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効文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上開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姓名為「劉靟文(原名劉効文)」,惟被告否認曾變更姓名,而戶政個人基本資料亦無被告變更姓名之記載,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本院通緝書上亦記載劉効文,故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姓名變更容或有所錯誤。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訴,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犯罪後,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修正,增加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㈢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2.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被告劉効文被訴背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本件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日期之各時間點如下:
1.犯罪最後終了日為87年10月28日、
2.時效停止期日計2年6月、
3.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2年6月3、
4.提起公訴日期為95年9月4日、
5.訴訟繫屬日為95年10月3日、
6.本院通緝日為96年4月13日,
7.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104年2月9日。
五、因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煒桓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91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梁成金自民國87年7月16日起至90年7月15日止,擔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交通銀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主席,綜理全行業務,並參與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交通銀行;趙捷謙(83年3月12日至89年6月18日止)及莊國雄(84年10月26日至89年10月30日止)於87年間,則分別擔任交通銀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屬授信主管,綜理交通銀行各種放款、透支、貼現、簽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票據承兌及國內外保證案件業務;趙捷謙並為交通銀行常務董事,莊國雄則自86年2月17日起,兼任交通銀行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投會)召集人,主持每星期固定舉行一次或臨時性之授投會議,負責各類授信投資案件之審議工作。劉靟文(原名劉效文)自80年8月22日起,擔任交通銀行授信部副經理,並於85年12月4日調任交通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北分行)經理(此職務至87年11月19日止);劉來富則於86年9月1日,自臺北分行授信科副科長升任為授信科科長(此職務至91年8月15日止),2人於87年間亦均為臺北分行最高授信主管,負責審核該行所有徵、授信及其他相關放款業務。渠等5人均係受交通銀行暨其全體股東委任,負有依銀行法等外部法令及行內相關授信準則妥善審核各類授信案件之責任,而為交通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竟意圖為禾豐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交通銀行而為下列二至六所述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緣上市公司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所屬之禾豐集團自87年6月間起,即因長期利用短期借貸或持大批股票向金融機構質借,循環操作股票失利,導致虧損累累,資金緊絀,而自同年9月上旬起,迭經平面媒體報導其財務調度困難之情,該集團執行長張朝翔為籌措資金,以穩定國產汽車公司股價,遂與禾豐集團內部人員於同年10月間某日決算尚需新臺幣(下同)7億元之資金投入股市護盤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國產汽車公司主計處處長林有德聯繫梁成金之秘書,安排於翌日會面,並於約定日期接近正午時刻,偕同林有德及國產汽車公司財務部員工,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交通銀行總行,拜會梁成金、趙捷謙及莊國雄等人,以豐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及磊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等禾豐集團關係企業急需7億元資金投入石秀灣長期土地開發案為由,向交通銀行申請短期貸款;詎梁成金、趙捷謙及莊國雄等3人以其多年之金融界實務歷練,非但對銀行之徵、授信業務及其相關風險控管規定及常識知之甚詳,應瞭解以短期營運週轉金貸款支應中長期投資案之風險,更應得知報載國產汽車公司經營階層以高利率向員工借款及禾豐集團財務狀況不佳等負面消息後,評估張朝翔急需用款之真正動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張朝翔及禾豐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未堅持先由張朝翔擬定妥適營運計畫及還款財源,依正常申貸程序遞件申請,再由分行詳實審查之情況下,即由梁成金當場向張朝翔允諾貸放款項與禾豐集團,並表示將交辦部屬處理,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予以撥款等情;張朝翔遂於結束會晤後,指示林有德與莊國雄保持聯繫,藉以掌握交通銀行之放款時程。