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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怡慇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蔡世祺律師張至柔律師被 告 陳佳興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余德正律師施汎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廖怡慇、陳佳興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怡慇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隱匿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該等罪名均非絕對重罪,被告廖怡慇並無該當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犯罪嫌疑,並依裁判自縛性,不能以檢察官仍得上訴而限制出境,聲請撤銷被告廖怡慇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被告陳佳興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無罪,且被告陳佳興自106年8月18日至今均有按時向派出所報到,亦有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可能性,聲請解除被告陳佳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未限於重罪類型之犯罪,此觀條文內容甚明,僅因當被告涉犯重罪時,衡諸卷內事證並依事理經驗予以判斷,較易證立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不代表其他非重罪之犯罪類型,則當然即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本件被告廖怡慇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隱匿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被告廖怡慇就所犯此二罪,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名,而經本院認定有罪後益證其就此二罪部分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況本院衡酌被告廖怡慇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經本院審理過程中可悉三寶集團事業重心早已移往中國,衡諸被告廖怡慇個人之經濟實力、本案同案被告李俊傑仍滯留海外未歸,且本案尚未確定,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廖怡慇仍有離境後與其配偶滯留海外不予歸國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衡酌國家公益與個人私益之權衡,被告廖怡慇在客觀事實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被告廖怡慇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難以准許。

(二)又按本院雖諭知被告陳佳興無罪,然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檢察官仍有可能以被告陳佳興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無罪判決,尚有待上訴審審認,非本院所得置喙。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

但書所稱「必要」,既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且刑事訴訟法容許法院於諭知被告無罪之上訴中,例外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實係審級救濟制度所必要(見被告陳佳興之辯護人刑事聲請書狀附件1第6頁之修法說明),是被告陳佳興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0-11-30