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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淑蓁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陳郁仁律師被 告 楊依凡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孟芬琴

陳俊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13號、105年度偵字第24501號、105年度偵字第25608號、105年度偵字第256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105年度偵字第17882號、17883號、17884號、106年度偵字第694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淑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九之物均沒收。

陳俊葆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孟芬琴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九之物均沒收。

楊依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九之物均沒收。

孟淑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下列㈠至㈣投資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其中楊依凡參與「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投資案,孟芬琴參與「DT1010」、「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投資案,詳後述)。又陳俊葆身為警察人員,明知其配偶孟淑蓁長年從事違法吸金事業牟利,竟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孟淑蓁使用(陳俊葆參與「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詳後述),供孟淑蓁自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以上開帳戶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以投資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之情節,詳述如下:

㈠DT1010投資案(孟淑蓁、孟芬琴、陳俊葆):

孟淑蓁於103年6月起至103年12月間,與境外真實年籍不詳之沈浩、廖勇、DT1010公司(DT1010.com)人員,共同組成吸金集團,由孟淑蓁負責DT1010投資案在我國之業務,對外以DT1010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6,000元,加入投資後閉鎖3個月,由孟淑蓁委請他人為投資人代打遊戲,投資人每月可領6,000元,扣除代打遊戲之費用500元,投資人實得5,500元,保證8個月內回本(又稱靜態理財);又加入投資後,推薦第1人可獲得10%獎金,推薦第2人獲得20%獎金,推薦第3人獲得70%獎金,推薦第4人以後均獲得15%獎金,若入會後直接推薦3人可獲贈1單位(又稱動態組織獎金)。投資人同意參加投資後,將投資款匯入孟淑蓁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孟芬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陳俊葆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孟淑蓁、孟芬琴。至於孟芬琴除提供上開帳戶予孟淑蓁作為收取投資款使用外,並協助孟淑蓁對外招攬投資人及解說投資內容、收取款項,以及負責為投資人代打遊戲。嗣DT1010投資案所屬之集團於103年12月間宣布倒閉,總計於103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孟淑蓁、孟芬琴共同以上開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1,977萬828元(投資人名單、投資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暗黑幣投資案(孟淑蓁、陳俊葆):

DT1010投資案所屬集團於103年12月間宣布倒閉,而孟淑蓁於103年11月間起,即復與境外真實年籍不詳之劉雄、暗黑幣公司人員(Darkcoin.com),共同組成吸金集團,另推銷暗黑幣投資案,對外以暗黑幣公司吸收資金,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V1(每單位5萬元)獲得1,000個幣,合約期限365天,每日分得3.5至7個幣,平均月收益15%,平均年收益180 %;投資V3(每單位15萬元)獲得3,000個幣,合約期限365天,每日分得13至21個幣,平均月收益17%,平均年收益200 %;投資V9(前期每單位40至50萬元,後期每單位60至70萬元)獲得9,000個幣,合約期限365天,每日分得62至85個幣,平均月收益24%,平均年收益300%,保證回本。投資人同意參加投資後,將投資款匯入孟淑蓁、陳俊葆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孟淑蓁、將投資款交予投資上線後,再以現金或匯款轉交予孟淑蓁。嗣暗黑幣投資案所屬之集團於104年3月間宣布倒閉,然不知情之投資人仍繼續投資,總計於103年11月至104年6月之期間,孟淑蓁以上開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1,491萬5,997元(投資人名單、投資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陳俊葆):

暗黑幣投資案所屬集團於104年3月間宣布倒閉後,孟淑蓁於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間,再與境外真實年籍不詳之江洋、趙義等人共同組成吸金集團,推銷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對外以香港寶石集團名義吸收資金,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1單位美金2,000元,每週可領美金100元之學習補助金,共可領48週,並可獲得裸眼3D手機1台(或可選擇平板電腦、珍珠項鍊)、價值美金400元之增值消費積分,另可參加公司每月1次招待出國培訓,共可免費出國12次(又稱投資收益);又入會1週內推薦他人加入可獲得美金200元之紅利(即發展獎),發展下線可獲得0.5%(即點點獎,美金10元)、1%(即管理獎,美金20元)之紅利,滿層可獲得美金520元之紅利(即滿層獎),業績達人民幣600萬元,可成為公司股東(又稱發展收益),保證回本。投資人同意參加投資後,將投資款匯入孟淑蓁、陳俊葆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孟淑蓁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孟淑蓁、將投資款交予投資上線後再以現金或匯款轉交予孟淑蓁、直接匯入孟淑蓁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孟芬琴、楊依凡則均擔任孟淑蓁之助手,孟芬琴負責將上開手機、平板電腦、珍珠項鍊自大陸地區運送至我國後,依照孟淑蓁提供之名單寄發予投資人,至孟淑蓁於各地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場發放予投資人;楊依凡則負責處理電腦事務,包括協助投資人鍵入投資資料、教導投資人使用電腦系統、申請銀聯卡,並依孟淑蓁之指示發放銀聯卡及收取投資款,另亦負責寄發上開手機等商品予投資人,或至投資說明會現場發放上開手機等商品予投資人。嗣因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上開招待出國及每週發放紅利之事項陸續未獲實現,孟淑蓁遂於105年1月間,在投資LINE群組內,向投資人宣稱必須轉至泛華集團始能領取紅利,隨後香港寶石集團之相關網站即關閉。總計於104年6月至105年1月間,孟淑蓁以上開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950萬735元(投資人名單、投資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霹克幣投資案(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

而孟淑蓁於104年11月起,即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吳文昌及境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柏霖、德國優聯公司負責人共同組成吸金集團,推銷霹克幣投資案,對外以德國優聯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2,000個幣,合約期限365天,每日挖幣可分得7至10個幣,每月獲利約5%,年獲利約60%;投資5,000個幣,合約期限365天,每日挖幣可分得23至28個幣,每月獲利約10%,年獲利約120%;投資8,000個幣,合約期限365天,每日挖幣可分得43至51個幣,每月獲利約15%,年獲利約180%;另推薦投資人加入可獲得推薦獎金(又稱動態收入)。投資人同意參加投資後,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予孟淑蓁。至於孟芬琴、楊依凡則均擔任孟淑蓁之助手,因孟淑蓁另案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即萬通奇蹟案)而遭限制出境,由孟芬琴負責帶領並招待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投資說明大會,以及帶領投資人前往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銀行開戶及申辦銀聯卡;楊依凡則協助孟淑蓁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並負責收取投資款及申辦帳號事宜。總計於104年11月至105年6月之期間,孟淑蓁以上開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1,326萬7,286元(投資人名單、投資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及蔡進登、陳淑卿、曾美雲、江紅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暨郭德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貳、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傅小娟、江紅紅、蔡進登、林偉龍、曾惠筠、劉元芳、黃家鎏、劉春玉、陳畇蓁、廖珮琪、廖柏閔、杜明黛、李美鳳分別於105年9月9日、106年1月9日、2月20日、2月21日、3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傅小娟、江紅紅、蔡進登、林偉龍、曾惠筠、劉元芳、黃家鎏、劉春玉、陳畇蓁、廖珮琪、廖柏閔、杜明黛、李美鳳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對於證人傅小娟、江紅紅、蔡進登、林偉龍、曾惠筠、劉元芳、黃家鎏、劉春玉之正當詰問權,且證人傅小娟、江紅紅、蔡進登、林偉龍、曾惠筠、劉元芳、黃家鎏、劉春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參、而證人江紅紅、林偉龍、陳月娥、林筵儒、張儀楹、陳麗珠、陳淑卿、鍾美庭、曾惠筠、潘政宏、劉元芳、黃家鎏、林淑玲、林裕閎、戴輝雄分別於105年8月22日、9月7日、9月12日、10月20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6日、106年1月9日、3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雖經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江紅紅、林偉龍、陳月娥、林筵儒、張儀楹、陳麗珠、陳淑卿、鍾美庭、曾惠筠、潘政宏、劉元芳、黃家鎏、林淑玲、林裕閎、戴輝雄、陳畇蓁、廖珮琪、廖柏閔、杜明黛、李美鳳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警詢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數月甚至一年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本案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肆、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楊依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同意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第115頁、第118頁、第152頁、第154頁),而檢察官、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楊依凡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楊依凡固對於上開「DT1010投資案」、「暗黑幣投資案」、「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投資案」等方案,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關於各該投資人投資數額之認定,詳如後述及附表所示),及各該「DT1010投資案」、「暗黑幣投資案」、「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投資案」之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及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帳戶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0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均辯稱:「DT1010投資案」、

「暗黑幣投資案」、「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投資案」均未有保證回本之情,亦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且「DT1010投資案」獎金之發給係分別取決於有無打遊戲之行為及有無推薦新投資者加入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即需取決於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亦即投資尚須有一定之作為後,才能有一定之回報,顯然與銀行法所定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除領取之利息外,尚能取回本金之情迥然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而「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投資案」中關於推薦他人加入之獎金,亦係具不特定性,「暗黑幣投資案」、「霹克幣投資案」固有分配該等虛擬貨幣與投資人,然既係虛擬貨幣,其每日交易行情亦會有所變動,從而,投資人所獲得之虛擬貨幣,縱於日後交易,則因交易行情有所變動,其能獲得之利益亦因此有所高低,顯難遽以分配虛擬貨幣之比例而論斷其能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

㈡被告孟淑蓁除上開答辯外,另辯稱:伊僅為單純投資者,尚非上開投資案之負責人或集團核心成員云云。

㈢被告陳俊葆除上開答辯外,另辯稱:伊並非上開投資案之負

責人或集團核心成員,伊未參與該等投資案,充其量僅係被告孟淑蓁之前夫,伊合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故平日亦不會關注該帳戶之情形,是伊確無從知悉其他投資人有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自無幫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㈣被告孟芬琴除上開答辯外,則另辯稱:伊並非上開投資案之

負責人或集團核心成員,僅係單純投資者,伊並無任何招攬投資人之行為,亦未曾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伊雖有提供帳戶予被告孟淑蓁使用及代打遊戲,惟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曾有投資者將投資款匯入該帳戶,被告孟淑蓁一開始僅係向伊索取存摺,以利其將代打遊戲之工資匯入伊帳戶,後被告孟淑蓁雖向伊借用該帳戶,然伊與被告孟淑蓁既屬至親,當不會特別追問帳戶之目的,顯無從以伊有借用帳戶之情,即可推論伊有行為分擔,又伊雖於「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中,曾協助被告孟淑蓁寄送貨物給他人,然收件者究係投資者或係被告孟淑蓁之朋友,伊均不知悉,至帶領投資人出境前往開戶,僅係因伊本即常前往○○○區○○○○○道與投資者一併前往,投資者前往銀行開戶之過程,伊並未參與,而「霹克幣投資案」伊亦僅係基於投資者身分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投資說明會,均難認伊有何行為分擔云云。

㈤被告楊依凡則辯稱:伊僅係單純參與「香港寶石集團」之投

資,共投資2單位,第一單的上線為證人莊炯明,第2單上線為劉元芳,並沒有介紹下線,於104年11月間認識劉元芳,劉元芳請伊教劉元芳姊夫徐長春使用電腦,劉元芳給付伊1、2萬元車馬費補貼,另被告孟淑蓁曾請伊在聚會時幫不會電腦之投資者看一下電腦系統,孟淑蓁教投資者使用電腦系統和提現,伊幫投資者看電腦系統及銀聯卡,如果銀聯卡已經申請完成,伊有時會幫孟淑蓁把卡片發給投資人,投資人會自己拿卡片去領錢,有時也會幫忙發手機或平版電腦,故伊僅係單純參與香港寶石集團之投資,並出於好意而有前開教導電腦使用、幫投資者看電腦系統和銀聯卡、有時幫忙發卡片、手機或平版電腦等行為,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就上開事實欄所述被告孟淑蓁以「DT1010投資案」、「暗黑

