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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秀鳳法扶律師 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095 號、第13722 號、第25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秀鳳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秦秀鳳與張莉筠(所犯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為表姊妹關係,並先後受僱於魏淑芬(所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緣魏淑芬明知外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收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復知除法律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於民國89年8 月應林殷正(業經本院以92年北院錦刑凡緝字第94

7 號通緝中)之邀而參加未曾在我國登記之Dragon-Summit.com網路公司(中文翻譯名稱為龍峰公司;下稱龍峰公司)所推出之以後述投資方案,藉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參加者須以110 美元購買1 單位權利以為入會金,並繳納手續費美金3 元,一旦確認繳費成為會員,公司會寄發網站密碼供會員登錄,可享受該網站所有資源。但單純購買1單位之會員不得享有佣金及分紅之福利,必須1 次購買21單位以上之會員才得分佣金,及1 次購買3 單位以上始可分紅,其中佣金方面,龍峰公司提供當月盈餘10% 為佣金,其中3/10分(即當月盈餘3%)由全世界各地符合當月介紹2 名各購買21單位之會員平分(又稱2 條線),3/10分由全世界各地符合當月介紹4 名各購買21單位之全體世界會員平分(又稱4 條線),剩餘4/10分(即當月盈餘4%)由全世界各地符合當月介紹8 名各購買42單位之會員平分(又稱8 條線),得參與8 條線分配佣金之人,亦得參加4 條線及2 條線之佣金分配,得參加4 條線佣金分配之人亦得參加2 條線佣金之分配。而紅利方面,由會員自行累積購買之單位依金字塔排序,以算出紅股(公式為購買之單位減1 除以2 ,例如購買21個單位者有10個紅股),每1 紅股每2 至3 個月可以獲得

120 美元之紅利,約略為投資額之半數,再2 至3 個月,每

1 紅股可得240 美元之紅利,相當於所投資之金額,再2 至

3 個月,每1 紅股可得360 美元之紅利,相當於投資額之15

0 % ,全部僅得領取3 次紅利,合計6 至9 個月,可以領回投資額300%之紅利,亦即收回投資本金外,尚有2 倍之紅利。魏淑芬認有利可圖,自88年9 月間起,即與林殷正、蔡朝新(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積極對外招攬會員,以自身獲利為例,推銷龍峰公司上開投資計畫,並以服務會員為由,於88年9 月間使用魏淑芬於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連續收受投資人賴瑞助等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一),復再於89年10月17日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收取加入之會員周誼嘉等所繳交之入會金、手續費、及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二),魏淑芬復自林殷正處取得林殷正預先取得之密碼轉知會員,並替會員上網填寫會員登記資料,傳遞相關之信息及龍峰公司之推銷宣傳品,並至臺中、中壢、新竹等地推銷龍峰公司之投資計畫。魏淑芬於89年10月份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又於90年2 月起經張莉筠之引介,以每月新臺幣21,000元之代價,先後聘用基於幫助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之張莉筠、秦秀鳳擔任助理,受其指示,幫助以龍峰公司名義從事於傳銷事業相關資料之文件及投資人資料之整理、詢問說明及安撫等事項。魏淑芬並先後由該帳戶轉帳至林殷正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9,706,609元(如附表三)及蔡朝新於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938,058元(附表四),另將款項5,000餘萬元匯至魏淑芬與林殷正等人另籌組之陞騰企業社籌備處於89年12月16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五),嗣於90年6 月12日又於同銀行開立陞騰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款300 萬元自前揭籌備處帳戶匯入),藉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龍峰公司,而從事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原起訴意旨以魏淑芬代收之投資款計168,815,614 元為吸金金額,惟經上開判決認定該數額似為魏淑芬前開帳戶之多數存款總金額,非正確之吸金數額,起訴意旨顯有錯誤)。魏淑芬每月可賺取世界分紅佣金收入及上開帳戶匯出後之餘額。惟僅少數初期投資會員所投入之先期投資曾領得投資金額50% 、100%之紅利外,自90年3 、4 月起,投資人即未能領回約定之第一期之紅利,經投資人異議,魏淑芬則推諉稱稍後必可領取,並仍持續四處推銷上開投資計畫,因而致眾多投資人蒙受相當損失。而於秦秀鳳任職期間,魏淑芬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共為78,811,933元(於秦秀鳳任職期間,魏淑芬僅有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收取所繳交之入會金、手續費、及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六)。