嗣梁成金等人於87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企劃部經理黃健二查詢得知,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乃係臺北分行之授信客戶,且豐禾公司在該分行尚有舊貸案未予結清,梁成金遂交待莊國雄盡速辦理後續貸款程序及完成撥款事宜;莊國雄為使上開授信案即時列入翌(27)日下午2時許所召開之第1044次常董會議討論,以如期撥款,支應張朝翔先前向梁成金、趙捷謙及伊所請亟需資金,而不至延宕至同年11月10日之第157次董事會中審議,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去電臺北分行經理劉靟文,向
其表示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將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約2,000萬股為擔保,分別申請短期擔保授信3億元(屬豐禾公司新貸案)、短期綜合授信3,000萬(屬豐禾公司舊貸案到期轉期)及短期擔保授信4億元(屬磊鉅公司新貸案),並提供林有德之手機號碼給劉靟文,以便聯繫。
㈡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企劃部副經理兼授投會執行秘書任子
平,臨時安排於翌(27)日上午9時許召開一次授投會,討論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授信案,並再次轉告劉靟文,務必於召開授投會前將審議資料送至企劃部;任子平因而依其指示,除聯繫劉靟文外,同時指示審查科員工陸續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臺北區行政督導副總經理黃興來、徵信處處長李垂繁、稽核處處長王己宗(27日當天指派副處長黃謙禮代表出席)、授信部經理許錦雄(27日當天指派副經理韓忠詠代表出席)、技術處處長邱創興、法務室主任吳英花及儲蓄部經理王重信等人,參加同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臨時召開之第1982次授投會,藉以單獨討論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前開授信案,而將其他分行單位先前於同年10月17日至23日送至總行批示、業經副總經理黃興來於同年10月22日至26日間完成提案簽署之31件授信案件,仍安排在87年10月29日所召開之第1983次授投會審議。
㈢聯繫林有德轉告張朝翔上情,由張朝翔透過不知情之磊鉅公
司總經理張信貞,指派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沈津本派員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分行,遞送業經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用印之空白借款申請書與劉文,藉以形式上完成由公司遞案申請貸款之程序。
三、劉靟文、劉來富2人先前於87年10月12日豐禾公司3,000萬元之舊貸案到期前,原已決定到期後不予轉期;惟劉靟文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辦公室先後接獲莊國雄及任子平來電後,即向在場之劉來富表示申貸戶需款孔急,應優先處理豐禾公司之舊貸案,以及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二新貸案,以便提出於翌(27)日召開之臨時授投會審議,並指示不知情之授信經辦陳佳惠,備妥該二公司之原授信資料,以便製作提送授投會所需文件。劉靟文及劉來富2人有鑒於陳佳惠於87年7月中旬,始自授信經辦劉寶日處交接辦理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授信業務,恐無法一人於半日內獨立完成報核程序,詎為配合莊國雄前開指示,以共同為禾豐集團不法之利益,遂要求不知情之授信科副科長曾淑蘭及授信經辦劉寶日2人,依劉來富所各別分派之作業內容,配合趕辦貸款案之報核表及徵信資料;經劉來富加以彙整,劉靟文反覆修正報核表內容,最後交由授信經辦陳佳惠依修正內容繕打並列印後,竟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12時許,即完成所有一般分行需時數日方得以處理完畢之送審與徵信文件。而劉靟文及劉來富均明知臺北分行為交通銀行之一等分行,前開新貸案之授信金額已超出一等分行經理3,500萬元之授權額度,且渠等2人於前開報核表及徵信報告之製作過程中,業已發現下列情形:
㈠豐禾公司之負債比率偏高,84年度之營業收入雖略有增加,
