寫他的全名?(答)對,所以那時候我才知道他的全名。」(甲3 卷第109 頁)等語。
D、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以:「(問)本案從申貸到放款、對保整個過程,你有無向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說你其實不是申貸人陳昌益?(答)沒有。
(問)被告三人是否有任何一人跟你要過身份證件正本核對?(答)沒有。」(甲3 卷第87頁反面)、「(問)你稱跟賴建誠都有配合且有給賴建誠這些好處,你當時為何不用自己的真實身份而使用陳昌益的偽造身份跟駕照?(答)我本身的信用不好,跳票的機率很高。(問)所以你是擔心貸款的徵信問題?(答)對,如果用我自己本人的話。」(甲3 卷第98頁反面)等語可證。
E、是被告陳西元並非對外均自稱本名,無論是為相關不動產仲介或借用人頭之對象均同,其恐自己信用有疑慮無法貸款,方向陳昌益商借名義登記,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故尚不能認定被告黃文焱、李深淵知悉被告陳西元冒名陳昌益,在此敘明。
(三)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確有故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而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不實之記載
1、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應注意事項」(A3卷第190頁)規定:「(二)得依買賣價評估之作業方式:1、適用案件:以一年以內購置住宅貸款案件,且擔保品無出租情形者為限。2、採用買賣成交價方式評估之案件,應確實收集留存當地房地產行情及其他佐證資料,於不動產調查表訪價記錄欄敘明或製作訪價報告存卷,俾能確實評估買賣成交價格之合理性。」
2、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即證稱:「(問)你所述『高標估價』是何意思?(答)房子一定有他的行情在,因為這間房子是原本我就持有的,之前的屋主是李淑貞,也是我的登記名義人,等於是這間房子換一個名義人去申辦貸款,而不是跟買方直接買賣的貸款。……對、對,不是跟其他的賣方所買的,等於是我自己的房子從左手換到右手的貸款,在這樣的情況之下,一個區域性的房子有高有低,可能一坪會差個1 萬、2 萬或者2 萬、3 萬,因為房屋估價一定有差距,不管是房屋年份或是內部裝潢,我希望標準可以拉高一點。」(甲3 卷第83頁正反面)等語。
惟依本案於99月12月21日之不動產調查表(B3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擔保品估價訪價報告(B3卷第136 頁)記載,本案向合庫申貸之擔保品為臺北市○○區○○路○○○○號2 樓房地,屋齡1 年,坪數68.23 坪。又依合庫函所附之本案合庫南京西路分行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B3卷第
131 頁)六、債權保障(本案)3 、記載:「依591 房屋網該擔保品附近類似產品每坪成交行情約在48-62 萬元間,本行評估單價每坪59.8萬元(扣除車位每坪61.2萬元),尚屬合理。而依該案不動產調查表立地條件及訪價記錄(B3卷第135 頁)之記載:「擔保品位北投區溫泉區新北投區捷運站500 公尺內,附近有慈安二村及郵政訓練所,本基地正前方為麥克阿瑟將軍在台居住地,地理位置幽靜且交通便利,本棟建築物領有溫泉執造(應為「照」之誤),居家度假兼俱(應為「具」之誤),經查591 房仲網,附近類似產品成交價每坪介於61-48 萬元間,本行評估每坪約59.8萬元,尚屬合理」可憑。所檢附之附近房地交易資料(B3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為591 房屋交易網列印之屋齡42年(11.71 坪○○○區○○○路整棟透天厝、30年(13坪○○○區○○路4/ 4樓公寓、25年(62.5坪○○○區○○路整棟3 樓別墅,成交行情每坪89.67 萬元、48.31 萬元、62.4萬元,其屋齡均顯高於本○○○區○○路房地而使價格降低,而透天厝、別墅之坪數、房型則與本案優劣互見,是所列上開資料並不適合作為對照標準。
3、依合庫106 年4 月28日合金總債字第1060006311號函(A3卷第221 頁)所附本案之轉銷呆帳情形一覽表(A3卷第
222 頁)記載,陳昌○○○區○○路案拍定金額為1726萬元。其中陳昌○○○區○○路房貸案103 年9 月15日第一拍底價31 16 萬元,104 年1 月19日減價拍賣底價1620萬元,拍定金額為1726萬元,此有104 年5 月22日編號0000
000 號合庫放款損失案件呆帳轉銷報請審核表(A3卷第22
3 頁)可憑。該第一次拍賣之底價3116萬元,與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同意估價之金額4080萬元相差高達
800 餘萬元,雖不動產交易市場本有漲跌,影響因素甚多,然於99年底、100 年初起至103 年9 月止僅將近4 年時間,漲跌竟高達估價之2 成,參照上述不當選擇對照標準,估定每坪為59.8萬元,顯屬不實。
(四)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因接受被告陳西元提供酒店免費招待之不法利益,竟均意圖使被告陳西元獲取本案核貸金額之不法利益,對於借款人陳昌益及共同借款人王麗婷之償債能力,均有違背職務未為實質審核之行為,致合庫同意借款3291萬元而受有損失
1、被告賴建誠於對保程序有未確實核對證件之違背職務行為
(1)依前述合庫辦理授信案件對保作業要領(A3卷第181至185頁)規定如下:
A、「壹、授信對保應有體認」中規定:「一、授信對保應特別落實KYC之機制授信業務係給予客戶信用額度,更須詳加瞭解客戶,故對新往來之授信戶應加強落實『Kn
ow Your Customer』KYC機制。二、授信對保為徵信調查工作之一環利用授信對保時瞭解借保戶財務資力、彼此關係或經營概況,適時反映授信權責人員,有助加強授信徵審作業。三、授信對保應盡善良管理注意能力為期妥善對保,授信人員應熟悉『核對證件』技巧,且應妥善運用話術,故應盡高度注意能力辦理,以期確保債權。」
B、「參、授信對保查驗及處理」規定:「一、本人及其證件之查驗(一)借保人為自然人時:1、對保時,應請其提供國民身分證與第二證件(例如:健保卡、駕駛執照、護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正本供本行查驗:(1)妥為辨識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為本人,就其臉型、眼鏡、痣等相貌特徵加以辯識,輔以口頭詢問其身分履歷等資料,或請提供其他具照片之證件,以資確認身分屬實。(2)檢視國民身分證防偽辨識功能有無異狀。(3)借保人為初次洽辦授信業務或營業單位認為有必要時,應就其國民身分證進行領換補登錄查詢(網址:http://www.ris.gov.tw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將查詢資料列印後,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附卷備查。」
(2)○○○區○○路房貸案之借款契約,記載係被告賴建誠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即元立公司址),向陳昌益核對身分,並於同時間同處所,向王麗婷核對身分,此有該借款契約(B3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被告賴建誠則辯稱,被告陳西元於對保時,確有出示國民身分證、駕照之雙證件「正本」供其核對。
(3)惟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核對方式?(答)我交付陳昌益的身份證影本跟駕照影本,還有簽名蓋章。(問)你是如何取得陳昌益的駕照影本?(答)當時陳昌益是給我身份證跟駕照正本,我複印之後貼上我的照片。(問)連身份證跟駕照都改貼你的照片?(答)對。(問)當時賴建誠有無要求你提供身份證證件正本供他核對?(答)他第一次時候有說,我說我剛好沒有帶在身上,我就把影本給他。(問)後來賴建誠是否有要求你提交身分證件或駕照的正本給他核對?(答)後來就沒有了。」(甲3卷第79頁正反面)、「(問)你的身份證跟駕照是同時印在一張紙上,還是你提供給賴建誠的是像一般人一張一張剪好的身份證影本跟駕照影本?(答)分兩張A4,一張是印身份證影本,一張是印駕照影本。」(甲3 卷第98頁)、「(問)你如何去換貼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答)陳昌益把照片給我時我就先影印,我把照片貼在影本上再影印一次。」(甲3 卷第98頁)、「(問○○○區○○路房地申貸時,賴建誠是否有跟你索取陳昌益的身份證證件正本及銀行徵信所需要的相關證明文件?(答)他跟我要陳昌益的雙證件、財力證明,我就提供陳昌益身份證及駕照的影本,以及我偽造的財力證明給賴建誠。(問)你偽造哪些與陳昌益有關的財力證明?(答)當時以我名字簽約的收益,我把它改成陳昌益的名字去收益。(問)你所述的收益,指的是北投區你所持有房地的買賣契約書?(答)是。」(甲3 卷第84頁反面)等語。
(4)亦即,被告賴建誠經被告陳西元提供陳昌益之雙證件「影本」後,即未再要求提供正本,已違反上開「辦理授信案件對保作業要領」中「參、授信對保查驗及處理」規定:「一、本人及其證件之查驗(一)借保人為自然人時:1 、對保時,應請其提供國民身分證與第二證件(例如:健保卡、駕駛執照、護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正本供本行查驗之規定。
2、被告賴建誠對「陳昌益」個人負債比之徵信,顯有違背職務之處
(1)依前述合庫99年10月12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90028201號函說明二稱;「二、『負債比』之定義及計算方式如下:(一)負債比: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總額之每月應繳金額(含本筆)/ 借款人每月家計收入。(二)收入參考資料:扣繳憑單、薪資單、薪轉存摺、營業報稅單、進銷貨往來帳單、存摺(單)往來資料、證券理財往來資料,租約等足資證明收入來源之資料。」(A3卷第192頁正反面)
(2)證人陳昌益於本院具結證以:「(問)(請求提示A1卷第53頁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並告以要旨)『五、償還來源欄,其上填載借戶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顧問,年資10年,本職1 年,依其98年報稅資料顯示收入為22萬元,為該借款人98年尚有投資收益約為418 萬元』等節,據該份申請暨批覆書,你是該案的授信戶,請問你在98年間有無收入22萬元、投資收入418 萬元,且在申請貸款時,擔任元立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顧問及相關年資?(答)都不對。」(甲2 卷第197 頁反面)、「(問)你在98年間,你的職業為何?(答)做壁紙。(問)你在98年間整年度的收入大概多少?(答)整年度的收入,一個月5 、6 萬元,10個月62萬元,70幾萬元,大約60幾萬元至70萬元。(問)你在98年間,你有無投資收入?大概總共多少?(答)沒有,我沒有在投資。」(甲2 卷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等語。
(3)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A、「(問)(提示A1卷第53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此為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其上償還來源欄、其他說明事項欄及綜合評述欄所填載的內容是何人填載、提供?(答)是我提供的。」(甲3 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問)其中其他說明事項欄填載『另借戶於本分行購買RP(公債附買回)(餘額200 萬元)』這是依據何資料提供給賴建誠?(答)這是當初我跟他們認識時,賴建誠有業績壓力需要總部,他們有類似買公債的壓力,我就幫他們做了兩佰萬。」(甲3 卷第85頁)
B、「(問○○○區○○○街的房子合約書是你自己修改成陳昌益的名字,這部份賴建誠不知情?(答)是。(問)你交給賴建誠時,是已經修改好的影本?(答)是。
」(甲3 卷第87頁)、「(問)臨沂街合約的名字確實原本是沒有陳昌益的名字,後來是你自己私底下補完之後,將已經補好的版本才交給賴建誠?(答)對。」(甲3 卷第100 頁反面)、「(問)你交付給賴建誠中信房屋另一件合約書時,為何賴建誠沒有發現原來是記載陳西元被更改成陳昌益?(答)因為我不是給他正本,我是影印之後修改,再影印,所以看不出來。」、「(問)賴建誠有無要求你交付該份買賣合約書的正本,供他核對之後,讓他留存影本存參?(答)沒有。」(甲
3 卷第101 頁反面)
C、「(問)(提示B3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此為中信房屋臨沂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方才所述為了證明陳昌益投資收益有400 餘萬元,所交給賴建誠的買賣契約書,是否就是該份臨沂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是。(問)依據該份買賣契約書上,陳昌益僅是買方代理人,賴建誠有無詢問你為何這樣可以證明陳昌益有投資收益418 萬元?(答)有,在江先生介紹我們認識時,我有跟他提到我是做不動產買賣投資,所以有些名字會登記在別人名下,但是在買賣時卻是由我去做買賣契約的簽署。(問)據你上開所述,所以賴建誠在一開始認識你的時候就知道有些房子的申貸人及實際所有人是分離,不統一的?(答)對,他知道登記這些人是我找的登記名義人。」(甲3 卷第87頁正反面)等語。
D、被告陳西元假冒之「陳昌益」,其所提出之98年度22萬元所得證明(A2卷第198 頁),乃利誠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得,與元立公司並無關係,如何能認定被告現職為元立公司年資10年、本職1 年之土地開發顧問?此乃前述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均知悉被告陳西元係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以房地產投資客為業之故。又自卷內被告陳西元提供經變造為「陳昌益」姓名之北市○○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3卷第17至19頁)以觀,陳昌益雖為賣方,但從該買賣契約書並看不出陳昌益因此獲利多少。又同樣變造陳西元為陳昌益○○○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3卷第199 至201 頁),陳昌益僅係賣方林淑如之代理人,該售屋所得及利益歸屬,為何能認定為陳昌益所有?再418 萬元之投資收益又如何得出?於申請及批覆書內均未見依據。是「陳昌益」於98年度之薪資、現職、投資收益均為不實,被告賴建誠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被告賴建誠業務上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並持向合庫行使以申請本案貸款一節,應堪認定。
3、被告賴建誠亦未對保證人王麗婷為確實之徵信
(1)證人王麗婷於本院具結證以:
A、「(問)(提示A1卷第37頁反面倒數第5 行至第38頁第
6 行並告以要旨)調查員提示編號1 的借款契約給妳看,妳檢視後作答:我記得100 年1 月間某天上午,陳西元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中午到他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他告訴我他和友人陳昌益買了一間房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銀行方要求增提保證人,因為我剛答應陳西元以我名義購買房屋有財力證明,故希望我做陳昌益案的保證人,我當天到他公司之後,他就拿出一疊空白文件,要我在他指的地方簽名,因為那時我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下午之前常會迷迷糊糊,當天他又一直催促我簽名,說簽完後待會要到臺北南京東路某間日本料理店和賴建誠吃飯,並要將東西交給他,那時我沒想到他會騙我,完全沒有審閱文件內容,就直接在文件上簽名,之後便隨同他去跟賴建誠吃飯等內容,妳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7 頁正反面)、「(問)(提示A1卷第39頁第15至19行並告以要旨)(問:本案賴建誠如何向妳徵信?答:我不清楚什麼叫徵信,陳昌益案,陳西元只有叫我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行方人員後續都無人與我聯繫,就陳西元以我名義購買新北市新店區房產的貸款案,合作金庫銀行有一位女性人員打電話向我了解該房是否是我購買,及探詢一些基本資料,另賴建誠亦有找我和陳西元到銀行對保等內容,是否據實陳述?(答)對。」(甲3 卷第7 頁反面)、「(問)在妳為上○○○區○○路的房屋貸款簽立保證契約的期間前後,有無任何合庫銀行人員向妳詢問過元立公司的營運狀況,及妳個人的收入?(答)沒有。」(甲3 卷第11頁正反面)、「(問)在99、100 年間,李深淵或黃文焱是否曾代表合庫銀行向妳徵信,或確認後續貸款的償還計畫?(答)沒有。」(甲3 卷第13頁反面)、「(問)妳在什麼地點簽署上開提示給妳看的借款契約及借貸保險專案同意書?(答)陳西元復興北路的辦公室。」(甲3 卷第5 頁反面)、「(問)該份契約上記載於同時地,同樣是在100 年1 月26日14時,妳與陳昌益同時間、同地點接受賴建誠核對身分的內容,妳是否曾與陳昌益在同時間、同地點接受賴建誠核對身分?(答)沒有,我就說他只是貼壁紙而已,我其他時間是沒有看過他的。」(甲3 卷第6 頁反面)、「(問)(提示B3卷第91頁反面第1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妳前述陳西元與賴建誠以不實文件合謀詐貸詳情為何?』答『我在借款合約中發現我當時簽的文件,除了擔任一般保證人外,還另外被騙簽了共同借款的文件,文件上記載核對身分處所是陳西元的辦公室,時間是100年1 月26日14時,我與陳昌益在同時同一處所簽名,但是我後來想起,陳昌益簽名是陳西元簽名,他告訴我是陳昌益有授權他,當時陳昌益根本沒有在場,所以賴建誠明顯核保不實。其次文件中附的陳昌益存款印鑑卡,陳昌益身分證件照片其實是陳西元,身分證件核對員又是賴建誠,賴建誠跟陳西元很熟,常常一起出去吃飯喝酒,不可能不知道陳昌益身分證有問題,所以在核貸過程中,他們一定有串謀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詐貸』等內容,妳是否有據實回答?(答)是,我有回答,我這段講的是實話。」(甲3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等語。