幣投資案」、「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投資案」等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關於各該投資人投資數額之認定,詳如後述及附表所示),及各該「DT1010投資案」、「暗黑幣投資案」、「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投資案」之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及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帳戶等情,為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楊依凡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春玉、陳秀鳳、謝靜修、劉元芳、吳銘城、林裕閎、林淑玲、張春枝、、陳月娥、王黃英娟、陳來枝、林筵儒、尤秀玉、洪秀英、張惠美、張儀楹、陳麗珠、陳淑卿、施曾美雲、鍾美庭、黃家鎏、林偉龍、江紅紅、謝靜修、鍾佳安、翁麗媞、莊炯明、吳嘉盈、孫樹林、陳嬿臣、傅小娟、葉虹讌、潘政宏、李台生、蔡進登、楊惠如、凌麗麗、胡小燕、郭德昌、戴輝雄、林美蓉、楊林淑蘭、劉文娟、陳吳文子、林秋桂、石秀霞、張秉宏、施翠雲、王寶嬋、王林慧珠、潘淑媛、郭德昌、陳畇蓁、廖珮琪、廖柏閔、杜明黛、李美鳳、陳生、徐長春及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孟芬琴以證人身分,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3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105年度偵字第2450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6頁至第358頁、第368頁至第369頁、105年度偵字第2560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1頁、105年度偵字第2560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26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59頁至第362頁、第378頁至第379頁、第384頁至第386頁、105年度他字第8766號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91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卷㈡第2頁至第8頁、卷㈢第23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8頁至第150頁、第166頁至第177頁、第188頁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卷第1頁至第13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78號偵查卷第4頁、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3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646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25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87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19頁、第146頁至第150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附件(移送證據1~3)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23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54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附件(移送證據4)卷第4頁至第13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06頁至第214頁、第224頁至第230頁、第238頁至第245頁、第260頁至第267頁、第282頁至第289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36頁至第351頁、第364頁至第368頁、第372頁至第376頁、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71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反面、卷㈡第3頁至第37頁反面、第48頁至第60頁反面、第67頁至第85頁反面、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74頁至第198頁反面、第205頁至第211頁反面、卷㈢第3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58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12頁)。

㈡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Unity Miner網頁資料Unity Investment贈送PeakCoin限量

奢華高貴寶石手錶活動、UNITY德國優聯公司簡介、Peakcoin霹克幣簡介、香港寶石集團理財解析、Unity Miner Organization二代高效能礦机、暗黑幣礦机託管的投資與收益表、香港寶石集團全球尋找寶石天珠活動投資與收益表、DT1010數碼流量獎勵計畫、DT1010數碼流量遊戲入會說明資料、DT1010.COM公司文宣、數碼流量DT1010遊戲軟體申購書、線上遊戲代玩委託書、DT1010投資文宣暨獎勵制度資料、香港寶石集團投資說明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3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105年度偵字第25609號偵查卷第172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7頁、第218頁、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75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54頁至第357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20719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104年度他字第864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附件(移送證據1至3)卷第24頁至第33頁、附件(移送證據4)卷第201頁、附件(移送證據5至17)卷第143頁至第163頁、第220頁至第291頁、105年度他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7頁)。

⒉臺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105年11月11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0500

00057號函及檢送「孟淑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劉春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劉春玉與孟淑蓁簽立退出霹克幣還款協議書、劉春玉投資霹克幣帳戶資料、劉春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還款、現金解約通知書、保單借款明細表、徐長春、高金鳳投資霹克幣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5年12月1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50003956號函及檢送廖珮琪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12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忠法查密字第42858號函及檢送廖珮琪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年1月11日合金永存字第106011103號函及檢送陳美香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秀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匯款委託書、陳秀鳳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內頁、黃家鎏之現金照片、黃家鎏與孟淑蓁、Kitty凱蒂之wechat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劉元芳香港寶石集團會員帳號lilian0718「2016年1月15-16日及1月9日」轉幣記錄、所屬下線網名組織圖、網名及姓名參照表、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匯款水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吳銘城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註冊表格暗黑幣入會資料、DT1010權益轉售意願切結書、林裕閎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淑玲投資記錄手機截取資料、張春枝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陳月娥、王黃英娟、陳來枝、林筵儒(含以謝胡寬名義匯款)、林秋桂、尤秀玉、洪秀英(含以許雲津名義匯款)張惠美、陳麗珠、陳淑卿、曾美雲、曾和銘、施曾美雲、鍾美庭手寫投資筆記、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洪秀英與張儀楹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儀楹兆豐商業銀行匯款單、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張儀楹與洪秀英等會員之投資明細手稿、LINE聊天紀錄、張儀楹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左營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孟淑蓁簽立之現金收據、合約書、DT1010權益切結書(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8頁至第161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34頁、105年度偵字第2450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6頁、第133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5頁至第228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742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2頁至第292頁、第298頁至第302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42頁至第346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60頁至第366頁、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9頁)。

⒊陳俊葆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黃家鎏國泰世華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江紅紅、傅小娟、陳素豔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投資下單手機畫面截取照片、陳嬿臣、曾惠筠手寫投資筆記,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天珠俱樂部群組聊天手機畫面、潘政宏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蔡進登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與蔡進登簽立之暗黑幣協議書、楊惠如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凌麗麗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林偉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銀盛商旅卡、存摺明細、胡小燕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手寫投資明細、孟淑蓁與胡小燕簽訂之DT1010權益切結書、郭德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銀盛商旅卡、手寫投資筆記、戴輝雄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林美蓉(含以陳崇道名義)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崇道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林美蓉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楊林淑蘭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劉文娟與孟淑蓁手機訊息截取畫面、李台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5年9月12日合金南興字第1050002979號函及檢附陳俊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9月2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50003008號函及檢附孟淑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10月13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50003234號函及檢附孟淑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電子檔(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60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8頁、105年度25609號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94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29頁、第242頁至第247頁、第261頁、第266頁、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82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6頁至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44頁至第349頁、第364頁至第374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66號偵查卷㈡第23頁至第101頁、第110頁、卷附孟淑蓁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⒋傅小娟所呈活動照片、與孟淑蓁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暗黑幣

投資帳號資料、代收傅小娟DT1010投資款紙條、孟淑蓁匯款予傅小娟、江紅紅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陳淑卿所呈出國旅遊照片、與孟淑蓁LINE對話資料、共同協議書、協議書、蔡進登所呈DT1010會員提取獎金指引、領取獎金資料、傅小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江紅紅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石秀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3年6月20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30001699號函及所附孟淑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陳吳文子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施曾美雲數碼流量DT1010遊戲軟體申購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簽立之收據、王林慧珠數碼流量DT1010遊戲軟體申購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來枝、施翠雲數碼流量DT1010遊戲軟體申購書、施翠雲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8月20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40002252號函及檢送孟淑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4年8月25日合金南興字第1040002504號號函及檢送陳俊葆、孟芬琴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香港寶石集團旅遊照片(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104年度他字第8646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13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63頁、104年度他字第897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34頁、104年度他字第925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8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92頁至第100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33頁、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附件(移送證據1至3)卷第96頁至第114頁、附件(移送證據4)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82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369頁、第377頁至第381頁、附件(移送證據5至17)卷第17頁至第77頁、第112頁至第121頁、105年度他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⒌曾惠筠陳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林筵儒庭呈相關筆記

資料、鍾美庭庭呈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劉元芳庭呈霹克幣、香港寶石集團名片(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

⒍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偵字第2560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㈢第60頁至第84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43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附件(移送證據5至17)卷第220頁至第279頁、第347頁至第352頁)。

㈢而被告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孟淑蓁辯稱:伊僅為單純投資者,尚非上開投資案之負

責人或集團核心成員云云,然被告孟淑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DT1010臺灣有2條線,1條是王常易、陳生那條線,1條就是伊,伊上面就是大陸的廖勇,DT1010來臺灣在北中南辦的三場說明會,是由伊這邊所主辦及主持。暗黑幣部分,伊是暗黑幣公司在臺灣的3條線之1。香港寶石集團部分,是伊去美國看過公司之後,在臺灣開始推廣的。霹克幣在臺灣這邊也開了3、4條線,伊是3、4條線的其中1條,伊是公司在大陸開的大陸線過來臺灣開的線,伊的上線就是大陸的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顯見,被告孟淑蓁於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等投資案,均屬於該等投資案於臺灣的最上階層,甚且為將該等投資案引入臺灣、主辦投資說明會之人,是被告孟淑蓁所辯,已屬無由。

⒉被告陳俊葆辯稱:伊未參與該等投資案,充其量僅係被告孟

淑蓁之前夫,伊合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故平日亦不會關注該帳戶之情形,無從知悉其他投資人有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自無幫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俊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帳戶係因其郵局帳戶於

96年間被強制扣薪3分之1始開立該合作金庫帳戶要放多餘的錢(見本院卷㈠第72頁),衡諸常情,依被告陳俊葆所述其處於被強制扣薪之情,其對於該帳戶內是否有款項進入,當更加關注,且依其所陳,實則該帳戶有開立網路銀行(見本院卷㈠第73頁),其自可隨時查看其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要無被告孟淑蓁、陳俊葆所辯,被告孟淑蓁係私自使用陳俊葆前開帳戶,而陳俊葆全然不知之情。

⑵況被告陳俊葆曾出現於前揭投資案說明會之現場或於被告孟

淑蓁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案時在場,且被告孟淑蓁甚且曾於其與被告陳俊葆之住處招攬投資人投資,而被告陳俊葆亦曾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林裕閎、張儀楹、陳淑卿、劉春玉、林筵儒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9頁、第7頁反面至第28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而被告陳俊葆身為警察人員,要無不知被告孟淑蓁所為業有違反銀行法之情,益徵,被告陳俊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取。

⒊被告孟芬琴辯稱:伊並非上開投資案之負責人或集團核心成

員,僅係單純投資者,伊並無任何招攬投資人之行為,亦未曾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伊雖有提供帳戶予被告孟淑蓁使用及代打遊戲,惟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曾有投資者將投資款匯入該帳戶,又伊雖於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中,曾協助被告孟淑蓁寄送貨物給他人,然收件者究係投資者或係被告孟淑蓁之朋友,伊均不知悉,至帶領投資人出境前往開戶,僅係因伊本即常前往○○○區○○○○道與投資者一併前往,霹克幣投資案伊亦僅係基於投資者身分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投資說明會,均難認伊有何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⑴被告孟芬琴既坦認有於DT1010提供其前開帳戶予被告孟淑蓁

使用及代打遊戲,及於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中,協助被告孟淑蓁寄送貨物,且於霹克幣投資案中,亦有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投資說明會及帶領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之銀行開戶及申辦銀聯卡等事實,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會有投資人要將投資款交給伊,或由伊代收投資款,但伊每次去到咖啡廳,都是孟淑蓁會一起去,我們兩個都會在現場,有時候投資人要將錢拿給孟淑蓁,孟淑蓁說拿給伊,伊就幫孟淑蓁點金額,先幫孟淑蓁保管,之後上車再交給孟淑蓁,伊沒有收過很多次錢,記得有一次DT1010伊有收過20幾萬的現金,其他伊沒有印象,大部分是孟淑蓁自己收的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3號偵查卷第183頁正反面)。則被告孟芬琴其於DT1010、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等投資案所為,顯然已經包含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又被告孟芬琴雖辯稱被告孟淑蓁一開始僅係向伊索取存摺,

以利其將代打遊戲之工資匯入伊帳戶,後被告孟淑蓁雖向伊借用該帳戶,然伊與被告孟淑蓁既屬至親,當不會特別追問帳戶之目的云云,然該帳戶本既係供被告孟淑蓁將被告孟芬琴代打遊戲之工資匯入之用,則被告孟芬琴當會確認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除代打遊戲工資之外,尚有其他款項,甚且由他人匯入款項之情,況核諸被告孟芬琴前揭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根本並無被告孟芬琴所辯,均係被告孟淑蓁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剩下3萬元,始由被告孟芬琴提領,而提領後均無餘額,無從知悉該帳戶有其他款項匯入之情(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附件(移送證據5至17)第119頁至第121頁)。

⑶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①證人傅小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很多朋友投資款項也是直接拿給被告孟芬琴(見本院卷㈠第164頁)。

②證人曾惠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霹克幣的時候孟芬琴有

帶我們去大陸,還有帶我們去開戶。霹克幣伊記得她帶我們去的那一次是去年蔡英文就職的那一天。孟芬琴不是只有帶我一個人,她是帶整個團隊。孟芬琴在霹克幣剛開始時,也有帶我們去菲律賓(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