二、案經簡孟莉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訴權時效未消滅: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㈢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僅述及同案被告魏淑芬等人違

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應分別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論處,而未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關於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略以「會員購買相當單位並完成下線之金字塔排序後,紅利按期領取投資金額之50% 、100%、150%」,應認已就同案被告魏淑芬此部分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犯行起訴,僅法條漏引及論述,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即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魏淑芬犯罪行為(90年11月間)最後成立之日即90年11月15日起算並加計25年。又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 年5 月

8 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8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時效完成日應為117 年4 月5日),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秦秀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背面-91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背面-91 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秦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並有:

㈠同案被告即與林殷正、蔡朝新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外

招攬會員、推銷龍峰公司上開投資計畫,並以其自身所開立帳戶收受會員所匯入之入會金、手續費及投資款項之魏淑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審理中證述其受到幕立達公司上線馬來西亞籍華僑池昭發、林永強之介紹及林殷正之邀請,於89年8 月間加入未在我國登記之龍峰公司,投資該公司所推出之多層次傳銷方案,獲得預期之分紅後,感覺該公司具有投資潛力,遂向親友介紹推薦,並於同年12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1 個人工作室對不特定客戶提供龍峰公司資料並代為招募會員,會員一次購買21單位以上,可以分得佣金,另會員購買的單位數累積後依金字塔排序,可計算出紅股,紅股可折算為以美元計價之紅利,每一紅股每2 至3 個月可領得相當於投資金額的紅利,總計得領取三次紅利,嗣又至臺中、中壢、新竹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並以服務會員為由,使用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加入會員所匯入之入會金、手續費及投資款項,先後共有約200 多名會員加入,吸收費用達1 億6 千多萬元,再依據池昭發、林永強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林永強、林殷正、蔡朝新等人之帳戶及龍峰公司之香港帳戶,部分款項則以現金交付林永強,復將龍峰公司所發給之密碼轉知會員,使會員得以登錄龍峰公司網站會員專區查詢所購買之單位、金額等資料,又其不會使用電腦,因此僱用張莉筠、秦秀鳳二人協助處理幕立達公司業務、將龍峰公司申請入會人員資料輸入電腦建檔、代為接聽電話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095 號偵查卷〈下稱第12095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頁背面、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背面、第292 頁至第297 頁、第304 頁至第308 頁;91年度偵字第25532 號偵查卷〈下稱第2553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203 頁至第213 頁、第238 頁至第272 頁,卷二第300 頁至第318 頁、第376 頁至第387 頁、第556 頁至第574頁,卷三第3-28頁至第3-36頁、第3-136頁至第3-14

8 頁背面、第3-240 頁至第3-257 頁、第3-292 頁至第3-30

9 頁背面);同案被告張莉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審理中分別證述其自89年10月初起至90年10月止,曾受僱於魏淑芬擔任助理,處理幕立達公司業務、將龍峰公司會員的入會資料輸入電腦建檔、魏淑芬不在辦公室時代為接聽電話等事務,沒有接觸金錢或參加說明會,也沒有幫忙魏淑芬作帳,秦秀鳳到職時間較晚,但不記得晚了多久等語(參見第25532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2095號偵查卷第304 頁至第308 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213 頁、第238 頁至第270 頁,卷二第387 頁、第573 頁,卷三第3-21頁至第3-28頁背面、第3-