B、「(問)妳是否有曾經實際負責過元立公司的營運?(答)當然沒有,我又不懂。」(甲3 卷第11頁正反面)、「我有存摺跟印章都在陳西元手上,有很多事情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根本沒有進公司。」(甲3 卷第15頁
)、「(問)(提示A1卷第53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其中償還來源欄、說明事項欄、綜合評述欄記載:『王麗婷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99年12月14日於本行存款餘額1614千元,且98年報稅收入60萬元,及投資收益30萬元。』等內容,是否符合真實?(答)我全部不知道,我本人沒有收入這些錢,上面寫的這些我完全不知道,我又沒有負責公司任何事情。」(甲3卷第11頁反面)、「(問)(提示A2卷第235 頁並告以要旨)98年綜合所得稅王麗婷所得資料清單,這是妳的所得資料清單,是否為真實?上面課稅資料有寫60萬?(答)我沒有領這薪資收入60萬元。」(甲3 卷第16頁)等語。
(2)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以:「……我不曉得是何人幫王麗婷她報,那時我請她就去國稅局申請報稅資料,是她98年的收入,申請下來的資料記載98年收入60萬,那一張有提供給賴建誠。」(甲3 卷第86頁反面)、「(問)你是否有填載上開有關於保證人王麗婷的財力徵信相關的證明文件給合庫經辦的賴建誠?(答)有,王麗婷部分也是我提供的。(問)你提供什麼資料賴建誠?(答)因為當時王麗婷是元立公司負責人,我有提供元立公司存摺,當時錢都是存在元立公司存摺裡面作為王麗婷的財力證明。」、「(問)元立公司是否確實有發放薪資給王麗婷?(答)沒有。」(甲3 卷第85頁)、「(問)一開始時賴建誠是否認識王麗婷?(答)認識。(問)賴建誠是否有曾實際詢問過王麗婷,她有無實際在元立公司領實際領受薪資?(答)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問。」(甲3 卷第85頁反面)、「(問)據你所知,賴建誠是否有找王麗婷本人徵信過?(答)沒有。」(甲3 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問)筆錄中提到『王麗婷的部分賴建誠知道她是我女朋友,並不是實際負責人』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對的。」(甲3 卷第86頁反面)等語。
(3)被告賴建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以:「(問)你有無對○○○區○○路房貸案的保證人王麗婷本人,詢問她的真實職業還有收益狀況嗎?(答)當時她來開存款簿的時候就是用元立國際負責人的名義來開戶,我只知道她是元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甲3卷第115頁反面)、「(問)我問的是本案有什麼確切的財力證明資料?(答)只有他的買賣合約,還有他本人的扣繳憑單。」(甲3卷第116頁)等語。
(4)本案王麗婷個人償債能力之判斷,依卷內提供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A2卷第235 頁),其於98年間在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領有薪資60萬825 元。但王麗婷斯時為元立公司負責人,未申報元立公司薪資所得,卻申報他公司薪資,實有異常。雖王麗婷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81903253號函(甲4 卷第27頁)在卷可憑。惟王麗婷雖登記為元立公司負責人,但其個人資產,與元立公司之法人資產要屬兩事,且所謂投資收益30萬元,更未見憑據為何。依該王麗婷之證述,其98年度實無60萬元之薪資收入,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陳西元均明知王麗婷於98年度並無投資收益30萬元,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被告賴建誠業務上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並持向合庫行使以申請本案貸款一節,亦堪認定。
4、被告賴建誠額外收取不法利益5萬元
(1)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支付給賴建誠的酬勞是來源為何?』,答『我都是從我弟陳俊全或陳昌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房帳戶提錢給他,通常都是貸款核准下來後,賴建誠就會跟我聯絡我,我就會先把錢提出來叫他過來我家,我把現金給他』……」(甲3 卷第94頁正反面)。
(2)「(問)就北投區核貸3291萬元部分,你到底有無給賴建誠好處?(答)有,這部份我有給他五萬元。」(甲3卷第101 頁)等語。而本案於100 年1 月28日核貸,陳昌益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1 月31日即有3 筆金融卡提款各3 萬元之記錄(甲1 卷第223頁反面),核與被告陳西元所供尚屬相符,是可認定被告賴建誠確有因本案收受被告陳西元提供5 萬元之不法利益。
5、被告李深淵、黃文焱有據實審核之責卻故意不為,因而違背渠等職務
(1)被告黃文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問)(請求提示A1卷第83頁反面第1 至3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所示資料顯示賴建誠評估陳昌益的還款條件,其中記載陳昌益98年的投資收益418 萬元,其投資收益為何,你如何查證審核』,答『這些投資收益資料應該都有附件,確認附件無誤後,我才會蓋上呈經理』,問『據合作金庫提供本處陳昌益貸款案資料,查無陳昌益98年有投資受益418 萬元的資料,你有確實審核過本案嗎?』,答『我認為經辦應該會審核過相關資料,所以我也沒有仔細看』,問『賴建誠在其他說明事項記載於98年10月及98年11月分別出○○○區○○路房地(買賣價金3450萬)及北市○○街○○巷(買賣價金4700萬元)其交易所得收入亦可作為本借款的償還來源』並附該兩地的買賣契約影本,該兩契約書陳昌益僅為代理人,你如何判斷陳昌益為賣方而有該等交易所得的收入,答『因為本案是十足擔保,且還需要上呈區域中心審核,所以我對相關附件無仔細看』等語,請問你上開證述是否據實陳述?(答)是。」(甲3 卷第128 頁反面)、「(問)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裡面所載的授信戶的狀況、其他說明欄,還有償還來源欄所載的內容都是依據相關的授信戶財力文件,為何你可以說沒有仔細看?(答)因為經辦上面這樣寫,我一定相信說經辦應該有把這件附上去,不然他不會憑空產生這個數字出來。(問)就是你單純的相信?(答)是。」(甲3 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問)你所述你沒有經歷過,你不懂,那你有無詢問承辦的經辦人賴建誠?(答)我相信,因為他放款很熟練,他應該可以知道這個要怎麼做,所以我就沒有問他了。」(甲3 卷第130 頁)等語。
(2)被告李深淵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問)(提示B3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償還來源欄,其上記載借戶報稅收入22萬元,投資收益是418 萬元等內容,該(申請案相關財力證明為何?(答)我不知道這檢附的財力證明是什麼。(問)你當時審核時,有看到這樣記載的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答)我沒有去看這文件。(問)(提示B3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萬壽路、臨沂街買賣契約,你於審閱申貸人陳昌○○○區○○路房貸時,有檢視到該二份契約書嗎?(答)沒有,我沒去看這些附件。」(甲3 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等語。
(3)是被告李深淵、黃文焱對被告賴建誠於本案所提借款人陳昌益、共同借款人王麗婷之財力證明,明知渠等應確實審核財力證明之有無,竟無視上開不實之處,違背渠等審核職務而准予同意上呈區域中心一節,亦堪認定。
6、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雖均辯稱,本案須經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授信審議小組審理通過,並送合庫區域中心核准,非渠等所能獨斷決行等語。惟:
(1)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於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授信審議小組99年度第49次會議均有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提案表(A3卷第328 至330 頁)在卷可憑,該次會議確實有討論陳昌○○○區○○路案,提案內容則同申請暨批覆書所記載,最後經授信區域中心准予核貸,亦有放款編號00000000號99年12月29日收件之(南京西路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簽核頁- 審查單位)附卷可參(甲1 卷第165 頁)。
(2)查合庫授信審議小組由營業單位主管、業務部門副理、主管襄理及帳戶管理員或經主管指定之作業部門襄理以上人員組成之,並由主管擔任召集人,負責對超逾營業單位主管權責授信案件之討論及提供具體意見,以及營業單位主管以下權責新貸或增貸授信案件之討論及提供具體意見,此有合庫南京東路分行108 年2 月21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80000609號函(甲4 卷第31至32頁)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管理員制度實施要點二、組織之(四)及五、授信審議小組之職掌(一)、(二)(甲4卷第59、60頁),依合庫100 年9 月15日合金總法金字第1000024174號函(甲4 卷第62頁)說明三、(三)所示,提案徵信人員必須完成徵信之內容具體揭露(包含完成擔保品鑑估、信用評等等級及評等分數等重要風控參考值資訊)及徵信之綜合評述,確實彰顯該案徵信優劣,以利審議小組成員據以充分討論,以達到審議小組實質討論內容。但提案者提出批覆書,僅就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力予以陳述,復據上開合庫南京東路分行10
8 年2 月21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80000609號函(甲4卷第31至32頁)說明綦詳。
(3)被告黃文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A2卷第159 至161 頁並告以要旨)南京西路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提案表及南京西路分行授信審議小組99年度第49次會議紀錄,請問你們在做放款時,是否都會經過這樣子的程序,就是由授信審議小組提案表,然後提到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是每一個放款案件都會這樣做嗎?(答)是。」、「(問)方才檢察官有問你,你剛才看的那些批覆書到底有無這些申貸人的所得資料、投資收入,你說你不太清楚,你相信經辦,我現在提示給你看有這些授信審議小組的會議,像這些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人,是不是也會再去審查這個經辦到底有無提出這些資料來,如果沒有提出這些資料,他們怎麼相信批覆書寫的是真的?(答)一般授信審議小組在開會時,我們會把客戶申請的資料打成一張審議小組的表,但是並沒有附那些資料出去給他們看。」(甲3 卷第132 頁)等語。
(4)本案事發時任職於合作金庫區域中心高級專員之證人陳賜山(甲4 卷第96頁)於本院具結證以:「(問)(提示B3卷第193 頁反面陳昌益貸款案審核說明書並告以要旨)104 年10月16日,你針對本案寫了一份說明書,最後有一個簽名『陳賜山』,此說明書內容是否是你寫?(答)是,這是我跟我們另外一位陳海藩先生共同討論後寫的。」(甲4 卷第96頁反面)、「(問)(提示甲
1 卷第165 頁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並告以要旨)你在收件的過程中,合庫南京西路分行送上來的書面資料,會有何種資料送到授信區域中心來?(答)我記得是整份的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應該有一個訪價報告,還有買賣房屋相關的成交參考資料,此類資料不是指買賣契約書,是指當地成交行情的參考資料,我記得應該是這些。我不記得有買賣契約書。」(甲4 卷第97頁)、「(問)你本身是否會就分行送上來的資料再去做更進一步查核?(答)我們是根據分行所送資料的敘述,因為該敘述內容及所提供的資料來做書面審核,我們是經過認定尚屬合理,我們就經過開會,上面准了,我們就答覆批覆的批示內容。(問)在分行所提出的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所提到關於申請借款人,能證明他借款的資歷及其擔保等等這些部分,除分行所提上來的批覆書外,你們自己還會去查核該借款人的資力嗎?(答)我們就是根據分行所提的書面資料做審核。」(甲4 卷第97頁反面)、「(問)你方才所述是依照分行送上來的資料使你們有如此判斷,就本案而言,你們有無自行調其他相關資料,如上網搜尋或派人去實地訪查等等的自行調查,還是就依據分行送上來的資料去做判斷?(答)我不記得有查詢。」(甲4 卷第98頁正反面)等語。
(5)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區域中心授信組長之陳海藩(甲4卷第98頁反面)亦具結證稱:
A、「(問)從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要送上來的核貸案中,應該要檢附什麼樣的資料?(答)一份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還有借戶與保證人的個人徵信報告表,這是最主要我們審核的重點,其他部份因為還有聯徵中心,借戶本身是否正常,不動產方面的話,重點是不動產的一些相關資料,當然其他的像利率條件那是零星的,還有毛利分析。(問)從合庫南京西路分行送上來的資料,除了他們送上來的書面資料外,授信區域中心這邊是否需要針對該個案再去做個別查核?(答)因為我們授信區域中心管轄有三十多家分行、有七大中心,所以說我們的責任分屬,中心只負責書面審核,不做實地調查與簽案。」(甲4 卷第99頁)
B、「(問)(提示B3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告以要旨)第14頁的第五點,償還來源部分的內容記載,在送上授信區域中心時有檢附何種資料來證明他所講的東西是實在的嗎?(答)報稅資料有22萬元,應該有附,我們規定超過2000萬元就要附。報稅資料是指借戶要提供扣繳憑單或是像國稅局的財產所得資料。雖然卷證上記載其為某公司顧問、年資及其他專業資歷等,但這部分我們一般就不需要其他相關佐證或資料,我們因為是書面審核,營業單位檢查後,我們就看這些資料,還有因為我們一般審核的話,如果是除了借戶的資力以外,我們還會徵取保證人,看個案而不等,有的徵取、有的不徵取,本案的話我們是有多一個保證人,如上所載是王麗婷,且她是公司負責人,我們就是除了一個物上保證人,再加上一個保證人,且保證人在我們銀行有存款,營業單位記載有100 多萬元,而保證人收入有60萬元,還有投資收益,根據這些來審核的。」(甲4 卷第99頁反面)、「(問)在本案中,調查局移送的內容,最後查出來的結果是王麗婷本身根本不是元立公司負責人,單就此點事實來說,你們從書面審查中能看出這件事嗎?(答)看不出來,因為我們有王麗婷的徵信報告,報告中有寫她的職業、某某公司、職稱以及她的投資金額,我印象是她有表示出來,我們是根據這個書面。(問)另就投資收益部分及本案移送部分,所認為的疑點處在於借款人陳昌益在本案中並不是買賣當事人,只是仲介而已,為何能把買賣交易所得歸給陳昌益,就這件事情,你們在書面審查中看得出來任何結果嗎?(答)看不出來。
」(甲4 卷第100 頁)等語。
(6)亦即無論分行內之授信審議小組或區域中心審核時,因相信承辦人即調查員、襄理、經理已經逐級審核,故不會將證明授信暨批覆書內容之附件附上。換言之,授信審議小組或區域中心,係在授信暨批覆書記載為真實之前提下討論應否核貸。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就批覆書內容為不實登載或未實際查核,此為依授信暨批覆書作書面審查之授信審議小組及區域中心所難以發現,自不得反以仍有他單位或機關為後續審查,即免除被告賴建誠據實登載、被告李深淵、黃文焱之審核義務。
(五)綜上,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對於用以擔○○○區○○路房貸案之不動產價值確有高估情事,且被告賴建誠因接受被告陳西元提供之酒店消費招待及事成後之現金餽贈,明知被告陳西元非陳昌益,未能據實審核被告陳西元所提供之雙證件,遽以被告陳西元所提供之變造雙證件為據,對於借款人陳昌益、共同借款人王麗婷之償債能力,均違背職務未為翔實之徵信,進而不實登載於授信暨批覆書上。被告黃文焱、李深淵因接受被告陳西元之酒店消費招待,對於上開毫無憑據、漏洞百出之授信暨批覆書所載內容,亦故意不為審核而違背渠等職務,使合庫區域中心誤信批覆書所載均為真實而同意放款,被告陳西元因此受有3291萬元之不法利益。
七、事實欄二(二)之彭品○○○區○○○路房貸案部分
(一)借款經過與款項用途
1、彭品錞向合庫申○○○區○○○路房屋貸款1960萬元,並以陳昌益為保證人,於100 年1 月19日、24日,向合庫借款358 萬568 元、1601萬9432元,此有借款契約2 份(B1卷第42至45頁)、未記載日期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B3卷第23頁)、99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B3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
2、依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分別於調查員、襄理、經理欄用印之本案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B3卷第140 頁),其中:
(1)徵信意見中授信戶概況記載:「借戶現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開發經理,除年收80萬元外,尚有投資理財收益約112 萬元,償還來源應無虞。」
(2)債權保障欄記載:「…借款人資力普通,償還來源稍嫌不足,為補強授信條件,爭取元立國際顧問陳昌益為一般保證人。」。
3、本案貸得之1960萬元,其中1601萬9432元用以清償前手亦為人頭之王麗婷於安泰銀行和平分行之房屋貸款,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7962號函所附王麗婷貸款帳號交易明細(甲2 卷第
