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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巍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1號)後,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昀璉書記官 程于恬通 譯 袁嘉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國巍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拾個月內,以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方式,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向公庫支付。已繳回公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5年1月間,在其所設立之豐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辦公室內(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及92之1號7樓)及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教室內,利用臉書設立「諸葛東風專業理財團隊」粉絲團網頁,以化名「諸葛東風」對外販售「主控分析、必勝戰法」、「盤中實戰教學」、「臺指期高倍數獲利」等期貨課程商品,費用為10堂課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8萬6,000元不等,由學員將購買課程之款項,匯入豐禾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國巍並在課程中對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國外期貨(下稱外期)或選擇權提供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及在臉書上發表含有臺指期、外期、上市、上櫃股票交易資訊、投資建議分析之文章,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處罰條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林國巍與檢察官協商後,雙方同意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沒收範圍為120萬元,其中,就被告已於本院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60萬元之沒收方式,雙方業已達成由被告以下述㈡之分期給付方式向公庫支付,並以此作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負擔之協商合意。從而,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執行沒收被告「剩餘」未繳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特此說明。

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個月內,以於每月25日前支付2萬元之方式,將未扣案犯罪所得60萬元向公庫支付。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