③證人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投資DT1010時,幾乎都是

在高雄市○○路的尚品咖啡店那邊,每個星期聚會一次,伊去過很多次。伊是去孟淑蓁家吃飯的時候拿現金給她的。至於是否有在尚品咖啡店交現金給孟淑蓁,因為伊知道伊現金都是親手交給孟淑蓁,有無在尚品我忘記了,但伊記得在尚品交給她比較多次,因為孟淑蓁都會找我們去他家吃飯,他家當時是在臺南勝學路。伊有去過臺南勝學路孟淑蓁家中,孟淑蓁家中有舉辦DT1010說明會,伊也忘記去過幾次了,有好幾次。伊也去過那邊參加DT1010的投資說明會。在尚品咖啡店孟淑蓁說明有用放影機。至於在孟淑蓁家裡,有用電腦直接看,是在客廳說明。在孟淑蓁家中說明DT1010投資案時,孟芬琴會在旁邊幫忙,她先生陳俊葆比較少,他都上班。只有孟芬琴會幫忙。孟淑蓁找我去他家中吃飯時,都會提到DT1010,會講這些事情,怎麼算獎金給我們。吃飯的時候,陳俊葆比較少在場、孟芬琴有在場(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④證人林裕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孟淑蓁是在臺南勝學路

那邊跟伊說DT1010投資案保證回本,現場除了伊跟孟淑蓁外,忘記還有什麼人在場,現場有很多人。被告陳俊葆、孟芬琴有在場,但是陳俊葆沒有參與,他只是幫忙處理家事。那次孟芬琴做文書處理,所有的一些文書、打遊戲、領錢金額都是孟芬琴處理。關於孟芬琴打遊戲的部分,是因為有很多人不會打遊戲,所以託孟淑蓁,孟淑蓁就分散給我們一些人打,其中孟芬琴也有分到一些帳號要幫忙打,他們都分很多。現場孟芬琴是有打遊戲給我們看,但只要帳號進去裡面看就可以知道有沒有打。孟芬琴在現場有做文書處理,所指的意思是DT1010投資案要做帳、KEY單、打名冊,這些都是文書處理。勝學路這邊基本上孟芬琴她應該都有在場,但詳細她來的時間伊不太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7頁)。

⑤證人張儀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天認識孟淑蓁時就

有看到孟芬琴,去孟淑蓁家中也常常看到孟芬琴,第一次在尚品咖啡店見到孟淑蓁就有見到孟芬琴。伊在這兩個地點看到孟芬琴時,她在幫忙姐姐做一些姐姐要她做的事情。在咖啡廳會幫不懂的人幫忙解釋清楚,因為孟淑蓁在台上講解,台下有人不懂,孟芬琴會在台下跟不懂的人解釋清楚。孟芬琴本人沒有跟我解釋過投資案的內容,因為我一聽就懂了。孟淑蓁不一定是每次都會電話催促我趕快匯款,是伊沒有準時匯款過去,孟芬琴才會在銀行等,如果準時的話就不用孟芬琴等了。伊去匯款的時候,孟芬琴她是在帳戶的那一端,她會知道我錢有沒有匯過去,伊匯款之後,伊會打電話跟孟淑蓁說,孟芬琴會確認我的錢有匯過去。伊知道孟芬琴在銀行那裡等,是因為孟淑蓁說她妹妹在銀行那邊,說還沒有收到伊的錢,問伊怎麼還沒有匯款過去。或是她打電話來問匯款沒,伊說還沒有有事情耽擱了,她就說孟芬琴在那邊等(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⑥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去尚品咖啡店,也有去

過孟淑蓁她家,在孟淑蓁家中或是在尚品咖啡店看到孟芬琴,她都會幫忙孟淑蓁處理,伊也沒有過問她處理什麼事情。伊在警察局時說剛開始的時候不知道是騙人的,都是孟淑蓁及她妹妹孟芬琴跟我們洗腦,這是伊自己認為,因為孟淑蓁跟孟芬琴都分析給我們聽說這個投資絕對沒有問題,在伊的想法這就是洗腦,因為我們都完全不曉得投資的內容為何。大部分都是孟淑蓁本人說的,她妹妹是協調而已,去尚品咖啡店吃東西,她只有幫忙做些有的沒的,都是孟淑蓁在講,伊接觸比較多的是孟淑蓁,孟芬琴只是在旁邊幫忙而已。伊絕對有跟孟芬琴見面超過兩次,每次去尚品咖啡店,孟芬琴都有去(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7頁)。

⑦證人林筵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高雄七賢路尚品

咖啡店的投資說明會,去過幾次,詳細去的數字我忘記了,除了尚品咖啡店以外,我有去過孟淑蓁臺南家中,當時是在她家講解DT1010,去她家也是聽DT1010的說明會,去過幾次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去尚品咖啡店及孟淑蓁家中聽DT1010說明會的時候,有看到孟芬琴、陳俊葆。孟淑蓁講解DT1010的時候,陳俊葆在旁邊坐,但比較少。孟芬琴也是有在旁邊坐。伊說孟芬琴也有跟我講解一點點,指的孟芬琴說她在打DT1010的遊戲,打得很辛苦(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⑧證人劉春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孟淑蓁所主持的

投資案,孟淑蓁在敦化北路王朝酒店解說霹克幣的投資案,然後叫我投資,時間點是在105年1月25日,伊在投資霹克幣還有理特幣過程中,孟芬琴帶我們去香港深圳開戶,是開中國銀行、農業銀行等戶頭,伊當時開了六個戶頭,她說以後錢會轉到那邊去。結果她跟我們收去了就要我們合作金庫的帳號,到現在那六個帳戶都沒有用。孟淑蓁說霹克幣以後會用到,應該霹克幣賣掉以後,錢會匯入這些戶頭。孟芬琴陪同伊前往香港深圳開戶時,伊忘了是否是同一班機前往,因為當時她帶很多人去開戶。伊有認識其中也同去開戶的人,很多人都認識。是坐飛機到香港,然後坐大巴去深圳,然後入關進到深圳。孟芬琴有從頭到尾陪同,然後再帶我們去銀行開戶。當時也是住在酒店,這部分是孟淑蓁安排訂房的,伊聽孟淑蓁講的,她有拿我們的護照、台胞證,說要訂機票。當時去了四天。分成兩天開戶。我們在深圳住一天,第一天去就開戶,然後第二天從酒店起來也有再去開戶,然後才回香港。也是孟芬琴帶我們去,不然我們人生地不熟,怎麼去辦,當時可能有二、三十人一起去。孟淑蓁早就被限制出境,是孟淑蓁的妹妹全程帶我們去開戶,怎麼可能現在說沒有陪同,至於是否有搭乘同一班飛機我不記得,不然我們怎麼知道如何去開戶呢(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

⑨證人徐長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投資香港寶石集團、

霹克幣期間,有跟孟淑蓁的妹妹孟芬琴接觸過,她當時有帶我們去馬來西亞參觀霹克幣操作,還有一次帶我們到深圳去,叫我們去開戶,說以後錢會匯入這個帳戶裡面去,開戶是開銀聯卡的帳戶。孟芬琴帶我們去深圳開戶,她住到飯店後,叫我們自己去找銀行自己開戶。她只有叫我們最少要開五個銀行的戶。伊知道劉春玉。那次前往深圳開戶的時候,她有一同前往。劉春玉應該有跟我一起進到銀行去開戶。就霹克幣的部分,當時到香港去開戶,楊依凡那天她沒有去。去香港開戶的時候,孟芬琴帶我們到飯店去,她就丟著我們不管了。因為她帶去的人很多都是開過戶的。孟芬琴除了帶我們去香港大陸開戶,伊不曉得她還有負責什麼事務,她只是招呼我們住飯店,吃飯這樣子,其他伊不曉得。因為他們去玩他們的,她叫我們自己去找銀行開戶。雖然去開戶的人總是有對香港、大陸不熟的人,但路邊上都是銀行,就講中國銀行、農民銀行隨便找銀行都能進去開戶,她叫我們路邊自己找。因為我們住的飯店,眼睛看得到的街道上就有很多銀行。孟芬琴說開完以後,講說我們以後可以在電腦上把銀行帳戶KEY進去,以後的錢就會進到個別的銀行帳戶去了,孟芬琴說最好開五個會比較好。因為我們太多人去了,有的銀行還以為我們是詐騙集團就不讓我們開戶,像伊就沒有開到五個(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⑩證人黃家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整個投資案從香港寶石

集團到後面的霹克幣投資過程中,除了我提到的孟淑蓁及KITTY外,因為要賣霹克幣要去大陸開戶,所以孟芬琴有帶我們去大陸開戶,這樣霹克幣賣的錢才能用他們那邊的提款卡領出來。伊這裡所說的孟芬琴帶我們去大陸開戶,跟前面提到的銀聯卡是兩回事,之前提到的銀聯卡是跟香港寶石集團有關,至於去大陸開戶是針對霹克幣,而且劉元芳、徐長春跟我都有到深圳去開戶。孟芬琴帶我們去開戶,同行的人我只認識劉元芳、徐長春,有些他們好像是高雄的人,至於時間我現在也不記得了。伊跟楊依凡的對話,楊依凡說下個月跟小孟的妹妹領隊到深圳開戶,這次要自費喔,到深圳去開戶的就是孟芬琴帶我們去的。這裡說要跟小孟的妹妹領隊好像就是由一個人帶我們去香港,到香港再坐車子去深圳,那邊接洽飯店的人比較熟。深圳是由孟芬琴帶我們去的(見本院卷㈡第94頁正反面、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

⑪證人劉元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資香港寶石集團跟霹克

幣的過程中有跟孟芬琴接觸過,她帶我們去香港銀行開戶。我們住的酒店,孟芬琴帶我們到酒店去的時候,叫我們一個人拿點錢來買電話卡才能開戶。伊還有到馬來西亞,這次孟芬琴在那邊,去馬來西亞是孟芬琴帶隊。伊是去深圳開戶,機票是香港,然後我們坐小巴到深圳去開戶,因為我們很多人,所以孟芬琴就跟我們說哪邊哪裡有銀行,我們就各自去開戶,她在酒店等。雖然我們去開戶的時候,孟芬琴沒有在旁邊,但我們沒有私下交談。因為時間很短,我們必須快速的把戶頭開好,所以大家是各自去開,他叫我們開三家銀行,但我們時間不夠只有開兩家。孟芬琴有指定我們各自要開的銀行。孟芬琴是不是跟我們搭乘同一班飛機去香港,伊不知道,但是是她帶隊。伊之前沒有見過孟芬琴,當時去的人很多,伊也沒有在注意,伊是跟伊姊夫一起去的。孟芬琴帶隊至香港開戶,就住宿及交通的部分,是孟淑蓁他們安排的。我們到香港去,然後做小巴到我們下榻的飯店,這部分都是孟芬琴帶我們去的。告訴我們哪邊有銀行,或者是可以去哪幾家銀行開戶,這部分也是孟芬琴告訴我們的。我們去開戶的時候,銀行人員說我們是詐騙,因為他們要我們填寫資料,還要填寫我們住的地方,及我們的手機,但我們在大陸沒有手機,所以我們付了100元買了一張SIM卡,還要我們填寫地址,但我們沒有地址,所以我們就填寫國貿大廈的地址。去深圳開戶的部分,楊依凡她沒有去。就馬來西亞的部分,也是孟芬琴帶我們去的,到馬來西亞去開大會,是因為說霹克幣要開始漲了,要漲的時候,必須全球的人做霹克幣要去那邊集中開大會,很浩蕩大概有1千多人,是開啟動大會(見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⑷核諸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孟芬琴於DT1010、香港寶石集

團、霹克幣等投資案中,於投資案說明會場中協助被告孟淑蓁處理行政事務、協助被告孟淑蓁寄送貨物,帶領投資人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銀行開戶、申辦銀聯卡、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投資說明會等,均會與投資人有所接觸,甚且有協助解說、收受投資款、匯款與投資人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孟淑蓁亦自承會幫被告孟淑蓁負責行政事務,包含依被告孟淑蓁指示之金額及名單,匯款給指定帳戶,並有參與過暗黑幣、霹克幣等投資案之說明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要無不知其帳戶之款項實係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之情,又參以被告孟芬琴亦自承有投資暗黑幣、霹克幣等投資案,對於該等投資案之內容及被告孟淑蓁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等情,當知之甚詳。再衡諸被告孟芬琴協助被告孟淑蓁寄送、發放手機、平板電腦、珍珠項鍊與投資人,當係依被告孟淑蓁所提供之投資人名單發送,而帶領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之銀行開戶、申辦銀聯卡等,更顯然對於該等投資人係因參與被告孟淑蓁所招攬之霹克幣投資案,始需由其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之銀行開戶、申辦銀聯卡,要無不知之情。