103 、105 頁)可佐;另358 萬568 元中347 萬5000元作為王麗婷向彭品錞支付房屋尾款之用,此有合庫100 年1月24日取款憑條、同日本行支票申請書、票號AZ0000000號、面額347 萬5000元之本行支票、同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甲2 卷第117 至121 、123 頁)。
(二)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明知被告陳西元為房地產投資客,彭品錞僅為人頭,因接受被告陳西元之酒店消費招待,對於借款人彭品錞及保證人「陳昌益」之償債能力之查核,竟意圖為被告陳西元之不法利益,有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合庫因此同意放貸而受有損失
1、借款人彭品錞雖有同意被告陳西元使用其名義向合庫貸款,但本案借款契約書非借款人所親簽,對保之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顯有違背職務之處
(1)彭品○○○區○○○路房貸案之借款契約,記載係被告賴建誠於100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25分,在合庫南京西路分行,向保證人陳昌益核對身分;惟與借款人彭品錞對保之時間,一記載為100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一記載為100 年11月13日(應係100 年1 月13日之筆誤)中午12時20分,地點則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元立公司址),此有該借款契約(B3卷第
42、43頁)在卷可憑。
(2)惟證人彭品錞於本院具結證以:「(問)妳是否曾於99年至100 年1 月間,有向合庫銀行申辦購○○○區○○○路○○○ 巷○○號3 樓自用住宅貸款?(答)有。(問)(請求提示B3卷第23頁正反面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告以要旨)上面申請人彭品錞的署名、簽名、用印,是否妳本人所為?(答)不是。(問)(請求提示B3卷第21頁至第22頁借款契約並告以要旨)這些借款契約上面申請人,借款人的署名、用印,是否妳本人所為?(答)妳是指簽名嗎?(問)對,簽名、印章?(答)不是。」(甲2 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問)被告陳西元當時有無跟妳說,他要借用妳的名字,幫妳在上開提示過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上,簽名、用印?(答)應該是有。」、「陳西元帶我去開戶」、「陳西元說之後他方便做貸款的動作。」。(甲2 卷第188 頁反面)、「(問)當時陳西元請妳開戶,有無告訴妳,開戶的目的、使用用途是要做什麼?(答)陳西元那時在做房子的投資客,所以陳西元有告訴我說是,他名下不能有太多房子,他請我幫忙他房屋,當人頭借款。」(甲2 卷第188 頁)、「(問)妳有拿10萬元當他的人頭嗎,他前面第一個問答有回答到給妳10萬元現金作為代價,讓妳當他的人頭,這段符合事實嗎?(答)這段當初他有說,可是我實際上真的沒有拿到10萬元。」、「那時沒有拿到10萬元,但有拿到錢。」(甲2 卷第190頁)等語。是彭品錞雖有同意擔任被告陳西元之人頭,但並未親自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
(3)證人陳昌益於本院具結證以:「(問)你是否曾在99年底至100 年1 月間替彭品錞向合庫銀行申辦購○○○區○○○路○○○ 巷○○號3 樓自用住宅貸款擔任保證人?(答)彭品錞我不認識,我怎麼會去替她擔保。」、「(問)(請求提示B3卷第23頁反面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告以要旨)其上有一欄『一般保證人』欄的簽名、用印,是否你本人為之,你自己親自簽名、用印的嗎?(答)不是,我名字,我字不會這樣簽。」(甲2 卷第198 頁反面)等語。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提示B3卷第4 頁倒數第1 個問答至第5 頁並告以要旨)問『你後來是否又以彭品錞名義於100 年1 月間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同時以陳昌益作為保證人』,答『有的』,問『(提示編號三借款契約),所述借款契約顯示借款人為彭品錞,保證為陳昌益,核對人是賴建誠,該份合約上彭品錞跟陳昌益簽名都是本人親簽的嗎?』,答「經詳視後作答,貴處所提示文件是貸款核准後所簽立的對保文件跟借款契約,彭品錞是他本人親簽,我請他當人頭,給他10萬元現金做為代價,他才同意的,陳昌益的簽名則是我簽的,我印象中是賴建誠拿到我位在復興北路的辦公室簽名的』,…你該段有關於○○區○○○路申貸過程的證述是否據實陳述?(答)是。」(甲3 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故陳昌益之簽名、用印,為當時冒名陳昌益之被告陳西元所為。
(4)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提示B3卷第21至22頁、第23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申請人『彭品錞』的署名及用印,是何人簽名及用印?(答)簽名是她自己本人簽的,印章是我蓋的。」(甲3 卷第79頁反面)、「(問)你為何會有彭品錞的印章?(答)因為我去刻她的印章,但是有經過她同意。」(甲3 卷第80頁)此與證人彭品錞所證有異,徵諸後述被告賴建誠從未向彭品錞對保一節,應以彭品錞所言,較為可採。
2、本案貸款申請暨批覆書所記載關係借款人彭品錞償債能力之資料,皆屬不實
(1)證人彭品錞於本院具結證以:「(問)(請求提示B3卷第24頁貸款申請暨批覆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並告以要旨)這是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申請暨批覆書,申請書人填載是妳,在授信戶概況欄填載借戶現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開發經理,除了年收80萬元,尚有投資理財收益約112 萬元,這些內容等節,是符合事實的嗎?(答)不是,我完全不知道,我都是去了調查局後才知道的。(問)妳大概在99年、100 年間,妳的薪資、投資收入大概各是多少?(答)沒有。」(甲2 卷第188 頁反面)、「(問)請妳看一下這交易明細表,從100 年1 月10日一直至101 年1 月10日,都有元立公司薪資轉入,妳有何意見?(答)我完全不知道,因為存摺、印章都不在我這裡。」(甲2 卷第192 頁反面)
(2)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提示B3卷第24頁並告以要旨)此為所附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其上記載授信戶概況欄,借戶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開發經理,除年收80萬元之外,尚有投資理財收益約112萬元等節,這些內容是何人填載?(答)授信貸款都是銀行人員填載。(問)資料來源為何?你有提供授信物概況欄位所填載的相關財力證明資料給銀行人員?(答)有,這部份在聊天時,有口頭上跟賴建誠講過,但是沒有提供資料。」(甲3 卷第88頁)
(3)被告賴建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對彭品錞本人去詢問他的真實職業還有收入狀況?(答)不清楚,但很多事情都是透過陳西元來轉達。這個我不曉得怎麼回答,他就是元立公司的員工。」(甲3 卷第
117 頁反面)、「(問)除了薪資之外有無取得任何申貸人還有保證人的財力,比如說投資收益等證明資料?(答)當時的陳昌益即現在的陳西元,他有敘明投資收益,他有轉達說復興北路的房地要用他的名字來買,因為他是土地開發經理,買完之後會回租給元立公司當辦公室,會有租金收入,所以才會有100 多萬的投資收益。(問)所以那100 多萬的投資收益,你當時只是聽『陳昌益』口頭敘述,並沒有真實取得投資收益入帳的證明文件資料,是否如此?(答)他的薪資是用推算的。他說要用彭品錞買該房地,確實那個房地是由彭品錞來買的,我就合理的相信他這個投資收益將來會實現。」(甲3 卷第118 頁)、「(問)(請求提示A2卷第5 頁第1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承上在徵信意見中你記載彭品錞為元立公司土地開發經理,年收入80萬元,尚有投資理財收益112 萬元,你的依據為何,如何查證,答『彭品錞在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有開立薪資轉帳戶,知道他是元立公司的員工,我是用推算等方式預估他年薪80萬元,投資收益112 萬元則是彭品錞口頭跟我表示的,但並沒有詳實提供證明文件,我也疏忽沒有要求提供書面證明』等語,與你方才所述彭品錞的投資收益是『陳昌益』口頭告知你的,但你在該次調詢時說是彭品錞口頭跟你表示的,實情究竟為何?(答)當時的狀況因為時間真的太久遠了,無法確實知道。」(甲3 卷第118頁正反面)、「(問)你於調詢時說你用推算的方式預估彭品錞年薪80萬元,請問你推算的依據為何?推算的公式又為何?(答)每個月的薪資再加上獎金。我有看他入帳的月薪。」(甲3 卷第118 頁反面)是依被告賴建誠之供述與證人彭品錞之證述,被告賴建誠記載彭品錞年薪80萬元係以薪資轉帳戶推算,投資收益則僅來自於被告陳西元之口述。
(4)惟上開彭品錞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年1 月4 日始開戶,同年月10日有註明為「元立薪資」之19萬元以無摺轉存方式轉入,此有彭品錞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甲1 卷第226 至227 頁)。是於申請貸款時之100 年1 月間,彭品錞僅有1 筆註明元立薪資19萬元,如何如被告賴建誠所述,自其薪資、獎金判斷其年薪為80萬元?又證人彭品錞於本院具結證以:「(問)妳是如何認識賴建誠?(答)因為陳西元。(問)妳在何時認識賴建誠的,大概時間點?(答)在陳西元的家裡打麻將。(問)是否記得時間點,比如說:方才給妳看的借款契約是100 年1 月時,在借款契約之前,還是之後?(答)借款契約之前。(問)大約之前多久就認識賴建誠?(答)應該有至少半年以上。」(甲2卷第190 頁正反面)、「(問)(請求提示B1卷第51頁彭品錞調詢筆錄第3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這是妳的調詢筆錄,問『陳西元、賴建誠關係為何?』,妳答『他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我們就會一起打麻將,陳西元也會請賴建誠去酒店喝酒,所以在辦理開戶及貸款前,我就已經認識賴建誠了,但是沒有交情』,這些內容是符合真實的嗎?(答)是。」(甲2 卷第190 頁反面)、「(問)妳曾經同時與陳西元、賴建誠打麻將?(答)對。(問)在哪裡打過麻將?(答)臨沂街。(問)臨沂街是怎樣的地方?(答)住家。(問)誰的住家?(答)陳西元的住家。(問)妳曾與陳西元、賴建誠在陳西元復興北路的辦公室打過麻將嗎?(答)也有。」(甲2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問)(請求提示B3卷第21頁反面借款契約並告以要旨)方才有給妳看過,要妳仔細看的是上面記載核對人欄賴建誠,它蓋了賴建誠印文的章,與妳核對身分的時間、地點等欄的內容,是否確有核對妳身分的事實?……(答)沒有。(問)賴建誠有無在上開記載核對時間、地點,請妳提出身分證件,還有與妳核對相關的借款契約資料?(答)沒有,我連當初貸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甲2 卷第189 頁反面)、「(問)妳與賴建誠有提過妳的工作嗎,打麻將的當時?(答)賴建誠、陳西元都知道我的工作。(問)當時工作為何?(答)酒店小姐。」(甲2 卷第191頁)、「(問)在民國99年至100 年間,被告李深淵或黃文焱是否曾代表合庫銀行向妳徵信或確認後續貸款的還款計畫,他們兩個有無直接或間接跟妳說過?(答)完全沒有。」(甲2 卷第191 頁)等語。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若據你所述,賴建誠跟彭品錞有出面對保,賴建誠有當面詢問彭品錞他的職業與收入狀況?(答)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甲3 卷第89頁反面)等語。本案係於100 年1 月間向合庫申請貸款,對於彭品錞年收80萬元一節,應以其前
(99)年度之收入加以推算,方屬合理。若以100 年1月當月之薪資推算其全年所得,年薪至少高達228 萬元(19萬元*12 =228 萬元),為何僅記載為80萬元?是自貸款當時彭品錞之所謂薪資轉帳戶,根本無從得出年收80萬元此一數字。再所稱投資收益112 萬元部分,亦全無憑據,僅有被告陳西元口頭告知將購買房地回租元立公司之不確定事實,亦未見租約,參照前述彭品錞所述被告賴建誠於貸款前半年即知悉其職業,是本案被告賴建誠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暨批覆書上所記載上開借款人彭品錞之職業、償債能力,均屬虛偽不實無誤。
(5)被告李深淵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問)(提示B3卷第24頁並告以要旨)徵信意見欄中授信物概況欄,你是否記得你當時申貸人為彭品○○○區○○○路房貸時,所認定借戶彭品錞具備相關財力的證明文件為何?(答)這些案子我都沒有看附件。」(甲3 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其與被告黃文焱於此就上開顯而易見之錯誤,並無何無法審核之消極事由存在,可認係受被告陳西元之酒店消費招待,故意未盡審核義務,亦有違背職務之處甚明。
3、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均明知彭品錞為人頭戶仍同意核貸,亦有違背職務之處甚明
(1)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提示B3卷第4 頁倒數第1 個問答至第5 頁並告以要旨)……問『你與彭品錞及陳昌益名義,透過賴建誠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房產的擔保貸款,經過詳情為何?』,答『這房產原本是我以王麗婷做為人頭,透過協理陳寬鴻指示配合的承辦人錢嘉正向安泰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準備要以王麗婷的名義去買新北市○○區○○路○○○ 巷○○號的房子,因為王麗婷是被我掛名為負責人,她的貸款可以比較好,所以才想以彭品錞接替做為人頭,該案我有請李深淵、黃文焱及賴建誠到現場看房子,但該房產位置很好,房價高,所以他們很好做』,問『這個案子彭品錞有跟你們去看房子嗎?』,答『彭品錞當時沒有一起去看』,問『是彭品錞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卻由你出面帶李深淵等其他人看房子,彭品錞沒有出現,李深淵怎麼不會懷疑你以彭品錞做為人頭買賣房地產嗎?』,答『他們都知道彭品錞只是人頭,因為我都有跟他們明講,他們也沒意見』,問『提示編號4 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批覆書,所顯示資料顯示彭品錞申請1960萬元貸款,並記載彭品錞服務於元立公司這是事實嗎?賴建誠是否知道他不是元立公司的員工?』,答『經詳視後作答,不是,彭品錞沒有實際在元立公司任職,但是有造假的薪資轉帳在元立公司,是為了他自己信用貸款使用的,賴建誠知道彭品錞其實不是元立公司的員工,因為他查了元立公司,元立公司只有我、王麗婷,與一位接電話小妹等三人而已』,……問『彭品錞案子核貸後你有給賴建誠等人好處嗎?』,答『我有給賴建誠兩萬元現金,因為這案子我認為比較沒有難度,所以我給的比較少一點,我也是叫賴建誠來我住處拿現金,至於李深淵及黃文焱則是平常都有供應他們喝花酒,所以就再沒有另外給他們好處』,你該段有關於○○區○○○路申貸過程的證述是否據實陳述?(答)是。」(甲3 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
(2)被告陳西元另證稱:「(問)你有無因○○○區○○○路房貸案給被告三人好處?(答)我有給賴建誠兩萬元現金。(問)在何時、何地給被告賴建誠兩萬元現金?(答)是在撥款之後一個禮拜,地點不是在我的臨沂街住處就是復興北路的辦公室。(問)賴建誠看你拿兩萬元給他,他當時作何表示?(答)當下他的反應是不要的,我推給他說沒關係請他留著,最後賴建誠有收下。
(問)是否是你第一次給賴建誠現金餽贈?(答)是。」(甲3 卷第90頁)、「(問)你拿現金兩萬元給賴建誠的原因為何?(答)因為這個案子撥款了,想拿兩萬元答謝他。」(甲3 卷第90頁正反面)等語。而本案於
100 年1 月19日核貸,陳昌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1 月21日即有金融卡提款3 萬元、1 萬元之記錄(甲1 卷第223 頁反面),可見被告陳西元所供尚非無據。是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因接受被告陳西元之酒店消費招待,被告賴建誠更收取2 萬元不法利益,故在知悉被告陳西元為房地產投資客之前提下,對被告陳西元以彭品錞名義申請本案貸款,故意不為據實審查而違背渠等職務。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確有故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
1、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雖供稱「…問『前揭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當時屋齡是24年,賴建誠用你估價的周遭房價、房屋齡,7 年、2 年等高單位房價為準,明顯刻意高估房價,是否是你們合意所為?』,答『是的,我有叫他找單價高的個案來做基準,讓我可以貸到比較多錢』,…你該段有關於○○區○○○路申貸過程的證述是否據實陳述?(答)是。」(甲3 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等語。
2、本案之擔保品估價訪價報告(B3卷第142 頁)記載擔保品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屋齡24年、
32. 84坪。訪價情形認:「1.該不動產係位於捷運文湖線中山站(應為「中山國中」站之誤)300 公尺內之民生東路商業區內之五樓公寓之3 樓,附近前有復興北路民生東路口之神通『聯強電腦』大樓,旁有宏碁電腦大樓及各商業銀行林立,位置極佳。2.該建築物為臺北市都更計畫優先劃定地區,具增值淺(應為「潛」之誤)力,住家或作為辦公處所皆可,且類似產品於該區稀少而顯得珍貴,經查591 房仲網附近售屋行情約在69-82 萬元間本行評估每坪約74.6萬元,尚屬合理。」所檢具之591 房屋交易網交易資料(B3卷第143 頁至146 頁),為591 房屋交易網列印之屋齡27年(25.43 坪○○○區○○○路8/12樓電梯大樓,成交行情每坪80.61 萬元;屋齡29年(42.5坪○○○區○○○路○○○ 巷8/9 樓電梯大樓成交行情每坪82.35 萬元;26年(36坪○○○區○○○路○段1/5 樓公寓成交行情每坪91.11 萬元;屋齡7 年(164 坪○○○區○○○路○○○ 巷2/14樓電梯大樓成交行情每坪81.1萬元;屋齡2 年(22坪○○○區○○○路○○○ 巷10/11 樓電梯大樓成交行情每坪69.09 萬元、屋齡2 年(24.02 坪○○○區○○○路○○○ 巷7/11樓電梯大樓成交行情每坪69.94 萬元。
