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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文榮係景宏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以不知情之郭天雲設於臺灣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於87年1月至4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即達158,148,864元,因認柯文榮觸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及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㈢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被告柯文榮被訴違反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惟被告犯罪後,㈠公司法第15條第3項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廢止其刑罰,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

1.89年10月11日修正,其法定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2.復於93年2月4日修正,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停止期間計2年6月,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應依下列期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

1.犯罪最後終了日:87年4月15日、

2.檢察官開始偵查日:87年8月11日、

3.檢察官提起公訴日:88年2月26日、

4.法院繫屬日:88年3月23日、

5.本院通緝日93年11月12日,

五、經計算結果,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均為105年12月22日。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