⑸綜上所陳,被告孟芬琴所為業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與被告孟淑蓁、楊依凡(詳後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孟芬琴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⒋而被告楊依凡辯稱:伊僅係單純參與香港寶石集團之投資,

並沒有介紹下線,係伊於104年11月間認識劉元芳,劉元芳請伊教徐長春使用電腦,而給付伊1、2萬元車馬費補貼,另被告孟淑蓁曾請伊在聚會時幫不會電腦之投資者看一下電腦系統,伊僅係單純參與香港寶石集團之投資,並出於好意而有前開教導電腦使用、幫投資者看電腦系統和銀聯卡、有時幫忙發卡片、手機或平版電腦等行為,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楊依凡坦認被告孟淑蓁曾請其在聚會時幫不會電腦之投

資者看一下電腦系統,被告孟淑蓁教投資者使用電腦系統和提現時,其會幫投資者看電腦系統及銀聯卡,如果銀聯卡已經申請完成,有時會幫孟淑蓁把卡片發給投資人,投資人會自己拿卡片去領錢,有時也會幫忙發手機或平版電腦等事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㈢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扣案之銀聯卡即中國銀勝商旅卡、記載香港寶石集團會員獎金明細之帳單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66號偵查卷㈢第130頁至第134頁)。

⑵而證人徐長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①伊有投資香港寶石,是吳嘉盈鼓吹我去參加的,但她名片上

是寫吳嘉嘉。投資之後才見到楊依凡及孟淑蓁。因為我們參加以後,是由楊依凡負責KEY單做登錄,孟淑蓁是指導,一直來告訴我們可以獲得多少利潤。伊是加入以後,吳嘉嘉叫我們去聽課。聽課的時候,楊依凡會做登錄及打單,幫我們辦手續,將我們基本資料登錄到電腦上。碰到楊依凡是在善導寺後面的巷子,應該是他們租的地方,說投資有什麼好處。孟淑蓁第一次碰到她是在講解的時候,大概是在體育館捷運站那邊後面有一個巷子裡面的大樓裡面,她也是在裡面講課,後來還有在忠孝東路跟建國南路那邊的伯朗咖啡廳四樓跟我們講解(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

②除了香港寶石以外,伊還有投資霹克幣。霹克幣的部分,錢

伊是交給在庭被告楊依凡,投資霹克幣是受到孟淑蓁影響。而伊投資霹克幣的錢交給楊依凡是因為楊依凡是孟淑蓁的秘書,幫孟淑蓁打電腦,負責所有的業務,他們兩個可以是一起的。伊所謂他們兩個一起是伊看到孟淑蓁的時候,她在講解,楊依凡都在旁邊,然後美其名是在幫客戶服務(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③伊大概清楚有關劉元芳投資的部分因為我霹克幣是跟劉元芳

一起共同投資。霹克幣的部分她投資41或42萬元,伊跟她湊好80幾萬元就一起交給楊依凡。伊的認知是如果我們介紹人進來,就會有獎金可以拿,劉元芳也找了幾個朋友也一起來加入,常常去找楊依凡也不太容易找到,所以乾脆請楊依凡教伊如何KEY單,所以楊依凡有教伊如何進電腦、看電腦,然後把其他人加入進去之後,再讓楊依凡審核。去找楊依凡是因為只有找她才可以,因為楊依凡是唯一的窗口,只有她才有KEY單的權利。當初我們都還不知道楊依凡後面還有孟淑蓁,到後面孟淑蓁出現之後,我們才知道孟淑蓁是楊依凡的上面(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

④霹克幣的投資款,我總共有跟劉元芳合作80幾萬元、徐婧媗

也合作投資80幾萬元,這兩次的款項我都是親手交給楊依凡的。伊是在大安捷運站附近的美崙飯店交付,就伊跟劉元芳還有徐靖媗合作投資霹克幣的部分,霹克幣的帳號及密碼是楊依凡KEY到我的微信裡面。伊有到霹克幣的平台去輸入過帳號、密碼。就伊跟楊依凡接觸的過程中,楊依凡她剛提到收錢、教我電腦、KEY單等等這些行為是為了孟淑蓁做的,因為我認為他們兩個人是一國的。劉元芳所找來的投資香港寶石的人,他們的款項應該都是交給楊依凡,楊依凡再轉給孟淑蓁。我知道楊依凡後來有轉給孟淑蓁,是因為楊依凡只替孟淑蓁工作。伊有看過劉元芳找來投資香港寶石的投資人,錢都是交給楊依凡,再轉給孟淑蓁,錢有兩部分,有一部分是要跟楊依凡他們買,他們在拼積分,需要跟楊依凡買,才能將這個部分轉給要投資的人,有哪幾個人,伊不能確定,陳素珍好像有看過,其他我不敢確定。伊說楊依凡是協助孟淑蓁而不是協助劉元芳,因為要買積分也是跟楊依凡買的。要買積分我們才能夠往下KEY單。劉元芳沒有積分,沒有辦法跟劉元芳買。就香港寶石集團的部分,我們當時參加投資的時候,當時楊依凡已經參加投資了,伊表格上面又出現楊依凡以KITTY678這個帳號成為劉元芳組織的下線是因為她要照顧她介紹的下線蕭松根,所以楊依凡又故意加入一單,在蕭松根下面,幫蕭松根發展組織,讓蕭松根可以賺錢。這單是楊依凡後來因為蕭松根的關係,又另外再加的,但在此之前,楊依凡就已經有參與香港寶石集團的投資,而她之前參與的部分,並不是在劉元芳下面的組織。我們去聽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的說明時,當時楊依凡就在現場負責登錄及KEY單,她解說的比較少,很少解說,多半都是由另外一個人莊炯明、翁麗媞、孟淑蓁解說。楊依凡多半是私下解說,比較少在前面公開解說,印象中好像沒有在台上講過話,但她KEY單的電腦位置在前面,有時候她會坐在椅子上講說要KEY單要準備什麼東西,可以獲得多少好處,是坐著講不是上台去講。伊有參加一個微信的天珠俱樂部,那個就是香港寶石集團的群組,好像是微信。群組裡面有哪些人參加,我現在沒有辦法提供,因為換手機資料早就沒有了。本來伊有在群組裡面。楊依凡有在,孟淑蓁有在裡面。在我們投資霹克幣的過程中,楊依凡有來跟我們結帳、收錢,跟我們講投資霹克幣的好處(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9頁)。

⑶證人楊惠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說明會的場合也有看

到楊依凡在場,她負責電腦,因為很多人不會,她就在現場幫忙輸入、打字。我去說明會的時候,劉元芳有時候有一起去,有時候沒有。我每次去說明會的時候應該都有看到楊依凡(見本院卷㈡第160頁)。

⑷證人劉元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①依芳是我的藝名,伊有投資香港寶石集團,大概是103年吳

嘉盈,綽號嘉嘉的人介紹。伊本身投資7萬元進來,但伊也把伊姐姐、姊夫找進來,然後我還有一個中風的朋友投資了7個球,他們是投資2千美金為主,1千美金以3萬5仟元來計算,所以投資7萬元就是一個單位。伊連手機都玩不好就請吳嘉嘉幫伊做,第一次交給她70幾萬元台幣,吳嘉嘉就去找孟淑蓁跟KITTY楊依凡然後把錢匯給他們,然後楊依凡來照顧我們這個組織,都是由她來幫我們KEY單,伊很感謝她,然後佣金就是她拿一半,伊拿一半,伊拿的是點數,但最後伊的點數被他們轉走了,伊也不知道轉到哪裡去。伊推薦很多人加入,因為以我們的形象跟誠信,很多人都會來投資。這期間我也有去過香港一趟,是孟芬琴帶我們去那邊開戶,是霹克幣第二局又再騙我們加入(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②轉幣記錄旁邊有楊惠如的簽名的意思是當時他們加入都是找

我領錢,但我沒有現金,我只有轉幣,因為我不會轉,都是請楊依凡幫我轉,然後徐長春會幫我看,看有沒有正確,正確的話,會幫我打出來,楊惠如的幣是轉給我,然後我再現金給她。後來我從澳洲回來發現我的幣動不了,我就去找孟淑蓁跟KITTY楊依凡,後來楊依凡有從香港幫我申請一個金融卡,有打5千個幣讓我安心,但是我的幣不只這些錢,以後就沒有了,然後我就一直問他們幣到哪裡去了。只要我們加入就幫我們申請銀聯卡的卡片,但卡片是他們公司製作的,卡片是楊依凡交給我的。每一個人都有一張。銀聯卡是楊依凡發的。有些投資人他們沒有來拿,發銀聯卡的目的就是可以去提現(見本院卷㈢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③伊投資後上網操作伊不會,都是KITTY幫伊做,香港寶石集

團案子裡面,楊依凡在本案是伊有朋友來的時候,楊依凡會跟他們談,然後她會幫我們KEY單,給我們帳號、密碼。對於楊依凡辯稱當時是伊要求楊依凡幫忙KEY單,然後伊有給楊依凡兩萬元部分,伊從來沒有給過楊依凡2萬元,她是我們的上線,是孟淑蓁派她來教我們KEY單、幫組織做進出的人,伊為什麼要給她錢呢(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④霹克幣伊有投資,他們說香港寶石集團在中國要改組了,我

們就投資霹克幣,很快就可以賺錢,孟淑蓁在美崙酒店開說明會,請我們吃飯,楊依凡也在,然後請香港的講師就來講怎麼賺錢,要我租一個地方,幫我出房租,伊就租延吉街那個地方。霹克幣的部分,是挖礦機。伊出資88萬元。霹克幣投資的具體內容是每天礦機在電腦上面會漲,只漲不跌,孟淑蓁說給我一個空球,但這個球我要跟楊依凡兩個人合起來,下面做的業績給我們,然後我們就可以賺錢,但我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時,我們的錢已經光了,然後還帶我們去馬來西亞開大會,然後我們回來之後幣值全部跌了,跌到很低,趁我不在,孟淑蓁沒有去馬來西亞,我本來叫黃家鎏等我回來再投資,但孟淑蓁很會說,所以我朋友黃家鎏就投資了190多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⑤繼續投資霹克幣是因為孟淑蓁說以前投資的案子都不行,這

局絕對可以讓我們翻身,然後把錢還給朋友,這個幣因為伊不會玩電腦,也是KITTY幫我們弄。霹克幣的投資款是現金交給孟淑蓁,楊依凡也在場,他們有當場數清楚,伊本來說要自己匯至大陸去,他們說這個違反金融法,但是他們說不行,一定要把現金交給他們,他們是以人民幣來算,當時是以5.15來算,所以折合台幣是88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⑥伊還有到馬來西亞,這次孟芬琴在那邊,孟淑蓁不在,她好

像沒有去,她在臺灣等著黃家鎏這筆錢。我們去馬來西亞的那天,孟淑蓁就收了100多萬元,去馬來西亞是孟芬琴帶隊。楊依凡的KEY單我們有交錢給他們,他們在臺灣一定要有人負責,不然如何給我們帳號及密碼,因為孟淑蓁人在南部,所以她就交給楊依凡來負責臺北(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⑦在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楊依凡不是我的下線。因為楊依凡

主動要做蕭松根的下線,因為她要用蕭松根在宜蘭的人脈。。至於徐長春說伊找來投資香港寶石集團的人,款項都是交給楊依凡,楊依凡再轉給孟淑蓁這部分,他說的這段是我們到伯朗咖啡,楊依凡有帶她的電腦來,很多人要加入的時候,就會把現金交給楊依凡KEY單,這部分與匯款沒有關係,匯款是匯款。伊找來投資香港寶石集團的人,有的人是在伊不在的時候直接在伯朗咖啡交給楊依凡,由楊依凡KEY單。

因為每一天他們會跟我報告,說何人加單,所以我知道不在的時候發生的事情(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