3、本案被告賴建誠所檢具之附近建物買賣行情資料,無論於屋齡、房型、地點、樓層皆未發現本案有明顯提高擔保物價格情事。最後2 筆之屋齡雖僅2 年,但其成交價非因此落在較高區間,是難認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有故意提高擔保物價格之情事。
4、依合庫106 年4 月28日合金總債字第1060006311號函(A3卷第221 頁)所附本案之轉銷呆帳情形一覽表(A3卷第
222 頁)記載,彭品○○○區○○○路房貸案拍定金額為1868萬元,其中103 年10月8 日第一拍底價2842萬元,
103 年12月24日第三拍拍賣底價1821萬元,拍定金額為1868萬元,此有104 年10月21日編號0000000 號合庫放款損失案件呆帳轉銷報請審核表(A3卷第224 頁)可憑。該第一次拍賣之底價2842萬元,已高於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同意貸款之房價2450萬元,且不動產交易市場本有漲跌,影響因素甚多,檢察官係以拍賣後不足清償161萬8789元為據,惟此乃經第三次拍賣之結果,尚難直接得出審核貸款時即有高估擔保物價值之處,即不得為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陳西元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雖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並未有刻意高○○○區○○○路房貸案之不動產價值,然對於借款人彭品錞、保證人陳昌益之償債能力及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西元(或所冒名之陳昌益),僅依被告陳西元提供之資訊為填載認定,意圖為被告陳西元之不法利益而故意為不實登載或審核,因而違背渠等職務,致被告陳西元因而獲得核貸金額1960萬元之不法利益一情,應堪認定。
八、事實欄二(三)之王麗○○○區○○路房貸案部分
(一)申貸經過及款項流向
1、本案係王麗婷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向合庫申請消費者貸款1990萬元,並以林瓊娜為保證人,此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B3卷第35頁)、王麗婷向蔡長昌購置本案新店安忠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B3卷第42至45頁)、100 年3 月10日1639萬5934元、100 年3 月8 日350 萬4066元之借款契約(甲3 卷第48、49頁)等在卷可憑。
2、依本案經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分別於調查員、襄理、經理欄用印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B3卷第36頁),其中:
(1)徵信意見中授信戶概況記載:「借戶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9年薪資及投資收益約150 萬元,應可作為償還來源,經查聯徵中心無信用不良紀錄」。
(2)債權保障欄記載:「…借款金額逾新台幣1000萬元,徵取林瓊娜為一般保證人以補強,其家庭收入約為61萬元。」
(二)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明知被告陳西元為房地產投資客,王麗婷僅為登記名義人,因接受被告陳西元之酒店消費招待,對於借款人王麗婷及保證人林瓊娜之償債能力,有不實登載及未為審核之違背職務行為,致被告陳西元因而獲得貸款1990萬元之不法利益
1、借款人王麗婷係受被告陳西元之託擔任登記名義人,並於借款文件上簽字,但印章為被告陳西元保管證人王麗婷於本院具結證以:「(問)妳有無於100 年2 月間為購○○○區○○路○○○ 巷○○號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答)有,他有說要買給他媽媽住的,問可不可以買在我名下,我心裡想說給他媽媽住,就想說他是孝順,就OK,就幫他。問(提示B3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其上『申請人』欄位的署名跟用印,是否是妳本人所為?(答)只有這個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申請人王麗婷,還有服務單位元立國際不是我寫的,最下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就只有名字是我簽的。」(甲3 卷第12頁)、「(問)(提示A1卷第42至44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並告以要旨)第42頁至第44頁100 年1 月28日借款契約、100 年1 月31日借款契約、第49頁反面同意書、第50頁借貸保險專案同意書,這些文件上面『王麗婷』的署名及用印,是否為妳本人所為?(答)第49頁反面的同意書不是我簽名,其他都是。(問)依據妳方才回答,第49頁的同意書不是你簽的之外,其他的借款契約、借貸保險專案同意書都是妳簽的?(答)是。(問)是否是妳親自用印?(答)印章不是我印的,印章是由陳西元保管。」(甲3 卷第4 頁反面)、「(問)妳當時為何要簽名於上開借款契約的保證人欄位?(答)是陳西元要求我,基於陳西元是我男朋友,太久了。」(甲3 卷第5 頁反面)
2、保證人林瓊娜簽名但未蓋章,林瓊娜於同一張借款契約之簽名顯然係出於不同人之手
(1)證人林瓊娜於本院具結證以:「(問)(請求提示B3卷第35頁正反面所附100 年2 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告以要旨)妳看這份文件上面有一般保證人欄位的署名、用印,是否是妳本人所簽名、用印的?(答)不是。(問)確定不是?(答)對。」(甲2 卷第170 頁)等語。
證人陳蘭明則證稱:「(問)(請求提示B3卷第35頁正反面100 年2 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這份貸款申請書,與方才那份是不一樣的,這份上面一般保證人欄的簽名、用印,是林瓊娜本人簽名、用印的嗎?(答)簽名是我簽的。(問)那用印呢,不是林瓊娜本人簽的是不是?那用印呢?(答)因為印章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在身上過,所以我不曉得。」(甲2 卷第
184 頁反面)等語。是保證人林瓊娜並未親自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而係由陳蘭明代為簽名。
(2)本案借款契約中林瓊娜於100 年3 月10日之借款契約(金額1639萬5934元)之簽名,肉眼觀之即可判斷顯然有兩個版本,應係出自兩人所為。一是立約人即一般保證人欄之「林瓊娜」,一是全體借保戶簽章欄、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章欄之「林瓊娜」或「林琼娜」。而100 年
3 月8 日之借款契約(金額350 萬4066元),則全係「林琼娜」之簽名。
3、被告賴建誠違背其職務未確實與借款人王麗婷、保證人林瓊娜對保及徵信
(1)王麗○○○區○○路房貸案之借款契約,記載係被告賴建誠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向王麗婷核對身分,並於同日同時在同處,向林瓊娜核對身分,此有該借款契約(甲3 卷第48、51頁)在卷可憑。
(2)惟證人王麗婷於本院具結證以:「(問)(提示A1卷第39頁第15至19行並告以要旨)問『本案賴建誠如何向妳徵信?』答『我不清楚什麼叫徵信,陳昌益案,陳西元只有叫我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行方人員後續都無人與我聯繫,就陳西元以我名義購買新北市新店區房產的貸款案,合作金庫銀行有一位女性人員打電話向我了解該房是否是我購買,及探詢一些基本資料,另賴建誠亦有找我和陳西元到銀行對保』等內容,是否據實陳述?(答)對。」(甲3 卷第7 頁反面)、「(問)賴建誠找妳對保,前後總共有幾次?(答)只有一次而已,我對保的那次其實是在合作金庫銀行南京分行2 樓。(問)妳簽署上開貸款保證文件時,妳跟陳西元是什麼關係?(答)男女朋友。」(甲3 卷第8 頁)是借款人王麗婷雖確有對保,但地點與上述借款契約所載,並不相符。
(3)證人林瓊娜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民國99年、10
0 年間,妳有無看過被告李深淵、黃文焱,99年、100年就是妳方才妳有簽那份貸款申請書那時,妳有無看過他們兩個李深淵、黃文焱?(答)沒有。」、「(問)在民國99年、100 年間,李深淵或黃文焱有無曾代表合庫銀行向妳徵信或確認妳後續要如何還款、還款計畫這些事情?(答)沒有。(問)在民國99年、100 年間,被告賴建誠,就是妳方才指認那位;黃文焱,後面站起來那位;李深淵,三人,有無曾在這段時間,要求妳交給他們妳的身分證件的正本來供他們做人別的審核,確認此人是否是妳,他們三人有無在那段時間這樣做過?(答)沒有。」(甲2 卷第17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蘭明所證:「(問)這三人中,曾有人在民國99年、
100 年間,要求林瓊娜交付林瓊娜的身分證件正本,給他當查核、審驗嗎,就是對保、審查,有嗎?(答)沒有。
」(甲2 卷第185 頁反面)等語要屬相符。亦即被告賴建誠並未曾向林瓊娜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以供查核。
(4)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據你所知,這個房貸案賴建誠有無當面跟王麗婷、林瓊娜詢問她們實際職業狀況及投資收入狀況?(答)對保時候沒有問。」(甲3 卷第91頁反面)、「(問)對保前的申貸、核貸過程是否有問過王麗婷、林瓊娜?(答)核貸過程我不知道,沒有在我面前問過。」(甲3 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等語。是被告賴建誠因知悉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西元,故對人頭王麗婷及保證人林瓊娜,均未實際徵信。
(5)被告賴建誠雖辯稱:「(問)請你說明王麗婷為申貸人○○○區○○路房貸案件的來源為何?(答)當時王麗婷說她要買一棟房子給她爸媽住,陳西元跟我們講說有這個案件,就先帶我、黃文焱、李深淵親自到新店區,那個叫大學思鄉,我們有實地上去看,那是一個獨立的別墅,確實有這個擔保品。(問)當時進行現場標的物勘查的人有誰?(答)我、黃文焱、李深淵、陳昌益即現在的陳西元,還有王麗婷。」(甲3 卷第119 頁)、「(問)你當時有無對王麗婷本人詢問她真實的職業還有收入狀況?(答)因為他們兩個人都在一起,有時候問題是誰回答,我現在不太清楚。」(甲3 卷第119 頁反面)被告賴建誠身為本案承辦調查員,對於如何向借款人徵信一節,竟無記憶,實難想像。實如上所述,被告賴建誠根本未向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徵信。
4、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明知為人頭戶仍同意核貸
(1)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問)(提示B3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倒數第2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提示編號5 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批覆書)所示資料顯示王麗婷於100 年2 月間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1990萬元,保證人為林瓊娜,並以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產作為抵押,前揭資料申請書王麗婷及林瓊娜是本人親簽嗎?經過詳情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當時買新店房子是想要做為我跟王麗婷同住的,所以用王麗婷的名字購買,是向中信房屋購買的,申請書上王麗婷跟林瓊娜簽名都是本人親簽的,林瓊娜是我仲介朋友的太太,是我找來幫忙簽名的,我有給他先生兩萬元做為代價,請林瓊娜到元立公司辦公室簽名』,問『承前所示,賴建誠所製作的消費者貸款暨申請批覆書記載王麗婷是元立公司負責人,99年薪資收益150 萬元,賴建誠是否知道王麗婷只是你女朋友,並非實際負責人?』,答『他知道,因為我們平常都有一起往來』,問『王麗婷薪資
150 萬元來源為何?』,答『這是我存在她帳戶的錢而已,我也不知道賴建誠怎麼算的』,問『林瓊娜家庭收入約為61萬元,這資料是你提供的嗎?』,答『這是林瓊娜老公口頭告訴我的』,問『這個案子也是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一起出來看房子嗎?』,答『是的』,問『當時申請人王麗婷有陪同看房子嗎?』,答『沒有』,問『他們也都知道王麗婷是你的人頭嗎?』,答『他們都知道』,……,問『你不是這個案子賴建誠他們對你的幫助不大,為何還要給賴建誠五萬元報酬?』,答『因為賴建誠他們還是有配合高估,且顧慮到以後申辦案件的配合度,所以我才會主動給五萬元』等語,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據實回答?(答)有。」(甲3 卷第91頁正反面)、「(問)你有無○○○區○○路房貸案給被告三人任何好處?(答)當時給賴建誠五萬元。」、「(問)這次交付五萬元給賴建誠的原因為何?(答)跟復興北路的原因一樣,我想撥款之後就包紅包給他。……他原本不想拿,是我硬塞給他,他最後有拿。」(甲3 卷第92頁)等語。而本案於100 年3 月8 日核貸,陳俊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3 月15日即有現金支出200 萬元之記錄(甲2 卷第217 頁),是被告陳西元所證,應屬非虛。
(2)證人王麗婷於本院具結證以:「(問)(提示B3卷第36頁並告以要旨)上載『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99年薪資及投資受益約150萬元』等內容,是否符合妳於99年薪資及投資受益的情形?(答)我完全沒有這些錢。」(甲3卷第12頁反面)王麗婷於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0月4日開戶,同年12月10日有註明為「元立薪資」之4萬元以無摺轉存方式轉入,後於100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10日均有備註為元立薪資之款項4萬元、10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於100年12月29日起即無往來記錄,此有王麗婷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甲1卷第230至231頁),是如何認定王麗婷99年年收入達150萬元,實乏所憑。又保證人林瓊娜之家庭收入為61萬元,除被告陳西元口頭告知外,竟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查核,亦違反上開合庫99年10月12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90028201號函說明二稱;「二、『負債比』之定義及計算方式如下:(一)負債比: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總額之每月應繳金額(含本筆)/借款人每月家計收入。(二)收入參考資料:扣繳憑單、薪資單、薪轉存摺、營業報稅單、進銷貨往來帳單、存摺(單)往來資料、證券理財往來資料,租約等足資證明收入來源之資料。」(A3卷第192頁正反面)之規定。
(3)被告李深淵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問)提示B3卷第36頁並告以要旨)徵信意見欄中的授信物概況欄,你是否記得你當時審閱申貸人王麗○○○區○○路房貸案時,認定借戶王麗婷具備相關財力的證明文件為何?(答)我沒有看這些附件資料。」(甲3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
(三)綜上,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均知悉王麗婷為被告陳西元之人頭,仍因收受被告陳西元提供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法利益,被告賴建誠更收受5 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視證明借款人王麗婷、保證人林瓊娜償債能力來源之不實,仍由被告賴建誠將借款人王麗婷薪資及投資收益150 萬元、保證人林瓊娜家庭收入61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暨批覆書,並違背職務予以送呈,被告李深淵、黃文焱則因接受陳西元之酒店消費招待,故意違背職務未予審核即同意核貸,使被告陳西元因而獲得1990萬元之不法利益。
九、事實欄二(四)之梁淑○○○區○○○路房貸案與林瓊○○○區○○○路房貸案部分
(一)本案申請經過與款項流向
1、借款人梁淑慧部分:
(1)借款人梁淑慧向合庫申請消費者貸款1404萬元,並以林瓊娜為保證人,此有100 年5 月26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B3卷第56頁)、梁淑慧向鄧守勳、黃燕姬購置本○○○區○○○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B3卷第62至65頁)、100 年7 月8 日1012萬元、392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甲3 卷第51頁)可稽。
(2)依本案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分別於調查員、襄理、經理欄用印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B3卷第47頁),其中:
A、徵信意見中授信戶概況記載:「借戶現為臺興印刷裝訂(股)公司經理,99年報稅所得為29萬元加計其他投資收入91萬元,共計120 萬元。目前債票信正常。」
B、債權保障欄記載:「…緣該借款人資力略嫌薄弱,擬徵取林瓊娜為一般保證人作為補強,林君現為元立國際公司之負責人。」