136 頁背面至第3-148 頁背面、第3-252 頁、第3-306 至第3-309 頁背面);證人簡孟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審理中分別證稱其經由友人介紹參加魏淑芬舉辦之說明會而投資龍峰公司,曾在信義路的辦公室見過張莉筠及秦秀鳳2 人在接聽電話、處理事務,不懂電腦如何操作可以問她們,2 人並安撫說有按時發放紅利,投資人可以領到錢等語(參見第12095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36頁及背面、第236 頁至第239 頁背面、第292 頁至第29

7 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卷一第239 頁至第249 頁,卷二第300 頁至第316 頁、第378 頁至第387 頁、第500 頁至第505 頁、第574 頁至第575 頁,卷三第3-28頁至第3-35頁、第3-136 頁至第3-148 頁背面、第3-241 頁至第3-253頁、第3-306 頁背面至第3-308 頁背面);證人薛美玉於調詢及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審理中證稱其經由魏淑芬介紹投資龍峰公司,有看過秦秀鳳在公司打電腦、與秦秀鳳通過電話詢問公司的狀況,也有問張莉筠網站相關問題及馬來西亞的情形,2 人均未對其提及下線、佣金、紅利等語(參見第12095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72 頁,卷二第306 頁至第31

2 頁、第382 頁至第392 頁、第500 頁至第505 頁、第556頁至第574 頁,卷三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141 頁背面至第3-146 頁背面、第3-292 頁背面至第3-308 頁);證人白翠珍於警詢及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490 號中分別證述其經由友人介紹投資龍峰公司,有關該公司的經營狀況及投資回饋等事項係與魏淑芬聯絡,知道張莉筠、秦秀鳳二人在公司負責處理資料,如會員編排、電話詢問、以電腦查詢獎金發放等語(參見第25532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2095 號偵查卷第304 頁至第308 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卷一第263 頁至第271 頁,卷三第3-308頁至第3-309 頁)明確。

㈡另有證人即加入龍峰公司,參與該公司投資方案並支付投資

款之鄭桂玉、鄭美玉、賴瑞祝、梁星漢、黃瑞惠、黃阡溶等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審理中陳述其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購買投資方案之過程、所繳付之投資款項、僅取得第一期紅利或將紅利再投入購買新的投資單位,之後魏淑芬即藉故推託,未繼續給付後期紅利,始知受騙等情明確(參見第12095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37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背面、第292 頁至第297 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卷二第310 頁至第318頁、第389 頁至第393 頁、第500 頁至第505 頁,卷三第3-22頁至第3-34頁背面、第3-138 頁背面至第3-144 頁背面、第3-240 頁至第3-258 頁、第3-296 頁至第3-309 頁)。

㈢復有卷附證人鄭美玉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提出參加龍峰

公司說明會之筆記及投資紀錄影本、證人簡孟莉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提出魏淑芬傳真手寫稿、投資計畫表、投資金額明細表影本、魏淑芬於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89年10月至90年4 月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資金往來明細、龍峰公司光碟片、網站下載列印之簡介宣傳資料、投資計畫暨獲利試算表、新會員入會表、簡孟莉(簡金足)、簡黃彩皇、楊仁聰、簡金滿、陳春妹、黃嘉能、鐘筱薇、王春金、柯月碧、邱玉米、何茹緣、黃光澤、徐正杰、徐永興、何順珍、潘國章、葉金和、鐘露通、湯麗婷、曾素慧、戴瑞嬌、陳玉貞、吳燕芳、邱雨娟、邱奕男、曾貴鈴、陳桂蘭、陳怡真、鄭瑞紅、施徐金英、林新