但86年度之營業收入21億2,767萬2,000元,卻較上年度短少12%,稅前純益率亦不到0.6,迄87年7月間之短期借款(含發行商業本票)更高達27億3,475萬元,與86年同期比較,增加5億3,739萬元;磊鉅公司84至86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則逐年遞減,負債比率高於同業數據,85及86年間虧損擴大,且86年底之營業收入22億6,782萬6,000元,遠低於短期借款31億3,033萬4,000元(含發行商業本票),迄87年3月間之短期借款(含發行商業本票)更高達36億846萬元,與86年同期比較,增加3億4,688萬元,營業週轉金顯有過度融資之情,存貨佔資產總額比率亦高達56.4%,去化問題嚴重;該二公司經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務報表,均顯示其財務狀況每況愈下,誠屬財務及營收等經營情形有重大變動之顯例。故依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下稱交銀徵信調查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業務單位於受理授信案後,除有『業務單位簽報時,客戶之徵信報告完成時間未逾1年,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得引用該報告』第6款『一等分行(含)以上自行辦理之授信轉期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在1年遇有新增貸案者,若該報告內之財務資料及信用評等已為最近1年度,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應將該報告送請徵信處覆審後據以簽報』等情形外,應逐案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規定,應將前揭授信案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抑或至少應將臺北分行自辦之徵信報告送請徵信處覆審後據以簽報。
㈡禾豐集團財務人員已提出申貸公司87年1至9月之暫結報表,
惟依交銀徵信調查準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民營營利事業總授信金額與新貸款案金額合計達3,000萬元以上者,徵信人員應依會計師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辦理財務分析;如於公司營業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無法提供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者,得依徵信人員或前往看廠人員查核與該客戶稅務帳冊相符之暫結決算財務報表或加蓋稅捐機關印信之申報所得稅報表,辦理財務分析」,臺北分行亦應派員查核,藉以明其真實性。
㈢豐禾公司將以張朝喨名下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共904萬7,000
股作質,向交通銀行申貸3億元,磊鉅公司將以張信貞名下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共1,292萬7,000股作質,申貸4億元,依交通銀行授信擔保品審核及管理準則第3條第3款及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標準規定:「對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計算應在標準範圍內,就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評估,作為全面審度核定合理成數之依據;如以股票為擔保品,除依最近3個月平均市價與估價前一日之收盤價孰低為準,乘以60%為最高放款值加以計算外,承作分行尚須注意該項申貸案不得作為購買股票之用,亦應於承作時將股票發行公司之每股淨值、每股盈餘等財務狀況、獲利能力因素予以評估」,是臺北分行尚須對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所提質押股票發行公司即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狀況予以評估,同時一併考量該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與質押股票情形,而非僅單純援用他行之評估報告。詎劉靟文及劉來富2人為全力達成莊國雄交辦由臺北分行配合貸款之任務,竟無視於前開行內之授信規定,以及渠等身為臺北分行授信主管所應擔負妥適管控交通銀行貸放風險之責任,逕行指示前揭經辦人員採用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自行提出87年1至9月份未經會計師簽證之暫結報表數據,佐以自行以往曾辦理之該二公司徵信報告,在本次完成之徵信送審報告中,記載該二公司與交通銀行往來還本付息均屬正常、應收款項逐年攀升,須向銀行申貸短期放款以供營運週轉,故臺北分行擬請於核算押值3億1,754萬9,000元(張朝喨名下904萬7,000股乘以87年10月23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每股收盤價58.5元後,以6折核算)之範圍內,貸放豐禾公司3億元,授信期間為1年,另於核算押值4億5,373萬7,000元(張信貞名下1,292萬7,000股乘以87年10月23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每股收盤價58.5元後,以6折核算)之範圍內,貸放磊鉅公司4億元,授信期間亦為1年等內容,而未明確指出其還款來源,以及本授信案可能附隨之風險,致不易提醒非徵、授信專業人員注意其情;復於前揭報核表及徵信報告製作完畢後,指示不知情之授信經辦陳佳惠及一併留下加班等待用印之臺北分行襄理張克成,先後在該等資料內蓋章,待作業程序完備後,即由劉靟文全數帶走,以便於翌(27)日上午即時送達總行企劃部,提供莊國雄於授投會上使用。
