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緒宗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29 號、1863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緒宗領有專業領隊證照,早已於今年6 月初即規劃於今年9 月23日帶領親友前往為期11日之探訪絲路之旅,因該行程安排較一般大眾觀光行程不同,且出團時間緊迫,難以尋覓能夠替代之合格領隊,如果被告因被限制出境無法帶團出國旅遊,可能導致整個行程必須取消;再被告無外國籍,資產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內,於偵查期間返台積極配合偵查,絕無逃亡之虞,本案亦未定於被告預定旅遊期間開庭審理。故希望能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至10月4 日間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該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雖檢察官起訴書中有以被告坦承犯罪,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記載,但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其身為三寶集團財務長,負責該集團相關之財務及與金融機構往來業務,並在本件中參與其他共同被告被訴違法放貸等犯罪事實程度甚深,又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進度,及尚有事證待查明等情,認為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惟查:1.雖被告原規劃為上開旅行團之領隊,惟領隊之職責主要在於率領團員出國,並處理旅程中所發生之航空票務、機場動線導引、交通接駁安排、飯店住房、外幣兌換、處理團員與當地導遊及商家等服務人員之協調溝通,及其他緊急突發狀況之處理等,則上揭事項顯可由其餘合格之領隊為之;至於旅行目的地之私房景點導覽等,係屬導遊之工作範圍,固然由熟諳當地景點之人擔任領隊從旁輔助,或可提供團員較為周全之服務,但該項服務亦非不能由旅行社安排同樣熟悉路線之當地導遊負責導覽工作,因此被告所陳:如不能出國即必須取消整個行程等語,應非當然之理。是認為被告所陳上開內容尚非迫切必要之理由。2.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然對被告出國構成限制,但並未拘束被告於國內自由行動,被告仍可於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規劃安排包含國內旅行在內之各種活動,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於干預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相較之下,倘聲請人得自由出境,於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
㈢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
理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