丁、王慶輝、呂雅雯、張淑玲、陳漢宗、楊敏敏、鄭美玉、邱麗梅、陸淑梓、胡馨儀、余佳紜、余佳蓉、余偉婷、余淑卿、梁星漢、陳月華、張惠秀、薛美玉、宋金海、宋淳如、薛美賢、宋仁智、蔡麗香、陳玲娟、蔡敏花、郭萬吉、吳簡瑞玉、賴育秀、邱生鑑、詹美玲、邱東漢、邱宜惠、孫宗榮、林秀榆、李細妹、楊蜜、許安霖、許慈芬、林茂柳、許雲祥、許美麗、葉翁滿枝、葉育誠、葉婉琪、鍾賴敏、林守仁、林金琪、鄭瑞村、鐘碩文、白翠珍、白錫輝、白楊梅嬌、白邦光、林淑芬、白蕙華、李柯玉霞、李獅、李俊宇、白翠錦、李丞斌、李丞偉、白文彰、林咨堂、徐盛乾等人投資龍峰公司之入會確認書、匯款單影本、梁星漢、張惠秀、白翠珍之龍峰公司會員權益移轉至E2W 公司所填之申請表、E2W公司公告之「成功的解決方案」、魏淑芬製作之(移轉)同意書、交易憑證、匯入匯款申請書、入會表影本、簡孟莉91年8 月2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及所附證一:龍峰公司致會員半年業績報告、證二:簡金足匯款單據影本、證三:張莉筠出具之計算書影本、魏淑芬提出從龍峰公司網站列印之簡介宣傳資料及中譯本、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2年7 月15日(92)華世貿字第000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朝新Chuar Sewtin(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7 月28日公參字第0920007304號函、簡孟莉、薛美玉、賴瑞祝、白翠珍、黃瑞惠、黃阡溶等人於一審時庭呈被告魏淑芬所書寫之文件及龍峰公司相關之投資計畫表、公司簡介、新聞發佈、入會、會員資料、切結書、匯款收據、存摺、信封、註冊確認單等影本、交通銀行新竹分行92年9 月26日交竹發字第92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鄭桂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5 月24日轉帳存入之匯入款電報、折換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2年11月6 日彰南港字第2317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魏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於90年

5 月3 日存提新臺幣3,000 萬元之相關文件、魏淑芬設於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10月起至90年11月止活期存款資金往來明細表及相關匯款資料、本院92年11月28日92年北院錦刑凡緝字第947 號通緝書、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2年12月1 日(92)華世貿字第370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魏淑芬(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起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3年3 月18日彰南港字第679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魏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相關之傳票影本、告訴人簡孟莉等93年4 月5 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電話錄音內容譯文)及錄音帶1 捲、法官助理製作之譯文、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3年4 月26日(93)華世貿字第

126 號函及其檢送附件所示往來明細表中轉帳存入蔡朝新之來源、帳戶、戶名等資料、魏淑芬設於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9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93年5 月13日平鎮存字第0930000132號及其檢送存戶黃瑞惠(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3年6 月1 日彰南港字第1339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林殷正(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影本、本院92年度易字49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等各1 份(見第12095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223頁、第240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25532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5 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卷一第75頁至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154 頁、第158 頁至第18

3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78頁至第297 頁;卷二第321 頁至第353 頁、第358 頁至第36

0 頁、第437 頁至第463 頁、第493 頁至第495 頁、第506頁至第507 頁、第509 頁至第522 頁、第530 頁至第531 頁、第538 頁至第540 頁、第580 頁至第581 頁、第615 頁至第668 頁;卷三第3-44頁至第3-49頁、第3-50頁至第3-61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6頁至第3-100 頁、第3-104頁後方證物袋、第3-115 頁至第3-134 頁、第3-150 頁至第3- 154頁、第3-159 頁至第3-191 頁、第3-210 頁至第3-21

1 頁、第3-213 頁至第3-219 頁、第3-259 頁至第3-267 頁、第3-319 頁至第3-374 頁、第3-377 頁至第3-422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以為佐證。

二、又被告秦秀鳳之工作內容,係就投資人之疑問,依網路上之資訊回答,惟其並未經手投資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亦未參與投資之宣傳及投資款項募集,因而堪認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犯,起訴意旨認係成立正犯,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秦秀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

㈡又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魏淑芬所為違反公司法、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犯行,既均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論擬。