四、劉靟文於87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將前一天指示臺北分行行員加班趕製之報核表及徵信報告等送審文件,遞交不知情之企劃部專員石素蘭後,即前往召開授投會之3樓會議室,準備開會;而石素蘭為免延誤開會時程,遂依形式審查各該項目有無缺漏後,立即層轉不知情之該部副經理兼授投會執行秘書任子平、經理黃健二及臺北區行政督導副總經理黃興來等人簽字,並影印裝訂成冊,置放於3樓會議室內,供各出席委員參閱,致與會之各處室主管均無法依往常會議召開數日前即取得審議資料之慣例,妥善評估此授信案件之內容,提出可決之議。會中,不知情之徵信處處長李垂繁及代表稽核處處長王己宗出席之副處長黃謙禮,雖均依其職權與專業,質疑臺北分行前開自辦之徵信報告,未經總行徵信處覆審,違反交銀徵信調查準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更明確指出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86年度信用評等不佳之事實應將徵信報告送徵信處覆審後,始能提授投會討論;惟兼任授投會主席之莊國雄竟無視渠等反對之意見,未將李垂繁、黃謙禮之發言意見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以供常董會討論裁決,仍逕行裁示由臺北分行另將徵信報告送徵信處覆審,且為免啟人疑竇,復於形式上修正貸款期限為半年、增提保證人、提高豐禾公司質押股票股數至967萬3,000股,以及交通銀行得於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每股股價低於42元時,未經通知即處分設質人出質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等授信條件後,於會中逕行通過前開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新貸案及轉期案,完全視該三件授信案嚴重違反前開交通銀行內部授信準則之情形於不顧。劉靟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結束,返回臺北分行後,即依前開修正後之授信條件,加以修改報核表內容,並反覆以傳真方式,與總行人員確認,終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最後修正完畢之正本,以臺北分行名義用印後,送至總行,由秘書處人員將磊鉅公司及豐禾公司之二新貸案及一授信轉期案,臨時增列為當日下午2時許所召開常董會之最後三項即第46、47、48號議案,供與會之常務董事審議。梁成金身為常董會主席,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總行3樓會議室,準時召開第1044次常董會議,會中即依秘書處宣讀議題,企劃部說明貸款狀況,梁成金最後徵詢總經理暨常務董事趙捷謙、財政部指派法人常務董事代表尹啟銘及鄭濟世等人意見之方式,按議案順序,逐案進行討論。嗣因梁成金及趙捷謙2人,對張朝翔請求盡速核貸與禾豐集團乙事,隱而不宣,且劉靟文及劉來富2人指示臺北分行經辦人員製作之前揭送審資料,亦未詳實指出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授信案可能附隨之授信風險,加以莊國雄復未要求企劃部人員確實記載徵信處處長李垂繁及稽核處副處長黃謙禮前揭於同日上午於授投會中之發言紀錄,致不知情之常務董事尹啟銘及鄭濟世2人無從得知該三件授信案徵審過程違法之處及其真實授信風險,藉以詢明到會備詢之臺北區行政督導副總經理黃興來、企劃部經理黃健二、徵信處處長李垂繁及授信部經理許錦雄等人,使其表達上情;致在無常務董事表達意見情況下,照同日上午授投會之審查結論,通過議案中之最後三件授信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結束常董會議。
五、詎莊國雄為完成梁成金前所交付配合核貸之任務,以支應張朝翔當日資金所需,明知交通銀行86年3月間編印之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3點通知客戶作業流程規定,各分行簽報之放款案件,應由常董會核定、秘書處製作會議決議函送各分行後,各該分行始能據此核貸條件,通知申貸人來行辦理簽約手續;竟於87年10月27日當日下午2時30分,常董會尚未討論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新貸案前,即去電通知劉靟文有關常董會已核准該二新貸案件,要求劉靟文立即處理簽約及撥款事宜。劉文雖亦知悉前開須於收受常董會議決議函文後,始得撥款之規定,惟為配合莊國雄等人,竟無視其職責所在,一方面聯繫國產汽車公司主計處處長林有德,表示貸款案業經常董會通過,要求林有德轉知張朝翔依前揭修正後之授信條件,準備貸款文件與抵押品,並告知臺北分行應如何撥款;另一方面,則要求劉來富指派不知情之授信科副科長曾淑蘭、授信經辦劉寶日及陳佳惠等人,立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禾豐大樓,辦理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及對保手續,同時攜帶撥款申請書供張朝翔用印。劉來富於曾淑蘭等人出發後,為掌控撥款時間,尚曾以電話數次聯絡曾淑蘭,詢問是否完成簽約對保工作;此時,禾豐集團財務人員受張朝翔指示,業已攜帶匯款資料及4紙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蓋印完畢之支票至臺北分行,準備進行資金調撥,惟截至同日下午4時許,曾淑蘭等人猶未完成簽約及對保手續。劉來富為趕在負責處理金融機構間通匯業務之金融資訊服務中心(後更名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中心)關帳前,將款項匯入張朝翔所指定之帳戶,遂指示不知情之櫃員吳夢栩,先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5筆匯出匯款傳票內容登錄完畢,並經聯繫曾淑蘭得知對保工作幾近完成後,向不知情之襄理張克成表示曾淑蘭等人已完成前揭簽約及對保手續,致襄理張克成於下午4時46至47分,依序放行上開5筆匯出匯款交易,因而使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得以及時清償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臺北商銀,下稱北企銀)復興分行借款之當日到期本息,而不致為該二銀行列為逾期款項,影響該二公司之信用,更避免遭其他金融機構立即緊縮銀根,致禾豐集團之財務調度陷入危機。