(3)本案貸得1404萬元,除於100 年7 月8 日轉帳761 萬2448元、520 萬8240元繳納梁淑慧另案貸款本息,此有合庫放款收入傳票2 紙(甲2 卷第42、43頁)在卷可憑外,提現121 萬9000元,與林瓊娜帳戶(詳前述)提領之247 萬6000元合計369 萬5000元匯至被告陳西元所使用之合庫陳俊全(被告陳西元之弟)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陳俊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甲2 卷第126 至127頁、第111 至113 頁、第218 頁)可佐。
2、借款人林瓊娜部分:
(1)借款人林瓊娜向合庫申請消費者貸款1700萬元,並以梁淑慧為保證人,此有100 年5 月29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B3卷第46頁)、林瓊娜向張秀喜購置本○○○區○○○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B3卷第52至55頁)、100年7 月8 日1700萬元之借款契約(B3卷第52頁)在卷可憑。
(2)依本案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分別於調查員、襄理、經理欄用印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B3卷第47頁)記載:
A、徵信意見中授信戶概況記載:「借戶現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本行薪轉戶,借戶99年收入約為
115 萬元及配偶36萬元共計151 萬元。」
B、債權保障欄記載:「…緣該借款人資力略嫌不足,擬徵取梁淑慧為一般保證人,現任值臺興印刷公司,99年收入為120 萬元。」
(3)本案貸得1700萬元,除於100 年7 月8 日轉帳670 萬1730元、777 萬2297元繳納林瓊娜另案貸款本息,此有合庫放款收入傳票2 紙(甲2 卷第36、37頁)在卷可憑外,同日轉帳5 萬元至李瑞爵德藝工坊實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247萬6000元,與梁淑慧帳戶(詳後述)提領之121 萬9000元合計369 萬5000元匯至被告陳西元所使用之合庫陳俊全(被告陳西元之弟)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陳俊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甲2 卷第126 至127 頁、第111 至113 頁、第
218 頁)可佐。
(二)梁淑慧、林瓊○○○區○○○路房貸案有借款人互為保證情事
1、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以:「(問)上開梁淑惠及林瓊娜在林森北路互為保證人的申貸案,是否同時申請?(答)是。(問)申請過程是否兩份申貸書一起遞件?(答)有沒有同一天我不知道,差不多是同時期。」(甲
3 卷第94頁反面)等語。
2、被告黃文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以:「(問)依據上開卷第57頁,梁淑慧為申貸人的申請暨批覆書編製日期為100年7 月1 日,而上開卷第47頁,林瓊娜為申貸人的申請暨批覆書編製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等節,你如何從這兩個編製日期不同,去確認你的核章日期不同日?(答)我忘記有沒有相同日期,我核章有無相同日期,我不知道。(問)就編製日期所述,你所用印核貸日期是否在7 月1 日到7 月5 日之間?(答)應該是。(問)那在這短短4 天之內,你有無發現這2 個由梁淑慧為申貸人及林瓊娜為申貸人的申請案件是屬於交叉保證的情況?(答)我沒有注意到。」(甲3 卷第131 頁)、「……問『根據合作金庫銀行內部稽核報告表示,林瓊娜及梁淑慧二人是金融部函金管會,並免人頭貸款相關規定案件及2 人繳付購屋頭期款帳戶之北投區帳戶(均為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支票帳戶),亦有交叉保證人關係,屬於不得核貸態樣,你為何會違規核貸』,答『我可能沒有注意到林瓊娜及梁淑慧2人繳付購屋頭期款帳戶為同一帳戶的狀況,但2 人申請貸款互為保證人屬於不得違背的態樣,我不知道有這樣的規定,且互相連保對債權更有保證』等語,請問是否為據實陳述?(答)是。」(甲3 卷第130 頁正反面)等語。
3、被告李深淵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以:「(問)(提示B3卷第47頁、第57頁並告以要旨)梁淑慧跟林瓊娜兩房貸申請暨批覆書中的案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梁淑慧跟林瓊娜二個房貸案用章印文旁的日期記載7/5 ,這是何人記載?(答)這都是我寫的。(問)該日期記載是否據實記載?(答)應該是。(問)你是在同一天進行這二個案子的核貸、簽章?(答)對。」(甲3 卷第160 頁)
4、上開梁淑慧、林瓊○○○區○○○路房貸案之申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李深淵甚至係同一日審核,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自無不知本案確實存有交叉保證情事。雖合庫並無明文禁止兩借款人就各自借款案交叉(互為)另借款案之保證人之規定,業據合庫108 年2 月21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80000609號函(甲4 卷第31頁)載明綦詳。惟借款人同時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無論於借款人本案或擔任保證人之另案,其償債能力勢必有減弱之虞。此時借款人或保證人本身之財力條件,相較之下顯得更為重要,勢必得對借款人或保證人為更確實之徵信,始得以確保銀行債權。然以下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對借款人暨保證人梁淑慧、林瓊娜之對保與徵信,確有違背職務之處,詳如下述。
(三)本案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確有故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而於不動產調查表、擔保物估價訪價報告為不實之記載
1、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以:「……問『林瓊娜及梁淑慧的案子賴建誠有高估嗎?』,答『有的,賴建誠有找一些周遭單價價高,屋齡較低的房子作為估價基準,估起來的價格就會比較高』等語,你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等語。
2、林瓊○○○區○○○路房貸案之擔保品估價訪價報告(B3卷第49頁)記載擔保品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之2 、之3 、之4 、建號1581,屋齡29年,面積
26.95 坪,每坪單價79萬元。訪價情形認:「1.擔保品鄰近淡水線中山站500 公尺內,位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之南京東路與長安東路間之亞士都飯店對面之八層電梯大樓,交通極為便利,附近為七條通觀光商店區,作為住家與商旅俱佳,生活機能優,增值空間大,經查聯徵中心M10 及
591 房仲網,附近每坪成交價約在73.3-105.3萬元間,本行評估每坪約79萬元,尚屬合理」。所檢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物件仲介成交行情資訊明細(B3卷第50頁)之屋齡25.3年(27.61 坪○○○區○○○路○○○巷1/7 樓電梯大樓成交行情每坪105.3 萬元;591 房屋交易網交易資料(B3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為591 房屋交易網列印之屋齡8 年(13.22 坪○○○區○○○路11/14樓電梯大樓套房成交行情每坪73.3萬元、屋齡7 個月(
13.72 坪○○○區○○○路○○○ 號15/15 樓電梯大樓套房成交行情每坪69.1萬元。
3、梁淑○○○區○○○路房貸案之擔保物估價訪價報告(A2卷第242 頁)、不動產調查表(B3卷第58至59頁)記載擔保品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之8 、之9,屋齡29年,土地2.43坪、1.27坪、建物15.95 坪、8.23坪,每坪單價79.4萬、79.5萬元。立地條件、訪價紀錄認:「擔保品鄰近淡水線中山站500 公尺內,位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之南京東路與長安東路間之亞士都飯店對面之八層電梯大樓,交通極為便利,附近為七條通觀光商店區,作為住家與商旅俱佳,生活機能優,增值空間大,經查聯徵中心M10 查詢及591 房仲網,附近每坪成交價約在73.3-105.3萬元間,本行評估每坪約79.4萬元,尚屬合理」。
所檢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物件仲介成交行情資訊明細(B3卷第60頁)之屋齡25.3年(27.61 坪○○○區○○○路○○○ 巷1/7 樓電梯大樓成交行情每坪
105.3 萬元(同前林瓊○○○區○○○路房貸案案)、
591 房屋交易網交易資料(B3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為
591 房屋交易網列印之屋齡8 年(13.22 坪○○○區○○○路11/14 樓電梯大樓套房成交行情為每坪73.3萬元、7個月(13.72 坪○○○區○○○路○○○ 號15/15 樓電梯大樓套房成交行情為每坪69.1萬元、屋齡2 年(13.78 坪○○○區○○○路○○巷8/ 8樓電梯大樓套房成交行情為每坪
92.89 萬元。
4、上開據以參考本二案擔保物價值之資料,屋齡25.3年(27.61 坪○○○區○○○路○○○ 巷1/7 樓電梯大樓與本案雖屋齡較近,但其座落1 樓,與本案座落7 樓之立地條件有明顯差距;而其他3 件同為套房,坪數、樓層較為相近之物件,其屋齡為8 年、7 個月、2 年,又與本案屋齡高達29年有明顯差距。是本案由被告賴建誠提供之上開參考資料,均不適宜作為本案價格之對照組。
5、依合庫106 年4 月28日合金總債字第1060006311號函(A3卷第221 頁)所附本案之轉銷呆帳情形一覽表(A3卷第
222 頁)記載,林瓊○○○區○○○路房貸案拍定金額為1024萬元、梁淑○○○區○○○路房貸案拍定金額為951萬元,其中:
(1)林瓊○○○區○○○路房貸案,擔保物依不動產調查表(B3卷第47頁反面)之記載,為2130萬元。104 年5 月11日第一拍底價1600萬元,104 年9 月14日特別拍賣底價1024萬元,由第三人應買,此有105 年5 月9 日編號0000000 號合庫放款損失案件呆帳轉銷報請審核表(A3卷第224 頁)可憑。其第一拍底價與評估總價相差逾500萬元,縱因景氣、環境、時間等客觀因素影響,其幅度亦屬過大。
(2)梁淑○○○區○○○路房貸案,擔保物依不動產調查表(B3卷第58、59頁)之記載,其評估總值分別為1265萬9591元、653 萬9547元。經將2 筆擔保品合併拍賣,103年12月5 日第一拍底價1275萬元,104 年6 月5 日特別拍賣底價816 萬6000元,拍定金額為951 萬元,此有105年6 月29日編號0000000 號合庫放款損失案件呆帳轉銷報請審核表(A3卷第225 頁)可佐。其第一拍底價與評估總值相差逾600 萬元,縱因景氣、環境、時間等客觀因素影響,其幅度亦屬過大。
(四)且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明知梁淑慧為人頭戶仍同意核貸,自有違背職務之處
1、梁淑慧係透過黃公良引介擔任被告陳西元投資房屋之人頭及保證人,黃公良並因此收受被告陳西元提供之報酬
(1)證人梁淑慧於本院具結稱:「(問)妳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西元?(答)有見過面,不認識,是透過我妹婿。(問)妳平常沒有跟陳西元往來?(答)沒有。(問)妳妹婿是誰?(答)黃公良。(問)陳西元有無請妳擔任房子買賣的名義人?(答)我都不知道,都是我妹婿帶我去簽名而已。(問)妳是否知道妳簽名的文件是什麼?(答)我不知道。」(甲3 卷第18頁)、「(問)妳有無拿到錢?(答)我沒有拿到。」(甲3 卷第18頁反面)等語。
(2)證人黃公良於本院具結證以:「(問)你是否認識梁淑慧?(答)我認識。(問)她跟你是什麼關係?(答)我當時娶她的妹妹,但我後來離婚了,我們是這樣的姻親關係。」(甲3 卷第108 頁)、「(問)陳西元是否有請你幫他找梁淑慧,來擔任他貸款的人頭?(答)有,但是我要講的是,當初陳西元有跟我講他需要有一個人,等於是信用要ok的,但我自己本身我沒有辦法。」(甲3 卷第108 頁反面)、「就是有欠卡債,所以我沒有辦法,後來我就問了梁淑慧,問她是否願意幫陳西元的忙,他是說看是不是能夠利用這個時間來培養這個信用。」(甲3 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問)借她信用做什麼?(答)那時候是說要買賣房子。(問)買賣房子是要做什麼?是要申請貸款嗎?還是要做什麼用?(答)好像是要申請貸款。(問)有沒有跟你談妥怎麼計算?你提供給他的梁淑慧名字的報酬?(答)當初好像說只要有出來辦的話,有辦的話就是10萬元。
」(甲3 卷第109 頁正反面)、「(問)那是怎麼計算,一件10萬元,還是全部,名字借給他就10萬,隨便他辦幾件?(答)一件就是10萬元。」(甲3 卷第109 頁反面)、「(問)當保證人有沒有?你講的應該是當債務人去借款,如果是當保證人呢?(答)那時候我也沒有問的很清楚。(問)你拿到多少錢?(答)我總共印象是2 次,總共是20萬。(問)為什麼上次梁淑慧說她都沒有拿到錢?(答)這個錢是因為我跟陳西元接洽的。(問)所以你沒有把錢轉給梁淑慧?(答)沒有。」(甲3 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等語。
(3)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以:「(問)(提示B3卷第6 頁反面倒數第1 個問答至第7 頁第3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提示編號6 、編號7 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所示兩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批覆書顯示林瓊娜及梁淑慧互為保證人,於100 年5 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分別申請1404萬及1700萬元之貸款,詳情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梁淑慧是長年跟我合作,擔任我的人頭,分別在安泰銀行及遠東銀行都有辦理過貸款,每次人頭費都是10萬元,所有的文件都是梁淑慧本人親簽的,她也都知悉,我跟她前後合作過四個案子,包括是臺北市○○街兩戶,臺北市○○○路還有另一間套房,林瓊娜就像我前述的是我找房仲的朋友介紹來當人頭的,也是給她10萬元,都是現金給的,這次是我透過房仲向賣家鄧守勳、黃燕姬購買位在臺北市○○○路○○號7 樓之1 、之8 、之3 等三戶套房,因為當時合作金庫房貸第一戶房貸是八成,第二戶是六成,所以將其中兩戶併為一戶,所以梁淑慧才可以一戶貸到八成,一戶貸到六成;同時我又向賣家張秀喜購買位在臺北市○○○路○○號7 樓之2 、之3 、之4 的三戶套房,再將這三戶併為一戶,由林瓊娜作為人頭購買,因為三戶併為一戶過戶給林瓊娜,所以可以貸到八成,林瓊娜跟梁淑慧都知情,上面的簽名都是本人親簽,她們分別都有拿到10萬元現金作為答謝』……你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問)(提示B3卷第56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此為100 年5 月26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梁淑慧』的署名及用印,是何人署名及用印?(答)梁淑慧自己本人簽名,申請書是我用印的。」(甲3 卷第80頁反面)、「(問)你怎麼會有梁淑慧的印章?(答)當初她們有答應當我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當時我就有跟她們說會刻她們的印章。」(甲3 卷第80頁反面)等語。是梁淑慧為被告陳西元託黃公良所找之人頭無誤。
2、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明知梁淑慧為被告陳西元之人頭,且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不足,本不應核貸,仍就其職業、收入為不實登載,進而違背職務予以核貸
(1)梁淑○○○區○○○路案之借款契約,記載係被告賴建誠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18、22分,在南京西路分行2 樓,向梁淑慧核對身分,並於前一日(6 日)下午
5 時,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向林瓊娜核對身分,此有該借款契約2 份(甲3 卷第50、51頁)在卷可憑。而林瓊○○○區○○○路案之借款契約,記載係被告賴建誠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向林瓊娜核對身分,並於翌(7 )日下午3 時19分,在南京西路分行2 樓,向梁淑慧核對身分,此有該借款契約(甲3 卷第52頁)可查。從以上對保時間之記載可知,被告賴建誠係分別對梁淑慧、林瓊娜同時為借款、保證之徵信,亦即若上開記載屬實,梁淑慧、林瓊娜應均知悉於借款之同時,同時為他人之借款案為保證一事。
(2)惟證人梁淑慧於本院具結證稱:
A、「(問)(提示B3卷第56頁反面並告以要旨)100 年5月26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位署名及用印是否是妳本人所為?(答)這是我的名字。(問)印章是否是妳自己蓋的?(答)我不知道,都是人家拿來蓋的,我沒有蓋。(問)是誰拿來蓋?(答)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我妹婿叫我去簽去用,就拿給他們」(甲3 卷第19頁反面)、「(問)(提示B3卷第46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100 年5 月26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其上『保證人』欄位署名及用印,是否是妳本人為之?(答)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甲
3 卷第20頁)、「(問)妳在哪裡簽署上開文件?(答)銀行。」(甲3 卷第20頁)、「(問)妳簽這二份文件時,有誰在場?(答)黃公良,他也有去(證人手指在庭上被告陳西元)。」(甲3 卷第20頁反面)、「(問)上揭二份林森北路房貸案,合作金庫銀行有無任何人找妳徵信及對保?(答)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就拿給他,簽名簽一簽而已。(問)對方有無叫妳拿出證件給他看?(答)就身分證拿出來看,邊看邊寫。」(甲
