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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 告 黃緒宗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29號、186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專業領隊證照,早已於今年6 月初即規劃於今年9 月23日帶領親友前往探訪絲路之旅,因該行程安排較一般大眾觀光行程不同,且出團時間緊迫,難以尋覓能夠替代之合格領隊,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雖檢察官起訴書中有以被告坦承犯罪,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記載,但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其身為三寶集團財務長,負責該集團相關之財務及與金融機構往來業務,並在本件中參與其他共同被告被訴違法放貸等犯罪事實程度甚深,又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進度,及尚有事證待查明等情,認為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經核其內容尚非迫切必要之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