劉來富並將磊鉅公司財務人員前所遞送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填載申貸期間為半年等申請項目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交由不知情之授信業務楊東斌及櫃員吳夢栩等人,依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順序,完成核撥款項至磊鉅公司之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豐禾公司之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及開立2紙付款行皆為臺灣銀行營業部、未註明受款人、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3億400萬元及2億5,400萬元之支票等交易;禾豐集團財務人員並於當場取得該2紙臺支後,立即前往大安商業銀行(現更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存入張朝喨在該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藉以支應禾豐集團之當日資金需求。嗣外出對保之曾淑蘭等人於同日將近下午6時許,完成對保手續,返回臺北分行時,授信業務楊東彬等人已完成前開撥款交易;而為處理後續之各項帳務與書面作業,劉靟文及劉來富2人仍指示不知情之張克成、曾淑蘭、劉寶日及陳佳惠等人持續加班至當日晚間8時許。劉靟文及劉來富更於翌(28)日,另依禾豐集團財務人員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佳惠及王秀美等人,進行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交易,除將餘款撥入磊鉅公司及豐禾公司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外,並開立2紙付款行為臺灣銀行營業部、未註明受款人、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2,600萬元及6,100萬元之支票,交由禾豐集團財務人員收執後,存入張朝喨前開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中;迨至同日下午,始派員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公司)辦理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保證人所提供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設質登記手續。
六、綜上,梁成金等5人為如期支應張朝翔所代表禾豐集團亟需之資金需求,並企圖在形式上符合交通銀行之各項內部授信準則規定,以規避查核,竟於短短2日內,即由臺北分行草率完成徵信報告、提送授投會及常董會審議通過,並完成對保簽約及撥款等手續,為爭取時效,更錯置撥款、匯款及設質等作業程序之先後時間,嚴重違反交通銀行歷年來所沿用之交銀徵信調查準則、交通銀行授信擔保品審核及管理準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等規定,致臺北分行於87年10月27、28日撥款共計7億元與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後,即因該二公司於同年11月3日發生國產汽車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財務狀況愈現窘境,而分別自88年1月間起,無法如期收回該二公司之借款本息;另因作為擔保品之國產汽車股票價格,至87年11月17日暫停掛牌交易日為止,無量下跌至每股30元,而無法依前揭莊國雄所提修正後之授信條件,即時出售,保障債權,僅能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23日止,陸續向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增提桃園縣復興鄉土地2萬7,045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元、第二順位抵押權3億元)、八德路辦公室土地59坪及建物319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元)、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85萬1,000股、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23萬2,000股、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623萬7,000股及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83萬3,000股等無甚處分實益之擔保品,藉以加強擔保;自89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即便陸續處分前開擔保品,仍無法全額彌補本次授信之鉅額損失。總計交通銀行貸與豐禾公司共計3億3,000萬元之新貸案及轉期案,計有3億6,346萬2,394元之本息無法回收,貸與磊鉅公司之4億元新貸案,則有4億8,053萬6,484元之本息無法取回;該二筆款項,終分別於89年5月2日及6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並於同年7月28日及8月31日,列為交通銀行之呆帳損失,致生損害於交通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