⑧伊不認識楊依凡,是在善導寺時他們租了一個場地在那邊,

她跟莊炯明在講香港寶石集團的說明會,就拿這些資料給我們看,然後她說前面所加的這些人今天可以拿到手機、平板或是珠寶,所以那天拿到的時候有一個收據,但因為不夠分,所以沒有全部給我們,說要等下一批。所以我第一次見到楊依凡的香港寶石集團說明會,莊炯明在最上面,他們是配合,莊炯明負責講解,楊依凡在會員做好之後,有登記的就發平板。伊說後來楊依凡在我的組織這邊加了一口,是因為蕭松根的關係,因為她要用蕭松根在宜蘭的人脈,所以在蕭松根這邊加了一口,但楊依凡是孟淑蓁派來照顧我以下的組織的,所以楊依凡除了蕭松根下面這口之外,在我加入之前就有投資了,她在我的上面還有。楊依凡算是我們的大上線。因為當時我有問楊依凡,她幫我們做這些服務,為什麼幫我們服務,她說她已經在我們的很上面。楊依凡在伯朗咖啡來協助伊以下的組織KEY單,伊沒有付錢請楊依凡來協助,我為什麼要付錢給她,她是我們的上線,肯定是她幫我們做服務(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

⑸證人黃家鎏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

①伊有投資在場被告孟淑蓁有關的投資案,伊參加香港寶石集

團及霹克幣投資,霹克幣的部分是105年4月11日我有跟孟淑蓁約好在臺北的復興南路美崙飯店,親自交付兩個單位186萬元的現金給孟淑蓁投資霹克幣。當初介紹人劉元芳跟他們去馬來西亞開會,說很好,當初價格是20幾塊,說會漲到30幾塊,結果到現在也都沒了。就霹克幣的部分,孟淑蓁及劉元芳還有KITTY楊依凡都有跟我遊說投資、跟我介紹霹克幣有多好,楊依凡是孟淑蓁的助手,因為知道有比特幣,他們介紹霹克幣我才想說要嚐試投資看看。伊跟楊依凡都用微信對話(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

②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香港寶石集團的投資案,伊104年11月

23日有去聽投資案,一位綽號KITTY女子,在現場講解投資案,伊決定投資後,也是KITTY在現場KEY單,但在104年11月23日之前伊是在伯朗咖啡見過孟淑蓁,也是劉元芳找伊過去聽香港寶石集團的投資案,也是孟淑蓁跟KITTY在講解,我聽完之後決定投資是實在的。伊104年11月23日投資金額7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KITTY,第二單位的7萬元也是105年1月11日在伯朗咖啡交給KITTY,當天孟淑蓁不在場,當時伊錢是交給KITTY,KITTY一定是轉給孟淑蓁,因為孟淑蓁在臺南,KITTY負責臺北的講解、KEY單及收錢。銀聯卡是KITTY叫我們填資料,填好的話統一由她去辦理。辦好的話,她就親自拿給我們(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③伊加入香港寶石集團錢是交給KITTY,因為交給孟淑蓁才有

帳號及密碼,那個是孟淑蓁她從大陸引來台灣的,如果錢沒有交給孟淑蓁,我們不會有帳號、密碼也不會有銀聯卡,因為孟淑蓁當時在臺南。帳號、密碼是KITTY交給我的(見本院卷㈡第95頁)。

④最早跟伊提到霹克幣投資案的人是劉元芳。在我加入霹克幣

投資案前,不太有印象孟淑蓁有跟我介紹霹克幣,但KITTY有幫我介紹。因為我是透過KITTY,孟淑蓁要來臺北,我才跟孟淑蓁用微信聯絡上(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

⑤當時在伯朗咖啡店有聽過楊依凡關於香港寶石集團的講解,

當時楊依凡講了什麼內容,伊印象並不深刻,因為香港寶石集團伊並沒有什麼虧損,是霹克幣才有虧損。楊依凡有跟伊講解霹克幣的內容,當時她大概講了每天挖礦,伊是加入最大的,挖礦出來的幣比較多,就跟比特幣一樣,一年365天,到時候出來的話,就可以賣。香港寶石集團的文宣我有看過,投資現場KITTY會發給我們資料,用投影機解說還有資料給我們看(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3號偵查卷第223頁至231頁,

這是伊跟KITTY也就是楊依凡微信的對話紀錄。伊跟孟淑蓁4月8日的連繫,就是楊依凡在4月8日跟我加為微信好友後,將孟淑蓁微信的名片給我,伊跟孟淑蓁互加好友後,才連繫我4月11日去美崙飯店交付投資款(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⑦伊與楊依凡的微信對話紀錄,楊依凡問我今天給了多少價格

,我回覆兩單1,861,283元,這是在我已經交付投資款之後,跟楊依凡說,錢已經給孟淑蓁了,所以伊給楊依凡我的資料,她幫我KEY單,申請帳號及密碼,這裡的帳號GOOD5888指的就是伊交付186萬元給孟淑蓁之後,伊的帳號。對話中楊依凡跟伊說「收到了,謝謝你」,應該是指收到伊跟她講的這個價位。楊依凡跟伊說今晚大會結束,會傳給我進入程序,這個大會所指就是馬來西亞的啟動大會,楊依凡KITTY她也有去馬來西亞的啟動大會,她跟劉元芳、徐長春一起去的。伊4月11日下午4點30分傳給楊依凡的訊息,說孟小姐請妳幫我打單,並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子信箱,是在交付186萬元給孟淑蓁之後,將個人資料傳給楊依凡,請她幫伊KEY單。楊依凡是有去馬來西亞的啟動大會,所以她才傳上開4月12日上午11點44分「今晚大會結束我會傳給你進入程序」這樣的訊息給伊,因為她有些地方沒有網路,她要去有網路的地方才能傳東西給伊,楊依凡在4月12日傳訊息給我下回澳門公司賭場,所指就是他們霹克幣有收的錢要投資澳門賭場。他們就是很多投資者的錢要拿去投資澳門賭場(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⑧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3號偵查卷第232至233頁,優

能正能量家族的群組跟對話紀錄,是投資霹克幣的群組,可能有些不是霹克幣,有些是霹克幣,有些是孟淑蓁的朋友,有些可能不一定是投資人,因為孟淑蓁有幾個案子,都是用這個群組來聯絡事項。因為孟淑蓁、KITTY叫我加我就加了,所以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了解(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

⑨伊說投資香港寶石集團的部分,KITTY跟孟淑蓁都有跟我講

解,就是伯朗咖啡他們有一個樓層,整間給她們租下來,地點是在建國南路口的伯朗咖啡,有的時候是二樓有的時候是三樓,有投影機,將隨身碟放進去講解,也有發講義給我們。孟淑蓁有的時候沒有來臺北的時候,就是KITTY在講解,但到後面快轉泛華那段時間,孟淑蓁就常常來臺北,好像是一個禮拜會來臺北一次。剛開始是在忠孝東路北科大附近的伯朗咖啡,但後來因為人多,所以才租下建國南路濟南路口的伯朗咖啡二樓或三樓。快轉泛華的時候也不一定一個禮拜會聚會一次,她會有訊息通知我們過去,或是有人要加入就去聚會衝人氣這樣。所以楊依凡的部分,她有時候會負責講解,她也會負責KEY單,有時候也會負責收受投資款再轉給孟淑蓁(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⑹復有「天珠俱樂部」群組聊天手機畫面、證人黃家鎏提供之

現金照片、證人黃家鎏與被告孟淑蓁、Kitty凱蒂即被告楊依凡之wechat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3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34頁、105年度他字第8766號偵查卷㈠第74頁)。

⑺依前揭證人徐長春、劉元芳之證述,可知,被告楊依凡於香

港寶石集團共投資2單位,第1單的上線為證人莊炯明,其較證人劉元芳早加入,然與證人劉元芳屬於旁線,而其第2單係因有投資人欲加入,始再於劉元芳組織下,再投資1單,是被告楊依凡所稱,其係劉元芳之下線,實係刻意省略前開第1單其係早於劉元芳投資之事實,先此敘明。至於,被告楊依凡辯稱其係因證人劉元芳請其協助投資人鍵入投資資料,教導投資人使用電腦系統,並由證人劉元芳另支付其車馬費云云,核諸前開被告楊依凡自承被告孟淑蓁前即請其教投資人使用電腦及提現等事務,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楊依凡早於證人劉元芳參與投資之前,即負責KEY單、解說投資方案、收受投資款等,而被告楊依凡所陳車馬費部分,實則係其自行從證人劉元芳之點數扣抵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05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雖依被告楊依凡所述及被告孟淑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依凡跟莊炯明在組織上不算是劉元芳的下線,應該說楊依凡跟劉元芳是屬於旁線,因為莊炯明沒有把劉元芳排給楊依凡,楊依凡氣莊炯明沒有把翁麗堤放在楊依凡的下線,翁麗堤找了一個吳大哥,吳大哥找了吳嘉盈,吳嘉盈又找了劉元芳,翁麗堤、吳嘉盈、劉元芳都是屬於莊炯明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認被告楊依凡與證人劉元芳為旁線,然衡情被告楊依凡當係依被告孟淑蓁甚或莊炯明所請,發展孟淑蓁、莊炯明之組織。況此均無礙被告楊依凡有為前開負責KEY單、解說投資方案、收受投資款等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楊依凡所辯,委無可採。

⑻綜上所陳,被告楊依凡所為業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與被告孟淑蓁、孟芬琴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依凡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辯稱DT1010、暗黑幣、香港

寶石集團、霹克幣等投資案,均未有保證回本,亦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且DT1010投資案獎金之發給係分別取決於有無打遊戲之行為及有無推薦新投資者加入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亦即投資尚須有一定之作為後,才能有一定之回報,顯然與銀行法所定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除領取之利息外,尚能取回本金之情迥然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而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投資案中關於推薦他人加入之獎金,亦係具不特定性。暗黑幣、霹克幣投資案,固有分配該等虛擬貨幣與投資人,然虛擬貨幣,其每日交易行情亦會有所變動,從而,投資人所獲得之虛擬貨幣,縱於日後交易,則因交易行情有所變動,其能獲得之利益亦因此有所高低,顯難遽以分配虛擬貨幣之比例,而論斷其能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等投資案,係被告

孟淑蓁對投資人宣稱可於短期內回本、保證回本,而該等投資案均係以收受投資之投資案名義,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其中DT1010 部分,縱不計入推薦他人加入之推薦獎金,投資1單位2,6000元,扣除代打遊戲費用500元,每月即可領得5,500 元,並無被告所辯有何不特定性之情,更與一般投資,係因有投資之不確定投資風險,而享有較高額報酬之情形迥異,此觀諸卷附DT1010文宣資料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609號偵查卷第354頁至第357頁)。而香港寶石集團投資1單位美金2,000元,縱不計入推薦他人加入之紅利,每週可領100元美金,可領48週即美金4800元,至於霹克幣,不計入推薦他人加入之推薦獎金,其投資2,000個幣、5,000個幣、8,000個幣,年獲利即分別高達60%、120%、180%,顯然均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

⑵至被告辯稱暗黑幣、霹克幣投資案,既係虛擬貨幣,其每日

交易行情亦會有所變動,投資人能獲得之利益亦因此有所高低,顯難遽以分配虛擬貨幣之比例,而論斷其能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暗黑幣、霹克幣投資案之內容可知,暗黑幣、霹克幣等投資案,其係約定每月產出、分得固定之虛擬貨幣數量,與一般虛擬貨幣之投資情形已屬有別,是被告比附爰引市場上虛擬貨幣之交易情形置辯,已有誤會,且依暗黑幣、霹克幣所稱之報酬,暗黑幣投資1,000個幣、3,000個幣、9,000個幣,年獲利分別高達180%、200%、300%,霹克幣投資2,000個幣、5,000個幣、8,000個幣,年獲利即分別高達60%、120%、180%,顯然於被告孟淑蓁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始,即均係約定以顯不相當之利益,吸收投資人之資金,當即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要無反以嗣後暗黑幣、霹克幣等投資案所屬集團自行宣布倒閉,而使該暗黑幣、霹克幣等投資案無法交易,而反認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利益,吸收資金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信取。

⒍而被告孟淑蓁另辯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部分款項為其與

該等投資人間之借款云云,然查,該等款項為投資款等節,業據該等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孟淑蓁就其所辯為借款、旅遊款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核諸該等款項均為各該投資案投資數額之倍數(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述),衡諸各該投資人所證述之投資情形及交付款項經過,該等款項應屬投資款無訛,是被告孟淑蓁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楊依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吸金名義人為法人即DT1010公司、暗黑幣公司、德國