3 卷第22頁)、「(問)方才審判長要妳自行念出結文時,妳是否表示妳看不懂結文上的文字?(答)我不認識字。」、「(問)妳的學歷為何?(答)小學畢業,有拿到畢業證書。」(甲3 卷第21頁反面)。
B、「(問)(提示A2卷第258 頁並告以要旨)9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這是否是妳的?(答)我沒有這張,我不知道。」(甲3 卷第18頁反面)、「(問)妳在臺興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妳在99年間領了29萬3426元,有無此事?(答)有,我工作領的。」(甲3 卷第19頁)、「(問)妳在100 年時,妳在哪工作?當時一個月收入多少?(答)我一個月都2 萬多,我在臺興印刷做手工,我不是讓臺興雇用的雇員,我是臺興外包做手工的,去公司工作,我們沒有包括在內。(問)(提示B3卷第56頁並告以要旨)其上『申請人最近所得收入欄記載
100 年度本人新台幣120 萬元,配偶新台幣0 萬元,合計新台幣120 萬元』,與妳當年度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吻合?(答)哪有,我要從哪裡賺那麼多錢。」(甲3 卷第21頁)、「(問)(提示B3卷第57頁並告以要旨)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其上受借戶概況欄記載:『借戶現為臺興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經理,99年報稅所得為29萬元,加計其他收入為91萬元,共計120 萬元』等內容,與妳當年度實際職位、收入及投資收入狀況是否符合真實?(答)我不知道,我只在臺興外包工作。(問)你是否是臺興的經理?(答)不是。」(甲3 卷第21頁)、「(問)妳當年有無投資收入91萬?(答)我哪有投資什麼,我就是沒有,我都不知道。」(甲3 卷第21頁)等語。核與臺興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興財字第108003號函回覆梁淑慧於98、99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8萬2551元、29萬3426元(甲4 卷第28頁),尚屬相符。
(3)證人黃公良則於本院具結證以:
A、「(問)你知道陳西元利用梁淑慧的名義,辦過幾次的貸款案件?他每次辦的時候都會特別告訴你嗎?他要辦什麼案子?(答)其實我印象就是2 次,我們有出來跟承辦的人員見面,簽名。(問)所以你有跟梁淑慧一起,就貸款的案件辦理對保簽名是嗎?(答)有。」(甲
3 卷第110 頁反面)、「(問)就你有參與的這個過程當中,有沒有任何合庫的人向梁淑慧詢問她實際的職業,還有她實際的收入狀況?(答)沒有印象。」(甲3卷第111 頁)
B、「(問)你有提供過什麼關於梁淑慧的財力證明給陳西元過嗎?(答)好像是所得的扣繳憑單,因為他說需要這個東西。」、「(問)(提示A2卷第258 頁並告以要旨)梁淑慧99年度的扣繳憑單,你看看是不是這一張?(答)對,好像是這一張。」(甲3 卷第110 頁)、「(問)你有跟陳西元說梁淑慧在臺興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嗎?(答)沒有。」(甲3 卷第110 頁反面)等語。
(4)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以:「……問『梁淑慧及林瓊娜這個案子,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有去看房子嗎?』,答『只有我、黃文焱及賴建誠去看』,問『梁淑慧跟林瓊娜有無到場?』,答『沒有』,問『所以黃文焱跟賴建誠明確知道這房子是你以梁淑慧及林瓊娜為人頭購買的』,答『是的』,……,你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問)你於○○區○○○路○○○ 巷○○號7-1、7-8 、7-9 房地申貸案時,有無交付任何有關申貸人梁淑慧的身份或財力證明文件給合庫的承辦人?(答)有,我有交付梁淑慧的身份證影本跟扣繳憑單給賴建誠。」(甲3 卷第92頁)、「(問)你提供哪些資料給賴建誠可以顯示梁淑慧在100 年度本人新台幣收入共為120萬元?(答)除了29萬的扣繳憑單之外,其他都是口頭上說的。」甲3 卷第92頁反面)
(5)被告賴建誠辯稱:「(問)請你說明梁淑慧擔任申貸人,還有林瓊娜擔任申貸人之方才提示給你看的第4 、5件申貸案,○○○區○○○路申貸案的案件來源經過?(答)也是陳西元介紹。(問)陳西元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答)他說林森北路有2 個標的案要不要先去看,如果覺得可以承做,再送申請書過來。」(甲3 卷第
120 頁)、「(問)梁淑慧、林瓊娜兩個申貸人、保證人就該房產是何關係?(答)因為他說林瓊娜是當時元立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梁淑慧說有案件要讓我們做,梁淑慧要用她本人的名義要來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申貸,擔保品在林森北路。」(甲3 卷第120 頁反面)、「中間那一段梁淑慧有報稅所得29萬,至於投資收入91萬元應該是我向梁淑慧詢問,她口頭告訴我,這段是我有跟她問,是用電話還是用口頭,我忘記了,當時算的是91萬,我們都有實際經過核算,只是那些資料我們都沒有影印留存,也不需要影印留存,所以現在忘記當時是怎麼算出來的。」(甲3 卷第121 頁反面)、「(問)上次來的證人梁淑慧,你有無印象?(答)有。(問)你有當面跟她徵信過嗎?(答)有。(問)梁淑慧她是一家臺興國際裝訂印刷公司的經理,你如何確認她就是這家公司的經理?(答)我是看到報稅單,知道她在這家公司任職,她的職位,我不知道是誰跟我說的,但是我當時一定會問到她,不曉得誰說她是經理。」、「(問)你如何去求證她是那家公司的經理,因為她說她是清潔工,這其實差蠻多的?你是如何求證她是經理還是清潔工?(答)我有看到她的報稅單,有些公司報稅不一定會真的實報,有些是領現金,但我有看到她有在這家公司任職,她也承認,…」(甲3 卷第124 頁反面)等語。
(6)被告黃文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問)(請求提示A1卷第86頁第4 個問答至第86頁反面最後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提示編號4 、5 ,梁淑慧及林瓊娜借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批覆書(所示文件是否為梁淑慧及林瓊娜向合作金庫申辦擔保的相關文件),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問在徵信意見中,賴建誠記載梁淑慧有投資收入91萬元,其依據為何,你如何查證審核,答『我覺得當初經辦應該有附上相關資料,不然賴建誠不會這樣就寫到批覆書裡面』,問『在徵信意見中,賴建誠記載林瓊娜為元立公司負責人,99年收入115 萬元,其依據為何,你如何查證審核』,答『如果前述我覺得當初經辦應該有附上相關資料,不然賴建誠不會就這樣寫到批覆書裡面』,問『經本處調卷資料及林瓊娜薪資24萬元的財力證明,你何以確認審核林瓊娜的收入』,答『我還是覺得當初申請時應該有附相關資料』,問『承前你在林瓊娜徵信意見中記載聯徵中心資料不全,會查無資料,模組無法評分,你有依規定查證林瓊娜的收入資料核算及負債比嗎,其貸款額度可以高達8 成嗎』,答『我還是認為經辦賴建誠應該有做,但我沒有看到相關資料,理論上來說聯徵中心資料不全等狀況出現,經理、襄理、經辦應該會在討論,但若是不影響債權,也許我們還會貸給他』,……,請問是否為據實陳述?(答)是。」(甲3 卷第130 頁正反面)
(7)被告李深淵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問)(提示B3卷第57頁並告以要旨)徵信意見欄中的授信戶概況欄,你是否記得你當時審閱申貸人為梁淑○○○區○○○路房貸案時,認定借戶梁淑慧具備相關財力的證明文件為何?(答)我一樣,這案子我都沒有去看附件。」(甲3卷第158 頁正反面)
(8)自證人梁淑慧、黃公良、被告陳西元之證述可知,該扣繳憑單上未記載梁淑慧之職位,被告賴建誠亦未向證人梁淑慧、黃公良詢問梁淑慧之職業,若果係臺興公司之經理,其年收竟僅有29萬元?若有未申報所得稅之額外收入,其證明為何?為何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健保投保記錄?又所謂投資收益,竟無任何資料可佐,全憑他人之口頭告知,顯違反上開合庫99年10月12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90028201號函說明二稱;「二、『負債比』之定義及計算方式如下:(一)負債比: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總額之每月應繳金額(含本筆)/ 借款人每月家計收入。(二)收入參考資料:扣繳憑單、薪資單、薪轉存摺、營業報稅單、進銷貨往來帳單、存摺(單)往來資料、證券理財往來資料,租約等足資證明收入來源之資料。」(A3卷第192 頁正反面)之規定一節,甚為明確。被告賴建誠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李深淵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提示B3卷第47頁並告以要旨)徵信意見欄中的授信戶概況欄,你是否記得你當時審閱申貸人為林瓊○○○區○○○路房貸案時,認定借戶林瓊娜具備相關財力的證明文件為何?(答)一樣,沒有看。」(甲3 卷第158 頁正反面)等語。而被告李深淵、黃文焱對於上開梁淑慧確實收入29萬元以外,包含擔任臺興公司經理及投資收益91萬元部分,竟違背職務全未審核,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申請暨批覆書,並核准貸款,致合庫受有貸放款項1404萬元之損害。
(9)被告賴建誠因本案受有現金5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根據合作金庫銀行內部稽核報告表示梁淑慧及林瓊娜兩人都是金融部函轉經管會,並免人頭戶貸款相關規定案件,且兩人繳付貸款第一期帳戶為同一帳戶,亦有交叉保證人關係,屬於不得核貸的態樣,賴建誠為何會願意違規讓你核貸?』,答『這個案件我各給賴建誠五萬元,加起來十萬元,沒有另外給黃文焱及李深淵酬勞』,問『你支付給賴建誠的酬勞是來源為何?』,答『我都是從我弟陳俊全或陳昌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帳戶提錢給他,通常都是貸款核准下來後,賴建誠就會跟我聯絡我,我就會先把錢提出來叫他過來我家,我把現金給他』,……你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本案於100 年7 月8日核貸,上開陳俊全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
100 年7 月12日即有金融卡提款2 萬元之記錄,同月13日則有現金支出17萬元之記錄(甲2 卷第218 頁),是被告陳西元所供,應屬有據。
3、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明知林瓊娜為被告陳西元之人頭,且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不足,本不應核貸,仍就其職業、收入為不實登載,進而違背職務予以核貸
(1)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以:
A、「……問『梁淑慧及林瓊娜這個案子,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有去看房子嗎?』,答『只有我、黃文焱及賴建誠去看』,問『梁淑慧跟林瓊娜有無到場?』,答『沒有』,問『所以黃文焱跟賴建誠明確知道這房子是你以梁淑慧及林瓊娜為人頭購買的』,答『是的』,問『梁淑慧及林瓊娜互為保證人,這在合作金庫銀行核貸規定是否允許』,答『應該允許吧,不然他們不會同意她們互保』,問『以梁淑慧跟林瓊娜購買前揭林森北路房產,你是否都以安泰銀行新店分行的帳戶作為第一期房貸款項交款的帳戶?』,答『是的』. . . . . . ,問『承前所示,林瓊娜服務至元立公司是否是事實?』,答『我有變更元立公司負責人為林瓊娜,因為王麗婷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我才請林瓊娜掛名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情我有給林瓊娜2000元作為答謝,但是實際上林瓊娜沒有在元立公司任職,只是掛名,賴建誠也知悉』,……等語,你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
B、「(問)(提示B3卷第46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100 年
5 月29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方申請人的署名跟用印是何人署名、用印?(答)這是我簽名、用印的。(問)林瓊娜的部分都是你署名用印的?(答)申請書上面是我簽名。(問)其上林瓊娜印章的來源為何?(答)她當時同意當我的登記名義人時,我有跟她說我會刻她的印章。」(甲3 卷第81頁正反面)、「……撥付到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林瓊娜的帳戶。(問)該帳戶是何人在持有及使用?(答)是我。」(甲3 卷第81頁反面)
C、「(問○○○區○○○路○○○ 巷○○號7-2 、7-3 、7-4房地申貸時,有無交付任何有關申貸人林瓊娜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財力證明文件給合庫經辦人?(答)有交付林瓊娜的身份證影本及財力文件。(問)交付何種內容的財力證明文件?(答)當時林瓊娜是元立公司負責人,我是交付元立公司的存摺。」(甲3 卷第93頁)、「(問)(提示B3卷第46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此為貸款申請書,其上最近所得收入欄記載林瓊娜100 年度本人新台幣收入是115 萬元,配偶是36萬元,合計新台幣151萬元等內容,是根據你提供的哪些文件所記載?(答)應該是根據我提供元立公司的存摺來記載,配偶新台幣36萬元是林瓊娜先生口頭上跟我說的。」(甲3 卷第93頁反面)等語。
(2)證人林瓊娜於本院具結證以:
A、「(問)(請求提示B3卷第46頁正反面100 年5 月29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告以要旨)妳看第46頁正反面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面申請人林瓊娜的簽名、署名、用印,是否妳本人所為的,是否妳自己簽的、自己用印的?(答)對,我幫他作保、蓋章的。」(甲2 卷第163頁)、「(問)妳有無在100 年5 月29日向合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申辦要購買林森北路107 巷30號7 之2 ,7樓的自用住宅貸款,有無此事?(答)有,他向銀行借款,我幫他作保。(問)妳說的他是誰,請把名字說出來?(答)那個人的名字,我還要問我先生陳蘭明,他知道。」(甲2 卷第163 頁)、「(問)所以這些貸款的事情都是妳先生陳蘭明,叫妳去幫他簽名字的?(答)對。」(甲2 卷第174 頁正反面)、「(問)(提示A2卷第110 頁第1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當時調查局問妳說『妳擔任陳西元買賣房屋的人頭,報酬是如何約定』;妳回答說『我先生陳蘭明有拿新臺幣1 萬元給我,是陳蘭明去跟陳西元談的,我不知道陳西元給陳蘭明多少錢,另外我記得陳蘭明還有跟我說,陳西元向他保證該房屋買賣賺錢會再給他一筆錢』,請問妳說的內容是否實在?(答)對。(問)所以妳有拿到1 萬元?(答)有。」(甲2 卷第175 頁反面)
B、「(問)妳簽上開貸款申請書時,有誰在場?(答)有銀行的人,還有借款的人。(問)還有誰,妳和妳先生陳蘭明在嗎?(答)有。(問)四個人在?(答)是。
」(甲2 卷第164 頁正反面)並當庭辨識被告陳西元為借款人、被告賴建誠為銀行人員(甲2 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問)這裡面第1 個問答開始,問「『妳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銀行承辦人員有無向妳徵信?詢問妳償還貸款收入來源等?』;妳答『我記得申辦貸款的時候,銀行的承辦人員也在場,但我不知道承辦人員叫什麼名字,當時是承辦人員跟陳蘭明跟陳西元說,我也有在旁邊聽,他們叫我簽名的時候,我就簽名,那位承辦人員也知道我是擔任陳西元的人頭,所以他沒跟我徵信,過程都是跟陳西元說,我只是在旁邊簽名』;調查官又問『本處臺北市調處提示六張指認照片給妳看,請妳指認該員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照片中,妳是否了解?』;妳說『了解」;問『經妳指認結果,妳所述銀行承辦人員是否在受指認的照片中?』;妳看了之後說『是編號6 的那位先生,但照片看起來比較年輕,本人頭髮是白的』;又問『妳所指認編號6 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賴建誠,妳是否了解?』;妳回答『了解』;妳該段筆錄的證述內容,是符合事實的嗎?(問)是否是事實?(答)對。』(甲2 卷第166 頁)
C、「(問)當時妳方才所指認在庭的陳西元、賴建誠,在妳簽方才貸款申請書時,是如何跟妳說的?(答)他叫我幫他簽名,銀行叫我幫他簽名,就可以拿錢了,向銀行借錢叫我幫他簽名。(問)誰向銀行借錢?(答)(證人係當庭手指認在庭被告陳西元)對,陳西元借錢。
(問)妳簽署上開貸款申請書時,妳方才指認也在場的賴建誠,有無跟妳說什麼?(答)他沒有說什麼,他叫我簽名,就這樣。」(甲2 卷第165 頁反面)
D、「(問)妳最高學歷是多高?(答)國中。(問)有畢業嗎?(答)有。(問)妳有從事不動產投資的經驗嗎?(答)沒有。」、「(問)妳自己有無買過房子?(答)沒有。」(甲2 卷第174 頁反面)、「(問)(請求提示B3卷第46頁正反面貸款申請書並告以要旨)妳看這貸款申請書,上面服務單位及職務欄,填載妳是元立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這是事實嗎?(答)我不知道什麼元立公司。(問)妳有無擔任元立公司負責人?(答)沒有。」、「(問)(請求提示A2卷第273 頁扣繳憑單並告以要旨)所以方才檢察官有給妳看,這扣繳憑單是妳提供給銀行的嗎?(答)不是。(問)那為何會有這扣繳憑單,妳方才不是說,妳都沒有工作嗎?(答)對,那我也不知道。」(甲2 卷第172 頁反面)、「(問)上面寫說妳自己收入115 萬元,妳先生陳蘭明收入36萬元,兩個人總共收入151 萬元,這些是否符合事實?(答)我沒有在上班。」、「(問)沒有收入嗎?(答)對。」(甲2 卷第166 頁反面)、「(問)妳配偶100 年時,做什麼工作的?(答)他是守衛。」(甲
2 卷第1 67頁)、「(問)妳簽方才那份貸款申請書時,賴建誠有無問妳說,『林瓊娜妳的職業、收入多少?』,他有無問妳?(答)沒有。(問)當時妳在簽那貸款申請書時,賴建誠有無問妳說,『妳有無真的在元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他有無這樣問妳?(答)沒有。
