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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興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余德正律師施汎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興前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經本院命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 時至12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報到;又被告除擔任永豐銀行資深副總經理兼任永豐金控副總經理外,亦擔任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永續發展委員會社會參與組志工團總幹事,因被告將先於10

8 年11月9 日(週六)前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吉豐老人養護所」進行長者探視活動,又於同年12月28日(週六)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永安社區舉辦「恁的演唱會」活動,因被告為上開活動之規劃負責人,代表永豐金控公司與外部公益團體、當地公務機關洽商活動事宜,故需於活動前一日即108年11月8 日(週五)、12月27日(週五)帶領志工前往活動現場進行最後協調並規劃、布置活動會場及場控作業,而因為花蓮縣壽豐鄉、臺東縣鹿野鄉位於臺灣東部,路途遙遠,被告陳佳興恐無法先於108 年11月8 日(週五)、12月27日(週五)完成報到後再趕回現場,是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免於

108 年11月8 日、12月27日前往碧潭派出所報到,或將該2日報到時段均變更為當日上午6 時至9 時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108 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2 第1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06 年8 月17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1,000 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 時至9時前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准許被告改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 時至12時前往至碧潭派出所報到,期間至109 年2 月18日為止。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

特別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修正前銀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嫌,均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進而,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甚明。從而,本院認為就現階段而言,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見被告為同案被告何壽川特助

,自98年12月25日起擔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室營運總督導,於

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室通路總督導,自95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監察人,自101 年12月8 日起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自97年11月21日起擔任SPC 公司董事,另於95年間起兼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經理;又被告涉嫌於99年間,受同案被告何壽川指示,研議以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同案被告廖怡慇個人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GiantCrystal公司,向永豐金控公司旗下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所屬境外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所屬境外子公司SPC 公司辦理貸款,並受同案被告何壽川指示,要求同案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配合辦理三寶集團之資金需求,並出面與三寶集團財務主管即同案被告黃緒宗聯繫,使三寶集團以GiantCrystal公司名義,向GC公司、SPC 公司辦理融資事宜,進而使GC公司、SP

C 公司未經實質審核即貸款共計6,000 萬美元予三寶集團;嗣又接受同案被告何壽川之指示,協助解決三寶集團在GC公司之融資問題,進而使GC公司從101 年至105 年間,違法貸款合計達2 億7,023 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所屬境外紙上公司J&

R 公司、Jetking 公司等節,則以被告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高達數億美元,且係直接受同案被告何壽川之指示,擔任居中聯繫三寶集團及永豐金控公司所屬員工、經理人、董事等參與貸款相關人員,以促成貸款核撥之角色,即可知被告所涉及上開犯嫌對我國金融秩序影響至為巨大,犯罪情節嚴重,且其居於關鍵性之角色甚明,是以,本院衡酌課予被告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外,另命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 時至12時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請求本院准許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12月27日免予至碧潭派出所報到,或變更該2日報到時段為上午6 時至9 時,惟查:本院綜合被告涉案情節之重大性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觀,並且權衡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與被告行動自由之私益以後,認為命被告於每週以上開頻率報到之處分,屬有效且必要之強制處分措施,倘非足認為有必要變更上開處分之迫切且重要之事由,自不得予以任意變更,經核被告所提出欲暫時免除報到或變更報到之具體理由,係為前往外地參與永豐金控永續發展委員會社會參與組所規劃之公益活動,然而被告所提上開活動時間均為週六,與本院命其於週五晚間8 時至12時間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碧潭派出所報到之時間並不衝突,即使被告完成報到後再出發前往參加活動,亦仍有相當充裕時間;又被告所述其於108 年11月9 日係預定前往「老人養護所」探視長者部分,核其性質自無由身為永豐金控副總經理之被告本人親自提前一日前往活動現場協調、佈置會場或場控之必要性可言,至於被告所述預定於108 年12月28日舉辦之演唱會活動部分,固有先行布置會場及測試、場控之需求,惟演唱會活動既有專職工作人員負責,亦當無由身為永豐金控副總經理之被告本人親自全程在場指揮之必要性,而即使被告將親自前往現場指揮監督籌備工作進行,亦非不得配合被告之報到時間提前以進行會場布置、測試、場控等工作事宜,或由被告以其他方式執行籌備工作進行之監督事宜,是本院認為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均非足認為有必要變更上開命為定期報到處分之迫切且重要之事由;況且被告如認為確有必要提前於前一日(週五)參與上開演唱會活動之行前準備工作,以臺灣今日公共運輸及交通發達之程度,被告尚非不得於週五晚間至派出所報到後,嗣後再出發前往活動現場。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被告因前開每週定期至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3 次之處分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以後,認仍有命被告於108 年11月

8 日(週五)、12月27日(週五)晚間8 時至12時間按原裁定內容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至於被告所陳上開情詞,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並非可暫時免除報到或變更報到時段之迫切、必要理由,是以,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