優聯公司、香港寶石集團,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被告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雖非DT1010公司、暗黑幣公司、香港寶石集團、德國優聯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卻以該等法人名義與該等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為上開吸收資金(數額未達1億元)行為,故核被告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陳俊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時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補充。而被告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及為幫助行為之被告陳俊葆既非DT1010公司、暗黑幣公司、香港寶石集團、德國優聯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該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及DT1010投資案之沈浩、廖勇、暗黑幣投資案之劉雄、香港寶石集團之江洋、趙義、霹克幣投資案之吳文昌、陳柏霖間,就本案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並均依同條後段減輕其刑。被告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以遂行本案犯行部分,則均係間接正犯。而被告陳俊葆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當時係以幫助意思對於被告孟淑蓁資以助力,係犯非法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楊依凡自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㈣本案起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孟淑蓁、孟芬琴、楊

依凡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移送併辦(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105年度偵字第17882號、第17883號、第17884號、106年度偵字第6942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如上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件吸收資金數額,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起訴書未列入部分,此部分與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孟淑蓁為DT1010公司、暗黑幣公司、德國優聯公

司、香港寶石集團關於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等投資計畫於臺灣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重要成員,其以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等投資計畫名義招攬投資人,且於本案中係處於該等投資計畫進入我國組織最上層之地位,並可直接與上開公司與集團負責人聯繫,其以該等投資計畫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等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以前揭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自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以上揭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已有危害,且被告孟淑蓁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坦認犯行,惟嗣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而被告孟芬琴、楊依凡於本案所為,雖涉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屬於較邊緣之角色,尚非核心,而被告陳俊葆僅屬於本案被告孟淑蓁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暨本案吸收之資金金額、犯罪手段、犯罪期間僅數月、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陳俊葆、孟芬琴、楊依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業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雖經本院宣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均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是就本件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所有,供其等共犯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就編號第15、16項部分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陳俊葆所有之物,其餘之物則均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銀行法第125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中固均有「犯罪所得」之用語,惟前者係以吸金規模或總額為計算標準,屬加重本刑要件,無庸考慮是否返還存款,無扣除出金問題;後者參酌修法後刑法有關沒收不當利得之概念,始有估算實際利得後宣告沒收之問題。具體言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外,正犯(含共同正犯)或共犯(幫助犯、教唆犯)之所以科以刑責加以處罰,係因所參與者均為刑事不法行為,同屬「犯罪行為人」,皆為利得沒收之主體對象,故其等因其犯罪行為所賺取之報酬,縱非由犯罪程序中直接取得,基於沒收新法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本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為利得沒收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予以沒收。

2.又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不僅自同受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應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適用:抑且亦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民法連帶債務尚且當事人明示及法律有規定者始能成立,往昔就共同正犯採責任連帶,須就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不惟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抑亦違反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已無足採,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又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場合,吸金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非法吸金罪之財產利益,即使吸金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吸金者亦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換言之,只要吸金者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3.本件被告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楊依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則:

⑴被告孟淑蓁部分:

①查本案投資人繳交之款項係由DT1010公司、暗黑幣公司、德

國優聯公司、香港寶石集團負責人所支配,而被告孟淑蓁於犯罪行為期間取得者僅類如推薦獎金、配對獎金、領導獎金等財物,均是由DT1010公司、暗黑幣公司、德國優聯公司、香港寶石集團以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集團、霹克幣等投資計畫,對外吸取資金所撥付給予,應認係自該等投資計畫非法吸金所得款項變得之物,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②本件被告孟淑蓁以前揭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吸收之投資

款,分別為DT1010投資案吸收資金之數額1,977萬82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暗黑幣投資案1,491萬5,99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950萬73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霹克幣投資案1,326萬7,286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而就被告孟淑蓁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孟淑蓁所陳其於DT1010投資案賺取1、200萬元、暗黑幣投資案賺取2、300萬元、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賺取幾十萬元、霹克幣投資案賺取

7、800萬元(見本院卷㈣第131頁正反面),而參諸本案前開各該投資案之獎金制度及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就被告孟淑蓁實際所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尚難核算,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孟淑蓁前開所陳之數額,酌以本案前開各該投資案所吸收資金之數額,以合理之基礎,估算被告孟淑蓁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楊依凡、孟芬琴、陳俊葆部分:

①被告楊依凡部分:

被告楊依凡雖陳稱其自證人劉元芳處取得2萬元車馬費,然為證人劉元芳所否認,並證稱係被告楊依凡自行以其點數換取一單位,被告楊依凡亦陳稱該僅係扣抵取得投資的一個點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頁反面),是尚難認此部分係屬被告楊依凡因本案前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而除此之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楊依凡,另受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②被告孟芬琴部分:

被告孟芬琴自承其就DT1010部分,因被告孟淑蓁請其為投資人代打遊戲,被告孟淑蓁每月給其2至3萬元(見本院卷㈣第129頁),而被告孟淑蓁招攬DT1010投資人之期間為103年6月起至103年12月間,是認被告孟芬琴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依其所陳較低之數額每月2萬元計算)。

③被告陳俊葆部分:

被告陳俊葆係提供其前開帳戶供被告孟淑蓁使用,然卷內尚乏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陳俊葆因其對於被告孟淑蓁資以助力之行為,受有何利益,尚難認被告陳俊葆於本件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⒋承上,就前揭被告孟淑蓁、孟芬琴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就

偵查中已查扣之犯罪所得(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

594 號偵查卷所載,孟淑蓁查扣812元、孟芬琴查扣1572元)沒收後,就其餘未查扣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惟揆諸首開說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的特別規定,於修正後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

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前揭投資案所吸收之會員投資資金,乃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而被告孟淑蓁、孟芬琴前開經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既係來自前開投資案所吸收之資金,亦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且業經證人劉春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被告孟淑蓁、孟芬琴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孟淑蓁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孟淑蓁於吸收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後,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將投資人匯入其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及被告陳俊葆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孟芬琴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之款項,以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親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換為現金,並連同其向投資人收取之現金投資款,在臺南市歸仁區之「臺南高鐵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人士,將其所吸收之資金藉由地下匯兌管道轉移至大陸地區,或以支付寶之支付平台將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嗣再透過以銀聯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接續將其存放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透過多張銀聯卡在我國境內提領現金花用,以上述切斷資金流向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非以被告孟淑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將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領出後,交予地下匯兌人士,將投資款匯至各該投資案之公司帳戶,而公司再依投資款將投資之單位、點數、暗黑幣、霹克幣轉給伊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孟淑蓁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在交付這些款項時,並不知道這些錢是所謂的髒錢,其不可能有認識到將髒錢去做隱匿,而且下線投資人交付這些款項後,帳戶應該有的點戶、帳號也開通,這些款項只是投資款支付的行為,並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

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時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