(問)賴建誠他是否知道妳其實不是元立公司的負責人?(答)他知道我不是。(問)妳怎麼知道他知道妳不是?(答)我只是幫他作保,那個銀行借款叫我幫他作保,其他的我不知道。」(甲2 卷第168 頁)、「(問)(請求提示B3卷第100 頁正面最後1 個問答至第100頁反面第2 個問答林瓊娜調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有人問妳,問『陳西元另供稱我有變更元立公司的負責人為林瓊娜,那是因為王麗婷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我才請林瓊娜掛名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情我有給林瓊娜2000元作為答謝,但實際上林瓊娜並沒有在元立公司任職,只是掛名,賴建誠也知情』;他說這些話與妳有關的部分,當時調查員有把這些陳西元說的話,問妳『他說的是否屬實』;妳當時的回答『是的,我記得有次陳蘭明帶我去陳西元辦公室說要向陳西元拿錢,後來到辦公室後,陳西元就給陳蘭明錢,詳細金額不確定,陳蘭明再拿其中1 、2000元給我,我有簽名擔任負責人過,因為陳蘭明說當公司負責人貸款比較好辦,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沒有任職,這件事情銀行人員也知道』;有人再問妳『銀行人員賴建誠是否清楚知道妳並非元立公司的負責人,只是家庭主婦,沒有固定收入』;答『賴建誠知道,因為每次去陳西元公司簽名,賴建誠都在場,賴建誠會跟陳蘭明聊天,陳蘭明都有跟賴建誠說我沒有在上班,我只是家庭主婦,所以賴建誠知道我沒有實際擔任元立公司負責人』;這些妳回答的內容,當時有據實回答嗎?(答)對,就是這樣。」(甲2 卷第168頁正反面)、「(問)那妳有無從陳蘭明那邊拿到陳西元給他的1 、2000元?(答)有。」(甲2 卷第175 頁反面)等語。
(3)證人陳蘭明於本院具結證以:
A、「(問)請問你認識在庭的陳西元嗎?審判長諭知請被告陳西元起立,供證人辨識。(答)認識。(問)請問你如何認識他的?(答)我在做房仲時,賣房,他是我的投資客。」(甲2 卷第177 頁)、「(問)所以房屋貸款的事不是你跟陳西元談的?(答)是我跟陳西元談的沒錯。」(甲2 卷第186 頁)、「(問)你是否知道林瓊娜有幫人家作保?(答)知道。(問)幫誰作保,你清楚嗎?(答)幫陳西元作保。」(甲2 卷第177 頁)、「(問)陳西元當初如何跟你說,要請你找林瓊娜去當保證人?(答)因為他是投資客,他有案件要給我老婆林瓊娜去掛個人頭,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這樣。(問)陳西元有跟你說要給你什麼好處嗎?(答)有,房子賣掉的話,會給我一成。」(甲2 卷第177 頁反面)、「(問)除此以外,有無先給你多少的報酬或給你太太林瓊娜多少的報酬?(答)有。(問)多少?(答)2 萬元。(問)給你還是給你太太林瓊娜?(答)給我老婆林瓊娜的。……(問)一共給你多少,你多少給你太太林瓊娜?(答)給了1 萬元。(問)給你共
2 萬元,你1 萬元給你太太林瓊娜?(答)對,她是跑路工。」(甲2 卷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問)你知道林瓊娜有擔任元立公司負責人的事嗎?(答)不很清楚。(問)不很清楚是什麼意思?(答)是陳西元有跟我說過,但我不曉得他是如何做。(問)陳西元跟你說,希望林瓊娜擔任元立公司負責人嗎?(答)是。
(問)你有提供任何的文件資料給陳西元嗎?(答)我老婆林瓊娜有提供。(問)你老婆林瓊娜提供什麼?(答)身分證。」(甲2 卷第179 頁)、「(問)你有問陳西元為何他需要有你太太林瓊娜去幫忙這件事買賣房屋嗎?(答)因為投資很多房子都是用人頭的。」(甲
2 卷第180 頁正反面)
B、「(問)(請求提示B3卷第46頁正反面100 年5 月29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告以要旨)給你看這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請問上面申請人林瓊娜的署名、用印,有她簽名、有蓋她名字的章,是否是林瓊娜本人簽名、用印的?(問)請看清楚,你可否確定這是否是你太太林瓊娜本人簽名、蓋章的嗎?(答)簽名,對。(問)簽名是你太太林瓊娜簽的?(答)對。(問)那蓋章你可以確認嗎?(答)我沒辦法確認,因為印章不在我們身上,在陳西元身上。(問)所以那個章並非你太太林瓊娜蓋的,既然你太太林瓊娜都沒有持有過那個章,所以應該不會是你太太林瓊娜蓋的是嗎,你的意思是這樣?(答)對。」(甲2 卷第182 頁反面)
C、「(問)(請求提示A2卷第49頁並告以要旨)剛才那份上面有寫家庭收入61萬元,請問是你告訴陳西元這個部分嗎?(答)沒有。」(甲2 卷第177 頁反面)、「、(問)(請求提示A2卷第273 頁扣繳憑單並告以要旨)這份扣繳憑單是你提供給陳西元的嗎?(答)不是。」(甲2 卷第178 頁)、「(問)你有看過這份扣繳憑單嗎?(答)沒有。」(甲2 卷第178 頁反面)、「(問)100 年度林瓊娜全年賺了多少錢,你知道嗎?她有無賺錢?(答)她一直做家庭主婦,她哪有賺錢。」(甲
2 卷第183 頁反面)、「(問)那100 年至今,你真的有在賺錢、工作時,你月收入最多可以賺到多少錢?……(答)月收入3 萬多元而已。」(甲2 卷第184 頁)此與被告陳西元上開供述61萬元係陳蘭明口頭告知一節,並不相符。
D、「(問)另外一次是什麼樣的情況下看到賴建誠?(答)談起我老婆林瓊娜貸款的事情。(問)你有與賴建誠說,林瓊娜沒有在上班,只是家庭主婦的事嗎?(答)有。(問)你如何跟他說的?(答)我說這樣的條件也可以辦嗎。(問)是在申辦這房屋貸款之前,還是申辦房屋貸款之後?(答)之前。」(甲2 卷第182 頁)等語。況被告賴建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供稱:「(問)上次林瓊娜來開庭時,你有看到她嗎?(答)是。(問)你有當面跟她對保過嗎?(答)有。(問)她有可能是元立公司的負責人嗎?你從哪一點來判斷?(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面有記載。(問)她連字都不認識,她可以當公司的負責人?(答)有她先生在她旁邊幫忙回答。(問)都是她先生在旁邊幫忙回答,所以你也知道她可能也是一個人頭?(答)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一點。」(甲3卷第124頁)等語,參以前揭被告賴建誠知悉元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西元,以及林瓊娜於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4月13日開戶,開戶內2週陸續以現金存入132萬9000元,於100年5月16日起,即分筆提出,至100年6月14日放款前,餘額為8萬4000元,其中僅有同年5月10日註明為「元立薪資」之6萬元以無摺轉存方式轉入,於100年12月8日起即無往來記錄,此有林瓊娜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甲1卷第234頁)等情,被告賴建誠更應知悉林瓊娜僅為家庭主婦,並未實際擔任元立公司負責人,自無由從元立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之事實。
E、又林瓊娜於99年間在另公司(公司名稱極為模糊無法辨識,但非臺興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4萬餘元之扣繳憑單,雖依被告陳西元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0 年9 月30日的扣繳憑單)該份有關於林瓊娜的扣繳憑單,是否是你提供給賴建誠?(答)是林瓊娜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賴建誠。該扣繳憑單的收入只有24萬元,是林瓊娜在她原本工作的早餐店或其他地方工作的扣繳憑單,我將這張扣繳憑單交給賴建誠,賴建誠應該是再加上林瓊娜在元立公司擔任負責人的薪資,但實際上林瓊娜在元立公司並沒有薪資。」(A3卷第
256 頁),惟林瓊娜、陳蘭明均否認有提供林瓊娜國民身分證以外之資料,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1001305號函亦稱林瓊娜於99年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一節(甲4 卷第24頁),是該扣繳憑單應係被告陳西元所變造一節,應堪認定。
(4)自以上證人林瓊娜、陳蘭明及被告陳西元之證述可知,於對保時,被告陳西元、賴建誠以及陳蘭明、林瓊娜均在場,但被告賴建誠未向林瓊娜本人為徵信,且被告賴建誠明知林瓊娜為家庭主婦,並未實際擔任元立公司負責人,其100 年度所得115 萬元、配偶100 年度所得36萬元均係虛偽而無所憑,竟仍於申請及批覆書上登載「借戶現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本行薪轉戶,借戶99年收入約為115 萬元及配偶36萬元共計151萬元」等不實內容,顯違反上開合庫99年10月12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90028201號函說明二稱;「二、『負債比』之定義及計算方式如下:(一)負債比: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總額之每月應繳金額(含本筆)/ 借款人每月家計收入。(二)收入參考資料:扣繳憑單、薪資單、薪轉存摺、營業報稅單、進銷貨往來帳單、存摺(單)往來資料、證券理財往來資料,租約等足資證明收入來源之資料。」(A3卷第192 頁正反面)之規定一節,甚為明確。而被告李深淵、黃文焱對於上開林瓊娜確實擔任元立公司負責人以外,包含其年收入115 萬元及配偶36萬元部分,竟違背職務全未審核而核准貸款,致合庫受有貸放款項1700萬元之損害。
(5)被告賴建誠因本2 案受有現金共1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陳西元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上述你因為兩個林森北路案件各交付賴建誠五萬元的事實,是否是據實陳述?(答)是,我一樣是拿給他,他一開始也是不拿,他有問我原因而我沒有說。(問)賴建誠最後是否有收下?(答)有。(問)是一次給賴建誠十萬元,還是分次五萬元給他?(答)分次。」(甲3 卷第94頁反面)等語。本案於100 年7 月8 日核貸後,被告陳西元所使用之陳俊全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2日有金融卡提款2 萬元之記錄,同月13日有現金支出17萬元之記錄(甲2 卷第218 頁),是被告陳西元所供,尚非無據。
(五)綜上,被告李深淵、賴黃文焱、賴建誠因收受被告陳西元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法利益,故意高估本案擔保物價值,就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能力先由被告賴建誠不實記載於批覆書,被告李深淵、黃文焱再故意不為審核而違背渠等職務,使被告陳西元因而獲得貸款1404萬元、1700萬元之不法利益。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是就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論處。
二、接續犯與否之判斷
(一)「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案上開陳昌○○○區○○路、彭品○○○區○○○路、王麗婷新店安忠路、梁淑○○○區○○○路、林瓊○○○區○○○路等5 個房貸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14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2 月間某日、100 年5 月26日(梁淑慧、林瓊娜2 筆),除100 年5 月26日之2 筆係在相當接近之時間前後送件,經被告李深淵同日審核通過外,其他各案差距時間自半個月至3 個月以上,並非不能獨立分開評價,是本院認陳昌○○○區○○路、彭品○○○區○○○路、王麗婷新店安忠路之3 案各構成一罪,梁淑○○○區○○○路、林瓊○○○區○○○路等2 案,因時地緊接,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僅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於論告時認上開5 案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尚有誤會。依此,該4 罪之犯罪所得均未逾一億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西元因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合庫最後核撥之金額,為渠等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陳西元提供之不動產固有相當價值,惟此乃因犯罪所支出之成本,無庸扣除。至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乃各被告實際獲得分配之利得,與此認定有異,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所犯罪名及共同正犯關係
(一)核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就事實欄二(一)至二(四),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罪名,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西元雖不具雖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但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三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西元、賴建誠,就事實欄二(一)、二(二),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罪名,被告陳西元、賴建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就事實欄二(一)至二(四),均另違反銀行第35條,應依同法第127 條第1 項論處銀行職員之收受不當利益罪。就上開罪名,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一)被告陳西元,就事實欄二(一)、二(二)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特別背信罪之各罪;被告陳西元,就事實欄二(三)、二(四)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特別背信罪之各罪,均有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各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二)被告賴建誠,就事實欄二(一)、二(二)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特別背信罪、收受不當利益罪之各罪;被告賴建誠,就事實欄二(三)、二(四)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特別背信罪、收受不當利益之各罪,均有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各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黃文焱、李深淵,就事實欄二(一)至二(四)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特別背信罪、收受不當利益之各罪,均有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各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四)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就上開事實欄二(一)至二(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別併罰。
(五)就事實欄二(四)部分,雖有梁淑慧、林瓊娜之2 個貸款,惟就此2 貸款案,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均係於密接時間為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評價為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亦應分論併罪,尚有未洽,在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均具有銀行職員之身分,2人以上職員共同實施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二(四)之特別背信犯行,而被告陳西元雖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但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3 人共犯,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二)故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就事實欄二(一)至二(四)各特別背信犯行,均應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惟被告陳西元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賴建誠就事實欄二(一)、二(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明,但此部分與起訴書載明之其他犯罪事實、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被告賴建誠就此部分罪名已有實質為答辯(即前述被告賴建誠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陳西元冒用「陳昌益」名義部分),故亦無礙於被告賴建誠答辯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在此敘明。
伍、量刑