㈢至被告秦秀鳳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魏淑芬所為違反公司

法、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犯行,已判決確定,判決後縱有法律變更對正犯已不生影響,而被告幫助犯之成立係從屬於正犯之認定,是縱正犯判決確定後法律變更,亦與本件被告幫助犯之認定無涉。經查正犯即同案被告魏淑芬犯罪後,公司法第19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除第1 項未修正外,第2項刑罰規定部分並未修正,僅將條文「行為人各處」修正為「行為人處」,刪除一「各」字,於同案被告魏淑芬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同案被告魏淑芬犯罪後,銀行法第125 條亦已於93年2月4 日修正,罰金部分由新臺幣1 億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同案被告魏淑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至同案被告魏淑芬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惟此為同案被告魏淑芬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所為之法律修正、變更,依上開說明,與本件被告幫助犯之認定無涉,仍應依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亦經刪除,同案被告魏淑芬違反公司法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予分論併罰,惟此既為同案被告魏淑芬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所為之法律修正、變更,依上開說明,與本件被告幫助犯之認定無涉,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併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本件正犯魏淑芬經判定係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論處。而佣金部分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斷。又有關紅股定期取回款項部分,係違反行為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視為收受存款罪,應依同法第125 條論處。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係以「向多數人吸收資金」為要件,屬反覆為之性質,僅應論以一罪。又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因亦屬多數集合之性質,亦僅應論以一罪(而起訴意旨雖僅認魏淑芬違反公平交易法,未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紅股按期領取50%、100&、150%,應認此部分確經起訴,僅法條漏引及論述,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認定依法應併予審究)。而魏淑芬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視為收受存款罪論處,而違反公司法與違反銀行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是以被告秦秀鳳於魏淑芬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龍峰公司名義,對外以多層次傳銷方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為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等犯行,而依法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時,並未經手投資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亦未參與投資之宣傳及投資款項募集,而係受魏淑芬指示,幫助從事於傳銷事業相關資料之文件及投資人資料之整理、詢問說明及安撫等事項,足見被告僅係參與違反公司法、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秦秀鳳同為正犯,顯有誤會,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此部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秦秀鳳經表姐即同案被告張莉筠引介,同時對正犯魏淑芬為前述幫助行為,而使魏淑芬等人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仍僅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秦秀鳳年輕識淺(案發時僅約22歲),因表姐張莉筠之引介受僱於魏淑芬而參與本件犯行,未曾收受投資人款項,且所取得為支付勞力之對價,本院認為依減處後法定之最低刑度科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為謀生計而經魏淑芬僱用,基於幫助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擔任助理,幫助從事於傳銷事業相關資料之文件及投資人資料之整理、詢問說明及安撫等事項,究非本案犯行之規劃、主導之人,且領取固定薪資,而未受領吸金不法所得之犯罪情節,兼衡情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犯罪期間該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若本院對被告諭知虛刑(緩刑宣告)無意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秦秀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

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於93年2 月4 日新增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雖未因應此次刑法沒收修正而修正,惟審酌該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立法理由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理由相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回歸刑法沒收章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本件沒收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秦秀鳳幫助魏淑芬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魏淑芬雖

對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惟如前所述,被告秦秀鳳對於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並未經手,僅按月收受新臺幣21,000元之固定薪資,以刑法關於利得沒收增訂過苛調節條款,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 第2 項),審酌被告秦秀鳳所受領者為支付勞務之對價,所為宣告沒收,恐使被告秦秀鳳無法維持必要之生活條件,有妨害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83之2 條第2 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

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卷㈡第530 頁),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遲於106 年7 月5 日始經緝獲到案(見本院卷第3-5 頁);是被告確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事實,故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取

之款項附表二: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收取之款項附表三:匯予林殷正部分附表四:匯予蔡朝新部分附表五:匯予陞騰企業社籌備處帳戶部分附表六:秦秀鳳任職期間,魏淑芬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收取所繳交之入會金、手續費及投資款項部分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