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經查,本案被告孟淑蓁所為,係將投資人匯至前揭帳戶之投

資款,交由地下匯兌人士,將款項轉匯至前揭各該投資案之公司指定帳戶,而各該投資案之公司,再依所收得之投資款將投資之單位、點數、暗黑幣、霹克幣轉給被告孟淑蓁及其下線投資人,然此部分衡情當係依各該投資案之公司指示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且各該投資案之公司亦於收得款項後,將相應之投資之單位、點數、暗黑幣、霹克幣轉給被告孟淑蓁及其下線投資人,本案被告孟淑蓁就前開投資款之層轉,並未另有合法化其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之正當交易外觀,而使來源合法化,亦未改變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且亦尚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情,實難認被告孟淑蓁主觀上具有以之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責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孟淑蓁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孟淑蓁有公訴人所指涉之洗錢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孟淑蓁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孟淑蓁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6 條準用第 173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8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185 條之 2 、第 18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第 187 條之 1 、第 18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187 條之 3 、第 188 條、第 19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190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1 條之 1 、第192 條第 2 項、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78 條、第 302 條、第 34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348 條、第 348 條之 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DT1010投資案附表二:暗黑幣投資案附表三: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附表四:霹克幣投資案附表五:106年刑保字第958號┌──┬───┬──────────────────────┬────┬───┬────┐│項次│扣押物│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編號 │ │ │ 姓名 │ │├──┼───┼──────────────────────┼────┼───┼────┤│ 1 │ 1 │DT客戶名冊及獎金制度 │ 1本 │孟淑蓁│ │├──┼───┼──────────────────────┼────┼───┼────┤│ 2 │ 2 │DT的組織架構:組織架構圖 │ 1本 │孟淑蓁│ │├──┼───┼──────────────────────┼────┼───┼────┤│ 3 │ 3 │DT獎勵計畫 │ 1本 │孟淑蓁│ │├──┼───┼──────────────────────┼────┼───┼────┤│ 4 │ 4 │DT相關資料:內含資料 │ 1包 │孟淑蓁│ ││ │ │1、數碼流量DT1010遊戲軟體申請書 │ │ │ ││ │ │2、空白之線上遊戲代玩委託書 │ │ │ ││ │ │3、DT1010文宣資料 │ │ │ ││ │ │4、代理執行DT1010.COM遊戲程序切結書 │ │ │ ││ │ │5、dt獎勵計畫-3種動態獎金 │ │ │ ││ │ │6、DT1010數碼流量獎勵計畫 │ │ │ ││ │ │7、高雄,台南,臺北,桃園,新竹客戶資料 │ │ │ ││ │ │8、註冊編碼庫存 │ │ │ │├──┼───┼──────────────────────┼────┼───┼────┤│ 5 │ 5 │DT遊戲軟體申請書 │ 1本 │孟淑蓁│ │├──┼───┼──────────────────────┼────┼───┼────┤│ 6 │ 6 │DT客戶資料 │ 1本 │孟淑蓁│ │├──┼───┼──────────────────────┼────┼───┼────┤│ 7 │ 7 │孟淑蓁記事本:各項記帳資料 │ 1本 │孟淑蓁│ │├──┼───┼──────────────────────┼────┼───┼────┤│ 8 │ 8 │孟淑蓁記事本(含「雜記資料」、「名片資料」)│ 1本 │孟淑蓁│ │├──┼───┼──────────────────────┼────┼───┼────┤│ 9 │ 14 │電腦資料光碟片 │ 1片 │孟淑蓁│ │├──┼───┼──────────────────────┼────┼───┼────┤│ 10 │ 17 │DT投資相關照片 │ 1本 │孟淑蓁│ │├──┼───┼──────────────────────┼────┼───┼────┤│ 11 │ 19 │投資人帳戶資料 │ 1本 │孟淑蓁│ │├──┼───┼──────────────────────┼────┼───┼────┤│ 12 │ 20 │孟淑蓁合作金庫匯款單資料 │ 1包 │孟淑蓁│ │├──┼───┼──────────────────────┼────┼───┼────┤│ 13 │ 2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 1台 │孟淑蓁│ │├──┼───┼──────────────────────┼────┼───┼────┤│ 14 │無扣押│扣押電腦檔案資料光碟片 │ 2片 │孟淑蓁│ ││ │物編號│ │ │ │ │├──┼───┼──────────────────────┼────┼───┼────┤│ 15 │ 23 │銀聯卡相關資料:內含資料 │ 1包 │孟淑蓁│ ││ │ │1、筆記本2本 │ │ │ ││ │ │2、電子產品-中國金融機構USB隨身碟5個、傳輸線│ │ │ ││ │ │ 3條 │ │ │ ││ │ │3、金融卡與信用卡共15張: │ │ │ ││ │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 (含現金卡) │ │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 (含現金卡) │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 │ │ 融卡(含現金卡) │ │ │ ││ │ │④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 │ (含現金卡) │ │ │ ││ │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 含現金卡) │ │ │ ││ │ │⑥中國農業銀行現金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金融卡(含現金卡) │ │ │ ││ │ │⑦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信用│ │ │ ││ │ │ 卡 │ │ │ ││ │ │⑧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信用│ │ │ ││ │ │ 卡 │ │ │ ││ │ │⑨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信用卡 │ │ │ ││ │ │⑩招商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信用│ │ │ ││ │ │ 卡 │ │ │ ││ │ │⑪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信用卡 │ │ │ ││ │ │⑫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信用卡 │ │ │ ││ │ │⑬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信用卡 │ │ │ ││ │ │⑭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 │ ││ │ │ 用卡 │ │ │ ││ │ │⑮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信用卡 │ │ │ │├──┼───┼──────────────────────┼────┼───┼────┤│ 16 │ 25 │電子產品(HTC手機,sim#1:0000000000、sim#2 │ 1支 │孟淑蓁│ ││ │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六:107年刑保字第412號 (共計4箱)┌──┬────┬────┬────────────────────────┬───┬───┬────┐│項次│箱次 │扣押物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號 │ │ │ 姓名 │ │├──┼────┼────┼────────────────────────┼───┼───┼────┤│ 1 │第4-4箱 │1 │會員資料 │2本 │孟淑蓁│ ││ │ │ │ │ │ │ │├──┼────┼────┼────────────────────────┼───┼───┼────┤│ 2 │同上 │3 │孟淑蓁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1本 │孟淑蓁│ │├──┼────┼────┼────────────────────────┼───┼───┼────┤│ 3 │同上 │4 │孟淑蓁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8501 │ │ │ │├──┼────┼────┼────────────────────────┼───┼───┼────┤│ 4 │同上 │5 │陳俊葆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本 │孟淑蓁│ │├──┼────┼────┼────────────────────────┼───┼───┼────┤│ 5 │同上 │6 │孟淑蓁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3161 │ │ │ │├──┼────┼────┼────────────────────────┼───┼───┼────┤│ 6 │同上 │7 │國泰金控台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2本 │孟淑蓁│ │├──┼────┼────┼────────────────────────┼───┼───┼────┤│ 7 │同上 │8 │孟淑蓁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17503 │ │ │ │├──┼────┼────┼────────────────────────┼───┼───┼────┤│ 8 │同上 │9 │孟淑蓁國泰世華逢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422 │ │ │ │├──┼────┼────┼────────────────────────┼───┼───┼────┤│ 9 │同上 │10 │萬事達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張 │孟淑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0 │同上 │11 │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11 │同上 │12 │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12 │同上 │13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13 │同上 │14 │平安銀行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14 │同上 │15 │CITS HEAD OFFICE卡---卡號: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15 │同上 │16 │中國盛銀商旅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16 │同上 │17 │中國盛銀商旅卡(未開卡) │59張 │孟淑蓁│ │├──┼────┼────┼────────────────────────┼───┼───┼────┤│ 17 │同上 │18 │孟淑蓁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36603 │ │ │ │├──┼────┼────┼────────────────────────┼───┼───┼────┤│ 18 │同上 │19 │Pa Yoneer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19 │同上 │20 │Pa Yoneer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20 │同上 │21 │HSBC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2張 │孟淑蓁│ │├──┼────┼────┼────────────────────────┼───┼───┼────┤│ 21 │同上 │22 │Investors Trust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22 │同上 │23 │國泰世華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23 │同上 │24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24 │同上 │25 │臺北富邦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25 │同上 │26 │臺北國際商旅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26 │同上 │27 │電子產品(U盾) │6個 │孟淑蓁│ │├──┼────┼────┼────────────────────────┼───┼───┼────┤│ 27 │同上 │28 │電子產品(隨身碟) │12個 │孟淑蓁│ │├──┼────┼────┼────────────────────────┼───┼───┼────┤│ 28 │同上 │29 │Trans Forex空白卡 │8張 │孟淑蓁│ │├──┼────┼────┼────────────────────────┼───┼───┼────┤│ 29 │同上 │32 │孟淑蓁名片 │2盒 │孟淑蓁│ │├──┼────┼────┼────────────────────────┼───┼───┼────┤│ 30 │同上 │33 │印鑑 │1盒 │孟淑蓁│ │├──┼────┼────┼────────────────────────┼───┼───┼────┤│ 31 │同上 │35 │臺北富邦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32 │同上 │36 │中國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 │孟淑蓁│ ││ │ │ │000000000 │ │ │ │├──┼────┼────┼────────────────────────┼───┼───┼────┤│ 33 │同上 │37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34 │同上 │38 │合作金庫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35 │同上 │39 │電子產品(計算機) │1台 │孟淑蓁│ │├──┼────┼────┼────────────────────────┼───┼───┼────┤│ 36 │同上 │40 │中國銀行金融卡 │1張 │孟淑蓁│ │├──┼────┼────┼────────────────────────┼───┼───┼────┤│ 37 │第4-1箱 │ │帳冊、會員資料:內含 │1箱 │孟淑蓁│ ││ │ │ │1、「 HONG KONG GEMSTONE GROUP 香港寶石集團」 │ │ │ ││ │ │ │ 文宣資料 9 本 │ │ │ ││ │ │ │2、「 acesse 如何填寫電子版 W8 表格」資料 1 本 │ │ │ ││ │ │ │3、「必得發 bidify EARN BY GIVING 小學生KEY 單 │ │ │ ││ │ │ │ 流程~ 按圖解操作」資料 1 本 │ │ │ ││ │ │ │4、藍色琴譜夾「會員帳號、編號」資料1本 │ │ │ ││ │ │ │5、封面印有惠民實業字樣之筆記本1本 │ │ │ ││ │ │ │6、封面印有怡美出版社字樣之筆記本1本 │ │ │ ││ │ │ │7、會員帳號資料筆記本5本 │ │ │ ││ │ │ │8、廣告收入結單1疊 │ │ │ ││ │ │ │9、孟淑蓁匯豐銀行空白支票簿1本 │ │ │ ││ │ │ │10、筆記本14本 │ │ │ ││ │ │ │11、匯通貨幣電子旅支卡片密碼1疊 │ │ │ ││ │ │ │12、空白琴譜夾1本 │ │ │ ││ │ │ │13、會員帳號、卡號名冊、TransForex卡片14張 │ │ │ ││ │ │ │14、商品文宣資料(DT1010數碼流量靜態最佳投資方案│ │ │ ││ │ │ │ 、UNITY德國優聯公司) │ │ │ ││ │ │ │13、會員用戶名、帳戶資料 │ │ │ ││ │ │ │14、DT1010.COM(Trans Forex匯通貨幣電子旅行支票 │ │ │ ││ │ │ │ 卡片、密碼、及信封袋)共26個 │ │ │ ││ │ │ │15、各投資人領錢明細(含「香港寶石集團」、「 │ │ │ ││ │ │ │ KINGDOM777」、「手抄會員領錢資料」) │ │ │ ││ │ │ │16、雜件資料(匯款單、DT1010權益轉售意願切結書 │ │ │ ││ │ │ │ 、台灣團隊達世幣領導孟淑蓁000000000000會員資│ │ │ ││ │ │ │ 料、霹克幣入會資料-註冊表格、孟淑蓁付款本票 │ │ │ ││ │ │ │ 影本、孟淑蓁與邱春梅簽署之「協議書」、手抄會│ │ │ ││ │ │ │ 員收款資料、香港寶石集團控股公司香港會議留影│ │ │ ││ │ │ │ 照片) │ │ │ │├──┼────┼────┼────────────────────────┼───┼───┼────┤│ 38 │第4-2箱 │ │優聯國際UNITY INVESTMENT贈品:內含 │1箱 │孟淑蓁│ ││ │ │ │1、手錶(含1個禮盒)2個 │ │ │ ││ │ │ │2、筆記本(含禮盒)5本 │ │ │ ││ │ │ │3、珍珠耳環項鍊組(含禮盒)4個 │ │ │ ││ │ │ │4、耳機組4個 │ │ │ ││ │ │ │5、優聯國際UNITY INVESTMENT文宣DM及禮物紙袋 │ │ │ │├──┼────┼────┼────────────────────────┼───┼───┼────┤│ 39 │第4-3箱 │ │優聯國際UNITY INVESTMENT贈品:內含 │1箱 │孟淑蓁│ ││ │ │ │1、優聯金色胸章6盒(每盒24枚) │ │ │ ││ │ │ │2、生命天使化妝品套組(含禮盒)1個 │ │ │ ││ │ │ │3、筆記本(含禮盒)3本 │ │ │ ││ │ │ │4、珍珠耳環項鍊組(含禮盒)1個 │ │ │ ││ │ │ │5、珍珠項鍊組(含禮盒)1個 │ │ │ ││ │ │ │6、生命天使金色徽章(含禮盒)14個 │ │ │ ││ │ │ │7、IPHONE 6S手機組(含禮盒)1個 │ │ │ ││ │ │ │8、手錶(含禮盒)1個 │ │ │ ││ │ │ │9、優聯國際UNITY INVESTMENT文宣DM及禮物紙袋 │ │ │ │└──┴────┴────┴────────────────────────┴───┴───┴────┘附表七:107年刑保字第427號┌──┬────┬────────────────────────┬───┬───┬────┐│項次│ 箱次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 │ 姓名 │ │├──┼────┼────────────────────────┼───┼───┼────┤│ 1 │第5-1箱 │電子產品:銀色IPAD平板電腦(無卡片、含皮套) │1台 │孟淑蓁│ │├──┼────┼────────────────────────┼───┼───┼────┤│ 2 │第5-1箱 │電子產品:銀色IPAD平板電腦(無卡片、含LV皮套 │1台 │孟淑蓁│ ││ │ │ seyiaI-DMPK27WKE18W) │ │ │ │├──┼────┼────────────────────────┼───┼───┼────┤│ 3 │第5-1箱 │電子產品:金色IPAD平板電腦(無卡片) │1台 │孟淑蓁│ │├──┼────┼────────────────────────┼───┼───┼────┤│ 4 │第5-1箱 │電子產品:大陸製銀色平板電腦(無卡片、含皮套) │1台 │孟淑蓁│ │├──┼────┼────────────────────────┼───┼───┼────┤│ 5 │第5-1箱 │電子產品:SAN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孟淑蓁│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6 │第5-1箱 │電子產品:SANSUNG牌行動電話(有卡、序號: │1支 │孟淑蓁│ ││ │ │ 000000000000) │ │ │ │├──┼────┼────────────────────────┼───┼───┼────┤│ 7 │第5-1箱 │電子產品:IPHONE行電動話(金色、有卡) │1支 │孟淑蓁│ │├──┼────┼────────────────────────┼───┼───┼────┤│ 8 │第5-1箱 │電子產品:IPHONE行電動話(金色、有卡) │1支 │孟淑蓁│ │├──┼────┼────────────────────────┼───┼───┼────┤│ 9 │第5-1箱 │電子產品:IPHONE行電動話(藍色、有卡) │1支 │孟淑蓁│ │├──┼────┼────────────────────────┼───┼───┼────┤│ 10 │第5-1箱 │電子產品:SANSUNG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支 │孟淑蓁│ │├──┼────┼────────────────────────┼───┼───┼────┤│ 11 │第5-1箱 │電子產品:桃紅色HTC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孟淑蓁│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2 │第5-1箱 │電子產品:SANSUNG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支 │孟淑蓁│ │├──┼────┼────────────────────────┼───┼───┼────┤│ 13 │第5-1箱 │電子產品:香檳金中國大陸製行動電話(SIM卡: │1支 │孟淑蓁│ ││ │ │ +0000000000000) │ │ │ │├──┼────┼────────────────────────┼───┼───┼────┤│ 14 │第5-1箱 │電子產品:香檳金中國大陸製行動電話(無卡) │1支 │孟淑蓁│ │├──┼────┼────────────────────────┼───┼───┼────┤│ 15 │第5-1箱 │電腦設備:白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孟淑蓁│ │├──┼────┼────────────────────────┼───┼───┼────┤│ 16 │第5-1箱 │電腦設備:銀色APPLE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孟淑蓁│ │├──┼────┼────────────────────────┼───┼───┼────┤│ 17 │參照片 │電腦設備:白色電腦主機 │1台 │孟淑蓁│ │├──┼────┼────────────────────────┼───┼───┼────┤│ 18 │參照片 │電腦設備: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孟淑蓁│ │├──┼────┼────────────────────────┼───┼───┼────┤│ 19 │參照片 │電腦設備: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孟淑蓁│ │├──┼────┼────────────────────────┼───┼───┼────┤│ 20 │參照片 │電子產品:黑色投影機 │1台 │孟淑蓁│ │├──┼────┼────────────────────────┼───┼───┼────┤│ 21 │第5-1箱 │電子產品:香檳色SAN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孟淑蓁│ │└──┴────┴────────────────────────┴───┴───┴────┘附表八:107年刑保字第410號┌──┬────┬────────────────────────┬───┬───┬────┐│項次│扣押物品│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編號 │ │ │ 姓名 │ │├──┼────┼────────────────────────┼───┼───┼────┤│ 1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E1-772G) │1台 │孟芬琴│ │├──┼────┼────────────────────────┼───┼───┼────┤│ 2 │2 │商業本票 │3本 │孟芬琴│ │├──┼────┼────────────────────────┼───┼───┼────┤│ 3 │3 │電子產品:IPHONE行電動話(SIM卡:000000000000) │1支 │孟芬琴│ │├──┼────┼────────────────────────┼───┼───┼────┤│ 4 │4 │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 │1支 │孟芬琴│ │├──┼────┼────────────────────────┼───┼───┼────┤│ 5 │5 │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 │1支 │孟芬琴│ │├──┼────┼────────────────────────┼───┼───┼────┤│ 6 │6 │電子產品:IPHONE行電動話(SIM卡:0000000000) │1支 │孟芬琴│ │├──┼────┼────────────────────────┼───┼───┼────┤│ 7 │7 │外國SIM卡 │4張 │孟芬琴│ │├──┼────┼────────────────────────┼───┼───┼────┤│ 8 │8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本 │孟芬琴│ │├──┼────┼────────────────────────┼───┼───┼────┤│ 9 │9 │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孟芬琴│ ││ │ │帳戶 │ │ │ │├──┼────┼────────────────────────┼───┼───┼────┤│ 10 │10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孟芬琴│ │├──┼────┼────────────────────────┼───┼───┼────┤│ 11 │11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孟芬琴│ │├──┼────┼────────────────────────┼───┼───┼────┤│ 12 │12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1本 │孟芬琴│ ││ │ │00000000 │ │ │ │├──┼────┼────────────────────────┼───┼───┼────┤│ 13 │13 │信用卡 │14張 │孟芬琴│ │├──┼────┼────────────────────────┼───┼───┼────┤│ 14 │14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3張 │孟芬琴│ │├──┼────┼────────────────────────┼───┼───┼────┤│ 15 │15 │銀聯卡 │19張 │孟芬琴│ │├──┼────┼────────────────────────┼───┼───┼────┤│ 16 │16 │女用勞力士錶(型號:178384) │1個 │孟芬琴│ │├──┼────┼────────────────────────┼───┼───┼────┤│ 17 │17 │機械錶 │6個 │孟芬琴│ │├──┼────┼────────────────────────┼───┼───┼────┤│ 18 │18 │石英錶 │1個 │孟芬琴│ │├──┼────┼────────────────────────┼───┼───┼────┤│ 19 │19 │戒指 │2個 │孟芬琴│ │├──┼────┼────────────────────────┼───┼───┼────┤│ 20 │20 │USB │5個 │孟芬琴│ │├──┼────┼────────────────────────┼───┼───┼────┤│ 21 │21 │匯款單 │1包 │孟芬琴│ │├──┼────┼────────────────────────┼───┼───┼────┤│ 22 │22 │「孟淑蓁」印章 │1顆 │孟淑蓁│ │├──┼────┼────────────────────────┼───┼───┼────┤│ 23 │23 │會員契約書 │1份 │孟芬琴│ │├──┼────┼────────────────────────┼───┼───┼────┤│ 24 │24 │U盾9個及USB連接線4條 │1包 │孟芬琴│ │├──┼────┼────────────────────────┼───┼───┼────┤│ 25 │25 │帳冊(記載會員帳戶、密碼、記帳資料、雜記資料) │4本 │孟芬琴│ │├──┼────┼────────────────────────┼───┼───┼────┤│ 26 │27 │「孟淑蓁」名片 │12張 │孟淑蓁│ │└──┴────┴────────────────────────┴───┴───┴────┘附表九:107年刑保字第411號