一、被告陳西元部分:審酌被告陳西元以不動產投資客為業,為能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竟以他人為人頭,招待銀行職員酒店消費等方式,偽變造相關文書向銀行詐貸,總金額高達1億345 萬元,造成銀行鉅額損失達2999萬9383元,犯行非輕,不宜輕縱;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現因前案在監服刑,仍有父母子女待扶養(甲3 卷第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賴建誠部分:審酌被告賴建誠身為合庫南京西路分行專員,負責第一線對保、徵信業務,因收受被告陳西元酒店消費招待及現金餽贈之不法利益,竟違反合庫內部規定為不實之調查,嗣後將不實之調查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後行使之,使合庫陷於錯誤,於借款人、保證人僅為人頭且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同意核貸,因此於被告陳西元無力清償時僅能拍賣抵押物,除王麗○○○區○○路案外,均不足獲償受有損失,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以及大學畢業,目前仍在合庫任職,月收入約7 萬餘元,仍有母及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李深淵、黃文焱部分:審酌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身為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經理、襄理,明知被告陳西元為房地產投資客,係借用他人名義向合庫申請貸款,竟因接受被告陳西元提供之酒店消費招待,即以拓展業務為由,故意漠視上開事實,對被告賴建誠所提出之調查結果照單全收,違背渠等審核之職務,使合庫誤以為已經層層把關,依分層負責結果同意核貸,因此於被告陳西元無力清償時,除王麗○○○區○○路案外,均僅能拍賣抵押物而不足獲償受有損失,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以及被告李深淵研究所畢業,目前仍在合庫任職,月入10餘萬元,家庭狀況小康;被告黃文焱空中行專畢業,目前仍在合庫任職,月入約10萬元,仍有父母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渠等之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文件中由被告陳西元偽造陳昌益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被告陳西元變造之陳昌益雙證件、附表一編號九、十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為被告陳西元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提出於合庫,已非屬被告陳西元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本於修正後刑法沒收制度,在於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此本院宣告沒收之金額,當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獲取之所得為限。本案被告陳西元因上開5 案房屋貸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固為因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之違背職務行為所貸得之款項,然因均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且均因無法按時清償本息而遭拍賣,故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扣除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後,被害人因合法之拍賣程序所取得之金額,即合庫因拍賣程序所分配之金額為準。是依合庫
106 年4 月28日合金總債字第1060006311號函所附轉銷呆帳表(A3卷第222 頁),被告陳西元應予沒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所示,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賴建誠因本案收受被告陳西元之現金餽贈,共計22萬元(陳昌○○○區○○路5 萬元、彭品○○○區○○○路2萬元、王麗○○○區○○路5 萬元,梁淑○○○區○○○路
5 萬元、林瓊○○○區○○○路5 萬元),為被告賴建誠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接受被告陳西元酒店消費招待之費用及頻率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消費單據為證,依:
(一)證人張語祐於調查中之證述:「. . . . . . 每次消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 至4 萬元不等。」(A1卷第17頁)。偵查中則具結稱:「. . . . . . 每次的酒店消費金額通常是3 、4 萬元,多的話也不太會超過5 萬元,. . .. . . 」(A3卷第249 頁反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A3卷第250 頁第1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問你『陳西元跟賴建誠在99年、100 年間找你消費的頻率為何?』你回答『一個禮拜會來3 次,包括陳西元、賴建誠及「寬哥」,其他銀行的人員只有出現過1 、2 次,這樣來酒店的頻率約持續2 個月,之後就比較少來,變成一個禮拜來1 次或1 個月來2 次,但是後來因為政府打房,所以陳西元招待銀行人員來的頻率就更少』,你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否實在?(答)實在。」(甲3 卷第28頁)、「(問)(提示A3卷第250 頁反面第1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提示黃文焱、李深淵的戶役政相片『是否認得相片中之人』,你回答『這二位我都看過,就是來酒店消費的時候,我有看過是陳西元帶他們來的,有一次陳西元、黃文焱、李深淵、賴建誠四個人一起來,只有一次,另外一次陳西元、黃文焱、李深淵三個人來,賴建誠沒有來,我有印象看過黃文焱、李深淵來酒店的就是這二次,剩下的我沒有印象,陳西元是跟黃文焱、李深淵在外面先吃過飯後才來酒店消費,來的時間是晚上,大約是晚上9 、10點過後』,你此段內容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甲3 卷第28頁反面)
(二)證人簡仲威於本院之證述:「(問)(提示B1卷第192 頁倒數第2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陳西元於偵查中的筆錄,問『你平均多久請賴建誠、李深淵、黃文焱到酒店喝酒一次?』,答『賴建誠一個禮拜一次,都到林森北路的酒店,每次花3 到5 萬元,李深淵及黃文焱不會每次都去,有空才會去,時間是從99年12月到100 年10月左右。』等語,這些內容與你當時陪同陳西元與賴建誠、李深淵、黃文焱時間、地點是否相符?(答)相符。」、「(問)是否有小姐陪酒?(答)有。」(甲3 卷第152 頁反面)
(三)證人王麗婷於本院之證述:「(問)(提示A1卷第39頁反面第6 行至第40頁第6 行並告以要旨)……問『陳西元與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賴建誠與其餘人員關係往來各為何?』,答『我曾陪同陳西元與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賴建誠、黃姓襄理及李姓經理碰面吃過飯,但大部分都是賴建誠,至於黃姓襄理及李姓經理比較少。』,問『陳西元與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賴建誠及其餘人員會去哪些酒店消費?次數、頻率?』,答『我曾陪同陳西元在臺北市敦南麗緻、首都、金磚、巴塞隆納等酒店見過賴建誠,陳西元與賴建誠配合支出,他還時常帶我陪同,但後來陳西元都自己赴約,通常他們都是中午吃飯,吃完飯後即上酒店,一個星期有2 、3 次之多,後來陳西元自己赴約後次數我則不清楚,至於黃襄理及李經理次數則比較少,我只見過2 、3 次。』,……妳當時的證述內容是否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四)被告陳西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亦證稱:陳西元「(問)(提示B1卷第192 頁倒數第2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問『你平均多久前賴建誠、李深淵、黃文焱到酒店喝酒一次』、答『賴建誠一個禮拜一次,都到林森北路的酒店,每次花3到5 萬元,李深淵、黃文焱不會每次都去,有空才會去,時間從99年12月至100 年10月左右,因為到酒店喝酒就已經花了不少錢,所以每次核貸下來才會意思意思給3 至5萬元』等語,這些內容是否是據實陳述?(答)有。」(甲3 卷第96頁)
(五)是本院認被告賴建誠因此獲得酒店招待之不法利益,自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間共6 個月,每週一次,約24次,每次全部消費金額推估為4 萬元,因每次參與人數不一致,被告賴建誠部分約佔全部消費金額之四分之一,即每次約
1 萬元,故估算為24萬元,與上開現金餽贈部分22萬元合計共46萬元。至被告李深淵、黃文焱部分,依上開證人、被告陳西元之證述,為被告李深淵、黃文焱最有利之估算,亦即次數為二次,金額每次1 萬元,各2 萬元,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二)彭品○○○區○○○路房貸案部分,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亦共謀高估擔保物價值部分,本院認並無其事,其相關理由業已說明如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被告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就事實欄二(二)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退併辦之理由本案於108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4 月12日接獲被告陳西元之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內容,為被告賴建誠告訴被告陳西元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陳昌○○○區○○路案,被告賴建誠並不知被告陳西元並非陳昌益,係受被告陳西元所騙,其餘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均相同。
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賴建誠因代書翟石慧之告知,而知悉陳昌益非該案之實際借款人,仍同意被告陳西元以陳昌益之名義向合庫申請貸款,與被告賴建誠告訴被告陳西元之內容,尚有矛盾,難謂與本案被告陳西元之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併辦卷內存有本案起訴後,被告陳西元於107 年5 月25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等於本案辯論前未及提示以供辯論之證據,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35條、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2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35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違反第 3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 47 條之 2 或第 123 條準用第 35 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 │署名(枚數)│印文(枚數)│文件影本所載││ │ │印文、署押│ │ │卷頁 │├──┼──────┼─────┼──────┼──────┼──────┤│ 一 │100年1月28日│ 陳昌益 │ 7 │ 7 │A1卷第42頁正││ │合庫91萬元借│ │ │ │反面 ││ │款申請書 │ │ │ │ ││ │ │ │ │ │ │├──┼──────┼─────┼──────┼──────┼──────┤│ 二 │100年1月28日│ 陳昌益 │ 7 │ 7 │A1卷第43頁正││ │合作金庫銀行│ │ │ │反面 ││ │2271萬6848元│ │ │ │ ││ │借款申請書 │ │ │ │ ││ │ │ │ │ │ │├──┼──────┼─────┼──────┼──────┼──────┤│ 三 │100年1月31日│ 陳昌益 │ 7 │ 7 │A1卷第44頁正││ │合作金庫銀行│ │ │ │反面 ││ │928萬3152元 │ │ │ │ ││ │借款契約書 │ │ │ │ ││ │ │ │ │ │ │├──┼──────┼─────┼──────┼──────┼──────┤│ 四 │99 年 12 月 │ 陳昌益 │ 2 │ 9 │A1卷第45至48││ │20 日不動產 │ │ │ │頁 ││ │買賣合約書 │ │ │ │ │├──┼──────┼─────┼──────┼──────┼──────┤│ 五 │104年1月28日│ 陳昌益 │ 2 │ 2 │A1卷第49頁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同意書 │ │ │ │ │├──┼──────┼─────┼──────┼──────┼──────┤│ 六 │100年1月28日│ 陳昌益 │ 2 │ 無 │A1卷第49頁反││ │合作金庫人壽│ │ │ │面 ││ │借貸定期壽險│ │ │ │ ││ │要保書 │ │ │ │ │├──┼──────┼─────┼──────┼──────┼──────┤│ 七 │100年1月28日│ 陳昌益 │ 1 │ 1 │A1卷第50頁 ││ │合作金庫人壽│ │ │ │ ││ │借貸保險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 八 │合作金庫銀行│ 陳昌益 │ 1 │ 2 │A1卷第51頁 ││ │存款印鑑卡 │ │ │ │ │├──┼──────┼─────┼──────┼──────┼──────┤│ 九 │98年7月16日 │ 陳昌益 │ 5 │ 12 │B3卷第17至19││ │中信房屋不動│ │ │ │頁 ││ │產買賣契約書│ │ │ │ │├──┼──────┼─────┼──────┼──────┼──────┤│ 十 │合作金庫銀行│ 陳昌益 │ 2 │ 3 │B3卷第23頁正││ │1960萬元消費│ │ │ │反面 ││ │者貸款申請書│ │ │ │ │├──┼──────┼─────┼──────┼──────┼──────┤│十一│98年10月29日│ 陳昌益 │ 5 │ 4 │B3卷第199至 ││ │不動產買賣契│ │ │ │201頁反面 ││ │約書 │ │ │ │ │└──┴──────┴─────┴──────┴──────┴──────┘附表二┌──┬──────┬─────┬────┬─────┬─────┐│編號│ 案名 │ 貸款金額 │拍定金額│ 分配金額 │ 沒收金額 │├──┼──────┼─────┼────┼─────┼─────┤│ 一 │陳昌益北投區│ 3291萬元│1726萬元│1649萬6834│1641萬3166││ │新民路案 │ │ │元 │元 │├──┼──────┼─────┼────┼─────┼─────┤│ 二 │彭品錞松山區│ 1960萬元│1868萬元│1787萬2238│172萬7762 ││ │復興北路案 │ │ │元 │元 │├──┼──────┼─────┼────┼─────┼─────┤│ 三 │林瓊娜中山區│ 1700萬元│1024萬元│993萬717元│706萬9283 ││ │林森北路案 │ │ │ │元 │├──┼──────┼─────┼────┼─────┼─────┤│ 四 │梁淑慧中山區│ 1404萬元│ 951萬元│925萬828元│478萬9172 ││ │林森北路案 │ │ │ │元 │├──┼──────┼─────┼────┼─────┼─────┤│ │ 合 計 │ │ │ │2999萬9383││ │ │ │ │ │元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 │├──┼─────────────────────┤│A1 │106年度偵字第837號(卷一) │├──┼─────────────────────┤│A2 │106年度偵字第837號(卷二) │├──┼─────────────────────┤│A3 │106年度偵字第12476號 │├──┼─────────────────────┤│B1 │105年度他字第3281號 │├──┼─────────────────────┤│B2 │106年度查扣字第296號 │├──┼─────────────────────┤│B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合作金庫賴建誠等涉││ │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 │├──┼─────────────────────┤│甲1 │106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一) │├──┼─────────────────────┤│甲2 │106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二) │├──┼─────────────────────┤│甲3 │106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三) │└──┴─────────────────────┘併辦┌──┬─────────────────────┐│C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 4230 號 ││ │(一) │├──┼─────────────────────┤│C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 4230 號 ││ │(二) │├──┼─────────────────────┤│C3 │106年度他字第9490號 │├──┼─────────────────────┤│C4 │107年度偵字11650號 │├──┼─────────────────────┤│C5 │106年度金訴字第46號影卷 │├──┼─────────────────────┤│乙1 │106年度金訴字第46號(併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