┌──┬───┬─────────────────────┬───┬───┬───┐│項次│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品編號│ │ │姓名 │ │├──┼───┼─────────────────────┼───┼───┼───┤│ 1 │ 5 │電子產品:takee行動電話 │1支 │楊依凡│ │├──┼───┼─────────────────────┼───┼───┼───┤│ 2 │ 6 │電子產品:takee行動電話 │1支 │楊依凡│ │├──┼───┼─────────────────────┼───┼───┼───┤│ 3 │ 8 │隨身碟 │5個 │楊依凡│ │├──┼───┼─────────────────────┼───┼───┼───┤│ 4 │ 11 │中國銀盛商旅卡 │66張 │楊依凡│ │├──┼───┼─────────────────────┼───┼───┼───┤│ 5 │ 27 │匯款存根聯1包 │1包 │楊依凡│ │├──┼───┼─────────────────────┼───┼───┼───┤│ 6 │ 29 │會員資料1本 │1本 │楊依凡│ │├──┼───┼─────────────────────┼───┼───┼───┤│ 7 │ 30 │帳單等雜件資料1袋 │1袋 │楊依凡│ │├──┼───┼─────────────────────┼───┼───┼───┤│ 8 │ 31 │公司資料(香港寶石集團公司資料及宣傳資料部│1袋 │楊依凡│ ││ │ │分) │ │ │ │└──┴───┴─────────────────────┴───┴───┴───┘附表十:不予沒收部分┌──┬──────────────────────┬──┬────┬───────┐│項次│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 姓名 │ │├──┼──────────────────────┼──┼────┼───────┤│ 1 │萬通卡簡介:「1&300萬通卡通天下」萬通卡簡介 │ 1本│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 │ │ │106 年刑保字第││ │ │ │ │958 號第 9 項 │├──┼──────────────────────┼──┼────┼───────┤│ 2 │萬通投資人名冊 │ 1本│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 │ │ │106 年刑保字第││ │ │ │ │958 號第 10 項│├──┼──────────────────────┼──┼────┼───────┤│ 3 │萬通投資人名冊 │ 1本│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 │ │ │106 年刑保字第││ │ │ │ │958 號第 11 項│├──┼──────────────────────┼──┼────┼───────┤│ 4 │千禧城投資人名冊:千禧成帳戶資料孟淑蓁 │ 1本│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 │ │ │106 年刑保字第││ │ │ │ │958 號第 12 項│├──┼──────────────────────┼──┼────┼───────┤│ 5 │千禧城投資人領錢明細表:內含資料 │ 1包│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1、各投資人領錢明細 │ │ │106 年刑保字第││ │2、萬通奇蹟領錢明細 │ │ │958 號第 13 項│├──┼──────────────────────┼──┼────┼───────┤│ 6 │電腦資料光碟片 │ 1片│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 │ │ │106 年刑保字第││ │ │ │ │958 號第 14 項│├──┼──────────────────────┼──┼────┼───────┤│ 7 │萬通卡使用指南 │ 1本│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 │ │ │106 年刑保字第││ │ │ │ │958 號第 15 項│├──┼──────────────────────┼──┼────┼───────┤│ 8 │普特投資公司相關資料:內含資料 │ 1本│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1、普特投資人名冊 │ │ │106 年刑保字第││ │2、商務中心組織圖 │ │ │958 號第 16 項││ │3、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 │ │ │ ││ │4、普特國際能源管理投資計畫申辦表 │ │ │ │├──┼──────────────────────┼──┼────┼───────┤│ 9 │萬通卡投資人帳號資料 │ 1本│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 │ │ │106 年刑保字第││ │ │ │ │958 號第 18 項│├──┼──────────────────────┼──┼────┼───────┤│ 10 │萬通、千禧城流水帳 │ 1本│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 │ │ │106 年刑保字第││ │ │ │ │958 號第 23 項│├──┼──────────────────────┼──┼────┼───────┤│ 11 │其他投資公司資料: │ 1包│孟淑蓁 │台南併辦部分 ││ │1、「永豐國際有限公司」1份 │ │ │106 年刑保字第││ │2、「永豐礦業/靜態返利參考表」1份 │ │ │958 號第 41 項││ │3、「菲律賓鐵礦砂投資案」1份 │ │ │ ││ │4、「傲峰環球集團為你實現夢想」1份 │ │ │ ││ │5、 YGD羊角島國際有限公司投資項目」1份 │ │ │ ││ │6、「緬龍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配售協議│ │ │ ││ │ 書」1份 │ │ │ ││ │7、「FMAC」沈睡的巨龍甦醒-天暢國際藝術之路 │ │ │ ││ │ Fang Max文物證券化」1份 │ │ │ │├──┼──────────────────────┼──┼────┼───────┤│ 12 │沐川國際事業講義 │1本 │孟淑蓁 │107年刑保字第 ││ │ │ │ │412號,第4-4箱││ │ │ │ │,第2項 ││ │ │ │ │ │├──┼──────────────────────┼──┼────┼───────┤│ 13 │陳俊葆戶口名簿 │1份 │陳俊葆 │107年刑保字第 ││ │ │ │ │412號,第4-4箱││ │ │ │ │,第30項 ││ │ │ │ │ │├──┼──────────────────────┼──┼────┼───────┤│ 14 │地政資料 │1份 │孟淑蓁 │107年刑保字第 ││ │ │ │ │412號,第4-4箱││ │ │ │ │,第31項 │├──┼──────────────────────┼──┼────┼───────┤│ 15 │國泰世華銀行卡持有人:陳怡君(卡號:00000000│2張 │陳怡君陳│107年刑保字第 ││ │7511)、陳偉杰(卡號:0000000000000) │ │偉杰 │412號,第4 -4 ││ │ │ │ │箱,第34項 │├──┼──────────────────────┼──┼────┼───────┤│ 16 │臺北富邦銀行卡持有人:陳偉杰(卡號:00000000│1張 │陳偉杰 │107年刑保字第 ││ │3730) │ │ │412號,第4 -4 ││ │ │ │ │箱,第35項 │├──┼──────────────────────┼──┼────┼───────┤│17 │107年刑保字第412號第4-1箱:帳冊、會員資料, │1箱 │孟淑蓁 │107年刑保字第 ││ │內含: │ │ │412號第4-1箱,││ │1、「引藻片」雜誌文宣、報紙減報資料1本 │ │ │第4、5、17、20││ │2、「衛康生物」創業手冊1本 │ │ │、21項內容 ││ │3、陳偉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 │ │ ││ │ 有權狀1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 │ ││ │ 書1張 │ │ │ ││ │4、商品文宣資料(全球泛華聯盟中國的部分控股 │ │ │ ││ │ 實體、衛康醫美、新科奇商城、V整形美容醫院│ │ │ ││ │ 、英得利理財規劃、萬聯國際、AXA投保申請聲│ │ │ ││ │ 明書、如意長紅專案、富貴長紅、中凱投資、 │ │ │ ││ │ HKC部分) │ │ │ ││ │5、各投資人領錢明細(含「千禧城」、「777」、│ │ │ ││ │ 「萬通奇蹟領錢明細資料」部分) │ │ │ ││ │6、雜件資料(含萬通奇跡重複購買許可證、台灣 │ │ │ ││ │ 、千禧城權益轉售意願切結書、國度交易代激 │ │ │ ││ │ 活點數委託書、全球人類和平委員會開會邀請 │ │ │ ││ │ 函) │ │ │ │├──┼──────────────────────┼──┼────┼───────┤│18 │發卡銀行手續費一覽表 │1本 │孟芬琴 │107年刑保字第 ││ │ │ │ │410號第26項 │├──┼──────────────────────┼──┼────┼───────┤│19 │1、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箱 │楊依凡 │107刑保字第411││ │ 113869)1支 │ │ │號 ││ │2、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 │ │ │ ││ │3、電子產品:SONY行動電話1支 │ │ │ ││ │4、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1支 │ │ │ ││ │5、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1支 │ │ │ ││ │6、中國農銀K令1個 │ │ │ ││ │7、記憶卡1張 │ │ │ ││ │8、「楊依凡」名片1袋 │ │ │ ││ │9、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10、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11、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 │ ││ │ 109號1張 │ │ │ ││ │12、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 │ ││ │ 105號1張 │ │ │ ││ │13、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張 │ │ │ ││ │14、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1張 │ │ │ ││ │15、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1張 │ │ │ ││ │16、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 │ │ │ ││ │ 張 │ │ │ ││ │17、中國工商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00號1張 │ │ │ ││ │18、中國農業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71號1張 │ │ │ ││ │19、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 │20、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21、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22、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1支 │ │ │ ││ │23、筆記本2本 │ │ │ ││ │24、公司資料1袋(雙龍156PH.COM網由系統、 │ │ │ ││ │ Super Sky雲端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